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非营利性与营利性学校将分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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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民办非营利性与营利性学校将分类管理

民办非营利性与营利性学校将分类管理

作者: 孟庆伟 | 发表时间:2015.05.04 刊发于总2108期《中国经营报》[事件]版

日前,一位接近教育部的专家向《中国经营报》记者透露,教育部正在加紧研究制定民办学校分类管理配套政策,拟将民办学校按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实施分类管理。

今年1月,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对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育促进法进行一揽子修改的修正案草案,明确对民办学校实行分类管理,允许兴办营利性民办学校。

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而据记者了解,实际上近几年在义务教育阶段,探索多种体制办学的实践也正在各地上演,如公私合作办学、委托办学、学校家长共建办学等,社会力量发挥着越来越多的作用。

但学校管理者及教育部门也遭遇了体制机制的困境,这其中就涉及对民办学校实行分类管理的问题。

民办学校将分类管理

教育部在今年2月发布的2015年重点工作中提到,将“研究制定民办学校分类管理配套政策”。而年初,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部分教育法律修正案草案,明确对民办学校实行分类管理,允许兴办营利性民办学校。

就在不久前,教育部副部长鲁昕在参加一次会议时也表示:“要构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类管理、差别化扶持的政策体系??对民办教育实行‘分类管理,差别化扶持’更有利于满足教育的公益性属性和多样化需求。”

实际上,对民办学校实行分类管理,并不是一个新话题。早在2011年颁布的《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中,就提出“积极探索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类管理”。

但今年以来,随着我国深化改革的逐步推进,中央顶层设计和教育主管部门对允许兴办营利性民办学校、对民办学校实行分类管理的表态,意味着未来几年我国在多元化办学体制机制创新上将有系列改革。

目前教育领域一个普遍被认同的现实是,现在中国教育发展的主要矛盾,是老百姓对于高质量、多样化的教育需求得不到满足。

“我国的教育体系发展的方向,应该是多元的、灵活的、开放的。要造就这样一个教育体系,政府在其中既起主导作用,同时也是阻碍。在满足教育资源不足的时候,政府起到了非常有效的作用,但在提高教育质量和多样化的过程中,政府的作用是有限的。” 教育部教育发展研究中心教育体制改革研究室主任王烽表示。

事实上,近些年政府已经开始逐步在办教育上放权,留下的空间在过去一段时间主要是市场力量来填充,办成实际上盈利的教育产业。

在王烽认为,这实际上在影响着我们的教育,不管是观念还是实践。在政府和市场之间实际上缺少一种社会的力量,非营利性的力量。

民办学校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两类。一位接近教育部的专家向记者透露,教育部正在加紧研究制定民办学校分类管理配套政策,国家将出台办法解决现有不符合这两类标准的学校的过渡性政策。

他还表示,目前所说的营利性教育机构主要指培训机构,过去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允许教育机构盈利,未来的政策或将有所突破。

多样化办学探索

据记者了解,实际上近几年在义务教育阶段,探索多种体制办学的探索也正在各地实践,民间力量发挥着越来越多的作用,如公私合作办学、委托办学等。

大力推进依法治校,建设现代学校制度,是《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提出的要求。上述公私合作办学、委托办学的模式中,政校分开、管办分离也是其进行教育体制改制创新的核心所在。

“从全世界来看,公立的学校其实是属于社会的,但是在中国现有的体制下,作为事业单位运作的公立学校,实际上成了教育行政部门的附属物,我们提了很多年的建立学校现代管理体制,建立董事会管理下的校长治校,管办经分离,实际上都落实不下去。”腾讯公益基金会执行秘书长窦瑞刚说,这其中的原因就在于学校即便建立了校董事会、实现了校长法人制,但校长还是被任命的行政官员。

深圳明德实验学校,公立性质,政府拨款配制学校的土地、设施设备及教育经费,但这是一所深圳市福田区政府与企业基金会——腾讯公益慈善基金会合作举办的学校。

深圳明德实验学校校长程红兵表示,学校承担着教育改革和实验的任务。

“从管理体制上,有两个管理主体,一个是明德教育基金会,一个是明德校长会,实行的是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程红兵说。

