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何建民诉与申请人郴州临武阳光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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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何建民诉与申请人郴州临武阳光商业广场开发有限

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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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郴民仲终字第7号

民事裁定书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郴民仲终字第7号

申请人何建民,男,**年**月**日出生。

被申请人郴州临武阳光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武县城关镇阳光商业广??法定代表人陶国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云林,男。

申请人何建民诉被申请人郴州临武阳光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武阳光开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兰馨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许永通、欧泽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岳春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何建民、被申请人临武阳光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何建民诉称:一、郴仲裁字[2011]4号裁决认定事实严重失实。临武阳光开发公司提交的房产测绘报告有误,共有分摊部位界定与法律政策相违背;临武阳光开发公司认可房屋面积误差这一事实,但仲裁裁决避而不谈,有意偏袒被申请人;临武阳光开发公司至今未为申请人办理房产证,严重违约,但仲裁裁决否认这一事实,违背了事实和法律。二、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仲裁裁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

作出裁决,有意回避事实,明显偏袒被申请人,导致裁决错误。综上,请求法院撤销郴仲裁字[2011]4号裁决,申请撤销裁决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在申请时提交了下列证据:1、郴仲裁字[2011]4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收款收据,拟证明购房及付款的相关事项;3、临武县房产管理局《关于“郴房访转[2011]1号信访函”的回复》,拟证明申请人因房屋面积误差曾进行信访;4、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的《关于终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告知》,拟证明申请人曾向被申请人提出过终止合同要求。

被申请人临武阳光开发公司辩称:一、仲裁庭仲裁程序合法。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由郴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事项亦属协议的范围。二、临武阳光开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列为被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应是郴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人提出测绘报告有误,应将临武房产测绘队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故被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三、申请人申请所称事实不实。测绘报告有误,申请人可以进行行政诉讼请求复查;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与实测面积有误差,仲裁予以了查明;未予办证是申请人故意拖延,责任不在被申请人一方。四、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何建民的申请。

被申请人临武阳光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即《商品房预售合同》,拟证明仲裁庭有权裁决本案,程序合法。

庭审中,临武阳光开发公司对申请人何建民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但对证据4即《关于终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告知》有异议,认为被申请人没有收到该告知;申请人何建民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没有异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申请人何建民提供的证据1、2、3及被申请人临武阳光开发公司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申请人何建民提交的《关于终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告知》,

被申请人提出了异议,申请人亦未提交送达给被申请人的相关证据,且该证据对本案的审理并无影响,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8日,申请人何建民与被申请人临武阳光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何建民购买临武阳光商业广场北五栋15-16号商铺门面,面积为66.4平方米,购房金额为486,840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为暂测面积,如暂测面积与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实际测定的面积有差异的,以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实际测定面积为准;同时该商品房总房款按实测面积与本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单价据实调整计算;实测面积与暂测面积的差异部分的决算、付款时间为交房时一次性结清。该合同附件三第一条规定,临武阳光开发公司协助何建民办理商品房交易及领取产权证书等有关手续,办证有关税费按政府有关规定缴纳,如因临武阳光开发公司的原因造成何建民不能在双方实际交房之日起一年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何建民有权提出退房,临武阳光开发公司须在何建民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天内将何建民已付款退还何建民,并按已购房款的5%赔偿何建民损失。合同签订后,何建民按合同的约定于2005年12月20日前将购房款486,840元全部交清给临武阳光开发公司,并于2005年11月15日在接移交单上签字接受该房屋。后双方因房屋面积误差、办证的相关税费发生争议,何建民于2011年4月6日向郴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临武阳光开发公司赔偿因迟延办证的经济损失375,353.64元。2011年8月11日,郴州仲裁委员会作出郴仲裁字[2011]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何建民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六)仲裁员在

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的焦点是申请人何建民的申请事由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本案申请人何建民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有二,一是认为郴仲裁字[2011]4号裁决认定事实严重失实;二是认为仲裁适用法律错误。显然,上述事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其申请事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申请人何建民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何建民的请求撤销郴仲裁字[2011]4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何建民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吴兰馨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欧泽毅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岳春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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