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预审制度的评析和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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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预审制度的评析和启示

———兼论强化我国逮捕程序的公开、公正性 叶 青 张少林

法国预审制度的评析和启示

尽管刑诉法修改后,取消了收容审查,律师可在侦查阶段提 前介入,但司法实践中“以捕代侦”、错捕滥押、超期羁押等违法现象仍屡禁不 绝。究其原因,在于我国现行逮捕制度缺乏行之有效的防错、制约机制,批捕过 程缺乏应有的、必要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基于此,笔者在借鉴法国预审制度中 羁押对质形式基础上,对改革和完善我国逮捕制度进行了大胆探索,并提出了 批捕公开质证程序、羁押期限告知制度等崭新构想。

[关键词] 法国预审制度 逮捕程序 批捕公开质证 羁押期限告知

逮捕是剥夺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它不仅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且羁押时间 较长。观诸各国立法,逮捕羁押时间皆在数月以上,我国逮捕期限最长可逾一年,①其强制 程序并不亚于管制、拘役和短期有期徒刑等刑罚。②然而将批捕和判刑两相对照,我们就会 发现一个奇怪的现象:对于刑罚的判处,我国刑诉法规定了一套严格的诉讼程序,控辩双方 必须到庭,经过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论后,由法官依法作出判决。而且判决作出后,当事人认 为有错误的还可以采取上诉、申诉方式予以救济,以确保刑罚的正确适用。与此相反,对于 逮捕,我国刑诉法将其批准权赋予了担负控诉职能的一方来行使,且报捕、批捕程序一律不 予公开,当事人既无权对之行使质证权,就批捕行为发表自己的意见,更无权对检察机关的 批捕决定申请复议复核。尽管我国批捕程序在一定程度上贯彻着公、检机关“互相配合、互 相制约”的原则,但在“侦检一体化”观念的支配下,实践中该原则往往被异化成“重配合轻制

约”的关系,由此导致的直接后果是司法实践中“以捕代侦”、错捕滥押、超期羁押等违法现象

屡禁不止,严重地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错捕一旦发生,侦、检机关对犯罪 嫌疑人有时会处于“放也不是,不放也不是”的尴尬境地。造成上述现象的原因,除了一些 侦、检人员本身业务素质不高外,根本症结在于我国逮捕程序设计不合理、不科学,缺乏一种 有效的防错、制约机制。尽管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逮捕程序作了一定的修补,增强了批捕的 制约性,但仍未从根本上解决公开、公正性问题,所作的立法努力甚为有限。基于这一点,笔 ·43·

者认为借鉴法国预审制度中羁押对质程序的形式,来改革和完善我国逮捕制度,以强化其公 开、公正性,殊为必要。 一、法国预审制度及其评析 (一)独具一格的法国预审制度

在法国,预审有初级预审、第二级预审和最终预审之分。“最终预审,实际为法庭调 查。”①通常所谓预审即指初级预审。②初级预审即正式侦查,由预审法官③进行。预审并不 适用所有的刑事案件,但对于重罪、某些轻罪及违警罪必须经过预审。除现行重罪或轻罪案 件外,预审法官原则上只能在收到共和国检察官起诉意见书或者民事原告人的申诉书后开 始预审。预审内容包括勘查现场、搜查、扣押、询问证人、讯问被指控人等侦查手段及对被控

人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在预审中,预审法官一身二任,既领导和指挥侦查或直接自行侦 查,又批准拘留、逮捕、司法管制和临时羁押。

预审中一个重要程序是羁押对质。对质是预审法官审查决定先行羁押的必经程序,它

是指在预审法官的主持下,由控辩双方对被控人是否应先行羁押进行质证和诘问,然后由预

审法官作出决定。具体程序为,在决定羁押前,检察官必须向预审法官提交要求羁押的书面 报告,然后由预审法官讯问被指控人,告知其有权聘请律师或为其指定律师。律师接受委托 或指定后,可以从预审法官处查阅案卷,必要时还可以请求预审法官给予一定的辩护准备时 间,对此要求预审法官应当允许。④对质时,由预审法官主持进行,检察官、被指控人必须到 场,具体步骤是“先由共和国检察官陈述要求羁押的理由,说服预审法官。然后是辩护律师 发言,反驳检察官的要求和理由,说服预审法官采取相反的措施。辩护律师发言后是嫌疑人 的自己陈述。”⑤经庭上辩论后,由预审法官作出是否羁押的裁定。若对此裁定不服,检察 官、被指控人及其律师均可向上诉法院上诉,由上诉法院起诉审查庭对上诉的裁定是否符合 法定条件与正规的形式条件进行审核。若对上诉法院审查庭认定的可以实行先行羁押的理 由仍不服者,被控方还可上诉到最高法院。为防止先行羁押的滥用,法律还允许当事人在向 上诉法院审查庭庭长立即上诉的情况下提出终止羁押票效力的请求。⑥

