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小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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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名词解释】斡旋 报复 国际法院的咨询管辖权 调查与和解 斡旋与调停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之司法解决*:争端当事国将争端提交一个事先成立的,由独立法官组成的国际法院或国际法庭,由其根据国际法对争端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判决。 【简答&论述】

一、国际法院的管辖权

分为诉讼管辖权和咨询管辖权

1.诉讼管辖权:国际法院审理争端当事国提交的诉讼案件的权利。 1)诉讼当事方:仅限于国家 ①联合国会员国;

②非UN会员但是《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

③表示愿意接受国际法院管辖,承诺认真执行法院判决并承担义务的国家。 2)受理案件范围:

①自愿管辖:当事国提交的一切案件;双方同意,提交特别协定 ②协定管辖:《联合国宪章》或其他现行条约及协定中所特定的一切事件 ③任意强制管辖:《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六条 当事国可随时做出声明,对与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其他国家所发生的一切法律争端,承认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权;而无须另行订立特别协议。

分析*:a.强制性:国际法院对此类案件的管辖具有强制性; b.任意性:国家自由决定并声明是否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 国家可随时撤回同意接受强制管辖的声明; 国家可随时通知书记处选择一定范围内接受; 国家可随时通知国际法院今后一段时间不接受管辖

2.咨询管辖权:国际法院对重大问题发表咨询意见的权利。

1)申请主体:联合国大会或安理会对于任何法律问题的申请;联合国其他机关和专门机构对工作范围内法律问题

2)法律意义:国家没有咨询请求权;原则上没有法律拘束力;对争议解决和重要问题具有参考价值;对某些联合国专门机构的规定和实务在组织内部具有法律效力。 3.国际法院适用的法律 ①国际条约;②国际习惯;③一般法律原则;④司法判例及各国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 ⑤经当事国同意,法院可适用“公允及善良”原则 4、诉讼程序:起诉;书面和口述程序;附带程序。

二、附带程序 ①临时保全措施:一方当事国为防止他方当事国采取单方面行动使法院判决效力失去意义,请求法院以命令指示采取临时保全措施 ②初步反对主张:在以请求书起诉的情况下,被告一方可以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对法院的管辖权和该请求书的接收提出的书面反对意见 ③反诉:如果与原告国的诉讼标的直接相关,并且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内,被告国可以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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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诉 ④第三国参加:如果某一国家认为某一案件的判决将影响该国具有法律性质的利益时,可以向法院申请参加该案的诉讼程序 ⑤中止:在法院最后判决前,如果各当事国联合或单独以书面形式通知法院已经达成协议不再继续诉讼,则法院应颁布命令,记录诉讼的终止并指示将该案件从案件表中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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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条约法

【名词解释】条约的保留 条约 条约的解释 情势变迁 【论述&简答】 一、条约的保留

1.概念:条约的保留是指一国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所做的单方面声明,不论措辞名称如何,目的在于摒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的法律效果。 2.保留的限制:

①条约规定禁止保留的;

②条约规定仅许保留特定条款的; ③保留不得有违条约的宗旨和目的。 3.条约的接受与反对 ①凡为条约明示准许之保留,无需经其他缔约国事后接受; ②缔约国数目较少时,通常须经全体当事国接受; ③国际组织的组织约章,除另有规定外须经该组织主管机关接受; ④不属于以上情况的特别规则:

a.条约的保留经另一缔约国接受,就该另一缔约国而言,在条约对各该国均已生效的前提下,保留国即成为当事国,保留成立;

b.保留经另一国反对,则条约在该两国间并不丧失效力,双方不适用被保留的条款; c.上述情况下,当反对国确切表示相反意思(如因此保留不承认条约同保留国之间生效)时,则条约不视为对该双方国家间相互适用; d.无任何缔约国表示接受,保留不发生效力;

e.若提出保留后12个月或至其表示同意接受条约约束止,若无任何当事国反对,视为默示接受。

4、保留的法律效果:一种同意两种反对,见上。

二、条约必须遵守原则

1.概念:指缔约方对于符合国际法而有效缔结的条约,应当善意地履行由此而产生的义务。 2.重要意义:①构成国际法的渊源;②国际秩序建立在条约之上;

