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栋:论死因裁判制度在我国的建构与前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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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 栋:论死因裁判制度在我国的建构与前景

文章来源:《法律科学》2014年第4期

【内容提要】我国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鉴定意见部分作了较大改动,包括引入专家证人制度,加强鉴定人的出庭等等,这会对提高我国死因结论的质量产生明显的促进作用,但“游济安”等案件暴露出了一个尖锐的问题:如果警方得出了一个意外事件的结论,案件根本不会进入刑事诉讼程序,那么,我们在刑事诉讼法中为解决此类问题所作的一切设计和努力都将落空。因此,在中国的现实语境下,非常有必要将死因结论的形成作为单独的前置程序明确加以设定,这就是死因裁判制度。应当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就陪审制度,报告制度,责任制度等一系列内容予以明确立法,通过程序化的设计,有效地吸收社会不满,提高民众的公正感和伸张社会正义。

【关键词】死因裁判制度 陪审团 死因裁判官 引子

案例一:2011年6月,湖南新化上访村官游济安前往县政府找领导反映问题时失踪,5天后,他的遗体在资江下游被发现,家属怀疑其在县政府大楼内被人殴打致死并抛尸。案发后,死者游济安之子游飞在家人陪同下查看了县公安局所调取的6月8日当晚县委大楼的监控录像。监控显示当天下午15时51分16秒,游济安驾驶车牌为“湘K61937”的

汽车进入政府大楼院内。6月9日凌晨零时46分,县委大楼后面的电梯门打开,画面中出现6名保安,游父躺在电梯里“一动不动”,然后4名保安拖着手脚把游父拖出,随后向左黑角落转弯脱离监控画面。10多分钟后,2名保安打开后备厢,4名保安将游父“扔”入牌照为“湘KF9253”的长城越野车的尾箱。6月13日中午,游济安的遗体在穿新化县城而过的资江下游琅塘镇河段被发现。2011年11月2日,新化县委办公室在有关此案的“情况说明”中做出如下结论:“根据公安部门鉴定,游济安没有他杀的因果关系,体表也没有任何外伤,同时技术鉴定证实,游济安系生前溺水窒息死亡。”从而否定了被“打死抛尸”的说法⑴。

案例二:2010年12月25日上午9时,浙江省乐清市蒲岐镇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死者随后被证实是浙江温州乐清蒲歧镇寨桥村原村委会主任钱云会。2005年钱云会当选村主任后,因土地纠纷问题带领村民上访。在5年的上访过程中,先后3次被投入看守所。乐清市公安局在随后的发布会上称:肇事司机费良玉驾驶牌号为皖K5B323的工程车从虹桥镇往乐清湾港区围垦工地方向行驶,途经虹南大道蒲岐镇寨桥村路段时,遇死者钱云会撑伞从道路右侧往左侧横穿,工程车紧急刹车但仍与死者发生碰撞,造成钱云会当场死亡。根据肇事车驾驶员供述、现场目击证人反映的情况及现场勘查结果,该事故为一起交通肇事案件。2011年

2月1日,此案一审宣判,法庭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司机费良玉有期徒刑3年6个月⑵。钱云会之死,到底是一场恐怖的蓄意谋杀,还是一起单纯的交通事故?网络舆论与官方消息在这个问题上形成了尖锐的对立。网络舆情以海量信息与连篇累牍的文字,直指“村主任是被人为碾死”⑶。 案例三:2011年8月27日,湖北荆州公安县纪委官员谢业新在办公室内身亡。尸检显示其身上共有11处刀伤,警方认定死者为自杀,但家属质疑死者为何要连刺自己11刀。警方称谢业新致命伤为胸骨上窝处,其余10处均为试探性自杀伤,即死者能在刺伤自己多刀后完成胸骨上窝处的致命伤。对于当地官方认定的“自杀说”,死者家属提出了强烈质疑。认为至少有五大疑点:1、死者为何能将自己刺伤11刀,特别是脖颈一处插入气管的伤口和割喉的刀伤有冲突,因为这两刀都是致命的,一般不会同时出现。2、谢业新死亡时靠在椅子上,离办公桌几十厘米远。按常理,死者的喉管和气管都被割断,伤口应有大量血迹喷溅到办公桌上,但事实上办公桌上未见到大量血迹。3、自杀所用的刀上包有卫生纸,死者如果要自杀,根本没这个必要。4、死者死亡当天与多人通过话,并约好当日下午跟表哥吃饭,情绪稳定,并且已定好周日送女儿到武汉上学,借好车辆,没有自杀动机。5、自杀的人在死之前一定会有所挣扎,死者如果是自杀,身上有这么多刀伤,临死前应该会有挣扎,但

在发现谢业新时,其肢体和周边环境并无明显挣扎迹象。针对家属的质疑,公安县警方召开了新闻发布会进行了回应,公安县公安局副局长王建平表示,认定结论是荆州市公安局、公安县公安局及公安县检察室三家通过尸检、尸表、毒物、物证等检验才得出的,排除中毒。现场情况符合自杀特征。关于死者为何能将自己刺伤11刀?王建平解释,经检验,谢业新身上多处刀伤中,致命伤为胸骨上窝处,其他伤均为试探性自杀伤,也就是说谢业新有能力在刺伤自己多刀后完成胸骨上窝处的致命伤。关于谢业新的自杀动机,王建平称,因为警方已将谢业新定性为自杀,该死亡事件就不是刑事案件,公安机关没有义务去调查其自杀动机及原因。另外,因为谢业新的身份是纪委主任,之前曾参与协助查办该县副书记柳宝军的贪腐案,当地有人传言他的死或与此案有关。不过,当地政府也对此进行了否认⑷。

以上案例都引发了全国的媒体、网络及社会的高度关注。近年来,与死因有关的案件越来越多地引发了巨大的社会争议,从诉讼法的视角来看,这些个案的事实真相可能只是次要的,最关键的问题在于,如果类似疑案多有发生,其实意味着我们的相关程序一定存在着不可忽视的问题,也就是说,真正值得反思的是:对于形成一个有公信力的死因结论,我们是否进行了充分的制度安排。

2012年3月14日经11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刑事诉

讼法修正案》(以下称“新刑诉法”)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次“大修”,此次修法在加强人权保障和实现正当程序方面作出了许多实质性的修改,与死因有关的,是在鉴定意见部分作了较大改动,包括引入专家证人制度,加强鉴定人的出庭等等,这会对我国死因结论的质量提高产生明显的促进作用,但游济安、谢业新等案件暴露出了一个尖锐的问题:如果警方得出了一个意外事件的结论,案件根本不会进入刑事诉讼程序,那么,我们在刑事诉讼法中为解决此类问题所作的一切设计和努力都将落空。而钱云会案件则暴露出:对于我国已经进入刑事程序的案件,由于死因的调查完全是警方单方面封闭进行的,有关当事方并没有像国际通行的做法那样,通过法定的途径直接参与调查结论的形成,导致死因结论公信力的不足,必然引发不必要的社会争议。因此,在中国的现实语境下,非常有必要将死因结论的形成作为单独的前置程序明确加以设定,这就是死因裁判制度。 一、死因裁判制度的源流

