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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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2011年我市立法项目,物业管理涉及的事项多、范围广,是关系到社会和谐建设以及城市管理的重要基础性工作,社会各界普遍关注。《条例》在起草阶段已于4月下旬通过《唐山劳动日报》向社会征求了一次意见。《条例(草案)》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提交于6月9日召开的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上进行了一审,计划于今年10月份二审通过。

根据审议意见,立法调研组又通过走访查看、分类座谈、专题讨论等形式进一步征求意见,根据各方面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为做好民主立法,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经领导研究同意,现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请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如需要电子文本,请登录邮箱:lifagongkai@163.com,密码:2801067。

意见和建议可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反馈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截止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

通讯地址:唐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西山道9号) 邮政编码:063007

联系电话:2801067、2830903,传真:2801147 电子信箱:tsrdfgw@163.com 2011年9月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物业,主要是指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配置的设施设备和场所。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他人或者自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物业管理分为标准物业管理和准物业管理两种形式。标准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进行的物业管理。准物业管理是指除标准物业管理之外的所有其他形式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逐步推行住宅类物业和非住宅类物业的标准物业管理,提倡和保障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行优惠政策推动物业管理产业健康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老旧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的投入,不断改善居民生活环境。

鼓励各级企业对所属职工住宅区的更新改造,创造条件逐步实现标准物业管理。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规划、城管、绿化、环保、卫生、公安、消防、价格、工商、税务、民政、财政、邮政、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指导所辖区域内业主大会的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工作,监督指导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物业管理中的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关系。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下同)协助和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服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依法诚信经营和服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物业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依法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业主对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分实施共同管理。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或者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三)确定或者变更物业管理方式、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方案; (四)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管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申请改建、重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七)申请分立或者合并物业管理区域;

(八)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决定第(五)、(六)项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第(七)项事项,应当分别经原物业管理区域内以及拟分立或者合并后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业主人数较多不便于召开全体业主大会且经多数业主同意的,可以以单元、幢或者一定建筑面积、业主人数为选举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并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规模、社区建设、城市道路规划等因素,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确定。

分期开发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其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分别划定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或者首位业主实际入住已经达到两年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资料。

申请成立业主大会,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可以下列形式提出:

(一)由占总人数5%以上或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5%以上的业主自行提出; (二)由建设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推荐业主代表作为临时召集人,召集占总人数5%以上或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5%以上的业主提出。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筹备组负责召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和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筹备组成员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一半。

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7日。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工作,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成立之日起7日内向筹备组提供业主名册、物业的基本资料(包括物业建筑物、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和已筹集的专项维修资金情况等文件资料,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前,按照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确定的标准和方式缴交。

第十一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应当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业主的共同利益和义务,以及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管理规约示范文本。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的组织及会议等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约定以下事项: (一)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 (二)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 (三)业主大会定期会议的时间和形式; (四)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条件; (五)业主投票权的确定方法; (六)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示范文本。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负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业主委员会职责及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5至11人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在其委员中选举产生主任一名和副主任1至2名。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材料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筹备组出具由组长签字的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的报告;

(二)业主大会决议;

(三)业主大会审议通过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基本情况。

材料齐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当场予以备案,并在备案后7日内将备案材料抄送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同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物业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第(二)、(三)、(四)项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管理区域,发生物业服务企业停止服务或者其他重大、紧急物业管理事件,需要业主共同决定解聘、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事项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协助业主共同决定有关事项。

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满一年仍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经过半数以上业主同意,可以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请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批准,委托物业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告:

(一)向业主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选聘或者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三)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组织筹集专项维修资金,并监督使用; (五)督促业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六)督促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 (七)劝阻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章装饰装修房屋; (八)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材料向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备案:

(一)同意接受委托的声明;

(二)制定并经半数以上业主同意的管理规约; (三)居民委员会委员的基本情况。

材料齐全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当场予以备案,并在备案后7日内将备案材料抄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同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物业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第(二)、(三)项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业主发现受委托居民委员会的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议居民委员会审议决定是否终止其物业管理职责,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不履行物业管理职责或者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二)业主委员有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等不履行业主义务行为的; (三)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的; (四)向物业服务企业销售商品、承揽业务的; (五)牟取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的; (六)有其他侵害业主合法权益行为的; (七)因其他原因不适宜履行物业管理职责的。

