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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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处理方式及规则 第三章 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一节 领导班子成员和主管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二节 违反柜台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三节 违反中间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四节 违反金融市场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五节 违反托管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六节 违反外汇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七节 违反银行卡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八节 违反电子银行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九节 违反信贷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十节 违反个人信贷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十一节 违反风险管理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十二节 违反资金计划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十三节 违反自营不良资产和委托资产处置业务规章制度
行为及处理
第十四节 违反固定资产管理及集中采购规章制度行为及处
理
第十五节 违反财务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十六节 违反法律事务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十七节 违反规章制度管理行为及处理
第十八节 违反计算机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十九节 违反授权、反洗钱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节 违反监督检查工作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一节 违反人力资源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二节 违反监察工作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三节违反安全保卫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四节 违反行政印章和档案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五节 违反保密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六节 违反总务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七节 其他违反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一节 移送程序 第二节 纪律处分程序 第三节 其他处理程序 第四节 复议程序
第五章 附 则
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内部管理,维护正常经营管理秩序,保障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本行”)资产安全、稳健经营和有效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和本行相关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反规章制度行为,是指本行员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以及本行相关制度,应受到处理的行为(以下简称“违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是指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违规事实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员工,包括各级行领导班子成员(含同职级人员,下同)、主管人员和一般员工。
主管人员,是指各级行内设机构负责人(包括正职和副职)、营业网点负责人及运营主管。
一般员工,是指除领导班子成员、主管人员以外的其他员工。 第四条 对违规责任人员的处理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人人平等,程序规范; (二)视行为情节轻重,过错归责,保障员工合法权益; (三)教育与惩戒相结合; (四)视违规后果,量纪适当。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所有员工,包括外派境外机构的人员和内退人员。
第六条 已与本行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经查实在本行工作期间有违规行为的,按本办法提出处理建议,移送有关单位处理;没有单位的,由本级行留存备查。
第二章 处理方式及规则
第七条 对违规责任人员的处理方式:
(一)纪律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开除。
开除处分适用于受到刑事处罚或因重大违规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处分的,同时解除劳动合同。
(二)其他处理:积分处理、经济处罚、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待岗管理、岗位降级、停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解除劳动合同等。
纪律处分和其他处理可以合并使用,也可单独使用。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后果是指:因违规行为发生50万元(不含)以下案件的;造成100万元(不含)以下资金风险或损失的;对本行形象、声誉在社会上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的。
严重后果是指:因违规行为发生50万元(含)以上案件的;造成100万元(含)以上资金风险或损失的;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受到政府、监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整改或处罚的;对本行形象、声誉在社会上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 情节轻微是指:初次违规,且未造成损失的。
