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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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云南省农业厅关于

《云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7〕146号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农业部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7〕4号),省农业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云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云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以下简称筹资筹劳),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和扎实稳步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有关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农业部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筹资筹劳,是指为兴办村民直接受益的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经民主程序确定的村民出资出劳的行为。

第三条 筹资筹劳应遵循村民自愿、直接受益、量力而行、民主决策、合理限额的原则。 第四条 省农业厅负责全省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州(市)、县(市、区)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筹资筹劳的范围与对象

第五条 筹资筹劳适用于村内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道路桥梁修建、植树造林、村容村貌整治、农业综合开发有关的土地治理项目和村民认为需要兴办的集体生产生活等其他公益事业项目。

对符合当地农田水利建设规划,政府给予补贴资金支持的相邻村共同直接受益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

项目,先以村级为基础议事,涉及的村所有议事通过后,报经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可纳入筹资筹劳的范围。

第六条 下列事项不得纳入筹资筹劳范围:

(一)不涉及本村的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建设所需资金和劳务。

(二)大中型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农村电网改造、乡到村及以上的道路建设、学校建设和维护、五保户供养、民兵训练等明确规定应由财政支出和不应由农民承担的项目。 (三)偿还村级非公益性债务、企业亏损、村务管理等所需费用和劳务。 (四)水电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等有确定收费对象和标准的费用。

(五)需长年实施并应由农户自己完成的田间地头沟渠、房前屋后卫生维护等项目。 第七条 筹资筹劳的议事范围为建制村。

第八条 筹资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

第九条 筹劳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中的男性18周岁至55周岁、女性18周岁至50周岁的劳动力。

第十条 五保户、现役军人、军烈属不承担筹资筹劳任务;退出现役的伤残军人、在校就读的学生、孕妇或者分娩未满1年的妇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村民不承担筹劳任务。

第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符合规定的民主程序讨论通过,给予减免:

(一)家庭确有困难,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资任务的农户可以申请减免筹资; (二)因病、伤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劳务的村民可以申请减免筹劳。 第三章 筹资筹劳的程序

第十二条 需要村民出资出劳的项目、数额及减免等事项,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村民会议授权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三条 筹资筹劳事项可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也可由1/10以上的村民或者1/5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提出。

对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议的事项,会前应当向村民公告,广泛征求意见。提交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和表决的事项,会前应当由村民代表逐户征求所代表农户的意见并经农户签字认可。 第十四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2/3以上农户的代表参加。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代表本村2/3以上农户的村民代表参加。

村民委员会在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前,应当做好思想发动和动员组织工作,引导村民积极参与民主议事。在议事过程中要充分发扬民主,吸收村民合理意见,在民主协商的基础上进行表决。

人数较多、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或者分片召开村民会议进行审议。

村民会议所做筹资筹劳方案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代表会议表决时按一户一票进行,所作方案应当经到会村民代表所代表的户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后形成的筹资筹劳方案,由参加会议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签字。 第十五条 相邻村村民共同直接受益的筹资筹劳项目,应当由受益村协商、乡(镇)人民政府协调,按照分村议事、联合申报、分村管理资金和劳务的办法实施。

第十六条 筹资筹劳方案通过后,村民委员会要将筹资筹劳项目、数额以及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表决等有关情况,填入省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云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申报表》,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复审。对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方案的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不符合筹资筹劳适用范围、议事程序以及筹资筹劳限额标准的,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四章 筹资筹劳的管理

第十七条 筹资筹劳原则上实行上限控制,每年人均筹资不得超过本县(市、区)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1%,每年每个劳动力投劳的数量最高不得超过10个标准工日。各县(市、区)筹资的具体上限标准由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统计等部门研究提出,逐级报州(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于每年3月底前公布,并报省农业厅备案。根据实际需要和经大多数村民同意,可以分年筹资,也可适当提高筹资筹劳标准。超过上限标准的筹资筹劳,须逐级报州(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对经审核的筹资筹劳事项、标准、数额,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省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手册》上登记。

村民委员会将《农民负担监督手册》分发到户,并张榜公布筹资筹劳的事项、标准、数额。村民委员会按照《农民负担监督手册》登记的筹资筹劳事项、标准、数额收取资金和安排出劳。同时,应当向出资人或者出劳人开具省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云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收款(付款)专用票据》或《云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劳投工凭证》,并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

第十九条 村民应当执行经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并经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的筹资筹劳方案。对无正当理由不承担筹资筹劳的村民,村民委员会应当进行说服教育,也可以按照村民会议通过的符合法律、法规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筹集的资金应单独设立账户、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村民民主理财小组负责对筹资筹劳情况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程监督。筹资筹劳的管理使用情况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后,定期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平调、挪用一事一议所筹资金和劳务。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

得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筹资筹劳,开展达标升级活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向村民筹资筹劳;不得以一事一议为名设立固定的筹资筹劳项目。

各行业管理部门在农村兴办各类行业建设项目不得以筹资筹劳形式向农民和基层转嫁负担。

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有权拒绝违反规定的筹资筹劳要求,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有关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给予答复。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筹资筹劳纳入村级财务公开内容,并对所筹集资金和劳务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三条 筹劳原则上应安排在农闲期间。属于筹劳的项目,不得强行要求村民以资代劳。村民因外出务工等原因无法出劳的,可以请人代为出劳或者以资代劳。村民自愿以资代劳的,由本人或者其家属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可同意以资代劳。

各县(市、区)以资代劳的工价标准,由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劳动保障等部门根据当地农村劳动力平均工价研究提出,逐级报州(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农业厅备案,于每年3月底前与筹资标准一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由村民筹资筹劳开展村内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建设的,各级政府可采取项目补助、以奖代补等办法给予支持,实行筹补结合。

对政府给予资金扶持的筹资筹劳项目,有关项目管理部门在进行项目审核、审批时,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就项目筹资筹劳是否符合村民一事一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参与对项目筹资筹劳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对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实行以奖代补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农业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遇防洪、抢险、抗旱救灾等紧急任务,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除此之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要求农民出资和无偿出劳。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要求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筹资筹劳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出限期改正意见;情节严重的,依据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于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处理机关提请村民会议依法罢免或者作出其他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强行向村民筹资或者以资代劳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将收取的资金如数退还村民,并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

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强制村民出劳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按照当地以资代劳工价标准,付给村民相应的报酬,并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根据受益主体和筹资筹劳主体相对应的原则,可适当缩小议事范围。以村民小组或者以自然村为单位议事的,参照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以筹料(按人均或户均筹集沙、石、土等)形式开展农村公益事业建设的,每年人均筹料量原则上不得超过当地10个标准工日所能筹集的料量,其他议事管理参照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各地可依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业厅关于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04〕91号)同时废止。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rskh.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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