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备案)N28号-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附加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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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附加险条款

1.附加碰撞、倾覆保险条款

第一条 总则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工程机械设备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由于碰撞、倾覆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三条 责任免除

1.保险人对下列情形下的碰撞或倾覆不负责赔偿:

(1)因施工工地坡度较大导致保险标的倾覆造成的损失;

(2)吊升、举升的物体以及其它操作方式中被操作对象造成保险标的的自身损失;

(3)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4)与外部高压线、高压电缆接触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5)保险标的由于自身重量或因施工工地土质疏松导致保险标的陷入土地内造成的一切损失。

2.主险中除第八条第(七)款外,主险责任免除部分的其他规定均适用于本附加险。

第四条 保险金额

本保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按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协商确定。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保险与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的保险期间一致。

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的保险责任终止时,本保险的保险责任也相应终止。

2.附加自燃损失保险条款

第一条总则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工程机械设备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在使用过程中因自身电器、线路、油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货物自身发生问题、保险标的运转摩擦起火引起火灾,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在发生本保险事故时,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标的过程中,因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等违反安全操作规则造成的损失;

(二)因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油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

(三)运载货物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除主险第八条第(九)款外,主险责任免除部分的其他规定也适用于本附加险。

第四条 保险金额

本保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保险与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的保险期间一致。

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的保险责任终止时,本保险的保险责任也相应终止。

第六条 赔偿处理

(一)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二)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3.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第一条 总则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第二条 保险责任

(一)在保险期间内,工程机械设备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由于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为“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条款中的第三者是指因发生保险事故致使机械设备以外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人本人及机械设备操作人员。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下列各项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操作人员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损失;

(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或本车上的财产损失;

(三)保险标的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四)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

(五)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根据与他人所签订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该协议,被保险人仍应依法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六)被操作对象在被操作过程中的损坏或损伤;

(七)作业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毁及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

(八)保险标的(不含牵引车、清障车)拖带其他车辆或物体时造成的损失、责任和费用;

(九)保险标的及自卸车等在从事行业操作中因机械失灵或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

(十)因地基塌陷而导致车辆倾斜、倾覆引起的第三者责任;

(十一)臂断裂或吊装物体的凋落,或车身触及高压线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失;

(十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除主险第九条第(八)款外,主险第七、八、九、十条责任免除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险。

第四条 赔偿限额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本条款第二条规定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约定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保险与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的保险期间一致。

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的保险责任终止时,本保险的保险责任也相应终止。

第六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一)被保险人应加强对工程机械设备的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和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对已经发现的缺陷要立即修复,并制定事故紧急处理预案,对控制事故损失的扩大和伤亡人员的紧急抢救做好相应的准备工作。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但前述检查并不构成保险人

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二)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不得作出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或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诉讼或解决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三)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正本;

2.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3.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相关材料;

4.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包括:受害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原始单据;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程度证明:受害人伤残的,应当提供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伤残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受害人死亡的,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5.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应包括:损失、费用清单;

6.事故证明、国家有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

7.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

8.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赔偿处理

(一)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1.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2.仲裁机构裁决;

3.人民法院判决;

4.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二)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对于不属于保险人责任的,保险人可拒绝赔偿。

(三)本保险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在同一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赔款的,其免赔率从第二次赔款开始每次在绝对免赔率基础上增加5%,但累计增加不超过20%。

(四)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五)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八条 释义

【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设备车体内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直接损毁】保险设备发生意外事故,直接造成事故现场现有财产的实际损毁。

【家庭成员】直系血亲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

4.附加全车盗抢保险条款

第一条 总则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或发生的合理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立案侦查,自立案之日起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的;

(二)保险标的在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因此造成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三)保险标的在全车被抢劫、抢夺过程中,受到损坏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一)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2.自然灾害造成保险标的的灭失;

3.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或保险标的操作人员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

4.操作人员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

5.保险标的被诈骗、扣押、罚没、查封或政府征用;

6.因民事、经济纠纷导致保险标的被盗窃、抢劫、抢夺;

7.承租人或经承租人许可使用保险标的的操作人员与保险标的同时失踪。

(二)保险标的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1.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提供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

2.保险标的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期间;

(三)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非全车遭盗窃、抢劫、抢夺,仅保险标的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抢劫、抢夺、损坏;

2.保险标的出厂时的原厂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

3.保险标的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造成人身伤亡或本车以外的财产损失;

4.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5.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四)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金额

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保险与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的保险期间一致。

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的保险责任终止时,本保险的保险责任也相应终止。

第六条 被保险人义务

(一)被保险人当得知保险标的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后,应在24小时内(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并同时通知保险人。

(二)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正本、设备的相关登记证件、设备购置发票和相关税费凭证、设备报停手续、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设备被盗抢侦破未果证明等文件。

第七条 赔偿处理

(一)保险标的发生本条款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

(二)保险标的发生本条款第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的保险事故需要修复的,按实际修复费用计算赔款,最高不得超过本附加险保险金额。

(三)本附加险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免赔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四)保险人在确认索赔单证齐全、有效后,并由被保险人出具权益转让书后,赔付结案。

第八条 释义

【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指保险标的被盗窃、抢劫、抢夺行为发生之时起至该车被寻回之日止。

【家庭成员】直系血亲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

5.附加扩展拖运期间保险条款

第一条 总则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第二条 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保险标的在被拖运期间(自保险标的在起运地装上首个运输工具时起至在目的地卸离最后一个运输工具时止的整个期间)因下列原因遭受损失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出轨、倾覆、坠落、搁浅、触礁、沉没;

(三)隧道、桥梁、码头坍塌;

(四)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

(五)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

在保险期间内,对于每次拖运,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时间自起运时起算最长以30天为限。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一)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地震、海啸;

2.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3.核反应、核辐射、核爆炸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4.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5.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

5.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保险标的承租方或保险标的操作人员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违反工程机械设备的操作规程行为或违反施工作业的安全规程行为;

6.盗窃、抢劫、抢夺;

(二)下列情形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

1.承运人不具有经营运输工程机械设备的合法有效资质的;

2.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保险标的的承租方或保险标的的操作人员利用保险标的从事违法活动的;

3.保险标的未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检验或检测不合格,被保险人伪造检验报告、检测结果或超期未检仍使用的。

(三)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保险标的在保险单载明的使用区域外遭受的损失和费用;

2.因遭受保险事故而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3.保险标的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期间遭受的损失;

4.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5.保险标的造成的第三者损失;

6.保险标的自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标的的氧化、腐蚀、锈损、自然磨损、自然损耗;

7.需经常更换的工具或配件,如打击锤、钻头、皮带、绳索、金属线、橡胶轮胎等的单独损坏;

8.倒车镜单独损坏、车灯单独损坏、玻璃单独破碎、车身表面油漆单独划伤、车轮(包括轮胎及轮毂)单独损坏;

9.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10.根据法律或契约规定应由供货方、制造人、安装人或修理人负责的损失和费用;

11.因污染引起的任何补偿或赔偿;

12.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

(四)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金额

本保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按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协商确定。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保险与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的保险期间一致。

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的保险责任终止时,本保险的保险责任也相应终止。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qw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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