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项目外汇管理业务操作指引(201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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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项目外汇 业务操作指引

(2017年版)

目 录

第一部分 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 ........................................................... 1

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有关说明 ........................... 1 1.1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核准 .................................................. 2 1.2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投资额度备案/审批 ........................... 4 1.3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投资额度备案/审批 .................... 5 1.4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RQFII)投资额度调减或取消备案/审批 ............ 7 1.5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投资额度审批 ............................... 8 1.6非银行金融机构结售汇业务资格审批 ...................................... 9 第二部分 外汇分(支)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 ......................................................... 12

外汇分(支)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有关说明 .......................... 12 一、跨境信贷业务 ........................................................................................................................ 13

2.1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核准 ................................................. 13 2.2非银行债务人外债签约(变更)登记 ..................................... 14 2.3财政部门和银行外债登记 ............................................... 20 2.4非银行债务人非资金划转类提款备案 ..................................... 23 2.5非银行债务人非资金划转类还本付息备案 ................................. 24 2.6非银行债务人外债注销登记 ............................................. 25 2.7内保外贷签约(变更)登记 ............................................. 26 2.8非银行机构内保外贷业务集中登记管理 ................................... 29 2.9内保外贷注销登记 ..................................................... 31 2.10外保内贷履约外债登记 ................................................ 31 2.11外保内贷履约款结(购)汇 ............................................ 33 2.12融资租赁对外债权登记 ................................................ 33 2.13内保外贷担保履约对外债权登记 ........................................ 34 2.14境内机构境外放款额度登记 ............................................ 36 2.15境内机构境外放款额度变更与注销登记 .................................. 37 二、证券投资管理业务................................................................................................................. 40

3.1境内公司境外上市登记 ................................................. 40 3.2境外上市公司境内股东持股登记 ......................................... 41 3.3境外上市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 41 3.4境外上市公司境内股东持股变更登记 ..................................... 42 3.5境内机构境外衍生业务外汇登记 ......................................... 43 3.6境内机构境外衍生业务外汇变更(注销)登记 ............................. 43 3.7上市公司回购B股股份购汇额度审批 .................................... 44 3.8银行人民币结构性存款业务外汇登记 ..................................... 45 三、非银行金融机构管理业务..................................................................................................... 47

4.1非银行金融机构主体信息登记及变更登记 ................................. 47 4.2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结售汇业务资格初审 ................................. 47 4.3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备案管理 ....................................... 49 4.4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本外币转换管理 ..................... 50

四、资本项下个人外汇业务管理................................................................................................. 51

5.1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 51 5.2特殊目的公司项下境内个人购付汇核准 ................................... 53 5.3移民财产转移购付汇核准 ............................................... 54 5.4继承财产转移购付汇核准 ............................................... 55 五、格式文本范例 ........................................................................................................................ 57

表1 境外放款登记业务申请表 ............................................ 57 表2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登记表 .......................................... 59 表3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投资额度备案表 .......................... 62 表4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产品信息登记备案表 ...................... 64 表5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登记表 .................................... 65 表6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额度备案表 ............................ 67 表7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信息备案表 .......................... 69 表8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申请表 .............................. 70 表9 境外上市登记表 .................................................... 73 表10 境外持股登记表 ................................................... 76 表11 境内机构境外衍生业务登记申请表 ................................... 78 表12 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登记表 ................... 80 表13 个人财产转移业务申请表 ........................................... 83 表14 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备案表 ................................. 84 表15 (机构名称)年度外汇业务经营情况报告 .............................. 88 表16 宏观审慎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情况表(企业版) ..................... 89 表17 境内机构外债变动反馈登记表 ....................................... 90 表18 非银行机构内保外贷集中登记逐笔月报表(参考格式) ................. 91 表19 内保外贷业务违约暂停条款限制豁免确认书 ........................... 92 表20 商业银行人民币结构性存款业务外汇登记申请表 ....................... 94 表21 商业银行人民币结构性存款业务月报表 ............................... 95 第三部分 外汇指定银行直接办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 ............................................. 97

外汇指定银行直接办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相关说明 .................... 97 六、境内直接投资外汇业务......................................................................................................... 98

6.1境内直接投资前期费用基本信息登记 ..................................... 98 6.2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 ......................................... 98 6.3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 .................. 101 6.4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变更、注销 .................................. 103 6.5开立外汇保证金账户的主体基本信息登记、变更 .......................... 107 6.6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变更 .................................... 107 6.7境内直接投资货币出资入账登记 ........................................ 108 6.8境内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年度) .................................... 109 6.9前期费用外汇账户的开立、入账和使用 .................................. 110 6.10外汇资本金账户的开立、入账和使用 ................................... 111 6.11境内资产变现账户的开立、入账和使用 ................................. 113 6.12直接投资所涉结汇待支付账户的开立、使用和关闭 ....................... 114 6.13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的开立、入账和使用 ............................... 117 6.14保证金专用外汇账户的开立、入账和使用 ............................... 118

6.15境内直接投资所涉外汇账户内资金结汇 ................................. 119 6.16外国投资者前期费用外汇账户资金原币划转 ............................. 122 6.17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账户资金原币划转 ............................. 123 6.18境内资产变现账户资金原币划转 ....................................... 124 6.19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资金原币划转 ..................................... 125 6.20保证金专用外汇账户资金原币划转 ..................................... 126 6.21外国投资者清算、减资所得资金汇出 ................................... 127 6.22境内机构及个人收购外商投资企业外方股权资金汇出 ..................... 127 6.23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资金汇出 ..................................... 128 6.24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和境外个人购买境内商品房结汇 ..... 129 6.25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和境外个人将因未购得退回的人民币购房款购汇汇出............................................................... 130 6.26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及境外个人转让境内商品房所得资金购汇汇出 .................................................................... 130 6.27境内直接投资(含非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含保险公司)利润汇出 . 131 七、境外直接投资外汇业务....................................................................................................... 132

7.1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登记 .................................... 132 7.2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 ........................................ 133 7.3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变更登记 .................................... 135 7.4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清算登记 ........................................ 136 7.5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补)登记 .............................. 137 7.6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变更登记 ................................ 138 7.7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注销登记 ................................ 139 7.8境外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年度) .................................... 140 7.9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汇出、汇回 .............................. 140 7.10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 ....................................... 141 7.11境外资产变现账户开立、注销 ......................................... 142 7.12境外资产变现账户入账和结汇 ......................................... 143 7.13境外直接投资企业利润汇回 ........................................... 143 7.14特殊目的公司项下境内个人购付汇 ..................................... 144 7.15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开立、注销 ......................................... 144 7.16境外放款资金汇出、汇回入账 ......................................... 145 八、外债、跨境担保和国内外汇贷款业务 ............................................................................... 147

8.1银行为非银行债务人开立、关闭外债账户 ................................ 147 8.2银行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提款入账 .................................. 148 8.3银行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结汇 ...................................... 149 8.4银行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还本付息 .................................. 151 8.5外债所涉结汇待支付账户的开立、使用和关闭 ............................ 152 8.6非银行债务人外债套期保值履约交割 .................................... 154 8.7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外汇收入及结汇 ...................... 155 8.8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的境外投资者取得的收益对外购付汇 .................... 156 8.9银行内保外贷业务(变更)登记 ........................................ 157 8.10外保内贷登记 ....................................................... 158 8.11内保外贷项下履约款购付汇及收结汇 ................................... 159

8.12外保内贷项下担保履约款入账 ......................................... 161 8.13担保费收付 ......................................................... 162 8.14金融机构为境内非金融机构开立、关闭国内外汇贷款账户 ................. 162 8.15金融机构为非金融机构办理国内外汇贷款的支付与结汇 ................... 163 8.16金融机构为非金融机构办理国内外汇贷款还本付息 ....................... 164 九、证券投资业务 ...................................................................................................................... 166

9.1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RQFII)主体信息(变更)登记 ................ 166 9.2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主体信息(变更)登记 ...................... 166 9.3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RQFII)账户开立、使用和关闭 ................ 167 9.4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账户开立、使用和关闭 ...................... 170 9.5 A股上市公司外资股东减持股份或分红派息资金汇出或再投资 ............ 171 9.6境内公司境外上市专用外汇账户开立、使用和关闭 ........................ 173 9.7境内公司境外上市结汇待支付账户开立、使用和关闭 ...................... 174 9.8境内股东境外持股专用账户开立、使用和关闭 ............................ 175 9.9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专用外汇账户开立、使用和关闭 .... 176 9.10境内个人投资者B股投资收益结汇 .................................... 178 9.11香港基金内地发行销售登记及变更登记 ................................. 179 9.12香港基金内地发行销售募集资金专用账户开立、使用和关闭 ............... 179 9.13内地基金香港发行销售登记及变更登记 ................................. 181 9.14内地基金香港发行销售募集资金专用账户开立、使用和关闭 ............... 181 9.15境外机构在境内发行债券登记 ......................................... 183 9.16境外机构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 183 9.17境外机构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专用外汇账户开立、使用和关闭 ............. 184 十、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 186

10.1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账户开立 ......................................... 186 10.2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利润结汇 ......................................... 186 10.3非银行金融机构资金汇兑 ............................................. 187 十一、数据报送 .......................................................................................................................... 189 十二、格式文本范例 .................................................................................................................. 190

