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权
更新时间:2024-07-10 17:56: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我国民事立案审查制度研究——从诉权理论的视角
Chinese Civil Filed Review System Research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itigation Theory
摘要:诉权理论是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理论,从古罗马时期就有学者开始对此研究。世界各国学者和我国学者都对诉权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形成了很多学说。现代诉讼法中将诉权视作来源于人权甚至是一种宪法上的权利。民事立案审查制度是指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规定的关于在立案时审查起诉条件的一种制度。法学界大多对我国立案审查制度持批评态度,认为其剥夺了公民的诉权。本文认为,立案审查制度并不是完全剥夺了人们的诉权,它有其合理的地方,它更多的应该是对诉权的一种制衡。
关键词:诉权 民事立案审查 诉权保障
Abstract:Litigation theory is the important theory,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from Roman times have scholars began debating the study. Scholars and Chinese scholars around the world to litigation studied, formed many theories. Modern procedure from human rights will litigation as even is a kind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Civil filed review system is from Chinese civil procedure law article provisions. Most of our country legal Civil filed review system, think its deprived of the right of citizens. I think, filing censorship and not totally deprived people's litigation, it has its reasonable place, it more should be a kind of balances of litigation.
Key Words:the litigation right civil filed review system litigation security
目 次
引言
一、诉权理论和民事立案审查制度的概念界定及相关研究现状 二、我国民事立案审查制度的内容及其特点 三、我国民事立案审查制度的不足及其原因分析 四、完善我国现行民事立案审查制度的相关建议 结语
引言
诉权,通说认为,是指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对民事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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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裁判的权利。①民事诉权是公民平等的享有的一种基本人权。有理论认为公民、法人及其组织享有的诉权是否完备,是一个国家法律是否现代化、文明化的一个重要标志。但是有些学者认为,诉权不应该受到实质性的限制,从而批评我国现存的立案审查制度,本文认为,只要是权利,就应该有限制,无限制的权利会导致人们失去权利,因此权利限制是必然存在的,诉权作为一种权利必然要受到限制。本文主要论述诉权理论的产生、发展和现状,同时从权利限制角度讨论对诉权的限制,以及藉此来说明我国现在的民事立案审查制度的合理方面和完善建议。
一、 诉权理论和民事立案审查的概念界定及相关研究现状
诉权的概念通说认为起源于罗马法,其原始含义主要是指“可以诉讼的权利”,指提出诉讼之人不论原被告,向法院起诉之权利。后来,又指向官厅进行诉讼的权利或诉讼过程所用的程序。②比较完整的学说则产生于19世纪的德国,19世纪,德国学者萨维尼等提出了私法诉权说,认为诉权是请求权的变体,请求权受到侵害时,会衍生出一种要求国家裁判机关予以裁判的权利。19世纪后半叶,产生了公法诉权说,公法诉权说从公法立场解释法院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关系,主张双方在诉讼中的法律关系应该是当事人对国家发生的公法性质的关系,其根据是当事人在公法上对国家享有请求权(即诉权)。公法诉权说明确区分了实体法意义上的请求权和程序法意义上的请求权。③公法诉权说随着不断的发展和完善,产生了各种子学说,包括抽象权说、具体诉权说、司法请求权说、本案请求权说。虽然公法请求权说的观点有很多,但其核心在于——要求法院作出判决的权利。
我国是20世纪50年代从前苏联引进诉权理论,至今也有50多年的历史。虽然目前我国的诉权理论研究还不甚发达,但是也存在很多学术思想和观点。对于诉权究竟应该是广义的还是狭义的,出现了不同的认识。关于诉权的概念和内涵,我国理论上有一元诉权说和二元诉权说之争。一元诉权论认为诉权只有一方面的含义,而且我国学者无一例外的认为一元诉权说的诉权是程序性权利。但是,由于对于诉权理论的论述角度和侧重点的不同,产生了不同的学说:第一,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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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0页。 (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张启泰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205页。 ③