3.违法的法律后果:构成国际不法行为甚至是国家罪行,需承担国家责任; 4.例外:情势变迁

5.前提:条约是经合法程序缔结的(见条约成立的实质要件)

三、条约对第三方的效力 1.理论上:并不约束第三方

2.实际上:主观上会约束第三方;客观上会影响第三国 3.1969《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 ①第三方:条约当事方以外的国际法主体。 ②效力:相对效力原则,不约束第三国原则。 ③内容:为第三方创设权利:无需明示同意。未经第三方同意不得取消或更改。

为第三方创设义务:缔约方有明确意图;第三方书面明示接受(国际习惯除外);未经第三国和缔约国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取消或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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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条约的无效(条约成立的实质要件)

条约的无效是指条约不符合国际法所规定的条约成立的实质要件而无法律效力。 1、违反国内法关于缔约权限的规定: ①仅限于缔约代表对其国内法明显的违反并且涉及根本上重要的国内法规定时,除此之外不能援引为理由否认对条约的同意; ②在提前已通知其他缔约方的情况下,以该代表未遵守对条约表示同意的权限为由否认条约的效力。

2、违反自由同意:①错误;②诈欺;③贿赂;④强迫。 3、与一般国际强行法规则相抵触,条约自始无效。(签订条约时不违反国际强行法,但签订后违反了新的国际强行法,则该条约终止)

五、情势变迁原则 1.概念:在条约缔结后确实出现了未预料到的意外情况,继续履行会给缔约国造成巨大伤害,则当事一方有权以此为理由主张终止条约或暂停条约的实施。 2.法理(情势不变原则):当事方缔结条约时是以假定缔约时的情势为继续存在的依据的 3.滥用;

4.《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态度:承认情势变迁,但对其进行必要限制 ①所变迁的情况是当初当事国同意受条约约束的必要根据; ②改变的事项将根本改变依条约所需履行的义务范围;

③确定边界的条约不得援引。

④若情况的更改是由援引该规则的缔约国违反国际义务造成的,则不得援引

六、条约的解释

1.概念:对于条约的具体规定的真实含义依照一定的规则所进行的说明。可以区分为官方解释和学理解释,有权解释和非有权解释等。

2.解释的机关:当事方的解释;国际组织的解释;国际仲裁或司法机关的解释等。 3.解释的规则:

1)通则:①依用语善意解释 ②全面解释

2)补充资料:准备资料,缔约情况等 3)其他规则:“遇有异议,从轻解释”;“对提出建议一方不利”;“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与其使其无效,毋宁使其有效” 4)以两种以上文字认证的条约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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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外交和领事关系法

【名词解释】外交团 特别使团 【论述&简答】

一、外交特权与豁免(包括使馆特权与豁免、外交代表的特权与豁免和其他人员的特权与豁免)

(一)概述:

1、外交特权与豁免:外交代表根据国际法享有的接受国给予的各项优惠权利和免受该国法律管辖的权利。

2、理论依据:治外法权说、代表性说、职务需要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采后两种。

(二)使馆的特权与豁免 1.使馆馆舍不得侵犯

馆舍:供使馆使用和使馆馆长寓居的建筑物或建筑物的部分及其所属土地

①不作为义务:接受国官吏、骏景、司法及税务人员非经馆长许可,不得进入使馆馆舍; ②作为义务:特殊责任。接受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护馆舍免受侵入与损害; ③使馆馆舍及设备、财产和交通工具免受搜查、征用、扣押、强制执行。 2.档案、文件不受侵犯:不论是否交战。 3.通信自由

4.(所有使馆人员)行动及旅行自由:除禁区外,接受国应当确保所有使馆人员的该项自由。 5.免纳捐税、关税:对于使馆所有或租赁的馆舍、办理公务的收费免纳捐税(但接受国为使馆提供特定服务不免除),公务用品入境免除一切关税; 6.使用国旗和国徽:使馆建筑、馆长寓所

