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解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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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三大错误与三大伤害

【法宝引证码】CLI.A.089193

【学科类别】婚姻、家庭法

【出处】本网首发

【写作时间】2015年

【中文摘要】《<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以“婚姻关系”作为推定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的理论基础错误;无条件保护债权人的立法目的及其范围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第24条的实施效果是助生虚假债务、坑害无辜良民、毁损法院形象。适用第24条判决的案件“三多”现象突出,即申诉上访的多、检察院抗诉的多、再审改判的多。第24条破坏了婚姻的稳定与和谐,伤害了无数无辜配偶,而最多的群体则是妇女。24条不仅伤害了当事人,也伤害了人民法院的公信力,伤害了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仰。在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的法制环境里,人民群众不仅不能享受法制保障带来的幸福,反而深受法律之害,值得反思!不断揭露和阐释24条的危害与错误,推动早日废除24条,还法律于正义,为人民谋法律之福,乃我们应尽之责任。

【中文关键字】《<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三大错误;三大伤害

【全文】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所伤害的不仅仅是当事人。尽管从表面看,第24条直接伤害的是一些无辜婚姻当事人,使他们莫名其妙背上巨额债务。但实际上第24条所伤害的远非如此,它还伤害了人民法院的公信力,伤害了法律的权威。第24条的伤害者,几乎都对法院丧失信任,对法律失去信仰,有的甚至公开谩骂最高人民法院领导和法官,谩骂涉案法院的法官,谩骂法律不正义。因而,第24条实际上所造成的是“三大伤害”:伤害当事人;伤害法院的公信力,伤害法律的权威,以致人民对法律失去信仰。

在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的法制环境里,人民群众不仅不能充分享受法制保障带来的幸福,反而深受法律之害,值得每个法律人和法律工作者深刻反思!

第24条的错误是非常明显的,但却迟迟得不到纠正。究其原因,主要是高层对适用24条的社会危害、24条自身内容的错误等缺乏认识所致。因而,不断揭露和阐释24条的危害与错误,推动早日废除24条,还法律于正义,为人民谋法律之福、免法律之害,乃我们应尽之责任。

本文拟对适用24条的社会危害、24条文内容错误以及理解24条的理论错误等予以列举式披露,以便大家了解第24条错误之所在。本文分六个方面介绍和阐述:一、问题溯源——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及其主要观点;二、第24条适用危害举要;三、第24条内容错误举要;四、理解第24条理论错误举要;五、修改第24条的“儿童思维”应当缓行;六、债权人主张夫妻债务规则之重构。

一、问题溯源——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及其主要观点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目前,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吴晓芳法官、江苏省高院有关婚姻案件审判意见以及夏正芳等法官和学者认为,该条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就是看债务是否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凡是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都是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都要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并由此衍生出了所谓的“内外有别论”。“内外有别论”

主张,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时,只要债权人证明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只要没有两种例外情形,就应当直接按照第24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但在夫妻内部之间确认夫妻债务时,则要区分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举债方必须证明其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内外有别论”认为,这样处理,即使非举债一方对外偿还了不当债务,也可以向另一方追偿。[1]

实践证明,姻法解释二第24条存在严重错误,上述“内外有别论”更是谬论。

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适用危害举要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出发点或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债权人。但从实践情况看,并没有达到所期待的效果或目的,或者说恰恰相反。

第24条适用情况或效果,可以概括四句话:助生虚假债务、坑害无辜良民、树立检察院威信、毁损法院形象。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和“内外有别论”判决的案件,“三多”现象突出:即申诉上访的多、检察院抗诉的多、再审改判的多。

(一)“三多”现象典型案件举要

【典型案例1】山东省潍坊市丈夫林某与郑某虚构借款140万元,法院判决生效后,妻子殷某不服向检察院申诉,此间因郑某竟假戏真做,要求林某偿还“欠款”,林某被迫到检察院吐出虚假债务真情,该虚假债务真相才得以澄清。2013年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法院再审改判。

【典型案例2】福建德化县徐某与陈某2013年3月中旬在法院进行虚假诉讼,确认陈某欠徐某债务40万。2013年4月郑某、陈某离婚诉讼时,陈某据此主张40万债务,法院认定债务40万。郑某到检察院反映,经检察院移送公安查明系虚假债务,法院再审改判。

【典型案例3】丈夫袁某为了转移财产,让妻子净身出户,便和他三个姐姐制造虚假债务,罗女士离婚时被判净身出户。罗女士申诉后,江岸区检察院向武汉市检察院提请抗诉,案件再审改判,罗女士挣回400万财产。2013年春节,罗女士专程来到江岸区检察院,给办案检察官送锦旗。