江伟、绍明、陈刚:《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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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予说,该学说将诉权定义为:“诉权是指当事人双方就其民事法律关系的争议而进行诉讼,实施诉讼行为以维护其正当民事权益的权利。”①该学说坚持的核心观点就在于诉权是国家赋予的程序性权利;第二,宪法诉权说,诉权是当事人可以基于纠纷的事实,要求法院进行裁判的权利,同时该学说还主张,诉权应该在宪法上寻找依据,认为“如果从宏观上把握诉权的话,诉权产生的另一个侧面应当是当事人有接受裁判的权利”②,但反对将诉权和宪法上接受裁判权的观点相等同起来;第三,权利保护请求说,认为诉权是当事人要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权利,诉权的本质属性是要求利己判决,表现形式是诉,宪法关于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及与之相应的救济权的规定,是诉权存在的根据诉权是公民享有的基本的权利,与宪法规定的人身权等实体权利相关,藉此将诉权分为主观和客观诉权;第四,纠纷解决请求权,认为民事诉权应当是指由一定的民事案件的特定利益主体所享有,旨在通过实施诉讼行为,请求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予以解决的基本权利。
二元诉权说认为,诉权具有双重含义,即程序意义的诉权和实体意义的诉权,但在二元诉权下,对与其它问题的看法,又有一些差别。藉此,我国的二元诉权说又可分为:第一,权利保护请求权说,认为诉权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保护其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基本权利;第二,司法保护请求权说,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诉权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保护的方式是做出有利于诉权主体的判决;第三,公力救济请求权说,该说认为,诉权在概念上应该是统一的,并将诉权定义为:“当事人在民事权益受到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请求法院进行审判以强制实现其民事权益的权利。”③;第四,解决民事纠纷、维护合法权益手段说,认为民事诉权是指当事人对所争议的民事纠纷,能够提起或参加民事诉讼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利,诉权是国家法律赋予民事当事人的;第五,新诉权理论,该理论是以宪法为依据所构建的诉权理论,是对传统诉权理论的超越,该学说认为,诉权是基于民事纠纷的发生(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公民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或保护民事权益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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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培东:《从经济改革到司法改革》,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189页。 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58页。 ③
江伟、单国军:《关于诉权的若干问题研究》,陈光中主编:《诉权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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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世界各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诉权一直都是诉讼法理论界的热门话题,而法国是第一个将诉权作为制度规定在现行立法中的国家。法国《民事诉讼法》对诉权的定义规定在第30条:“对于提起某项请求的人,诉权是指其对该项请求之实体的意见陈诉能为法官所听取,以便法官裁判该请求是否有依据的权利。对于他方当事人,诉权是指辩论此项请求是否有依据的权利。”从上诉定义可以看出,法国民诉法将诉权分为原告诉权和被告诉权,同时说明诉权是一种程序性权利。对于享有诉权的条件,同一条还规定:“对某项请求之胜诉或败诉有合法利益的人,均享有诉权,但法律仅赋予其认定有资格提出或攻击某种主张或有资格保护某种特定利益的人以诉讼权利之情形,不在此限。”法国民诉法对于享有诉权的规定是基于利益,享有利益才享有诉权,但是在开庭之前并不审查利益(实体权利)的存在与否,既当事人与本案的利害关系存在与否的审查是在庭审时才做出判断的。①
德国民事诉讼理论认为,诉是向法院提出的要求以判决的形式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因此,诉首先是向法院提出,其次才是针对被告。所以,诉的任务目标是任务或目标是:首先向法院确定应当给予的权利保护,然后才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最后诉必须明确诉讼标的,即明确裁判和辩论的基础,诉讼各方必须明确知道对什么或被要求作出哪些裁判。②德国民诉法对于当事人的诉权的审查分为两个方面,即:1.绝对的诉讼要件:法院依职权应该予以审查的条件,不论被告是否提出异议,包括管辖权、当事人诉讼能力、其他同样诉讼在系属中、既判力;2.相对的诉讼要件:只有被告提出异议,法院才予以审查的条件,包括仲裁协议和诉讼费用担保。③