其中,明德教育基金会由福田区政府和腾讯慈善基金会共同出资成立,并由区政府授权成立深圳明德实验学校。

校长拥有很大的自主权,是深圳明德实验学校的一个特点,包括用钱自主、用人自主、课程自主。

“学校不对教育局负责,不对区政府负责,只对明德教育基金会负责。”深圳福田区教育局副局长陈元发称。

在现有教育体制束缚了学生的发展、学生课业负担过重的现实语境下,陈元发称,福田区教育局的这个尝试是想尝试一下,“政府少管一点看能不能有一条新的路子来”。

“老百姓对于教育还有很多非议,实际上教育跟经济社会发展是一样的,就是公平和效率的问题。我们搞这个合作就是为了效率。”陈元发说。

刘京海有多重身份,既是一名校长,同时又是一家教育咨询机构——上海成功教育管理咨询中心的负责人。更重要的,他是上海探索委托管理农村学校模式的探索者之一。

从2007年开始,上海市进行委托管理农村学校的探索,两年一轮,目前已经进行了四轮,探索了140所学校。而浦东新区的探索比上海早了2年。

我国有数量众多的农村学校,但其学校的管理与城市学校相比,还需要规范。

在浦东新区委托管理农村学校的设计者、国家督学、上海市教委原副主任尹庆后看来,改革的动因源于“想偷懒”。浦东新区作为上海的大区,管理着600余所教育单位,与其他区相比,管理任务非常重。

作为政府,不能推卸责任,但是学校管理的责任能不能转移,转移给谁?尹庆后选择了从上海闸北区引入刘京海校长,并与刘京海负责的教育咨询机构建立民事的委托关系。

尹庆后认为,委托管理模式的好处在于,让优质的教育资源能够跨越行政界线的藩篱,流动起来;政府培育了非政府的教育机构,政府和机构建立契约关系,购买教育服务,这也符合社会治理改革的要求;第三,对政府来讲,实行了政府的某一方面的职能转变。

但成功教育管理咨询中心与教育部门并不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是一个契约关系,那么必须有一个第三方来仲裁,因此也就产生了管办评的雏形。

刘京海表示,在确立合作关系及办学的过程中,教育部门委托第三方对学校进行方案评估和中期评估。

农村学生流失,到重回学校,浦东的这种委托管理的模式成为上海进行教育改革创新的样本。

体制机制困境

然而,办学体制机制上的创新,也让学校的管理者面临了不少困惑。

北京日日新学堂从2006年9月办校时的只有1位老师、4名学生,到如今学校占地150亩、拥有320名学生和80名教师,王晓峰认为,至少这300多名学生和家长是认同这种办学理念的:自然而然的教育,关注孩子成长的完整性、隐秘性和自主性。

但学校目前面临没有政府资源、没有政府土地支持、没有教育拨款、甚至没有政府的合法资质的尴尬局面。

“希望我们的政府能够考虑这样的教育,能不能让其合法化,让我们这些孩子们能够有安全感,让家长有安全感。”王晓峰向记者坦言,为了能将学堂持续办下去,只能挂靠在其他学校下。

如果在义务教育阶段不去民办学校上学,就要去公立学校接受义务教育。义务教育的概念,是强制性、免费性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民办学校提供的不是强制性、免费性的教育,那么民办学校应该是在义务教育体系之外的。

“但按照现有的政策,社会力量可以举办民办学校,但是有一个资质问题,这个资质是一个死结。”王烽说。

他认为,在对合格教育的认定上,实际上目前的评价标准不是多元的。

“教育不仅是国家的,由国家制定标准、有硬性要求,也应该是老百姓自己的,由老百姓来评价。老百姓认为好的学校,为什么政府不能给它一个许可证呢?”王烽说,在资质问题上,未来政策层面应该有所突破。

虽然是合法的、且有办学资质,但郑洪与王晓峰遭遇了同样的体制困境。

位于北京大兴区的北京蒲公英中学,是一所专为打工子弟服务的民办非营利性学校。民办非营利学校在我国并不是新的模式,但数量相对比较缺乏。

学校实行理事会指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校长郑洪介绍,学校的资金来源以捐赠为主,超过70%,此外政府占5%。其中,捐赠部分,国内团体捐赠占29%,个人占37%,国外占10%。

郑洪说,这种民办非营利学校体制的形成,经历了非常坎坷的过程,包括当初计划改造的一所学校的财务不透明、合伙人中打着非营利的旗号却想赚钱的目的等。

如今,在北京非京籍子女升学有一定困难的情况下,升学问题成为学校的“痛点”。郑洪说,河北的异地高考政策出来后,学校帮助毕业生通过考入距离河北较近的河北固安一中和三中完成升学。

“这些年的政策越来越紧了,打工子弟人群数以千万计,我们致力于给孩子找到下一家升学的学校。但随着政策的变化,每年都有所变化。”郑洪说。

事实上,北京蒲公英中学遇到的问题,也反映了我国对民办学校进行分类管理中遇到的一些困难。

不久前,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对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育促进法进行一揽子修改的修正案草案,明确对民办学校实行分类管理,允许兴办营利性民办学校。

