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础上论制定中国行政程序法的宪法基
更新时间:2024-01-20 10:24: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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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制定一部中国行政程序法,已成共识。对于制定行政程序法要不要宪法为基础,中国宪法能否作为基础,又如何作为基础的问题,则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探究历史可以发现,制定行政程序法需要以宪法基础。没有宪法的成功实践,没有对宪法价值的广泛认同,行政程序法就不会成为一种需求,也不会成功制定。随着对行政权运作要求的提高,宪法文本及其所体现的价值必然要被激活,最终要在宪法成功实践所形成的社会基础之上制定出行政程序法来。宪法为行政程序法的制定提供正当性的基础,同时又控制着行政程序法的制定,使其不致于偏离宪法的要求。中国宪法的规定和价值及其实践也正在为行政程序法提供基础。它重视对人权的保障,也重视程序对人权保障的作用,它还为行政程序法诸多原则提供了依据。满足这些要求,才可以构成行政程序法正当性的基础。
一、引言
中国制定行政程序法已经提上议事日程进入立法程序了。行政法学界对行政程序法已经倾情十五年,发表了大量的论文,出版了好几本专著,这是一种可喜的现象。中国制定行政程序法需要行政法学者的积极参与。然而,阅读十五年来的主要法学刊物上的文章和相关的论著,却发现多数学者谈论的比较多地集中在行政程序法的涵义和功能、目标模式、立法模式、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等问题。对于各国或者某一国行政程序法的立法背景、立法过程,尤其是行政程序法的宪法基础,论述不多,或不够充分。这个问题还没有引起广泛的重视。宪政是中国人的一个梦想,对宪法岂可漠视?本文试图沿着“宪政关怀下的行政法学”的研究进路,对制定中国行政程序法的宪法基础作出一点探讨,因为笔者以为这关系到制定行政程序法的动力源泉和基本的立法价值取向问题。
需要说明的一点是,本文所讲的“宪法基础”,不仅仅是宪法所提供的文本基础,还包括宪法所提供的社会基础和价值基础。考察行政程序法的宪法基础,仅有宪法文本一个方面是不充分的,论证力度也是不足的。宪法文本是制宪者意志的结晶,宪法价值蕴含于宪法文本之中,但又不拘泥于宪法文本。宪法实践将宪法文本和宪法价值转化为活生生的社会现实,并推动宪法的发展,催生其他的法律。这三者虽保有各自的相对独立性,但也相互联系相互推动。正如美国学者所言,“当法律受社会条件条件、思想、个人和团体的影响而产生的时候,它们自身也对文化产生影响。这一过程继续下去,又会产生新的法律。”[①]
二、宪法为制定行政程序法提供基础[②]
在法学领域中,宪法学与行政法学联系最为紧密。两者都将国家权力尤其是行政权和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作为研究的对象,在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上也是一致的。曾任联邦德国联邦行政法院院长的弗立兹。韦纳教授认为“行政法乃具体化之宪法”。[③]日本行政法学者对此亦深有感触。“伴随着制定日本国宪法取代明治宪法,行政法的基本原理发生了根本的变化。概言之,明治宪法之下中央集权、官僚的、警察国家的色彩浓厚,而日本国宪法之下,行政法中英美式的地方分权、民主的、法治国家的色彩必然变得浓厚起来。”[④]“行政法的使命就是:根据(新)宪法的基本原理对行政权力给予严密的监视,并对其加以正确的限制和导向,以此来保证国民的自由、权利和幸福。”[⑤]我国学者龚祥瑞先生认为,“宪法是行政法的基础,而行政法是宪法的实施。行政法是宪法的一部分,并且是宪法的动态部分。”[⑥]行政法应将宪法的规定和精神落实下来,对其进行具体化。相应地,行政法学的研究不能脱离宪法原理,不能缺乏宪政的关怀。