表1 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一) ......................... 190 表2 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二) ......................... 196 表3 境内直接投资货币出资入账登记申请表 ............................... 198 表4 年度境内直接投资外方权益统计表 ................................... 200 表5 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 ................................... 202 表6 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 205 表7 年度境外直接投资中方权益统计表 ................................... 208 表8 资本项目账户资金支付命令函 ....................................... 210 表9 香港基金内地发行信息报告表 ....................................... 212 表10 内地基金香港发行信息报告表 ...................................... 214 表11 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信息报告表 .................................. 215

第一部分 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外

汇业务操作指引

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有关说明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的范围:第一类是相关法规明确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第二类是相关法规或依据不明确,或超出现行规定但具有合理性且符合改革方向的业务需求,包括一些疑难、重大问题等需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事项。

二、申请人上报的程序:一是由申请人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除法规明确由申请人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的事项外,部分中央企业重大审批事项,若已经国务院原则同意或相关部委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协商确定的,也可由申请人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二是申请人通过外汇局分支局逐级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事项。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的程序:

经办人应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公文处理程序和内控制度等相关要求,履行必要的程序。涉及重大事项的,须经集体讨论决定。

经办人在办理过程中,需要拟写详细的办文说明,特别是第二类审批(相关法规或依据不明确,或超出现行规定),要详细说明:为什么要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与现行规定有哪些不符或超出现行规定,审批或不审批的原因及掌握的原则等,重大事项须报局领导批示。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的时限: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的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主管副局长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在20个工作日期限届满前,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及理由。先经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审查后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的业务,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国家外汇管理局接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的审查报告后,也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做出决定。

五、材料审核与留存:在办理业务时,应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对材料原件和复印件的合规性和一致性进行认真审核。要求申请人提交材料应以“简洁、能说明问题”为原则,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已有相关记录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已留存过的材料尽量不要求申请人再次提供。业务办理完毕后,对于业务申请书(表)等应留存原件,其他材料可留存加盖签章的复印件。未办理“五证合一”(即尚未办理印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的境内机构,在提供原营业执照时,还应提供原组织机构代码证。

1.1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核准

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97〕汇政发字06号)。 3.《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9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核定2015年度境内机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5〕14号)。

6.《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7〕9号)

7.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一、分局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报材料

1.申请书(包括辖内经济金融发展情况、机构上年度指标使用情况、存在问题、融资需求和申请额度等)。

2.本年度辖内短期外债指标需求汇总以及短期外债指标分配计划。 3.辖内机构短期外债和指标需求情况汇总表(电子版)。 二、金融机构向所在地外汇局申报材料

1.申请书(包括机构基本情况、上年度业务经营和资产负债状况、上年度指标使用情况、本年度融资需求和资金用途等)。

2.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3.流动性需要或资金用途有关的证明材料。

4.外资金融机构的境内非法人分支机构还应提供:

(1)境外总行或地区管理部门批准的对中国境内债务人的年度授信限额文件。

(2)“短期外债管理行”还应提供其境外总行授权文件,并附各成员行提出的短期外债指标需求计划和有关财务报表(有人民币业务的还须单独提供外汇财务报表)。

5.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数据和补充说明。 三、境内非金融企业向所在地外汇局申报材料

1.申请书(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上年度指标使用和还本付息等履约情况、本年度融资需求和资金用途、偿还来源等)。

2.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初次申请的机构,除新成立企业外,应提供近三年的财务报表)。

3.上年度外汇收支情况。

4.信贷机构出具的承诺贷款的意向书(意向书如为外文,除查验原件、留存复印件外,还应提供经申请机构盖章的主要条款中文翻译件)。

5.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数据和补充说明。

审核原则

1.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际收支状况、货币政策取向和债务人实际短期外债需求等因素,为部分境内机构(含金融机构和非金融企业)核定短期外债余额指标。

2.短期外债实行余额管理,除另有规定外,债务人在任一个工作日末应当纳入短期外债指标控制的未偿本金余额,不得超过短期外债指标。

3.除下列情形外,选择指标管理模式的金融机构承担的期限为1年或1年以下的各种形式短期对外负债均应纳入指标管理:

(1)期限在90天(含)以下已承兑未付款远期信用证和90天(含)以下海外代付;开证行开立信用证后续做海外代付的,两者期限合计不超过90天;纳入豁免范围的海外代付,在期限、金额以及发生时点等方面,应与货物进口合同存在合理对应关系。

(2)由境外同一自然人在境内同一银行开立的外汇账户,其余额之和不超过等值50万美元(含)的;境内同一法人银行的不同分支机构或实行指标集中管理的外国银行各分行,应对境外同一自然人的不同外汇账户余额进行合并计算。

(3)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专用账户余额,以及境外机构或个人按规定开立的与股权投资、证券投资业务相关的非居民账户余额。

(4)金融机构因国家政策性项目及其特殊经营需要而产生的对境外机构或个人的负债,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实行“外来外去”业务管理模式的。

(5)金融机构吸收的非居民人民币存款和各种期限的贸易项下人民币对外融资。

(6)黄金拆借。

(7)国家外汇管理局明确的其他不需要纳入指标管理的情形。

4.除第3条规定的情形外,金融机构开立的期限在1年(不含)以上的已承兑未付款远期信用证和海外代付、期限不确定或期限在1年(不含)以上的境外机构或个人存款,视同短期外债纳入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管理。

5.金融机构初次提出短期外债指标申请,由其所在地分局在地区指标内按照不超过外汇营运资金或资本金的2倍核定其短期外债余额指标。

6.短期外债资金的使用期限应与其还款期限相匹配。除“搭桥”外,短期外债不得用于中长期用途;短期外债不得用于金融性投机交易。

7. 金融机构融入资金可用于补充资本金,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并符合国家产业宏观调控方向,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金融机构融入外汇资金可结汇使用。

8.未经批准,境内机构借用外债,其签约、提款和还本付息的币种应当保持一致。

授权范围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其对各机构系统重要性的判断,审核或调整部分境内机构的外债指标:

(1)政策性银行。

(2)全国性法人制中、外资商业银行。

(3)对短期外债指标实行集中管理的外资银行分行。 注意事项

1.与跨境人民币结算制度安排直接相关的人民币外债,如各种期限的人民币远期信用证、海外代付,境内银行吸收的非居民人民币存款,暂不纳入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管理。

2.各分局应按规定在每季度末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短期外债指标执行情况。

3.在外汇局新核定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生效前,原有指标继续有效。

1.2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投资额度备案/审批

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6年第36号)。

3.《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6年第1号)。

4.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一、合格投资者初次申请基础额度内投资额度的,通过托管人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1.申请投资额度备案的情况说明,并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登记表》。 2.经审计的合格投资者近三年/上年度资产负债表(或管理的证券资产规模的审计报告等)。

3.证监会资格许可证明文件。

4.《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投资额度备案表》。

二、合格投资者基础额度内的追加额度申请,通过托管人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1.申请投资额度备案的情况说明。

2.经审计的合格投资者近三年/上年度资产负债表(或管理的证券资产规模的审计报告等)。

3.《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投资额度备案表》。

三、合格投资者初次申请额度超过基础额度的,由托管人代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申请,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1.托管人及合格投资者书面申请,详细说明申请投资额度的理由,并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登记表》。

2.经审计的合格投资者近三年/上年度资产负债表(或管理的证券资产规模的审计报告等)。

3.证监会资格许可证明文件。

4.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四、合格投资者追加额度申请、且拟追加额度加上已获批额度超过基础额度的,由托管人代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申请,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1.托管人及合格投资者书面申请,详细说明追加额度的理由及已获批额度的使用情况。

2.经审计的合格投资者近三年/上年度资产负债表(或管理的证券资产规模的审计报告等)。

3.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审核原则

1.合格投资者基础额度内投资额度(包括初次申请和追加申请)的备案,托管人应按标准准确核实其基础额度及拟备案的投资额度后,于每月10日内,将QFII额度备案申请集中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2.合格投资者超过基础额度的投资额度(包括初次申请和追加申请)的审批,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召开合格投资者额度评审会,对额度申请进行审议。

3.国家外汇管理局可综合考虑国际收支、资本市场发展及开放等因素,对额度计算标准进行调整。

4.合格投资者报经当地监管部门备案的资产负债表、管理的证券资产数据等,也可以作为其计算基础额度的资产(或管理的证券资产)依据。

5.国家外汇管理局对QFII投资额度实行余额管理,即:QFII累计净汇入资金不得超过经备案及批准的投资额度。

6.合格投资者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卖、转让投资额度给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合格投资者投资额度自备案或批准之日起1年未能有效使用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权收回全部或部分未使用的投资额度。

7.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我国经济金融形势、外汇市场供求关系和国际收支状况,对合格投资者资金汇出时间、金额及汇出资金的期限予以调整。

8.审核材料的规范性、齐备性及材料之间的一致性。

授权范围

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审批。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负责有关报备信息的收集。

1.3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投资额度备案/审批

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13年第90号)。

3.《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6〕227号)。

4.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一、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初次申请基础额度内投资额度的,通过主报告人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1.申请投资额度备案的情况说明,并附《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登记表》。

2.经审计的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近三年/上年度资产负债表(或管理的证券资产规模的审计报告等)。

3.证监会资格许可证明文件。

4.《投资额度备案表》。

二、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基础额度内的追加额度申请,通过主报告人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1.申请投资额度备案的情况说明。

