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个人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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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贷款新规

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

个人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信用社个人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个人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个人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以及银监会颁布的《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个人贷款,是指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贷款人”)向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发放的用于个人消费、生产经营等用途的本外币贷款。

第三条 贷款人开展个人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贷款人发放给农户用于生产性贷款等国家有专门政策规定的特殊类个人贷款,暂不执行本实施细则。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申请个人贷款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按贷款用途适用相关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六条 贷款人应建立有效的个人贷款全流程管理机制,完善内部控制体系,制定贷款管理制度及每一贷款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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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操作流程,明确相应贷款对象和范围,实施差别风险管理,建立贷款各操作环节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七条 贷款人应按区域、品种、客户群等全方位、多角度建立个人贷款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八条 个人贷款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贷款人不得发放无指定用途的个人贷款。

贷款人应加强贷款资金支付管理,有效防范个人贷款业务风险。

第九条 个人贷款的期限和利率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条 贷款人应建立借款人合理的收入偿债比例控制机制,结合借款人收入、负债、支出、贷款用途、担保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控制借款人每期还款额不超过其还款能力。

第十一条 贷款人应建立完善内部评级制度,采用科学合理的个人评级和授信方法,评定资信等级,做好综合授信,建立客户资信记录。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与条件

第十二条 个人贷款的对象为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十三条 个人贷款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龄原则上在60周岁以内(含60周岁),借款人身体健康、有稳定收入、具有很强的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二)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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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借款用途明确、合法;

(四)贷款申请数额、期限和币种合理;

(五)借款人具备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

(六)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的种类、利率

第十四条 个人贷款的种类

(一)按贷款期限划分

1、临时个人贷款,期限在6个月(含)以内,主要用于临时性资金需要和弥补其他支付性资金不足。

2、短期个人贷款,期限6个月至1年(不含6个月,含1年),主要用于个人正常生产经营周转的资金需要。

3、中期个人贷款,期限1年至3年(不含1年),主要用于个人正常生产经营中经常性资金占用。

(二)按贷款周转划分

1、一般个人贷款,贷款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到期收回,不得循环使用。

2、个人循环贷款,贷款人与借款人一次性签订借款合同,在合同规定的有效期内,允许借款人多次提取贷款、逐笔归还贷款、循环使用贷款。

(三)按还款方式划分

1、个人整贷整偿贷款,借款人可一次提取,到期偿还。

2、个人整贷零偿贷款,借款人可一次提取,分期偿还。

(四)个人贷款分为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

1、信用贷款,是指以客户的信誉发放的贷款。除农户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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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信用贷款外,要从严控制信用贷款。

2、担保贷款,分为保证贷款、抵押贷款和质押贷款。

(1)、保证贷款,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农村信用社只发放连带责任的保证贷款。

办理保证贷款,应当对保证人的保证资格、资信状况、偿债能力等进行审查,并签订保证合同。

(2)、抵押贷款,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发放的贷款。

办理抵押贷款,应对抵押物的权属、有效性和变现能力以及所设定抵押的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的有关登记手续。要根据抵押物评估值的不同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抵押比例。抵押物评估变现值不得低于贷款额的1.5倍。

(3)、质押贷款,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权利作为质押物发放的贷款。

办理质押贷款,应对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所设定质押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并办理相关的登记或移交手续。质押物变现值不得低于贷款额度的1.5倍,权利质押凭证面值不得低于贷款额度的1.2倍。

第十五条 个人贷款的利率

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贷款种类科学合理的进行利率定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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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贷款的申请、受理与调查

第十六条 借款人申请

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以书面形式提出个人贷款申请,并要求借款人提供如下资料:

(一)借款人及家庭基本情况资料

主要包括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实际居住地证明资料以及家庭主要财产、收入明细等。

