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更新时间:2023-10-02 07:18: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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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试行)

为依法保障律师的合法执业权利,构建法官与律师相互尊重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促进司法公正,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基本原则

法官与律师在审判活动中应遵循依法、诚信、尊重、协作的原则,处理好相互之间的关系,共同做好案件审理、调解、执行等工作,妥善化解纠纷,实现司法公正。

第二条 保障律师依法立案的权利

对律师受当事人委托递交的诉状,即应接收。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案件,予以登记立案。 第三条 保障律师申请诉讼保全的权利

对律师受当事人委托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在符合法定条件与担保要求的情况下,及时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第四条 保障律师使用在线诉讼服务平台的权利

保障律师就本人承办的案件通过在线诉讼服务平台提出申请立案、联系法官、递交材料、查询进度、签收文书等程序性权利,对律师使用平台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回应。

第五条 保障律师对案件审判流程信息的知情权

依法保障律师享有对案件流程进展、程序变更等的知情权。律师向法院了解案件进展情况,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及时告知。

第六条 保障律师对执行案件的知情权

对暂缓执行、中止执行、执行期限、执行结案、执行标的物拍卖变卖、执行款项发放等执行案件信息,及时在我院因特网站上提供查询服务,或以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形式及时向当事人特别授权的律师告知。

第七条 为律师参加辩护代理等诉讼活动提供便利

律师持律师执业证、律师会员卡、出庭通知书等材料进入法院代理诉讼的,进行必要的登记,并提供律师通道。

为律师提供律师休息室、公共阅览室等场所,方便其参加诉讼和查阅资料。 第八条 保障律师依法参与案件调解的权利

根据合法和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保障律师参与案件调解的权利。

建立社会第三方参与矛盾化解机制,邀请律师参与化解我院涉诉信访矛盾。 第九条 保障辩护律师在刑事案件中会见被告人的权利

依法保障辩护律师在我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中所享有的会见被告人的权利。在案件宣判前,应提前告知辩护人宣判时间。

第十条 保障律师的阅卷权

根据法律法规,提供案件相关卷宗材料供律师查阅,并为律师阅看、摘抄、复制案卷提供必要场所和设备。经允许,律师可以对卷宗材料进行拍照,或下载案件的电子卷宗。法律援助律师复制卷宗材料的,可以免收或减收费用。

第十一条 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辩护律师或代理律师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依法向我院申请调查取证。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十二条 保障律师申请证人出庭的权利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申请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或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出庭,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予准许并依法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在民事诉讼中,受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向我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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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证人出庭并提供证人的证明材料,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予准许并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十三条 保障律师申请调查令的权利

在民事诉讼中,律师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可以书面向我院申请调查令。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及时向律师开具调查令,由律师在调查令范围内向相关单位调查、收集相关证据。

第十四条 为律师提供必要的庭审程序便利

律师确因庭审时间冲突等客观原因无法参加庭审,应提前3个工作日向我院书面提出变更开庭时间的申请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查理由成立的,可以重新安排开庭时间,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

第十五条 保障律师庭审中的诉讼权利

在合议庭指挥下,律师依法享有在庭审中的发问、质证、辩论、陈述等诉讼权利。法官在庭审中应当认真听取律师的辩护或代理意见,但对于律师的重复、无关意见,可予以指出或制止。

第十六条 遵守司法礼仪

法官应当遵守司法礼仪,在庭审中不得有不尊重律师或不符合司法礼仪的语言或行为,但对律师不遵守法庭纪律的行为或不当言论可以指出或训诫。

第十七条 充分考量律师辩护、代理意见

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应当重视并充分考虑律师在辩护、代理中所发表的意见。 对律师在开庭审理中或以书面方式提出的辩护、代理意见,应在裁判文书中予以准确归纳,对律师的重要辩护、代理意见未予采纳的,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畅通律师与法官工作联系渠道

我院应通过上海法院律师服务平台、12368诉讼服务平台、我院在线诉讼服务平台、我院诉讼服务窗口及召开座谈会等方式,畅通律师与法官进行工作联系和意见沟通的正常渠道,为律师与法官的正常沟通交流创造条件。

第十九条 建立作风投诉反馈机制

律师对我院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司法作风有意见或建议的,可以通过上海市律师协会向我院书面转达。我院应及时进行核查并予以回复。对律师在我院执业过程中的不当行为,我院亦应及时向上海市律师协会予以反映。

第二十条 建立法律适用统一交流机制

律师发现我院存在法律适用不统一情形的,可以通过在线服务平台予以反映或通过上海市律师协会向我院提出。上海市律师协会与我院可通过问题交流、业务研讨等形式,促进法律适用统一。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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