行政程序法与宪法之间关系也是相当密切。在行政程序法的地位上,我国台湾学者叶俊荣认为,“行政程序法??乃准宪法的法律。”“同样是法律,某些法律的规定内容与宪法理念与制度的实现有直接的关联,这些法律即是宪法理论上所谓‘准宪法’的法律(quasi-constitutional statue)。”“此种论点乃是考量行政程序法内涵对行政权行使的程序要求,往往是宪法上正当法律程序的延伸,或权力分立原则的落实,负有实现宪法精神的机能。”[⑦]行政程序法要将宪法对人权的承诺更加圆满地实现,从而有助
于在人权保障中消除事先控制(权限界定)的乏力性和诉讼机制的滞后性。有学者认为,我国行政法的研究“不应该只限于法源部分对宪法的简略的阐述,而应该确立以宪法研究带动行政法学研究、以宪政原则指导行政法原则的研究作风,确保行政法学研究始终围绕宪法原理展开。关于行政程序法的研究,和行政实体法研究一样,必须首先研究其宪政基础。”[⑧]下面笔者将沿着历史和逻辑两条轨道对此进行探究和归纳。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宪法为制定行政程序法提供了基础。这里我们选取美国和日本两个国家来考察。前者宪法当中有明确的关于正当法律程序的规定,而后者宪法当中则没有。这里先来看看美国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APA)的制定过程。制定APA的动议始于1916年。从1929到1940年国会议员曾先后提出四个议案。但由于模仿大陆法系的行政诉讼制度,要设置统一的联邦行政法院系统,司法色彩过于浓厚,未考虑行政程序的特殊性,且与美国宪政制度不相符合,而未获通过。1939年设置的行政程序委员会于1941年提出研究报告,将正反两方面意见提交国会。之后,麦卡兰沙幕纳法案提交国会,经广泛讨论,最终达成妥协,于1946年获得通过。[⑨]美国行政程序法的立法背景,大致有以下四个方面:(1)民主宪政的发展已相当可观。美国宪政已顺利发展了一百多年,以最高法院为代表的司法体系已站得住脚,并获得民众的认同,国会制度也已相当成熟,民间社会的活力也已达到一定规模,民间团体的活力也相当充沛,法学教育已相当有基础,而律师族群在社会上的影响力也很大。(2)经历新政与二次大战的高度变革与转型。新政时期和二战期间所实施的行政措施,程序极为简易,虽可应付危机,但有失常规,缺乏对公民权益的保障。(2)行政权高涨,独立管制机构普遍设立。自19世纪下半叶以来,美国独立管制机构急剧增加,集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于一身。权力混合,与宪法的分权原则和正当法律程序有某种程度的不合。(4)法律族群力量雄厚,强力运作立法。[⑩]
值得一提的是,美国宪法文本中有“正当法律程序”( Due Process of Law)的规定(修正案第5、14条)。这是从英国法当中继受而来的。1354年爱德华三世公布的大宪章中首次使用“Due Process of Law”。爱德华。柯克大法官将其界定为要求“起诉、控告善良守法的公民,接着审理定罪”的过程。“实际上,与传唤被告到庭的令状相联系,正当法律程序只是一个非常狭窄的权利。”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在通过之
后的一个世纪里基本没什么用处。直到1856年最高法院才在一起案件中对其进行界定。Curtis代表法院发表一致意见,认为这一条款是对立法的依照限制,即国会不能随意立法来剥夺公民的自由和财产,而必须符合普通法。[11]这种实质性正当程序约于1890年开始在最高法院受到重视,并一直延用至今。而“行政法学所讨论的正当法律程序,是指程序上的正当法律程序。”[12]但程序性正当程序最初只是应用于刑事审判之中而已,它要求给予被告以辩护的机会。“有个时期(1892年前后-引者注),当政府赋予的利益或特权而非宪法权利遭到拒绝时,要求做到程序公正的正当程序并不适用。”[13]后来人们越来越认识到政府行为对个人的不利影响,经法院判例的发展,程序性正当程序的适用范围才逐渐扩大。无论一项利益是权利还是特权,当它遭到有意拒绝时,必须实施程序性的正当程序。政府行为的方式及其执行机制受到了极大的限制。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剥夺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具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见,美国宪法中的正当法律程序也并非从一开始就是对行政机关的拘束,而是应现实需要而衍生出今天的功能。一言以蔽之,美国宪法的实践为制定联邦行政程序法提供了坚实的社会基础,而严峻的现实挑战又激活了宪法中正当法律程序的价值,再加上法律人的积极运作,才最终有了APA的出台。
