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办法(2016)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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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办法 保监发〔2016〕11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发挥公司治理机制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合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保险从业人员的保险经营管理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诚实守信的道德准则。

本办法所称的合规风险是指保险公司及其保险从业人员因不合规的保险

经营管理行为引发法律责任、财务损失或者声誉损失的风险。

解读:原《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保监发[2007]91号,简称《指引》)(本《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办法》(简称《办法》)下发后将于2017年7月1日起实施,该《指引》同时作废)第二条规定:

本指引所称的合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员工和营销员的保险经营管理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监管机构规定、行业自律规则、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诚实守信的道德准则。

本指引所称的合规风险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员工和营销员因不合规的保险经营管理行为引发法律责任、监管处罚、财务损失或者声誉损失的风险。

对比前后两条规定可以看出,第一款中,《办法》将原“员工和营销员”修改为“保险从业人员”,早期员工和营销员一般予以区别称呼的原因在于员工一般是签订劳动合同的管理人员,业内叫做内勤人员,而营销员一般是指签订代理合同的销售人员,业内也叫做外勤人员,这样的表述随着保险营销员体制改革的发展,已不再准确。2013年保监会下发了《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保监会令2013年第2号),已将从事保险销售工作的人员统称为销售从业人员,而在保险行业从业的人员,无论承担何种职务或工作内容,都可以统称为保险从业人员。因此《办法》为了更加精准的表达和措辞,也做了此调整。

第二款中,《办法》删除了原《指引》中的“监管处罚”,可能是考虑到监管处罚可以纳入“法律责任”的范畴,因为监管处罚做出的依据为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行政处罚法》,因而未再单独列示。

第三条 合规管理是保险公司通过建立合规管理机制,制定和执行合规

政策,开展合规审核、合规检查、合规风险监测、合规考核以及合规培训等,预防、识别、评估、报告和应对合规风险的行为。合规管理是保险公司全面风险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实施有效内部控制的一项基础性工作。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合规管理制度,完善合规管理

组织架构,明确合规管理责任,构建合规管理体系,推动合规文化建设,有效识别并积极主动防范、化解合规风险,确保公司稳健运营。

解读:原《指引》第三条规定:

合规管理是保险公司通过设置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制定和执行合

规政策,开展合规监测和合规培训等措施,预防、识别、评估、报告和应对合规风险的行为。合规管理是保险公司全面风险管理的一项核心内容,也是实施有效内部控制的一项基础性工作。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指引的要求,建立健全合规管理制度,完善合规管理组织架构,明确合规管理责任,构建合规管理体系,有效识别并积极主动防范化解合规风险,确保公司稳健运营。

对比新旧条文发现,《办法》一是丰富了合规工作方式,由原来的“合规

监测、合规培训等”明确扩展至“合规审核、合规检查、合规风险监测、合规考核以及合规培训等”;二是将原来所定位的合规管理是保险公司全面风险管理的一项“核心内容”修正为“重要内容”,因为全面风险管理所涉及的内容方方面面且是一个完整的风险管理体系,如突出合规管理为“核心内容“,可能容易导致对其他风险管理的忽略;三是《办法》增加了保险公司推动合规文化建设的要求。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倡导和培育良好的合规文化,努力培育公司全体

保险从业人员的合规意识,并将合规文化建设作为公司文化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保险公司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公司倡导诚实守信的道德准则和

价值观念,推行主动合规、合规创造价值等合规理念,促进保险公司内部合规管理与外部监管的有效互动。

解读:原《指引》第四条规定:

合规人人有责。保险公司应当倡导和培育良好的合规文化,努力培育全体员工和营销员的合规意识,并将合规文化建设作为公司文化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合规应当从高层做起。保险公司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公司倡导诚实守信的道德准则和价值观念,推行主动合规、合规创造价值等合规理念,促进保险公司内部合规管理与外部监管的有效互动。

