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版权法案例
更新时间:2023-04-20 05:32:01 阅读量: 实用文档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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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
第一章作品
著作权的客体
第一节作品及其构成要件
一、作品是思想的表达
版权理论认为,作品由“思想(idea)”和“表达(expression)”两种成分构成,
“思想”是作品内在的主观成分,将“思想”通过可以为人的感官所感知的客观形
式表现出来就构成了“表达”。因此,表达实际上就是作品,作品是思想的表达。
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只能及于表达,对于作品中的思想,以及在作品中被描
述、解释、分析和包含的任何事实、工艺流程、过程、系统、操作方法、概念、规则等,都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范围。②
(一)案情简介
1.金正VCB诉摩托罗拉案③
原告东莞市金正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为其金JLVO)机产品制作电视广告。
该广告的画面主要是熊熊燃烧的烈火,配以伽利略、哥白尼、布鲁锘、李时珍、屈
原等人物的头像,金正VCD机产品和“真金不怕火炼,金d VCD”的广告词。该
广告M 1997年6月开始在中央电视台播出。1997年12月,被告摩托罗拉(中
国)电子有限公司为其GP88无线电对讲机设计制作平面报纸广告,并刊登在
《广州日报》和(深圳日报》上。该广告的主要画面为对讲机在熊熊燃烧的烈火中
燃烧,配以“真金不怕火炼”的广告语及“摩托罗拉GP88无线电对讲机”的文字。东莞市金正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摩托罗拉公司在(广州
日报》等报刊上刊登的(摩托罗拉GP88无线电对讲机广告》广告语和广告画面
与其金正VCD机广告如出一辙,无论是广告创愈还是表现手法,均抄袭了原告
的广告,侵犯亻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
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摩托罗拉公司答辩称:原告不是“真金不怕火炼”一谱的箸
作权人。该谱作为一个成谱早就被收录入各类词典中,作为一句广泛流传并使
用的俗谱早就进入了公有领域,任何人使用该语均不需要经过授权。“真金不怕
火炼”的广告创意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蔷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品的表现形
式,并不保护作品的思想、创意等内容本身,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妁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原告在电视、杂志、户外广告牌等媒体上为其金正VCD产品所作
的广告,分另d属于电视作品和姜术作品,其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我国著
作权法只保护作品妁表达形式,而不保护作品的思想。双方的作品虽然都表达
了“产品可经受考验”的意思,也都配以火焰和所宣传的商品耒象达此意思,但拼
被告刊登在报纸上的摩托罗拉GP88无线电对讲机的广告和原告的上述作品相
比较,两者在火焰的形状、图案、广告语的字体、排列以及所作广告的产品名称及
图案等方面都有较大的区别,两者的表达形式差异较大。由千二作品画面明显
不同,且表达此种思想的通常方式也就是失和物相映,因而尚不足以认定被上诉
人妁作品构成对上诉人作品的抄袭、剽窃。“真金不怕火炼”一语已是家喻户晓,
也不能作为上诉人的作品耒保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婧求。
2.《末代皇帝的后半生》著作权案①
原告李淑贤(溥仪遗孀)与被告贾英华曾是古『居,贾荚华曾帮助李淑贤螫理
溥仪杓日记及其地遗留丈字,并整理李的一些口述资料。◇们以署名“李淑贤”、“贾英华整理”的方式将整理的有关文章发表于杂志上。随后,李淑贤啊存放在
李处的溥钆日记等整理成果全部交给王庆祥,后者利用上述资料完成了(溥仅的
后半生》一书,于t988年出版。与此同时,贾英华自费采访了三百余人,包括与
溥仪一道被待赦、从抚顺到北京的人、珥仗去世前守候在痈搦旁的人,查阅了大
量档发憷料,在此基础上完成了《末代皇帝的后半生》一书,于1989年出版。
卒淑贤与王庆祥向法院起诉,指控贾英华的《末代皇帝的后半生》一书,在主
题思想及史实排列顺序上与《溥仗的后半生》相同,抄虔了《溥仫的后半生》一书达70%以上,构成侵犯著作权,要求被告公开道歉,铕毁存书,不得再印刷出版,
并且赔偿经济损失等。被告贾英华辩称:《末代皇帝的后半生》一书是被告自己
粮据调查、收集并整理的历史资料独立创作完成的,根木不存在抄袭阜、王一书
的行为。
法院认定:创作历史人物传记作品,当需要表现特定历史人物活动的客现真
实时,都不可能凭空杜撰,由此造成原告、被告所著书在记述人物、时间、事件时
所反映的客观(实和所用史料部分相同,不能作为抄表的依据。被告所著书在
创作风格、文学处理等表达形式上,亦体现了自己的特点,表明了其作品的独创
性。原告不能讧明这些形式属其独自所有。被告出于创作历史人物传记作品的
需要,直接引用溥仪日记、文稿和个人回忆文章的数量远木超出合理限度。故原
告认为被告所著书抄表了原告所著书、任害了原告的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驳
目原告诉讼请求。
【二)思考方向
对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仅及于作品的表达,而不能延及作品的思想。因此,两
件作品仅具有思想方面的相似性还不能认定侵犯著作权,只有两件作品在表达
上也具有相似性才可能认定侵权行为的存在。
【三)法律规定
1.《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9条
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等。
2.版权保护应延及表达,而
2.(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
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3.《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6条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
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
【四)学理分析
在上述两个案件中,原被告的作品之间确实存在某种相似性,但这种相似是
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抄袭,是否属于侵犯著作权,还需要依据著作权法原理
对原被告作品进行比较,才能作出判断。
在版权理论中通常将作品区分为“思想”和“表达”两种不同的构成要素。这种“二分法”最早来自美国,现在已被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
议》所采纳,我国的著作权法理论也受到这一学说的深刻影响,上述两案就反映
了这一理论在司法裁判中的应用。这一理论认为,著作权只能对作品的表达提
供保护,作品中的思想不属于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两个作品仅仅在思想方面相
似还不能认定侵权,只有表达相似才可能构成侵权。因此,要判断上述两个案件
中被告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就必须比较原被告的作品之间是否存在相似的表
达。
美国的司法审判对版权侵权的判定有一种“三步认定法”,这一方法操作性
较强,值得借鉴。
第一步是“抽象法”,即首先将原被告作品中的“思想”抽象出来,如果原被告
作品的思想不同,则不够成复制①,如果思想相同,还不能就此认定侵权,还需要
进一步比较两者的表达是否相同或实质相似。
第二步是“过滤法”,即将原被告作品中虽然相同但都属于公有领域的表达过滤出去,这些表达并非原告独创,即便相同也不构成侵权。
第三步是“对比法”,在经过抽象过滤之后,原被告作品中剩下的部分应属于作者独创的表达,如果这两部分相同或实质相似,才可能认定侵权。②
运用这种方法对本部分两个案件加以分析,可以看出:
在金正VCD诉摩托罗拉案中,两者广告虽然都表达了“产品可经受考验”的意思,但这种相似仅是“思想”或“创意”的公有相似,不能据此认定侵权。在表达方面,两者虽然都使用了“真金不怕火炼”的广告词,都使用了火焰和商品相映的画面,但前者属于公有领域的成语,后者属于表达此种思想的通常方式,都并非
原告独创。除此之外,两者并无其他表达上的相似。因此本案被告并未侵犯原
告的著作权。
在(末代皇帝的后半生》一案中,原被告作品虽然在主题思想、史实排列顺序、反映的历史事实等方面存在许多相同之处,但这些相同之处均属于作品所要表达的思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官曾多次要求原告提供原被告作品之中既
不属于创作思想、又不属于公有事实的其他相同之处。原告所举的两作品之间表达相同之处,又被被告证明都是来自其他正当来源,如引自新闻报道、历史档