死因裁判制度是人类法律发展历史进程中最为古老而且至今仍然保持着勃勃生机的制度之一。死因裁判官(Coroner),在国内某些材料中被译为“验尸官”,是英国法律中最古老的司法职位之一,目前有文献记载至少在1194年的英格兰,这一职务就已经存在并有效运作。在早期的英格兰,英王为了对各郡的High Sheriff(郡行政首脑)的权力

加以监督而设立Coroner,这一词汇实为Crowner的变体,意即代表王室,享有极高的权力。[1]他形式上由英王任命但通常实际是在不动产所有人中选举产生。关于死因裁判官的首次文件记录源于11世纪阿尔弗雷德国王统治时期。此次记录是由于一起刑事案件的被告在死因裁判中被死因裁判官刑讯逼供,该被告为了避免遭受进一步的酷刑,最终承认自己犯下不可饶恕的罪行。当案件移交法院时,法官没有根据刑讯逼供及其他事实来怀疑被告供述的真实性,而直接根据被告向死因裁判官所做的供述判处被告死刑。因此,阿尔弗雷德国王宣布除了将法官判处死刑外,死因裁判官也被绞死并分尸。正是由于对这一事件的记录,使得死因裁判官首次出现在文献记载中。但令人值得注意的是,死因裁判官在那时并不是专门进行死因裁判的职务。在早期的英国,死因裁判官是被英皇任命的骑土(knight),他所需要进行调查的往往是涉及皇室财产利益的死亡事件。当皇室中的人员死亡时,国王往往能够以此为契机获得死者的财富。因此,国王会指示英皇直属官去调查这些意外性、自杀性或者无法解释的死亡事件。随后,根据英皇直属官的调查以及其他相关人员所提出的重要事实,法庭往往会做出国王能否没收死者财产的裁决。因此早期设立死因裁判官的目的并不是针对死亡事件做出死亡原因及方式的医学判定,而在某种意义上是让死因裁判官以一种“税务官”的身份为皇室赚取死者的财富。

然而,由于他们在对死亡进行调查时,是用原始的医学及法律知识做出了与死亡事实相关的决定,所以在某种意义上,他们已然在不知不觉中成为了死因调查专家。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些人逐渐被称为死因裁判官。

在中古时代,死因裁判官的职责主要是为英王敛财和控制税收,通过向个别人民罚款,或因某市镇居民中有人犯罪而向整个市镇征税完成追收税款的工作。Coroner的死因调查职责一是通过查明死因而避免在对案件定性之前浪费巨大的人力与财力,并通过将死刑犯的财产没收的方式增加国库收入;二是针对诺曼人的突然和非正常死亡事件展开调查。诺曼征服以后,为保证从欧洲大陆来的诺曼人不会因为当地的盎格鲁—撒克逊人的反抗而横死,英王要求各地的Coroner负责查明死因。如果一个疑为诺曼人被发现非正常死亡,Coroner便会召集一个特别陪审团,确定死者的确是诺曼人以及是否有人应对此诺曼人的死亡承担责任。如果无法找到杀人疑凶,当地的镇或者村庄必须为此向英王缴纳一笔很重的罚款以换取英王对整个村镇的“宽恕”,这就是死因裁判官进行死因调查的最初的历史渊源。随着历史的发展,Coroner的监督行政官员、为英王敛财和控制税收的职能逐渐衰落,至13世纪末叶,死因裁判官的职务开始扩展至包括研究死因的工作,经过长期发展,死因裁判官的职权逐渐收缩到只对重大的社会事件——死亡事件的死因查明负有

最终责任。由于诺曼人与盎格鲁—撒克逊人的融合,死者身份也不再局限于诺曼人而推广到境内的所有公民。[2] 第一部明确规定死因裁判制度的成文法是英国的《1275年威斯敏斯特法》(The Statute of Wesminister in 1275)。随后,英王爱德华一世在1276年又颁布了《死因裁判官法》(De Officio Coronatoris),规定了死因裁判官的职责和任务,特别是主持调查时的程序。按照这部法律,死因裁判官可以命令本地负责送达拘票并逮捕犯人的郡副司法长官(Bailiff)召集一个由“诚实公民”组成的死因陪审团,在死亡现场、被闯入的住宅、赃物凶器起获处等地进行调查和聆讯,通过这一程序来确定死者身份、死亡实际发生地以及犯罪嫌疑人是谁等问题⑸。在英格兰,后来死因裁判官都是在不动产保有人中选举产生,可以终身任职⑹。如果死因裁判官怠于履行职务,可能被迫究刑事责任,坐牢或者罚金,由英王根据其行为的恶劣程度而定⑺。王室法院的首席法官同时也是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的首席死因裁判官,同时各个郡设有数目不等的死因裁判官⑻。在漫长的中世纪,死因裁判官的职位设置曾历经变化,但死因裁判制度在法律上的重要地位从未有任何的动摇。[3]

随着日不落帝国在全球范围内的殖民扩张,死因裁判制度也推广到所有的英美法系国家。美国的第一所医学院于1765年建于费城,而第一次有记录的死因裁判官主持下的尸

体解剖发生在1638年,目的是查明一位分娩4天后死亡的女士的确切死因。[4]我国香港地区在1841年开始采用英国的普通法,从那时起,死因裁判制度便成为我国香港地区法律制度的一部分。由香港特区行政长官在律师和相关法律人员中委任死因裁判官,负责调查死亡个案。

从死因裁判制度的渊源来看,其产生本身就具有革命性。这一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防止行政权力的独大,尤其难能可贵的是其运行模式并不是在被监督者之外另设一个权力更大的监督者,而是借助陪审团这种集体民主的形式来履行职责,从起点上控制不同性质的处理程序和对国家资源的配置,这一制度对英美法系诉讼制度的影响是十分巨大的。在中国目前司法独立不足和制衡不充分的情况下,这一制度与生俱来的控权和民主的传统就显得尤为宝贵。 二、国际上死因裁判制度的发展现状

当今几乎所有的英美法系国家均实行死因裁判制度,不同于英美法系中法官在庭审时的中立立场,死因裁判官在处理案件时是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工作,其主要负责调查暴力致死、猝死、非自然死亡、意外死亡、狱中死亡、不明原因的死亡案件。死因裁判官通常由选举产生,主要职责是:查明死者身份,死亡事件的性质和原因;作出防止同类死亡事件再发生的建议;使一些新的危害生命因素及早被发现;揭发被忽视的罪行;发出埋葬命令或火葬命令;批准切除及使