《办法》删除了原《指引》中的“合规人人有责、合规应当从高层做起”的口号式的描述。

第五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应当建立集团整体的合规管理体系,

加强对全集团合规管理的规划、领导和监督,提高集团整体合规管理水平。各成员公司应当贯彻落实集团整体合规管理要求,对自身合规管理负责。

解读:本条是《办法》新增加的条文,明确了保险集团的合规管理原则,

明确了保险集团对全集团合规管理的规划、领导和监督职责,以及各成员公司与集团在合规管理中的职责划分。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实施监督

检查。

第二章 董事会、监事会和总经理的合规职责

第七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对公司的合规管理承担最终责任,履行以下合规职责:

(一)审议批准合规政策,监督合规政策的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年度评估;

(二)审议批准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公司年度合规报告,对年度合规报告中反映出的问题,提出解决方案;

(三)决定合规负责人的聘任、解聘及报酬事项;

(四)决定公司合规管理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能;

(五)保证合规负责人独立与董事会、董事会专业委员会沟通;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合规职责。

解读:原《指引》第六条规定:

保险公司董事会对公司的合规管理承担最终责任,履行以下合规职责:

(一)审议批准合规政策,监督合规政策的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年度评估;

(二)审议批准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公司年度合规报告,对年度合规报告中反映出的问题,采取措施解决;

(三)根据总经理提名决定合规负责人的聘任、解聘及报酬事项;

(四)决定公司合规管理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能;

(五)保证合规负责人独立与董事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者其他专业委员会沟通;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合规职责。

《办法》对董事会的合规职责进行了三点微调:一是对年度合规报告中反映出的问题,由“采取措施解决”修改为“提出解决方案”,与董事会承担的决策职能相呼应,而非实际执行职能;二是对合规负责人的聘任、解聘、及报酬事项的决定,删除了“根据总经理提名”,与《办法》第十条规定总经理职责相一致,意味着以后的合规负责人可能不需要再经由总经理提名,而有可能由董事会直接决定合规负责人的人选。;三是保证合规负责人独立沟通的对象中删除了“其他专业委员会”,因为《办法》第八条中赋予了专业委员会审核年度合规报告、听取相关合规事项报告等职责,与合规负责人之间可以形成上下级汇报的关系。

第八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可以授权专业委员会履行以下合规职责:

(一)审核公司年度合规报告;

(二)听取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部门有关合规事项的报告;

(三)监督公司合规管理,了解合规政策的实施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并向董事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合规职责。

解读:此条为《办法》新增加的内容,明确了相关专业委员会在得到董事会的授权的情况下,可以履行特定的合规职责。

第九条 保险公司监事或者监事会履行以下合规职责:

(一)监督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合规职责的情况;

(二)监督董事会的决策及决策流程是否合规;

(三)对引发重大合规风险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向董事会提出撤换公司合规负责人的建议;

(五)依法调查公司经营中引发合规风险的相关情况,并可要求公司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和部门协助;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合规职责。

解读:本条与原《指引》相比,一方面删除了”保险公司设立监事或者监事会的“”的既有要求,因为根据《保险法(2015年修订)》第六十八条的要求,设立保险公司的条件之一就是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监事。另一方面,将依法调查的情形由“异常情况”修改为“引发合规风险的相关情况”,因为并非所有的异常情况都属于合规风险,这样的修改使得监事或监事会发起合规调查的条件更加准确。

第十条 保险公司总经理履行以下合规职责:

(一)根据董事会的决定建立健全公司合规管理组织架构,设立合规管理部门,并为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提供充分条件;

(二)审核公司合规政策,报经董事会审议后执行;

(三)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公司合规风险的识别和评估,并审核公司年度合规管理计划;

(四)审核并向董事会或者其授权的专业委员会提交公司年度合规报告;

(五)发现公司有不合规的经营管理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纠正,追究违规责任人的相应责任,并按规定进行报告;