2.经审计的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近三年/上年度资产负债表(或管理的证券资产规模的审计报告等)。

3.《投资额度备案表》。

三、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初次申请额度超过基础额度的,由主报告人代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申请,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1.主报告人及人民币合格投资者书面申请,详细说明申请投资额度的理由,并附《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登记表》。

2.《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信息备案表》。

3.经审计的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近三年/上年度资产负债表(或管理的证券资产规模的审计报告等)。

4.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四、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追加额度申请、且拟追加额度加上已获批额度超过基础额度的,由主报告人代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申请,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1.主报告人及人民币合格投资者书面申请,详细说明追加额度的理由及已获批额度的使用情况。

2.《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信息备案表》。

3.经审计的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近三年/上年度资产负债表(或管理的证券资产规模的审计报告等)。

4.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审核原则

1.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基础额度内投资额度(包括初次申请和追加申请)的备案,主报告人应按标准准确核实其基础额度及拟备案的投资额度后,于每月10日前,将RQFII备案材料集中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2.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超过基础额度的投资额度(包括初次申请和追加申请)的审批,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召开合格投资者额度评审会,对额度申请进行审议。

3.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可综合考虑国际收支、资本市场发展及开放等因素,对额度计算标准进行调整。

4.合格投资者报经当地监管部门备案的资产负债表、管理的证券资产数据等证明材料,也可以作为其计算基础额度的资产(或管理的证券资产)依据。

5.国家外汇管理局对RQFII投资额度实行余额管理。即:RQFII累计净汇入资金不得超过经备案及批准的投资额度。

6.人民币合格投资者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卖、转让投资额度给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投资额度自备案或批准之日起1年未能有效使用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权收回全部或部分未使用的投资额度。

7.审核材料的规范性、齐备性及材料之间的一致性。

授权范围

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审批。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负责有关报备信息的收集。

注意事项

同一RQFII可同时委托不超过3家托管行。委托多家托管行的,应指定一家托管行作为主报告人,负责代其统一办理投资额度备案和审批申请、主体信息登记等事项。

1.4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RQFII)投资额度调减或取消备案/审批

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6年第36号)。

3.《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13年第90号)。

4.《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6年第1号)。

5.《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6〕227号)。

6.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一、投资额度调减

1.QFII/RQFII及托管人(或主报告人)的书面申请或情况说明。 2.既往资金汇出入及投资情况说明。

3.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若有)。 4.完税或税务备案证明(若有)。 5.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投资额度取消

1.QFII/RQFII及托管人(或主报告人)的书面申请或情况说明。 2.既往资金汇出入及投资情况说明。

3.中国证监会取消其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资格的情况说明(若有)。 4.《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外汇登记证》(若有)。 5.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若有)。 6.完税或税务备案证明(若有)。 7.国家外汇管理要求的其他材料。 审核原则

1.QFII/RQFII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投资额度作废: (1)证监会已撤销其资格许可;

(2)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法取消QFII/RQFII投资额度; (3)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2.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转让或转卖投资额度,或未按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

或托管人提供境内证券投资相关信息和材料(或提供虚假信息和材料),或超出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及批准的投资额度进行投资、未按规定办理资金汇出入、结汇或购付汇,或有其他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可调减其投资额度直至取消。

3.QFII/RQFII投资额度自备案或批准之日起1年未能有效使用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权收回全部或部分未使用的投资额度。

4.审核材料的规范性、齐备性及材料之间的一致性。 授权范围

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负责有关报备信息的收集。

注意事项

1.QFII/RQFII应在投资额度作废后1个月内变现资产并关闭其在托管人处开立的外汇账户及相应的人民币账户。

2.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法主动收回或取消QFII/RQFII投资额度的,无需审核上述材料。

1.5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投资额度审批

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6年第5号。

3.《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2006〕121号)。

4.《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46号)。

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07〕27号)。

6.《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7年第2号)。

7.《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1号)。

8.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书面申请,内容包括:机构基本情况、资金来源说明、境外投资计划等。 2.《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申请表》。

3.相关部门对合格投资者境外投资资格批准或许可的文件。法规规定需要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的机构,还需提供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经营外汇业务资格或许可文件。

4.合格投资者与托管人签订的托管协议草案。 5.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6.合格投资者申请增加投资额度的,除需提供上述材料中1、2、4、5外,

还需提供已获批投资额度使用情况说明。

审核原则

1.境内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机构、信托公司等)开展境外证券等投资,应取得相关部门批准或许可。

2.有关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是否健全。

3.申请投资额度依据是否充分,拟投资市场和产品是否符合规定等。 4.审核要素包括:

(1)相关部门批准或许可文件。 (2)申请人基本情况和投资计划。 (3)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4)历史额度使用情况说明。

(5)是否受到外汇管理部门的处罚等。

5.已取得投资额度的合格投资者,如两年内未能有效使用投资额度,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权对其投资额度进行调减。

授权范围

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QDII机构所在地外汇局负责相关报备信息的收集。

注意事项

1.国家外汇管理局对QDII投资额度实行余额管理,QDII境外证券等投资累计净汇出资金(含外汇及人民币)不得超过经批准的投资额度。投资额度可以循环使用。

2.商业银行自有资金境外运用不计入外汇局批准的投资额度。

3.QDII不得转让或转卖投资额度。已取得投资额度的QDII,如两年内未能有效使用投资额度,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权对其投资额度进行调减。

4.QDII有以下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可调减直至取消其投资额度:(1)超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投资额度进行境外投资的;(2)转让或转卖投资额度等非法使用外汇行为的;(3)向托管人或外汇局提供虚假信息或材料的;(4)未按规定办理投资购付汇或收结汇的;(5)未按规定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或变更登记的;(6)未按规定报送相关报表、数据及报备材料的;(7)未履行国际收支申报义务的;(8)违反其他外汇管理规定的。

1.6非银行金融机构结售汇业务资格审批

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49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金融机构进入银行间外汇市场有关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48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14〕53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完善真实性审核的通

知》(汇发〔2016〕7号)。

6.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书面申请。包括但不限于机构基本情况、机构自身外汇收支和结售汇情况、开展结售汇业务可行性分析、结售汇业务计划和种类、结售汇综合头寸需求等。

2.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批复文件或《金融许可证》。

3.结售汇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结售汇业务操作规程、结售汇业务单证管理制度、结售汇业务统计报告制度、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制度、结售汇业务会计科目和核算办法、结售汇业务内部审计、风险控制及合规制度、从业人员岗位责任制度、结售汇业务授权管理制度等。

4.具备办理结售汇业务所必需的软硬件设施的说明材料(如结售汇汇价接收、发送管理系统及查询报送数据设施等)。

5.拥有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说明材料。 6.监管机构或其授权的行业管理组织许可或同意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结售汇业务的许可文件或证明文件、无异议材料等。

7.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展衍生产品业务的,除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可行性报告、业务计划书等)和衍生产品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业务操作规程、产品定价模型、统计报告制度、会计核算制度、风险管理制度等)外,还需提供主管人员和主要交易人员名单、履历,以及监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行业管理部门许可其开展衍生产品业务的相关资格许可文件或证明文件、无异议材料等。

8.非银行金融机构需行业监管部门批准外汇业务经营资格的,还应具备相应的外汇业务经营资格。

9.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审核原则

1.具有开展金融业务的资格。

2.具有真实的结售汇需求,且有一定结售汇业务规模(可提供行业公认的排名、业绩认定等)。

3.监管机构或其授权的行业管理组织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结售汇业务许可或无异议。

4.具备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

5.具备办理业务所必需的场所和其他软硬件设施。

6.拥有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7.申请开展衍生产品业务的,应取得即期结售汇业务资格;监管机构或其授权的行业管理组织对其开展衍生产品业务许可或无异议。

8.审核材料的规范性、齐备性及材料之间的一致性,且应具备针对性与适用性。

授权范围

非银行金融机构将相关申请材料提交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后,通过所在地外汇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注意事项

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机构完整的申请材料后,委托所在地外汇局对机构相关软硬件设施进行实地检查,在相关要求和设施符合标准后,于20个工作日内做出结售汇业务资格许可,并核定其结售汇综合头寸。

第二部分 外汇分(支)局资本项目外

汇业务操作指引

外汇分(支)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有关说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和申请表格是保证申请事项真实性的重要依据,申请人承担申请事项真实、合法的责任。

二、除另有明确时限要求外,外汇分(支)局应当自受理业务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主管副局长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在20个工作日期限届满前,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及理由。需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的业务,外汇分(支)局应当自受理业务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三、在办理业务时,外汇局应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对材料原件和复印件的合规性和一致性进行认真审核。要求申请人提交材料应以“简洁、能说明问题”为原则,简单业务可用《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申请表》代替申请书,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已有相关记录或外汇局已留存过的材料尽量不要求申请人再次提供。业务办理完毕后,对于业务申请书(表)等应留存原件,其他材料可留存加盖公章的复印件。未办理“五证合一”(即尚未办理印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的境内机构,在提供原营业执照时,还应提供原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外汇分(支)局可按照相关法规及资本项目外汇管理内控制度关于资本项目个案业务集体审议制度的要求办理相关业务。

五、《境外放款登记业务申请表》等21类资本项目业务申请表格式见“五、格式文本范例”表1-21。

一、跨境信贷业务

2.1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核准

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97〕汇政发字06号)。 3.《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9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核定2015年度境内机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5〕14号)。