情节严重是指:明知其行为有损于本行利益的;屡查屡犯的;严重失职的。 第九条 因违规行为给本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除按照第七条规定的处理外,要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第十条 案件调查过程中,办案部门按程序有权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停职、责令辞职、免职等组织处理措施。
第十一条 受到警告处分的,从处分决定下达次月起按当年绩效工资标准停发3个月绩效工资;受到记过、记大过处分的,从处分决定下达次月起按当年绩效工资标准停发6个月绩效工资;受到降职、撤职处分的,从处分决定下达次月起按当年绩效工资标准停发12个月绩效工资。
受到降职处分的,降一级聘任职务;受到撤职处分的,降两级聘任职务。无职可撤、无职可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第十二条 对同一员工有两种(含)以上违规行为应受纪律处分的,按其违规行为应给予的最高处分档次,加重一档处分。
第十三条 员工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理。国家有特殊规定的,按国家特殊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纪律处分,警告、记过的处分期为6个月,记大过、降职的处分期为12个月,撤职的处分期为24个月。
受到纪律处分的员工,在处分期内,不得晋升提拔使用;被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高管人员,不得参加高级管理人员岗位职务竞聘。
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自处分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取消评先奖励资格;受到降职、撤职处分的,自处分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取消评先奖励资格。
第十五条 纪律处分期满后,没有发生新的违规行为,自动解除。对于受处分人在纪律处分期间工作表现不好或拒不悔改的,由原处理行研究决定,延迟解
除处分。对于受处分人在纪律处分期间工作表现特别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由受处分人提出申请,原处理行同意,可以提前解除处分。提前解除处分的,处分期不得少于原处分期的一半。
受到降职、撤职处分的,解除处分不视为对原岗位职务的恢复。
受到纪律处分的员工,在处分期内,发生新的违规行为,加重处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对支行辖内当年发生一起100万元(含)以上500万元(不含)以下或两起50万元(含)以上100万元(不含)以下案件的,在案发10日内,应停止支行主管部门负责人、主管副行长、行长职务,或责令(引咎)辞职,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停职的,须报总行审批。待案件查结后,根据风险资金大小给予相应处理;给予上级行主管部门负责人、主管副行长、行长相应处理。取消支行领导班子成员当年评先资格及应当受到的奖励;取消直接上级行领导班子成员当年评先资格。
对二级分行辖内当年发生一起500万元(含)以上1000万元(不含)以下或两起300万元(含)以上500万元(不含)以下案件的,在案发10日内,应停止二级分行主管部门负责人、主管副行长、行长职务,或责令(引咎)辞职,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停职的,须报总行审批。待案件查结后,根据风险资金大小给予相应处理;给予上级行主管部门负责人、主管副行长、行长相应处理。取消二级分行领导班子成员当年评先资格及应当受到的奖励;取消直接上级行领导班子成员和主管部门当年评先资格。
对一级分行辖内当年发生一起1000万元(含)以上或两起500万元(含)以上1000万元(不含)以下案件的,在案发10日内,应停止一级分行主管部门负责人、主管副行长职务,或责令(引咎)辞职;行长必须作出检查。待案件查结后,根据风险资金大小给予相应处理;给予上级行主管部门负责人相应处理。取消原分行领导班子成员当年评先资格及应当受到的奖励;取消上级行主管部门当年评先资格及奖励。
第十七条 对经确认属自查发现的案件,可视情况不再追究或减轻追究发案行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可视情况不再追究或减轻追究上级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处理: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毁损的; (二)受到暴力胁迫时的失当行为;
(三)有证据证明,对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其违规有抵制行为并向上级报告的;
(四)因法律规定不明确、外部法律环境变化、错误的执法或者司法行为形成风险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第三章规定的具体违规行为处罚档次基础上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内外勾结实施违规行为的; (二)因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共同违规行为中负主要责任的; (四)干扰、妨碍、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的; (五)指使、教唆、强迫他人实施违规行为的;
(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伪造、变造、隐匿、篡改、毁灭证据的; (七)推卸责任,诬陷他人或违规后逃匿的;
(八)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打击报复的; (九)因同一违规行为受到处理后再次发生的;
(十)违规行为发生后,能采取措施控制风险或消除影响而未采取的; (十一)其他具有从重、加重情节的。
本规定所称从重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处理幅度以内按上限处理;加重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处理幅度以外,加档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第三章规定的具体违规行为处罚档次基础上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违规情节轻微,所造成的损失较小且能够主动赔偿的; (二)主动报告或检举揭发他人重大违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证据证明,对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其违规有抵制行为或向上级报告的;
(四)自查发现案件且有效控制涉案嫌疑人和资金的; (五)自查发现违规问题并落实整改的;