居民委员会审议决定是否终止该委员物业管理职责时,应当允许其申辩,允许业主旁听,并将审议过程及结果记录归档。

第十八条 受委托居民委员会在履行职责期间,可以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活动取得的收益中,提出一定比例作为居民委员会履行受托职责工作经费。

第十九条 受委托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推动业主大会成立工作。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组建业主委员会或者继续由居民委员会履行职责。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与其进行物业管理交接工作。

第二十条 业主应当向为其提供服务的业主委员会成员、受委托的居民委员会委员提供劳动报酬,具体标准及支付方式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二十一条 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非所有权人。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决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 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

外埠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服务活动,应当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备案,并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的资质核定。拒不接受资质核定的,不得继续从事物业服务。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进行相应管理; (二)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收取服务费用; (三)对装饰装修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对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损害的行为,要求责任人停止损害并恢复原状;

(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物业服务;

(二)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定期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和物业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三)公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和标准; (四)公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和支出情况; (五)协助有关部门制止违法、违规行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秩序;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物业管理

区域内的治安、安全、事故防范工作。发现违法犯罪案件或者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合同前,经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暂由业主委员会代行物业服务企业职责,承担物业服务企业义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代行物业服务企业职责之日起30日内,向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代行物业服务企业职责期限不超过一年。在代行职责期间,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引入物业服务企业。代行职责期满未能引入物业服务企业、需要继续代行职责的,应当经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向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代行物业服务企业职责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委员会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前的物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进行前期管理,并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面积低于3万平方米的,经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合同,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

前期物业服务标准不得低于本市的最低服务标准。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双方约定,按照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应当依照政府指导价的有关规定执行。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不能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撤出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重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的收费标准和服务标准应当与物业出售前公示标准一致,并告知全体业主。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监督建设单位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预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并在物业销售(预售)5日前向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秩序的管理,房屋外观的维护,业主的其他义务以及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但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物业买受人认为临时管理规约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处理。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供建设单位选用。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前期物业服务费。物业交付前或尚未出售的,由建设单位交纳;物业交付后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由业主交纳。

建设单位送达书面入住通知后,物业买受人在限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关收房手续的,视为交付,其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垫付,物业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由物业买受人返还建设单位垫付的费用。

建设单位限定物业买受人办理收房手续的时间不得少于60日。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销售(预售)物业时,应当公布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并在物业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

物业交付前,参与联合验收的部门应当征求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数字电视等相关专业单位意见。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共用设施设备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负责管理,相关专业单位应当及时接管。有关共用设施设备未移交相关专业单位管理的,不得将物业交付使用。物业交付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共用设施设备移交相关专业单位管理的情况予以公示。

相关专业单位接管后,应当及时做好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养护,确保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转和正常使用。

相关专业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协议,明确维修养护的主要事项以及费用支付的标准和方式,并对其维修养护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交付物业前,建设单位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配置独立的水、电计量器具。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建设单位应当为物业服务企业启动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物业交付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买受人提供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保修责任。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发现问题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用房资料及物业管理必需的资料。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接受资料的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款规定的资料和物业管理用房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交接验收和移交进行监督,并在相应文书上签字确认,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与工程的检查,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其他不利于物业使用和管理的问题,及时向建设单位或者相关专业管理部门提出整改建议,并协助专业管理部门督促落实;

(二)就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位置、管线走向等事宜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议,并参与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工作;

(三)建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工程信息资料和日常管理档案;

(四)根据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并引导业主遵守约定,维护物业公共利益和管理秩序;

(五)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做好业主大会的成立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派遣专业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

第三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尚未届满但业主大会已依照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自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但物业管理区域尚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自动延续,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依照前期物业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继续提供物业服务。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十五条 地下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平时用作停车位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的,收取的停车服务费或者经营收入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首先用于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和停车管理的必要支出。具体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部门会同人防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六条 依法由业主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分。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性活动获取的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该收益主要用于经营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

