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殡葬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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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5月14日,安庆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公布《安庆市殡葬管理办法》。

安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安庆市殡葬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4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魏晓明

2014年5月14日

安庆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和《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

除岳西县为土葬改革区外(鼓励实行火葬),其它地区均为实行火葬区。

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原则是: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环境,革除封建迷信的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人员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革命烈士,港、澳、台人员,华侨,以及外国人的殡葬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发改、规划、国土、建设、环保、城管、农业、林业、物价、民族(宗教)、新闻宣传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破除封建迷信,引导公民

2014年5月14日,安庆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公布《安庆市殡葬管理办法》。

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六条 各地应根据本地殡葬工作需要,按照便民利民的原则,制定殡葬设施建设规划。

新建和改建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塔、墙、下同)、公墓等殡葬设施,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七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县(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经营性公墓,经市、县(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批准;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市、县(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置农村公益性公墓,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设立殡葬设施,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

建设殡葬设施,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土地、建设、环保和其他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八条 公墓应当按照合理布局、严格控制、节约土地、保护环境的原则,建设在荒山或瘠地上。

禁止在耕地、林地、公园、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铁路和公路主干线两侧兴建墓地。

前款规定区域内的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深埋,不留坟头。

禁止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

第九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一般以乡(镇)为单位设置,交通不便的地方可以以村为单位设置,宜城板块不得以村为单位设置。

农村公益性墓地、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恢复、建立宗族墓地。

第十条 经营性骨灰公墓、骨灰堂穴(格)位的使用周期以省人民政府规定为准。

墓穴占地单穴不得超过0.7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1平方米。

2014年5月14日,安庆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公布《安庆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购置穴(格)位应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出售穴(格)位,应当与购买者签订买卖合同。

禁止出售寿穴,但为死者健在配偶留作合葬购买的和为无子女的老年人购买的寿穴除外。

禁止非法买卖、出租穴(格)位。

第三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二条 凡在本市死亡的,遗体均应就地就近在殡仪馆火化,严禁土葬(包括骨灰入棺土葬)。

外地人员在本市死亡的,遗体应在本市火化。特殊原因须将遗体运出本市的,必须经市、县(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太平间的管理,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禁止在太平间内举行殡仪活动。

第十四条 遗体的火化,凭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在医院死亡的,凭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

无名尸体的火化,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和火化通知书办理。 在外地死亡的,凭死亡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

第十五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在3日内火化,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7日。对患有甲类传染病、炭疽病和高度腐烂的遗体须经消毒和严密包扎后,立即火化。

无名尸体由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收。公安机关作出鉴定并办理火化手续后,由殡仪馆火化。公安机关需要保存,保存期超过7日的,其逾期冷冻防腐费用由公安机关先行垫付,其他费用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先行垫付。公安机关查明尸源的,费用由责任者或死者亲属承担。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需要暂时保存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仪馆,存放期不得超过90日,因特殊原因需要保存的除外。所需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单位或个人预先缴纳,责任明确后由责任人承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处理的,由殡仪馆在公安机关协助下对遗体进行强制火化。

公安交警部门加强对社会车辆的管理,严禁社会车辆从事遗体运输业务。

2014年5月14日,安庆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公布《安庆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文明、节俭、遵守环境保护、市容卫生和交通管理等有关法律规定,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办理丧事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举行悼念仪式。

第十七条 骨灰处理应当少占或不占土地,提倡不保留骨灰,以植树葬或撒播(饮用水源除外)等方式处理;需要保存的骨灰应采取安放在骨灰堂、公墓或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等方式。

第四章 殡葬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自觉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殡葬操作规程,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施整洁、完好,做好环境保护和卫生防治工作。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增强服务观念,提高服务质量,实行规范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十九条 殡葬服务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经财政部门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准并公布,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条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殡葬服务场所从事封建迷信活动或者销售、使用封建迷信殡葬用品以及其他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加以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民政、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

遗体包装用品、骨灰盒等丧葬用品不得在批准的经营场所以外生产、销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应火化的遗体土葬的或者在公墓和农

2014年5月14日,安庆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公布《安庆市殡葬管理办法》。

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造坟墓、埋葬遗体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丧事活动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墓穴占地超过规定面积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属于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价格、卫生、市容、环保等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殡葬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借丧葬活动扰乱社会秩序,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1996年6月21日市政府发布的《安庆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28号)同时废止。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rlg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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