案资料以及对溥仪日记、文稿和个人回忆文章的合理使用,并非抄袭原告作品的表达。因此本案被告也未侵犯原告著作权。
二、表达须具有独创性
著作权法不仅要求作品是思想的表达,而且要求作品的表达须具有独创性。
独创性对应的英文表达为Originality。独创性要求作品须为作者独立创作。所
谓独创性就是指作者独立的创作活动赋予其作品不同于他人作品的独特的表
达。虽然独创性对作品的创作水平并无要求,但作者只有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
其作品才有独创性,纯粹事实性的作品以及原始资料简单排列形成的作品都没
有独创性。
(一)案情简介
1.《春江花月夜》著作权案①
1993年8月,作曲家徐景祈编创了声乐随想曲《畚江花月夜》,由此制作的音乐电视片《春江花月夜》在央视“九州神韵”中多次播出。1996年,江苏省丹徒县的中学老师张鼎盛称徐景祈创作的声乐随恕曲(春江花月夜》四句歌词中妁两句“江上明月升,江畔花如锦”抄录了地为古曲(春江花月夜》的填词,起诉徐景新侵犯其著作权。
张鼎盛于1992年参加由上海广播电台等单位举办的“每周一歌征歌大赛”, 为古曲《春江花月夜》填词并荻奖。歌词中有两句就是“江上明月升,江畔花如锦”。徐景祈认为两首曲子题材相同,而且两句词都取自唐朝诗人张若虚的名作
《春江花月夜》,因此雪同仅仅是巧合而已。
法院查明,徐景祈在编创声乐随想曲(春江花月夜》时,曹从J〗海广播电台得
到录有原告作品妁录音带,而且徐景祈作品的手稿原词是“江上生明月,江花点
美景”,因此判决他败诉。由徐景新向张鼎盛赔偿人民币800元,并停止侵权。2.宏磐著作权洁净室案②
20世纪80年代中期,1BM公司生产的个人计算机(PC)占据了个h计算机
市场的大部分份额,生产个人计算机的其他厂商为不被排除在主流市场之外,也
不得不生产与IBM PC机兼容的PC产品。为追求功能兼容,生产兼容机的厂商
必须开发与IBM PC机的操作难统BIOS(Basic Input/Output System)兼容的操
作杂统软件。宏业公司就是当时生产兼容机的厂商之一。
1988年,IBM公司通知宏煞公司,其所使用的兼客机软件侵犯了BIOS操
作糸统中的键盘控制器软件的著作权,要求赔偿3000万美元。经诀判宏基公司
向IBM攴付了900万姜元的巨额赔偿。为避免今后再次面临侵犯软件著作权
的诉讼,宏綦公司决定建立著作权洁净室(Copyright Clean Room)。
所谓“箸作权洁净室”是一种开发兼容软件时避免侵犯著作权的制度安耕。洁净室由三组人员组成,“设计组(Spec Team)”负责解读需要与之兼客的软件,
分析出其中的Idea,如狄件包含的算法、功能等,楞这些内容提供给编码组;“法律组(Legal Team)”负责审核设计组提供的信息,将其中属于原软件独创的表达
过滤出去,保证编码组不会因此接触原软件的表达;“编码组(Coding Team)”由
绝对没有接触过原始软件的技术人员组成,负责软件的编写。由千编码组与原
始款件彻底隔离,因此运用洁净宜技米编制的软件即使与原始软件在表达上有
相同之处,也可因创作者未曾接触原作品而具有独创性,可以避免构成侵权。(二)思考方向
著作权法仅要求作品在表达上具有独创性即可,即使所表达的思想与他人
作品相同也不受著作权法禁止。一般情况下,只要是作者独立创作的作品,在作
品的表达上就会不同于他人的作品,但在巧合的情况下也可能出现雷同。因此,
判断一作品是否构成侵犯其他作品的著作权,首先需要判断两者之间是否具有
相同或实质相似的表达,其次需要了解作者是否接触了原告的作品。
(三)法律舰定
1.《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
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
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
(四)学理分祈
作品的独创性,首先要求作品为作者独立创作,即作者的作品并非抄袭他人
作品的表达。从这一意义看,成立著作权侵权,不仅需要原被告作品存在表达上
的相同和近似,还需要被告接触过原告作品。
在《春江花月夜》案中,虽然原被告作品中有两句歌词完全相同,但由于作品比较短小——只有二十几个字,又都是源自于唐朝诗人张若虚的名作(春江花月夜》的意境,不能完全排除各自独立创作而巧合雷同的可能。因此,要认定被告
成立侵权,还需要证明被告接触过原告的作品。
在《春江花月夜》案中,由于巧合雷同的可能性较大,需要原告承担证明被告接触过作品的举证责任。而在一般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由于巧合雷同的概率
很小,只要证明原被告作品之间具有相同的表达,即可推定被告接触过原告的作品。只有被告证明自己确未接触过原告的作品,方可避免被认定为构成侵权。
在宏蕃著作权洁净室案中,宏蕃公司正是试图通过洁净室制度避免其编程人员
接触他人程序,而使自己在可能发生的著作权诉讼中能够证明未曾接触原告作
品,从而避免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作品的独创性是指表达的独创性,即两部作品只要表达不同,即使思
想相同也可以分别受到著作权保护。在现实中不同作品表现相同思想的例子举
不胜举,如阐述相同科学原理的科学论文、反映相同历史事实的历史作品等。在
宏养著作权洁净室案中,不同企业为开发兼容的计算机软件,甚至可以通过反向
工程分析他人软件的算法和功能,再加以模仿,只要不对他人软件的表达进行复
制,就不会构成侵权。
当然,也并非所有情况下使用与他人作品相同的表达都会构成侵权。如果
某一构思只有一种或极有限的几种表达,则这种表达与其所表达的构思已经合
并在一起以至很难分开,则他人在表达同一思想时使用这一表达并不构成侵权。
例如在编制地图时,街道的走向就只有一种表达,其他人在编制同一城市的地图
时,也不可能对街道的走向选择其他表达。
第三,独创性并不包含对创作水平的要求,只要是作者独立创作的作品,在
表达上体现了作者的个性,不管水平高低均可获得著作权保护。在我国司法实
践中就有过小学生作文和智力残疾人士的绘画作品受到保护的案例。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只要是作者独立劳动的产物均可成为受著作权保护的
作品。作品的创作是一种创造性劳动,作者只有通过其创作才能赋予作品独创
性的表达。这种表达的独创性体现在,该表达与他人作品、客观事实以及该思想
的通常表达有所不同,反映出作者创作的个性。而那些通过罗列事实或堆砌原
始资料的简单劳动产生的成果是不具备独创性的。
在电视节目预告表案中,电视节目预告表只是原原本本反映了电视节目播
放的顺序,并无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作品。①两审法院在这一点上并无
实质分歧。至于二审法院判决保护原告的民事权利,并非依据著作权法,关于这
一点,作者还将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部分中谈到。
三、能够以有形形式复制
我国著作权法不仅要求作品是一种独创性的表达,而且要求作品必须能够
以有形形式加以复制。只有作品能够通过有形形式复制,才可能被再现、传播,
产生精神和经济利益,才有必要加以保护。
【一)案情筒介
1.授课内容著作权案①
原告王敏中自1979年以耒一直担任北京大学力学系〈弹性力学》探程的授
探工作,并形成了独具特色的教学风格。王敏中的授课内容与听课学生记载其
授课内容形成的裸堂笔记均未公开发表过。
被告王颖坚与原告均岳北京大学力学系教师,王颖坚曾听取王敏中讲授的
弹性力学课程,并借阅过听课学生的探堂笔记。1993年,被告王颖坚与刘凤朗
共同编写了(弹性理论》一书,由辽宁大学出版社出版。
王敏中发现(弹性理论》一书未经其同意,使用并发表了其授课口述作品以
及其与仇人合著的《弹性力学引论》和《弹性力学引论习题》的有关内容。北京大学力学糸组织六名教授对王敏中提供的三本学生听探笔记、(弹性力学引论》和《弹性力学引论习题》与王颖坚、刘凤丽所著《弹性理论》进行仔细核对分析,得出结论:(弹性理论》书中有讣多处与王敏中的授课内容基本相同,而王敏中的这些
授探部分在内容组织和细节安排上独具特色,和其他书籍不同。(弹性理论》中
的个别错误也与王敏中在讲课过程中的板书错误相同。另外,(弹性理论》一书
还大量使用了《弹性力学引论》和《弹性力学引论习题》的有关内容,如(弹性理论》的习题共有135个,其中有127个抄袋自《弹性力学引论习题》。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认为,弹性力学是一门主要以数学方法为研究手段的学科,体现其基本原理的定理或者方程虽已有上百年的历史,但在授课中对定理的
论证和内容的安排却因人而异。王敏中授课内容虽为弹性力学的基本原理,但
其积多年教学经验和科研成果形成了独特的教学风格,对于基本原理的叙述和
论证过程在材料组织、论讧技巧以及等式排列方面体现出的个性持点易于学生接受。这种材料的组织和等式的排列,体现了其智力创作。因此王敏中对弹性
力学课程的讲授为著作权保护的口述作品。学生听课笔记是王敏中授课口述作品的复制载体,较完整地反映了王敏中口述作品的内容和特色,王敏中~R此主张著作权讧据充分。判决被告丘即停止复制发行(弹性理论》,赔礼道歉,赔偿损
失。
【二)思考方向
我国著作权法要求作品应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这意味着对于那些没
有固定在有形载体上的作品,如口述作品、舞台作品等,我国著作权法也给予保护。除对一些特定的作品,如摄影作品、电影作品、计算机软件等,要求固定在有形物体上之外,我国著作权法对其他作品并无固定的要求。
(三)法律规定
1.《著作权法》第3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