第五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由业主委员会提出具体方案,经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向全体业主公示,公示期满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八条 售出的物业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内,由建设单位向业主负责维修。保修期满后,自用部位设施设备由业主负责维修、养护;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修、养护。保修期内报告的维修事项,应当由建设单位完成维修,不得故意拖延。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周期和相关标准,编制维修、养护计划,定期进行维修、养护,记入档案,并向业主公示。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更新、改造时,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阻挠维修、更新,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等原因,造成房屋、设施设备等损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恢复原状或者赔偿。

业主应当对存在于其专有空间的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向物业服务企业报告,并积极配合维修。

第五十九条 新建住宅物业实行质量保修金制度,具体保修标准按经各有关方面会签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执行。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时,以市建设行政部门公布的建筑安装成本的3%为基数,按照总建筑面积,一次性向物业所在地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

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核实后,维修费用在物业质量保修金中列支。

物业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届满后,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将物业质量保修金本息余额及时退还建设单位。

质量保修金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会同财政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数字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已接管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提前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同时办理相关手续,并及时恢复原状。

第七章 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维修资金

第六十一条 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面积,纳入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审查内容并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纳入居住小区或者组团建设内容,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3‰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办公用房,按比例计算少于120平方米的,按120平方米执行;按照4‰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和具体位置应当在初步设计方案审查时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的意见,在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中确定,不得任意调整。

第六十二条 物业交付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将物业管理用房及其产权证明等资料交给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物业管理用房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查收后交给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使用。

经规划部门批准实行物业分期开发,应当按照小区总体规划面积,首期一次性提供足额物业管理办公用房;随开发进度,分期提供物业管理经营用房。

第六十三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不得分割、转让和抵押。物业管理用房产权证书应当由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保管。

物业管理办公用房主要用于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物业服务和业主委员会进行日常办公。 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由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出租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出租或者经营,租金或者收益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用于物业管理的其他需要。物业服务企业受业主委员会委托与承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

前期物业服务期间依照规定由物业服务企业出租或者经营的物业管理经营用房,其租赁或者经营期限不得超过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租金或者收益应当专户储存,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和物业管理的其他需要。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与承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四条 业主(包括已出售公有住房业主)应当按国家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不敷使用的,由全体业主按其占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续筹。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发生危及居住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相关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安全机构认定,并持认定材料直接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申请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但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向相关业主公示,接受监督。

第六十六条 物业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该物业分户账中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随物业同时过户。

房屋因拆迁等原因灭失的,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返还业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规章已有处理规定的,可以按照其规定处理。

第六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未在销售场所公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的,处3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不履行保修责任或者不及时处理解决物业质量缺陷、配套设施设备不完善、设施设备技术不达标等问题的,除担负相应维修工程费用外,处工程造价1至2倍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不履行交接义务的,逾期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不公布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车位的处分情况的,给予警告;未首先满足业主停车需要,将车库、车位出售、赠与、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拒不改正的,并可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法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吊销或者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依法吊销资质证书,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吊销或者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依法吊销资质证书,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按时将合同报送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擅自撤离服务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活动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吊销或者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依法吊销资质证书,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五)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二、三款规定交接的,责令限期交接,逾期不交接的,可处3万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责令限期撤出,逾期不撤出的,可处10万元罚款;新物业服务企业强行接管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业主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不及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经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催缴仍以各种理由拖欠、拒交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除追缴欠费业主应缴物业服务费外,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对存在于业主专有空间的设施设备出现问题不向物业服务企业报告、不配合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改造的,由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由物业所在地县(市)区相关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一)至(三)项规定,对个人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四)至(八)项规定,对个人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九)至(十五)项规定,对个人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故意出具虚假资料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侵占物业服务费、停车费、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等资金的,由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追回挪用、侵占的资金,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侵占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指导业主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二)对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不及时受理、依法调解处理的; (三)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不依法及时予以处理的; (四)截留、挪用、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保修金等资金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专有部分面积是指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尚未进行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第七十六条 各工业区、开发区、管理区等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物业管理相关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rqgf.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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