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TBT协议全文
更新时间:2023-10-11 00:28: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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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TBT协议全文
各成员,
考虑到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
期望进一步实现1994年关税贸易总协定的各项目标; 认识到国际标准和合格评定体系能为提高生产效率和推进国际贸易作出重大贡献;
期望鼓励制定此类国际标准和合格评定体系;
期望这些技术法规和标准,包括对包装、标志和标签的要求,以及对技术法规和标准的合格评定程序不要给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的障碍;
认识到不应妨碍任何国家采取必要措施,在其认为适当的程度保证其出口产品的质量,或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或防止欺诈行为。但是不能用这些措施,作为对情况相同国家进行任意或无理歧视或变相限制国际贸易的手段,而应遵循本协定的规定;
认识到不应妨碍任何国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其根本安全利益;
认识到国际标准化在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技术方面可以做出作出贡献;
认识到发展中国家在制定和实施技术法规、标准,以及对符合技术法规和标准而制定的合格评定程序上可能遇到的特殊困
难,希望对他们在这方面所作的努力给予协助;
兹达成协定如下: 第1条 总 则
1.l 标准化及合格评定程序的通用术语,其含义通常应根据联合国系统及国际标准化团体所采用的定义,并考虑其上下文以及本协定的目的和宗旨来确定。
1.2 为达到本协定之目的,使用附件1中的术语和定义。 1.3 所有产品,包括工业产品和农产品,均须符合本协定各款。
1.4 政府机构为其生产或者消费需要所制订的采购规范不受本协定各条款的约束,但根据其涉及的范围执行政府采购协定。
1.5 本协定各条款不适用于列入《关于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的实施协定》附件A中的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
1.6 本协定中的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应理解为包括其任何修正本及对规则或产品范围的任何补充件,无实质意义的修正和补充除外。
技术法规和标准 第2条
中央政府机构对技术法规的制定、批准和实施 对于中央政府机构:
2.1 各成员应保证在技术法规方面,给予来自任一成员境内
进口产品的待遇,不低于本国生产的同类产品或来自任何其他国家的同类产品的待遇。
2.2 各成员须保证技术法规的制定、批准或实施在目的或效果上均不会给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的障碍。为达此目的,技术法规除为实现正当目标所必须的条款外,不应有额外限制贸易的条款。考虑到正当目标未能实现可能导致的后果,技术法规应包括为实现正当目标所必须的条款。这里所说的正当目标是指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身健康或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在评估未能实现上述正当目标所导致的风险时,尤其需要考虑到的因素有:现有的科学和技术信息,有关的加工技术或产品的预期最终用途。
2.3 如果批准某技术法规的环境或目的已不复存在,或者改变了的环境或目标可以用对贸易有较少限制的方式来保障时,则该技术法规应予以取消。
2.4 当需要制定技术法规并且己有相应国际标准或者其相应部分即将发布时,成员须使用这些国际标准或其相应部分作为制定本国技术法规的基础,除非这些国际标准或其相应部分对实现其正当目标无效或不适用,例如由于基本的气候或地理因素或基本的技术问题等原因。
2.5 当成员在制定、批准或实施可能对其他成员的贸易产生重大影响的技术法规时,应另一成员的要求,该成员须根据本协定第2.2款到第2.4款的规定对其技术法规的合理性作出解释。