用死者部分器官等。死因裁判官可对死因单独作出裁决,但在法定的情形下,必须会同死因陪审团开死因裁判庭进行研讯。

一般而言,在官方看管机构中发生的死亡,工业意外死亡等等均必须通过死因裁判法庭由陪审团作出裁决。由于针对不同类型的死亡事件法律均明确规定了有报告义务的责任人,因此法律规定中的不明死亡案件都会必然地引起法律程序的启动,死亡事件的责任认定从发生时就进入了法律程序(与死者家属的意志和看法无关)。如果现有的调查结论已经能充分证明死因,并无任何存疑,就会对死亡案件进行分类后交由死亡登记官。若死亡原因未知,包括对暴力致死或非自然因素死亡存疑的案件,死因裁判官将向病理学家发布验尸的指令⑼,病理学家在对尸体进行解剖之后,须向死因裁判官提交报告及检验结果。当验尸结果表明死者系自然原因致死,则死因裁判官将会终止其职责,由生死登记官填写死亡登记的相关表格。当验尸结果表明死者是暴力致死或非自然因素死亡,则死因裁判官必须展开研讯,对于现有调查不能说明死因的案例,死因裁判官在研究报告的基础上,决定是否由警方展开进一步调查或开庭研讯。调查程序由警方负责,警方调查终结后将会向死因裁判官提交死亡调查报告。

研讯不同于普通庭审,它旨在查明死者身份,查明何时、

何地、何原因导致死亡结果发生,除此之外的任何事实都不在研讯讨论的范围之内,例如关于刑事责任的裁定等内容。其目的在于探明导致死亡发生的医学原因;保护死者家属、继承人或其他利害相关人的利益;平复谣言及怀疑;引发公众对潜在的、可能发生的类似情况的死亡案件的注意。同时,对一些足以导致死亡,但本身并不构成罪行的行为(例如工厂内的安全隐患或医生的不当行为)而言,死因研讯是一项有效的遏制方法。[5]

另外,法庭在认定某一种死亡原因的同时,也就明确了可能的法律责任,比如是否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例如2004年震惊全香港的大西北(天水围)灭门惨案,该案发生于2004年4月11日,金淑英从内地到香港与丈夫李柏森及一对女儿团聚。不久,她的丈夫就扬言要杀死她和一对女儿,她多次寻求居住地社工帮助、入住庇护中心,并曾经要求警方保护,但都没能引起足够的重视,最终还是酿成一家四口死亡的悲剧。该事件于2005年8月在死因法庭历经13天的审讯,陪审团经过四个半小时的商议最终达成一致裁决:男死者死于自杀,他的妻子和一对女儿则死于非法被杀,即李柏森杀死金淑英母女后自杀。认定金淑英母女死于他杀,即可确定本案是一个刑事案件,但因凶手李柏森已经死亡,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本案不必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在作出裁决的同时,陪审团针对警方、社署和志愿团体提出了12项建议,

以防止惨剧重演。针对社署委任的小组也提出了多项建议,要求相关机构加强一线人员警觉性和敏感度、对社工提供关于家庭暴力及法律方面的培训等等。

考察当今各国的死因裁判制度,一般具有以下特点: (1)死因裁判官的任命并无特别的资质要求,几乎有选举权的人都可以获得这一职位,但前提是必须选举产生。死因裁判官的遴选范围主要集中在执业五年以上的普通律师、大律师、职业医师中,而在实践中,往往由有着近20年执业时间的人士担任该职。相较而言,律师担任死因裁判官的概率要远远大于医师,因为在死因裁判的整个程序中,证据的筛选和适用工作显得更为关键,相较之下,医学知识可以通过咨询病理学家和法医学家获得。根据法规,大法官有权依据法案以不具备能力或行为不端为由解聘死因裁判官。与人们的常识相悖的是,担任该职位并不意味着要亲自勘验尸体,一些死因裁判官甚至数年都未接触到尸体。[6]但在死因裁判官探明死亡原因的过程中,也会致电法医或病理学家,以借助其专业知识共同探讨研究死亡原因。 (2)死因裁判庭一般在死亡地点开庭,陪审团人数6—14人不等。相较于其他陪审团,死因裁判庭的陪审团任务尤为艰巨,不仅要直面那些或悲伤、或愤怒的死者家属们,有时候还必须克服心理的恐惧和反感观看死亡现场鲜血淋漓的照片。除此之外,死因裁判庭的裁定往往更为复杂,陪

审团需要结合本案证据,在几个截然不同的结果中选择其一,并且在宣读结果时用最简洁的语言表达出来。早在1194年死因裁判制度建立之初,陪审团便已经参与到庭审过程中,早期的案件都必须由陪审团全部参与。但在随后的《死因裁判法案修正案》中把他杀及交通事故死亡案件排除在必须由陪审团参与的案件之外,这使得必须召集陪审团的案件比例有所缩减。[6]

(3)在整个死因裁判的程序中,对死者家属的权利保护不容忽视,死者家属对死因裁判程序中的决议享有异议权。例如就死因裁判官作出尸检的决定,死者家属可以向死因裁判官提出豁免进行尸体剖验的申请,死因裁判官必须会见家属了解情况,必须在考虑到所有相关因素及情况下审慎地做出是否发出尸体解剖或批准尸体免予剖验的决定。虽然死者家属并不享有就死因裁判庭所作出的裁决的上诉权,但当出现裁判官拒绝举行研讯、研讯过程中有不当行为或研讯后发现新的证据与事实的情况时,死者家属可以向高级法院申请指令死因裁判庭撤销原裁决进行二次研讯。

(4)死因裁判庭中证人的作用同样不容忽视,死因裁判官在审阅现有材料的基础上决定出庭证人名单,这需要死因裁判官不仅要对案件有着绝佳的判断力,还要有丰富的实践经验,使得本案关键性、有争议性的证据可以在研讯中一一在陪审团面前展示,死因裁判官同时享有强制证人到庭的

权力。在出庭证人的顺序上,一般而言由病理学家首先出庭作证,以陪审团所能理解的语言解释尸体检验(剖验)所得出的结论,随后证人在其检验结论的基础之上作证并接受质询。在一些案件中,由于时间久远记忆偏差等原因,证人在研讯中所做出的证言往往与之前的书面证言有矛盾之处,而死因裁判官作为唯一掌握其书面证言的人,有着义不容辞的责任指出证人证言的矛盾之处,同时赋予证人进一步解释的机会。[2]