6.《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7〕9号)。

7.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申请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机构基本情况、上年度业务经营和资产负债状况、当前指标使用情况、本年度融资需求和资金用途等)。

2.最新一期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3.流动性需要或资金用途有关的证明材料。

4.外资金融机构的境内非法人分支机构还应提供:

(1)境外总行或地区管理部门批准的对中国境内债务人的年度授信限额文件。

(2)“短期外债管理行”还应提供其境外总行授权文件,并附各成员行提出的短期外债指标需求计划和有关财务报表(有人民币业务的还须单独提供外汇财务报表)。

5.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审核原则

1.短期外债使用无不良记录。

2.外汇局根据外资银行对外汇资金的实际合理需求,统筹考虑国际收支等因素为银行核定短期外债指标。

3.短期外债实行余额管理,除另有规定外,债务人在任一个工作日末应当纳入短期外债指标控制的未偿本金余额,不得超过外汇局核定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

4.除下列情形外,金融机构承担的期限为1年或1年以下的各种形式短期对外负债均应纳入指标管理:

(1)期限在90天(含)以下已承兑未付款远期信用证和90天(含)以下海外代付。开证行开立信用证后续做海外代付的,两者期限合计不超过90天。纳入豁免范围的海外代付,在期限、金额以及发生时点等方面,应与货物进口合同存在合理对应关系。

(2)由境外同一自然人在境内同一银行开立的外汇账户,其余额之和不超过等值50万美元(含)的;境内同一法人银行的不同分支机构或实行指标集中管理的外国银行各分行,应对境外同一自然人的不同外汇账户余额进行合并计算。

(3)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专用账户余额,以及境外机构或个人按规定开立的与股权投资和证券投资业务相关的非居民账户余额。

(4)金融机构因国家政策性项目及其特殊经营需要而产生的对境外机构或个人的负债,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实行“外来外去”业务管理模式的。

(5)金融机构吸收的非居民人民币存款和各种期限的贸易项下人民币对外融资。

(6)黄金拆借。

(7)国家外汇管理局明确的其他不需要纳入指标管理的情形。

5.选择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管理模式的,银发〔2017〕9号文件规定的不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的豁免项不适用本条操作。

6.除第4条规定的情形外,金融机构开立的期限在1年(不含)以上的已承兑未付款远期信用证和海外代付、期限不确定或期限在1年(不含)以上的境外机构或个人存款,视同短期外债纳入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管理。

7.短期外债资金的使用期限应与其还款期限相匹配。除“搭桥”外,短期外债不得用于中长期用途;短期外债不得用于金融性投机交易。

8.金融机构融入资金可用于补充资本金,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并符合国家产业宏观调控方向,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金融机构融入外汇资金可结汇使用。

授权范围

各分局根据辖内符合条件的机构的申请,为其核定短期外债指标。

注意事项

1.在外汇局新核定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生效前,原有指标继续有效。 2.中资金融机构按照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模式(以下简称“宏观审慎管理模式”)借入外债。2018年1月12日以前,外资金融机构可在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管理模式和宏观审慎管理模式下任选一种模式适用。2018年1月12日以后,外资金融机构自动适用宏观审慎管理模式。

2.2非银行债务人外债签约(变更)登记

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1987年公布)。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废止和修改涉及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相关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汇发〔2015〕20号)。

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7〕9号)。

6.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申请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与债权人基本情况,本次拟备案(登记)外债金额、利率、期限、用途等要点,预计还款资金来源等)。

2.外债合同正本和合同主要条款复印件,合同为外文的应另附合同主要条款的中文译本。对外发行债券的,需提供发行通函、认购协议正本及协议主要条款复印件、全球债券证书等材料,材料为外文的应另附主要内容中文译本。

3.中资企业应提供营业执照(尚未办理“五证合一”的企业,还需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上年度或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宏观审慎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情况表(企业版)》等材料。

4.外商投资企业应提供批准证书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备案回执》、营业执照(尚未办理“五证合一”的企业,还需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跨境融资管理模式选择的书面说明等材料。选择宏观审慎管理模式的,还应提供上年度或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宏观审慎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情况表(企业版)》。

5.经其他外债管理部门批准逐笔借用外债的,还应提供相关批准文件。 6.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审核原则

1.除财政部门、银行以外的其他境内债务人(以下简称“非银行债务人”),应当在外债合同签约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手续。办理外债签约登记后,外汇局应发给非银行债务人加盖资本项目业务印章的《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和《业务登记凭证》。

2. 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的,无论期限长短,均应在境外债券交割后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手续。境内机构对外发行短期债券的,应纳入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政策框架进行管理。采用“投注差”外债管理模式的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包括2007年6月1日前成立的外资房地产企业)在境外发行短期债券,所发行的短期债券应占用该企业按“投注差”方式计算的外债额度。

3.中资非银行债务人按照宏观审慎管理模式借入外债。2018年1月12日以前,外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在现行外债管理模式和宏观审慎管理模式下任选一种模式适用。2018年1月12日以后,外资非银行金融机构自动适用宏观审慎管理模式。

4.在银发〔2017〕9号文件所规定的过渡期内,外商投资企业第一次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时,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书面备案报告,明确其在过渡期内选择的跨境融资管理模式。如选择宏观审慎管理模式,应同时报告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数据。跨境融资管理模式一经确定,不得变更。过渡期结束后,外商投资企业跨境融资管理模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政策(以下简称宏观审慎管理政策)总体实施情况评估后确定。

5.属于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性质的公司与房地产企业,不适用于宏观审慎管理模式。外商投资性公司境内再投资企业借用外债比照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管理。

6.宏观审慎管理模式按以下原则进行管理:

(1)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

(2)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本外币跨境融资余额*期限风险转换因子*类别风险转换因子+∑外币跨境融资余额*汇率风险折算因子。

①期限风险转换因子:还款期限在1年(不含)以上的中长期跨境融资的期限风险转换因子为1,还款期限在1年(含)以下的短期跨境融资的期限风险转换因子为1.5。非银行债务人外债合同中包含提前还款条款的,除非提前还款条款明确在合同签约一年后方可提前还款,该合同对应的外债金额全部视同短期跨境融资适用期限风险转换因子。

②类别风险转换因子:表内融资的类别风险转换因子设定为1,表外融资(或有负债)的类别风险转换因子暂定为1。

③汇率风险折算因子:0.5。 (3)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资本或净资产*跨境融资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

①企业按净资产计,非银行法人金融机构按资本(实收资本或股本+资本公积)计,以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为准。

②跨境融资杠杆率:企业为2,非银行法人金融机构为1。 ③宏观审慎调节参数:1。

(4)以下业务类型不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按照现行外债管理相关规定需要办理外债登记的,仍应办理外债登记):

①被动负债:企业和金融机构因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产生的本外币被动负债;境外主体存放在金融机构的本外币存款;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或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存放在金融机构的QFII、RQFII托管资金;境外机构存放在金融机构托管账户的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所募集的资金。

②贸易信贷、贸易融资:企业涉及真实跨境贸易产生的贸易信贷(包括应付和预收)和从境外金融机构获取的贸易融资;金融机构因办理基于真实跨境贸易结算产生的各类贸易融资。

③集团内部资金往来:企业主办的经备案的集团内跨境资金集中管理业务项下产生的对外负债。

④境外同业存放、拆借、联行及附属机构往来:金融机构因境外同业存放、拆借、联行及附属机构往来产生的对外负债。

⑤自用熊猫债:企业的境外母公司在中国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并以放款形式用于境内子公司的。

⑥转让与减免:企业和金融机构跨境融资转增资本或已获得债务减免等情况下,相应金额不计入。

(5)金融机构向客户提供的内保外贷按20%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金融机构因客户基于真实跨境交易和资产负债币种及期限风险对冲管理服务需要的衍生产品而形成的对外或有负债,及因自身币种及期限风险对冲管理需要,参与国际金融市场交易而产生的或有负债,按公允价值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金融机构在报送数据时需同时报送本机构或有负债的名义本金及公允价值的计算方法。

(6)非银行债务人在计算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占用情况时,已进行全额提款的非循环类贷款按未偿本金余额占用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由于外保内贷履约形成的对外负债按履约额占用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其他外债(循环贷款、未提款或部分提款的非循环贷款,含正在申请备案的本笔外债)按签约额占用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

(7)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及上限的计算均以人民币为单位。外币跨境融资以签约日的汇率水平,按以下方式折算计入:已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挂牌(含区域挂牌)交易的外币,适用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或区域交易参考价;未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挂牌交易的货币,适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参考汇率。

(8)非银行债务人在宏观审慎管理政策发布实施前符合外债管理规定借用的外债,在宏观审慎管理政策发布实施后,其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超出上限的,不得新借外债,直到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调整至规定上限以内。因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公式的相关系数调整或非银行债务人自身财务和经营状况的调整,导致非银行债务人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提高或上限降低的,原有跨境融资合约可持有到期;在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调整到上限内之前,不得办理新的跨境融资业务。

7.现行外债管理模式按以下原则进行管理: (1)投注差 除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企业借用的短期外债余额和中长期外债发生额之和不得超过经商务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的投资总额与其注册资本的差额(以下简称“投注差”)。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可借用外债额度等于外方股东资本金到位比例乘以“投注差”。

(2)短期外债余额指标

见本操作指引“2.1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核准”中审核原则相关内容。 (3)其他外债数量控制方式

