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评我国刑事诉讼的管辖制度

更新时间:2023-11-29 23:49: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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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评我国刑事诉讼的管辖制度

李文龙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第二章就是刑事诉讼法的管辖,可见管辖制度的重要性,但是从实际来看,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依然存在这很多的问题,在此做一下简单评价。从很多的学者的文献上来看,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的管辖制度有很多的不完善。 一、管辖权移转问题

按照六部委《规定》第6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检察机关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进行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但是,对于如何区分主、从罪,立法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极易使人产生歧义,如果不能正确理解,则很容易发生相互争夺或互相推诿管辖的局面,不利于及时、有效的打击贪污贿赂犯罪,而且有损法律权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23条用五个条文分别规定了四级法院在一审刑事案件管辖上的分工和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管辖权移转。虽然这些条文确立了我国级别管辖制度的框架,基本满足了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需要,但是,自《刑事诉讼法》修改至今十余年来,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的级别管辖制度都存在不少问题,比如立法语言过于抽象、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对法律规定备而不用、缺乏当事人的有效参与等,进而影响到法院功能的正常发挥和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侦查管辖问题

侦查管辖问题在中国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但在立法上侦查管辖与立案管辖、职能管辖和审判管辖相混淆,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侦查管辖的规定相对薄弱,相互不统一。侦查机关对案件管辖分工,以案件性质作为划分的标准不合理,且分工过于严格。实践中以审判管辖作为侦查管辖标准产生了一系列不良后果。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专章规定侦查管辖,同时规定检察机关具有对所有案件的侦查权,并对案件管辖进行监督。

造成实践中贪污贿赂案件管辖混乱局面产生的关键原因就是缺乏对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准确界定。随着社会的发展,很多国有企业进行改革变成了股份制企业,使一部分在这些企业工作的人员身份模棱两可,而且社会公共职业人员回数量增加,但是法律上并未对这类人员的性质进行划分,他们不是刑法上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因其所从事职业与公共利益紧密相连,因此又区别于公司、企业人员,这些都加大了对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界定的难度。随着这一群体贪污贿赂犯罪的增加,社会危害性增大,笔者建议打破当前按照主体是否国家工作人员而将案件交由不同机关管辖的做法,将所有的贪污贿赂案件交由检察机关统一管辖。与公安机关相比,检察机关具有侦查贪污贿赂案件的优势,而且贪污贿赂案件自身的特征表明由一个统一机关来管辖能够更好地同贪污腐败行为作斗争。

第一,对贪污贿赂犯罪的侦查是专业性极强的工作,因为贪污贿赂案件一般具有隐蔽性特征,通常贿赂行为采取“一对一\的行为方式,这就不仅需要专业的侦查队伍,而且需要适当的侦查措施和缜密的侦查计划,才能在最短的时间内获得充足的证据。检察机关的反贪污贿赂机构恰恰是一支专业的反贪污贿赂的

队伍,对贪污贿赂案件的侦查积累了较多的经验,将所有的贪污贿赂案件交由其侦查能够更好地揭露、证实犯罪。

第二,公司、企业的贪污贿赂犯罪往往都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贿赂犯罪交织在一起,在实践中最多的是公司、企业行贿罪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罪的交织,即“钱与权的交易\,因此相当数量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案件都是从公司、企业人员贿赂案件的查处中发现的。因此,将公司、企业的贪污贿赂案件交由检察机关管辖,有利于打击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

第三,贿赂犯罪往往都是共同犯罪,如公司、企业人员与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国有公司、企业的人员很可能构成共同受贿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将他们分别交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管辖,可是这将严重影响案件的查处进度,不利于反腐斗争的顺利进行。 三、职能管辖问题

现行职能管辖立法规定本身存在的缺陷,是直接导致职能管辖异议的主要原因。现行的职能管辖概念实质上不是关于职能的分工管辖问题,而是刑事诉讼启动程序问题,自诉案件的启动主体是自诉人而不是法院。解决刑事职能管辖异议问题,应当从纠正职能管辖不当定义出发,还刑事诉讼启动程序本来之面目。 四、告诉才处理问题

第一,告诉才处理案件范围的界定不清。刑法虽然规定了四种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但是又同时作了例外规定(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侮辱、诽谤罪除外;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除外;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虐待罪除外),可见,这几种告诉罪一般由法院直接受理,如果属于除外情况则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进入公诉程序。因此,区分公诉与自诉的标准就是案件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除外情况,但是法律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这个标准的规定过于笼统,在实践中,被害人对侮辱、诽谤行为是否损害自己利益比较清楚,但是对于是否损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很难把握,把这个标准即使交由不同的专业人员都可能出现截然相反的答案,更不用说让一个通常都不具有基本法律常识基础的被害人来进行审查,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法律适用的混乱局面。另外,这个标准在法、检机关之间的不同理解会出现一种尴尬局面:法院认为已经达到此标准,便告知被害人向检察机关要求公诉,而检察院认为没达到此标准而不予提起公诉,法、检双方互相推诿,致被害人利益于不顾,由此使被害人告状无门。

第二,侵占罪作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不利于侵占罪的查处。侵占罪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犯罪主体方面,实践中侵占的财务一般是遗忘物、无主物、漂流物或者埋藏物,这些物品在主体方面基本上都处于不确定状态,根本不可能提出诉讼,那么将这类案件规定为亲告罪基本上就等于将这类案件推出了法律追究的范围;二是在行为特征方面具有较大的隐蔽性,而将侵占罪列为亲告罪就意味着被害人要负责收集证据并承担举证不力所带来的败诉后果,实践中被害人极其有限的收集证据的能力放纵了许多罪犯,有损法律权威。

第三,亲属间盗窃行为的处理有失妥当。亲属之间的盗窃行为在大多数国家是被作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来处理的,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把亲属间的盗窃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数额巨大的,按照公诉案件处理。理由有两点:一是家庭共同共有的财产在分割前无法确定成员各自的份额,而盗窃罪是数额犯,在行为侵害的财产数额难以确定的情况下,自然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二是在我国目前的社会中,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成员之间有特殊的社会关系,一般的家庭成员之间都不希望自己的家属受到刑事法律的追究。这样做,既不利于社会矛盾

的解决,也有损法律的尊严。

四、建立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幅员辽阔,刑事案件种类繁多,刑事诉讼的管辖呈现出明显的复杂性。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的管辖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有关司法解释也尽可能对此作了细致的解释。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规定的不确定性,以及受经济利益的驱动、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影响,使司法机关行使刑事管辖权时还有一定的功利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制度,而且在国外一些国家,例如美国、英国、法国、德国、俄罗斯以及日本等,还有我国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在刑事诉讼中对管辖权异议制度也作了规定。但我国的刑事诉讼中一直没有对管辖权异议作出相关规定。我认为这不利于维护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刑事诉讼的公正、顺利进行。

综上,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的管辖依然存在很多的问题需要解决,但是由于我国的国情来看这是一个任重而道远的事情,希望随着我国法律法规制度的健全,刑事诉讼法的管辖问题能够得到很好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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