(5)大多数死因裁判官不允许死者有代理律师介入调查,也不适用在审判程序中的传闻证据规则,拒绝作证会作出不利的推断,在死因调查程序中的证据不得直接在后来的审判程序中使用而且死因裁判庭无法上诉。死因裁判庭中的审判程序在英国司法程序中体现出独有的一面,不像庭审一样当事人主义色彩浓郁,并没有抗辩双方唇枪舌剑的争论,而是在裁判官的引导下发现案件的真相。死因裁判官开展审判程序的目的就是验明死者身份,查明死亡地点、死亡时间、死亡原因,除此之外的任何事实都不在研讯讨论的范围之内,严禁任何人向死因裁判官或陪审团陈词。研讯中如果发现死亡案件涉及到刑事罪行,则死因裁判官将会中止有关死因的研讯,并将该案件转为刑事诉讼程序。在该程序终结前,有关死因的研讯不能重新展开。[7]需要强调的是,裁定结果也不能直接作为民事审判时的证据,例如在死因裁判庭就死亡

案件作出死于疏忽的裁定,在随后的民事法庭上不能直接援引该裁定的结论。但某一证人在研讯过程中的证言会被记录下来,若在其后的民事庭审中,同一证人就同一事件作出前后相反的证言时,律师可在交叉询问环节中援引前述记录来展开质证。

三、我国有关死因调查制度的现状与问题分析

我国在死因调查制度上的研究严重缺乏。在中国学术期刊网及中国国家图书馆馆藏目录以“死因裁判”、“验尸官”为关键词检索论文和专著,结果均是“0”。当然这并不表明国内完全没有相关研究,一些学者在论述其他问题时偶有提及。但不容否认的是:对如此重要的一个制度,至今国内尚未有学者作过系统的研究,这与死因裁判制度在国外的受关注程度形成了鲜明的对比。这一制度在国内受到的冷落确实令人困惑,这与我国的现实需要形成了巨大的反差。《南方周末》经网友投票和众多法学专家评议,最后选出的2011年我国十大影响性诉讼中,仅直接涉及到死因裁判的就有“小悦悦”死亡案、“黑监狱”案、李昌奎故意杀人案和药家鑫案4件之多,这也从另一个方面凸显了死因裁判制度研究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我国现行的死因调查制度日益暴霹出了不容忽视的缺陷,不能适应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在实践中产生了大量的社会问题,已经影响到了民众的整体社会公正感和安全感。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一些方面:

(一)程序公正

程序是区分法治与恣意而治的分水岭,程序公正作为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实体正义的前提和基础。我国对不明原因的死亡案件性质的认定仅仅取决于公安机关单方面的调查结果,由于操作过程不透明,这种单方面作出的结论往往很难让人信服。如“躲猫猫”、钱云会、游济安、黄静等案件,警方已经作出明确结论,甚至法院已经作出判决,社会上仍然人言汹汹,疑虑重重。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有关部门的结论是符合事实真相的,其公信力也大打折扣。归根到底,是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缺少一个公开公正、独立和多方参与的死因认定程序。在王家岭矿难、动车追尾事故等突发事件面前,甚至确切的死亡人数,都成为网民关注的热点。

在上述背景下,如果存在有效运作的让当事各方充分参与的司法性的死因裁判制度,就可以借助程序公正在很大程度上消除这些疑虑。比如,英国的《死因裁判官规则》就明确规定了死因裁判官的通知义务。按照规定,死因裁判官需将验尸的时间地点通知“利害相关人”,该范围并不仅限于法律所框定的近亲属,而是包括任何向死因裁判官表达希望参加验尸程序的亲属,甚至包括死者生前异性或同性的伴侣。被通知的上述利害相关人有权指派一名有着医学执业资格的人员参加验尸程序。法条赋予了死因裁判官对何人可以参

加验尸程序的自由裁量权,相反的,这也意味着死因裁判官可以基于自由裁量权拒绝某人参加验尸程序的要求⑽。一旦出现这种极端情况,死者家属有权自行进行验尸程序⑾。死者家属同样享有对验尸结果的异议权,若死者家属或与案件相关的被指控的被告对尸检的结果并不满意,则他们可以申请裁判官指令另一位病理学家就死因进行二次尸检,根据《人体组织法案》,只要获得死者近亲属的同意,并且自行负担尸检的费用,根据以往判例,裁判官必须基于特别充分的考虑才能驳回该申请。一旦裁判官将尸体返还给家人,便不再享有干涉家人进行二次尸检的权力。该情况常发生于死于警方监护下并由裁判官指定病理学家进行尸检,而尸检结果证明是自然死亡的,死者家属往往对该结果进行质疑。另一方面,被指控杀人或过失杀人的嫌疑人辩护人通常要求可以由自己选任尸检的病理学家。

死因裁判程序可以使律师在刑事案件的启动阶段就充分发挥作用。通常情况下,死者家属聘请律师的时间节点为验尸程序,即其被通知有权委托代表参加验尸后。律师一般会迅速与死因裁判官取得联系,告知其自己已被聘用为代理人,律师们往往会在此阶段与死因裁判庭进行充分沟通,以期获得更多有价值的证据。律师向死因裁判官写的第一封信一般是要求提供一份证人名单,并可以要求提供诸如验尸报告(草表)、部分证人证言或其他书面证据,并确定该死亡

案件是否会举行研讯及大概时间,若举行研讯是否有陪审团参与。由此,律师在死因确定问题上往往可以起到重要的作用。例如在迈克尔·门森(Michael Menson)一案中,死因裁判庭所聘任的病理学家得出的死亡原因为死者系焚火自尽而死,但该说法受到了死者家属及律师的强烈质疑。经过律师的努力,病理学家在二次验尸后,得出了颠覆性的结论,即死者系先被杀死后被焚尸,正是基于此报告,陪审团最终作出了本案为非法杀人的裁决⑿。

由此可见,死因裁判法庭在司法体系中有着相对独立的地位,仅处理与死亡相关的事实,目的单一且明确。从死因裁判官的职责定位便体现了其不同于其他司法工作者的特殊性,在彻查死因的过程中不受其他机关和个人意志的干涉,更能体现其专业性。另一方面,从报告死亡制度到陪审团的参与,该程序都呈现着公众参与的特性,打破了公安机关作为死亡案件唯一参与主体的现状,让死亡案件在发生之时便置于公众的监督与参与之下,无疑是保障死亡案件中程序公正的一道坚实的屏障。 (二)诉讼效率

以被称为“中国网络第一案”的女教师黄静裸死案⒀为例,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为查清死因,多家鉴定机构在历经五次尸检、六次死亡鉴定之后却得出多份截然相反的鉴定结论。受到这一问题的困扰,法院迟迟不能做出判决。我

国法律对刑事诉讼程序各个阶段设置了严格的期限,而黄静一案却让公众翘首等待了41个月才有了一个仍然饱受质疑的一审判决。在这漫长等待中有多少时间是花费在调查案情、抓获犯罪嫌疑人和案件的定性上?又有多少时间是花费在黄静死因的确定上?正是因为据以确定黄静死因的多份鉴定结论之间互相矛盾,导致真相真假难辨,进而拖累整个诉讼程序。