【典型案例4】离婚前夕,刘某、李某被陈某告上法庭,索要百万元债务,陈某出具借条及抵押的房产证。一审判决认为,刘某借款100万元,李某不能证明此笔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判决两人还债。李某称不知晓此借款,借款系刘某个人债务,遂上诉。此案几经诉讼,2013年10月,武汉中院发回洪山法院重审。洪山法院再审认定,100万元借款系赌场放的码钱,不予保护,驳回债主诉求。[2]

【典型案例5】

朱女士因其前夫詹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原告黄先生人民币560万元,一审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朱女士与詹先生连带承担此笔债务。判决生效后,朱女士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深圳中院发回宝安区人民法院重审,经宝安区人民法院重审,驳回了原告黄先生要求朱女士对560万元所谓夫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的请求。[3]

【典型案例6】

长沙陈姓女子在2011年离婚前,密集陷入8起前夫借贷案,借款数额达330余万元,借款时间集中在半年多时间里,法院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判决陈姓女子连带清偿前夫300余万元债务。陈女申诉后,2013年8件案件全部再审。[4]

这样的案例还有:

福建省连城县离婚时意外冒出35万共同债务 检察院抗诉纠错案;

2012秦淮区夫妻闹离婚 小三冒出来讨债 检察官帮妻子成功抗诉;

2012江苏淮安市检察院成功抗诉让隐形债务人现身;

2013年淮阴区90后单身女孩蹊跷被结婚还被判替“夫”还贷款,淮阴区检察院就此提请淮安市检察院抗诉;

2014年武汉检察院抗诉改判四起夫妻债务案件;[5]??等等;等等。

可以说,这类案件举不胜举,仅我收集的案例即有一百多件。毫不夸张地说,凡是直接适用第24条和“内外有别论”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几乎都是错案。上述被抗诉、再审、改判的案件,其共同特点也都是直接适用24条的结果。

毋庸置疑,第24条之解释错误所造成的群体性错案,应该是显而易见的。

(二)第24条可以将嫖娼、赌博等违法债务轻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如陈某因嫖娼被抓获,陈某代口信要其好友张某帮助交罚款五千元以换取人身自由。陈某与其妻刘某离婚之后,张某根据陈某出具的四万元借据起诉要求陈某与其妻刘某共同偿还。其理由是四万元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妻刘某抗辩自己不知道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无法证实,也没有两种免责条件。按照24条和“内外有别论”,这四万元违法债务和其中的虚假债务,都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又如:江苏常州市某企业会计胡某(已婚)因为在澳门等地赌博,先后以单位名义借款500万元、以个人名义借款300万元、挪用单位资金156万元。后因挪用单位资金156万元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而胡某以单位名义借款500万元,其借款没有汇到单位账户,其中90多万元由胡某个人收取,另有400万元分别汇给澳门李某200万元,常州的吴某2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500万属于单位借贷,判决由单位承担责任。而胡某以个人名义借款300万元用于赌博,但因为没有第24条的两种免责情形,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第24条可以使“债务人”与“债权人”角色转换

由于债权人不承担举证责任,则使举债一方的举证责任形同虚设,举债方可以轻易逃避举证责任。比如举债方对自己的赌博等违法举债,无法证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时,则完全可以不参加诉讼或不主张,由“债权人”起诉。而债权人也不对债务性质承担举证责任,其违法举债或者虚假举债,就可以轻易推定为夫妻债务。

更为严重的是,夫妻一方与他人恶意串通的虚假债务,也因“债权人”不承担举证责任,“债务人”与“债权人”可以通过角色转换,由“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债务人”就可以轻易通过“债权人”之手,把虚假债务推定为夫妻债务,实现诈骗夫妻另一方财产的目的。

(四)第24条可以被无限恶意利用

夫妻一方除了可以利用第24条虚构债务,诈取对方财产,或者将违法举债和恶意举债变成夫妻债务外,

第24条还可以用作威胁离婚或不离婚的武器;用于干扰妇女生活的工具;等等。

比如,有一个女子反映,丈夫在外面有“小三”,即提出要求与该女子离婚,该女子不同意离婚,丈夫则威胁说,“不离婚可以,那就要承担巨额债务”。果然,随之而来是数百万的债务诉讼,该女子陷入无边诉讼,被迫离婚,并背负巨额债务,该女子由此走上了漫长的申诉之路。

与之相反的是,还有的女子想离婚,男方则以巨额债务威胁:“离婚就得承担巨额债务”,以此限制女方离婚。湖南长沙雨花区还出现“六年情伤换来9亿元债务,想离婚?先还4亿元债务”案。[6]

第24条破坏了婚姻的安定性,增加了婚姻风险,而其中受害最多、最大的则是妇女。第24条不知害得多少妇女有家不能归,东躲西藏,或者疲于诉讼,长年申诉上访,终日以泪洗面??