(六)案发后积极提供有破案价值线索,对及时抓获潜逃嫌疑人或追缴涉案资金等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七)主动报告,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减少损失或主动赔偿损失的; (八)违规后认识错误态度较好,能主动检查纠正错误或坦白交待问题的;
(九)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已按业务操作流程操作,但以本行现有科技手段无法识别伪造变造证件、印章、票据等,形成风险或损失的;
(十)其他具有从轻、减轻情节的。
本规定所称从轻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处理幅度以内按下限处理;减轻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处理幅度以外,减档处理。在警告处分最低档次进行减轻处理的,可
给予积分处理、经济处罚、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待岗管理、岗位降级等其他处理;停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按照领导干部问责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劳动合同法和本行劳动合同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一节 领导班子成员和主管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一条 领导班子成员或主管人员授意、指使、强令下属违规办理业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二条 领导班子成员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对金融规章制度或上级行业务规章制度、规定、通知、批示、批复或决定,未按要求传达、贯彻和组织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因内部管理失控,本级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违规违纪违法案件的; (三)发现或知悉重大风险事件、违规问题或案件隐患、线索后,未及时报告或未及时采取防范措施致使损害后果扩大的;
(四)对员工实施违规违纪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报告或故意包庇,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发生重大事故,未按规定报告的;
(六)未经授权或征得上级行同意,向新闻媒体、社会公布本行敏感类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与有业务关系的客户发生非正常资金往来的。
第二十三条 领导班子成员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因内部管理失控,下级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严重违规违纪违法案件或连续发生违规违纪违法案件的;
(二)业务主管人员未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对所辖单位进行常规性检查,未按时完成上级行下达的专项检查的;
(三)故意隐瞒或明显低估风险状况,资产质量反映严重不实的。
第二十四条 领导班子成员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对违规人员应移送未移送的; (二)对违规人员应处理未处理的;
(三)擅自将绩效工资挪作他用的。
第二节 违反柜台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贪污、挪用资金的;
(二)盗窃、私藏、截留客户资金、银行资金或权利凭证的;
(三)盗窃、套取、伪造、变造、擅自印制、销毁重要空白凭证或有价单证的;
(四)办理票据业务中,伪造、变造支票等票据影像信息的;
(五)客户未落实足额资金前为客户办理汇出汇款业务或挪用其他客户的资金或银行资金为汇款人垫付汇款的;
(六)私自刻制、伪造或变造、盗用印章及以此从事诈骗、融资等非法活动的;
(七)为客户提供虚假对账单、虚假余额查询单、虚假出资证明、存款证明或其它资信证明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并导致案件或造成资金风险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管理、审核及授权职责; (二)代客户办理业务的;
(三)未按规定设置柜员操作级别和权限的;
(四)未按规定管理、保管、更换库房或ATM等自助银行设备密码; (五)在办理票据业务中,未按规定办理票据查询、查复,未鉴别票据真伪,导致资金被骗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并导致案件或造成资金风险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审核网内往来系统及大、小额支付系统等业务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核销预警信息或其他违规核销预警信息的。
第二十八条 在账户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为无证件客户开立账户,利用虚假证件、资料开立账户的;
(二)注册验资账户撤销后,未将资金退回原存款人账户,转入他人账户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存款人死亡后或所有权有争议的存款过户、支付业务的;
(四)明知或应知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单位资金,或单位卡资金未从单位本币基本账户转入的。
第二十九条 在账户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审核客户有效身份证件的;
(二)为无《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有关部门批文的客户开立注册验资临时存款户的;
(三)违反规定为存款人多头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 (四)未经审批办理单位结算账户销户的;
(五)注册验资账户在验资期间办理支付业务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变更账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的;
(七)违反规定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办理转账结算或为储蓄账户办理转账结算的;
(八)违反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币账户管理规定,为客户办理外汇资金收付的;
(九)办理销户业务时未按规定收回出售未用的重要空白凭证,且无存款人出具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保证书的;
(十)故意泄露客户存款或账户、账号、客户身份资料等信息的。
