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的疑难问题及其对策

更新时间:2024-03-26 08:04: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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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的疑难问题及其对策 随着社会经济建设的迅速发展,现代交通工具也逐渐增多,交通事业日益发达,道路交通事频频出现,对于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了很大的损害。如何有效防止事故的发生及事故发生后合理转移损失、分散损失,给予受害人及时、合理、充分的救济,最大限度的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就需要法律从实体和程序上作出明确规定,保障受害者的利益得以实现得以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已于2004年5月1日实施,其立法思想体现了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到保护行人的显着变化。2006年7月1日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于交强险进行细化,在保护受害人利益、分担肇事者责任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鉴于立法上存在的缺陷及其相关配套措施的滞后,以及法官对于法条解释中出现的不同,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一系列问题,办案法官难以适从,举步维艰。本文现就一些常见的问题作以分析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问题

交通事故认定书实质上只是法院案件审理中的一个证据,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事实和法律作采纳与不采纳的决定。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应当区别对待。

《交管法》中的“事故认定书”是从已废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发展变化来的,区别在于前者掉了“责任”二字,事故认定与民事损害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侧重于对交通故的行行政评价,是交管部门依据行政规范及相关专业知识认定的交通事故成因,属于自然科学范畴内的因果关系评价;后者侧重的是民事赔偿,依照侵权行为法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确定的损害赔偿责任,重心在于当事人有无侵权行为及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可能会是多种法律关系导致的结果。两者在归责原则上、法律性质上均质上均有不同,交通事故主要功能体现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及其交警部门的调解处理程序上,有很强的行政色彩;民法上责任的划分侧重于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和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大小,考虑得更为周全功能在于衡平保护交通秩序、人身安全、社会财产、维护公序良俗的原则等多个方面,即国家公共职能与民间保障职能。此二者的选择有时虽然在处理案件上会出职能与民间保障职能。但二者并非绝对的一一对应的关系,不能仅凭处理结果的相同而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善意乘坐人没有事故责任,但善意相对人却因为过错得不到百分之百赔偿金。 (二)《道交法》明确了公安机关制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由法院认定,不再受理过程中对于事故认定书由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如果法院认为责任认定书的事实根据、法律适用、伤残认定等确属有误,就可以直接作出不予认定的决定,通过庭审认定的事实进行事故责任划分。司法实践中事故认定书与法院认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出现差别是很下常的现象,并不需要取得交警部门的同意。这一点上,很多当事人都很难理解,原因在于以前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具有预决力的,法院不能否定其效力;《道交法》出来以后,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案件之中的一个证据而以,应当解释清楚。 二、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

2006年7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以后,基于机动车不参加交强险就不能上路的强制性规定,绝大多数车辆都已经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并自愿买购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参与诉讼的就成为一种很普遍的现象,明确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直接关系到受害人的损失赔偿通过何种方式实现。目前的司法实战中各地法院在操作上五花八门,有的法院将保险公司为被告,有的列为第三人、有的干脆不列为当事人在此有必要澄清。

(一)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与机运车所有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用。

交强险的设置功能在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分解机动车肇事者的风险。《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条明确了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可为不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赔偿”。进一步明确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生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

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确认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诉讼地位是毫无疑问的,但是仅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直接承担责任。

(二)但若受害人同时起诉交强险与三责险,则保险公司应当作为被告身份参加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从实际情况看来受害人与机动车辆所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有着处理结果上的必然联系,即使机动车所赔偿责任,只有时间上先后顺序不同而已。基于此若同时起诉交强险与三责险,交强险部分作为被告出现前面已经明确,所以这种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可以直接作为被告直接予以列明。法院对于三责险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但是保险合约定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否则合同条款无效,法院采取这种诉讼程序是有因可循的:机动车所有人已经完成投保,保险公司也已收取保险费用而受益,对于保险公司一方,向谁履行都不损害自己的利益;直接缶受害人进行赔偿也能及时、安全、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也防止机动车所有人怠于理赔或者获得赔偿金后挪你他用。因为现代第三者责任作保险的法律制度,体现的是风险的社会化,使得受害人得到保险金的赔偿。赋予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的直接赔偿请求权,也是符合《道交法》的立法本意的。有人认为三责险是机动车所有人自愿与保险公司订立的,属于经济合同范畴,合同相对性并未不能被擅自突破,在这一部分保险公司不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但是结果上是徒增诉累,无法充分、安全、有效的保证受害人的利益,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无法达到相应的社会效果。 三、关于车主与挂靠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挂靠经营目前是运输行业中一个普遍现象,个体的运输者购买车辆后,因为没有营运资格,挂靠于有营运资质的公司,挂靠公司收取管理费用,形成规模经营。那么实际车主与法定车主就出现不一致,真正的车主不是挂靠公司而是机动车辆所有人,但是旦挂靠成功,运输公司就是经营登记上的所有人,也是名义上的所有人,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强以看到许多机动车驾驶者持有的车辆行驶证上车辆所有人登记的是挂靠公司,其必然应当与机动车所有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到诉讼中来。因为我国实行机动车登记公示制度,按物权法理论登记车主就是车辆所有权人,因此当车辆违法时,登记的车主应依法承担责任,此时的登记车主就是挂靠公司,应当由挂靠公司承担责任,此时的登记车主就是挂靠公司,应当由挂靠公司承担责任。但是挂靠单位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各有其利弊。笔者认为:挂靠公司已经获取利益,对于机动车辆进行控制,应当承担车辆运行中的责任。另处,从规范机动车管理、保护受害者的角度,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还是很必要的。挂靠公司车辆所有人的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内部有效,于受害人毫无关系。其在履行义务完毕之后,完全可以根据约定向车辆所有人追偿。有人认为挂靠公司应该在其所得利益范围内承担责任,作以限额赔偿,这样可能会使受害人求偿不能,生命权必须应当被优先考虑。另外,如果只是依照挂靠合同,可能会出现“黑白合同”的问题,挂靠公司隐藏真实合同,法院将难以查明。依照那么也容易引起挂靠单位疏于管理的弊病,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再者挂靠公司与机动车辆所有人均不出庭,就无法查明挂靠公司收取的费用数额。 四、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效力问题

交通事故发生后,很多肇事人会主动找受害者或其家属进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对于这种赔偿的效力,因为牵扯到人身性质的原因,不能等同于普通意义的合同效力,只能认定为案件发展过程中的一个事实证明而已。因为很多时候,受害者并不懂得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或者为抢救生命仓促与受害人达成协议,显失公平,如果视为民事合同,显然不利于保护当事的利益,也违背立法宗旨,应当允许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当然赔偿一方也可起诉。但对于在交警部门或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协议,应当认为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双方都应履行,否则视为违约。

上面谈到的仅仅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一些方面而已,交通事故的减少,最终要靠驾驶人充分的尽到注意义务,谨慎、安全驾驶,尽量一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尽职尽责,做好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最重要的是行人遵守交通秩序,维护交通安全,严格约束自己的行为,从而才能形成健康有序的交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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