凡是为实现第2.2款所述的某一正当目标并根据相应的国际标准制定、批准和实施的技术法规,均应当有理由被认为是没有给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的障碍。
2.6 为了在尽可能广泛的基础上对技术法规进行协调,各成员在他们资源允许的条件下,应尽可能通过适当的国际标准化团体,充分参与他们己采用的、或准备采用的技术法规覆盖的产品的国际标准的制定工作。
2.7 只要其他成员的技术法规能够充分实现与本国法规相同的目标,即使这些法规与本国法规不同,成员也须积极考虑等效采用这些技术法规。
2.8 凡适用时,各成员应尽可能按产品的性能要求,而不是按设计或描述特性制定技术法规。
2.9 凡是没有相应的国际标准、或提出的技术法规中的技术内容与相应国际标准的技术内容不一致,并且该技术法规对其他成员的贸易可能有重大影响时,该成员应:
2.9.1 在早期适当阶段,在出版物上刊登准备采用此技术法规的通知,使其他成员中有利害关系的各方了解该信息及其内容;
2.9.2 通过秘书处,将该技术法规覆盖的产品清单通报其他成员,并简要介绍该技术法规的目的和理由。这种通报须尽早进行,以便仍可提出意见或修改;
2.9.3 如有要求,应向其他成员提供通报的技术法规的细节或副本,并尽可能标出与相应国际标准不一致之处;
2.9.4 应无歧视地给各成员留出合理的时间,以便他们提出书面意见,根据要求与他们讨论这些意见,并对这些书面意见和讨论结果予以考虑。
2.10 在第2.9款引导部分规定的情况下,如果成员中出现了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或国家安全等紧急问题或出现上述紧急问题的威胁时,该成员如果认为有必要可以略去第2.9款中规定的步骤,但是该成员在采用该技术法规时应:
2.10.1 立即通过秘书处将该技术法规及其覆盖的产品清单通报其他成员,同时简要说明该技术法规的目的和原由,包括该紧急问题的性质;
2.10.2 如有要求,应向其他成员提供该技术法规的副本; 2.10.3 无歧视地允许其他成员提出书面意见,应要求与他们讨论这些意见,并对书面意见和讨论结果予以考虑。
2.11 成员应确保迅速出版己采用的所有技术法规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使其他成员中有利害关系的各方了解该信息及其内容。
2.12 除第2.10款所述的那些紧急情况外,成员应在技术法规的出版和生效之间留出合理的时间,以便使产品出口成员中的生产者,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中的生产者有时间依照产品进口成员的要求调整其产品或生产方法。
第3条
地方政府机构和非政府机构对技术法规的制定、批准和实施 对于其成员境内的地方政府和非政府机构:
以其他方式,使其他各成员中有兴趣的各方面了解其内容。
5.9 除第5.7款所述的那些紧急情况外,成员须在合格评定程序出版和生效之问留出合理的时间,以便使产品出日成员中的生产者,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中的生产者有时间调整其产品或生产方法以适合产品进口成员的要求。
第6条
中央政府机构对合格评定的承认 对于其中央政府机构:
6.1 与6.3款和6.4款的规定一致,各成员须保证凡有可能,接受在其他成员中进行的合格评定程序的结果,即使那些程序和他们自己的程序不同,只要他们确信那些程序与本国程序一样可以保证产品符合有关的技术法规或标准。各方应认识到有必要进行事先磋商,以便特别就下达内容达成相互满意的谅解:
6.1.1 出口成员中有关的合格评定机构有足够且持久的技术能力才能保证其合格评定结果的连续可靠性;(在这方面,可以考虑对其技术能力进行验证的作法,例如根据国际标准化机构制定的相应指南或建议进行认可。)
6.1.2 只限于接受出口成员中指定机构出具的合格评定结果。
6.2 各成员须保证其合格评定程序尽可能允许6.1款的执行。 6.3 鼓励各成员应其他成员要求参加签订相互认可合格评定结果协定的谈判。成员们可以要求这类协定应符合6.1 款的准
则并在促进有关产品贸易方面使彼此感到满意。
6.4 鼓励各成员在不低于给予自己境内或其他国家境内机构的优惠条件下,允许其他成员境内的合格评定机构参加其合格评定程序。
第7条
地方政府机构的合格评定程序 对于其成员境内的地方政府机构:
7.1 各成员须采取他们所能采取的适当措施确保地方政府机构遵守第5条和第5条的规定,但第5.6.2款和第5.7.1款中对外通报的义务除外。
7.2 各成员须保证按第5.6.2款和第5.7.1款规定对直接低于中央政府一级的地方政府合格评定程序进行通报,但对技术内容与中央政府已通报的合格评定程序实质相同的地方政府合格评定程序则不心进行通报。