(五)如无法官“抗法”,仅24条就足以使社会大乱

幸亏在全国存在大量有良知、有智慧的法官,涌现了一批集体“抗法”的法院(如湖南长沙天心法院等)和无数“抗法”的个体法官。他们准确把握夫妻债务的本质和婚姻法关于夫妻债务的规定,自觉抵制第24条和“内外有别论”。这些“抗法”行为,无疑对社会产生了巨大的正能量,无疑对恶意举债产生了巨大的威慑和遏制作用;否则,如果都直接适用第24条和“内外有别论”,其错案将会堆积如山!其公平正义将荡然无存!其恶意举债产和虚假债务将会泛滥成灾!仅一个24条就可以把社会搞乱!

试想,法院都按照24条支持恶意举债产和虚假债务,还有谁去讲诚信呢?讲诚信就要挨打呀!

三、《<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内容和结构错误举要

(一)以“婚姻关系”作为债务推定的根据或基础错误。夫妻一方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是家事代理权,应当以家事代理作为夫妻债务的理论基础;以“婚姻关系”为基础的推定,其致命缺陷在于混淆了婚姻关系期间夫妻对外交往中的家事代理与非家事代理甚至违法活动的界限,把夫妻之间的一切行为都视为家事代理。从而导致“婚姻关系是个筐,任何债务往里装”的荒唐现象。

(二)无条件保护债权人的立法目的和范围错误。保护债权人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其范围仅限于善意债权人,并非是无原则或无边界的保护。而24条则并非如此,另立标准,无条件保护债权人。其结果不仅没有保护交易安全,反而破坏了交易安全,导致夫妻之间虚假债务满天飞,非法债务合法化,为夫妻恶意举债提供了条件,破坏了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了虚假或违法交易。所谓保护保护善意债权人,实际上也变成了保护恶意债权人,甚至是“莫须有”的假债权人。

(三)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夫妻举债尤其是一方举债,其举证责任重点是举债事实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证明责任。但24条根本没有解决这一问题。反而错误地以两项几乎不存在、与举债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关的排除

事由,替代举债真实性和关联性举证责任,从而实现了举证责任“暗度陈仓”的转换,将举债事实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的举证责任转嫁给非举债方。

1、第24条列举的两项免责举证情形几乎没有适用空间。根据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非举债一方免除责任情形的只有两项:一是非举债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是非举证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即约定分别财产制)的情形。

上述两项免除情形,在一般夫妻债务中没有适用的空间。第一,在目前的婚姻关系中,几乎都是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极少采取约定分别财产制的情况。因而,所谓“非举证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这对“婚后所得共同制”下的夫妻债务根本不适用。第二,在婚后所得共同制下,也很少有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即使有约定,非举证夫妻一方也无法证明)。因而,在共同财产制下的夫妻债务,所谓“非举证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规定,也难有适用的条件或可能。

2、对最常见的婚后所得共同制中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没有规定。

在婚姻关系中,一方举债实际上有三种情形:一是实行分别财产制的一方举债;二是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一方举债;三是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没有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一方举债。在这三种情形的一方举债中,前两种情形极为少见,最多、最常见的是第三种情形。而第24条只解决了存量极少的前两项举证责任,对最主要的第三种情形的举证责任,根本没有解决,属于“空挡”状态。

更为严重的是,在没有解决共同财产制中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的情况下,第24条则用两种几乎不存在、且与第三种情形无关联的举证责任掩盖或搪塞了真正的举证责任,并在无形之中将举证责任转换给非举证一方。这就是第24条的最大缺陷或错误所在。

3、除非债权人自认属于虚假债务或恶意债务,都将推定为共同债务。

第24条在没有确定举债事实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前提下,由夫妻另一方承担两项无关的举证责任,并由此推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明显存在两个缺陷:

一是虚假债务或恶意债务根本没有查清,更无法排除;

二是按照这种逻辑思维,除非债权人在诉讼中自认是恶意串通的虚假债务或恶意债务;否则,即使举债一方配偶承认是虚假债务或恶意债务,非举债配偶一方没有证明两项排除事由,也会被认为是夫妻恶意串通逃债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样的定案规则到底有什么科学性?赋予债权人于绝对保护、无限保护的地位有什么根据或意义?其荒谬性显而易见!

