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商事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适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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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商事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适度性

关于法院对外国裁决的司法审查,国内学者提出了程序审查论和全面审查论,但都有其局限。仅审查程序不能保证外国仲裁裁决的公正,全面审查又扩大了司法审查的范围,应建立适度性司法审查原则。法院应对外国裁决的程序和实体内容进行审查,但对实体内容的审查应限定在一定范围内,反对法院对实体内容过度干预。对裁决的实体审查仅限于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协议约定审查裁决的实体内容;二是裁决确有明显实体错误,法院可依职权审查。 一、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概念

界定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概念,首先要研究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确定。在国际商事仲裁理论与实践中,仲裁裁决有内国裁决与外国裁决之分,这就需要确定仲裁裁决的国籍,具有内国国籍就是内国裁决,具有外国国籍就是外国裁决。传统的观点认为,“仲裁裁决应当有其国籍,此项国籍标志着裁决的法律效力的来源。因为仲裁不与某一特定国家的国内法相联系,就不会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1]如何确定一项仲裁裁决的国籍呢?国际公约以及各国的立法和实践采用了不同的标准。

(一)1958年《纽约公约》的首要标准:领土标准 从《纽约公约》[2]的规定可知,该公约在确定仲裁裁决

的国籍时,首先采用的是领土标准,即以仲裁裁决作出地作为判断仲裁裁决国籍的标准,凡在国外作出,就被认为具有外国国籍,是外国仲裁裁决。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接受领土标准。如,《奥地利执行令》第1条第16款和第79条规定:“在奥地利,仲裁裁决的国籍由仲裁裁决作出地点决定”。[3] 因此,在奥地利境外作出的裁决就是外国裁决。世界上还有其他国家如瑞典、利比亚、荷兰、埃及等国的法律也规定以仲裁裁决作出地来确定裁决的国籍。

《纽约公约》第1条除了主张以领土标准确定仲裁裁决的国籍外,同时承认了其他的标准,有的学者称之为“非内国裁决标准”。非内国裁决标准仅仅适用于承认和执行国承认和执行在其本国领土内作出的并被认为不是其内国的仲裁裁决时,即当承认和执行国与仲裁裁决作出国为同一国时,如果承认和执行国认为在其领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是其内国仲裁裁决时适用该条标准。至于法院如何认定一项仲裁裁决不是其内国仲裁裁决,法院在适用《纽约公约》第一条第二款的标准时享有自由裁量权。虽然《纽约公约》主张用两种标准,但“两种标准之间不是平行关系,而是一种主从关系。非内国标准只是领土标准的补充和扩延,而不能取代领土标准。因此,在任何情况下,缔约国承认和执行在另一国领域内作出的裁决都应适用《纽约公约》(作出互惠保留声明的除外),即使被请求承认和执行裁决地国认为在另一国领

土内作出的裁决属于其内国裁决也不例外。如果因此而不适用《纽约公约》将是有悖领土标准的,也是与扩大《纽约公约》适用范围的目的不相符的。”[4] 关于“非内国裁决标准”主要体现在各国的具体立法与实践中。 (二)判断仲裁裁决国籍的其他标准 1.仲裁裁决适用的程序法标准

采用这一标准的国家认为,“仲裁裁决如果适用外国的程序法作出,就被认为具有外国国籍。”[5] 因此,仲裁裁决所适用的程序法是外国法,该裁决就是外国裁决,不管裁决作出地是本国还是外国,也不管仲裁裁决所适用的实体法是本国法还是外国法。即使一项仲裁裁决是在外国作出,但适用的是本国的程序法,该项仲裁裁决仍被视为本国裁决。采用这一标准的国家主要是德国、希腊、黎巴嫩等国家。但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以仲裁适用的程序法来确定仲裁裁决国籍的标准的范围极为有限,而且在多数情况下,国家法院均不单独适用这项标准,往往与领土标准相结合。 2.混合标准