①外商投资性公司的外债规模按以下原则管理: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美元的,其外债余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的4倍;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美元的,其外债余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的6倍。

②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对外借款,应根据外商投资租赁公司提供的上年度经审计的报表,计算出上年度末风险资产总额(A),再计算净资产的10倍(B),然后将(B-A)作为新年度期间该公司可新借外债的余额的最高限额。借用外债形成的资产全部计算为风险资产。年度期间实际可借外债额度为该公司可新借外债的余额的最高限额乘以外方股东注册资本金到位比例。

8.外方股东注册资本金到位比例,由所在地外汇局登陆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查询企业到资情况并打印留存。

9.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外债按以下原则管理:

(1)对2007年6月1日以后(含)取得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证书且通过商务部备案的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不予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手续。

(2)对2007年6月1日以前(不含)成立的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可在原“投注差”范围内按相关规定举借外债;增资后“投注差”小于其增资前“投注差”的,以增资后“投注差”为准。

(3)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或开发项目资本金未达到项目投资35%的,不得向境外借用外债,外汇局不予办理外债签约登记。

10.以下含有外国投资的境内机构,除另有规定外,其举借外债参照境内中资企业举借外债的规定办理:

(1)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境内企业。 (2)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相等的外商投资企业。

(3)外国投资者比例不低于25%,但未明确投资总额的外商投资企业。

11.经其他外债管理部门批准逐笔借用外债的,可以按相关部门批准的签约金额办理外债签约登记。办理签约备案后,企业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尚未超过按照银发〔2017〕9号文件计算的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的,仍可正常办理新签约外债的登记;超过上限的,除外债管理部门另行批准外,不得再办理新的外债签约登记。

12.企业和金融机构的跨境融资签约币种、提款币种和偿还币种须保持一致。 13.审核申请书、《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其他外债管理部门批准文件等填写的内容是否与借款合同内容一致。

14.审核借款合同中当事各方、币种、金额、期限、利率、借款用途和适用法律等主要条款。

15.不具备吸存放贷业务资格的非存款类金融机构外债资金经外汇局批准可结汇使用,用于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并符合国家产业宏观调控方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外债还本付息购汇须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

16.对于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如果能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经审计的独立财务报告,可以根据银发〔2017〕9号文件明确的管理方式,按照企业净资产的一定规模开展跨境融资业务。

17.境内非银行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按照当地监管要求须以自身名义开立账户存放发债募集资金的,非银行机构可自行开立相关账户。

授权范围

1.外债签约登记由非银行债务人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2.不具备吸存放贷业务资格的非存款类金融机构外债结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授权所在地外汇分局批准。

注意事项

1.外债的统计范围包括居民对非居民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全部债务。外债的规模管理范围与其统计范围存在差异。根据外债统计、监测和管理等实际需要,目前,外债可进行以下分类:

(1)按照各部门外债管理职能分工,外债可分为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国际商业贷款。

(2)按照债务人类型,外债可分为代表国家举借并以国家信用保证对外偿还的主权外债以及由境内其他机构借用的非主权外债。非主权外债可分为银行外债、非银行金融机构外债、中资企业外债、外商投资企业外债和其他机构外债。

(3)按照债权人类型,外债可分为:

①向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和政策性金融机构借款。 ②向境外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借款。 ③向境外企业和自然人借款。

(4)按照债务工具类型,外债可分为:

①直接贷款(包括境外机构提供的买方或卖方信贷,银行的同业拆借、同行往来等)。

②境外发行的标准化债务工具,如中长期债券(含可转换债券)、短期债券(含商业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等)。

③境内银行吸收的非居民存款,境内银行对外开立的已承兑未付款远期信用证、委托境外银行办理的海外代付或其他具有相似性质的负债类银行贸易融资。

④以实物形式办理提款而形成的金融性债务,如融资租赁、补偿贸易中用现汇偿还的债务、贵金属拆借等。

⑤境内机构在对外货物或服务贸易中产生的预收款、应付款等企业间贸易信贷。

(5)按照外债的签约期限,外债可分为短期外债和中长期外债。 ①短期外债是指债务人和债权人签订的约定还款期限在1年(含)以下的外债。

②中长期外债是指债务人和债权人签订的约定还款期限在1年(不含)以上的外债。

2.境内银行从其在境外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借款,应纳入外债统计。境内银行在境外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从境外机构或个人办理借款,不纳入规模管理和外债统计。除上述规定外,其他境内机构在境外设立的非法人机构从境外机构或个人借款,应视同境内机构对外借款进行规模管理,但其对境外机构承担的债务不纳入外债统计范围。

3.外商投资企业因增资、转股和改制等原因,导致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或企业类型发生改变,而无法计算其“投注差”的,则改为参照中资企业借用外债进行管理。

4.非银行债务人可自行与境内银行或境外债权银行签订以锁定外债还本付息风险为目的,与汇率或利率相关的保值交易合同,并直接到银行办理交割。签订保值交易合同、办理保值交易合同交割时,非银行债务人的交易对手银行、办理交割款项汇出的银行等,应当确认该笔交易具备合法、清晰的实盘背景。

(1)非银行债务人获得的保值交易外汇收入,可直接到银行办理结汇或开立资本项目专用账户保留。

(2)非银行债务人可直接到银行购汇或使用自有外汇办理交割。 5.已办理签约登记的外债合同主要条款发生变化,如期限(展期等)、金额、债权人等,非银行债务人应参照上述程序办理外债签约变更登记。

6.非银行债务人融资租赁、售后融资性回租等,应按本操作指引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手续。

7.非银行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后未按规定及时办理外债签约登记的,须按以下规定补办理外债签约登记:

(1)非银行债务人外债合同签约后15个工作日内没有及时办理签约备案(登记),但截至非银行债务人申请日尚未发生外债首次提款的,如能说明合理原因,外汇局可按正常程序为其办理签约登记手续;不能说明合理原因的,外汇局可按未及时办理外债签约登记进行处理。

(2)非银行债务人补办理外债登记时,已发生外债提款的(境内机构境外发债的除外),除按照本操作指引的一般要求提交相关资料外,还需提交能够证明其已发生对外负债的相关材料,补登记金额仅限于经核实已入账尚未偿还的债务余额。

(3)外债登记部门认为存在违规情形且需要进行处理的,应移交外汇检查部门后再补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8.非银行债务人购汇偿还外债,除另有规定外,应遵循实需原则。 9.除另有规定外,对外货物或服务贸易中产生的预收款和应付款,以及除外债之外其他金融资产交易产生的对外应付款及相关息费等,不纳入外债规模管理,无需按照本操作指引办理外债登记。境内付款方应当按照与基础交易相关的

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对价及附属费用的对外支付。

10.对于境内非银行债务人向离岸银行借用的离岸贷款,继续视同外债管理,占用境内借款人的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或外商投资企业的“投注差”。

11.非银行金融机构借用外债,所涉外债登记及数据报送等事项,比照企业办理。对于数据报送量大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如财务公司),可在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后,通过数据接口方式报送外债数据。

12.非银行债务人借用外债或对外发行债券的,原则上应将所涉资金调回境内使用,经外汇局批准存放境外的除外。境内非银行机构境外发债募集资金境外使用,应符合现行外汇管理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经外汇局批准存放境外的,境内债务人应按照现行规定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逐笔非资金划转类提款备案。

13.境内非银行债务人借用外债或在境外发行债券,经外汇局批准将募集资金存放境外的,后续不得从境内汇出资金用于债券还本付息。

14.境内机构经批准在境外发行非参与型优先股的,应当按照外债管理相关规定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债务类型为债务证券。

2.3财政部门和银行外债登记

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1987年公布)。

3.《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97〕汇政发字06号)。 4.《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7〕438号)。 5.《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3年第28号)。

6.《境内金融机构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7年第12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

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债转贷款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5号)。

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1版)〉的通知》(汇发〔2016〕22号)。

10.《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7〕9号)。

11.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债务人为财政部门的,应在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送上月外债的签约、提款、结汇、购汇、偿还和账户变动情况等数据。

2.债务人为境内银行的:

(1)应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其自身外债相关数据。

(2)选择宏观审慎管理模式的,在开展自身外债业务前,应根据宏观审慎管理政策要求,结合自身情况制定本外币自身外债业务的操作规程和内控制度,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后实施。且在首次办理自身外债业务前,应按照宏观审慎管

理政策规定的跨境融资杠杆率和宏观审慎调节参数,以及本机构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本数据,计算本机构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和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并将计算的详细过程情况报送所在地外汇局。

(3)选择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管理模式的,应将模式选择的书面说明材料报送所在地外汇局。对于新申请短期外债指标的银行,外汇局应按照本操作指引“2.1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核准”要求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1.中资银行按照宏观审慎管理模式借用外债。外国银行(港、澳、台地区银行比照适用)境内分行,除特殊说明外,相关政策安排比照境内法人外资银行办理。2018年1月12日以前,外资银行可在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管理和宏观审慎管理模式下任选一种模式适用。2018年1月12日以后,外资银行自动适用宏观审慎管理模式。

2.宏观审慎管理模式按以下原则进行管理:

(1)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

(2)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本外币跨境融资余额*期限风险转换因子*类别风险转换因子+∑外币跨境融资余额*汇率风险折算因子。