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1)文字作品;(2)口述作品;……
2.《著作权法实施家例》第2亲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
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3.(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2)口述作品,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4.《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4条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
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
(四)学理分析
本案的关键问题有两个,一个是自然科学作品独创性的判断,另一个是口述
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本案中弹性力学是一门主要以数学方法为手段进行力学研究的学科,其基
本内容除少量文字串联外均由数学等式构成。由于《著作权法》第5条第3项明确将公式排除在著作权保护范围之外,所以有人认为本案原告王敏中在作品中
所表述的每个基本原理均为数学公式,因此不应享有著作权。但我们应当认识到,著作权法之所以不保护数学公式的著作权,是因为数学公式是对某种科学思
想的惟一表达,这种表达与创作构思无法区分,因而不受著作权保护。本案中王
敏中主张权利的作品由数学公式构成,数学公式本身虽然不受著作权保护,但这
并不意味着对这些公式的组织与排列的匠心独运也不享有著作权。这就如同汉字本身不受著作权保护,而由汉字组成的诗歌却受到著作权保护一样。弹性力
学作品的表达方式均是通过对数学方程的求解或者对力学定理的论证体现的,
每一个定理的论证往往由数十个甚至数百个数学公式组成,在这祥一个庞大的
论证过程中所有从事该项研究的人的最后结论都是相同的,但具体的论证过程
却可能采取几条不同的论证途径。在不同的方法中有繁有简、有优有劣,同样一
个定理的论证,有人可能在最初几步就使用某一公式,而有人可能在最后才使用
该公式。为了得到同一个科学结论,有人可能只需论证几步就可以完成,有人却
要花上几十个步骤,这种因人而异的对科学原理的不同表达,如果不仅限于对公
式的简单顺序颠倒,就是具有独创性从而受到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在本案中,王
敏中的课堂授课讲授的内容虽然属于弹性力学的基本原理,但其讲授体现了其
个人的独特风格。虽然弹性理学的基本原理属于公有领域,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但王敏中的授课属于对这些基本力学原理的独创性表达,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
护。①
本案的另一个关键问题是口述作品的保护。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像英美国家
那祥要求作品必须固定在有形载体上,只要能够以有形形式复制即可受著作权
保护,这就为保护凵述作品等即兴创作的作品提供了依据。本案中原告王敏中
的授课虽有教案,但事实上原告在授课中完全脱离教案,进行了自由发挥式的授课。由于这种授课并未由作者整理成书面材料,因此不能作为文字作品加以保
护。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规定:凵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盲形式表现的作品。本案中的这种即兴创作的授课正属于著
作权法所规定的典型的口述作品。口述作品著作权保护最常见的困难在于举
证。由于没有完整的有形载体,口述作品的全貌往往难以认定。本案原告通过
三位听课学生的课堂笔记所记载的内容主张权利。由于学生的听课笔记一般均
能记录老师讲课最主要的部分,法院通过对三位学生的听课笔记的相互印证,认
定王敏中主张口述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是充分的,支持了其主张。本案对口述作
品保护的实践具有典型意义,值得参考借鉴。
第二节作品的类型
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1)文字作品;(2)口述作品; (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4)美术、建筑作品;(5)摄影作品; (6)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7)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
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8)计算机软件;(9)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的其他作品。对于上述各种作品,本节不准备一一介绍,仅对其中比较特殊
又存在争议的一些问题进行分析。
一、实用艺术作品
实用艺术作品(Works of applied art)是指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包括◇
艺品以及工业品外观设计。由于实用艺术作品兼具艺术性和工业实用性,这类
作品的保护就有可能得到著作权法和专利法的双重保护。但对于实用艺术作品
是否应当同时受到双重保护,实践中存在分歧。
(一)案情简介
l.非法仿制国外陶瓷工艺品案①
请求人A公司是依意大利法律组成并存在的法人,在国际上是著名的制作
姜术工艺品的公司之一,尤其是以制作各种陶瓷工艺品闻名于世。请求人于
1994年8月13日通过香港某贸易有限公司委托某市城东脱胎工厂制作一系列
该请求人拥有箸作权的陶瓷工艺作品,双方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证书,该协证于
1997年1月经双方协商而终止。但是,某市城东脱胎工艺厂没有按协订约定退
回由意大利A公司所提供的各种主模。请求人于1997年7月巡查发现,某市
城东工艺厂在上述协证终止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制作和发行由该谙求人
拥有箸作权的各种作品,其中包括安琪儿系列、小丑系列、熊系列、猫系列、狗系列、鸡系列和鸭系列等陶瓷工艺作品,共约33种。谙求人请求国家版权局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被请求人某市城东脱胎工厂辩称,A公司声称享有著作权的工艺品被意大
利贝鲁诺法院判定为工业产品,不予慈大利版权法上的保护。具体情况如下:由
于另一家慈大利公司B有限公司在意大利贝鲁诺省的一家超级市场的促销活
动中使用了与A公司的陶瓷工艺品相似的产品,1997年9月5日A公司在意大利贝鲁诺法院提出针对B有限公司妁禁止令和查封令。法院经审理后于1997 年10月3日判决:根据意大利著作权法,“只有在艺术价值可以从产品妁工1K属性中分离出来的情况下,工业设计作品的版权才享有”著作权保护;由于A公司的产品“所包含的创造性与产品自身的外形和体积密不可分”,因此,得不到意大利箸作权法的保护。我国关于《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6条第2款指出:姜术作品用于工业制品的,不适用前款规定,即不适用对步h国实用芑术作品妁保护期,故根据意大利法院的判决及我国法律的规定,A公司所诉的工艺产品
在我国或是在意大利都不受版权法的保护。
国家版权局认为:世界各国对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规定不完全一致,意太利
著作权法不保栌的客体,在其他国家不一定不受保护。根据我国加入的国际公
约和我国著作权法,在我国上述陶瓷工艺品应受著作权保护。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明确规定保护姜米作品。《著作权法》第2条第2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挛有妁箸作权,受本法保护。”我国与意大利同为《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成员国。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以上两条现定,意大利国民的姜术作品在我国受到著作权保护。此外,《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妁蚬定》第6条还规定,外国人包括意大利人的实用艺术作品在我国也受到著作权保护。该条
第2款所说的“姜术作品(包括动画形象设计)用于工业制品的,不逅用前款规定”,指姜术作品用于工业制品的,其保护期不按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计算,但是不能说不受著作权保护,而是仍按照美术作品保护,保护期当然也按照美术作
品的保护期计算。对A公司的陶瓷工艺品应视为姜术作品,而不是实用艺术作品,依据我国著作权法以及相关法规,而不是意大利法给予保护。
2.时装设计著作权案①
原告姜某某与新疆路某某时装艺术团发生著作权纠纷,涉及时装艺术团未
经许可使用姜某某设计的时装图样生产时装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对其时装设计享有的著作权。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致函国家版权局咨询有关问题。