即适用领土标准或仲裁程序法标准。在采用这一标准时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领土标准和仲裁程序法标准相结合。采用这一标准的国家主张,裁决要同时符合以上两个标准时,才具有外国国籍。例如,在英国,虽然仲裁裁决是在英国境外作出的,但是当事人选择适用的程序法是英国法,英国法院

仍然认为该裁决是本国裁决而非外国裁决。二是领土标准或仲裁程序法标准。采用这种标准,裁决的作出只要符合上述标准之一就被视为外国裁决。例如,按照前南斯拉夫1982年《国际私法》第97条规定:“(1)在南斯拉夫境外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外国裁决;(2)外国仲裁裁决具有仲裁地的国籍;(3)在南斯拉夫境内适用外国程序法作出的仲裁裁决,如果与南斯拉夫的强制性规则不抵触,视为外国仲裁裁决;(4)依据本条第(3)款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国籍为该裁决所适用的程序法所属国。”[6]可见,在南斯拉夫,仲裁裁决是否属外国裁决既可以适用领土标准,又可以适用程序法标准,只要符合其中一个标准,就构成外国仲裁裁决。

总之,大多数国家采纳领土标准来确定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除了这一首要标准以外,还有其他标准,这与1958年《纽约公约》的规定是一致的,《纽约公约》采用的是领土标准和非内国裁决标准。在中国,我国于1986年加入《纽约公约》,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的通知》的第一条作出的保留声明中指出:“我国对于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因此,我国确定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标准是领土标准,即凡是在我国境外作出的仲裁裁决就是外国仲裁裁决。

二、关于外国商事仲裁裁决司法审查适度性的争议 仲裁裁决既包括实体问题又包括程序问题。关于对外国

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评判和分析,进而形成了两种观点:“程序审查论” 和“双重审查论”。 (一)程序审查论

程序审查论主张对外国仲裁裁决只进行程序性事项的审查,即审查纯粹的程序问题。“无论是各国的国内法,还是国际条约,或是国际上占主导地位的理论和司法实践,均有缩小监督范围,弱化法院干预的倾向”。[7] 仲裁是一裁终局,一锤定音,本身没有任何上诉、再审之说,即使仲裁裁决在适用法律或认定事实上有错误之处,依法也不可以寻求仲裁本身救济或司法救济。[8] 有学者从仲裁出现不公正的几率小认为应维护仲裁的终局性,仲裁程序具有鲜明的契约性质,当事方在程序上可以很大程度实现意思自治,尤为重要的是,当事方可以“自选”它们之间纠纷的裁判者,可以说在这个层面上,仲裁已确保了它比诉讼可能更为公正,出现不公裁决的机率更小。[9] (二)双重审查论

双重审查论认为不论是内国仲裁还是国际仲裁(包括外国仲裁裁决),司法监督范围不仅应包括程序问题,而且也应该包括实体问题。[10] 对于仲裁庭明显违背法律的情形,法院在审查仲裁裁决时,可以显然漠视法律为由拒绝承认或予以撤销。目前,美国法院已出现了这类以显然漠视法律为由

推翻仲裁裁决的司法判例。[11]另有学者从维护法院的公正形象的角度认为法院有必要审查实体内容,他们认为,虽然裁决是仲裁机构作出的,公正与否与法院无关,但法院肩负着司法公正的使命,在涉及公正问题的时候,如果法院无权审查仲裁裁决,让法院无条件地执行仲裁裁决,使当事人的权益排除在救济程序的保护之外,既不利于当事人利益的维护,也会影响到法院的公正形象。[12]