王烽说,目前民办学校投资办学和捐资办学的多,但是我们在管理上并没有两套制度,投资办学也按照非营利的要求去管理,“实际上管不了,也管不住,所以让捐资办学受到了压力,非营利性质突出不出来”。

他认为,对民办学校分类管理的主要目的,是鼓励各种教育的发展,最主要的还是鼓励非营利性教育的发展。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在举办的过程中,面临规范缺失的问题,这也是对民办学校分类管理中遇到的问题。

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据透露,目前多个部门正在制定捐资办学的相关鼓励措施,包括财税、人事等。

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在这一总体目标下,推进教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也成为应有之义。

“对中国的教育创新来说,教育管理体制的创新是最核心、最关键、也是最难的。现在国家已经将这个命题提出来了,教育从管制到治理,这是一个很大的转变,但需要一个过程。”21世纪教育研究院院长杨东平向记者表示,通过目前探索各种办学体制来破题,希望有所改变。

第二篇:我看非营利性与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类管理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法人治理结构(下)

我看非营利性与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类管理 ——营利性民办

学校的法人治理结构(下)

引 言近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改满周年之后,全国各省市陆续出台有关非营利性与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类管理的地方制度。有关民办教育的讨论再次热络起来,也因此有很多争论凸显。对此,谨提出个人的一些看法,形成《我看非营利性与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类管理》系列简述,以供各方参考。

此为该系列第6篇,前续已发布:

1、《非营利性还是营利性?初心是关键》

2、《多年制现有学校的转营之路》

3、《民办学校重选办学属性,如何获得补偿与奖励?》

4、《我看非营利性与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类管理——选什么很重要,办学行为更重要!》

5、《我看非营利性与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类管理 ——谁有“转设”权?》

6、《我看非营利性与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类管理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法人治理结构(上)》

3、董事会如果单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设执行董事,而不一定设董事会。但正如前文所言,营利性民办学校也要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因此其董事机构的设置必须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等规定。

也即是说,营利性民办学校必须设立董事会、人数不得少于5人、必须包含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党组织负责人等席位,可邀请社会人士作为独立董事(这也是国家鼓励的),并且其中至少三分之一以上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同时,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和《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董事长有着特定的资质要求,包括具有中国国籍(具有政治权利)、信用状况良好等。有观点认为,以上对董事会的要求主要适用于学历教育学校,对那些规模较小的幼儿园和培训机构标准过高。对此个人认为,只能在相关法律法规修改放宽后再作执行,目前仅有这些规定、也就只能如此执行。需要注意的是,《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公司法》有关董事会职权的规定存在差异,《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董事会职权有部分在《公司法》中属于股东所有。对此,个人以为,《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公司法》互为一般法和特别法:相对于《民办教育促进法》,营利性民办学校属于民办学校中的一类,因此《公司法》成为特别法;而相对于《公司法》,营利性民办学校属于诸多公司制企业的一类,因此《民办教育促进法》成为特别法。所以,股东和董事会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同时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公司法》的规定,即两部法律叠加后的共集。也即意味着,某些特定事项,需要同时由董事会和股东审议通过、缺一不可。这是尝试对现有规定的调和,还有待国家予以进一步地明确。 同时,董事会的职权在于对学校的事务进行安排和决策,并不是直接进行管理。对学校直接履行内部管理职能的,是下面这位:校长。

4、校长校长(在《公司法》中称“经理”),是所有“学校”都必须、必然聘任的,也是一所学校办得好不好的关键之一。按规定,校长由董事会聘任,并且是列为学校的“重大事项”、需2/3以上董事同意方可。校长的职权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均有体现,并且《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五条、《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等一再强调,要落实和保障校长“依法”“独立”行使管理权。

5、法定代表人按《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公司法》的规定,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或者校长(即经理)担任。具体由谁、如何产生,学校的章程应当予以明确规定。另外,对于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民法总则》有明确的规定,即“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可谓岗位关键、责任重大。

6、监事(会)在各企业、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中,监事制度都已普遍建立。但在民办学校中,包括早已设立的非营利性学校,鲜有设监事的。而按照《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的要求,以后所有的民办学校都应当设监事,对营利性民办学校而言《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更是有着更为细化的规定。

因此,营利性民办学校必须建立监事制度。至于是仅设监事还是设监事会,则是学校自己决定。同时,需要注意监事会给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教职工代表的席位需要预先留出,并且教职工代表所占比例不得少于1/3。另外,监事的人员与董事会的人员不能重复。