赵作海、佘祥林等冤案之所以发生,一个重要原因是在连死者身份都没搞清的情况下,便启动了刑事追诉程序。此后历经数审,伤筋动骨,严重侵害公民权益,浪费了大量司法资源,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死因裁判制度的缺失难辞其咎。黄静案中,正是因为在被害人死亡原因未查清,即黄静是自然死亡、意外死亡还是他杀未有定论的情况下即启动了刑事诉讼程序,确定了姜俊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给整个事件定上了刑事案件的基调,既可能使无辜的人受到不应有的起诉和审判,也容易引导死者家属始终带着“犯罪嫌疑人可能就是凶手”的判断去探求事情真相,给事情的解决增加了相当大的难度。

试想一下,如果像国外通行的做法那样,在我国法律框架内设置死因裁判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以查明死者身份、死亡时间、死亡地点、死亡原因为目的,将案件的性质在进入诉讼之前定性,而不是将许多有关死因的未决的疑问都混

杂到诉讼中去解决,那么同一死亡案件就不可能因为有多家鉴定机构作出截然不同的鉴定结论而造成被害人死亡原因无法确定,进而始终无法对案件进行定性,严重影响诉讼效率,也不会有那么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质疑。 (三)实体真实

鉴定是科学问题,对某些死亡案件而言,其可靠结论的作出存在最佳时间,即死亡发生后的最初48小时,否则会因器官自溶等原因无法作出准确认定。在上述黄静案中,死者家属为了探明黄静死亡原因,坚持不对死者进行火化,每日高昂的尸体保管费用全部由家属承担。考虑到目前我国普遍实行火葬的情况,由责任明确、处置合理、专业和及时的死因裁判制度通过严格规范的法定程序来确定死因,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否则,像杨乃武与小白菜案那样通过掘尸重新鉴定来洗脱冤情,事实上已不可能。

参照设有死因裁判庭国家的做法,在发现尸体之后的最短时间内,尸体首先应当被送往医院或者公众殓房,并由病理学家依照规定内容进行检验而后向死因裁判官提出书面报告。当死因裁判官怀疑死亡案件可能为暴力或非自然死亡、不明原因造成的突发死亡、在监狱或类似场所死亡或其他死因裁判官认为有必要进行听证的情形,死因裁判官将下令进行验尸。死因裁判官的验尸检查可能出现以下三种结果:若死亡确系由自然原因导致,则死因裁判官将停止进一步调查。

和生产过程中存在的责任问题,而这些漏洞很难逃过死因裁判官的法眼。在死因裁判制度完备的国家,死因裁判官虽然并不具有运用刑事审裁权,但警方在查案时未能查出的刑事罪行,却有可能在死因裁判官的调查或死因研讯中揭露出来。死因裁判庭的裁决结果被严格划分为不同情形,并有着相对应的裁判标准,例如“由事故引发的死亡”和“意外致死”之间有着明确的区分,由事故引发的死亡案件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被定义为非故意的导致身体创伤的行为,也就是人们一般理解下的事故。而意外致死虽然在实践中与上述事故的裁决有着较多相似点,却侧重于在某人进行某一项任务时,由于突发状况而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2]不同裁决所对应的责任相去甚远,因而死因裁判庭准确专业的裁决显得极为关键,这种由专业人士担任守夜人角色的裁判过程,能实施精准的裁判标准,不仅有着较强的公信力,长期以往,也能对提升包括医疗服务品质在内的社会公共安全环境,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八)规范器官捐献

我国目前器官捐赠现状不容乐观,器官捐赠体制的不完备使器官的捐赠和移植过程极不透明。在死因裁判制度完备的国家中,未经死因裁判官许可,不得擅取死者包括被执行死刑者的器官,死因裁判官对死者器官的使用无决定权但享有充分的监管权,能够促进器官的充分利用,有效避免相关

领域的不公和乱象。往往会设立专门的器官移植协调员(Transplant Coordinator),由协调员负责向死因裁判官征求器官捐赠的许可,协调多方器官捐赠事项,若须对进行死因研究的死者身上取出器官,供移植之用,则必须由其征询死因裁判官的意见,方可进行。以此打破医院对器官捐赠方面的独断,规范器官捐赠的各项事宜。 (九)其他方面

如尸体的解剖、尸体的处置、安乐死、死者的宗教权利等等与死因裁判相关的众多问题都与死因裁判制度相关,甚至对埋藏物的处理,也是由死因裁判官来决定。英国早期的裁判官基于国王的授权,对挖掘所得到的埋葬物展开研讯,埋葬物必须包含以下三个属性:(1)价值较高;(2)被前人埋藏以待后人发现;(3)物品主人无法确定。研讯的结果通常有利于发现者,有时国家博物馆或地方博物馆有权获得该物品,同时给予发现者一定的物质奖励。如果经研讯后认为该物品并不属于埋藏物的范围,则应当根据民法判断所有权归属。

英国1996年颁布实施的《埋藏物法案》规定了与埋藏物相关的原则性规定,例如未通报发现埋藏物的刑事责任、埋藏物的定义等条文。根据该法案,如果有人发现在他/她看来是埋藏物的物品时,在十四天内应当向死因裁判官进行通报。未履行该义务的可能面临三个月以上的监禁及罚款,

该处罚的抗辩理由是有持续的阻却事由妨碍其履行通报义务。

死因裁判官在接到通报之后,会指令发现者将物品呈递给裁判庭或博物馆,由具备专业知识的专家进行是否属于埋藏物的判断,若经过鉴定认为并非属于埋藏物,则物品会返还发现者,无需展开研讯;若经鉴定认为是埋藏物的,且国家或当地博物馆仍希望得到该埋藏物的,则需要研讯加以确认。

在裁判官确认应当展开研讯后,首先判断是否属于自己管辖地,待管辖确立之后裁判官需向以下几类人通报研讯的时间及地点:(1)大英博物馆或其他适格的国家、地区博物馆;(2)埋藏物的发现者;(3)埋藏物所在土地的产权人;(4)其他发现者或产权人认为是利害相关人的。庭上,裁判官会就所发现物品听取博物馆工作人员或考古学家的专业意见,并就发现埋藏物的具体时间、方位进行询问,确认该物品是否为埋藏物、发现者是谁、何地何时被发现。在确立埋藏物的上述信息后,如果国家或地方博物馆获得该埋藏物,则发现者会被“财产评估委员会”授予相应金额的奖励,但如果发现者是在非法入侵他人领土,或刻意隐瞒信息等情况下发现埋藏物的,该奖励有可能被收回。相反的,如果国家或地方博物馆不接受该埋藏物,则埋藏物则会返还给发现者。