再来看看日本行政程序法的制定过程及其背景。日本行政程序立法经历了一个非常漫长的过程。最初的行政程序法典化动向的出现是在占领军的指示下进行的,而非自发的。日本国内并没有这样的需求。1949年设置了行政程序法部会,1952年议员提出的《国家行政运作法案》尚未进入实质性审议就不了了之。1953年行政审议会部会制定出《国家行政运作法纲要》,因只是行政内部运作的训示规定,与人民权利无涉而备受批判。1964年第一次临时调查会力图将民间的呼声反映到行政改革之中,提出《行政程序法草案》,但由于种种原因而被搁置下来。70年代末对洛基路德贪污案进行反省的政治净化动向和80年代第二次临时行政调查会,成为重新议论行政程序立法的新的国内契机。为了行政的公正、透明且民主的运作,日本先后三次设立临时行政改革推进审议会。该审议会提出了诸多研究报告,最后于1991年11月提出了以行政程序法纲要案为核心的报告。1993年政府两次向国会提请审议《行政程序法案》,最终获得通过。[14]笔者以为大致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因素最终促成了日本行政程序法的出台。(1)宪法原理的变迁及其实践的
影响。二战之后,日本制定了新宪法,其基本原理发生了根本的改变。由民主主义与反民主主义相妥协转变为彻底的民主主义,由君主主义转变为国民主权,国权来自国民,确认了人权的固有性,承认自然法,国民的基本人权得到了充分的尊重和保障。此后护宪和修宪的斗争便接连不断,宪法实践也深入发展。如针对日美安保条约的宪法斗争,复兴自卫队、增加军费开支与和平宪法的斗争,教科书检定诉讼,地方自治,国民的言论、出版、游行自由等政治自由以及学术自由等均得到发展。法院也审理了不少的违宪案件。国民的权利意识、宪法意识也在不断增强。(2)国内的改革及其压力。一方面是经济改革的刺激。日本战后经济迅速崛起最重要的因素之一就是产业政策的成功,尤其是行政指导广泛而灵活的运用。但行政指导由于缺乏有效的制约、缺乏透明度,而备受非议。80年代末90年代初,要求经济民主化、对行政指导进行规制的呼声越来越高。[15]严格的行政许可制度在战后经济的恢复和发展中也发挥了重要作用。但80年代以来,随着不规制运动的展开,行业团体自治倾向越来越强。[16]人们要求放宽许可制度的限制,使之合理化、简易化。另外,国民个人和企业在发展经济过程中希望了解各种经济信息以及政府的内部基准,希望拥有更多的经济参与权,来发展自主型经济。为此,制定行政程序法成为必要。可以说,这些均与国民权利意识、自治意识等宪法意识的增强密切相关。另一方面,民主政治的发展。战后日本进行了一系列的行政改革,力图建立国民对政府的信赖,保证行政综合管理,提高行政效率,确保行政的透明、公正和可靠,以切合经济发展的需要,切实保障国民的权利和自由。(3)国外主要是美国的压力。前已述及,行政程序立法从一开始就是在占领军的压力进行的。在与外国的贸易的过程中,欧美国家主要是美国要求日本政府进一步开放市场,增加政府产业政策的透明度(主要就是针对行政指导)。这种压力一直持续到最后。(4)学界和实务界的大力推动。日本宪法行政法界一直在大力提倡并积极参与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司法实务界也作出了一系列对行政程序提出严格要求的判决,这些均有力地推动了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在诸多司法判决中,有的直接以宪法为依据进行审判。在著名的“白石判决”(1962、1963年)中,东京地方法院法官白石健三认为,宪法第13、31条要求不仅仅在实体方面,在程序方面也应该尊重国民的权利和自由,从而判决被告败诉。在“成田新法”合宪性诉讼案(1992年)中,最高法院法官园部逸夫认为,宪法所规定的法定程序保障要求也可以适用于行政程序之中。[17]宪法的价值在现实需要中再次被激活。基于上述诸多因素的作用,才有了日本1993年行政程序法的制定。