关于先行羁押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4个月,必要时可延长2至4个月。对成年人犯重 罪一般并无最长羁押时间的限制,但关押一年以后如需继续关押,则必须由预审法官主持再 次进行控辩双方的对质。

初级预审终结后,预审法官依不同情况,分别作出释放被指控人、将案件移送违警法院、 ·44·

华东政法学院学报 2000年第4期(总第11期) ① ② ③ ④ ⑤

⑥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乔治·勒瓦索、贝尔纳·布洛克著,罗结珍译:《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中国政法大学 出版社1998年版,第613页。

参见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研究》课题组:《法、德、意三国刑事司法制度》,载《外国法译评》,1995年 第1期。

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乔治·勒瓦索、贝尔纳·布洛克著,罗结珍译:《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中国政法大学

出版社1998年版,第611页。

法国预审法官是从法院的法官中挑选,按照审判法官的相同形式予以任命。其职责是经法国总统依据司法部

长的提议并听取最高司法会议的意见后发布政令授权,负责对案件进行侦查,如果预审法官因某种原因(如生病、缺勤)

等不能履行职务时,法院可以指定法庭法官临时代替其工作。可见,法国预审法官属于法国法官的一种。(详见《法国刑

事诉讼法典》第49条、第50条及上引①第382条)

参见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80-281页。

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乔治·勒瓦索、贝尔纳·布洛克著,罗结珍译:《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中国政法大学

出版社1998年版,第746页。 由委托法官行使该项权力。”①其二,法国预审制度比较繁琐复杂,不利于及时打击

犯罪,而且由于通过预审制度在起诉前将被告人逐级过滤筛选,这样起诉到法院尤其是重罪

法院的案件很少作出无罪判决,这就难免导致庭审法官事先形成被告人“有罪推定”的先入 为主的观念。其三,由于预审制度实质上将庭审的部分审理工作提前到庭前完成,也容易导 致庭审中心前置,庭审走过场,形式化。

二、思考与启示:强化我国逮捕程序的公开、公正性

“现代各国法律体系都不是封闭地、不与其他体系交往地发展的。可以这样说,没有一

个国家的法律体系的制度、规则、概念、法律实践、法律意识等因素都完全是自己独立创造 的,不吸收借鉴其他法律体系的相互因素。”②考察我国逮捕实践,尽管刑诉法修改后,律师 可提前介入到侦查阶段,增强了逮捕程序制约性,但实践中“以捕代侦”、错捕滥押、超期羁押 等现象时有所见,有的甚至直接导致冤假错案,这严重地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和合法权 益。如何改变这种现象,是摆在我们面前值得探讨的课题。法国预审制度给我们的启示是, 法国预审制度中保护被羁押人合法权益的有益立法经验能否为我拿来所用?若可,如何根

据我国本土资源加以借鉴利用,使其不会在新的土壤环境下产生“水土不服”或“南桔北枳” 等现象?要回答这些问题,必须首先剖析我国现行逮捕制度的立法缺陷,唯有如此,才能“对 症下药”!

(一)我国现行逮捕立法缺陷分析

我国现行逮捕制度依司法机关职能管辖的不同分为:检察院批准逮捕、检察院决定逮捕 和法院决定逮捕三种。具体而言,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的,由公安机关提请人民 检察院审查批准。检察机关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分别作出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和补充 侦查的决定。公安机关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时可以要求检察机关 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对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需要逮 捕时,由负责侦查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批捕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报检察长审查批准。对于人民 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或其他情形,法院认为应当逮捕时,可以自行决定。具体是经院长同意 后制作逮捕人犯决定书,送同级公安机关执行。

从上述我国逮捕制度立法中可以看出其存在有下列缺陷:

第一,逮捕批准、决定权主要由检察机关行使,迥异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逮捕权都是 由法官行使的作法。《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 议》第五项规定,“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审前羁押必须根据法官命令才能实施? ?”。在我国, 由于检察机关行使着逮捕批准、决定权,同时在刑诉中又承担控诉职能,肩负着对被告人指 控犯罪的举证责任,这样检察机关一肩二任,加之实践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存在配合关系, 就容易使侦检机关将逮捕作为进一步收集证据,侦破案件的便捷手段,以致出现“以捕代侦” 的现象。

第二,法律对于公安机关侦查案件中的批捕程序规定得较为详细具体,而对检察机关及 法院自行决定的逮捕程序规定得较为原则、抽象,缺乏制约性。尽管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 法律规定提请批捕权和批准逮捕权由侦查和批捕两个部门分别行使,但毕竟还是出自一家, ·46·

华东政法学院学报 2000年第4期(总第11期) ①

②朱景文:《比较法导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年版,第168页。

程味秋:《法国刑事诉讼法简介》,载余叔通、谢朝华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上诉法院起诉庭的裁定,上诉法院起诉庭收到预审法院移送的经初级预审后认为

已构成重罪的案件即进行第二级预审。第二级预审的目的是审查对被告人的指控有无充分 的理由,以及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经过二级预审,起诉庭分别作出中止诉讼释放被指控人、将 案件移送违警法院、轻罪法院和重罪法院起诉的决定。如果在二级预审过程中起诉庭认为侦

查中某个诉讼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就宣布该行为或以后的诉讼程序无效,并且继续进行侦 查。

为保障被指控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法国刑诉法典还规定,“应当告知被控告人的权利而

不告知的;被控告人未明示放弃辨护人在场权而预审法官未及时传唤辨护人的;不按法定时 间向辨护人提供案卷的,行为本身及该行为以后的诉讼程序不发生法律效力。”①为了防止 失效的行为再次被利用,法律采取有效的保障措施,规定“宣布无效的文件或证据,应从审查 案卷中撤出,送上诉法院归档”,“禁止引用被全部或部分宣布无效的文件或证据中的任何情 况以反对对方当事人,否则,追究律师或者法官的纪律责任。”(法国刑诉法第174条) (二)评析

由上可知,法国预审制度在保护被指控人合法权益,防止错捕滥押方面所设计的程序是 非常细致、周到的。其程序的先进性和合理性具体表现在:

首先,规定了控辩双方羁押对质制度。预审法官在决定先行羁押前必须事先告知被指 控人委托辩护律师或为他指定律师,并且应当为被指控人及其辩护律师保留必要的辩护准 备时间。对质时,控辩双方必须到场,预审法官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后才能作出裁定。这有 利于被指控人对羁押措施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防止预审法官仅凭检察官一面之词草率作 出结论而导致错误的羁押裁决。通过公开的对质程序,以示先行羁押裁决之公正性。 其次,赋予控辩双方对先行羁押裁定不服的上诉权。控辩双方认为预审法官所作的先

行羁押裁定有错误时,都可以上诉到上诉法院,由上诉法院起诉审查庭进行审查。如果认为 起诉审查庭据以作出确认先行羁押的理由仍有错误的还可以上诉到最高法院,通过“三级预 审”,层层筛选过滤,保证羁押裁定的正确性。

再次,羁押期限的严格规定。为保证羁押的正确适用,防止超期羁押,法律规定对于被

捕人已关押一年的若要继续关押必须经过预审法官主持的再次羁押对质确定,否则应释放 被捕人或变更强制措施。

最后,为保障程序法得到严格遵守,法国刑诉法第171条规定,“违背本法典的任何规定 或有任何其他有关刑事诉讼程序规定的实质性诉讼行为,如果侵害了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当 事人的利益,均使其行为无效”。在先行羁押对质中,“如果从笔录中可以看出辩论并未按照 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席进行,就先行拘押作出的裁定应当撤销。”②

需要指出的是,法国预审制度也有其不足的一面,主要表现为:其一,预审法官一身而二

任,既行使着侦查权,又担负拘留、逮捕羁押的决定权,实际上起着“超级警察”的作用,职能 混淆,不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结构的要求。对此法国国内一些学者也提出过异议,“主张对其 加以改革”,“该意见曾为1993年1月的法律所采纳,一度取消了预审法官批准临时羁押的 ·45·

法国预审制度的评析和启示 ①

②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乔治·勒瓦索、贝尔纳·布洛克著,罗结珍译:《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中国政法大学 出版社1998年版,第611页。