四、我国死因裁判制度的构建与展望

在我国死因裁判制度的构建过程中,必须立足国情,通过对死因裁判制度的基本法理和运行规律的理解,将这一制度在我国现有制度框架下准确定位。对实践中暴露出来的各种弊端要寻找有效的治理途径而不致于陷入“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的困境,同时也要正确平衡借鉴国外成熟做法与适应我国司法实践的两难。

第一,我国构建死因裁判制度的现实意义。首先,就立法而言,我国建立死因裁判制度已经是迫在眉睫。由于我国死因裁判制度的缺失,导致对死因的探明多依赖于警方单方的结论,而该结论往往缺乏科学性与专业性,甚至在没有查清死者身份的情况下便贸然做出结论,引发死者家属及社会舆论的强烈质疑。这不仅会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更是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目的的一大桎梏。但这一制度具体应如何建构和展开,还需要进行扎实深入的基础研究,以明确概念,提出命题,精研细节,推动立法。其次,就促进司法而言,死因裁判制度的构建和实践,有助于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抑制侦查中心主义思维,真正提高司法的公信力,扩张司法权的作用范围,实现司法职权的优化配置,从而为不同性质及特点的案件程序的正当化运作提供有力支撑。最后,就化解社会矛盾而言,通过死因裁判制度,能够通过程序化的设计,以设立相对独立的死因裁判程序,构建专业化、技术化

的死因调查制度,对非自然原因的死亡案件及时作出死因裁判,有效地吸收社会不满,提高民众的公正感并伸张社会正义。

第二,死因陪审团的制度引进。当今英美法系国家中,广义上的陪审团包括三种:死因陪审团、大陪审团和审判陪审团。但此三者在当今世界上的境况并不相同。审判陪审团和死因陪审团在英美法系各国已经牢牢奠定了基本法律制度的地位。大陪审团除个别国家在非常局限的范围存在以外,已经走向式微。死因陪审团与大陪审团的不同职能侧重决定了各自的法律地位。从根本上讲,大陪审团的职能主要是防止“无罪而究”,死因陪审团则主要是针对“有罪不究”。在人权保障水平不断提高和正当程序持续演进的过程中,前者的没落是必然的,而后者则会越来越凸显其不可替代的重要性。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参审制”模式,虽历经多次改革,效果仍差强人意。死因裁判制度能够成为引入陪审团制度的一块模范实验田。纵观各国死因裁判,对有重大争议的案件莫不适用陪审团制度。因其人命关天,死因结论决定着整个案件的起点和发展走向,唯有普通民众组成的作为“社会良心”的陪审团,方能充分吸收社会不满,确保结论具有足够的社会公信力,这在我国目前司法权威不足的情况下尤其具有现实意义。一方面,对涉及人命的重大案件在死

因确定上实行陪审团制度,范围较小,易于操作;另一方面,这一制度只是在刑事诉讼起点意义上发挥作用,对现行刑事司法体制并不产生直接冲击,震荡较小,可以为未来的刑事诉讼改革进入“深水区”积累经验,准备条件,提供镜鉴。 第三,明确死因报告制度及相应责任。死因报告制度是死因裁判官工作的前提与基础,也是体现死亡案件公众参与的重要方面。必须向死因裁判官报告的死亡案件可分为以下几种:死亡原因不明、意外或受伤所导致的死亡、在官方机构看管下死去(如在狱中或看守所死亡)、胎儿死亡、产妇死亡、自杀身亡、工业意外、受虐待、饥饿、疏忽导致死亡等。另一方面,还需明确死因报告责任人的职责范围及其违法后果,严格规定责任报告制度。当获悉死亡事故时,任何有责任呈报死亡案件的人士均应迅速向死因裁判官报告。此处的报告责任人不是死者的家属,而是死亡事件的相关责任人员,如手术中或手术后出现病人死亡情况的医生、在警方看管期间发生的死亡事件中的警察、矿难等工业意外中的企业主等等。除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没有履行报告责任,即构成犯罪,一经发现便可定罪判刑。

第四,对死因裁判庭的准确定位。必须明确的是,死因裁判庭的调查活动与诉讼相互分离,死因裁判庭并不是小法院,其职能仅为查明死因,不得确定犯罪嫌疑人,在调查、研讯结束后死因裁判官应当就死者身份、死亡地点、死亡时

间及死亡原因等作出裁决与说明,但该裁决结果中不能包含任何人有罪或可能有罪的陈述。即使死因裁判官认为死亡事件涉及犯罪,其不享有任何追诉权、审判权,而是应向公诉机关报告,由其决定是否启动刑事追诉程序,这也充分体现出死因裁判制度的程序独立性。但各国通常规定死因裁判官可下达逮捕令,效力等同于法官的令状,这是一个程序性保障手段。如果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死因裁判庭的证据不能直接使用。

第五,通过死因裁判制度的引入使我国的灾难性突发事件的处理走向规范化。对于灾难的界定,通常认为是不同于日常死亡人数的大规模、突发性的死亡案件,对于死因裁判官而言,对死因的调查职责不因死亡人数的变化而发生改变,但由于其独立的地位,公众往往将了解灾难真相的希望寄托于裁判官身上。我国目前的灾难事件处置一般是“领导重视”的行政主导模式,这在实践中有较大的弊端。一是“重视”与“不重视”反差较大;二是灾难“大”还是“小”反差较大;三是行政机关较之司法性的独立的第三方公信力不足。笔者并不认为死因裁判制度可以取代目前的行政主导的灾难处理模式,而是认为死因裁判制度可以成为这一模式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部分,发挥积极的作用,这一作用主要体现在尸体的处理和死因的查明上,而灾难救援和善后则完全不在死因裁判官的职责之内。

根据各国死因裁判制度,在尸体被返送到亲属之前,裁判官一般对于尸体负有保管义务。裁判官在处理灾难的后续事务时警方必须给予大力协助配合,同时还涉及到参与现场救援的救护人员和社工等人员的配合。从维护司法公正角度出发,裁判官不能直接与死者家属进行交流,但却应当将案件的进展情况及时向其进行说明。相较于政府的信息披露,死者家属往往更希望获得裁判官的解答。

重大灾难事件中尸体的保管一般需要另外设置停尸房,原因主要在于灾难性事件,尤其是一些重大交通事故案件,现场往往一片狼藉,尸体也会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损害,处理及鉴别这些残缺的尸体通常比普通案件需要更多的人力、时间及空间,因而为了不影响正常停尸房的日常运作,设立一个专门的、临时的停尸房显然更加符合实际,通过尸检发现死亡原因,收集现场可能留存的刑事案件证据,为随后的尸体遣返至亲属做准备工作(如添加防腐剂、修复尸体等)。 死因裁判官通常会指令一名病理学家和副手负责监督临时停尸房的医学方面的检验,该病理学家监督员在临时停尸房扮演着关键角色,同死因裁判官、警察及政府协力共同处理案件。具体而言,他的职责主要体现在:向裁判官提供可能需要的所有设备清单,熟谙于各种情况下的卫生及安全状况,参与选择尸检地址,向裁判官推荐参与尸检的病理学家,向裁判官建议最为适合处置尸体的方式等。