国家版权局对此进行了答复:根据《著作权法》第52条,著作权一般只保护到时装设计的困纸。例如,拼图沃出版发行,须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是,按照图
纸生产时装,不在著作权保栌之列。如果时装上的图案构成姜术作品,根据(著
作权法》第3条第4项,作为姜术作品的图案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无论以何种方式利用这些图案(包括在服装上利用),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都应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二)思考方向
对于实用艺术作品是否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历来存有争议,我国著作权法的
立法初衷是将实用艺术作品排除在著作权保护之外的。这种意图在(著作权法》
(1990)第7条中得到了反映。但随后的理论和实践都朝着比较灵活的方向发
展,即允许实用艺术作品同时获得著作权和外观设计的保护。在法律执行方面,
无论是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是法院都处理了一些涉及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
侵权案。①在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中,旧法的第7条和第52条都被删除,这意
味着我国著作权法对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立场发生了转变。
《三)法律规定
1.《著作权法》(1990)第7条科学技术作品中应当由专利法、技术合同法
等法律保护的,适用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
2.《著作权法》(1990)第52条第2款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
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
3.《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6条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
为自该作品完成起25年。美术作品(包括动画形象设计)用于工业制品的,不适
用前款规定。
4.《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巴黎文本)第2条第7款在遵守
本公约第7条第4款之规定的前提下,本同盟各成员国得通过国内立法规定其
法律在何种程度上适用于实用艺术作品以及工业品平面和立体设计,以及此种
作品和平面与立体设计受保护的条件。在起源国仅仅作为平面与立体设计受到
保护的作品,在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只享受各该国给予平面和立体设计的那种专
门保护;但如在该国并不给予这种专门保护,则这些作品将作为艺术作品得到保护。
第7条第4款摄影作品和作为艺术作品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
由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法律规定;但这一期限不应少于自该作品完成之后算起的
25年。
(四)学理分析
关于实用艺术作品,目前为止,尚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比较权威的,当属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其编写的《著作权和邻接权法律词汇》一书中所下的定义, 即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它既包括手工艺品也包括工业
生产的产品设计。这一定义蕴含两层意思,即:(1)实用艺术作品除了必须是艺
术品外,还必须是为实际使用而创作的作品(即不能仅为观赏目的而创作);(2)
实用艺术作品既包括手工制作或被手工制品所使用的实用艺术作品,也包括工
业品外观设计。
在最初制定著作权法时,立法者的意图是将实用艺术作品排除在著作权保
护范围之外。因此,1990年的《著作权法》第7条规定:“科学技术作品中应当由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法律保护的,适用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这一条规定实际上明确将外观设计排除在著作权保护范围之外。1992年国务院
发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6条规定:“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25年。”这更为明确地体现出我国著作权法不保护实用艺术作品的初衷,只是由于我国加入了《伯尔尼公约》,为遵守该公约第2条第7款的规定,才增加了保护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规定。
虽然明确了著作权法不保护实用艺术作品,但实践中如何区分实用艺术作
品与一般美术作品仍然存在困难。实用艺术作品兼具艺术性和工业实用性,从
不同的角度出发就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例如在案例1中,将意大利A公司的
陶瓷工艺品看做是实用艺术作品还是美术作品就存在分歧。意大利贝鲁诺法院
就强调其作为工业制品的一面,将该陶瓷工艺品作为实用艺术作品,拒绝给予著
作权保护,而我国国家版权局则将其视为美术作品。
另外,对实用艺术作品与一般美术作品区别保护,还需要将著作权法的保护方式与专利法的保护方式加以区分。著作权法主要是通过禁止非法复制来对作品提供保护的,而专利法则可以禁止对保护对象非法加以实施。这两种行为通
常能够明确区分,但由于实用艺术作品具有实用性,对实用艺术作品的复制往往与对实用艺术作品的工业生产无法区分。《著作权法》(1990)第52条第2款规定:“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本款意在将按图纸生产实用艺术作品的行为从著作权法禁止的复制行为中排除出去,以便将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法保护与专利法保护明确
区分开来。因此,案例2中按照时装图样生产时装的行为并不属于著作权法禁
止的行为,国家版权局仅仅将服装上的图案作为美术作品加以保护。
从以上介绍可以了解到,我国著作权法在修改前对实用艺术作品并不提供
著作权保护,但随后的理论和实践都朝着比较灵活的方向发展,即允许实用艺术作品同时获得著作权和外观设计的保护。
首先,完全将实用艺术作品排除在著作权保护范围之外的态度并不符合《伯尔尼公约》的要求。加入《伯
尔尼公约》以后,我国已经在相关法规中增加了保护
外国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的规定。
其次,在实践中严格区分实用艺术作品与一般美术作品存在困难,而且即使给予实用艺术作品双重保护也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在2001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中,IS法的第7条和第52条都被删除,这意味着我国著作权法对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立场发生了转变。
二、计算机软件
(一)案情简介
苹杲诉富兰克林案①
Apple公司是姜国几家实力雄屏的计算机公司之一,其当时的上市产品主
要是APPleII型计算机以及配置于其上的150多种软件。Franklin公司则以制
造和销售与APPleII型兼容的ACElOO个人电脑为主。Franklin公司实现与
Ap洳兼容的办法是复制Apple公司的操作系统。1982年,Apple公司发现Franklin公司销售的ACElOO计算机的系统程序中,对Apple 公司系统程序中的14个文件均有不同程度的复制。另外,Apple公司还在FranklinACElOO的主
盘上发现了一个Apple公司程序员的名字以及Applesoft字样,因而导致了一场诉讼。
案件首先诉至宾夕法尼亚东区联邦法院。在初审期间,Franklin公司的证
人也承认复制了APPle公司的程序。但是,该公司认为,操作杂统不是版权保护的对彖,因而,Apple公司的版权主张是无效的。初审法院法官尼欧卡莫尔(Newcomer)甚至认为,用目标码作成的不能被人直接感知的计算机程序像动物
的所谓“语言”一样,并不能成为版权法保护的对彖,因而其对Apple公司的版权亦持怀疑态度,并进而驳回了Apple公司要求对Franklin公司的销售颁引发
禁令的请求。
在其诉讼请求遭到初审法院拒绝后,Apple公司向联邦第~ie回法院提出
了上诉。在上诉审期间,Franklin公司改变了原耒的策略,提出了一种祈的辩解
理由。该公司认为,操作杂统只能算作“方法”、“系统”或者“操作办法”,是一种纯粹“实用性”的创作,因而不是版权法保护的对象。
联邦第三巡回法院认为以下几个问题是审理本案的关犍:l.用机器语言表
现的程序能否像用人可读的语言表现的程序一样享受版权保护?2.系统程序
是否受版权保护?3.固化于计算机的只读存储器(ROM)中的程序是否不受版
权保护?