两种观点的分野之处在于对外国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时,除了对程序问题进行审查外,是否还应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程序审查论”虽然认识到了国际上存在缩小审查范围,弱化法院干预的倾向,但是没有看到实体问题对裁决的结果或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作用,仲裁的终极价值目标是公正。大多持程序审查论的学者认为,《纽约公约》第5条对司法审查的范围作了列举性的规定,而且这种规定是穷尽的。公约的宗旨是支持外国裁决得到承认和执行,所以《纽约公约》主张只能对外国裁决进行程序审查。如果法院审查外国裁决的实体内容就是对《纽约公约》的违背。因为,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争议,最主要的就是期望获得一份终局裁决,以避免烦琐、漫长的上诉程序。尽管仲裁裁决的终局性意味着当事人丧失了通过上诉程序纠正裁决可能发生的错误从而获得公平裁决的权利,但仲裁裁决的终局性能给当事人带来巨大的潜在效益,它显然比上诉程序带来

的利益大得多。[13]但我认为该观点强调程序审查的效率而忽略了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双重审查论”虽然提出了应对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进行全面审查,但是没有对应受审查的实体问题的范围加以限制,有将外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范围扩大化的倾向,从而可能动摇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发展的基础。 以上两种观点都有缺陷,笔者认为应对外国仲裁裁决进行适度审查。虽然,随着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发展,对商事仲裁裁决进行全面审查的国家并不多见,尤其是一些国际公约的签订,理论界曾一度普遍认为内国法院不审查外国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就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审查仅限于程序性事项的审查达成了共识。但是,商事仲裁的灵魂在于他的公正性或正当性,如果仅仅对外国商事仲裁裁决进行程序性审查能否真正保证仲裁的公正性?在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审查的价值取向上,公正性与终局性始终存在着对立:一方面,仲裁的主要优点之一是裁决的终局性及其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另一方面,仲裁员被要求解释复杂的法律问题,终局性被认为是忽视了对仲裁员的必要的控制。公平与效率、公正性与终局性之间的对立既表现在对仲裁裁决程序的审查方面,也表现在对仲裁裁决实体的审查方面。最佳的制度设计应兼顾这两方面的价值目标,建立公正性与终局性之间的平衡机制,维持二者之间的平衡。

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问题,实质上是如何处理仲裁裁

决的终局性和司法审查权之间的关系,也就是如何维护仲裁制度在效益与公平之间的平衡问题。因此,笔者认为,为了实现仲裁公正与效益的目标,应对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程序性事项和部分实体内容进行适度审查,即适度性司法审查。适度性司法审查更符合仲裁的本质即意思自治性和司法性,更容易在仲裁的终局性和公正性之间求得平衡,也更有利于仲裁的发展。

三、外国商事仲裁裁决适度性司法审查的内涵 (一)适度性司法审查的概念

适度性司法审查是指内国法院对于外国商事仲裁裁决除了对程序问题进行司法审查外,也应该对仲裁裁决的部分实体内容进行司法审查,但对实体内容的审查应限定在一定范围内,不能无限制地扩大。法院对裁决的实体审查只限于两种情况:一是约定审查,即当事人协议审查裁决的实体内容;二是法院依职权审查,即裁决确实有明显实体错误,虽当事人没有约定,法院也可以主动审查。裁决的实体内容虽有微小瑕疵或者缺欠,均不作为拒绝承认与执行的依据。适度审查论主张对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进行有限的审查,反对法院对实体内容的过度干预。 (二)适度性司法审查的内涵

一般认为法院对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适度审查包括:承认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终局性,确认仲裁“一裁终局”的原

则;法院不仅审查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问题,还可以审查外国仲裁裁决的部分实体内容;法院应从支持和促进仲裁发展的角度出发行使对仲裁裁决的审查权,在实践中对于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持宽松而友善的态度,法院的审查范围以当事人的申请为限,一般不得擅自扩大

审查的范围。如在个案的处理中,承认和执行法官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意以及仲裁庭的仲裁裁决,承认和维护裁决的终局性;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时,慎用社会公共利益条款和可仲裁性条款;对于裁决争议,尽量促成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便使裁决的契约性体现的当事人自主救济功能得以发扬。对于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审查中从严审核证据,凡证据不充分的申请,均予以驳回,维持裁决的法律效力。

