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因原则在实践中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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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因原则在实践中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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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因原则在实践中的应用

一、近因原则的含义

近因原则的研究始于英国18、19世纪,它是通过判断风险事故与保险标的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几个世纪以来,近因原则一直作为国际保险理赔业务中公认的基本原则之一,主要用于判定承保风险与承保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长期的实践中积累了大量的保险理赔经验和判例,并在各国的保险立法上均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所谓近因是指在风险和损失之间,导致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而不是指时间上或空间上与损失结果最为接近的原因。正如英国法庭曾于1907年给近因所下的定义:“近因是指引起一系列事件发生,并由此出现某种后果的能动的,起决定作用的因素。”1924年英国上议院宣读的法官判词中对近因做了进一步的说明:“近因是指处于支配地位或者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即使在时间上并不是最近的。”

二、近因原则的里程碑

1915年1月30日,Leyland公司一艘货船“艾卡丽亚号”(Ikaria)被德国潜艇的鱼雷击中后严重受损,被拖到法国勒哈佛尔港,港口当局担心该船沉没后会妨碍码头的使用,于是该船在港口当局的命令下停靠在港口防波堤外,在风浪的作用下该船于同年2月2日沉没。Leyland公司索赔遭拒后诉至法院。审理此案的英国上议院大法官LordShaw认为,导致船舶沉没的原因包括鱼雷击中和海浪冲击,但船舶在鱼雷击中后始终没有脱离危险,因此,船舶沉没的近因是鱼雷击中而不是海浪冲击。他认为,近因不是指时间上的接近,真正的近因是指效果上的接近,是导致承保损失的真正有效原因。近因所表示的是对结果产生作用最有效的因素。如果各种因素或原因同时存在,要选择一个作为近因,必须选择可以将损失归因于那个具有现实性、决定性和有效性的原因。 英国通过该案确立的“近因原则”很快被其他国家的立法所确认。我国《保险法》、《海商法》只是在相关条文中体现了“近因原则”的精神而无明文规定,我国司法实务界也注意到这一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提出的其赔偿责任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损失的主张应当支持。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

三、近因原则的应用

近因的判定正确与否,关系到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从理论上讲,近因原则比较简单,但在实践中要从错综复杂的众多原因中找出近因却有相当的难度。思维方式

相异则会做出不同的判断,其难度在于对近因的分析和判断,因此需要对大量的判案、案例进行分析研究,从而正确认定近因原则并运用近因原则。近因原则再现实中的应用首先要判断近因,应先确定损失的因果关系,而后对近因进行认定和确定保险责任。

英国学者约翰斯蒂尔在《保险原理与实务》中提供了两种认定近因原则的方式。一是从时间链上的第一个事件开始,按逻辑推理,问下一个事件可能是什么,如果答案是以一个事件导致了第二个事件,第二个事件又导致了第三个事件??如此类推,导致最终事件。那么最终事件就是最后事件的近因。如果某一过程的某一阶段链上的两个环节没有明显的联系,那么事件链就会中断。若中断出现,则其他事件为至损原因。二是从损失开始,逆着事件链的方向,自后往前推,问你为什么会发生这种情况。若追溯到最初事件,且事件链不中断,最初事件为近因。若逆推中出现中断,则其他原因为至损原因。

从近因的认定与保险责任的确认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损失由单一原因所致。

若保险标的损失由单一原因所致,那么该原因就是近因。若这个近因属于保险风险,保险人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若该项近因属未保风险或除外责任,则保险人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例如,某人投保了普通家庭财产险,地震引起房屋倒塌使家庭财产受损。若该险种某一条款列明地震属于保险责任,则保险人负责赔偿,反之则不赔偿。再例如,某人投保了企业财产险,地震引起房屋倒塌,使机器设备受损。若此险种列明地震列为不保风险,则保险人不予赔偿;若地震列为保险风险,则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损失由同时发生的多种原因所致。

多种原因同时导致损失,即各原因的发生无先后之分,且对损害结果的形成都有直接与实质的影响效果,那么原则上它们都是损失的近因。至于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可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多种原因均属保险风险,保险人负责赔偿全部损失。例如,暴雨和洪水均属保险责任,暴雨和洪水同时造成企业财产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全部损失。

第二,多种原因中,既有被保风险,又有除外风险,保险人的责任视损害的可分性如何而定。如果损害是可以划分的,保险人就只负责被保风险所致损失部分的赔偿。但在保险实务中,在很多情况下损失是无法区分的,保险人有时倾向于不承担任何损失赔偿责任,有时倾向于与被保险人协商解决,对损失按比例分摊。依据《保险法》以及有关程序法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和原因,必须提供其可能提供的证据。如果被保险人无法提供证据,保险人一般应对其损失承担责任。除非保险人能提供某部分损失是由除外责任造成的证据。