就第一个问题,第三巡回法院认为,1976年的版权法保护“一切”用可为人
感知的方式表现的作品,也就是要求利用某种方式所表现的作品必须能够直接
地或借助于一种机器设备而被人领悟、复制以及传播。虽然用机器谱言表现的
作品不能用肉眼看到,但远并不妨碍它享受版权保护。这就明确地书目标码程
序纳入了版权保栌范围。
就第二个问题,第三巡回法院认为,Apple公司并没有对命令计算机执行其
操作的“方法”请求版权,而仅就指令本身请求版权保栌。所有的计算机程序,不论是操作难统还是其他程序,至少在一个重要妁方面是相同的,即都是驱动计算
机运行的指令。与应用程序相比,二者之间的区别仅仅在于:糸统程序完成的是
计算机内部的工作;应用程序贝·1要驱动计算机耒完成外部工作。没有什么理由让杂统程序得到的保护比法律给予应用程序的保栌更少一些;没有任何法律规
定过,计算机程序的版权性会因其功能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就第三个问题,联邦第三巡旧法院认为,应该把固化程序的ROM同固化于
其中的程序分开。只读存储器本身确实是一种物理构造,是技术工程的产物,但
固化千其中的程序仍然是作品。将一项程序固化于ROM中并没有使该程序成
为计算机硬件的一个组成部分。一项程序不能因其被固化在ROM中就丧失版
权保护。
(二)思考方向
1983年美国联邦第三巡回法院对Apple Computer Inc.v.Franklin Computer eCorp.一案的判决对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的对象作出了明确的回答。澄清了
计算机程序著作权保护中的关键问题:l.用机器语言表现的程序能否像用人可
读的语言表现的程序一样享受版权保护?2.系统程序是否受版权保护?3.固
化于计算机的只读存储器(ROM)中的程序是否不受版权保护?这一案件对以
后的计算机程序版权保护立法有重大影响,我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之中的
某些条款也反映出本案的某些影响。
(三)法律规定
1.《著作权法》第3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
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8)计算机软件;……
2.《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条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
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3.《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
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
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
同一作品。
(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四)学理分析
1980年,美国版权法将计算机程序定义为“为得到某种结杲而直接或间接
地用于计算机内的一系列语句或指令”。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将计算机程序定义为: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
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
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计算机程序表达为一系列语句
或指令,从表达上看与文字作品十分相近,因此版权法也就成为保护计算机程序
最重要的法律部门。
1972年,菲律宾在其版权法中规定“计算机程序”是其保护对象,成为世界
上第一个用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国家。美国版权局于1964年就巳开始接
受程序的登记,美国还于1976年和1980年两次修改版权法,明确了由版权法保
护计算机软件。1994年4月15日,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各缔约方签署了(与
贸易有关的(包括假冒商品贸易)知识产权协议》(TRIPS),其第10条规定“计算
机程序,无论是原始资料还是实物代码,应根据仑白尔尼公约》(1971)作为文学作品来保护。”另一方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12月20日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其第四条明确规定不论计算机程序表达方式或表达形式如何,均作为《伯尔尼公约》第2条意义上的文学作品受到保护。这两个(协议》和《条约》为国际间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提供了统一的标准和依据。
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具有下列优点:首先,复制、抄袭或者剽窃是侵害计
算机软件权利人权利的主要方式,这一点与传统的文学作品相类似。虽然软件
作为操作、控制计算机的工具与文字作品不同,但将软件作为工具使用一般也需要进行先复制,而版权法的一大主要内容就是禁止他人非经权利人许可而复制、抄袭、剽窃其作品,版权保护基本满足了权利人制止复制软件的要求。其次,版
权保护的标准较低,尤其与专利法相比,版权法保护的对象只要在表达上具有独
创性即可,并且是自动取得的。通过版权法可以给计算机软件更大范围的保护。第三,版权保护只保护作品的表达,不保护思想,所以其他开发者可利用巳被版
权法保护的软件的创作思想去创作新的软件,这样对促进产业的发展具有十分
重要的意义。第四,有利于建立对计算机软件的国际保护。世界上大多数建立
版权保护制度的国家都是《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成员国,如果这些国家都利用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则很容易做到软件的国际性保护,而无需再
订立新的专门的软件保护多边条约。
然而在确立了版权法作为计算机软件的主要保护手段之后,由于缺乏对计
算机软件提供版权保护的司法实践,仍然有许多问题需要澄清。案例1就是计
算机软件版权保护历史上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案例,该案判决解决了许多对计算
机软件版权保护的分歧,为后来的司法和立法提供了借鉴。
该判例主要澄清了以下几个问题,对于我们认识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的对
象很有帮助:1.用机器语言表现的程序能否像用人可读的语言表现的程序一样
享受版权保护?2.系统程序是否受版权保护?3.固化于计算机的只读存储器(RoM)中的程序是否不受版权保护7这些都是计算机程序著作权保护中的关
键问题。这一案件对以后的计算机程序版权保护立法有重大影响,我国的计算
机软件保护条例之中的某些条款也反映出本案的某些影响。
但计算机软件毕竟不同于一般文字作品,具有作品和工具的双重属性。与
一般文字作品相同的是,计箅机软件是借助于文字、数字、符号等表现出来,并能用磁带、磁盘、光盘、纸张等媒体加以固定;不同的是,计算机软件一般都具有功
能性,都是通过控制计算机硬件为了解决一定问题或达到一定目的而编制的。
版权法为计算机软件提供的保护虽然要求不高,但由于版权保护的局限性,
只能对表达提供保护,而不能将版权保护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
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自测案例中,美国第一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Lotus
v. Borland案的判决主要就是依据这一原理.也正是由于版权保护的这一局限
性,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者在版权保护之外也在积极寻求其他形式的知识产权保
护,如专利、商业秘密等。
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指在本国境内由被认定为该国国民的作者或种族集
体创作,经世代流传而构成传统文化遗产基本成分之一的一切文学、艺术和科学
作品。①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许多方面都不同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一般作品,虽
然著作权法规定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实行保护,但目前还未制定出具
体的保护方案。
【一)案情简介
(乌苏里船歌》著作权案⑧
1999年11月12日中央电视台播出的“99‘南宁民歌芑术节’”上.主办方室
称《乌苏里船歌》为郭颁、胡小石作词,汪云才、郭坝作曲,主持人还特别强调《乌
苏里船歌》是创作歌曲并非赫哲族民歌。原告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惜乡人民政府、
双鸭山市赫哲族研究会认为这种行为伤害了赫哲族人民的感情.侵犯了赫哲族
妁著作权。遂向北京二中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郭颂及中央电视台停止侵权、公
开道驶、赔偿损失。
郭颂辩称,四十年前仇与胡小石、汪云才共同创作《乌苏里船歌》,除借鉴了
赫哲族民歌《恋情郎》中的一句音调外,其他均是运用西洋音乐手法创作完成
的,完全是创作作品。中央电视台则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质疑,认为四排赫哲族
乡政府及赫哲族研究会不能代表全体赫哲族人民。
受法院委托,中国音乐著作权协金就《乌苏里船歌》的曲调与赫哲族民歌《想
情郎》、《狩猎的哥哥回来了》的异同及关亲作出鉴定。鉴定报告认为:(鸟苏里船
歌》的主部曲训与《悲情郎》、《狩猎的哥哥回耒了》的曲调基本相同,其引子和尾
声为创作。《乌苏里船歌》属改编或编曲,而不是作曲。
法院认定,四徘赫哲族民旗乡政府既是赫哲族部分鲜休的政治代表,也是赫
哲族部分群体公共利益的代表,在赫哲族民间文学箸作权可能受到侵害时,鉴于
权利主体状态的特殊性,为维护本区域内赫哲族公众的权益,在体现我国宪法和
特另′1法律关于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的原则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
下,原告作为民族乡政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鸟苏里船歌》主曲训是
郭颂等人在赫哲族民间曲调《恋情郎》的基础上,进行艺术再创作,改编完成的作
品。任何人利用民间文学艺术进行再创作,必须要说明所创作妁祈作品妁出处。
远是我国民法通贝11中的公平原贝’I和著作权汰中保护民间文艺作品的法律原则的具体体现和最低要求。郭颂等人在使用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时,应客观地注
明该歌曲曲训是根据赫哲族传统民间曲调改编的作品。因此,法院作出判决要
求郭坝等被告使用《乌苏里船歌》时注明源于赫哲族民间曲绸并在报刊上刊登相