(三)对外国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的理由

目前,通说认为,按照1958年《纽约公约》的规定,内国法院只能对外国商事仲裁裁决进行程序审查,而不能进行实体审查。只对仲裁的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与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而不审查裁决的是非曲直。施米托夫教授将司法审查区分为两类,一是对仲裁的自然正义和合法性的审查:仲裁程序是否遵守了自然正义的要求,以及按照应适用

的法律,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二是对裁决是非的审查,即审查裁决的实体内容,仲裁员是否犯有错误。这两类司法审查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14] 施米托夫教授主张只对外国仲裁裁决进行程序审查,反对进行实体审查。但在我国有部分学者对该提法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据此有人断言,1958《纽约公约》也只是允许作为裁决执行地的东道国的主管机关对程序上有错误或违法之处的外国仲裁裁决,实行必要的审查和监督,而并未授权此类主管机关对外国的仲裁裁决是否在实体内容上存在错误或违法之处,也进行审查和监督。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不全面的。因为,紧接着上述规定之后,公约第五条第二款又进一步规定:外国仲裁裁决执行地所在国(东道国)之主管机关,如果认定:按照东道国的法律,该项争端不能以仲裁解决;或承认某项外国仲裁裁决有违东道国本国的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则有权拒不承认和执行该项外国仲裁裁决。这种规定乃是‘公共秩序保留’ 这一原则的具体运用,它的实质,就是授权上述东道国主管机关对来自外国的仲裁裁决,在进行程序方面的审查和监督之外,也进行实体内容上的审查和监督。”[15] 笔者也认为,对可仲裁事项和公共政策的审查其实就包含着实体内容的审查。要审查一项裁决是否违背内国的公共政策,“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公共政策问题可以是程序性的,也可以是实体性的,对公共政策原则的违反可以从两个方而提出,即程序方面和实体

方面。”[16] 笔者也赞同对外国裁决既进行程序审查又进行实体审查。因为从维护社会公正和确保法律正确实施的角度出发,法院应当对外国仲裁裁决的实体问题进行适度的审查。如果内国法院只对外国裁决进行程序性审查的话,势必影响裁决的公正性。原因如下:

第一,在任何情况下,当事人和仲裁员在行使权利时不得侵犯社会公众和第三人的权利。仲裁是将当事人的争议交由仲裁员处理的一种程序,是仲裁当事人行使自身权利的体现。但无论如何,他们在行使权利时不得侵犯社会公众和第三人的权利,否则就会违反诚信原则。设想如果仲裁双方当事人都主张对某物的所有权,在仲裁协议有效和仲裁程序合法的情况下,仲裁员错误地认定了事实或适用了法律,竟不顾该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合法拥有的事实,而做出错误的裁决,试问这样的裁决应该怎样执行呢?[17]

第二,对以贿赂、欺诈和其它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明显不公正的外国仲裁裁决应当不予承认和执行。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如果仲裁员收受某方当事人的贿赂,在不违反仲裁规则的情况下,故意错误地认定事实或是适用法律,纵使仲裁员个人有上述不法行为且证据确凿,因而受到法律、行政处分,甚至受到刑事惩罚而锒铛入狱,但是他所作出的有重大谬误的裁决仍然应该由法院强制执行吗?[18] 一旦果真出现这种情况,实在是对现行外国仲裁裁决审查机制的一种强烈讽

刺,也是对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一种严重亵渎。以美国为例,虽然该国对国际商事仲裁一直持支持态度,但也从来没有放弃司法机关对以贿赂、欺诈和不正当手段获取的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力。XX年12月,一家在中国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向美国加州北部地区法院申请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一份裁决书时,被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人在仲裁时曾做虚假陈述。法院以被申请人对此诉请未提出足够证据为由未予支持。[19] 但是根据法官的这种思维逻辑可以看出,如有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确有虚假陈述行为而造成仲裁庭对事实认定的错误,该外国裁决是可以不予执行的。