7.3 各成员可以通过中央政府就包括第5.6款和第5.7款所述的通报提供的信息、提出的意见和讨论,要求与其他成员接触。
7.4 各成员不得采取措施要求或鼓励地方政府机构在其领土内采取与第5条和第5条不符的行动。
7.5 根据本协定,各成员对执行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负有全部责任。各成员须制定和采取积极措施和建立必要的机制监督非中央政府机构执行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
第8条
非政府机构的合格评定程序
8.1 各成员应采取他们所能采取的适当措施保证其境内开展合格评定程序的非政府机构遵守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但对外通报建议中的合格评定程序的义务除外。此外,成员不得采取任何措施,直接或间接地要求或鼓励这些机构采取不符合第5条和第6条规定的行为。
8.2 各成员须保证只有在非政府机构遵守第5条和第6条规定的条件下,中央政府机构才能依赖这些非政府机构实施的合格评定程序,其中对外通报合格评定程序的义务除外。
第9条
国际性和区域性体系
9.1 当被要求提供产品符合技术法规或标准的确实保证时,只要可行,各成员须制定和采用国际合格评定体系并作为该体系成员或参加该体系活动。
9.2 各成员应采取他们所能采取的适当措施,保证其境内参加或参与国际性和区域性合格评定体系的团体遵守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此外,各成员不得采取任何措施直接或间接要求或鼓励这些体系采取违反第5条和第6条规定的行为。
9.3 各成员应保证其中央政府机构只信赖遵守第5条和第6条的国际性或区域性合格评定体系。(对国际性或区域性合格评定体系的依赖,仅限于这些体系遵第5条和第6条规定的程度。)
信息和援助
第10条
关于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的信息
10.1 每个成员须保证设立一个咨询处,能回答其他成员和其他成员境内有关方面的所有合理询问,并提供下述有关文件:
10.1.1 该成员中央或地方政府机构、对技术法规有执法权的非政府机构、或上述机构是成员或参与者的区域性标准化机构在其境内批准或建议的任何技术法规;
10.1.2 中央或地方政府机构、或上述机构是成员或参与者的区域性标准化机构在其境内批准或建议的任何标准;
10.1.3 中央或地方政府机构、或对技术法规有执法权的非政府机构,或上述机构是成员或参与者的区域性机构在其境内实施的任何合格评定程序或建议的合格评定程序;
10.1.4 成员或其境内中央或地方政府机构参加国际性和区域性标准化机构、合格评定体系的成员身份情况和参加活动情况、以及涉及本协定范围的双边和多边协议情况;还须能提供这些体系和协议的有关条款的信息;
10.1.5 按本协定发布通报的地点,或提供能够得到这类信息的地址;
10.1.6 第10.3款涉及的咨询处的地址。
10.2 如果成员因法律或行政原因设立多个咨询处时,该成员应向其他成员提供每一个咨询处工作范围的完整且明确的资料。此外,该成员应保证送给非对口咨询处的询问件被立即转给
对口咨询处。
10.3 各成员均应尽他们所能采取适当措施,保证建立一个或多个咨询处以便回答其他成员和其他成员境内有关方面的所有合理询问,并且提供从何处可获得下述文件或信息:
10.3.1 非政府标准化机构或这类机构是成员或参加的区域性标准化机构在其境内批准或提议的任何标准;
10.3.2 非政府机构或这类机构是成员或参与的区域性机构,在其境内采用的或提议的任何合格评定程序;
10.3.3 其境内非政府机构参加国际性和区域性标准化机构和合格评定体系的身份和情况,以及在本协定范围内的双边和多边协议的情况;他们还须能提供这些体系和协议的有关条款的信息。
10.4 各成员应尽他们所能采取适当措施,保证当其他成员或其他成员中有关方面根据本协定条款索取文件副本时,除实际运费外,提供的价格(如有定价)须与提供给本国或任何其他成员的价格相同。
10.5 应各成员的要求,对于特别通报的文件,发达国家成员须提供该文件的英,法或西班牙文译本,或文件摘要(如果文章篇幅较长)。
10.6 WTO秘书处按本协定规定收到通报时,应将此通报副本分发给所有成员和有关的国际标准化和合格评定机构,并提请发展中国家成员注意涉及他们特别利益的产品的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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