应声明。鉴于民间丈学艺术作品具有不同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特殊性,且四排乡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驳回了原告要求赔礼道
歉、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
郭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思考方向
与普通作品相比,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属于相关群体传统文化遗产的一部分,
通常没有固定表达、没有特定作者并处于不断的发展演变之中,因此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与对普通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存在较大差异。由于我国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尚无具体规定,这就需要法官借鉴国外保护民
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实践以及有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学理进行裁判。
【三)法律规定
1.《著作权法》第6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
行规定。
2.《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巴黎文本)第15条第4款
(a)对作者的身份不明但有充分理由推定该作者是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国民
的未出版的作品,该国法律得指定主管当局代表该作者并有权维护和行使作者
在本同盟成员国内之权利。
(b)根据本规定而指定主管当局的本同盟成员国应以书面声明将此事通知
总干事,声明中写明被指定的当局全部有关情况。总干事应将此声明立即通知
本同盟所有其他成员国。
【四)学理分析
1991年制定的我国著作权法就规定了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条款,但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难度较大,时至今日国务院也未能拿出保护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具体方案。因此,在赫哲族诉郭颂案发生以后,法院
就面临着没有可操作的具体法规可以依据的困境。
首先面临的是如何界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问题。对此我国著作权法目前还没有明确规定,国际社会也未达成完全一致的意见。一般认为,民间文学艺术
作品是指在本国境内由被认定为该国国民的作者或种族集体创作,经世代流传
而构成传统文化遗产基本成分之一的一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与著作权法保护的普通作品相比,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以下几方面的差异:首先,民间文
学艺术作品的表达没有被固定,往往通过口传或行为的方式加以表达。其次,民
间文学艺术作品没有特定的作者,是由特定群体在长期的历史中逐渐积累形成的。最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仍处于不断发展演变之中。正是由于民间文学艺
术作品具有这么多不同于普通作品的特点,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也就
必须与普通作品有所不同。
从以上我们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描述中可以看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
有特殊的属性。在法律实践中应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具有民间文学艺术特征的作品区别开来。具有民间文学艺术特征的作品指的是由特定人创作的,以某
种方式反应或体现民间文学艺术特征,且符合著作权法保护条件的“作品”。本
案中郭颂创作的《乌苏里船歌》以及自测案例中白秀娥的剪纸作品就属于具有民间文学艺术特征的作品。此种作品的创作可能直接借用了民间文学艺术的素材,也有可能是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模仿或借鉴。从著作权法意义上说,具有民间
文学艺术特征的作品包括对零散的民间文学艺术资料加以整理后形成的整理作品,也包括对已经整理固定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加以改编后形成的演绎作品,同
时还包括在一定程度上借用民间文学艺术素材或创作手法、创作风格等形成的全新“创作”成果。与我们讨论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同,具有民间文学艺术特
征的作品有明确的作者与创作时间,具有特定且固定的表现形式。为此,对于这
类作品的保护与限制,应完全适用普通著作权法上关于作品保护及例外的各种
规定。①
本案面临的第二个问题就是谁有权就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主张权利。由于民
间文学艺术作品一般被理解为某一社区或民族集体创造并共同拥有的财富,没
有特定的个体可以理所当然地出面主张权利,因而承担传统知识保护职能的只
能是某种“组织”。从现有资料来看,在通过著作权法为民间文学艺术提供保护
的国家中,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是由某一政府机构负保护职责的模式,如非洲的埃
及、突尼斯等。由于我国民族众多且目前尚未建立有关官方机构,在本案中也只
能由民族乡人民政府出面主张权利。
本案面临的第三个问题是应运用何种法律手段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虽
然著作权法规定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实行著作权保护,但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
品与普通作品的巨大差异,其著作权保护也必然与普通作品著作权保护存在较
大差异。由于我国目前尚无这方面的具体制度,只能借鉴有关国际组织文件中
的规定。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85年联合推出的(保护民间文学
艺术表达,防止不正当使用及其他损害性行为国内立法示范法条》第3条规定,
除第4条规定的情形外,以下列方式利用民间文学艺术表达者,凡其以营利为目
的且发生于其传统或习惯环境之外者,均须征得权威机构或有关社区的许可:
(l)任何出版、复制及发行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复制件者;(2)任何公开朗诵或表
演民间文学艺术表达者,任何以无线或有线传输民间文学艺术表达者以及任何
其他方式向公众传送民间文学艺术表达者。
第4条规定的例外包括:(1)为教育目的而利用民间文学艺术表达者;(2)
以在原创作品中加以解说的方式利用民间文学艺术表达者,但以此种利用不违
背公平原则为限;(3)借用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创作原创作品者;(4)为报道时事
之目的而以照相、广播或制作音像录制品等方式利用在时事活动中可看见或听
见之民间文学艺术表达者,但以此种利用不超出新闻报道范围为限;(5)以在照
片、影片或电视图像中包含其影像的方式利用永久性设置在公众场所的民间文
学艺术表达者。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应以民间文学艺术的保存和可持续利用为目标,
在尊重少数群体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并建立公正的利益分享机制的基础上,
应鼓励对民间文学艺术的发掘与利用。从这一角度看,本案为建立我国民间文
学艺术保护制度作出了贡献,但还仅仅是一个开端。
四、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共有两类。一类
是违禁作品,即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另一类是不适用著作权法的特定类
型的作品,包括: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时事新闻;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一)案情简介
1.虚假广告著作权案①
原告天津市北辰福升化工厂(以下简称福升厂),用“活力素”做底料配制并
生产一种“多元素混合肥”的产品。“活力素”是一种植物生长绸节剂,专利号为
ZL901060t4.3。福升厂为宣传该产品,制作了标题为“福升牌全元肥料年年华
您好收成”的宣传广告。该广告主要用耒宣传什么是福升牌全元化肥、产品的使
用方法和企亚获奖情况。在该广告标题下印有“国家专利号90106014.3ZL”字
样,并配有两幅拍有全元化肥包装袋的照片。该室传广告所介绍的什么是全元
肥料,以及我国农业生产施肥现状及造成并不良后果,全元肥料的原理,使用全
元肥料的益处等内容,与案外人天津市绿州全元肥料公司于1993年刊登在山东
石科技馆编辑的《致富向导》的创刊号,以及山东省农村应用技米函授大学编辑
的第5、6期《工作动态》中介绍全元肥料的文字内容相同。1998年7月5日,福
升厂发现三环公司在向天津市东丽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销售化肥的过程中,随
货赠送若干份“三环牌全元肥料年年伴您好收成”的宣传广告,此广告与福升厂
的宣传广告相比较,除更换两幅照片,文字上将“福升”改为“三环”的不同之处外,其余部分文字和编排组合形式相同。福升厂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向天津市第
二中级人民法院状告三环公司。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粮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指文
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福升厂制作的广告宣传材料,符合我国箸作权法作品的要件,具有独创性的构成
作品。而三环公司的广告,不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L均与福升厂的广告基木相
同,三环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福升厂箸作权的侵犯。但福升厂广告中的产品介
绍部分,因其文字内容与山东省《致富向导》和《工作动态》刊载内容一致,对此部分不予保护。故三环公司应承担其部分侵权的相应责任,并赔偿福升厂因此而
遭受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5条第l款第8项,《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的规定,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5