(三)外交代表的特权与豁免

1.外交代表:指的是使馆馆长及外交职员。 2.人身不受侵犯:不受任何方式的逮捕或拘禁。

①接受国的作为义务:应当“采取一切适当步骤”防止对其人身、自由和尊严的侵犯。 1973《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

②对象:在国外的外交代表: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特别使团、国际组织的公务人员及国家派驻国际组织的代表,以及主体的家属。

③行为:故意对人身、馆舍、交通工具攻击、侵害以及其未遂犯、从犯或威胁进行这类攻击。P278

④管辖权:发生地国、犯罪人国籍国、受害者国籍国,或引渡或起诉原则。

3.寓所、信件和财产:包括私人寓所。 4.管辖豁免:

①刑事管辖豁免:绝对豁免。除非派遣国同意,外交代表不受逮捕、起诉、执行刑罚的处理,只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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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理会的职权主要是执行性的,它有权根据宪章的规定采取执行行为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其有关决议对各会员国也是有约束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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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国际航空法和外层空间法

【名词解释】外层空间的三种观点 【论述&简答】

一、外空的责任制度

1.概念:发射国应对其空间物体或其组成部分在地球上、空气空间或外层空间使他国或其自然人或法人遭受的损害承担国际责任。(国际法不禁止责任)

2.发射国:①发射或②促使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或③从其领土和设施上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 3.负责范围:①其政府机构的空间活动;②其控制下的非政府团体的空间活动;③参加的国际在外层空间的活动; 4.责任归属

①绝对责任:空间物体对地球表面,或给飞行中的飞机造成的损害;

②过失责任:空间物体对地球表面以外的地方对他国空间物体、人、财产致损; ③共同和个别的责任:由于②导致对第三国的损害以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共同发射空间物体造成的损害

④求偿国的重大过失或故意可免责。 5.求偿途径

①通过外交途径向发射国提出索赔; ②通过联合国秘书长提出;

③设立要求赔偿委员会(未及时解决)

二、限制军事化原则(外层空间法的基本原则) 1.概念:也即和平利用原则 2.两个条约: 《外空条约》:不在绕地球轨道上放置任何载有核武器或任何其他类型的大规模毁灭性武器的物体。

——外空本身非军事化

《月球协定》:禁止在月球上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

——月球及其他天体非军事化

3.《外空条约》相对非军事化,仅禁止部署大规模毁灭性武器,未禁止部署其他种类武器和使用军事卫星等;《月球协定》绝对非军事化

4.评价:为外国进行军事活动或军备竞赛留下余地。

三、横向比较《东京公约》、《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 犯罪定义 飞行中定义 东京公约 犯罪和其他行为; 为起飞开动马力至着陆滑跑完毕 海牙公约 专门针对劫机 装卸完毕关闭全部舱门至打开任一舱门以便卸载 蒙特利尔公约 五类行为 从地面人员或机组为某一特定飞行而对航空器进行飞行前的准备至落地后24小时止 12

第五章 海洋法

【名词解释】用于国际航行海峡的过境通行制 领海基线领海无害通过权 国际海底区域 公海上的航行自由 【简答&论述】

一、领海的无害通过权

1.概念:是指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其船舶在不损害沿海国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的前提下,均享有自由通过他国领海的权利。

2.地位:这是一项根据长期国际实践所形成的习惯规则。 3.何为“通过”?