第三,维护实体公正并不必然违反效益原则。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公平与效益是仲裁机制的两个基本价值。法律的尊严,关键在与它的公正。对已经发生效力的外国终局裁决,如果事后发现其确实有重大实体违法和错误,却又片面强调其“终局性”,不允许内国法院重新予以审查加以补救,承认和执行该裁决的社会效果不但不能积极维护法律的尊严,反而会严重损害法律的威信。换言之,外国裁决的终局性与其实体合法性和公正性相比,终局性应当属于第二位,它必须以实体合法性和公正性为前提,并且必须服从于实体合法性与公正性。从当事人选择仲裁的动机来看,一个诚实的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争议,其期待的应是既公正公平又相对简便

快捷的终局裁决。对于守法的当事人来说,裁决的实体公正性和公平性较之裁决的便捷性和终局性,有如熊掌与鱼。如果两者可以兼得,当然很理想;如果不能兼得,一个正派诚实的人很可能会选择实体公正性和公平性。因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对方侵害后诉诸于仲裁,耗费大量的人、财、物以后,最终得到的却是一份实体内容违法或含有重大错误的终局裁决,这不是当事人选择仲裁的初衷和主要期望。如果当事人只注重效益而不管仲裁裁决的实体公正性和合法性,那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本得不到有效的保护。仲裁机制尽管是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但不能脱离法律制度而存在。仲裁不能“和稀泥”,而必须依法公正地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20] 反言之,如果可以只讲效益不顾公平,通过“掷骰子”等方法来解决纠纷,岂不来得更加快捷?此外,牺牲实体公正并不必然换来争议的快速解决。如上文所提到的,侵犯了第三人权利的裁决往往难以执行,只能使得案件久拖不决;而显失公正的裁决,就会在当事人之间引起利益失衡,所谓“不平则鸣”,利益受到伤害的当事人采取种种合法的或不合法的报复措施也时有发生,这种做法的结果有时反而会完全背离商人尽快地实现其利益的初衷。[21]

虽然笔者主张对裁决的实体问题可以审查,但必须坚持适度性原则,无论是当事人约定的实体审查范围,还是审查是否违背公共秩序所涉及到的实体问题,内国法院都必须持

一种谨慎的态度,尽量保证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独立性和终局性。

(四)司法审查外国仲裁裁决实体内容的立法与实践模式

1.英国仲裁法主张法院依当事人意志审查仲裁实体内容的立法模式

1996 年仲裁法进一步放松了法院对仲裁的审查,但仍然允许当事人就法律问题向法院提出上诉。与 1979 年仲裁法相比,1996 年仲裁法除了进一步限制法院干预仲裁实体的权力以外,还取消了对排除协议适用上的限制,当事人对于任何类型的争议,均可通过排除协议放弃就法律问题向法院提出上诉的权利。[22] 在审查的范围上,英国1996年仲裁法虽然仍赋予法院对仲裁裁决中的实体问题(如法律问题)进行审查,但又同时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这种审查。另外,该法还对当事人提请法院就法律问题进行审查设置了一系列条件,包括“(1)有关问题的判决将实质性地影响一方或多方当事人的权利;(2)有关问题是仲裁庭根据请求作出裁决的;(3)裁决所依据的事实基础:A、仲裁庭对有关事项的裁决有明显错误或B、该事项具有普遍的公共重要性,仲裁庭的裁决至少有严重的疑问;(4)尽管当事人约定通过仲裁解决争议,但在各种情况下由法院对此事项作出判决是公平和适当的。”[23] 因此,英国1996年仲裁法主张法院依当事人