月31日判决如下:一、三环公司停止侵害福升厂宣传广告的著作权。二、三环
公司赔偿福升厂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一审判决后,三环公司不服,向天津市
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同时另
查明:福升厂使用的“福升牌全元肥料年年伴您好收成″的宣传广告标题下标注
的专利号,并非全元肥料的专利号,而是活力素的专利号。福升厂将全元肥料冒
充获得国家专利产品的行为曾受到专利管理部门的处罚。福升厂据以主张权利
的“福升牌全元肥料年年伴您好收成”广告作品,是根据特定的宣传目的,狩文
字、照片、图表进行编排组合,具有独创性。但该广告的主要组成部分——介绍
“全元肥料特性”的文字内容抄袭自《致富向导》和《工作动态》。福升厂未经他人同意,使用他人宣传资料的行为是抄袭行为,因抄袭使其丧失作品的独创性。同
时该广告不具备著作权法中规定的编辑作品特征。福升厂广告应作一个独立作
品适用法律,不能将抄袭部分同整个作品分割,对其余部分加以保栌。福升厂冒
充专利的违法行为,在受到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后,在其宣告广告中仍冒充专利产
品,并进行“福升牌高效多元复混肥(全元肥)是国家专利产品”的虚傀宣传,误导
公众,其宣传内容亦不具有合法性。因此,福升厂主张权利的广告作品不是著作
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福升厂不享有箸作权,其诉讼请求不予立持。而三环公司的
广告无论是编排组合形式,还是文字内容,均抄袭了福升厂的宣传广告,并且向
公众散发,扰乱子正常的竞争秩序。为维栌社会经济秩序,双方均应立即停止使
用各自涉讼的广告,并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
2.“国家标准″著作权案①
文化部、国家标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新闻出版署等部门先后领布部
门规章,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国家标准,由A出版社出版。
出版单位出版标准汇编时.应当先征得享有专有出版权单位的同意”。
B出版社于1991年8月出版了《劳动安全卫生标准材料汇编》一书,共收附推荐国家标准34个,占全书65.296。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1993年10月20曰的公
告,强制性标准属性的有25个,推荐性标准属性的有9个。所有标准均由国家
技术监督局(国家标准局)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组织
制订。1990年以前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标准局)每年用于标准制订的费用为
3000万元左右,平均每个标准为3万元左右。
A出版社于1993年以该社享有国家标准的专有出版权为由,向xx区法院
起诉,要求B出版社:停止侵害并销毁存书;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不论是强制性标准还是推荐
性标准,均是由有关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政策及法律,提供经费,组织
人员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制订、审批,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发布实施的。因
此,国家标准的性质类似于行政法规,也可以认为国家标准是具有立法和行政性
质的文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本案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第二种意见:国家
标准的制作属于创造性劳动。强制性标准不宜给予箸作权法保护.但非强制性
标准应受箸作权法保护。A出版社的出版权利应受到民事法律保护,B出版社
的行为是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在接到下级人民法院请示后,向国家版权局
征求意见。国家版权局答复如下:关于标准的性质,强制性标准是具有法规性质
的枝术性规范,推荐性标准不属于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
范围。本案诉争图书涉及的标准均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组织制定,制定标准的费
根据箸作权法及实施条例关千法人作品规定的精
发,应认为上述标准中受鲁作权法保护的部分的著
先需要判断涉讼作品是否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
品。只有当认定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之后,才需要进一步判断作品是
否具有独创性,进而判断权利人是否对作品享有著作权,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等问题。
【三)法律规定
1.《著作权法》篇4条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
2.《著作权法》第5条本法不适用于:
(l)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
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2)时事新闻;
(3)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四)学理分析
分析著作权侵权案件,首先需要判断涉讼作品是否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
品,只有当认定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之后,才需要进一步判断作品是否
具有独创性,进而判断权利人是否对作品享有著作权,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等
问题。在分析上述两个案例时,判断涉讼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
首要问题。
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共有两类。一类
是违禁作品,即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另一类是不适用著作权法的特定类
型的作品,包括: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时事新闻;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案例1中,福升化工厂诉请保护的广告作品,由于存在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
利的内容,进行了误导公众的虚假宣传,因此属于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违禁作
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哪些作品属于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一般来说是由新闻出版法、广告
法加以具体规定的,著作权法并不进行明确限定。根据我国《出版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主要包括:(1)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2)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3)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4)煽动民族仇
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5)宣扬邪教、迷信的: (6)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7)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
的;(8)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9)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
优秀文化传统的;(10)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
的行为的内容,含有恐怖、残酷等妨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的;(11)有法
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禁止的其他内容的。广告法还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关于违禁作品是否具有著作权,目前国内法学界存在较大争议。著作权法
仅规定违禁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对于是否享有著作权则未明确规定。对于
这个问题我国学者也持有不同观点。本书比较赞同违禁作品虽不受著作权法保
护但仍有著作权的观点。因为,违禁作品的标准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受政治制
度和社会道德观念的影响较大,某一时期属于违禁作品的,将来可能被解禁,劳
伦斯所著(查泰莱夫人的情人》即为一例。如违禁作品无著作权,则解禁后著作
权从何产生?因此,对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应理解为违禁作品仍具有著作权,
只不过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而已。
案例2中,关键问题是著作权法规定的“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官方文件”究竟涵盖多大范围。案中涉及的国家标准由于强制性的不同,在著作权法中
也就具有了不同的意义。强制性标准是具有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不适用著
作权法,推荐性标准不属于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
关于官方文件还有一些问题值得特别指出。首先,官方文件及其官方正式
译文虽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官方文件的私人译本却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其
次,有些官方文件原本是私人性质的,后来转化成为了官方文件,则其在转化为
官方文件之前还是受保护的,自其转化为官方文件时起这种保护终止。
第二章
第一节
著作权人