日本的学者认为,对于原告来说,具备了诉讼要件,原告的起诉才能被法院采纳和接受。日本民诉法中规定的诉讼要件主要有:1.与法院有关的诉讼要件,主要是管辖权问题;2.与当事人有关的诉讼要件,主要是当事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3.与诉讼标的由关的诉讼要件,主要指诉讼标的必须特定化,当事人对诉讼标的具有诉的利益,对同一诉讼不存在有既判力的判决。对于前两点的审查是标准的程序性审查,但是对于第3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诉的利益,我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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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峰:《敞开司法之门——民事起诉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7—47页。 (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2页。 ③
崔峰:《敞开司法之门——民事起诉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1—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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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其中包含了实质审查的内核,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益应该是一种实体权利,不论是诉的利益还是其他利益,而日本法院对此进行审查,使得日本民事诉讼中的立案审查不像法、德那样是纯粹的形式审查。①从上诉可以看到,大陆法系对于诉权的庭前审查基本上只是一种形式性的审查,在庭前不审查实体内容,这种规定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我们也注意到,日本民诉法中也存在着实质审查的内核,也就是说,并非所有国家都坚持形式审查的。
英美法系国家在法律渊源方面具有多元性,其民事诉讼规则一般没有关于诉权和立案审查的具体规定。美国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条规定,民事诉讼基于原告向法院提交诉状开始。同时该规则也规定规诉状应该具有的内容:1.管辖权,简要明确的阐述法院管辖权的依据。2.诉讼请求陈诉,简要明确的陈述诉答人有权获得救济的诉讼请求。3.救济,诉答人所寻求的获得救济判决的要求。基于当事人进行选择,因不具备诉讼要件而被申请驳回的抗辩是由当事人进行
②的。英国在1998年,由英国司法大臣签署并于1999年生效了《民事诉讼规则》,
在该规则中,当事人启动诉讼的程序很简单,原告备齐了诉状,法院基于原告申请签发诉状即为提起了一个诉讼,诉状须载明准确陈诉诉讼请求的性质、确定原告请求的救济、对提起给付金钱之诉的应载明金额陈诉、载明有关诉讼指引的其他事项,同时诉状还应包含诉状明细。英国这些规定基本上都是程序性的规定,对于公民的诉权不做过多干涉,只要形式上符合即可申请签发诉状。③英美法系国家在观念上从来都把诉讼看成是当事人的私事,是当事人间的对抗,从而把程序问题交给当时人自己协商处理,具体诉讼要件的审查也是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法官做出裁决,体现了法官进行原则。④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于诉权的立案审查基本上都是限于形式审查,但是其内部并不完全一致,主要原因是大陆法系是法规出发型的民事诉讼,即以法律的规定为主要对象,英美法系是事实出发型的民事诉讼,即法院在案件审查过程中以事实为主要对象。由于两者的出发点不同导致两者在法律意识以及具体制度的设计上的不同。但就民事起诉要件设置而言,两者在很多地方相似,都对民事起诉要件要求不高,在许多国家合法起诉便具备了起诉要件,足以启动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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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峰:《敞开司法之门——民事起诉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7—57页。 乔新、郭纪元:《外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4页。 ③
崔峰:《敞开司法之门——民事起诉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9—70页。 ④
崔峰:《敞开司法之门——民事起诉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0—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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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后才是法院依职权对是否具备诉讼要件进行审查。但是在立案审查中不进行实质审查真的就保障了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了吗?
