2015上海市建设工程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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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筑工程 第一节 建筑性质 第二节 建筑容量 第三节 建筑间距 第四节 建筑退让 第五节 建筑空间环境 第三章 市政工程

第一节 市政交通场站工程 第二节 交通线性工程 第三节 市政管线工程 第四章 特别地区 第五章 附 则

表一 建设工程与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表二 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附录一 名词解释 附录二 计算规则

附录三 建筑间距和离界距离图示

《上海市建设工程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乡建设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提高城乡

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零星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等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在设施农用地上进行大型农业设施等建设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等各

项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编制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等各项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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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建筑工程

第一节 建筑性质

第四条

建筑性质应当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中规定的规划用地

性质。建筑性质与土地使用兼容性,按照本规定表一《建设工程与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以下简称《表一》)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符合《表一》中第一类“同意兼容设置的建设工程”,可以在建设项

目审批中直接适用。

《表一》中第二类“须经论证兼容设置的建设工程”,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要求,通过专家论证或专业部门论证确定。

《表一》中第三类“不允许兼容设置的建设工程”,及建筑工程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划调整的有关规定程序和权限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鼓励土地合理的混合使用,并遵循环境相容、保障公益、结构平衡、

景观协调等原则。

当一个地块中某类建筑性质的地上建筑面积占地上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超过90%时,该地块被视为单一性质的用地。

混合用地是指一个地块中有两类或两类以上不同性质的建筑,且每类性质的地上建筑面积占地上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均超过10%的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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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建筑容量

第七条

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应按照

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和本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当符合经批准的

详细规划或村庄规划。详细规划或村庄规划未明确的,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本规定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规定执行。详细规划或村庄规划明确建筑容积率,但未明确建筑密度的,其建筑密度应按《表二》中建筑密度有关控制指标执行,建筑容积率可不受《表二》限制。

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建筑基地应限定在单个街坊范围以内。建筑基地四至边界应以城市

道路、河流等自然边界和相邻建筑基地边界为界限。

建筑基地面积以规划管理部门正式划定用地范围的面积为准。

第十条

关规定。

建筑面积计算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技术标准和相

除市政府另有规定的外,地上建筑面积应全部计入建筑容积率。

第十一条 中心城内的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

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节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二十。

楼层部位 底层 二层及以上 开放空间应符合以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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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 1.0 0.5 《上海市建设工程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草案)

(一)应24小时开放。

(二)应设置永久性标志牌,并标明开放区域、开放时间、管理部门等。 (三)不得围合、封闭改作他用或出售、出租。

第十二条 详细规划确定保留用地的社区公益性设施、交通设施、市政基础

设施等非经营性设施的改建、扩建,在符合所在地区规划强度分区和相关规定的前提下,经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同意,可通过专家论证合理确定地块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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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建筑退让

第二十七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轨道交通、

原水管、污水总管、危险品管道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符合本节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环保、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

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一)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按下表规定的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控制,但不得小于最小距离。

离 建筑类别 界 距 离 建筑朝向 低层 主要朝向 (见附录三) 多层 高层 低层 次要朝向 (见附录三) 多层 0.25 0.25 0.2 4 12 - - 按消防间距控制 6.5 12 2 0.5 0.6 9 15 - 0.2 - 5 12 按消防间距控制 居住建筑 (含第三十条规定的建筑) 建筑物高度 的倍数 浦西内环线以内 其他地区 浦西内环线以内 6 最小距离(米) 建筑物高其他 度的地区 倍数 - 3 最小距离(米) 非居住建筑 高层 注:1、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离界距离按主要朝向离界距离控制。

2、低层独立式住宅主要朝向离界距离按照0.7倍控制,且其最小值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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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按6 米控制。

3、为改善环境、完善功能设置的垃圾房、变电站等建筑物,后退建筑基地边界距离要求确有困难的,应采取技术安全措施和有效的施工方法,其距离可适当缩小,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二)界外是居住建筑的,除须符合本条第(一)项离界距离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第三节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三)界外是公共绿地的,其离界距离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详细规划未明确的,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按照本条第(二)项居住建筑的离界距离控制,且建筑高度应同时符合本章第五节的有关规定。

建筑物后退道路防护绿地参照道路规划红线后退。

(四)规划有整体开发要求的地块,地下建筑物离界距离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无规定的,地下建筑物的离界间距,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按上述离界间距退让边界,或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要求确有困难的,应采取技术安全措施和有效的施工方法,经相应的施工技术论证部门评审,并由原设计单位签字认定后,其距离可适当缩小,其最小值应不小于3米,但围护桩和自用管线不得超过基地界限。