第三十条 在办理存取款(现金)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执行分级审批制度办理大额现金支取业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发生空存资金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在存取款(现金)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离岗后现金箱未加锁或虽加锁未妥善保管钥匙,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大额记账差错的;
(三)柜员代客户办理业务或自办业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非数据移植错误、通讯故障、系统运行故障、应用软件缺陷等原因引起重复付款的;
(五)违反规定为存款人支付现金或办理现金存入的。
第三十二条 在办理密码业务中,未按规定受理委托代理密码挂失或委托代理密码重置业务且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三条 在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丢失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的;
(二)柜员代客户签发、填写应由客户办理的重要空白凭证,或代客户编制、约定支付密码的;
(三)用已作废或停用的重要空白凭证办理业务的; (四)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使用前加盖业务印章的。
第三十四条 在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使用、登记、销号违反规定的; (二)营业终了,未按规定核对、清点和入库保管重要空白凭证的; (三)有价单证保管违反“证账”分管的; (四)未按规定发售或签发有价单证的;
(五)未及时上缴、销毁已作废或停用的重要空白凭证的; (六)领取重要空白凭证不入账或少入账的;
(七)撤并网点的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未及时清理上缴的。
第三十五条 在印章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柜员印章未入箱加锁或午休、营业终了未入库、入箱保管被盗用的; (二)柜员离岗,将印章交由非指定交接人代为保管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业务印章,或因保管不善,业务印章被盗用的; (四)印、证未按规定分管分用,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按规定封存上缴或及时销毁已停用、作废的印章,或未妥善保管结算印章被盗用的。
第三十六条 在预留印鉴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办理客户预留印鉴挂失和更换印鉴业务的; (二)违规向他人提供预留印鉴的;
(三)未按规定保管客户预留印鉴和银行内部预留印鉴的;
(四)为无印鉴、应填未填电子支付密码或印鉴、电子支付密码不符的客户办理取款业务的;
(五)对采用电子验印、系统自动核验未通过,验印操作员未按规定通过人工辅助方式进行核验和换人复核,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验印操作员离柜(岗)未按规定退出电子验印系统的。
第三十七条 在电子印鉴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电子印鉴建库过程中,未按岗位制约建立、维护印鉴库的; (二)电子印鉴建库过程中,未按规定传递、保管预留印鉴卡的; (三)违规下载、导出或打印预留印鉴库数据及图像信息的; (四)未核对印鉴或未按规定核验印鉴的。
第三十八条 在柜台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临时离职、轮休或工作调动,未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二)柜员临时离岗,未临时签退业务系统,或营业终了离岗未正式签退系统,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柜员私自代保管客户单、折、卡等支付工具、票据、有价证券和印鉴,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挂失、换折(卡、单)、重写磁条信息业务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协助查询、冻结、扣划业务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久悬未取账户转入、支取和销户业务的; (七)未按规定办理抹账、错账冲正、挂账业务的;
(八)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会计档案发生霉变、毁损、遗失、被盗的。
第三十九条 在柜面业务处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二)以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原始凭证为依据记账,或财务处理的; (三)违反规定进行业务分类或违反规定使用会计科目和统一专用账号的;
(四)未坚持当时记账、账折核对和各种往来账定期核对的;
(五)账账、账款、账据、账实、账表、内外账不相符,未按规定进行处理的;
(六)信用证、保函、汇票等或有业务的会计核算不准确,或不及时记账、对账和漏记账的。
第四十条 在现金库(箱)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柜员之间“空调”现金,空库、白条抵库或空库虚增存款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现金、贵金属、有价单证等出入库或调拨的; (三)营业库款遗留库外的。
第四十一条 在现金库(箱)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管理、保管、更换库房或ATM等自助银行设备密码的; (二)库房门控未执行分管分用和平行交接制度的; (三)管库员未执行双人操作的;
(四)柜员未按规定碰箱,或营业终了柜员现金箱未由本人和运营主管(或运营主管授权人)双人核对、上锁的;
(五)在金库内办理钞票兑换的; (六)未按规定盘库、查库的;
(七)金库岗位设置未遵循“管库与守库相分离,管库与资金调拨及记账相分离”原则,或管库员担任ABIS库房现金账账务记账员的。
第四十二条 在账务核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未按规定核对发报回条和报文密押的;
(二)对账单据未能及时发出、对账工作未能有效开展的;
(三)未及时发现银企对账回单加盖印章与预留印鉴不符,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银企对账不符,未及时处理的;
(五)未按规定核对系统内、外账务,与人民银行、同业之间账务,或系统内账务的。
第四十三条 在办理票据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银行汇票未用退回,未转入汇票申请人账户或未按规定退付现金的; (二)未审查或审查不严,受理要素不全、背书不连续,未填写被背书人名称、贴现银行名称、金额、日期、收款人被涂改的票据;
(三)未按规定管理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的;
(四)贴现票据拒付后,未及时从贴现申请人账户扣款的;