然而,需要说明的是,日本国宪法当中并没有“正当法律程序”的规定,日本学着也因探讨行政程序法的宪法基础而争论不休。有人认为,宪法第31条,即 “非依法律规定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或自由,或科以其他刑罚”, 虽然是针对刑事程序的,但可以作为行政程序法的基础。其理由是:(1)在剥夺自由这一点上,无论刑事程序还是行政程序,其性质是相同的;(2)因此,在行政承担着非常庞大的任务的现代社会中,如将行政程序置于程序性的正当程序之外,则必然导致人权保障方面的欠缺。[18]有人认为,宪法第13条可以作为基础。该条前款表明了“人格尊严”的原理,它首先要求凡公共判断应正当地考虑个人的人格,其次要求为了正当的公共判断,应建立正当的程序。后款中的“幸福追求权”与人格尊严原理相结合,形成主张作为人格性自律存在的自我在保证这种存在之持续方面所必不可少的、概括权利自由一般性的主观权利。这是人格存在所不可缺少的受正当程序待遇的权利。[19]也有人认为,可以将第13条第31条合并起来作为行政程序法的基础。上述的白石判决就是如此。有人认为,不是宪法的具体条文,而是日本国宪法中法治国原理的程序法的理解之下,从程序上保障国民的权利和利益,这才是宪法上的要求。从宪法原理出发,认为“从意味着充实法治国原理的法治主义的程序性理解这种观点出发”,“可以导出行政程序的整备是宪法上的要求这一结论。在实体性规制之上加入程序性规制,绝对不是质的变化,而是同质的论理性归结。”[20]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反对条文实证主义,而主张以宪法原理和价值作为行政程序法的基础。
从上面的历史探究当中可以看出,有的宪法文本当中直接有正当程序的规定,有的即使没有明文规定,但也蕴含着相应的原理和价值。当社会发展(包括宪法实践)对行政权运行提出极高要求,即不仅在事前、事后,更要在事中规制行政权时,宪法中的规定或价值就会被激活。行政程序法和宪法的发展不是同步的,但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如果缺少了宪法的支持又是不可能的。行政程序法的产生需要相当程度的宪政条件,需要行政诉讼法的作用得到充分的发挥,需要权利意识、民主意识等宪法意识得到较大的发展。它是行政法成熟的一个标志。行政程序法因其对行政权运作进行严密规制而必然遭到各种保守势力的阻挠和反对。没有对宪法的广泛认同,没有宪法的成功实践,没有产生严格控制行政权的强大压力,行政程序法是难以成功制定的。
制定行政程序法是需要以宪法为基础的,其中最重要的一个原因就在于,行政程序法对整个行政法制会有一个很大的触动,为防止行政机关的抵触和行政相对人的不满,行政程序法需要寻求广受服膺的宪法的支持。宪法为行政程序法的制定提供了正当性的基础。一部法律如果能在宪法当中找到基础,得到宪法的支持,必然能获得广泛的认同,这样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也就能获得可靠的保障。行政程序法的重要功能之一就在于规范、制约、监督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使行政权真正置于程序规则的约束之下。行政权为何要受此种约束,行政主体又如何能够接受这种约束,需要作为体现最广泛民意的宪法为此提供依据和基础,需要成功的宪法实践给以压力。行政程序法的另一功能是提高行政效率。而要提高行政效率,其具体途径多种多样,包括实施所谓的职权调查主义,规范行政相对人的行为等。行政相对人要受到何种约束,什么程度的约束,宪法为此提供了标准。行政程序法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相对人的哪些重要的基本的合法权益必须得到保障,保障到什么程度,作为人权保障书的宪法也对行政程序法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达到宪法所提出的要求,行政程序法的制定才有其合宪性正当性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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