(六)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合规职责。

保险公司分公司和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应当履行前款第三项和第五项规定的合规职责,以及保险公司确定的其他合规职责。

解读:本条与原《指引》第九条规定的保险公司总经理合规政策相比,主要有两方面的变化,一方面是删除了其“向董事会提名合规负责人”的描述,意味着以后的合规负责人可能不需要再经由总经理提名,而有可能由董事会直接决定合规负责人的人选。另一方面《办法》各处均删除了“半年度合规报告”的相关内容,包括本条,原《指引》第三十一条中实际上也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向监管提交半年度合规报告的内容,相当于半年度报告属于公司内部自行制作和向董事会提交的内容。《办法》可能考虑到对于合规报告的内部制作频次应当属于保险

公司根据自身内部管理需求而自行确定的内容,因而在相关条文中仅保留了对年度合规报告的硬性要求。

第三章 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立合规负责人。合规负责人是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合规负责人不得兼管公司的业务、财务、资金运用和内部审计部门等可能与合规管理存在职责冲突的部门,保险公司总经理兼任合规负责人的除外。

本条所称的业务部门指保险公司设立的负责销售、承保和理赔等保险业务

的部门。

解读:原《指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

保险公司应当设立合规负责人。合规负责人是保险公司总公司的高级管理

人员。合规负责人不得兼管公司的业务部门和财务部门。

对比新旧条文可以看出,《办法》进一步加强了合规负责人的独立性,增

加了不相容岗位兼任禁止的范围,将原来的不得兼管业务部门和财务部门扩展至了资金运用和内部审计部门等可能与合规管理存在职责冲突的部门,相当于设置了兜底性条款,但同时又将总经理兼任合规责任人的特殊情况排除在外了。另外,对所谓的业务部门的范围进一步明确为负责销售、承保和理赔等保险业务的部门,避免实践操作中,保险公司简单狭隘的将该“业务部门”仅理解为销售部门。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任命合规负责人,应当依据《保险公司董事、监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及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申请核准其任职资格。

保险公司解聘合规负责人的,应当在解聘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

报告并说明正当理由。

解读:合规负责人的任职条件、资格核准的相关要求请详见《中国保监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6]38号)中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合规负责人对董事会负责,接受董事会和总经理

的领导,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全面负责公司的合规管理工作,领导合规管理部门;

(二)制定和修订公司合规政策,制订公司年度合规管理计划,并报总经理审核;

(三)将董事会审议批准后的合规政策传达给保险从业人员,并组织执行;

(四)向总经理、董事会或者其授权的专业委员会定期提出合规改进建议,及时报告公司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重大违规行为;

(五)审核合规管理部门出具的合规报告等合规文件;

(六)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合规职责。

解读:原《指引》第十一条规定:

保险公司合规负责人对总经理和董事会负责,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订和修订公司合规政策并报总经理审核;

(二)将董事会审议批准后的合规政策传达给公司全体员工和营销员,并组织执行;

(三)在董事会和总经理领导下,制定公司年度合规风险管理计划,全面负责公司的合规管理工作,并领导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

(四)定期向总经理和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提出合规改进建议,及时向总经理和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报告公司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重大违规行为;

(五)审核并签字认可合规管理部门出具的合规报告等各种合规文件; (六)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者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合规职责。

对比新旧条文发现,其中最大的一点就是合规负责人只对董事会负责,而不再对总经理负责,只是接受总经理的领导。该修改,表明合规负责人的地位进一步提升,这样的地位设置更有利于其独立性的体现,以及对公司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重大违规行为的报告职责的履行。另外,《办法》还明确了合规负责人制定公司年度合规管理计划后报总经理审核的职责。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及省级分公司应当设置合规管理部门。保险

公司应当根据业务规模、组织架构和风险管理工作的需要,在其他分支机构设置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合规管理部门、合规岗位对上级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负责,同时对其所在分支机构的负责人负责。