(五)违规受理、使用现金支票支取现金,或现金支票做转账交易、转账支票支取现金的;
(六)受理超期、远期等作废或无效支票的;
(七)对客户开出的空头支票未按规定办理退票的; (八)未按规定受理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票据的; (九)办理商业汇票付款业务,到期前付款的;
(十)未按规定保管核对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底卡的。
第四十四条 在办理票据挂失、同城清算、票据交换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未按规定办理挂失手续的;
(二)挂失未到规定期限,进行相关业务处理的; (三)未及时贷记持票人账户,延压客户资金的;
(四)提出借方票据未坚持收妥进账,贷方票据未坚持“先借后贷”的; (五)提出代付交换进账单提前入账,或未按规定办理同城清算、票据交换业务的;
(六)同城清算凭证未与有关凭证核对,交换提入清单与汇总表不符的; (七)资金清算业务发生差错时,不及时解决或相互推诿的; (八)故意压票、退票、拖延支付、无理拒付的; (九)未妥善保管交换票据,造成丢失、损毁的。
第四十五条 在办理资金往来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及时核对资金往来账务,导致案件发生的; (二)因玩忽职守造成汇款错汇、重汇款无法追回的。
第四十六条 在办理资金往来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坚持岗位制约、复核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处理资金往来异常、差错往来账报单的; (三)未根据原始凭证录入确认往账信息的;
(四)发出查询3日后无查复,未做继续查询;查询、查复书未配对保管;查询、查复未于当日至次日上午处理完毕的;
(五)对收款账号、名称不一致等无法入账的款项、未按规定及时查询或办理退汇的;
(六)办理支付结算,因工作差错发生延误,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
第四十七条 在办理银行卡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与持卡人勾结,帮助持卡人套取现金的;
(二)盗用客户资料,私自以客户名义申领、补办银行卡的; (三)为单位卡套取现金的。
第四十八条 在办理银行卡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按要求提供服务或无故拒绝受理银行卡业务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补卡、换卡、销卡的。
第三节 违反中间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四十九条 在代理业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销毁、涂改或伪造保险费凭证、代收代付凭证或截留手续费收入的; (二)利用客户代收代付窃取客户资金的; (三)利用存款证明书骗取客户存款的;
(四)向保险公司索取正常入账手续费收入之外的其他费用,构成商业贿赂的。
第五十条 在代理业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对投资风险和投资收益进行虚假陈述、欺骗性宣传,误导投资者交易的;
(二)私自以本行名义或超过代理权限办理业务的;
(三)通过银行员工的个人账户,过渡办理开户单位的代收代付业务,或单位结算账户资金转入银行员工个人结算账户作过渡的;
(四)国债承销业务中,截留、挪用国债承销资金的; (五)未执行交易的复核和授权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擅自接受客户全权委托,为客户决定交易品种、数量、价格等行为的; (七)擅自冻结客户资金和基金、债券交易账户的; (八)发现错账未按规定处理的; (九)违反规定为客户融资的;
(十)未经授权开办开放式基金及券商集合计划代理销售、债券柜台交易及二级托管业务、实物黄金业务、及个人实盘外汇买卖业务的;
(十一)泄漏客户资料和交易信息的;
(十二)开展开放式基金及券商集合计划代理销售业务时,输入错误或未严格审查凭证客户签字栏,出现客户未在凭证上签字,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三)私自为客户填写投保单等资料,并代为客户签名的。
第五十一条 在代理业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开展开放式基金代理销售、债券柜台交易及二级托管业务时,无故拒绝客户委托申请的;
(二)开展个人实盘外汇买卖时,未与客户签订交易协议书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代收代付业务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个人实盘外汇买卖交易密码挂失的;
(五)未按规定收取代理手续费或收取代理手续费不按规定入账; (六)未经审批超计划代理发行国债的。
第五十二条 在办理保函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超范围、超权限为客户开具保函的; (二)为不符合条件的客户开具保函的。
第五十三条 在办理现金管理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违规为企业开立、变更、注销现金管理服务内容的;
(二)工作推诿、拖延导致客户资金损失,客户资源流失或使银行利益受损的;
(三)按有关规定应该暂停或终止提供现金管理服务,未及时上报管理行的,或管理行核实后未立即暂停或终止为其提供现金管理服务的。
第五十四条 在上门服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经审批,开展上门服务的;
(二)单人上门收款、收票据(除国际结算项下的进出口单据)的; (三)出具虚假银行回单的;
(四)代客户办理应由客户到银行柜台办理的业务的; (五)上门收取大额现金,车辆、人员不符合规定的;
(六)收回的现金未经非上门服务人员清点、确认、记账,或记账不符合规定的。
第五十五条 在办理实物黄金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实施虚假调拨套取实物黄金的;
(二)违反操作规程套取客户或银行资金或实物黄金的。
第五十六条 在中间业务服务收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超权限减免或提高中间业务服务收费价格标准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新增中间业务服务收费项目的。
(二)未达到规定人数而召开处审会的;
(三)虚假计票、相互串通,影响审议结果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 在审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处审会应记名投票而未实行记名投票的; (二)处审会后未按规定形成会议纪要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 在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审批处审会审议未通过的处置项目的; (二)审批需经处审会审议而未审议的处置项目的; (三)越权或变相越权审批处置项目的;
