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与温佳洪等机动车交通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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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3 xxx与x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示范法院)

【审结日期】2017.06.30

【案件字号】(2017)湘07民终5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祁圣友李冲彭珊珊

【审理法官】祁圣友李冲彭珊珊

【文书类型】判决书

【代理律师/律所】王翔,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陆媛媛,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翔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陆媛媛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标的

xxx与x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7民终5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

主要负责人:云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宇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媛媛,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

上诉人xxx(下称联合财保澧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xxx、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3民初1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财保澧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彬,被上诉人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陆媛媛,被上诉人xxx,被上诉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合财保澧县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对2118.9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xxx的误工费不当。

x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联合财保澧县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x辩称:同意联合财保澧县公司的上诉意见。

xxx辩称:同意联合财保澧县公司的上诉意见。

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x、xxx赔偿损失27543.12元,联合财保澧县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双方2 / 3

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对于xxx提交的的证据xxx、xxx的质证意见与联合财保澧县公司一致,联合财保澧县公司对证据7、8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无澧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发票原件,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0项,认为鉴定费用与保险公司无关联,一审法院认为鉴定费收据系xxx受伤后为鉴定其伤情的合理支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1项,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xxx在澧县建筑工地务工的情况属实,该证据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1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xxx、xxx在庭审中陈述,事故发生后,垫付xxx医疗费12800元的事实,xxx当庭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xxx、xxx承认xxx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xxx诉请xxx赔偿其损失及联合财保澧县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合同的限额范围内赔偿xxx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xxx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xxx作为车辆驾驶人的违法和过错行为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xxx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xxx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xxx及另一受害人柳晓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不得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柳晓阳的损失已另案处理,柳晓阳的损失核定为183242.35元。分别为医疗费8135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6062.4元、鉴定费33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65428.8元、交通费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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