监事的职责,《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有着明确的规定,归纳而言就是监督学校的内部管理。

7、群众组织民办学校的群众组织,包括教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共青团、少先队、妇联等。需要注意的是,这些群众组织,都受党组织的领导(少先队受共青团的领导)。同时,近年来,民主参与、民主决策在现代学校制度建设中被日益重视,营利性民办学校也应积极考虑和探索。 其中,关于教职工,应当按照总人数规模,建立教职工大会或者是教职工代表大会。如上文所述,董事会和监事会中都需要由教职工代表(二者不能重复),这个教职工代表的产生最严格地说就应当由教职工(代表)大会推选产生,或者至少是工会推选确定(此方式在很多学校施行,但并不推荐),不能由其他各方指定。

8、学术组织学术组织包括面对教师的学术研究(教研)和教学水平评估、面对学生的学业水平考核等各类机构,在这方面无论是非营利性的还是营利性的民办学校,都应当逐步健全完善。这也是目前公办学校正在探索的,民办学校以其体制机制的灵活,可以多作探索创新。综上,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法人治理结构涉及范围广、内容多,与以往长期存在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存在一些差异。以上所述也只是通常讨论所涉及的机构,还有民主党派、第三方专业机构、社会监督等都未作探讨,学校可以逐步探索和健全完善。

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需要学校先行组建符合规定的组织结构、方可取得办学许可,然后才能完成法人登记。因此,想要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和学校都需尽快健全完善治理结构。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现有的各法律部门之间,对营利性民办学校法人治理结构的规定,存在构成差异与职能重叠(如股东与董事会的职能)。上文看法基于现有规定尝试着予以调和,但也更期望国家能够出台新规定予以细化和明确。

第三篇:民办非营利性医院变更为营利性医院的法律分析---合理性及可行性

民办非营利性医院变更为营利性医院的法律分析:合理性及可行性

随着国家和各地方“鼓励社会资本办医”政策的不断出台,社会资本进入医疗行业逐渐成为医疗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医院是否营利进行区分,民营医院分为民办营利性医院即民营资本以公司形式设立的医院,和民办非营利性医院,即民营资本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形式设立的医院。

近年来,随着民营医院的发展壮大和社会资本投资医院的热情高涨,民营医院引入战略投资者的,但战略投资者投资民办非营利医院时,出于投资收益回报的考虑, 越来越多的要求非营利性医院可以变更为营利性医院。但是由于法律法规缺少明确的规定以及非营利性医院变更为营利性医院公开案例较少使得非营利性医院变更营 利性医院的过程变得复杂。

本文将分析民办非营利性医院变更为营利性医院的合理性与可行性。

民办非营利性医院变更为营利性医院在一定情形下具有合理性

民办非营利医院在组织形式上通常采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形式。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

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定义可以看出,该种类型的组织的举办人或者出资人可以是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也可以是公民个人;出资资产属性是非国有资产,非国有资产既可以是通过社会公众筹集的资金,如社会团体通过募捐、会员会费等筹集的资金,也可以是企业或者个人等法律主体的自有资金;该类组织从 事的活动是非营利性的社会服务活动。

对于通过社会公众筹集资金设立的组织,由于资金的提供者提供资金的意思表示是希望组织者能够使用资金为社会提供非营利性的服务,因此,此类组织如果变更为营利性机构与资金提供者的初衷不符,不具有变更为营利性机构的合理基础。但是对于使用自有资金出资的企业或者个人而言,由于其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金均为自有,作为出资人,在从事社会服务活动的过程中,如果其出资提供社会服务活动的意思表示发生变更,则应当允许出资人变更其意思表示。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即便是企业或者个人以自有资金出资兴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实际是将自身资产捐赠给社会,放弃了其所有权。笔者不赞同该种观点,理由如下:

1.现有法律体系并未明确确认出资人兴办民办非企业单位构成对社会的捐赠;

2.在赠与法律关系中,应当存在明确的受赠人或者受赠人代表,民政机关或

者行业主管机关显然均不具有该等身份;

3.如果是一种赠与关系,出资人选择慈善基金会或者以接受社会捐赠为主要资金来源的社会团体等明确表明赠与关系的组织形式将会更加合适。

笔者理解,实践中产生这种观点的来源可能是非营利组织通常享受免税待遇,而根据免税待遇的要求,出资人应当放弃其出资的所有权,比如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的规定,如果非营利组织要享有免税资格,条件之一就是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但是笔者理解,该条件是非营利组织是否可以获得免税资格的条件,而不是成为非营利组织的条件。相反可以说明,如果非营利组织未获得免税资格的认证,也可以从某种角度说明,投入人未明确放弃其对投入该组织 的财产的权利。