(四)缺程序、逆程序或变相逆程序审批处置项目的。
第一百一十九条 在执行处置方案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经审批擅自降低处置方案规定的条件或处置价格的; (二)未落实限制性条款,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以优于他人的条件向关系人委托或转让不良资产,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擅自放弃抵债资产接收价格低于全部贷款本息差额部分追索权的; (五)在抵债资产变现前,违反规定支付抵债金额高于全部债权本息的差额给债务人或担保人的。
第一百二十条 在执行处置方案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租赁资产管理不善,造成租金流失或资产丢失、毁损的;
(二)对债务关联人财产不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导致债务关联人转移、隐匿财产,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一百二十一条 在日常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债权诉讼时效、执行时效丧失或担保人脱保的;
(二)擅自对客户实行挂账停息、减收或缓收利息的; (三)违反规定接收抵债资产,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未按规定管理实物资产及权益性投资等,造成损毁、灭失的; (五)隐瞒债务关联人重大风险,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伪造、变造档案资料的;
(七)未经有权审批行审批,擅自动用、自用或无偿外借抵债资产的。 第一百二十二条 在日常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未按规定对不良资产进行日常检查,或对发现的问题不及时报告、处理或处理不当,形成风险的;
(二)未按规定妥善保管档案资料造成遗失、毁损的;
(三)对中介机构不当行为不及时报告、不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的; (四)未按规定对下级行资产处置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未按规定实行处审部门分离或岗位分离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 在委托资产信息系统维护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在系统中录入虚假信息,误导决策或逃避上级行监控的; (二)擅自修改系统机构、人员权限,导致信息泄漏的;
(三)违反系统运行规定,造成数据错误、丢失或系统运行出现重大事故,未能及时处理或故意隐瞒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 在委托资产信息系统维护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真实、准确、及时录入信息,系统数据信息失实,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技术维护,造成系统运行出现较大事故的。
第十四节 违反固定资产管理及集中采购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处置收入不入账,设立“小金库”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购置固定资产中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
(二)因不履行职责,造成工程质量未能达到国家标准设计要求或未能通过有关质量验收,情节严重的;
(三)擅自施工对现有建筑物改造、加层的;
(四)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或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处置、报废车辆或更新车辆的; (六)擅自动用固定资产专项资金的; (七)违背招标文件签订合同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购置的车辆以私人或其他单位名义上户的; (二)项目未经批准立项,擅自征用土地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复工或购置建设项目的;
(四)固定资产购建中,乱用会计科目或资金来源不当形成账外固定资产的;
(五)建筑面积超过批准面积20%(含)以上的;或超面积2000平方米(含)以上的;
(六)投资额超过批准数10%(含)以上的;或超投资2000万元(含)以上的;
(七)未按规定购置、处置固定资产的; (八)向利害关系人泄露处置底价的;
(九)未按规定进行拍卖或公开竞价处置固定资产,或处置价格明显低于同期市场价格的;
(十)违反固定资产财务管理规定,设立账外账的;
(十一)因管理不善造成固定资产损失等情况,后果严重的; (十二)超权限批复建设项目的;
(十三)擅自将经营租赁改为以租代购的;
(十四)本行工程管理人员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擅自突破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 (二)挪用、套用、虚列固定资产指标的;
(三)基建项目立项审批后,未按规定程序上报初步设计、入住申请、工程决算,或获批准后未按批准要求执行的;
(四)未经批准对已立项项目进行调换、变更项目地址及用途的; (五)建筑面积超过批准面积在3%(含)—20%(不含)之间,且超面积在2000平方米(不含)以内的;
(六)投资额超过批准数10%(不含)以下,且超投资在2000万元(不含)以内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实行车改的;
(八)其他超授权进行固定资产业务活动的;
(九)未如实提供各种投资及管理信息,隐瞒情况,情节严重的。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在集中采购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通过不正当手段,谋取私利的;
(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反招投标规定; (三)暗箱操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一百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应进行集中采购而未进行集中采购或化整为零自行采购的; (二)未按规定实施招投标,虚假招标、投标,应招标而未招标的; (三)未经有权审批人批准,擅自发布中标(或成交)结果的; (四)无采购权限或超权限采购的;
(五)委托不具备代理采购业务资格的机构代理采购或对代理机构的招标行为未尽职监督的;
(六)不符合条件的供应商被纳入供应商范围的;
(七)擅自变更评审委员会确定的采购结果或决定事项的;
(八)对采购项目验收和对供应商监督考核评价未尽职责,造成质量风险和经济损失的。
第十五节 违反财务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侵占截留各项收入、应收应付款项及其他各项资金的; (二)隐匿各项收入,设立和使用“小金库”的;