(1)通过是指为了下列目的通过领海的航行:

(a)穿过领海但不进入内水或停靠内水以外的泊船处或港口设施;或 (b)驶往或驶入内水或停靠这种泊船处或港口设施。 (2)通过应继续不停和迅速进行。

(3)无害通过只限于船舶,不包括飞机。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通过时须在海面上航行并展示其旗帜。

4.何为“无害”?不对沿岸国和平、良好秩序和安全造成损害

例如:①对沿海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违反《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国际法原则的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②以任何种类的武器进行任何操练或演习;

③任何目的在于搜集情报使沿海国的防务或安全受损害的行为; 5.沿海国关于无害通过的权利及义务 权利:

①制定法律

②规定通行制:为管制船舶通过而指定或规定的海道或分道通行制 ③暂停无害通过 义务:

①不应妨碍外国船舶无害通过领海

②沿海国应将所知的其领海航行有危险的任何情况妥为公布 6.军舰无害通过问题

二、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制度与法律地位 1.概念: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从领海基线其不超过200海里。自成一类的海域。沿海国在此区域内享有与资源开发和经济活动有关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且其它国家在该区内也享有一定的权利和自由。

2.权利宣告:拥有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并非沿海国所固有,需其以国内法的形式宣告来实现 2.法律制度

(一)沿海国的权利

1.【主权权利】以勘探、开发、养护、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的自然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关于在该区域内从事经济开发和勘探活动的主权权利。

2.【管辖权】对区内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有管辖权。

3.【其他必要】为行使经济方面的主权及管辖权利,可以采取为确保其法律和规章得到遵守所必须的措施,包括:登临、检查、逮捕和进行司法程序

4.【限制】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适当顾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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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并应以符合公约规定的方式行事。 (二)其他国家的权利

享有航行和飞越的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中国例外) 以及与这些自由有关的海洋其他国际合法用途。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应遵守沿海国按照公约规定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制定的法律和规章

(三)专属经济区内剩余权利的问题

《海洋法公约》第59条规定,在公约未将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或管辖权归属于沿海国或其他国家而沿海国和任何其他一国或数国之间的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形下,这种冲突应在公平的基础上参照一切有关情况,考虑到所涉利益分别对有关各方和整个国际社会的重要性,加以解决。

三、大陆架的法律制度与法律地位

1.概念: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 2.划分: ①窄大陆架: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的距离不超过200海里的,则扩展到200海里的距离。 ②宽大陆架:从基线量起到大陆边外缘的距离超过200海里的情形下,大陆外边缘的距离不得超过:a.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350海里,或b.2500公尺等深线外100海里。 3.法律制度

大陆架的法律制度包括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大陆架上覆水域和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以及其他国家在大陆架的权利和自由三部分。

①【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

以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源的目的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

(这一权利是专属性的,即:如果沿海国不勘探大陆架或开发其自然资源,任何人未经沿海国明示同意,均不得从事这种活动。 并且,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并不取决于有效或象征的占领或任何明文公告。)

这项主权权利包括:

(1)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包括:海床和底土的矿物和其他非生物资源以及定居种的生物 沿海国对从领海基线起超过200海里以外的大陆架上的非生物资源的开发应通过国际海底管理局缴付费用或实物。

(2)授权和管理为一切目的在大陆架上进行钻探的专属权利。

(3)建造并授权和管理建造、操作和使用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专属权利。 ②【大陆架上覆水域和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不影响大陆架上覆水或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③【其他国家在大陆架的权利和自由】

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的行使不应该对公约规定的其他国家的权利和自由所侵害或造成不当干扰。(自由航行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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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的异同 共同点:

1.两者都是国家管辖范围内的海域; 2.都是“与资源有关的区域”; 3.沿海国享有一部分主权权利;

4.对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管理、操作和使用都拥有管辖权; 5.在从领海基线量起的200海里范围内,两者甚至是一个重叠区域。(为了照顾拥有超过200海里的宽大陆边国家的利益,1982年《海洋法公约》保留了大陆架制度,并把它和专属经济区规定为两个独立的制度。)

不同点:

1.【最大宽度(范围)不同】

专属经济区的最大宽度为200海里,而宽大陆架可以超过200海里而达到350海里或2500米等深线外100海里。

2【.权利范围(权利的具体内容)不完全相同】

沿海国对大陆架的主权权利限于海底和底土的矿产资源等非生物资源以及定居种的生物;而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则不仅包括200海里区域内的大陆架的权利部分,还包括对上覆水域内的生物资源的勘探、开发、养护、管理享有主权权利,以及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享有管辖权。

