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分析—介绍贿赂罪、行贿罪、受贿罪比较

更新时间:2023-11-24 00:28: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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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分析】介绍贿赂罪和行贿罪、受贿罪的分析比较

介绍贿赂罪和行贿罪、受贿罪的分析比较

介绍贿赂罪最早在我国刑事立法中予以规定,可以追溯到195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但对于该罪名的存废问题却一直众说纷纭, 废除说认为该罪名的存在与我国严厉打击贿赂犯罪的刑事政策相矛盾,也与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刑法基本原则相违背,而且给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带来诸多问题④,保留说则认为虽介绍贿赂罪有依存于受贿罪和行贿罪的某些特点,但它不能因之而失去存在的根据,这正如我国刑法规定有组织卖淫罪,但协助组织卖淫罪依然并存。笔者认为尽管刑法学界对此争议颇多,但鉴于我国现行刑法仍将其与行贿罪、受贿罪并存作为独立的罪名,则对三者关系的辨析对司法实践和立法导向仍具有指导意义。

(一)我国刑法第392条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所谓“介绍贿赂”究其立法本意应包括介绍行贿和介绍受贿两种方式⑤,因此,有学者将介绍贿赂罪称为“居间介绍型犯罪”,即介绍贿赂罪是受贿罪和行贿罪两罪间的 “中介犯罪”。这就引发了介绍贿赂罪的成立是否应以受贿罪与行贿罪成立为前提的关系问题。笔者认为,介绍贿赂罪不应以受贿罪与行贿罪为前提。因为,从刑法条款及两高分别作出的关于罪名适用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三者作为相互独立的罪名,各自有其独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三罪名的成立并不需要有所谓的前后关联关系。

(二)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行贿罪是否存在共犯关系问题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泾渭分明的观点。笔者认为以现行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应把介绍贿赂作为一种独立的中介犯罪行为,其于受贿罪和行贿罪不存在共犯关系。首先介绍贿赂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且仅限于自然人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不包括向国有单位介绍贿赂,也不包括单位介绍贿赂的行为,而且介绍贿赂行为的目的本身不是受贿也不是行贿,而是旨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以帮助双方建立贿赂联系。鉴于此,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受贿罪共犯的区别关键在于:主观上行贿罪、受贿罪的共犯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在帮助行贿一方或受贿一方,因而其行为主要是为一方服务;而介绍贿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处于第三者的地位介绍贿赂,其行为主要是促成双方的行为内容得以实现。⑥介绍贿赂人应与贿赂行为的双方都有联系,是根据行贿、受贿双方的意图办事,如果行为人只与其中一方有联系,为一方出谋划策,则构成一方的共犯。另外,介绍贿赂的行为人通常是在他人有了行贿或受贿的故意后,才从中牵线搭桥的。如果他人本无行贿或受贿的意图,只是在行为

人的极力诱导、怂恿等行为下才产生行贿、受贿意识,便不再是介绍贿赂的性质,而是教唆犯。如果在教唆后,又在实施介绍贿赂行为的,应按他所教唆的犯罪的共犯定罪。 (三)介绍贿赂罪和斡旋受贿行为的界定问题。当前我国刑法没有将斡旋受贿作为独立罪名,而只是将其作为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式而规定,但其在表现形式上与介绍贿赂罪却有不少相似之处,如行贿人都是“居间人”等。正是由于此,在实践中两者也易于混淆,我们区分介绍贿赂罪与斡旋受贿行为应主要注意以下几点:(1)、两者主体不同,介绍贿赂罪是一般主体,而斡旋受贿行为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2)、客观方面不同,首先斡旋受贿必须是利用职权或地位的便利条件,介绍贿赂不需要利用该条件;其次,斡旋受贿行为人必须索取或接受请托人财物,而介绍贿赂罪对此不作要求,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介绍贿赂行为,情节严重,即成立本罪,至于是否收取了“中介费”及收取费用多少都不影响定罪;⑦(3)、两者主观方面也略有不同,即斡旋受贿行为人主观上须有占有贿赂且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而介绍贿赂人则不需要有此意图,其只要有对行贿人、受贿人双方进行撮合,使他们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意图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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