综上,如果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金来源为企业或者个人的单一资金来源,非面向社会公众以从事非营利社会服务活动筹集,应当允许其投资人按照其意愿将民办非企 业单位变更为营利性的公司。至于其中涉及的资产归属、期间可能享受的税收优惠、财政补助的返还等问题,详见本文第二部分非营利性医院变更为营利性医院存在 的法律问题部分的分析。

非营利性医院变更为营利性医院在法律和政策上的可行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没有规定非营利性 和营利性医院之间不得进行转变。2010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财政部、商务部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联合出台的《国务院办公厅转 发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意见》(国办发[2010]58号)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国家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社会资本可按照经营目的,自主申办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依法登记,分类管理。国家鼓励社会资本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支持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同时,该规定提到,国家将完善非公立医疗机构变更经营性质的相关政策。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虽然原则上不得转变为营利性医疗机构,但确需转变的,需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根据该法规,经相关主管机关批准,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可以转变为营利性医疗机构。国家和地方层面上没有法规禁止该种变更,并且根据笔者与多地地方政府沟通实践,地方政府对于纯粹的非营利性民办机构变更为营利性医疗机构均持支持态度。

另外,根据卫生部《关于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经营性质的通知(卫医政发?2012?26号)》的规定,社会资本可以按照经营目的,自主申办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社会资本举办的医疗机构,转变经营性质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此外,国务院办公厅在2015年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社会办

医加快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办发?2015?45号)中规定,各级相关行 政部门要按照“非禁即入”原则,全面清理、取消不合理的前置审批事项,整合社会办医疗机构设置、执业许可等审批环节,进一步明确并缩短审批时限,不得新设 前置审批事项或提高审批条件,不得限制社会办医疗机构的经营性质,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为申办医疗机构相关手续提供一站式服务。

综上,虽然国家对于非营利医院“确需转变”为营利性医院未做明确规定,也尚未出台转变经营性质的具体规定,但是,根据国务院最新的“非禁即入”原则以及不 得限制社会办医疗机构经营性质的原则要求,在目前国家法律法规未禁止社会办医疗机构转变经营性质的前提下,非营利医院变更为营利性医院具有法律和政策上的可行性。

非营利性医院变更为营利性医院在实践上具有可操作性

实践中已有多例非营利性医院转变为营利性医院的案例。比如西安高新医院(原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于2011年变更为营利性医院,并被开元投资收购;建华医院 (原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于2015年变更为营利性医院,并被千足珍珠收购。这些案例印证了非营利性医院转变为营利性医院在实践上的可操作性。另外,根据网上案例,复星收购的江苏省宿迁市的钟吾医院、金陵药业收购的仪征医院、宿迁医院等。因此,非营利性医院变更为营利性医院具有实践中的可操作

性。

第四篇:上海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上海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加强对本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和促进民办非学历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教育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许可,在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法人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和非捐助资产,面向社会举办的专门从事文化教育或职业技能培训的公司制企业法人。

开展3周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和儿童早期教育服务的机构、仅通过互联网等非线下方式提供培训服务的机构,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国家及本市对中外合作营利性培训机构的设立及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办学宗旨)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坚持教育的公益性,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发展素质教育,推进教育公平,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不得从事政治、军事、警察等领域的教学培训项目,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条(管理分工)

市教育部门负责本市民办培训行业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市教育部门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负责制定全市文化教育类和职业技能类培训行业的发展规划和政策文件,分别指导、监督区教育部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展相关工作。区教育部门和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文化教育类和职业技能类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行业规划、行政审批。区教育部门负责对教育培训市场投诉举报或巡查发现线索的归口受理和分派。

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登记管理。市工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相关工作。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牵头组织教育培训市场的联合执法。

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托网格化管理体系,开展所在区域教育培训市场的日常巡查工作,并协同区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开展教育培训市场联合执法。

第二章 设立审批登记

第五条(办理机关及窗口设置)

举办者应当根据《上海市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标准》(以下简称《设置标准》)规定的设立条件,向申请机构住所地的区教育部门申请设立文化教育类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或者向申请机构住所地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设立职业技能类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

区教育部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设立民办培训机构服务指导中心、设置服务窗口或者专岗专员,面向全区受理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设立、变更等申请,并提供相关服务。

各区可将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审批纳入区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办理,授权行政服务中心服务窗口依法开展业务咨询、受理申请、协调办理、送达等事项。

第六条(名称预先核准)

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筹设申请或者正式申请前,应当向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就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预先核准事宜,征求审批机关的意见。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反馈意见,对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机构筹设)