①期限风险转换因子:还款期限在1年(不含)以上的中长期跨境融资的期限风险转换因子为1,还款期限在1年(含)以下的短期跨境融资的期限风险转换因子为1.5。

②类别风险转换因子:表内融资的类别风险转换因子设定为1,表外融资(或有负债)的类别风险转换因子暂定为1。

③汇率风险折算因子:0.5。 (3)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资本或净资产*跨境融资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

①银行类法人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外资银行)按一级资本计,外国银行境内分行按营运资金计,以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为准。

②跨境融资杠杆率:银行类法人金融机构和外国银行境内分行为0.8。 ③宏观审慎调节参数:1。

(4)以下业务类型不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

①被动负债:金融机构因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产生的本外币被动负债;境外主体存放在金融机构的本外币存款;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或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存放在金融机构的QFII、RQFII托管资金;境外机构存放在金融机构托管账户的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所募集的资金。

②贸易信贷、贸易融资:金融机构因办理基于真实跨境贸易结算产生的各类贸易融资。

③境外同业存放、拆借、联行及附属机构往来:金融机构因境外同业存放、拆借、联行及附属机构往来产生的对外负债。

④转让与减免:金融机构跨境融资转增资本或已获得债务减免等情况下,相应金额不计入。

(5)金融机构向客户提供的内保外贷按20%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金融机构因客户基于真实跨境交易和资产负债币种及期限风险对冲管理服务

需要的衍生产品而形成的对外或有负债,及因自身币种及期限风险对冲管理需要,参与国际金融市场交易而产生的或有负债,按公允价值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金融机构在报送数据时需同时报送本机构或有负债的名义本金及公允价值的计算方法。

(6)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及上限的计算均以人民币为单位。现有外币跨境融资以提款日的汇率水平,按以下方式折算计入:已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挂牌(含区域挂牌)交易的外币,适用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或区域交易参考价;未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挂牌交易的货币,适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参考汇率。

(7)宏观审慎管理政策发布实施前符合外债管理规定借用的外债,在宏观审慎管理政策发布实施后,其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超出上限的,不得新借外债,直到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调整至规定上限以内。因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公式的相关系数调整或金融机构自身财务和经营状况的调整,导致金融机构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提高或上限降低的,原有跨境融资合约可持有到期;在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调整到上限内之前,不得办理新的跨境融资业务。

3.银行可自行在境内、外银行开立相关账户存放其外债资金,并可自行办理与其外债相关的提款和偿还手续。

4.银行在境外发行债券,应根据本操作指引办理外债登记,并自行办理提款和偿还等手续。银行经批准在境外发行非参与型优先股的,应当按照外债管理相关规定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债务类型为债务证券。

5.银行自身外债资金可用于补充资本金,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并符合国家产业宏观调控方向,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银行自身外债资金可结汇使用。

6.银行自身外债签约币种、提款币种和偿还币种须保持一致。

授权范围

1.财政部应定期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报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将数据录入资本项目信息系统。

2.外债转贷款实行债权人集中登记。转贷款债权人应当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转贷款集中登记手续,转贷款各级债务人不再到外汇局办理外债转贷款逐笔登记手续。国家财政部门向省级(含副省级)财政部门或其他机构发放转贷款,由省级(含副省级)财政部门或其他机构代国家财政部门办理转贷款债权人集中登记。

3.银行应通过接口方式直接向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未开发接口方式的,可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使用界面录入方式向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

4.银行自身外债需要结汇的,由所在地外汇分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注意事项

1.对外债实行集中管理的外国银行境内分行,由主报告行所在地外汇局负责所有分行的外债管理和外债数据监测(由主报告行集中报送外债数据);未对外债实行集中管理的外国银行境内分行,由各外国银行境内分行所在地外汇局分别负责当地分行的外债管理和外债数据监测。

2.2018年1月12日以前,各分局应按季度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辖内外资银行及外国银行境内分行外债管理模式选择情况。

2.4非银行债务人非资金划转类提款备案

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1987年公布)。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推广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的通知》(汇发〔2013〕17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

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7〕9号)。

6.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申请书。 2.相关材料:

(1)经外汇局批准将债务收入存放境外的,应提供资金入账凭证。

(2)根据债务人指令由债权人在贷款项下直接办理对境内、外货物或服务提供商支付的,应提供交易合同、债权人付款确认通知等。

(3)以实物形式办理提款的,应提供已办理实物提款的证明材料(外债签约登记日期应在报关日期之前)。

(4)利息本金化的,应提供利息本金化协议或通知。

(5)其他可能导致外债提款额或外债本金余额发生变动但无法通过境内银行向外汇局反馈相关数据的情形,应提供证明交易真实性的材料。

3.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审核原则

1.非资金划转类提款是指非银行债务人外债提款额或外债本金余额发生变动,但未通过境内银行办理收款从而无法向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反馈外债提款信息的情形。

2.非银行债务人发生非资金划转类提款交易的,应在提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逐笔提款备案。非银行债务人提交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由外汇局录入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并打印加盖资本项目业务印章后交由非银行债务人留存。

授权范围

符合条件的,由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注意事项

1.经核实的提款记录应及时录入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作为今后还本付息的依据。

2.除无法通过境内银行向外汇局反馈数据的情形外,非银行债务人可直接到银行办理外债的提款、偿还业务,并正确进行国际收支申报,外汇局直接从银行采集相关数据。

3.除银行以外的其他境内机构,能实现与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连接的,经外汇局批准可按规定直接报送外债项下账户、提款、使用、偿还和结售汇等数据。

4.通过非资金划转方式办理外债提款和还本付息,应符合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规定。

5.非银行债务人发生非资金划转类提款交易,但在提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到外汇局办理逐笔提款备案的,如能说明合理原因,外汇局可按正常程序为其补办理非资金划转类提款备案,但提款补登记时间延迟不得超过三个月。

6. 对于非银行债务人向离岸银行借用的离岸贷款,在相关外汇资金由离岸银行划转至境内借款人的外债专用账户时,外汇局应为其办理非资金划转类提款备案。

7.非银行债务人在境外发债且发债资金经批准不调回境内的,应在境外债券交割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时,一并办理非资金划转类提款备案。

2.5非银行债务人非资金划转类还本付息备案

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1987年公布)。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推广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的通知》(汇发〔2013〕17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

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7〕9号)。

6.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申请书。 2.相关材料: (1)减免债务本金和利息的,应提供债权人出具的豁免通知或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2)债权转股权等债务重组的,应提供境外债权人确认书、审批类企业应提交商务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文件中需明确企业增资的资金来源为已登记外债);备案类企业应提交企业自行打印并加盖公章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事项备案申报表》与加盖商务部门公章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备案回执》(回执/申报表的备注中需明确企业增资的资金来源为已登记外债)。

(3)境内、外担保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偿还责任的,应提供担保人已经履约的证明文件。 (4)通过非银行债务人境外账户偿还债务和利息的,应提供境外支付证明材料。 (5)其他可能导致外债还款额或外债本金余额发生变动但无法通过境内银行向外汇局反馈相关数据的情形,应提供证明交易真实性的材料。

3.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审核原则

1.非资金划转类还本付息是指非银行债务人外债还款额或外债本金余额发生变动,但未通过境内银行办理付款从而无法向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反馈外债还款信息的情形。

2.非银行债务人发生非资金划转类还本付息交易的,应在还本付息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逐笔办理备案。非银行债务人提交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由外汇局录入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并打印加盖资本项目业务印章后交由非银行债务人留存。

3.企业如无法提供加盖商务部门公章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备案回执》,则需在商务部“外商投资综合管理系统”自行打印已通过备案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信息公示》,并加盖企业自身公章。

授权范围

符合条件的,由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注意事项

1.经核实的还本付息信息应及时录入资本项目信息系统。 2.除无法通过境内银行向外汇局反馈数据的情形外,非银行债务人可直接到银行办理外债的提款、偿还业务,并正确进行国际收支申报,外汇局直接从银行采集相关数据。

3.除银行以外的其他境内机构,能实现与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连接的,经外汇局批准可按规定直接报送外债项下账户、提款、使用、偿还和结售汇等数据。

4.支付债务从属费用比照还本付息办理。

5.债务清偿完毕后,非银行债务人应到所在地外汇局注销外债登记凭证。 6.通过非资金划转方式办理外债提款和还本付息,应符合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规定。

2.6非银行债务人外债注销登记

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1987年公布)。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2号)。

5.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申请书。

2.《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

3.银行出具的相关关户证明材料(如有)。 4.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审核原则

1.非银行债务人外债未偿余额为零且不再发生提款的,应在办妥最后一笔还本付息之日起1个月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注销登记。

2.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或银行出具的相关关户证明材料等,确认非银行债务人相关外债专用账户及还本付息专用账户已关闭。

3.外汇局审核通过后,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注销手续,在《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上标注“注销”并加盖资本项目业务印章后退还债务人复印件,原件留存。

授权范围

符合条件的,由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注意事项

外债专用账户及还本付息专用账户的关户信息于关户次日方可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显示。

2.7内保外贷签约(变更)登记

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29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部分非银行机构内保外贷业务实行集中登记管理的通知》(汇发〔2015〕15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1版)〉的通知》(汇发〔2016〕22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

6.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一、非银行机构 1.申请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担保申请人及债务人基本情况、已办理且未了结的各项跨境担保余额、本次担保交易内容要点、预计还款资金来源、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有共同担保人的,应在申请报告中说明)。