保险公司应当以合规政策或者其他正式文件的形式,确立合规管理部门和

合规岗位的组织结构、职责和权利,并规定确保其独立性的措施。

解读:本条较原《指引》第十二条的规定,主要有两点变化:

一是《办法》将应当设置合规管理部门的机构由原《指引》的总公司,扩

展至了省级分公司,进一步加强了合规管理组织架构的要求。二是分支机构合规部门/岗位的上级管理责任主体虽然在范围上没有发生变化,但在描述上将上级合规部门或合规岗放在前面,意味着监管在上级管理责任主体上对合规垂直领导或管理体制的突出和强调。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确保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岗位的独立性,并对

其实行独立预算和考评。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岗位应当独立于业务、财务、资金运用和内部审计部门等可能与合规管理存在职责冲突的部门。

解读:本条在原《指引》第十三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合规部/岗与资金

运用和内部审计部门等可能与合规管理存在职责冲突的部门间的独立性,与本《办法》第十一条关于合规负责人的独立性相一致,进一步加大了合规工作开展的独立性。

第十六条 合规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助合规负责人制订、修订公司的合规政策和年度合规管理计划,并推动其贯彻落实,协助高级管理人员培育公司的合规文化;

(二)组织协调公司各部门和分支机构制订、修订公司合规管理规章制度;

(三)组织实施合规审核、合规检查;

(四)组织实施合规风险监测,识别、评估和报告合规风险;

(五)撰写年度合规报告;

(六)为公司新产品和新业务的开发提供合规支持,识别、评估合规风险;

(七)组织公司反洗钱等制度的制订和实施;

(八)开展合规培训,推动保险从业人员遵守行为准则,并向保险从业人员提供合规咨询;

(九)审查公司重要的内部规章制度和业务规程,并依据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行业自律规则的变动和发展,提出制订或者修订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和业务规程的建议;

(十)保持与监管机构的日常工作联系,反馈相关意见和建议;

(十一)组织或者参与实施合规考核和问责;

(十二)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合规管理职责。

合规岗位的具体职责,由公司参照前款规定确定。

解读:本条明确了合规管理部门的职责,与原《指引》中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相比,有两方面的变化:

第一,对原有的职责重新调整定位。一是取消了制订、修订岗位合规手册的职责,因为实际上,保险公司的相关岗位业务流程和规范等的制订,一方面需要结合人力资源部门确定的部门/岗位职责,另一方面也需要结合公司对规章制度制订的流程或职责规定,而合规部门往往是作为对这些规章制度予以合规审核的角色来参与的,而非直接制订;二是将合规部门在新产品和新业务的开发中的角色由“参与”并“提供合规支持”,修改为“提供合规支持”,进一步明确其参与的方式为“提供合规支持”,而非还有其他方式;三是在合规培训方面,不仅仅是组织培训的角色,而应当是开展培训的角色,强调了合规部门开展合规培训的直接执行的职责,而对从业人员行为准则,也由“贯彻”修改为“推动遵守”,因为具体贯彻落实的执行职责还应当由从业人员所在部门或人员作为第一道防线,由其本身承担,而合规部门作为第二道风险防线,应当推动第一道防线去贯彻落实;四是删除了“跟踪评估监管措施和要求”的职责。

第二,增加了“组织实施合规审核、合规检查”、“组织或者参与实施合规考核和问责”两项新职责。该两项职责在保险公司的管理实践中实际上也已普遍由合规管理部门所承担,同时也是更好的开展合规管理工作而应当承担的职责,因而《办法》对此予以了明确。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保障合规负责人、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岗位享有

以下权利:

(一)为了履行合规管理职责,通过参加会议、查阅文件、调取数据、与有关人员交谈、接受合规情况反映等方式获取信息;

(二)对违规或者可能违规的人员和事件进行独立调查,可外聘专业人员或者机构协助工作;

(三)享有通畅的报告渠道,根据董事会确定的报告路线向总经理、董事会授权的专业委员会、董事会报告;