第二十九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

定外,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下表所列值。

道路宽度规划红线宽度 建筑高度后退距离(米) 建筑高度≤24 米 24<建筑高度≤60 米 60<建筑高度≤100 米 建筑高度>100 米 道路规划红线 宽度≤24米 3 8 10 15 道路规划红线 宽度>24米 5 10 15 20 第三十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中小学生等

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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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0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

第三十一条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

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多、低层建筑不得小于5米,高层建筑不得小于8米(均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切点的连线算起)。

按本条确定的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如小于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的,按照较大的后退距离控制。

第三十二条 建筑物的围墙、基础、台阶、管线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

规划红线。

地下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执行。

在规定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内,不得设置零星建筑物;雨蓬、招牌、灯饰等可外挑,但其离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3米。

第三十三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货运装卸泊位应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设置,可

设于建筑物底层。

第三十四条 沿城市高架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建筑、医院病房

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其沿高架道路边缘线后退距离,应满足交通、环保等要求,且不得小于15米。

新建城市高架路外侧边缘与居住建筑、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的距离,应满足交通、环保等要求,且不得小于15米。

第三十五条 在公路红线两侧规划确定的隔离带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

扩建建筑物,但可耕种或绿化;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沿集中建设区范围内的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建筑物后退公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

第三十六条 河道陆域控制线范围内应保证防汛通道的贯通,不得建设除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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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设施及必要市政工程外的其它建(构)筑物。

沿河道蓝线两侧新建、扩建其它建筑,其后退河道蓝线的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6米。

第三十七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建筑、医院病房楼、休(疗)

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其后退铁路外侧轨道外边缘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

新建铁路外侧轨道外边缘与居住建筑、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等建筑物的间距,不得小于30米。

在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的15米的范围内,除必要的铁路施工、作业、抢险活动外,不应建造建(构)筑物,确需建设的,应满足铁路管理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沿磁悬浮交通线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建筑、医院病房

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等建筑物,其后退轨道中心线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50米。

沿地面和高架轨道交通线路及车站两侧新建的居住建筑、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等建筑物,其后退轨道及车站结构外边线的距离,除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30米。

现状距离不满足前款要求的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轨道及车站结构外边线的距离不应减少。

第三十九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指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1、一般地区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线路中心线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以下距离:

500千伏,30米; 220千伏,20米; 110 千伏,12.5米; 35千伏,10米。

2、中心城和郊区城镇人口密集地区,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改建、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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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建筑物,其后退线路中心线距离应符合电力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其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应不小于0.75米。

第四十条 高压(设计压力≥1.6MPa)、超高压天然气管道、液化石油气管道、

原油管道、成品油管道、航空油管道、乙烯管道、一氧化碳氢气管道、以及合成苯等其他化工物料管道的中心线两侧(水平)各6米内的区域,不得建造建筑物或构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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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建筑空间环境

第四十一条 建筑物的高度、面宽及建筑景观控制应符合本节的规定,并同

时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 在有净空高度控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

(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

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经建筑和文物保护专家论证后核定。视线分析方法参见附录二。

第四十四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除经批准的详

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

(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式控制:A≤L(W+S);

式中: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1.5(即56.3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L—建筑基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W—道路规划红线宽度,S—沿路建筑的后退距离。计算方法见附录二。

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第四十五条 居住、办公和商业等建筑物的面宽,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

规定外,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建筑高度小于、等于24米,当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大于80米,新建建筑物北侧建筑高度1.4倍距离范围内,无居住建筑和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大中小学教学楼的,可以根据功能布局的实际需要,合理确定建筑物的面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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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筑高度大于24米,小于、等于60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大于70米;

(三)建筑高度大于60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大于60米; (四)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轴应与建筑最高部分平行,其投影上限值按较高建筑高度执行。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多个朝向的连续建筑,其每个朝向建筑物的面宽均应符合本规定。

(五)沿黄浦江、苏州河和大型景观绿地等区域应经市级规划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合理确定建筑物的面宽。

第四十六条 住宅的层高宜为2.8米,不应高于3.6米。层高超出3.6米 的,

按每2.8米为一层、余数进一的方法折算该层建筑面积。

商业、办公建筑的层高不宜超过4.5米。层高超出4.5米 的,按每2.8米为一层、余数进一的方法折算该层建筑面积。

商业、办公建筑的门厅、大厅、回廊、走廊等公共活动部分,影院、剧场、体育馆、博物馆、展览馆等公共建筑的层高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大型商业建筑等其他建筑空间确因功能需求经市级规划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合理确定新建建筑物的层高。