案例:某进出口公司进口一批香烟,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险。在运输途中,船舶遭遇恶劣气候,持续数日,通风设备无法打开,导致货舱内湿度很高而且出现了舱汗,从而使香烟发霉变质,全部受损。该进出口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赔偿全部损失。对于本案如何处理,保险公司内部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该拒赔,理由如下:本案中香烟发霉变质是由于受潮和舱汗两个原因所致,而受潮和舱汗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责任分别由海上货运险中的受潮受热险和淡水雨淋险承保。该进出口公司只投保了平安险,没有投保一般附加险或者附加受潮受热险和淡水雨淋险。所以,本案中的货物损失不属于承保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拒绝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理由是:诚然第一种意见中“香烟发霉变质是由于受潮和舱汗两个原因所致”的说法没有错误,但本案中的香烟受损之前,运输船舶首先遇到了持续数日的恶劣气候,恶劣气候与受潮和舱汗都是造成香烟受损的原因。同时,恶劣气候与受潮和舱汗连续发生,且互为因果,即恶劣气候是前因,受潮和舱汗是恶劣气候的必然后果。因此,恶劣气候是香烟受损的近因。根据近因原则,保险人负责赔偿承保的风险为近因所引起的损失。在本案中,恶劣气候是平安险承保的风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三)损失由连续发生的多种原因所致。

多种原因连续发生,即各原因依次发生,持续不断,且具有前因后果的关系。若损失是由两个以上的原因所造成的,且各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未中断,那么最先发生并造成一连串事故的原因为近因。如果该近因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应负责赔偿损失;反之,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1)连续发生的原因都是被保风险,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例如,财产险中,火灾、爆炸都属于保险责任,如爆炸引起火灾,火灾导致财产损失这样一个因果关系过程,保险人应赔偿损失。

(2)连续发生的原因中,既有被保风险,又有未保风险或除外风险,这又分为两种情况:① 若前因是被保风险,后因是未保风险或除外风险,且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保险人赔偿全部损失。例如,英国有一个着名的案例:有一艘装载皮革和烟叶的船舶遭遇海难,大量海水浸入船舱,皮革腐烂。海水虽未直接接触烟叶,但由于腐烂皮革的恶臭,使烟叶完全变质。当时被保险人以海难为近因要求保险人全部赔付,但保险人却以烟叶包装没有水渍的痕迹为由而拒赔。最后法院判决,本案海难对皮革和烟叶损失均是近因,海水渗入与皮革腐烂和烟叶完全变质的近因关系并未中断,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② 前因是未保风险或除外风险,后因是承保风险,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保险人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例如,莱兰船舶公司对诺威奇保险公司诉讼案。1918年,第

一次世界大战期间,莱兰船舶公司的一艘轮船被敌潜艇用鱼雷击中,但仍拼力驶向哈佛港。由于情况危急,又遇到大风,港务当局担心该船会沉在码头泊位上堵塞港口,拒绝它靠港,在航行途中船底触礁,终于沉没。该船只投保了海上一般风险,没有保战争险,保险公司予以拒赔。法庭判决损失的近因是战争,保险公司胜诉。虽然在时间上导致损失的最近原因是触礁,但船在被鱼雷击中了以后,始终没有脱离险情,触礁是被鱼雷击中引起的,被鱼雷击中(战争)属未保风险。 (四)损失由间断发生的多项原因所致。

致损原因有多个,他们是间断发生的,在一连串连续发生的原因中,有一项新的独立的原因介入,使原有的因果关系链断裂,并导致损失,则新介入的独立原因就是近因。若新介入的独立原因为被保风险,则保险人应付赔偿责任;反之,保险人不承担损失赔偿或给付责任。例如,我国某企业集体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王某骑车被卡车撞倒,造成伤残并住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王某因急性心肌梗塞而死亡。由于意外伤害与心肌梗塞没有内在的必然联系,心肌梗塞并非意外伤害的结果,故属于新介入的独立原因。心肌梗塞是被保险人死亡的近因,它属于疾病范围,不包括在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范围,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死亡不负责任,只对其意外伤残按规定支付了保险金

四、我国近因原则缺陷及立法展望

近因判定的重要性非同一般,究竟哪一个是近因,哪个是远因,决定了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是否能得到赔偿,这无论对被保险人还是保险人都至关重要,但我国《保险法》、《海商法》均未从立法上对近因做出明文规定,自1995年6月30日我国第一部《保险法》初次颁布实施到2002年10月28日重新修正并审定通过,对于在国际保险理赔上占有重要地位的近因原则均未论及,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大缺陷。

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都规定对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但未对近因做出规定,例如《保险法》第24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十日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显然我国保险法是以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人责任来确定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凡是保险事故属于保险人责任的,保险人都要承担赔偿责任。这对一果一因的判定可能较为简单。而对一果多因的情形下,按照上述条款,凡是致损原因中有一个是属于承保风险,保险人都要承担赔偿责任,而对该承保风险到底是近因还是远因这一关键问题却不加追究。这导致了保险赔案判决不统一,造成了一定司法混乱,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保险法的严肃性和司法判决的公正性。

近因原则的缺失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也是急待解决的一个问题,我们呼吁我国保险法立法应尽快对近因原则明确规定,并借鉴国际上公认的典型判例,使保险赔案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从法律的高度统一认识,统一判案,这将是十分必要的,也是急待解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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