(四)董事会确定的其他权利。

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支持合规管理部门、合规岗位和合规人员履行

工作职责,并采取措施切实保障合规管理部门、合规岗位和合规人员不因履行职责遭受不公正的对待。

解读:第一款(二)项中开展独立调查时外聘专业人员或机构协助工作取

消了原《指引》中“必要时”的限定,扩大了合规部门行使外聘机构的权限。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业务规模、人员数量、风险水平等因素为

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配备足够的专职合规人员。

保险公司总公司和省级分公司应当为合规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各部门配

备兼职合规人员。有条件的保险公司应当为省级分公司以外的其他分支机构配备

兼职合规人员。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兼职合规人员激励机制,促进兼职合规人员履职尽责。

解读:本条明确了专职合规人员和兼职合规人员的配备要求。结合第一款

和第二款的规定可以看出,监管要求保险公司总公司和省级分公司均应当配备专职的合规人员,且要求该配备是要与“业务规模、人员数量、风险水平等因素”相匹配,即意味着,并不是有一个专职合规人员即可符合要求,而是具体配备多少人员及人员资历情况等需要与前述各因素相适应的,也进一步凸显了合规管理工作对保险公司的重要性。值得一提的是,《办法》正式下发前保监会下发的《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对各级机构合规专职人员的配备数量有明确的要求,但《办法》正式下发时予以了取消,而采取了这种原则性的描述,可能考虑不同公司业务规模等存在差异,不宜做统一要求。(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总公司专职合规人员数量不少于本级机构工作人员人数的3%)

与原《指引》相比,一方面本条扩大了对专职合规人员的配备范围,原《指

引》第十七条只要求总公司合规管理部门配备专职人员,而对其他分支机构则仅要求有条件的才应当配备专职合规人员。由于原《指引》仅要求总公司配备专职合规人员,因此实践中,很多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尤其是规模已经比较大的省级分公司,为节约人力成本,忽视合规工作的重要性,对合规人员不设置专岗专职人员,而多以兼职人员充当,影响合规工作的开展。本《办法》正式实施后,那些只有兼职合规人员的省级分公司就需要对此予以调整,否则,可能面临违规风险。

本条还同时新增明确规定了兼职合规人员机制,并建立兼职合规人员激励

机制。兼职合规人员的配备上,总公司和省级分公司的合规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

各部门,无论是否有条例,一律要求是要配备兼职合规人员;而省级分公司以外的其他分支机构则要求在有条件的情况下配备。

第十九条 合规人员应当具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资质和经验,具有

法律、保险、财会、金融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熟练掌握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自律规则和公司内部管理制度。

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开展系统的教育培训,提高合规人员的专业技能。

第四章 合规管理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三道防线的合规管理框架,确保三道防线

各司其职、协调配合,有效参与合规管理,形成合规管理的合力。

解读:三道防线是金融机构为防范内部风险而设置的一种内部制衡与监

督机制,在银行、证券、保险行业的监管文件中,均先后予以了明确。而保监会在2010年的《人身保险公司全面风险管理实施指引》(保监发[2010]89号)第二十条中也明确要求公司建立以风险管理为中心的三道防线。而本《办法》较原《指引》其中所修订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明确保险公司建立业务部门和分支机构、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岗位、内部审计部门共同组成的合规管理的“三道防线”。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各部门和分支机构履行合规管理的第一道防线

职责,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合规管理负有直接和第一位的责任。

保险公司各部门和分支机构应当主动进行日常的合规管控,定期进行合规

自查,并向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提供合规风险信息或者风险点,支持并配合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的合规风险监测和评估。

解读:明确了保险公司各部门和分支机构作为合规管理三道防线中的第一

道防线。避免各部门和分支机构误以为合规仅是合规管理部门/岗/人员自身的职责,与己无关。同时进一步明确其作为第一道防线,还具有主动进行日常合规管控的职责。删掉原《指引》中的“定期向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提供合规风险信息或者风险点”中的“定期”二字,表明该提供合规风险信息和风险点的职责可能需要随时进行。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岗位履行合规管理的第二

