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更新时间:2023-12-30 00:34: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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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权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称:xxx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拖欠其贷款未付,而x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xxxx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与B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周某某以及B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B公司支付所欠贷款11,000,000元及利息;C公司、D公司及周某某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B公司、C公司、D公司辩称:三个公司虽有关联,但并不混同,C公司、D公司不应为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周某某等人辩称:周某某等人的个人财产与B公司的财产并不混同,不应为B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C公司成立于1999年,股东为xxxxx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周某某、倪某某、杨某某。2001年,股东变更为周某某、李某某、杨某某。2008年,股东再次变更为周某某、倪某某。D公司成立于2004年,股东为周某某、李某某、倪某某。2007年股东变更为周某某、倪某某。B公司成立于2005年,股东为吴某、张某某、凌某、过某某、汤某某、武某、郭某,何某某2007年入股。2008年,股东变更为张某某(占90%股份),吴某(占10%股份),其中张某某系周某某之妻。在公司人员方面,三个公司经理均为周某某,财务负责人均为凌某,会计出纳均为王某,工商手续经办人均为张某;三个公司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在公司业务方面,三个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等级的经营范围涉及工程机械且部分重合,其中B公司的经营范围被C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覆盖,C公司是A公司在xx地区的唯一经销商,但三个公司均从事相关业务,且相互之间存在共用统一格式的《销售部共用手册》、《二级经销协议》、结算账户的情形;三个公司在对完宣传中区分不明,2008年12月4日某市出具的《公证书》记载,通过因特网查询B公司、D公司在相关网上共同招聘员工,所留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等联系方式相同,B公司、D公司的招聘信息包括大量C公司发展历程、主管业务、企业精神的宣传内容;部分B公司的招聘信息中,公司简介全部为对D公司的介绍。在公司财务方面,三个公司共用结算账户凌、王、汤、过几人的银行卡中曾发生高达亿元的往来,资金的来源包括三个公司的款项,对外支付的依据仅为周某某的签字;在B公司向其客户开具的收据中,有的加盖其财务专用章,有的加盖D公司财务专用章;在于A公司均签订合同、均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三个公司于2005年8月共同向A公司出具《说明》,称因C公司扩展而注册了另外两个公司,要求所有债权债务、销售量均计算在B公司名下,并表示今后尽量以B公司名义进行业务往来;2006年12月,B公司、D公司共同向A公司出具《申请》,以统一核算为由要求将2006年度的业绩、财务均计算至B公司名下。
另查明,2009年5月26日,王某在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其进行询问时陈述:B公司目前已经垮了,但未注销。又查明A公司未得到清偿的货款实为10,700,000元。
裁判结果
W省Z市中级人民法院与2011年4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一、B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A公司支付货款10,7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C公司、D公司对B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A公司对周某某、吴某、张某某、凌某、过某某、汤某某、郭某、何某某、王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C公司、D公司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三个公司人格混同,属认定事实不清;认定C公司、D公司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A公司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W省高级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终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针对上诉范围,二审争议焦点为B公司、C公司、D公司是否人格混同,应否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B公司与C公司、D公司人格混同。一是三个公司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亦存在交叉任职情形,B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C公司决定的情形。二是三个公司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三是三个公司业务混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周某某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以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于A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返利均计算在B公司名下。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C公司、D公司应当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其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等级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彼此接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B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该款规定,C公司、D公司对B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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