作者
一、作者的界定
作者通常是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我国著作权法还规定在特定条件下法人或
其他组织也可以视为作者。所谓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
力活动,判断某人是不是作者应当根据其是否从事了创作活动。创作是一种事
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因此不管创作者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创作行为是否合法,
都不影响著作权的产生。
(一)案情简介
1.刘国础诉叶毓山案①
1981年夏天,共青团重庆市委、重庆市教育局、重庆市文化局决定,在全市
少先队员中发起以集资修建《歌乐山烈士群雕》(以下简称《群雕》)的活动,并决定聘婧被告叶毓山为创作设计人。1981年11月25日,在重庆市各界代表参加
的“歌乐山烈士群雕奠基典礼”仪式上,叶毓山展示了创作的30公分高的《群雕》初稿,并就创作构思的主题思想、创作过程作了说明,获得与会者的赞同。同时,
展示了原告刘国础根据有关领导指示为说明《群雕》所处位置而制作的烈士墓模型。1982年3、4月间,叶毓山在《群雕》初稿基础上,又制作了一座48公分高的二稿。随后,叶毓山与刘国础根据初稿、二稿基本形态的要求,指导木工制作了
《郡雕》放大稿(又称定稿)骨架。这时,刘国础作为《群雕》工程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在叶毓山的指导下,参加了《群雕》泥塑放大制作和其他一些工作。泥塑放大
制作过程中,叶毓山经常到现场进行指导和刻画修改,并对有关方面提出的合理
化建议予以采纳。对刘国础提出的一些建议,叶毓山认为符合自己创作意图和
表现手法的,亦予采纳。1983年初,高2.12米的烈士群雕放大稿完成后,经分
割成400余块,由叶毓山等人分别按l:4的比例放大制作成泥塑,翻成石膏,交
出工人用花岗石进行1:1石刻制作。1986年11月27日,《群雕》正式落成。在
此之前的1984年5月,全国首届城市雕塑设计方案展览会在北京举行,重庆市
选送了叶毓山创作的《群雕》放大稿的缩小稿。刘国础等人设计制作的《烈士墓沙盘》也参加了展览。展览结束后,叶毓山创作的(群雕》获得纪念铜牌。刘国础
制作的《烈士墓沙盘》不属评选范围,没有颁发奖牌。
原告刘国础认为:原告与被告叶毓山共同创作的《歌乐山烈士群雕》放大稿(又称定稿),叶毓山以个人名义参展;全国首届城市雕塑设计方案展览会为《歌
乐山烈士群雕》和原告与仇人创作设计的《烈士墓沙盘》颁发的纪念铜牌,被告据为己有。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赔
偿损失。
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讼争的《群雕》是建造倡证单位聘谙
被告叶毓山创作并在叶毓山参加和指导下制作完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第94条的规定,其著作权属叶毓山享有。原告刘国础在《群雕》制作过程中提过一些建议,按叶毓山创作稿做过一些具体工作,不能因此认定其为(郡
雕》的共同创作人。关于纪念铜牌问题,全国首届城市雕塑展览会只评选城市雕
塑设计方案;沙盘模型只起环境效果和附件的作用,不属评选范围。(群雕》作为
雕塑作品获得的纪念铜牌,应归叶毓山个人享有。判决:驳回刘国础的诉讼请
求;重庆市(歌乐山烈士群雕》的著作权和纪念铜牌,归叶毓山享有。
第一审宣判后,原告刘国础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四川省
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刘国础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案例2
《我的前半生》(与前面重复)
【二】思考方向
判断某一民事主体是否为作者,其根本标准是是否从事了作品的创作。所
谓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
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我国著
作权法还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这条规定减轻了作者的举证责任,作者只要证明其在作品上署名了,就可以初步
证明自己的作者身份。但判断作者身份的最终标准仍然是是否从事了创作,在
作品上署名的人如果有证据表明并未从事创作,则可以否定其作者身份,未在作
品上署名的人如果有证据表明确实参加了创作,也可以认定其为作者。
(三)法律规定
1.《著作权法》第11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2.《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
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
3.(最富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13条除(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外,由他人执笔,本人审
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的报告、讲话等作品,著作权归报告人或者讲话人享有。著作权人可以支付执笔人适当的报酬。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14条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
著作权权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
或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
(四)学理分析
作者通常是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我国著作权法还规定在特定条件下法人或
其他组织也可以视为作者。所谓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
力活动,判断某人是不是作者应当根据其是否从事了创作活动。为他人创作进
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
在案例1中,原告刘国础所从事的工作仅仅是在被告叶毓山的指导下对“歌乐山烈士群雕”的初稿进行放大制作。“群雕”放大稿与初稿相比较,在主题思想、整体结构、基本形态、表现手法等方面是一致的,没有实质的改变。出现的一些变化也是在叶毓山的指导、参加和认可下完成的,是在初稿基础上的修改完善。而初稿是由叶毓山独立创作完成的。刘国础仅仅是在初稿完成后对初稿进
行放大,而这时作品可以说已经基本创作完成,因此刘国础并未参加作品的创
作。歌乐山烈士群雕的著作权只能由叶毓山单独享有。
著作权法除对作者进行了界定之外,对于作者的认定标准也进行了规定。
为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对作者施加过分的举证负担,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
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作者只要证明其为作品上署名之人即可。当然,作品上的署名仅为作者身份的形式证据,如果有证据表明
署名者并未参加作品的创作,也可推翻这一形式证据。同祥,真正的创作者即使
未在作品上署名,也可以通过证明其参加了创作活动,证明其作者身份。
案例2就是这样一起案件。原告李文达并未在《我的前半生》一书上署名, 但其确实参与了该作品的创作活动,从著作权法的规定看,其提出承认其为合作
作者的主张确有一定道理。但由于(我的前半生》一书的自传性质,以及创作过
程中的复杂背景,使本案的认定充满了争议。本案判决虽然最终没有承认李文
达为《我的前半生》一书的合作作者,但并未否认应以是否参加创作作品为认定
作者身份的根本标准。
本案判决中存在的一个比较明显的不足是,将作者的认定与著作权归属的
认定混淆起来了。本案中,李文达帮助溥仪创作《我的前半生》是由组织指派的, 该书的内容也是反映溥仪个人生活经历的自传体作品,这些事实可能影响这一
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但不应无视李文达的确参加了作品的创作这一事实。根据
著作权法,除单位视为作者的情形之外,创作作品的公民应为作者。并不存在可
以否认创作者的作者身份的其他情形。因此,本案比较合理的结论应当是在承
认李文达作者身份的前提下,对《我的前半生》一书的著作权归属作出特殊的处理。
本案也提出了一个特殊问题,由他人执笔,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
的报告、讲话等作品,以及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
品,这两类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应如何确认。从本案情况看,这类作品由于情况特殊,对于其著作权的归属实践中争议很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14条为此类案件的争议画上了句号。这两条规定,由他人执笔,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的报告、讲话等作品,
著作权归报告人或者讲话人享有。著作权人可以支付执笔人适当的报酬。当事
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著作权权属有约定
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完
成付出劳动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
第二节特殊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著作权属于作者。这表明,一般情
况下,作者因自己的创作行为原始地获得著作权。而没有进行创作的其他人通
常只能通过继承、受赠、受让等方式继受著作权。对于一般作品,著作权归属往
往较为简单,唯有一些特殊作品,由于作品本身或者创作过程的特殊性质,著作
权法对其著作权归属进行了特殊规定,有必要进行特别地介绍。
一、职务作品
所谓职务作品是指,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
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对于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有特别规定,判断一件作品是否
属于职务作品,对于确定其著作权归属非常关键。
(一)案情筒介
1.《运用点值法计算护理工作量》案①
某护士受其所属医院的指派运用“点值法”计算护理工作量。该护士在业余时间总结自己在应用这种管理方法的体会和经验,创作完成了论文《运用点值法
计算护理工作量》。其所属医院主张这篇论文属于职务作品。该护士辩称,运用
点值法计算护理工作量是单位指派的工作任务,但撰写论文并非单位交给的工
作任务,因而自己的论文并非职务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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