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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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经2009年7月6日(2009年第9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九日
鄂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园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公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城市规划区内,供公众游览、观赏、休憩、开展科学、文化及休闲等活动,设施完善、绿化良好、景观优美的公共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主题公园等。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是公园的管理部门,负责公园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公园,依照规定和确定的职责进行管理。
第五条 建设、国土、规划、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活的需要,确定公园建设总量与规模。
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组织编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程序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规划批准后,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范围划出用地控制线。
第八条 公园建设(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规划方案,由建设单位按照拟建或已建公园的特性、规模和发展方向编制,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的规划方案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公园的建设规划,应当包含公厕、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等环卫设施和健身器材等文化娱乐设施内容。规划部门应将环卫设施的建设和文化娱乐设施的建设列入公园的建设项目设计要点。
第九条 公园的建设,应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和《
湖北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管理规定》的规定,设立方便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和其他行动不便者的坡道、盲道、无障碍公厕等无障碍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同步维护。
第十条 公园建设项目由具有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照《公园设计规范》设计后,依照国家有关公园
建设的规定和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经批准的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公园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由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施工,并执行项目法人、工程招投标、施工合同、工程监理等制度。
第十二条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新城区开发和旧城改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依法审定的绿化用地面积中建设社区公园,其建设资金纳入建设工程总概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出让。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不得占用公园用地、公园建设用地;确因城市道路基础设施建设需占用公园用地或者占用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的,市城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划定公园的保护范围,实施控制管理。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高度、色彩及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七条 各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加强绿化养护管理,保护古树名木、文物古迹;
(二)加强环境卫生管理,保持园容整洁;
(三)加强安全管理,做好公园游览安全设施、警示标志和引导标牌的建设、更新和维护;
(四)加强游园服务管理,为游客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八条 在公园及其保护范围内从事商业和文化娱乐经营服务活动,应当向公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持照经营。
第十九条 公园引进、出口或者交换动(植)物,应当报经该公园权属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公园内涉及人身安全的游乐、康乐项目竣工后,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报经园林、公安、质监等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并定期组织检测。
安全、康乐项目的设备、设施,由经营者负责维修保养;设备、设施操作人员,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业务培训合格并持有上岗证后方可操作。
第二十一条
公园应向公众免费开放。严格控制在公园内开展由公众购票的大型文娱体育活动。
在公园附近或公园划定区域内停放车辆原则上不予收费,若确需要收费,应在取得资质后由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在公园内举办各种大型活动应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和有关部门批准。组织者必须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和落实安
全保障措施,并报当地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除供老、幼、病、残者代步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进入公园应经公园管理机构许可。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公园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一)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
(二)向公园内排放污水、烟尘、有害气体,乱倒乱扔废弃物;
(三)在公园设施、树木、雕塑上涂写、刻划、张贴,损毁草坪、花卉和树木;
(四)在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
(五)焚烧树枝树叶和废弃物;
(六)其他损害公园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游客游园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损公园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
(二)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物品;
(三)伤害公园动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园林绿化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公园绿地的,由市园林绿化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园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市园林绿化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市园林绿化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园林绿化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市园林绿化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游客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通过接受捐赠、资助等渠道筹集公园建设和管理经费。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 月 日起施行, 2014 年 月 日失效。
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7月1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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