我国是一个成文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关于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我国。同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于诉权并没有像法国和德国那样进行定义,究其原因我认为可能有这几点:第一,当时立法技术的局限,我国于1982年颁布了《民事诉讼法(试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颁布于1991年,虽然诉权理论在这之前已经传入中国,但是当时的立法技术还不足以将其写入该法中;第二,理论界对与诉权的讨论尚无明确的定论,无法形成非常统一的明确观点,因此即使在《民事诉讼法》颁布后的几次修改中,都没有提及诉权问题;第三,诉权问题本身太过深奥,诉权问题是民诉法学中重大的理论问题之一,素有民诉法学界的“哥德巴赫猜想”,可见其理论性之强,在我国国民法律意识和法律水平都不是很高的今天,贸然将诉权理论写入民诉法典,必然让公众很难理解。但是,为了规范起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了起诉的实质要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109条规定了起诉的形式要件,即:“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我国民诉法对于起诉,不仅要进行形式审查,更主要的,还要进行实质审查,对这些审查,统称为立案审查制度。
二、我国民事立案审查制度的内容及其特点
立案的本质意义在于审查当事人是否是享有诉权,所以在民事立案过程中要贯彻诉权保障理念是无可厚非的,公民有要求法院解决自己所遇见的民事纠纷的权利,法院在此时当然不应加以拒绝。诉权是当事人的一种救济权利,当事人可以基于现存的民事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进行裁判的权利是当事人得到保护的前提和基础,所谓“无救济即无权利”。只有当事人通过法律规定合理的行使自己的诉权,法院就应当作出相应回应,将纠纷纳入司法程序之中。
按照我国现行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民事案件起诉的法定条件有以下五点:
第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他就默示的表示会接受法院判决,受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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束。“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对所争议的权益时原告享有的或是享有管理权或支配权的民事权益,是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或有法律联系的人。按照规定,原告在起诉时应该提交证据表明与所讼事实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既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有明确的被告。被告是因原告的起诉而被卷入案件的与原告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既然被告是另一方当事人,那么被告当然也具有诉权,这是毫无疑问的,对此,下文还有论述。“明确”是指原告的起诉必须指明被告,指明是谁与其发生了民事争议,指明原告想讲谁拉入诉讼中来。所以,原告提供的被告的情况必须足以使法院确定被告人选,将其与其他民事主体区分开来。当然,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不是所有的案件都有被告存在,比如在一些确认之诉中,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中,就不存在被告,但是除此之外,大部分民事案件中都有被告的存在,如果原告不能提出明确的确定的被告,那么法院是无法启动诉讼程序的。
第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诉讼请求是提起诉讼的一方提出的对于实体权利的一种主张,要求法院按其主张做出判决的请求。“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原告提出的实体权利内容明确清楚,法院在将来的判决中可以明确予以支持的请求。除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外,原告还需提出诉讼请求赖以存在的事实和理由,既其应当受法律保护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于这一点,《民事诉讼法》只是在形式上规定了“有”事实和理由,至于该事实和理由是否存在,是否符合客观实际,不是法院立案审查的范围了,需要通过审判作出最终判断。①
第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这一条是指案件属于法院的主管和管辖。法院是民事纠纷的最后裁判地,因此,当一个争议属于其他国家机关或组织的职权范围或根本不是民事争议时,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诉讼。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前提是有管辖权,如果没有管辖权,法院当然不能受理民事诉讼,对于这一点,不仅我国法律有规定,上文提到的德国民诉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第五,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张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计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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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秦、刘玉民主编:《民事立案要点与技巧》,中国民主法治出版社2009年版,第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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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点是起诉的形式要件,法律规定了起诉张起诉和口头起诉两种方式,为原告提起诉讼提供了方便。