3.【权利性质不同(固有的和宣告性的)】

沿海国对于构成其陆地领土自然延伸到海中或海下的大陆架区域的权利,是根据事实本身从一开始就有的,是沿海国的“固有权利”。因此,《海洋法公约》规定“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并不取决于有效或象征的占领或任何明文公告”。但公约对专属经济区没有类似的规定。因此,沿海国的专属经济区必须经过宣告,否则大陆架的这部分上覆海域属于公海。

五、群岛水域的法律制度与法律地位

1.概念:群岛国划定连接群岛最外缘各岛和各干礁的最外缘点的直线群岛基线,并从群岛基线其向海量出其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而群岛基线所包围的水域就是“群岛水域”。(群岛基线的条件) 2.地位:新创设的一种水域 3.法律制度

①【享有主权】群岛国对群岛水域享有主权,且此项主权及于群岛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以及其中包含的资源。

②【限制】但其主权受到一定限制:

1. 尊重与其他国家之间的现有协定,并应承认直接相邻国的传统捕鱼权等; 2. 尊重其它国家的铺设海底电缆等;

3. 尊重其他国家在该水域内的【无害通过权】和【群岛海道通过权】。

·群岛海道通过权

1.概念:一种专为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外一部分之间继续不停、迅速和无障碍过境的目的,行使正常方式的航行和飞越的权利。 2.群岛国可指定适当的海道和空中航道

3.船舶和飞机通过时的义务、群岛国的义务比照适用用于国际航行海峡的过境通行制。

六、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法律制度与法律地位与过境通行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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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何为“国际性航道海峡”?指两段连接的都是公海或专属经济区,构成国际性航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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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境通行制

1.适用范围: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为国际海峡(两端连接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海峡)

2.概念:在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1分)中,为了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为目的(1分),所有的船舶(1分)和飞机(1分)都享有航行和飞越自由(1分)。 3.法律制度

①【不影响原则】

用于国际航行海峡的通行制度

a.不影响构成这种海峡的水域原来作为内水、领海、专属经济区或公海的法律地位 b.也不影响海峡沿岸国在公约规定的限制下对此海峡的水域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行使主权或管辖权。

②船舶和飞机的过境通行义务 (1)【毫不】毫不迟疑地通过或飞跃;

(2)【武力】不对海峡沿岸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3)【不能停】除因不可抗力或遇难而有必要外,不从事其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通常方式所附带发生的活动以外的任何活动;

(4)【船舶】过境通行的船舶应遵守一般接受的关于海上安全的国际规章、程序和惯例,未经海峡沿岸国事前准许,不得进行任何研究或测量活动;

(5)【飞机】飞机应遵守国际《航空规则》并适当顾及航行安全,随时监听国际空中交通管制主管机构的无线频率或有关的国际呼救无线电频率。

③沿岸国权利

可就下列事项制定关于过境通行的法律和规章: (1)航行安全与交通管理; (2)海洋环保; (3)防止渔船捕鱼;

(4)防止违反沿海国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 必要时指定海道和规定分道通行制 4.过境通行权与无害通过权的区别

前者适用于所有的船舶和飞机,后者只适用于船舶;

潜水艇在行使前者时可以潜入水中航行,后者在水面上航行; 后者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停止,前者则不可。

前者是在国际航行的海峡中适用,后者是在领海适用。

七、国际海底区域的法律地位

1.概念: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底土,也即大陆架以外的整个海底区域,上覆公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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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律地位

【人类共同继承财产】

1.“区域”及其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全人类,任何国家都无一切目的的主权

2.对“区域”内的资源的【一切权利】属于全人类,由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行使。 3.“区域”的活动应为全人类的利益进行,对所有国家开放(平行开发制),专为和平目的利用。

其法律地位不影响上覆水域和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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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r8x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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