四、理解《<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理论错误举要

目前在理解第24条和处理夫妻债务中存在十个误区

1、夫妻逃避债务的误区;

篇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

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 适用及实践中应当注意

的问题 2012-7-25 17:34:52

罗云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不少法官和律师据此认为,只要夫妻另一方不能证明存在两种除外情形,即使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对外也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笔者认为,这种望文生义式的理解是错误的。上述条文中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实为“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亦即夫妻共同债务。该条文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对债权人就夫妻一方虽以个人名义但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主张权利时的处理原则及其例外问题。理由如下:

1、如将上述条文中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理解为包括夫妻一方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即个人债务,那就意味着:只要不存在两种除外情形,即使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对外也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亦即夫妻另一方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基于夫妻关系,夫或妻一方应对另一方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婚姻法》第41条前段只是规定夫妻对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连带债务的根据要么是法律的规定,要么是当事人的约定。显然,上述理解与《婚姻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抵触,是错误的;上述理解也不会是司法解释的原意,因为最高法院不可能在司法解释中确立一项与基本法相抵触的全新的连带责任制度。因此,应对上述条文进行体系解释。

债务既包括金钱债务,又包括非金钱债务;除民间借贷外,订立任何种类的合同都会发生债务。如按前述理解,则《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第2项关于“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中的后段,就不能继续适用。因为相对人再也不用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的行为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而只要证明出卖住房、股权等夫妻共同财产的合同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订,即可主张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亦即合同对夫妻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如此一来,在夫妻离婚之前,夫或妻一方就可以合法地将夫妻共同财产甚至对方的婚前财产卖光而将所得隐匿,并且通过恶意举债让对方背上至死方休的债务包袱!婚姻将成为一个巨大的陷阱,一不小心就沦为吞没一生幸福的火坑,

试问这世上还有谁敢于冒险结婚!

2、根据最高法院民一庭对该条文的解释和说明,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以日常家事代理理论作为法理基础的。最高法院民一庭认为,所谓日常家事代理,是指夫妻因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交往时所为法律行为应当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并由配偶他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在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内,夫妻一方的意思应被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由此产生的债务应被认定为共同债务。但如夫妻一方的行为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则除非构成表见代理,或者配偶他方事后予以追认或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法院民一庭对该条文所作的解释说明[请参最高法院民一庭编著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P216-226],虽然说得不够透彻,但可以肯定的是,最高法院制定该条所要表达的,并无“只要不存在两种除外情形,即使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对外也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这一意思,因为这与日常家事代理的理论不符。相反,最高法院民一庭已明确指出,条文中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实质上是指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有别。

《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26条的制定依据和法理基础,与第24条应是相同的。第25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

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第26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两条中的夫妻共同债务,当然是指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包括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这应是没有疑义的。最高法院民一庭在对第25所作的解释说明中,指出:“如果夫妻双方所负债务仅仅是一种个人债务,夫妻中的另一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该债务的形成是双方同意的,或者所带来的利益为夫妻双方所共享。”[请参《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P228]。在对第26条所作解释说明中,更是说到:“在夫妻共同债务中,除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外,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请参《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P237]。上述文字,实际上已经揭示上述第24条的真实含义或者立法原意。可见,最高法院根本没有在司法解释中确立一项与《婚姻法》和《民法通则》相抵触的全新的连带责任制度。

3、依据《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第25条、26条,进行体系解释,对上述第24条正确而完整的理解应当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债权

人与夫妻一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自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之间约定婚后所得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依据《婚姻法》第19条第3款,也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概而言之,上述司法解释条文所要解决的,一是对夫妻一方虽以个人名义但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对外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问题,这是原则,是对《民法通则》第87条和《婚姻法》第41条前段的具体应用解释;二是对夫妻一方虽以个人名义但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对外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问题,这是原则的例外,是对《合同法》第8条和《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第41条后段的具体应用解释。

基于以上理解,笔者认为,作为法律服务提供者的律师,在实务中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1、如委托人拟与夫妻一方实施民间借贷、买卖或者其他民事行为,我们在为委托人提供非诉讼服务时,首先应当审查该事项是否明显属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只要结论不肯定,就应提示委托人要求该夫妻一方的配偶也在借条或者其他文书上签字。否则,因民事行为所负债务就很可能被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另一方不负清偿责任。实践中,夫妻一方单独巨额举债用于赌博或者投机,事后不能偿还,而另一方根本不知情,也不愿意帮助偿还的例子,已不鲜见。

2、如委托人拟起诉的被告是自然人,我们在代理诉讼时,首

篇三: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 适用及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 适用及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不少法官和律师据此认为,只要夫妻另一方不能证明存在两种除外情形,即使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对外也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笔者认为,这种望文生义式的理解是错误的。上述条文中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实为“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亦即夫妻共同债务。该条文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对债权人就夫妻一方虽以个人名义但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主张权利时的处理原则及其例外问题。理由如下:

1、如将上述条文中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理解为包括夫妻一方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即个人债务,那就意味着:只要不存在两种除外情形,即使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对外也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亦即夫妻另一方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基于夫妻关系,夫或妻一方应对另一方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婚姻法》第41条前段只是规定夫妻对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连带债务的根据要么是法律的规定,要么是当事人的约定。显然,上述理解与《婚姻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抵触,是错误的;上述理解也不会是司法解释的原意,因为最高法院不可能在司法解释中确立一项与基本法相抵触的全新的连带责任制度。因此,应对上述条文进行体系解释。

债务既包括金钱债务,又包括非金钱债务;除民间借贷外,订立任何种类的合同都会发生债务。如按前述理解,则《婚姻法解释一》

第17条第2项关于“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中的后段,就不能继续适用。因为相对人再也不用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的行为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而只要证明出卖住房、股权等夫妻共同财产的合同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订,即可主张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亦即合同对夫妻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如此一来,在夫妻离婚之前,夫或妻一方就可以合法地将夫妻共同财产甚至对方的婚前财产卖光而将所得隐匿,并且

通过恶意举债让对方背上至死方休的债务包袱!婚姻将成为一个巨大的陷阱,一不小心就沦为吞没一生幸福的火坑,试问这世上还有谁敢于冒险结婚!

2、根据最高法院民一庭对该条文的解释和说明,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以日常家事代理理论作为法理基础的。最高法院民一庭认为,所谓日常家事代理,是指夫妻因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交往时所为法律行为应当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并由配偶他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在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内,夫妻一方的意思应被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由此产生的债务应被认定为共同债务。但如夫妻一方的行为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则除非构成表见代理,或者配偶他方事后予以追认或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法院民一庭对该条文所作的解释说明[请参最高法院民一庭编著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P216-226],虽然说得不够透彻,但可以肯定的是,最高法院制定该条所要表达的,并无“只要不存在两种除外情形,即使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对外也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这一意思,因为这与日常家事代理的理论不符。相反,最高法院民一庭已明确指出,条文中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实质上是指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有别。

《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26条的制定依据和法理基础,与

第24条应是相同的。第25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第26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两条中的夫妻共同债务,当然是指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包括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这应是没有疑义的。最高法院民一庭在对第25所作的解释说明中,指出:“如果夫妻双方所负债务仅仅是一种个人债务,夫妻中的另一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该债务的形成是双方同意的,或者所带来的利益为夫妻双方所共享。”[请参《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P228]。在对第26条所作解释说明中,更是说到:“在夫妻共同债务中,除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外,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请参《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P237]。上述文字,实际上已经揭示上述第24条的真实含义或者立法原意。可见,最高法院根本没有在司法解释中确立一项与《婚姻法》和《民法通则》相抵触的全新的连带责任制度。

3、依据《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第25

条、26条,进行体系解释,对上述第24条正确而完整的理解应当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债权人与夫妻一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自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之间约定婚后所得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依据《婚姻法》第19条第3款,也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概而言之,上述司法解释条文所要解决的,一是对夫妻一方虽以个人名义但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对外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问题,这是原则,是对《民法通则》第87条和《婚姻法》第41条前段的具体应用解释;二是对夫妻一方虽以个人名义但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对外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问题,这是原则的例外,是对《合同法》第8条和《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第41条后段的具体应用解释。

基于以上理解,笔者认为,作为法律服务提供者的律师,在实务中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1、如委托人拟与夫妻一方实施民间借贷、买卖或者其他民事行为,我们在为委托人提供非诉讼服务时,首先应当审查该事项是否明显属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只要结论不肯定,就应提示委托人要求该夫妻一方的配偶也在借条或者其他文书上签字。否则,因民事行为所负债务就很可能被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另一方不负清偿责任。实践中,夫妻一方单独巨额举债用于赌博或者投机,事后不能偿还,而另一方根本不知情,也不愿意帮助偿还的例子,已不鲜见。

2、如委托人拟起诉的被告是自然人,我们在代理诉讼时,首先应当审查债务是否属于个人债务;只要结论不肯定,我们就应建议将被告的配偶或者前夫(前妻)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请求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否则,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不能执行另一方的个人财产,在执行共同财产时也会发生争议。有的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甚至在审理程序中直接保全被告配偶名下的存款等财产,都是错误的。因为,被执行人的变更或者追加,只有在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形,才可进行。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可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确定,以保护另一方的诉权。

(作者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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