富有经验的死因裁判官通常会在突发情况发生之后即刻派员赶往现场,在现场的死因裁判庭警官⒃会及时向裁判官汇报第一现场的情况,或询问裁判官的建议。同时,裁判官会确保病理学家监督员通知到位,并共同决定是否需要设立临时停尸房,以及其具体位置。通常在死亡案件发生之后,人们习惯于尽快恢复尸体,早日让死者入土为安,但提前移动并处理尸体会对尸体身份的确认带来极大的困难,因而都是由专业人士完成。

如果怀疑案发现场有爆炸发生,则尸检的第一步是进行X光(穿衣)检验,以确认爆炸的方向,检验完毕后尸体上的衣物会被小心取走并被记录在案,随后便进行全方位的尸检,有时牙医也会参与其中,对尸体的牙齿及下颌进行检验以便于确定死者身份,尸检的每一阶段均会拍照记录,尸检完毕后尸体将被进行修复,恢复其尸检前的状态。同尸体相分离的残肢被视为独立,分袋装好并贴上各自标签送去化验。 在突发性的灾难事件中,死因裁判官的最重要职责之一就是确认死者身份,这项工作远没有想象中的轻松,裁判官面对的可能是烧焦的、残缺的、甚至支离破碎的尸体,难度可想而知。因而在实践中首先由当地行政机关提供一份在灾难中失踪人口的名单,同尸检之后的尸体相关的信息进行比对匹配,该项工作由各领域专家组成的身份鉴别委员会完成,身份鉴定的标准最主要的为指纹、牙齿、独特的身体特征、

DNA信息,该信息往往准确且有指向性,但同时,死者的珠宝、独特衣物、身上的疤痕、血型、X光检测作为次要证据印证身份结论,此外,死者身上携带的相片、手记、所在的位置可以作为辅助证明支持最终结论。裁判官会进行一一审查,并做出最终身份验证的判断。直到所有的尸体均已身份鉴定完毕,尸体才会被返还至家属,家属也同样作为尸体身份鉴定的最后一道关口。

我国目前的灾难处置工作如果有专业的死因裁判官的参与,对于程序公正会有巨大的促进作用,因为独立的第三方可以弥补政府单方作出调查结论的公信力不足的问题,同时,死因的司法结论事实上决定了之后的事故问责的基调,对于保障人权和实现公正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第六,死因裁判官的职能定位。如前文所述,作为司法人员,死因裁判官的主要职责为探明死因,具有相对独立的身份并履行专门的调查程序,有权发出埋葬命令、发出火葬命令、批准免将尸体剖验、发出尸体剖验命令、发出检掘遗骸命令、发出命令将尸体运离本地、命令警方调查死亡个案、命令进行研讯、批准切除及使用死者部分器官、签发死亡事实证明书等。另一方面,正是由于死因裁判官这一工作职能,使得其在探明真相的同时,有必要实行死因裁判官向社会公众的报告制度,以防止类似悲剧再次上演,尤其是对于一些由于设计存在纰漏或安全隐患而引发的死亡案件,死因裁判

官有责任向社会公众和相关部门进行报告,在强大的舆论监督之下防止同类死亡案件一再发生。同时,死因裁判官还应提交每一年度的《死因裁判报告》,通过向公众汇报本年度死亡案件的各类数据及增减比,从宏观意义上提出建议与意见以减少死亡案件的发生。

第七,加强对死因裁判官的身份和职业保障,应确保进行死因调查的必要的物质条件。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组成部分,死因裁判官的行为必然受制于职业道德规范,不能从事任何可能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职务。以英国为例,根据《法庭及法律服务法案》的规定,死因裁判官被禁止在任何管辖区内提供任何辩护诉讼服务,提供任何产权转让及其证书制作及遗嘱认证业务,以诉讼律师、普通律师、公证员、办理不动产等让与事务者的身份执业,以律师身份执业,以仲裁员执业并获得酬金。此外,死因裁判官的职责繁重,其职业角色的定位使得其所肩负的责任相较于其他法律执业人更为重大,故其职业保障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我国香港地区死因裁判庭现有两名全职的死因裁判官,其薪金为每月33000元,即按公务员薪级表计算为首长级薪级表第一级。 总体而言,在我国目前的现实语境下,引入并完善死因裁判制度,可以使各类非正常死亡案件在发生之时便放置于法律程序中,不再依赖于公权力机关单方面所得出的结论,而是借助死因裁判庭这个相对独立且超脱的机构,在严谨的

法律程序的框架下,随机挑选死因陪审团,并参与研讯全程,体现死亡案件中的公众参与因素,以得出客观、具有公信力的死因结论。死因裁判庭也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法律监督者的作用,更体现了保障人权的根本目的。但是,也同时应该认识到,制度的产生与发展与其背后特殊的历史、人文和政治背景密不可分,作为英美法系中的一个代表制度,死因裁判制度虽然有制度方面的优势,但仅仅简单移植入我国是否能够彻底解决目前存在的问题仍未可知。因此,在制度设计方面,我们同时也应当将视野关注于同死因裁判制度相关的运作背景与机制保障等方面,也能为该制度在我国的引入及改进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案件的相关介绍参见欧钦平:《湖南新化上访村官疑在政府大楼内被打死抛尸》,载《京华时报》2011年11月3日。

⑵案件的相关介绍参见《“钱云会案”一审判决——肇事司机获刑3年6个月》,载《人民日报》2011年2月2日。 ⑶该案相关的评论参见杨耕身:《钱云会之死,原谅我们没有看到一切》,载《东方早报》2010年12月28日。 ⑷案件内容介绍引自http://news.163.com/11/0831/11/7CPJKVU400014AED.html,2014年4月26日访问。

⑸Statutes at Large Vol.1,p.60,4th Ed.1.Stat.2. ⑹See Joseph Backus,Digest of laws relating to the offices and duties of shrtiff,Coroner,and Constable 1.

⑺See generally Matthew Carey,The conductor generalis:Or,the office,Duty and authority of justices of the peace(1801).

