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更新时间:2023-05-28 09:17:06 阅读量: 实用文档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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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张新宝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也称为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是美国法中与补偿性赔偿相对应的一项特殊民事赔偿制度。它通过让侵权人承担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责任,以达到惩罚和遏制严重侵权行为的目的。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第908条的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是在补偿性与象征性赔偿外,用以惩罚行为人之恶性行为以及威吓该行为人与他人于未来再为相类似行为而所给予的赔偿金。”美国的《惩罚性赔偿示范法案(草案)》将惩罚性赔偿定义为“给与请求者的仅仅用于惩罚和威慑的金钱”。但由于该制度本身存在诸如合宪性以及过高的赔偿数额等问题,也是英美法系一直以来颇具争议的法律制度之一。由于传统大陆民法在侵权赔偿领域实行同质或同价的补偿原则,因此这一制度虽然对大陆法系产生了一定影响,但大多限于理论探讨,至今仍未被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接受。以德国为代表的传统大陆法系对于公私法调整范围存在严格的划分,为保证法律体系的逻辑性和严密性,坚持认为惩罚性因素不能被包含在民法概念范畴中。反对惩罚性赔偿者也认为,惩罚侵权人的功能应属于刑法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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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而被侵权人得到高额的惩罚性赔偿也可能形成不当得利进而引发道德风险。

我国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个别司法解释也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欺诈行为人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但就该条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性质之认识,学界一直存在争议。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起草过程中,立法部门和学界对于是否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了认真的研讨,立法部门作出了一项比较谨慎的立法选择,即只在极个别类型的案件(产品责任案件)中,在符合较为严格的适用条件(侵权人明知产品存在缺陷,被侵权人死亡或者遭受健康严重损害)的情况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责任,而不将惩罚性赔偿作为一般的赔偿制度作出规定。唯一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就是侵权责任法第47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依据第47条,在产品责任案件中被侵权人除了有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19条和第22条、第41条、第42条等条文的规定,请求财产损失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和(或)精神损害赔偿之外,还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正确理解这条法律,需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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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这条规定只适用于产品责任案件,不适用于其他类型的过错或者无过错责任案件。也就是说,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惩罚性赔偿规则是以例外或者特殊的形态存在的,而不是一种普遍的侵权责任方式,其与补偿性的财产损失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完全不一样,后三者具有普遍适用性。

其次,在产品责任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责任方式,要求作为侵权人的缺陷产品之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明知产品存在缺陷”的主观要件。“明知”所表明的是侵权人对产品存在缺陷明确的、确定的知道这样一种主客观认知状态,不包括“应知”或者“推定知道”。比如,在三鹿奶粉事件中,当时的企业高层得到了原料奶中被添加三聚氰胺的报告,但是采取隐瞒的做法。我们因此可以认定其对产品缺陷是“明知”的。故意追求或者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肯定是明知的;重大过失情况下也可能是明知的,比如侵权人已经知道缺陷存在,但是考虑到节省成本而抱侥幸心理而放任缺陷产品的生产、销售。 最后,在产品责任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责任方式,除了要求侵权人“明知”的要件外,还要求损害后果方面的要件,即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只有同时完全符合第47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才能判决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之适用,要求有被侵权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第47条规定的他人“健康严重损害”是指残疾或者脏器、肢体功能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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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降低以及需要抢救、住院治疗的危重病状、对健康严重不利的长期慢性后果等。

第47条规定的侵权人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如何理解“相应”呢?笔者认为,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到该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惩罚和威慑,惩罚的力度应以达到适度威慑为原则,同时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包括侵权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被侵权人的受害严重程度(尤其是残疾的程度)、侵权人的财产状况及获利情况等。

第47条对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于产品责任案件作出了规定,而且对其适用的主观和客观条件作出了较为严格和明确的界定。不足之处在于,没有对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力度或者说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标准尤其是上限作出规定,这将给司法实践带来一些困难。学者在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中提出的建议,即“立法宜对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倍数)做出比较明确的规定,比如不超过实际损失三倍,以免惩罚性赔偿制度被滥用和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这一建议虽然没有被立法条文直接采纳,但是对司法审判和未来的司法解释仍然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实施第47条经验的基础上,适时作出司法解释,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正确适用这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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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建议“不超过实际损失三倍”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具有两个方面的意义:以是有一个较为明确统一的标准,避免惩罚性赔偿规定的过分“自由裁量”化,而导致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二是能够较好地贯彻立法精神(谨慎的态度,在极其严格条件下采用惩罚性赔偿),给侵权人一定的惩罚,让其感受到惩罚之痛,从而约束自己未来的行为;在给予被侵权人额外的赔偿的同时,也不至于造成重大的利益失衡。至于为什么专家建议“不超过实际损失三倍”,而不是其他的倍数或者确定的数额,这主要是参考了域外的一些经验以及我国过去在消费者保护等方面的经验

刚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确立了被侵权人在产品责任领域享有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但没有规定被侵权人可请求的惩罚性赔偿数额。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ri8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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