(二)借款人贷款用途证明材料

主要包括各类合同、协议以及自有资金筹集的渠道与存储情况,贷款资金使用计划情况等。

(三)各类授权文件

主要包括查询借款人本人、合伙人以及拟提供保证的自然人个人信用报告的书面授权。

(四)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贷款人受理

贷款人应对借款人提供的申请材料的方式和具体内容提出要求,要求借款人恪守诚实守信原则,承诺所提供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根据内部制约机制的要求,明确相关岗位独立对借款人、担保人提供的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做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第十八条 贷款尽职调查

(一)贷款调查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采取现场核实、电话查问以及信息咨询等途径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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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核实借款人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与完整性;

2、深入借款人生产、工作以及生活活动区域进行实地调查或走访;

3、与借款人本人面谈,也可以同时根据贷款尽职调查要求与需要,与借款人的合伙人、保证人等相关人员面谈;

4、根据授权查询借款人、主要亲属及其相关人的个人信用报告;

5、采取实地调查与间接调查相结合的方法,对担保意愿性、合规性、充足性进行调查。

(二)尽职调查要点

1、借款人基本情况,资信水平;

2、借款人资产、负债、收入、支出情况;

3、借款交易合同、协议,借款用途;

4、借款人还款来源、还款能力及还款方式;

5、保证人担保意愿、担保能力或抵(质)押物价值及变现能力;

6、其他需要调查或核查的事项。

(三)贷款尽职调查要求

1、贷款人应制定尽职调查的具体方式、要求,并明确相关的责任以及建立调查评估结果的评价机制;

2、尽职调查人员应对调查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十九条 贷款人在不损害借款人合法权益和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将贷款调查中的部分特定事项委托第三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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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办理,但必须明确第三方资质条件与代理责任。

贷款人不得将贷款调查的全部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 第二十条 贷款人应建立并严格执行贷款面谈制度。 贷款应明确面谈的形式、要点以及注意事项,并对面谈情况记录做出相应规定。

第五章 贷款的审查与审批

第二十一条 贷款审查

贷款审查应对贷款调查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准确性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审查:

(一)送审的材料是否齐全;

(二)借款人、担保人是否符合贷款人有关规定的条件;

(三)贷款尽职调查是否真实、完整、准确;

(四)借款金额是否合理;

(五)借款用途是否合法、合规;

(六)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诚信情况是否符合规定;

(七)第二还款来源是否充足、可靠、合法、有效,抵(质)物是否易变现;

(八)贷款风险是否揭示到位,计划采取的防控措施是否可行;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贷款风险评价

贷款风险评价应以分析借款人现金收入为基础,采取定量和定性分析方法,全面、动态地进行贷款审查和风险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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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人应建立和完善借款人信用记录和评价体系。 第二十三条 贷款审批

贷款人应根据审慎性原则,完善授权管理制度,规定审批操作流程,明确贷款审批权限,实行审贷分离和授权审批,确保贷款审批人员按照授权独立审批贷款。

第二十四条 对未获批准的个人贷款申请,贷款人应及时告知借款人。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应根据重大经济形势变化、违约率明显上升等异常情况,对贷款审批环节进行评价分析,及时、有针对性地调整审批政策,加强相关贷款的管理。

第六章 贷款合同签订与发放

第二十六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需担保的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

签订合同前,贷款人应当仔细查验借款人、担保人及其他相关人的身份证件,确保签订合同是当事人本人行为。

贷款人可以通过换人换岗或交叉复核的方式,加强对贷款合同签订行为的监督,也可以采取双人办理的方式予以监督,确保合同效力的充足性、准确性。

第二十七条 借款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诚信承诺和贷款资金的用途、支付对象(范围)、支付金额、支付条件、支付方式。

借款合同应设立相关条款,明确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或怠于履行合同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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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实行循环放款的,可以确定支付方式的,在合同中约定相应的支付方式;不能确定支付方式的,应根据核定额度和期限内的每笔贷款的实际用途,在借款人书面提款申请批复上予以明确。

