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_海商法_中实际承运人的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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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海商法》中实际承运人的责任认定

□陈帆[1]武海峰[2]

([1]万博科技职业学院经济系安徽230031;

[2]重庆大学法学院重庆400044)

摘要本文从实际承运人的定义出发,分析了国际海运中出现实际承运人的几种情况,重点就我国《海商法》中对实际承运人的责任规定逐条进行解析,认为实际承运人承担责任是以法律规定为基础,仅对自己承运的区段内负责,解除了很多人对其认识的误区。

关键词实际承运人承运人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3.99文献标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2-054-02

一、实际承运人的定义及海上货物运输中出现实际承运人的情况

(一)实际承运人的定义

我国《海商法》参照《汉堡规则》的规定,引入了“实际承运人”这一概念,第42条2款规定:“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

从《海商法》中“实际承运人”的定义条款可知,构成实际承运人的条件有三个:

1.实际承运人不是承托双方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他与托运人没有合同关系。很明显,如果其作为运输合同的一方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便是合同承运人,而不可能成为与合同承运人相对应的实际承运人,这点是勿庸置疑的。

2.实际承运人从事货物运输是基于其与承运人之间的委托或转委托关系。

3.实际承运人实际进行了货物运输,是货物运输的实际履行者。

(二)海上货物运输中出现实际承运人的情况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出现实际承运人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四种:

1.无船承运人委托的实际承运人。在这种情况下,无船承运人作为运输的承揽人,接受托运人的委托,同时又将货物转委托给他人实际进行运输,实际从事运输的人就是实际承运人。

2.直达运输中实际承运人。在直达运输中,如果发生了不得不转运的意外情况,承运人可以依据提单背面的转运条款安排转运,转运承运人即为实际承运人。

3.租船运输中实际承运人。在租船运输中,承运人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如果船舶仍在出租人的占有和控制之下,这时出租人为实际承运人。

4.海上联运或转船提单下实际承运人。在海上联运或者转船提单下,二程船及其后的承运人即为全程联运或者转船运输的实际承运人。

二、解析我国《海商法》对实际承运人责任的规定

我国《海商法》对实际承运人责任的规定,很多人对其真正意思存在误解。下面我们就对实际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逐条进行解析。《海商法》第60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依照本章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对实际承运人的承担的运输,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第2款规定:虽有前款规定,在海上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所包括的特定的部分运输由承运人以外的指定的实际承运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同时约定,货物在指定的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从第1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承运人对于托运人要全程负责,不论中途是否出现实际承运人,原因在于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是一种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的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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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义务就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货物运送到指定的地点,如果没有正确履行该义务就应当承担应有的责任。因此,这一规定完全符合民法中合同之债的规定,也符合法理。第2款实际上是第1款的例外,从实质上分析,其实第2款就是对运输合同中涉他条款的肯定。从合同的意识自治原则分析,第2款违背了这一原则。但是由于海上运输的高风险性,如果把运输中所有的风险都由承运人来承担,尤其在有实际承运人的情况下,对承运人来说是不公平的。该规定实际上是对合同中意识自治原则在特殊领域的一定修正,对于海运业的发展有积极的作用。

《海商法》第61条规定:本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诉讼的,适用本法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字面来理解第61条,似乎实际承运人的法律地位等同于承运人第4章中承运人责任的条款都可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只要将其中的“承运人”替换为“实际承运人”即可,即仅限于第4章中承运人的与运输有关的责任,如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等。实际上,这种理解是有一定偏差的。在海运合同中,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地位是不同的,承运人是海运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实际承运人只是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他承担的责任只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承运人承担的责任除了法律规定之外,还有很多是运输合同的约定。而且,承运人是基于合同关系对托运人负责,实际承运人是基于和承运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对承运人负责,这也是两者很大的区别。

《海商法》第62条规定:承运人承担本章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本章规定的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经实际承运人书面明确同意的,对实际承运人发生效力;实际承运人是否同意,不影响此项特别协议对承运人的效力。该条是指承运人可以通过特别协议承担高于法律规定的义务或放弃法律规定的权利,该特别协议未经实际承运人书面明确同意,不约束实际承运人。这一规定

充分体现了合同的意识自治原则,同时也照顾到了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即实际承运人的利益。而且,从该条规定也可以进一步理解61条,即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责任与承运人承担的责任不能等同,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责任主要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承运人承担的责任更多的是基于合同的约定,当合同的约定超出法律的规定是,并不当然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应以实际承运人的同意为条件。

《海商法》第63条、第64条和第65条主要规定了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分担问题,分别是: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就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分别向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赔偿请求的,赔偿总额不超过本法第56条规定的限额;本法第六十条至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的相互追偿。第63条说明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只有在法律规定都负有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才负有连带责任,一般的情况下,只能由承运人全程负责,在其向托运人承担责任之后,才能向实际承运人进行追偿。第64条主要解决了实际承运人制度与赔偿责任限额制度的协调问题,如果允许赔偿总额超过赔偿限额的规定,那么,赔偿责任限额制度就失去了意义,不利于海运业的发展。第65条的规定说明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承担以法律规定为限,超出了自己承担的限度,可以向对方追偿。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实际承运人承担责任是以法律规定为基础,仅对自己承运的区段内负责。他与承运人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在委托的的区段内与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他与托运人之间是法律规定的责任关系,仅仅对托运人就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不对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合同规定负责。

参考文献:

[1]王保树主编.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2]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马晶晶,姚洪秀.实际承运人若干法律问题.上海海事大学报,2005年底1期.

[4]姚洪秀,王晓芳.我国〈海商法〉下承运人及实际承运人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海商法年刊.2005年第15卷.

[5]吕进良.我国〈海商法〉的实际承运人制度.中国水运.2004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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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rfjq.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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