2.担保合同和担保项下主债务合同(合同文本内容较多的,提供合同简明条款并加盖印章;合同为外文的,须提供中文翻译件并加盖印章)。

3.外汇局认为需要补充的相关证明材料(如发改委、商务部门关于境外投资项目的批准文件、被担保人主体资格合法性证明、担保的商业合理性证明、被担保人还款能力证明、办理变更登记时需要提供的变更材料等)。

二、银行

担保人为银行的,由担保人每日通过数据接口程序或其他方式向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内保外贷业务相关数据。

审核原则

1.担保人为非银行机构的,应在签订担保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内保外贷签约登记手续。外汇局按照真实、合规原则对担保人的登记申请进行程序性审核,并为其办理登记手续。外汇局对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商业合理性、合规性及履约倾向存在疑问的,有权要求担保人做出书面解释。外汇局按照合理商业标准和相关法规,认为担保人解释明显不成立的,可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原因。担保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外汇局办理担保登记的,如能说明合理原因,且担保人提出登记申请时尚未出现担保履约意向的,外汇局可按正常程序为其办理补登记;不能说明合理原因的,外汇局可按未及时办理担保登记进行处理,在移交外汇检查部门后再为其办理补登记手续。符合条件的非银行机构,可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内保外贷集中登记。

2.应审核债务人主体资格是否合法。对于债务人为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机构,应审核其是否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了相应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3.内保外贷项下资金仅用于债务人正常经营范围内的相关支出,不得用于支持债务人从事正常业务范围以外的相关交易,不得为境外投资受限制的项目提供资金,不得虚构贸易背景进行套利,或进行其他形式的投机交易。以内保外贷境外融资替代境内机构货币出资的境外投资项目,担保人为银行的,银行应按照现行对外投资相关监管原则加强审核;担保人为非银行机构的,所在地外汇局在为其办理内保外贷登记时,应按照现行对外投资相关监管原则加强审核。

4.债务人可通过向境内进行放贷、股权投资等方式将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使用。未经外汇局批准,担保项下资金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境内证券投资。境外债务人将内保外贷项下资金以外债形式调回境内的,境内借用资金的机构应满足现行外债管理的相关要求,按规定办理外债登记,并应按照现行外债管理模式的相关要求控制资金调回规模。境外债务人用内保外贷项下资金向境内机构进行股权投资,应满足相关主管部门对外商直接投资的管理规定,接受投资的境内机构应按规定办理外汇登记。

5.内保外贷合同项下发生以下类型特殊交易时,应符合以下规定: (1)内保外贷项下担保责任为境外债务人债券发行项下还款义务时,境外债务人应由境内机构直接或间接持股。 (2)内保外贷合同项下融资资金用于直接或间接获得对境外其他机构的股权(包括新设境外企业、收购境外企业股权和向境外企业增资)或债权时,该投资行为应当符合国内相关部门有关境外投资的规定。 (3)内保外贷合同项下义务为境外机构衍生交易项下支付义务时,债务人从事衍生交易应当以止损保值为目的,符合其主营业务范围且经过股东适当授权。

6.同一内保外贷业务下存在多个境内担保人的,可自行约定其中一个担保人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外汇局在办理内保外贷登记时,应在备注栏中注明其他担保人及其担保份额等相关内容。

7.境内机构为境外机构(债务人)向其境外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按内保外贷进行管理,提供反担保的境内机构须遵守《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境内机构按内保外贷规定为境外机构(债务人)提供担保时,其他境内机构为债务人向提供内保外贷的境内机构提供反担保,不按内保外贷进行管理,但需符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

8.担保人为第三方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物权担保,构成内保外贷的,应当按

照内保外贷相关规定办理担保登记手续,并遵守相关限制性规定。经外汇局登记的物权担保因任何原因而未合法设立,担保人应到外汇局注销相关登记。

9.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担保人提供内保外贷,按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应具有相应担保业务经营资格。境内个人可作为担保人并参照非金融机构办理内保外贷业务。

10.担保人对担保责任上限无法进行合理预计的内保外贷,如境内企业出具的不明确赔偿金额上限的项目完工责任担保,可以不办理登记,但经外汇局核准后可以办理担保履约手续。

11.担保人、债务人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担保履约义务确定发生的情况下签订跨境担保合同。可按照合理商业原则,依据以下标准判断担保合同是否具备明显的担保履约意图:

(1)签订担保合同时,债务人自身是否具备足够的清偿能力或可预期的还款资金来源;

(2)担保项下借款合同规定的融资条件,在金额、利率、期限等方面与债务人声明的借款资金用途是否存在明显不符;

(3)担保当事各方是否存在通过担保履约提前偿还担保项下债务的意图; (4)担保当事各方是否曾经以担保人、反担保人或债务人身份发生恶意担保履约或债务违约。

12.担保合同或担保项下主债务合同主要条款发生变更的(包括债务合同展期以及债务或担保金额、债务或担保期限、债权人等发生变更),应当在15个工作日办理内保外贷签约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参照本项操作指引办理。

13.担保人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应对债务人主体资格、担保项下资金用途、预计的还款资金来源、担保履约的可能性及相关交易背景进行审核,对是否符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尽职调查,并以适当方式监督债务人按照其申明的用途使用担保项下资金。

14.在内保外贷签约环节的管理和统计上,境内银行离岸部均视同为境外机构。

授权范围

符合条件的,由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内担保人为个人的,应在户籍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注意事项

1.内保外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内、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外的跨境担保。

2.非银行机构提供内保外贷后未办理登记但需要办理担保履约的,担保人须先向外汇局申请办理内保外贷补登记,然后凭补登记文件到银行办理担保履约手续。外汇局在办理补登记前,应先移交外汇检查部门。

3.内保外贷业务发生履约的,成为对外债权人的境内担保人或反担保人应当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对外债权登记手续。担保人为银行的,汇发〔2017〕3号文实施后银行新提供的内保外贷,如果发生担保项下主债务违约,应先使用自有资金履约,不得以反担保资金直接购汇履约;银行履约后造成本外币资金不匹配的,需经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后办理结售汇相关手续。担保人为非银行机构的,在境外债务人偿清因担保人履约而对境内担保人承担的债务之前(因债务人破产、清算

等原因导致其无法清偿债务的除外),未经外汇局批准,担保人须暂停签订新的内保外贷合同。

4.境内非银行机构为境外债务人向境外债权人提供物权担保,外汇局在办理内保外贷登记时,应在内保外贷登记证明中简明记录其担保物权的具体内容。外汇局在内保外贷登记证明中记录的担保物权具体事项,不成为设定相关抵押、质押等权利的依据,也不构成相关抵押或质押合同的生效条件。

5.境内机构为自身债务提供跨境物权担保的,不需要办理担保登记。担保人以法规允许的方式用抵押物折价清偿债务,或抵押权人变卖抵押物后申请办理对外汇款时,担保人参照一般外债的还本付息办理相关付款手续。

6.境内机构提供或接受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在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和担保管理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自行签订跨境担保合同。除外汇局另有明确规定外,担保人、债务人不需要就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或备案,无需向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数据。

7.汇发〔2017〕3号文件发布实施前已经办理内保外贷登记的,如需将内保外贷项下资金调回境内使用,应由境内机构先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内保外贷变更登记,再按规定办理外债登记或外商直接投资登记。外汇局在办理内保外贷签约及变更登记时,应在备注栏注明内保外贷项下资金是否调回境内使用以及资金具体用途。

8.外汇局经办人员应登陆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打印《对外担保登记表》和《业务登记凭证》。

2.8非银行机构内保外贷业务集中登记管理

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29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部分非银行机构内保外贷业务实行集中登记管理的通知》(汇发〔2015〕15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1版)〉的通知》(汇发〔2016〕22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

6.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一、资格条件 1.申请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内保外贷业务开展情况、内保外贷业务预计发生频率、近三年是否有重大外汇管理违法违规行为发生等)。

2.担保业务内控制度。

3.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集中登记

应在每月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逐笔填报《非银行机构内保外贷集中登记逐笔月报表》向所在地外汇局集中办理签约登记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上月担保签约笔数、金额、担保资金主要用途、合规承诺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合规承诺内容为:“本机构保证,申请书内容与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的内容完全一致,且担保事项符合外汇管理规定及中国和相关国家及地区的其他法律、法规要求,如有不实,愿意承担相关法律后果。”)。

2.纸质版(加盖印章)及电子版《非银行机构内保外贷集中登记逐笔月报表》。 3.担保合同和担保项下主债务合同(验后返还)。 4.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变更登记

担保合同或担保项下主债务合同主要条款发生变更的(包括债务或担保金额、期限、债权人等发生变更),应当在每月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参照上述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四、豁免“违约暂停条款”限制 1.申请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跨境担保总体情况、涉及债务人违约的担保合同履约情况、债务人违约原因及清偿债务的可能性,对担保人自身财务状况的影响、担保履约及该豁免申请不存在规避外汇管理规定相关动机的说明等)。

2.与申请内容相关的证明材料。 3.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审核原则

1.外汇局对担保人的登记申请进行程序性审核。 2.根据现行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境内非银行机构内保外贷项下债务人发生违约且担保人进行履约后,在境外债务人偿清对担保人承担的债务之前,未经外汇局批准,担保人不得签订新的担保合同。担保人因经营原因确需继续办理其他内保外贷业务的,可逐笔向外汇局申请豁免违约暂停条款限制。

