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饮场所责任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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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场所责任保险条款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7年6月备案)

保险对象

第一条 凡依法设立、有固定场所的餐饮单位,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本保险有效期限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餐饮场所现场提供与其营业性质相符的食品时,因疏忽或过失造成下列责任或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第三者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或人身伤亡;

(二)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

(三)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上述第(一)与第(二)项每次事故赔偿总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第(三)项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盗窃,抢劫;

(三)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四)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

(五)火灾、爆炸。

第四条 被保险人被主管部门吊销卫生许可证或责令停业整改而仍继续营业所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五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第三者自身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雇佣人员的人身伤亡;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款;

(四)本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每次事故免赔额。

第六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七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上列明的事项并如实回答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其他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起解除保险合同。

第八条 投保人应按约定如期缴付保险费,未按约定缴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

责任。

第九条 在本保险有效期限内,保险重要事项变更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应办理批改手续或增收保险费。

第十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缩小或减少损失;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引起诉讼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当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及时送交保险人。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故意出售不洁或不符合销售标准的食品。

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营业场所的卫生状况进行查验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提供保险人需要的用以评估有关风险的详情和资料。但上述查验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保险人对发现的任何缺陷或危险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后,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赔偿处理

第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索赔方不得作出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并确认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必要时,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仲裁或诉讼进行抗辩或处理有关索赔事宜。

第十五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裁定的或经双方当事人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及所含人身伤亡每人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期限内多次事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十六条 保险人根据以上第二条《保险责任》的规定对每次事故中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损失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事故证明书、损失清单、裁决书、由保险人认可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以及保险人认为其他必要的单证材料。

第十八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接受有关责任方就有关损失作出的付款或赔偿安排或放弃向有关责任方索赔的权利。否则,保险人有权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本保险负责赔偿的损失、费用或责任,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仅负责按比例分摊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请求索赔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可随时书面通知本公司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费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人亦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费

按日比例计收。

第二十二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明确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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