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制度

更新时间:2023-04-15 12:19:01 阅读量: 实用文档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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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制度

要点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息披露制度。包括信息披露的内容、基本原则、信息披露的时间和形式等内容。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根据其拟申请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类型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私募基金投资者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提高信息

披露管理水平和信息披露质量,正确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切实保护公司、股东、

投资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

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

律法规及相关自律规则,结合公司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

法(试行)》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备案

系统要求披露的信息;所称“披露”是指在规定的时间内、在基金业协会指定的

私募基金备案系统、以规定的披露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前述的信息。

第三条公司应当按照基金业协会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以下统称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信息披露是公司的持续性责

任,公司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规定,持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条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基金业协会指定的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报

送信息。公司过往业绩以及私募基金运行情况将以公司向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

平台报送的数据为准。

第五条投资者及其他相关机构应当依法对所获取的私募基金非公开披露的全部

信息、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内容及基本原则

第六条公司信息披露要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公司应当保证所披露信

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七条公司应当向投资者披露的信息包括:

7.1 基金合同;

7.2 招募说明书等宣传推介文件;

7.3 基金销售协议中的主要权利义务条款(如有);

7.4 基金的投资情况;

7.5 基金的资产负债情况;

7.6 基金的投资收益分配情况;

7.7 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安排;

7.8 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

7.9 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仲裁;7.10 中国证监会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

第八条基金首次披露的信息应当包括:

8.1 基金名称、类型、组织形式、管理类型、投资类型、币种;

8.2 基金成立日期、到期日;

8.3 基金注册地、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8.4 基金招募说明书、风险揭示书、投资者承诺函;

8.5 基金募集规模、主要投资方向;

8.6 基金合同、委托管理协议(如有);

8.7 基金托管人、托管协议;

8.8 投资者信息。

第九条基金定期更新的信息披露应当包括:

9.1 年末基金实际规模;

9.2 相关费用,包括管理费、托管费、运营服务费等;

9.3 年初和年末基金资产净值、年末基金资产总值、利润、分红;

9.4 预定基金存续期限、负债规模;

9.5 投资者信息;

9.6 基金存续期净值数据披露频次不得少于每月1次。

第十条基金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包括:

10.1 基金合同及其他相关信息变更;

10.2 基金管理人变更;

10.3 托管及账户信息变更;

10.4 基金清算。

第十一条公司除按照强制性规定披露信息外,还应主动、及时地披露所有可能对投资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信息。

第十二条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第十三条私募基金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证监会以及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公司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向投资者披露的基金相关信息进行复核确认。

第十四条公司披露基金信息,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14.1 公开披露或者变相公开披露;

14.2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14.3 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14.4 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14.5 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14.6 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14.7 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

14.8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向境内投资者募集的基金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应当尽量采用简明易懂的语言进行表述。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公司应当保证两种文本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三章信息披露的时间和形式

第十六条信息披露的时间:

16.1 首次信息披露:基金成立;

16.2 定期更新披露信息:年度;

16.3 临时信息披露:基金重大事项更新。

第十七条信息披露的形式:

17.1 在基金业协会指定的私募基金备案系统进行信息披露;

17.2 以邮件形式发至各基金股东(投资人),管理人留存纸质文件备案。

第四章基金募集期间的信息披露

第十八条私募基金的宣传推介材料(如招募说明书)内容应当如实披露基金产品的基本信息,与基金合同保持一致。私募基金募集期间,应当在宣传推介材料(如招募说明书)中向投资者披露如下信息:

18.1 基金的基本信息:基金名称、基金架构(是否为母子基金、是否有平行基金)、基金类型、基金注册地(如有)、基金募集规模、最低认缴出资额、基金运作方式(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基金的存续期限、基金联系人和联系信息、基金托管人(如有);

18.2 基金管理人基本信息:基金管理人名称、注册地/ 主要经营地址、成立时间、组织形式、基金管理人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的登记备案情况;

18.3 基金的投资信息:基金的投资目标、投资策略、投资方向、业绩比较基准(如有)、风险收益特征等;

18.4 基金的募集期限:应载明基金首轮交割日以及最后交割日事项(如有);18.5 基金估值政策、程序和定价模式;

18.6 基金合同的主要条款:出资方式、收益分配和亏损分担方式、管理费标准及计提方式、基金费用承担方式、基金业务报告和财务报告提交制度等;

18.7 基金的申购与赎回安排;

18.8 基金管理人最近3年的诚信情况说明;

18.9 其他事项。

第五章基金运作期间的信息披露

第十九条基金合同中应当明确公司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的内容、披露频度、披露方式、披露责任以及信息披露渠道等事项。

第二十条私募基金运行期间,公司应当在半年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主要财务指标以及投资组合情况等信息。

单只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规模金额达到5000万元以上的,应当持续在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以内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信息。

第二十一条私募基金运行期间,公司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6个月以内向投资者

披露以下信息:

21.1 报告期末基金净值和基金份额总额;

21.2 基金的财务情况;

21.3 基金投资运作情况和运用杠杆情况;

21.4 投资者账户信息,包括实缴出资额、未缴出资额以及报告期末所持有基金份额总额等;

21.5 投资收益分配和损失承担情况;

21.6 基金管理人取得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包括计提基准、计提方式和支付方式;

21.7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二条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公司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及时向投资者披露:

22.1 基金名称、注册地址、组织形式发生变更的;

22.2 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发生重大变化的;

22.3 变更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的;

22.4 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派代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22.5 触及基金止损线或预警线的;

22.6 管理费率、托管费率发生变化的;

22.7 基金收益分配事项发生变更的;

22.8 基金触发巨额赎回的;

22.9 基金存续期变更或展期的;

22.10 基金发生清盘或清算的;

22.11 发生重大关联交易事项的;

22.12 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高管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正在接受监管部门或自律管理部门调查的;

22.13 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仲裁;22.14 基金合同约定的影响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章信息披露的管理和实施

第二十三条信息披露前应严格履行下列审查程序:

23.1 提供信息的负责人应认真核对相关信息资料;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rdzq.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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