道防线职责。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岗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向公司各部门和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提供合规支持,组织、协调、监督各部门和分支机构开展合规管理各项工作。

解读:本条明确了保险公司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岗位在合规管理三道防

线中的第二道防线职责。对第一道防线(公司各部门和分支机构)的合规工作也不仅限于原《指引》中规定的帮助和指导他们制订岗位合规手册,进行合规管理,而是组织、协调、监督他们开展合规管理各项工作。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履行合规管理的第三道防线职责,

定期对公司的合规管理情况进行独立审计。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合规管理部门与内部审计部门之间建立

明确的合作和信息交流机制。内部审计部门在审计结束后,应当将审计情况和结论通报合规管理部门;合规管理部门也可以根据合规风险的监测情况主动向内部审计部门提出开展审计工作的建议。

解读:上述第二十三条和二十四条明确了内部审计部门在合规管理三道

防线中的第三道防线职责以及合规管理部门与内部审计部门之间的合作信息交流机制。

另外,本《办法》没有保留原《指引》中第十九条关于合规管理部门与

其他风险管理部门间的建立协作机制,以及其他风险管理部门负责识别、评估包括自身合规风险在内的各类风险,并向合规管理部门报告相关合规风险信息的相关要求。因为其他风险管理部门实际上已经包含在了第一道风险防范中的“各部门”中,无需再另行单独列示。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订合规政策,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合规政策是保险公司进行合规管理的纲领性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进行合规管理的目标和基本原则;

(二)公司倡导的合规文化;

(三)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的合规责任;

(四)公司合规管理框架和报告路线;

(五)合规管理部门的地位和职责;

(六)公司识别和管理合规风险的主要程序。

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对合规政策进行评估,并视合规工作需要进行修订。

解读:保险公司对合规政策的评估频次为定期,具体的频次可能需要公司

在内部管理制度中予以明确。较原《指引》中规定的每年评估更为灵活。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通过制定相关规章制度,明确保险从业人员行为规范,落实公司的合规政策,并为保险从业人员执行合规政策提供指引。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工作岗位的业务操作程序和规范。

解读:本条对原《指引》的措辞和描述进行了概括和精简,将原来比较狭义的“员工和营销员行为准则、岗位合规手册”修改为“相关规章制度”,并删除了对这两类文件内容界定的具体要求。

(六)存在的主要合规风险及应对措施;

(七)重大违规事件及其处理;

(八)合规培训情况;

(九)合规管理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措施;

(十)其他。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要求保险公司报送综合或者专项的合规报告。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辖区内监管需要,要求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

书面报告合规工作情况。

解读:与原《指引》第三十一条相比,本条一是取消了年度合规报告中关

于“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情况”的内容。同时增加了第三款关于保监会派出机构要求保险省级分公司书面报告合规情况的职权,加强保监局对辖区内保险机构合规工作的监管。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

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调整风险综合评级;

(三)调整公司治理评级;

(四)监管谈话;

(五)行业通报;

(六)其他监管措施。

对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解读:本条为新增内容,原《指引》中并未明确规定违反的相关后果,此条对违反合规监管的行为明确设置相应监管措施,进一步加强了合规的外部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成立的保险公司、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成立的其他保险组织参照适用。

保险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参照适用本办法有关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的

规定。

解读:在适用范围上,将原《指引》中的保险控股(集团)公司参照适用,

修改为直接适用主体。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

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在境内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本办法所称保险从业人员,是指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为保险公司销

售保险产品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

解读:与原《指引》相比,《办法》一方面扩展了分支机构的范围,原《指

引》仅包括“保险公司分公司和中心支公司 ”,《办法》新增“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几种分支机构。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7年9月7日发布的《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保监发〔2007〕91号)同时废止。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qvup.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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