从上文的论述中可以看出,我国民诉法对立案审查的规定不仅有形式审查,还有实质审查,这有别于西方国家的只进行形式审查。这可以说是我国立案审查制度最主要的特点,另外,我国立案审查内容比西方国家法律规定的内容多很多,几乎就是一个小型的审判,只是不对案件的最终裁决最初判断,这可以说是我国立案审查制度的又一大特点。而这些,也真是我国立案审查制度备受争议的地方。
三、我国民事立案审查制度的不足及其原因分析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如果当事人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108条及第110条之规定,则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民诉法第108条规定的四个条件分别针对诉讼主体、案件性质、诉讼请求正当性、管辖权、受案范围等实体内容而设定,对于这些规定,法学界普遍认为对于这些的规定有悖于对诉权的保护,不利于公民提起诉讼,出现了我国独有的“告状难”、“起诉难”的现状。
第一,学界认为,我国民诉法对于原告的认定过高,规定为是案件的正当当事人,认为在庭前阶段就对原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种实质性审查,有违诉讼法理,认为我国的立案审查制度将程序当事人理念和当事人适格概念混淆,对于诉权保障制度构成阻碍。学界认为,提起诉讼是公民诉权的体现,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法院在立审查中将原告资格的认定标准定的过高,使原告无法行使自己的诉权。法院在受理案件时,会对当事人的资格进行苛刻的审核,而一旦发现当事人是不适格时,就不会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对于当事人而言,他的诉权就得不到保障,他的诉讼权利会因为这一审查而受到践踏,会照成“起诉难”的情况发生,而这是与现代法治相违背的。同时,在公益诉讼领域,仍坚持这一做法,会使公益诉讼无法展开,不宜于对公益权利的保护。本文同意这一观点,但是并不认为应该取消对原告当事人资格的实质审查,在公益诉讼领域,可以做出变更,但是在其他方面,仍应坚持审查当时人资格,对此,下文将有详细说明。
第二,要求起诉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相关事实、理由不利于当事人权利救济。学界普遍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法律应当只是从形式上要求其提供一定的事实和理由,而这些事实和理由能否属实,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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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足以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则需要在诉讼中通过审查加以证明,这些并不影响当事人起诉的成立,法院不应以诉讼请求不合理、事实不真实、理由不充分为由拒绝接受当事人起诉。而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这种实体审查直接侵害了原告的诉讼权利,危及司法公正。在起诉阶段,面对法院的只是原告,而法院的审查却在事实上帮助了被告行使了对于原告的答辩权。同时,在起诉阶段没有对原告诉讼权利救济的相应的法律程序,原告的起诉权极易受到非法的审判权的侵犯。①
第三,对原告提起诉讼案件的性质的认定是一种实质性的审查。《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4款规定,要求法院审查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于这一点,有的观点认为,如果当时人的纠纷时在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之中,那么性质很容易确定,但“由于社会转型期的复杂多变,新类型纠纷层出不穷,这些纠纷是否可以纳入司法解决范畴,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往往一时难以确定”②,此时,对案件性质的确定,必然涉及纠纷的处理机关和实体法律适用,对纠纷处理机制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但是按照诉权理论,诉权在起诉时,无论是一元论还是二元论都认为这是一种程序性权利,而在当时人还没有提出实体诉权时,法院就审查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这种做法超出了当时人的诉求,违背了不告不理,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侵犯。
以上就是我国理论界对于我国立案审查子都不足之处的主要评论,这些观点都有合理之处,但是都是从原告角度去考虑立案审查问题,并未考虑原告的起诉对于被告产生的影响以及立案审查对于被告权利的保护,诉权既然是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都享有的权利,那么在任何阶段双方的权利都要相互对抗,否则就会产生不公平,但是由于诉权理论丛最早开始就是随着原告的起诉而产生的,所以人们在考虑诉权问题时往往忽略从被告角度去考虑问题。另外,当学者在研究诉权时,往往从宏观的角度去看待,只是研究诉权作为一个人人都享有的权利所应受到的保护,但是诉权作为一个权利,在微观上,它和所有的权利一样,都是依靠人们的行为来行使,每个人只能行使属于自己的权利,如果行使别人的权利,那么很显然是侵权,而理论界却忽视这一问题,而对立案审查的某些程序进行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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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霞:《民事起诉审查制度重构——以诉讼要件审查为中心》,At
http://d.g.wanfangdata.com.cn/Thesis_Y1304380.aspx,2011年5月7日访问。 ②
胡晓霞:《论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At http://d.g.wanfangdata.com.cn/Thesis_Y1110237.aspx,2011年5月7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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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完善我国现行民事立案审查制度的相关建议