(三)虚列各项支出及各种应收款项,设立和使用“小金库”的; (四)通过转移资产等其他形式,设立和使用“小金库”的; (五)从事账外经营、私设账外账的。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违反授权管理有关规定,采取化整为零等方式,恶意逃避财务审查、审批,擅自超权限审批财务事项的;
(二)不按规定核算各项收入,违规列支各项支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违反费用预算管理规定,造成费用下甩或突破上级行费用总额计划的; (四)乱挤乱摊成本、擅自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的; (五)编制虚假账务、报表,造成经营成果严重失真的; (六)擅自销毁会计档案的。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故意泄露本行尚未公布的财务报告、决算资料及重要会计信息的;
(二)利用不当手段获取、持有或过失泄露本行尚未公布的财务报告、决算资料及重要会计信息的;
(三)利用职权指使或强迫他人泄露本行尚未公布的财务报告、决算资料及重要会计信息的;
(四)在会计信息确认、计量过程中,未按照核算规定准确、及时提供会计信息、影响财务报告编报及信息披露的;
(五)利用职权指使或强迫他人不按照财务报告有关规定及时、准确提供财务报告的。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财务损失核销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未按规定审批,擅自核销财务损失的;
(二)编造虚假证明材料、申报材料,申报虚假财务损失被核销给农业银行带来损失、形成不良后果的;
第一百三十五条 在财务损失核销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对形成财务损失相关责任人,未进行责任追究予以核销的; (二)化整为零,分次处理,超权限核销损失款项的;
(三)未进行尽职审查,导致虚假财务损失被核销并形成不良后果的; (四)丢失、损毁核销材料或泄漏核销有关商业秘密信息材料的。
第十六节 违反法律事务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三十六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降职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三十七条 合同选用和填写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依据合同管理制度的要求选用合同的;
(二)未正确填写合同编号或名称,造成主从合同及相关附件不能有效衔接的;
(三)合同要素填写有重大遗漏或重大错误的。
第一百三十八条 合同规范性审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经规范性审查即签订合同的;
(二)合同规范性审查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未发现合同在规范性上出现重大遗漏或者重大错误的;
(三)对规范性审查意见无正当理由不予采纳的。
第一百三十九条 合同签订、履行和档案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履行有关审批等程序,擅自或逆程序操作签订合同的;
(二)未经审核,在对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代理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取得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即与其签署合同的;
(三)违反合同管理制度有关签署规定签订合同的;
(四)无正当理由,各级机构及经办人怠于行使合同重要权利、擅自放弃合同重要权利,或者不依据合同约定履行重要义务的;
(五)未按外部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登记等程序,影响合同效力的; (六)违反制度规定变更、解除合同的;
(七)未严格执行合同档案管理制度,造成合同灭失的。
第一百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在本行品牌、产品名称、服务标识确定前,未按规定及时提交法律部门审查,擅自发布,引发侵权风险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将重要的全行性产品名称或服务标识提请法律部门注册,造成被抢注的;
(三)以个人名义恶意抢先申请注册、登记本行知识产权的;
(四)在本行知识产权申报之前,擅自泄露知识产权的重要信息及其成果的; (五)其他违反知识产权管理规定的。
第一百四十一条 法律审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应当提交法律审查的事项未提交法律审查,致使未能识别法律风险的;
(二)提交法律审查的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及时,导致法律审查人员不能有效识别法律风险的;
(三)法律审查人员严重失职,对能够明确提示的重大法律风险未提示、提示有重大遗漏或者重大错误的。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办理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换领事项的;
(二)未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公示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年度检验的;
第一百四十三条 对证照保管不当,造成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遗失或毁损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在诉讼案件管理中与他人串通,损害本行利益的; (二)隐瞒、虚构诉讼案件事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越权处理诉讼案件或者聘用律师。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泄漏诉讼案件处理方案、证据材料等商业秘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有效主张权利,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不答辩或者以其他方式放弃诉讼权利的。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违反规定以诉讼方式解决内部经济纠纷的;
(二)内部经济纠纷当事行,提供虚假证据、隐匿证据、拒不提供有关证据或有其他影响内部经济纠纷裁决行为的;
(三)拒不履行内部经济纠纷调解书、裁决书确定义务的;
(四)为调节利润故意出具错误法律意见,致使预计负债金额与事实严重不符的;