申请筹设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拟设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培养目标、办学形式、内部管理机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资质证明文件。

(三)举办者曾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包括民办培训机构)的,还应当提交民办学校(包括民办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校园土地使用权证、校舍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以及近2年检查的证明文件和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民办学校(包括民办培训机构)上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

(四)有两个以上举办者的,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各举办者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义务,举办者的排序、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五)办学资金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六)名称预先核准的证明文件。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制发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筹设的,举办者应当自批准筹设之日起3年内提出正式设立申请,3年内未提出正式设立申请的,原筹设批准文件自然废止。

第八条(正式设立申请)

申请正式设立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可供合法使用的办学场地及设施设备的有效证明文件。

(四)章程。

(五)拟任校长及主要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六)首届决策机构、监督机构组成人员及其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材料。

(七)拟聘请专兼职教师名单及其资格证明文件。

(八)根据申请办学类别拟定的课程(培训)计划、所选用的教材,以及由举办者签署的教材合法合规及自愿接受监督检查的承诺书。

(九)拟订的各项管理制度。

(十)与银行草签的学杂费专用账户管理协议。

(十一)举办涉及消防、保安、安全生产等特殊行业的培训项目且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另有准入要求的,提交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文件。

(十二)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具备办学条件并符合《设置标准》要求的,举办者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至十二项规定的材料。

举办者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受理核准)

审批机关收到举办者提出的设立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审批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申请材料收到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申请人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审批机关应当受理。

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办学场所及办学条件进行现场核查,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相应的评估论证。其中,对拟设职业技能类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申请举办高级以上培训项目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审核评议时还应当听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意见。对拟设营利性培训机构的现场核查及评估论证,不得向申请者收取任何费用。

审批机关应当根据申请材料、核查情况以及审核评议结果,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书面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设立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发证备案)

对准予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发给《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市教育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审批机关按照其办学条件、课程计划、场地使用期限等具体确定,但最长不超过3年。

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发给《许可证》后,及时将职业技能类培训机构的许可决定抄送同级教育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法人登记)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取得《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向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公司登记。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在取得办学许可并进行法人登记后,方可开展招生及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二条(教学点设立)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可以依法依规设立教学点。教学点的办学活动和教育教学管理,由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统一实施并承担责任。

从事培训活动的教学点应当符合《设置标准》规定的条件,由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向教学点所在地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主要内容包括教学点地址、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办学形式等。

(二)教学场地和教学设施设备证明。

(三)拟任负责人的资格证明。

(四)拟聘请专兼职教师名单及其资格证明文件。

(五)举办涉及消防、保安、安全生产等特殊行业的培训项目且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另设准入条件的,提交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六)名称预先核准的证明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审批机关参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流程,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书面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设立的办学许可,并抄送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所在地审批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教学点经批准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在取得批准文件后30日内,向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分公司登记。

第三章 机构管理

第十三条(组织机构)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始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其产生程序、人员组成以及议事规则等,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机构章程的规定。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设置标准》有关任职条件聘任校长(行政负责人),校长(行政负责人)依法独立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许可证管理)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在教学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许可证》。《许可证》遗失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向审批机关申请补发。不得以任何名义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向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审批机关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延续的,应当收回原《许可证》后换发新证;不同意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招生管理)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加强招生管理、规范招生行为。在招生宣传时,不得简称为“××学校”、“××学院”或者“××中心”,所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其中,招生简章应当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办学事项、退费办法和服务承诺等内容。广告形式与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规定,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受教育者及其家长,不得到中小学校内进行宣传或者招生。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与受教育者或其监护人签订培训服务合同,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内容,切实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捆绑推销贷款、金融等与培训服务不相关的产品或服务。

第十六条(学杂费管理)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学杂费收缴和使用,应当遵守本市有关民办培训机构学杂费收缴和使用管理的相关规定,依法制定收退费标准和管理办法。收取费用应当以一个培训周期为基准,培训周期超过一年的,按照学年(最长为12个月)收取费用。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开设并使用学杂费专用账户,按照规定缴存学习保障金,保障其收取的学杂费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审批机关可以根据信用分级结果,调整学习保障金的缴存比例。允许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以购买具有与学习保障金同等或者相似功能的商业保险,替代学习保障金的缴存。

第十七条(教学管理)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培训项目及培训内容,开设课程、选用教材、组织教学。所选用教材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且举办者应当对教材的合法性、合规性以及自愿接受主管部门检查等作出书面承诺。涉及引进教材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出版物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制订基于相应课程(职业)标准的教学评价办法,建立有效的质量监控制度,确保教育教学质量。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以互联网等方式提供教学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教学点的教学管理,确保教学点按照统一教学标准提供培训服务。