意志审查仲裁实体内容。

2.美国“以当事人扩大司法审查协议为基础的法院监督仲裁实体模式”的司法判例

美国联邦仲裁法虽然未明确规定法院对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实体问题干预的权力,但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法院允许当事人协议扩大司法审查范围直至审查仲裁实体问题的判例。1995年美国联邦第五巡回法院在Gateway 诉MCI Telecommunications Corp.一案(以下称Gateway案)中,首次对当事人协议扩大司法审查问题予以支持。该案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对裁决中的法律错误可以上诉,法院以仲裁的契约性质以及保证私人仲裁协议可执行性的联邦政策等为由,认定这种扩大协议有效。1997年美国联邦第九巡回法院在Lapine Technology Corp.诉Kyocera一案(以下称Lapine案)中,也承认了扩大协议的效力。该案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司法审查可及于实体证据及其法律效力。法院以与Gateway案几乎相同的理由,认定该扩大协议有效。上述两案中,Gateway案将司法审查扩大到了仲裁的法律问题,Lapine案则将司法审查扩大到了事实和证据问题。[24] 对法律问题以及事实和证据问题的审查都是实体审查,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是支持对外国裁决的实体审查的。 四、外国商事仲裁裁决适度性司法审查的依据 对外国商事仲裁裁决不进行全面审查而只进行适度性

审查是由仲裁权与司法权的关系决定的。仲裁是一种相对独立于司法制度的制度,司法权不能过度干预仲裁裁决,只能对仲裁裁决进行适度审查,否则会动摇整个仲裁制度。 (一)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独立性对适度司法审查的制约

从根本上讲,商事仲裁是一种司法外通过私的方法解决争议的方式,具有高度的独立性。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仲裁独立性价值目标有两层含义:一是仲裁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保持独立公正;二是仲裁机构应独立于其他行政机关之外。[25] 仲裁机构的独立性是仲裁裁决公正性和高效益的保障。仲裁的独立性要求仲裁活动摆脱国家司法机关的过多干预和控制。

在国际贸易中,最初商人们选择仲裁就是试图脱离国家的控制,自治地确立跨国贸易的规则,即商人法,在国家法院体制外自行解决纠纷。随着仲裁制度的发展,仲裁逐步得到了国家法律的确认,从而使现代商事仲裁呈现出独立性和司法权性相结合的混合特征。然而,独立性始终是商事仲裁最为重要的特征。仲裁程序正是因为仲裁所具有的独立性才使其不同于诉讼程序,而更具有灵活性。只要仲裁裁决的作出不违背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该得到尊重。如果对仲裁裁决实体问题进行过多的审查,使案件审理的结果增加了不确定性,就等于否定了仲裁权独立行使的法律地位。但是,

另一方面,仲裁制度只是具有相对的独立性,由于仲裁所具有的民间性和自治性,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又是不可或缺的,以防止仲裁活动过度的自治性会损害国家法律制度的根本原则,妨碍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鉴于此,在现代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已经形成了内国法律对仲裁“最大程度的支持和最小程度的干预”相结合的基本理念和“法院应强化对仲裁的支持与协助、弱化对仲裁的监督与控制”的发展趋势。体现在各国的仲裁立法制度架构层面上都尽量减少国家权力对仲裁的干预,并将其限制在适度的范围内,在制度运作层面上,将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审查限制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框架内。[26]

(二)商事仲裁的经济性要求对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必须适度

商事仲裁除了公正性这一首要价值目标以外,还具有效益价值目标,即经济性。与复杂的诉讼程序相比,商事仲裁程序更方便,快捷,当事人为解决纠纷所支出的经济成本更低。“仲裁的经济性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价值体系:一是经济价值体系,即仲裁过程中的经济成本支出和经济收益;一是社会价值体系,即通过仲裁所产生的社会效应和影响。”[27]

很多情况下,当事人选择商事仲裁而放弃司法诉讼 就在于仲裁的经济性。人类所从事的任何社会活动都必须遵循经济性的原则,即力求以最小消耗取得最大效果“ 因此,内国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的审查不能无视仲裁的经济性。司法职能和仲裁职能各不相同,法院不能干涉仲裁效益价值的发挥,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法院对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审查须局限于特定的范围内,遵循经济性的要求。总之,经济性价值取向决定了法院对仲裁的审查只能是有限的审查,适度的审查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rkm.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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