(五)未按规定确认或调整被诉案件预计负债,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法律事务信息管理系统中诉讼案件数据信息录入不及时、不准确、不完整,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七节 违反规章制度管理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擅自发布与上级行规章制度相抵触的规章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第一百四十八条 规章制度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规章制度制定、修订、废止过程中,未按规定对规章制度进行论证、征求意见或审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擅自发布实施规章制度,情节严重的;
(三)擅自发布与上级行规章制度相抵触的规章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其他违反本行规章制度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节 违反计算机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蓄意或恶意破坏银行重要信息系统的;
(二)在银行信息系统中预留后门、设置非法程序的; (三)攻击银行信息系统的;
(四)恶意篡改银行信息系统参数、数据、应用程序的; (五)窃取并非法使用银行客户信息资料的; (六)故意泄露银行信息系统密钥的。
第一百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故意泄露银行信息系统口令信息的; (二)故意泄露银行信息系统参数的;
(三)擅自修改银行信息系统参数、数据、应用程序的;
(四)擅自将业务用机与互联网或其它外部计算机系统相连接、影响本行信息系统正常运行或者造成泄密风险的;
(五)应用非法软件或非法操作,对生产系统造成损害的; (六)擅自启动、中断或关闭银行信息系统(含设备)的。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使用与管理银行信息系统密码的; (二)离开操作岗位未按规定及时退出系统的; (三)人员岗位变动后,未按规定更改操作权限的; (四)丢失本行的计算机软件或重要文档资料的;
(五)技术人员未经审批参与办理柜台业务或处理账务的;
(六)违反规定下放系统管理、维护、操作权限或委托他人操作的;
(七)违反规定允许他人进入机房重地的; (八)运行值班人员擅离岗位的;
(九)未按规定操作或操作失误造成损失的;
(十)未按规定做好机房基础设施及主机、网络等设备的维护管理、应急预案处置,造成重大事故的;
(十一)越权操作银行信息系统的。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进行数据备份和管理备份介质,导致数据无法恢复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系统升级、变更或应用软件投产,导致生产系统无法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软件版本及文档资料管理,导致生产系统无法正常运行或不能正确运行的;
(四)未按规定处理和上报操作故障,导致故障性质和范围扩大并造成后果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机房基础设施及主机、网络等设备的维护管理,导致生产系统无法正常运行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操作系统、数据库、应用系统操作与维护,导致生产系统无法正常运行的;
(七)违反规定在生产用机上进行操作,或安装、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软件,导致生产系统无法正常运行的;
(八)未按规定登记操作日志,导致日志缺失的。
第十九节 违反授权、反洗钱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未经授权、超越授权或授权终止后从事业务经营管理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进行转授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大额结售汇、频繁结售汇、存取大额外币现钞等异常情况,不及时向上级行和有关部门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档案管理不善,致使授权文书丢失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转授权报告或备案的;
(三)授权内容不明确时,未经请示擅自开展经营管理活动的; (四)擅自将授权文书向竞争对手泄露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 参与或协助洗钱活动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五十七条 在反洗钱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未按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应发现而未发现或未按规定报送大额交易报告、可疑交易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资金交易服务或者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的;
(四)拒绝、阻碍反洗钱检查或调查,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拒绝提供调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二十节 违反监督检查工作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授意、指使、强迫检查人员歪曲、隐瞒事实真相或对检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或陷害的;
(二)徇私舞弊、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协助检查对象弄虚作假,导致重大问题未被及时发现的;
(三)擅自调整、修改、删除检查中反映的重大违规问题,致使检查结果严重失实的;
(四)利用职权威胁、勒索被检查对象的。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程序和内容实施检查,导致应发现重大问题而未发现,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规问题,未按规定及时反映,影响工作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拒绝或不配合检查,拒绝或故意拖延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和情况,导致重大问题未被及时发现的;
(四)拒绝执行检查处理决定和整改意见,影响问题整改的;
(五)对检查报告反映的问题,审批意见不明确或未按规定及时审批上报检查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检查发现重大问题不出具底稿,或私自撤换检查工作底稿,严重影响问题性质(定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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