第十八条(人员管理)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与培训类别、层次及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兼职教师应当具有教师资格或相关专业技能资格。不得聘用在职中小学教师。聘用外籍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职业技能类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可以根据专业技能培训需要,聘请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技师、高级技师或具有特殊技能的人员任教。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建立健全教师专业发展长效机制,在学费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教师培训和业务进修活动,提高管理队伍和教师队伍素质。

第十九条(资产和财务管理)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同时,应当独立设置财务管理机构,统一机构财务核算,不得账外核算;建立健全财务内部控制制度,按照实际发生数列支,不得虚列虚报,不得以计划数或预算数代替实际支出数。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法人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抽逃。

第二十条(安全管理)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加强消防、食品、公共卫生等安全管理。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负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警处理机制,配备安全保卫人员,明确安全工作职责,防范各类安全责任事故发生。

第四章 义务教育阶段相关培训活动特殊规定

第二十一条(教学规定)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开展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等与升学或考试相关的学科及其延伸类培训(教学)活动的,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基于相关学段课程标准组织教学,严禁拔高教学要求,严禁加快教学进度,严禁增加教学难度。

第二十二条(竞赛规定)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举办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等与升学或考试相关的学科及其延伸类竞赛活动或等级测试等变相竞赛活动的,应当先经所在区教育部门备案后实施,备案内容包括举办单位、参赛对象、竞赛内容、组织形式、评奖办法等事项。

区教育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告知举办竞赛活动或变相竞赛活动的具体规范及要求,给予必要的行政指导,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竞赛举办单位应当对规范组织竞赛作出书面承诺。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不得面向社会举办以小学生为参赛对象的语文、数学、外语等与升学或考试相关的学科及其延伸类竞赛活动或等级测试等变相竞赛活动。面向机构内部举办竞赛活动或变相竞赛活动以及面向社会举办其他竞赛活动的,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将自身培训(教学)活动和所开展的竞赛捆绑,影响竞赛公平。

(二)将竞赛结果以各种形式提供给本市中小学校(含学校教职工),干扰正常招生入学秩序。

(三)进行有关竞赛与升学相关联以及获奖学生升学情况等方面的宣传。

严禁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其他社会机构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举办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等与升学或考试相关的学科及其延伸类竞赛活动或等级测试等变相竞赛活动。

第二十三条(教材规定)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开展义务教育阶段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等与升学或考试相关的学科及其延伸类相关培训(教学)活动,其所选用教材应当遵守合法性、合规性等承诺,并向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管理规定)

开展义务教育阶段学科及其延伸类相关培训(教学)活动的,应当制定科学的培训计划,合理安排教学进度,不得妨碍未成年人正常休息,授课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且每班应当设管理专员1人,由所在培训机构专职人员担任,负责班级管理工作。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培训周期记录授课时数,并记入教学档案。

第二十五条(师资规定)

开展义务教育阶段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等与升学或考试相关的学科及其延伸类培训(教学)的授课教师,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证。在职中小学教师不得参加民办培训机构有偿补课活动。

第五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六条(变更事项)

在办学许可有效期内,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名称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变更。

变更名称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经名称预先核准后,向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二十七条(变更流程)

申请变更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事项的,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履行机构内部决策程序和流程,并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变更申请。

(二)决策机构出具的决策文件。

(三)修改后的章程。

(四)按照不同的变更事项,参照设立条件、设置标准和本办法其他规定要求提供的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审批机关收到变更申请材料后,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流程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书面决定。同意变更的,收回原《许可证》后换发新证;不同意变更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在取得《许可证》后30日内,向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备案事项)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等变动的,应当经审批机关备案后30日内,向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合并、分立流程)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合并、分立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批通过后,依法向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申请合并、分立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除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合并、分立程序外,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做好财务清算、学生安置等工作,确保教育教学秩序和师生权益不受影响,并制定实施方案和应急工作预案,向所在地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终止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终止:

(一)章程规定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核准的。

(二)被吊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终止过程中,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并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进行清算、债务清偿和剩余财产分配,同时制定实施方案和应急工作预案,向所在地审批机关备案;资不抵债的,应当按照关于破产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终止流程)

发生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审批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注销其办学许可;发生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注销申请,审批机关应当作出是否准予终止办学的决定。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在取得准予终止办学的批准文件后,向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登记。

审批机关应当将准予终止办学或者吊销《许可证》的决定抄送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向市教育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教学点变更和终止)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教学点名称、负责人等发生变更或者教学点终止办学的,应当报经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办理相应手续。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教学点应当在取得办学许可30日内,向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综合监管机制)