⑻See Joseph Backus,Digest of laws relating to the Offices and duties of shrtiff,Coroner,and Constable I,33(1812). ⑼实践中,确认“尸体”也有一定的法律规定。有些情况下存在疑难,比如时间长久的人体残骸、部分残存尸体及胎儿。对于残存尸体而言,必须在充分考虑尸体发现环境的前提下,确保其有着足够的数量以证明该人的死亡。例如发现头颅便可确认该人已经死亡,而发现残肢却不能必然得出其已死亡的结论。更为复杂的是胎儿的尸体,胎儿死亡原因为早产或者堕胎,前者造成的胎儿死亡属于自然死亡,因此重心在于因堕胎引发的胎儿死亡问题上。目前的医学观点认为,孕期24周内的胎儿并不具备独立存在的能力,这就意味着,24周内的堕胎引发的胎儿死亡并不属于死因裁判官的管辖范围。

实践中,还存在死亡案件被确认发生,但尸体却无法复原或找到的情况。此时,死因裁判官可以在无尸体存在的情况下进行死因调查。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有证据表明确有死亡案件发生,要区别于仅因人口失踪而怀疑被害的案件;

(2)死亡案件位于或邻近死因裁判官的管辖区,通常认为如果尸体被抛于大海,则以此为起算点的12公里作为“邻近”管辖区的范围;

(3)尸体的损毁程度或被发现的地方使得复原尸体极为困难;

(4)必须适当履行死亡案件的调查。

⑽R.v.South Wales Coroner ex p Basoodeo[1993]COD 366. ⑾R.v.South London Coroner ex p Ridley[1985]1 WLR 1347.

⑿R.v.West Yorkshire Coroner ex p Smith[1983]QB 335. ⒀黄静生前系湖南省湘潭市临丰小学音乐教师。2003年2月24日上午,黄静被发现裸死在宿舍床上,全身赤裸、身上有多处伤痕。湘潭市公安局初步法医检验认为,黄静是因心脏疾病导致急性心肺功能衰竭而死,属于正常死亡。其家人则认为黄静之死是男友暴力强奸未遂导致的,拒绝火化尸体。2003年7月3日南京医科大学鉴定认为,心肺功能衰竭的说法证据不足,黄静是非正常死亡。2003年8月14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也认为不足以确定自然死亡。2003年6月2日,姜俊武被刑事拘留。8月1日他被市公安局以涉嫌强奸(中止)罪移送湘潭市检察院审查起诉。12月22日,

湘潭市雨湖区检察院采纳湖南省公安厅的鉴定,以强奸罪(中止)对姜俊武提起公诉。2004年3月,保存在湘潭市二医院的黄静尸体器官标本被发现因保存不善已于年初被销毁,导致无法继续进行法医鉴定。2004年8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认为,黄静原有潜在病理改变,因姜俊武采用较特殊方式进行的性活动促发死亡。2005年12月7日,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起诉书指控姜俊武犯有强奸罪(中止),黄静家人及其律师认为姜对黄静之死负有间接故意的责任。姜俊武的律师则认为姜虽然与死者发生了性关系,但无足够证据认为其强奸。2006年7月10日,法院一审判决,宣判被告人姜俊武无罪,但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399.50元。判决书指出系黄静在潜在病理改变的基础下,因姜俊武采用较特殊方式进行的性活动促发死亡。姜对黄的死承担50%的民事责任。2007年12月8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原审原告黄静的父母,及原审被告姜俊武关于民事责任方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最高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湘潭市公安局、湖南省公安厅、南京医科大学、中山大学5份鉴定。该案件的调查和审判过程中得到网络媒体的广泛关注,被称为“网络第一案”。 ⒁香港规定须予报告的死亡包括:医学上未能确定原因的死亡;死者死亡前14日内并无得到诊治(死亡前已被诊断为有末期疾病的患者除外);意外或受伤导致的死亡;罪

行或怀疑罪行导致的死亡;施用麻醉药导致死亡,或在接受全身麻醉期间死亡,或死亡在施用全身麻醉药后24小时内发生;手术导致死亡,或死亡在大型手术后48小时内发生;职业病导致死亡,或该人的死亡与其现时/以往的职业有直接/间接的关联;死于胎中的个案;孕妇在产婴/堕胎/流产后30日内死亡;原因不明的败血症导致死亡;自杀身亡;受官方看管时死亡;在具有逮捕或拘留的法定权力的人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死亡;在政府部门的处所内死亡,而该部门的公职人员有法定的逮捕和拘留权;法例指定的某类精神病人在医院或精神病院内死亡;,在私营照料院所内的死亡;杀人罪行导致的死亡;施用药物或毒药导致的死亡;受虐待、饥饿或疏忽导致的死亡;在境外死亡,而尸体被运入国内。 ⒂2011年10月5日上午,我国“华平号”和“玉兴8号”两艘商船在湄公河金三角水域遭遇袭击。经证实,“华平号”上的6名中国船员和“玉兴8号”上的7名中国船员,共13人,已全部遇难。2011年10月10日,缅甸政府否认佤邦毒枭劫杀中国船员,并称泰国警方枪击中国船员。10月28日下午,泰国警察总监飘潘表示,在湄公河杀害中国船员的嫌犯是隶属于泰国第三军区“帕莽”军营的9名士兵。9名泰国军人在警局自首之后,警方只对他们进行了初步的审讯,之后9人便回到军营。2012年5月10日,在老挝落网十五天之后的“金三角”毒枭糯康被押解到中国,中国专案

组成员在首都机场对其宣布逮捕。经过中、老、缅、泰四国警方的联合工作,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长期盘踞在湄公河流域金三角地区的武装贩毒集团首犯糯康及其骨干成员,与泰国个别的不法军人勾结策划、分工实施了10.5案件。参见新浪新闻“湄公河惨案主犯糯康被捕过程披露”,http://news.sina.com.cn/c/p/2012—05—11/071924400487.shtml.

⒃在英国,死因裁判警察(Coroner's officer)最常用的是现职警务人员,其被永久借调到死因裁判办公室进行日常的例行调查。他可能需要外出处理每个猝死事件,或者穿着制服整日坐在办公室中接收死亡报告。

[1]T.David Marshall,Coroner's Inquest—The Heighes Case,Chitty's Law Journal,November 1971,pp296.

[2]Paul Matthews,On the Office and Duties of Coroners,Sweet&Maxwell Limited,2006.

[3]Andrea R.Tischler,Speaking for the Dead A Call for Nationwide Coroner Reform,Southwestern University Law Review,Vol.33,pp555.

[4]Jeffrey M.Jentzen,Death Investing In America,University of Wisconsin—Madison.2007,pp20.

[5]Carmichael Ian H.B.,Sudden deaths and fatal accident inquiries,Third Edition,Edinburgh:W.Green,2005,pp103

—108.

[6]Christopher P.Dorries,Coroner's Courts:a Guide to Law and Practice,John Wiley&Sons,2009.

[7]Leslie Thomas,Inquests,Legal Action Group,2008,pp137.

[8]E.A.Williams,Open Verdict:an Ex—coroner Looks Back,Oyez Publications,1997,pp94.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qvqp.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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