参见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83页。 法国预审制度的评析和启示

———兼论强化我国逮捕程序的公开、公正性 叶 青 张少林

[内容提要] 尽管刑诉法修改后,取消了收容审查,律师可在侦查阶段提 前介入,但司法实践中“以捕代侦”、错捕滥押、超期羁押等违法现象仍屡禁不 绝。究其原因,在于我国现行逮捕制度缺乏行之有效的防错、制约机制,批捕过

程缺乏应有的、必要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基于此,笔者在借鉴法国预审制度中 羁押对质形式基础上,对改革和完善我国逮捕制度进行了大胆探索,并提出了 批捕公开质证程序、羁押期限告知制度等崭新构想。

[关键词] 法国预审制度 逮捕程序 批捕公开质证 羁押期限告知

逮捕是剥夺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它不仅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且羁押时间 较长。观诸各国立法,逮捕羁押时间皆在数月以上,我国逮捕期限最长可逾一年,①其强制 程序并不亚于管制、拘役和短期有期徒刑等刑罚。②然而将批捕和判刑两相对照,我们就会 发现一个奇怪的现象:对于刑罚的判处,我国刑诉法规定了一套严格的诉讼程序,控辩双方 必须到庭,经过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论后,由法官依法作出判决。而且判决作出后,当事人认 为有错误的还可以采取上诉、申诉方式予以救济,以确保刑罚的正确适用。与此相反,对于 逮捕,我国刑诉法将其批准权赋予了担负控诉职能的一方来行使,且报捕、批捕程序一律不 予公开,当事人既无权对之行使质证权,就批捕行为发表自己的意见,更无权对检察机关的 批捕决定申请复议复核。尽管我国批捕程序在一定程度上贯彻着公、检机关“互相配合、互 相制约”的原则,但在“侦检一体化”观念的支配下,实践中该原则往往被异化成“重配合轻制

约”的关系,由此导致的直接后果是司法实践中“以捕代侦”、错捕滥押、超期羁押等违法现象

屡禁不止,严重地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错捕一旦发生,侦、检机关对犯罪 嫌疑人有时会处于“放也不是,不放也不是”的尴尬境地。造成上述现象的原因,除了一些 侦、检人员本身业务素质不高外,根本症结在于我国逮捕程序设计不合理、不科学,缺乏一种 有效的防错、制约机制。尽管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逮捕程序作了一定的修补,增强了批捕的 制约性,但仍未从根本上解决公开、公正性问题,所作的立法努力甚为有限。基于这一点,笔 ·43·

的客观公正性容易产生怀疑。对于法院使用逮捕措施更是缺乏外部监督和制约。 第三,即使是公安机关侦查案件中的批捕程序,其制约防错机制也不健全。由于法律并 未赋予犯罪嫌疑人对逮捕行为发表意见的机会,这就不可避免会导致检察机关仅凭提请批 捕人的一面之词而作出错误决定的可能性。如果说此类案件中公安、检察机关一定程度上 的制约机制对于防止“该捕的不捕”,尚行之有效的话(对该情形,公安机关可以申请复议复 核),那么该机制对于防止“不该捕的却捕了”却显得无能为力。因为当检察机关同意公安机 关提请批捕意见时,缺乏有效的防错机制。此时,即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批捕决定 存在错误,也无法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提出。它们既没有对批捕决定的质证申辩权,更无权 要求检察机关重新复议或提请上级检察院复核。本来,“在一定程度上讲,强制措施的受施 人比其他任何人或机关更了解强制原因与强制行为之间的关系”,最先并最为真切地感受到 强制措施的错误,“而现行强制机制并未赋予受施人对此发表意见的机会,因而也就失去了 发现强制措施错误最重要的途径。”①

第四,没有规定严格的逮捕期限。如果说现行法律对于同样具有羁押性质的拘留规定

了明确羁押期限的话(最长为37天),那么要准确地计算出被捕后可予羁押的最长期限却并 非易事,因为该法定期限中存在许多诸如“延长”、“补充侦查”、“发回重审重新计算期限”之

类的“例外情形”。尽管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委托的律师认 为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已超过法定期限的可向检察机关提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要 求,”②但要清楚知道何时才算是已满羁押期限却甚为困难,特别是未有律师给予法律帮助 时更是如此。因为法律并未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关于羁押期限的告知义务。上述缺陷带来的 直接后果是实践中在对待羁押期限问题上公安司法机关往往把“例外”当作“一般情况”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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