从上文的叙述可以看出,大部分对立案审查制度的批评观点都是认为立案审查制度限制了,甚至是侵犯了当事人的诉权,在法院的立案审查面前,当事人的诉权无法得到实现,从而照成了我国“告状难”、“起诉难”的现状。但是本文认为,诉权既然是一种权利,那么就必然要受到限制。
以往我们一直在讨论对于权力的限制,讨论公权力止于私权利之外。我们很少讨论对于权利的限制问题,但是“人权尤其在与他人的人权关系上受到制约,亦是当然”①。人类社会对于权利总有扩张的趋势,而一旦任由权利扩张,则会威胁的真个社会,因此,对于所有的权利都应该予以限制。比如说,人类在世界上生活最基本的权利就是生命权,人们可以自由的处置自己的生命权,这毫无疑问,但是一个人在处置自己的生命权时,不得侵犯他人的生命权,否则就会照成侵权。任何权利的行使都要受到限制,即使是生命权这种最根本的权利,而对权利限制最大的原则就是,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权利止于他人权利之外。诉权作为权利的一种,当然也要受到这种限制。
首先,我国民诉法对于原告资格的认定是合理的,学界的观点在对象的考虑上有所偏颇。诉权的行使虽然是由原告提起的,但是在不能否认被告也具有诉权,被告的诉权是与原告争锋相对的一种权利。当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时,如果原告是正当的,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那个当事人,此时被告因为原告的起诉而参与的诉讼中来是因为他和原告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因为这个利害关系,他要去应诉,有应诉的义务。但是,如果原告不是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只是一个无关的第三人,此时他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法院不审查他是不是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直接进入诉讼,那么,对于被告而言,他被动的被卷入诉讼,此时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利害关系,也就是说,他没有应诉的义务,对与公民而言,没有义务却强制公民的行为,是对公民权利的侵犯。同时,被告去应诉时,他所行使的诉权应该是对抗原告诉权的,诉权理论认为诉权产生的基础是现实存在的民事纠纷,而对于不适格的原告,诉权产生的基础就不存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在立案审查过程中要审查原告的资格,其作用在于保护被告的权利不受侵犯,同时也是确定诉权的合理性。诉权是诉的基础,没有诉权哪有诉讼呢?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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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芦部信喜:《宪法》,林来梵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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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利而去行使行为,是一种侵权。
任何人都有诉权,但在特定的纠纷中特定的民事诉权应该与身份相联系,行使诉权所要达到的后果是对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状态的确认、变更或消灭,这就是微观方面的诉权观。民事诉权作为一种权利,应该从权利的概念去理解。权利可理解为“资格,即去行动的资格”,是“法律赋予权利主体的一种用以享有或维护特定利益的力量”,“权利理解为在特定的人际关系中,法律规则承认一个人的选择或意志优于他人的选择或意志。”①由此可见,权利是一种资格,是一种维护权利主体特定利益的力量,而当这种特定利益不属于权利主体,权利主体当然不能行使,所以当一个诉权所指向的特定利益不属于某个公民时,公民当然不享有对于特定利益的诉权。因此,当公民因不属于自己的特定利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作出裁判时,他就等同于侵权——侵犯特定人因特定利益而具有的诉权,即使这种侵权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损害并不大,但是如果法院不进行实体审查,那么就相当于在立案阶段,法院和不适格的原告一起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原告的进行了侵权,这很显然不合法理。诉权是人权,是宪法上的权利,是要求法院进行裁判的权利,诉权不应被剥夺,不仅不应该被法院剥夺,同时也不应该被法院以外的人剥夺。因此,法院对于原告是否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审查时必须的,他不仅保护了被告人不被侵权,同时也防止了对真正有诉权人的侵权。当然,随着时代的进步,公益诉讼越来越多,而在公益诉讼中,对当事人的审查如果仍坚持“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这一说法,就大大的不妥,因为在公益诉讼中,基本上没有严格意义上的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所以在对于公益诉讼上,应该改变公益诉讼立案审查标准,增加当事人的范围,更好的保护公共利益。