第二十九条 贷款人应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有效防范个人贷款法律风险。

借款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应予以公示,并提请借款人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对借款人提出的问题或疑问,贷款人要予以解答。

第三十条 贷款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以及银监部门、省联社相关管理制度的规定,规范担保流程与操作。

按合同约定办理担保、抵押物登记的,贷款人应与抵押人共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由不少于两名信贷人员完成。

第三十一条 贷款人应加强对贷款的发放管理,遵循审贷与放贷分离的原则,设立独立的放款管理部门或岗位,负责落实放款条件、发放满足约定条件的贷款。

第三十二条 借款合同生效后,贷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发放贷款。

第三十三条 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到有关保险机构办理相关保险,保险期限不得短于贷款主合同履行期限,保险金额不得低于贷款抵押物评估价值,保险合同及保险单中应当注明出险时贷款人为保险赔偿金的第一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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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贷款支付管理

第三十四条 贷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书面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三十五条 个人贷款资金应当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向借款交易对象支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贷款,经贷款人同意可以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

(一)借款人无法事先确定具体交易对象且金额不超过三十万元人民币的;

(二)借款人交易对象不具备条件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的;

(三)贷款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不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六条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时提出支付申请,并授权贷款人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贷款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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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人应在贷款资金发放前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和凭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支付后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记录。

第三十七条 贷款人受托支付完成后,应详细记录资金流向,归集保存相关凭证。

第三十八条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事先约定,要求借款人定期报告或告知贷款人贷款资金支付情况。

贷款人应当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约定用途。

第三十九条 贷款应明确贷款发放、受托支付、自主支付审核的要点、审核流程以及审核结果审议流程。

第四十条 在贷款发放的支付过程中,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变更贷款支付方式,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一)信用状况下降;

(二)借款人变更交易对象;

(三)盈利能力不强;

(四)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

(五)违反合同约定,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贷款人受托支付;

(六)借款人出现违法违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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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贷后管理

第四十一条 个人贷款支付后,贷款人应采取有效方式对贷款资金使用、借款人的信用及担保情况变化等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确保贷款资产安全。

第四十二条 贷款人应区分个人贷款的品种、对象、金额等,确定贷款检查的相应方式、内容和频度。贷款人内部审计等部门应对贷款检查职能部门的工作质量进行抽查和评价。

第四十三条 贷款人应定期跟踪分析评估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约定内容的情况,并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信用评价基础。

第四十四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借款人未按合同承诺提供真实、完整信息和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支付贷款等行为追究违约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个人贷款需要展期的,借款人应在贷款到期前15日向贷款人提出书面展期申请。担保贷款展期,还应出具贷款担保人同意展期并继续担保的书面证明。贷款展期不得低于原贷款条件。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展期申请,决定是否展期,并合理确定贷款展期期限,加强对展期贷款的后续管理。

一年以内(含)的个人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个人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与原贷款期限相加,不得超过该贷款品种规定的最长贷款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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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借款人出现违反合同约定情况的,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未按约定方式支用贷款资金、未遵守各项承诺事项等贷款人可以根据其影响程度,本着对贷款收回有利原则,应及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化解贷款风险。

第四十七条 借款人出现违反合同约定情形且对贷款人造成损失或同时违反法律法规要求的,贷款人应对其进行专门管理,及时制定清收或盘活措施,并采取诉诸法律手段,追究借款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确实无法收回的个人不良贷款,贷款人按照相关规定对贷款进行核销后,应继续向债务人追索或进行市场化处置。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九条 对贷款人未按有关法律法规、《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及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有关规定办理信贷业务的人员实行责任追究。对实际存在问题,但在检查监督中未发现的,除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外,还要追究检查监督人员的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条 以存单、国债或者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金融产品作质押发放的个人贷款,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五十一条 各级农村信用社结合自身实际,依据本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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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细则分贷款品种制定个人贷款操作规程。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负责解释、修改。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以国家法律法规、监管制度为准。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r52q.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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