第四十七条 沿城市道路的居住建筑基地的围墙高度不大于2.2米,并应透

空设置,实体围墙应按照第二十八条要求控制离界距离。

第四十八条 建筑物的室外地面标高,应当符合详细规划的要求。详细规划

未明确规定的,建筑物的室外地面标高一般以周边相邻的城市道路中心线标高为基准抬高0.3米,最高不应大于0.5米。

详细规划中未明确规定的,基地内又无法采用统一的室外地面标高以及其他确需构筑地形的,应综合考虑该地区城市排水设施情况和附近道路、建筑物标高,通过专项论证排水方案后,确定室外地面标高。

第四十九条 各类建筑基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和公共建

筑可实施屋顶绿化的比例,应当符合详细规划的要求。详细规划未明确规定的,应符合绿化管理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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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新建建筑基地的停车配置,应当符合详细规划的要求。详细

规划未明确规定的,应符合交通设计及停车库(场)设置标准等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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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市政工程

第五十一条 本章所指的市政工程包括市政交通场站工程、交通线性工程、

市政管线工程。市政交通工程的建设除符合本规定外,还应符合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及消防、卫生、环保等方面的要求。

第五十二条 市政交通工程应按规划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与规划用地性质

不符的,不得新建建(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交通工程,其建筑容量应符合批准的规划和相关工程建设标准,并根据功能需求合理确定建设规模。

位于集中建设区、具备一定工程技术条件的市政交通场站设施,鼓励土地的复合使用,进行立体综合开发。

第五十三条 本市地下空间分为浅表层(0m~-15m)、中层(-15m~-40m)和

深层(-40m以下)。

除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下列建设项目宜安排在相应地下空间层次: (一)在道路下,道路结构层、市政管线、地铁、地下通道和立交、综合管沟安排浅表层;地铁、地下物流管道、地下道路安排在中层;特种工程和远期开发预留在深层。

(二)在非道路下,地铁、地下综合体、地下商业街、民防工程、仓库、车库、雨水调蓄池、变电站等市政设施、各类建筑物基础安排在浅表层;地铁、物流管道、危险品仓库、地下道路、各类建筑物基础安排在中层;特种工程和远期开发预留在深层。

第一节 市政交通场站工程

第五十四条 交通枢纽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枢纽等级、设施内容和规模,合

理安排设施布局,有序组织交通流线,实现各交通方式之间的顺畅衔接。

交通枢纽进行综合开发的,遵循整体规划、交通优先、方便乘客、地上地下空间综合利用、功能协调的原则,并应进行交通组织分析,形成快速、便捷、安全的客流集散及换乘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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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轨道交通车站应根据车站运营性质和建设型式,合理安排各类

功能设施。车站出入口布置应优先考虑与相邻建筑物、地下街、公共建筑物的地下层相结合或连通,对规划连通而不能同步建设的必须预留通道和接口。车站出入口、风井的建设原则上不得占用市政人行道路,确需部分占用的,应保证人行道路宽度不小于2米。

轨道交通出入口、风井、冷却塔与周边新建建筑结合建设的,其造型、材质、色彩应与建筑物相协调。不能与周边新建建筑结合的,应与其它轨道设施整合布局,节约用地。单独建设的风井口部与周边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环保和卫生防疫要求,并不得小于5米。

第五十六条 排水泵站用地内的设施布局应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除臭曝

气装置、集水井等设施,除规划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与教学楼、医护病房、幼托、居住等建筑的距离不小于50 米; 与商业、办公等公共建筑的距离不小于20米。

沿黄浦江、苏州河、结合大型绿地建设的排水泵站,宜采用地下或半地下设置的布置形式。

第五十七条 中心城新建的变电站宜建设户内站,或与其他建筑物混合建设,

宜设置为地下式或半地下式。

变电站中安装变压装置的设备用房与教学楼、医护病房、幼托、居住(宿舍)等建筑的距离,均应符合以下要求:

500千伏,50米; 220千伏,20米; 110千伏,15米; 35千伏,10米。 现状不满足不应再减少距离。

第二节 交通线性工程

第五十八条 城市道路、桥梁和新建公路工程应当根据规划所确定的等级、

红线宽度、交通模式、交通组织、交通流量以及景观功能等方面的要求进行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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