健全市、区、街镇三级联动的综合监管机制。完善市、区教育培训市场管理联席会议制度,明确教育培训市场的联合执法部门及组织方式,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加大对违法违规办学行为的查处力度。

教育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加强行业管理,会同工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和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形成巡查发现、归口受理和分派协调、违法查处等各环节分工牵头负责、共同履职的机制。

建立巡查发现机制。纳入市、区和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三级网格化综合治理体系,开展教育培训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日常巡查发现工作。

建立归口受理和分派机制。建立由区教育部门牵头的归口受理机制,对巡查发现或投诉举报的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并分派到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相关职能部门。

建立违法查处机制。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教育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据法定职责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查处。由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做好维稳善后工作。

第三十四条(检查督导制度)

区教育部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报告(检查)制度,依法对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日常检查、检查等工作。

区教育督导部门选派兼职督学参与检查,对其办学行为是否符合教育规律提出意见和建议,作为行政执法的重要依据。

区教育督导部门对区政府相关部门及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培训机构监管职责进行督政。

第三十五条(信息采集与共享)

市教育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建立健全民办培训机构的信息系统和信用管理平台,对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与其他相关部门实现信息互联互通。

区教育部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实施对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在信息采集、共享、使用等环节的分类分级管理,按照“全面覆盖、动态更新、准确及时”的原则,采集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证照基本信息、纠纷和投诉信息、检查和评估信息以及行政处罚等信息,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高监测预警能力。

第三十六条(信息公开制度)

市、区教育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托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和民办培训机构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开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相关信息,包括证照基本信息、审查评估及日常监督检查结果、督导情况、行政处罚信息等。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公开机制,通过机构官方网站、信息公告栏等渠道,及时公开和更新其基本信息、教师基本情况、收费和退费制度以及各项规章制度等。

第三十七条(信用分级监管)

市教育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健全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信用分类分级管理机制,将相关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统一管理,建立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违法失信惩戒制度。

第三十八条(行业自律)

支持民办培训行业组织发展,构建行业自律管理体系,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约束机制和行业诚信制度,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在交流合作、协同创新、风险防范、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桥梁纽带作用。鼓励并支持民办培训行业组织推广使用培训合同示范文本。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组织保障)

教育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培训行业的组织领导,增强相关管理人员配备,充实审批监管力量,明确内部职责分工,加强部门协同管理,提高审批监管效能。

第四十条(现有机构过渡安排)

按照国家对民办学校(含民办培训机构)实施分类管理改革的精神,根据《上海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暂行办法》,经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征求教育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意见同意设立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在本市统一规定的过渡期内,按照本市相关规定,修订机构章程、健全治理结构、完善办学条件,向所在地相应审批机关申请取得办学许可证,并办理其他相关手续。相关办理流程,按照《上海市民办学校分类许可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民政局

2017年12月18日

第五篇: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

本条体现了对民办学校进行分类管理的精神。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与《民办教育促进法》所调整的民办学校有诸多不同之处:

1.性质不同。前者是营利性组织,其目的是通过提供教育培训服务而获取经济利益;后者是非营利性组织或者说是基本非营利性组织,其目的是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2.产权归属不同。前者在财产归属上受公司法、民法等法律的调整。在民办培训机构终止、清算后,民办培训机构的投资人可以依法在清偿债务后取得剩余财产;后者属于公益性组织,原则上应当遵循公益性组织运作的基本原则和规则,其财产权本质是属于社会公共财产。

3.登记机关不同。前者的登记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后者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其登记机关应该是民政部门。登记机关的不同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二者性质上的区别,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形式上就属于营利性组织,应该遵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4.优惠措施不同。前者应当按照《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登记注册,接受年检,缴纳税款,依法获得土地使用权等;而后者可以享受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税收优惠(《民办教育促进法》第46条)和用地优惠以及接受捐赠的优惠等。

5.会计准则不同。我国的会计准则有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准则之分。就前者而言,其属于营利性组织,需要在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注册,要采用企业会计准则,只有这样才能够确切地记录其经营活动情况。对于后者来说,应当适用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在由国家教委、财政部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学校财务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颁发的《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设置会计帐簿,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认真搞好日常会计核算和监督工作”。

理解本条规定还需要注意的是,所谓“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本条规定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民办培训机构仅限于营利性的,因为民办培训机构中也有非营利性的,比如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设立的一些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以公益性为目的,专门培训下岗职工,这类民办培训机构就应当适用《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二是本条规定的民办培训机构不包括民办学历教育机构,仅限于培训机构。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r49i.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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