3.实行内保外贷集中登记的机构,未按相关规定集中办理签约登记手续的,参照一般机构办理内保外贷签约登记相关规定处理。

4.实行内保外贷集中登记的机构,对于其申请资料中的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未能按相关规定集中办理签约登记手续且不能及时改正的,外汇局可停止该机构办理内保外贷业务集中登记。

5.申请豁免违约暂停条款限制的内保外贷业务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导致担保项下主债务合同发生违约的原因是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预见因素;

(2)担保项下债务人存在实际困难,近期内无法清偿对担保人承担的债务; (3)担保人由于经营原因确有实际需要继续办理内保外贷业务,且不会对自身经营能力产生明显不利影响。

6.外汇局通过外汇管理个案业务集体审议会议程序确定豁免违约暂停条款限制的,并出具《内保外贷业务违约暂停条款限制豁免确认书》。未实行内保外贷业务集中登记的非银行机构,也可向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申请豁免违约暂停条款限制。

授权范围

符合条件的,由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其中,允许办理内保外贷业务集中登记的非银行机构名单,由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通过外汇管理个案业务集

体审议会议程序确定;豁免“违约暂停条款”限制,由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按照外汇管理个案业务集体审议会议程序逐笔确认。

注意事项

1.内保外贷项下资金用途应符合本操作指引“2.7内保外贷签约(变更)登记”中明确的相关要求。

2.为确保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采集数据的及时性和准确性,所在地外汇局应在每月结束后10日内完成内保外贷集中登记数据的录入工作,并及时将单笔业务的登记证明集中返还给担保人。在按规定及时办理集中登记的前提下,非银行机构提供内保外贷,担保项下债务人办理提款,不需要以外汇局的登记证明为前提。

2.9内保外贷注销登记

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29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1版)〉的通知》(汇发〔2016〕22号)。

4.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一、非银行机构 1.申请书。

2.内保外贷责任解除的相关证明材料。 3.内保外贷《对外担保登记表》。 4.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银行

担保人为银行的,由担保人每日通过数据接口程序或其他方式向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内保外贷业务相关数据。 审核原则

1.非银行机构应在还清担保项下债务、担保人付款责任到期或发生担保履约后15个工作日内到外汇局申请注销相关登记。

2.同一内保外贷业务下存在多个境内担保人的,由原办理担保登记的担保人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境内个人参照非金融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3.外汇局审核后,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注销手续,在《对外担保登记表》上标注“注销”并加盖资本项目业务印章后退还担保人。

授权范围

符合条件的,由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2.10外保内贷履约外债登记

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29号)。

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7〕9号)。

5.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关于办理外债签约登记的书面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公司基本情况、外保内贷业务逐笔和汇总情况、本次担保履约情况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2.外保内贷的主债务合同、担保合同和担保履约证明文件(合同文本内容较多的,提供合同简明条款并加盖印章;合同为外文的,须提供中文翻译件并加盖债务人印章)。

3.外商投资企业应提供批准证书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备案回执》、营业执照(尚未办理“五证合一”的企业,还需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文件,中资企业应提供营业执照(尚未办理“五证合一”的企业,还需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

4.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债务人财务报表。 5.与履约相对应的外保内贷登记情况。 6.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审核原则

1.外保内贷业务发生境外担保履约的,境内债务人应在担保履约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短期外债签约登记及相关信息备案。外汇局在外债签约登记环节对债务人外保内贷业务的合规性进行事后核查。发现违规的,在将违规行为移交外汇检查部门后,外汇局可为其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2.中资非金融机构及选择宏观审慎管理模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因外保内贷履约形成的对外负债,应直接占用该企业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因此造成企业外债超出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的,按未经批准擅自对外借款进行处理。

3.选择“投注差”模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因外保内贷履约形成的对外负债,其未偿本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数额。超出上述限额的,须占用其自身的外债额度;外债额度仍然不够的,按未经批准擅自对外借款进行处理。

4.境外担保人向境内金融机构为境内若干债务人发放的贷款组合提供部分担保(风险分担),发生担保履约(赔付)后,如合同约定由境内金融机构代理境外担保人向债务人进行债务追偿,则由代理的金融机构向外汇局报送外债登记数据,其未偿本金余额不得超过该担保合同项下各债务人自身外债额度之和。

5.境内债务人向债权人申请办理外保内贷业务时,应向债权人真实、完整地提供其已办理外保内贷业务的债务违约、外债登记及债务清偿情况。

授权范围

符合条件的,由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注意事项

境内债务人因外保内贷业务发生担保履约的,在境内债务人偿清其对境外担保人的债务之前,未经外汇局批准,境内债务人应暂停签订新的外保内贷合同;已经签订外保内贷合同但尚未提款或尚未全部提款的,未经所在地外汇局批准,应暂停办理新的提款。

2.11外保内贷履约款结(购)汇

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29号)。

3.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申请书。

2.外保内贷业务合同(或合同简明条款)。 3.证明结汇(或购汇)资金来源的书面材料。

4.债务人提供的外保内贷履约项下外债登记证明文件(因清算、解散、债务豁免或其他合理因素导致债务人无法取得外债登记证明的,应当说明原因)。

5.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审核原则

1.金融机构办理外保内贷履约,如担保履约资金与担保项下债务提款币种不一致而需要办理结汇或购汇的,由其分行或总行/总部汇总自身及下属分支机构的担保履约款结汇(或购汇)申请后,向其所在地外汇局集中提出申请。

2.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签订贷款担保合同时无违规行为的,外汇局可批准其担保履约款结汇(或购汇)。若金融机构违规行为属于未办理债权人集中登记等程序性违规的,外汇局可先允许其办理结汇(或购汇),再依据相关法规进行处理;金融机构违规行为属于超出现行政策许可范围等实质性违规且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外汇局应先移交外汇检查部门,然后再批准其结汇(或购汇)。

授权范围

符合条件的,由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注意事项

1.发生外保内贷履约的,金融机构可直接与境外担保人办理担保履约收款。 2.金融机构提出的境外担保履约款结汇(或购汇)申请,由外汇局资本项目管理部门受理。

2.12融资租赁对外债权登记

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2号)。

3.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申请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基本情况及租赁项目的基本情况)。 2.主管部门同意设立融资租赁公司或项目公司的批复和工商营业执照(尚未办理“五证合一”的机构,还需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

3.上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最近一期财务报表。

4.租赁合同及租赁物转移的证明材料(如报关单、备案清单、发票等)。 5.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审核原则

1.融资租赁类公司包括银行业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商务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以及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确认的内资融资租赁公司等三类主体。

2.融资租赁类公司或其项目公司开展对外融资租赁业务时,应在融资租赁对外债权发生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融资租赁对外债权登记。

3.融资租赁类公司开展对外融资租赁业务时,不受现行境内企业境外放款额度限制。

4.融资租赁类公司完成对外债权登记后,应按规定办理非资金划转类提款备案。

授权范围

符合条件的,由所在地外汇局审核办理。

注意事项

1.融资租赁类公司可直接到所在地银行开立境外放款专用账户,用于保留对外融资租赁租金收入。

2.所在地外汇局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使用“对外债权登记”功能登记融资租赁类公司融资租赁对外债权签约信息,通过“对外债权变动反馈(放款-实物)”登记放款信息。

3.融资租赁类公司应按月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融资租赁对外债权的发生和租金收入等情况。

4.融资租赁类公司可持《业务登记凭证》直接向银行申请办理入账、结汇业务。

2.13内保外贷担保履约对外债权登记

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29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1版)〉的通知》(汇发〔2016〕22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

5.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申请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担保履约的原因、履约资金来源、境外债务人还款计划及未来还款资金来源等)。

2.担保履约的证明材料。 3.内保外贷签约登记凭证。 4.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审核原则

1.内保外贷发生担保履约的,成为对外债权人的境内担保人或境内反担保人,应办理对外债权登记。

2.债权人为非银行机构的,应在担保履约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对外债权登记,并按规定办理与对外债权相关的变更、注销手续。

授权范围

符合条件的,由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注意事项

1.对于担保人在境内、债务人在境外的其他形式的跨境担保,担保履约后构成对外债权的,应当办理对外债权登记。

2.银行发生内保外贷担保履约的,相关结售汇纳入银行自身结售汇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实施后银行新提供的内保外贷,如果发生担保项下主债务违约,银行应先使用自有资金履约,不得以反担保资金直接购汇履约;银行履约后造成本外币资金不匹配的,需经所在地外汇分局资本项目管理部门备案后办理结售汇相关手续。

3.境内企业发生内保外贷履约形成对外债权的,其对外债权余额应纳入该企业境外放款额度管理。境内企业内保外贷履约对外债权余额与该企业境外放款余额之和不得超过该企业所有者权益的30%;如果超过30%,可以先为该企业办理对外债权登记,但在对外债权余额与境外放款余额之和恢复到该企业所有者权益的30%以内之前,未经外汇局批准,该企业不得办理新的境外放款业务。境内银行发生内保外贷履约,如有反担保人,也应参照前述原则办理。

4.对外债权人登记后应办理对外债权变动反馈(放款—现汇),做好后续相关变更登记工作;债权人收到被担保人还款资金后,收款银行应督促企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在涉外收入申报单的备案编号中准确填写对外债权登记业务编号。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qwgg.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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