其次,上文中提到,我国民事立案审查“要求起诉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利于当事人权利救济。”对于这一点,在我国司法资源还比较匮乏的时代,是有积极意义的,避免了私法成本的浪费。诉的利益具有公益性,诉的利益指,对但是人的权利给予必要的司法保护,即原告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和法律关系面临危险和不安时,判决可除去危险和不安。因而,诉讼对原告预示着某种利益。诉的利益是诉讼要件或者诉讼的前提,“无利益即无诉权”。然而,诉的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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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161—1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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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具有双重性。司法既然是国家依靠纳税人的财力支持设立的,就必须考虑节约应用。因为,没有利益的诉进入司法程序越多,就意味着国家对有利益的诉保护的力量越弱,法官必须在当事人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寻求平衡。诉的利益的这种公益性要求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必然进行审查处理。但是在现如今我国经济快速增长,司法成本已经不是主要问题,如果继续坚持这一观点,的确会使原告的诉求得不到及时合理的解决,对于这点应该进行改革,不应该在以实质审查未主导,应该只审查形式要件,保证当事人的合法诉权及要求得到合理表现。有观点认为,我国这种立案审查制度是照成我国公民“起诉难”从而“息讼”的原因之一,但我认为,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与中国传统有关。中国的历史传统就是“息事宁人”,如《至元条格》就规定:“诸论述婚姻、家财、田宅、债负,若不系违法重事并听社长以理谕解,免使防废农务,烦恼官司。”①在这种传统的影响下,人们在起诉时一旦遇到细微的阻碍就会选择息讼,也就照成了“起诉难”的现状。不过随着法治建设的完善,人们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都在提高,因起诉难而息讼的情况将会越来越少。
再次,我国民诉法在立案审查阶段即对原告提起案件的性质进行认定是在立案阶段审查实体案情,是一种实质性审查,应该取消这一规定。案件的性质必须在对案件进行实体了解并且在当事人双方的辩论的基础上才能得出结果,这一切必须是在法官主持下,在双方当事人以平等的地位相互“攻击”下进行,而在立案阶段就对这些问题进行考察,第一,是将审判阶段的内容提前实现,而且只在只有原告单方的主张下实现,这有违公平原则;第二,在立案阶段进行一次审查后,又在案件的审判阶段在审查一次,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不利于司法活动的进行。所以,本文认为应该取消这一规定。
立案审查中审查当事人适格问题应视为一种必须的程序,因为这是对特定权利人的保护,但是当审查完当事人适格问题后,进而审查其他的实体问题,那么显然是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了,因为一旦当时人适格的话,那么他的诉权就是合法的,而法院必须济接受由此产生的诉讼。立案审查制度应该予以保留,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有立案审查制度,只是审查的范围和角度的不同,但是在我国的立案审查制度应该进行改革,对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审查的内容、范围、权限大小
①
张晋藩:《中国法院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83—2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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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应该进行重新设定。诉权是一项广泛性的权利:任何人都享有诉权;同时诉权也是一项特定性的权利:对个体而言,特定利益的享有和维护只有特定人才有权提起诉讼。立案审查应该成为一种既不限制公民广泛诉权,同时又保护着特定诉权的程序。因此,我认为,在民诉法的修改中,应该保留当事人的资格审查阶段,取消民诉法108条第3款的要求起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只对诉讼请求进行形式审查,只审查起诉状上是否写明具体诉求即可。
结语
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制定于1991年,虽然在这么多年来经过一些修改,已经比较适应当代社会经济的发展需求了,但是由于立法初使时期的经济社会条件与当今社会有很大的不同,所以民事诉讼法的改革工作势在必行。在社会经济急速发展的今天,社会纠纷日益纷繁复杂,民诉法中关于立案审查的规定已经不再适应,必须进行修改,但是修改不是全盘否定,而应该是批判的看待现今的法律规定。对于民诉法中的合理内核我们当然应该坚持,但是更多的是对不适应的方面进行改革。民事诉讼的开始是基于当事人的诉权,没有诉权就没有诉讼的存在,因此对诉权的保障必须提升到法律规定的层面,规定在法律中的诉权应该是合理的,应该是考虑各方利益均衡的公正,在原被告之间博弈各方的实力,实现真正的公平,这不仅是民事诉讼法的核心价值,也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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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张晋藩:《中国法院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5.曹建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
6.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7.江伟主编:《中国民事审判改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8.张卫平:《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之转换与选择之依据》,《现代法学》199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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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崔峰:《敞开司法之门——民事起诉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0.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11.张晓秦、刘玉民主编:《民事立案要点与技巧》,中国民主法治出版社200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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