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案例

更新时间:2024-03-24 04:40: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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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女子嫁印度孟买男子遗产纠纷案

该案是国际私法案件。涉外民事关系是指在民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权利义务据以发生的法律事实等因素中至少有一个含有外国因素的民事关系。 根据《民通意见》178条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 《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1条 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而在本案中,中国:被继承人国籍国、继承人国籍国、遗产所在地、法院地。美国:婚姻缔结地。印度:继承人国籍国、被继承人定居国、被继承人死亡地、遗产所在地。从该案的事实看,继承关系的主体、客体以及继承关系发生的事实含有印度因素,因而这是一个典型的涉外继承关系,该案也是一个典型的国际私法案件。另外,与该案有关的中国女子与印度男子是夫妻关系,在美国缔结婚姻,还含有美国因素。

李伯康房产继承案

涉外因素:中国:被继承人国籍国、被告国籍国、前婚缔结地、遗产所在地、法院地。美国:原告国籍国、后婚缔结地、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 本案涉及先决问题的讨论,先决问题的构成要件为:第一,先决问题必须是一个独立的问题,有自己的冲突规范可以援用。第二,根据法院地冲突规范,主要问题的准据法是外国法律。 1、本案中的主要问题是继承位于广州的四层楼房的问题 ,本案中并不存在先决问题。 解决这个问题必须先确定周女士与李伯康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表面看,这似乎符合前面所说的两大要件中的第一项,构成先决问题。 但在在本案中,争讼问题即主要问题并不是婚姻关系的认定,而是四层楼房的继承。由于死者最后住所地以及本案原告国籍均在美国,因此属于涉外继承案件,应当适用我国国际私法。根据我国冲突法,不动产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该不动产位于我国境内,因此应当适用我国《继承法》。 根据当时我国《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案件中争讼的四层楼房属于不动产,位于中国,因此主要问题(争讼问题)应适用中国法,即法院地法。而这不符合先决问题的第二个条件:主要问题依法院地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外国法作准据法。因此可以判定本案中并不存在先决问题。

2、存在先决问题。 在本案中,如果李伯康的遗产由四层楼房变成存款,那么该案的主要问题的争讼点便由不动产变为动产。根据前述提到的《民法通则》的规定,动产法定继承应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在案例中,李伯康在1943年-1981年死亡时期间都居住在美国,因此该案应适用美国加利福利亚法律。根据先决问题第二个要件,本案符合“主要问题依法院国的冲突规则,应适用外国法作准据法”这一规定。因此,周女士和李伯康的婚姻问题便有可能成为先决问题。

英国奥格登案

本案的涉外因素:英国:婚姻举行地、原被告国籍、原被告住所地、法院地。法国:前夫国籍国、住所地。 (1)本案主要涉及国际私法上的识别和涉外婚姻形式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中的法律冲突为据法国法,未满25岁的子女未经父母同意不得结婚,故该英国女子与法国男子的婚姻无效,而英国法中并没有法国法中的上述限制性规定,因此该英国女子与法国男子的婚姻是有效的。(2)在本案中,英国法院根据英国法的观点将法国法中“须经父母同意的要件”识别为“婚姻形式要件”,从而援引“婚姻形式依婚姻举行地法”这一冲突规范,确定英国法为准据法来解决是否需要父母同意的问题。 如果英国法院依法国法将须经父母同意的要件识别为婚姻能力问题,就要适用英国法中另一条冲突规范——“婚姻能力依当事人住所地法”,即法国法。而根据法国法,就应承认法国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并驳回英国原告的请求。可见,由于各国对同一法律概念或同一事实性质的理解可能不同,就有可能将同一事实确定为不同的法律性质,从而可能会导致援引不同性质的冲突规范,并作出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的判决。(3)关于解决结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冲突规则,归纳各国的做法不外乎三种:婚姻举行地法、当事人本国法和当事人住所地法。本案中,英国法院采用了婚姻举行地法(英国法)决定婚姻形式问题。

荷兰公民马克行为能力确认案

本案的涉外因素为:荷兰:原告国籍国、经常居所地。中国:合同缔结地、合同履行地、法院地。 1、马克依本国法未成年主张合同无效不合理。 本案的法律冲突为荷兰与中国关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冲突—荷兰法律规定23岁为成年年龄,中国法律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2条: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 本案中,马克的行为能力依据我国《法律适用法》第12条的规定,应适用行为地法,即中国的法律来认定。马克现年21岁,按中国法律年满18周岁的正常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马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得主张合同无效。

2、应适用乙国法律确认法人的行为能力。 因为根据《民通意见》第184条: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并且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的规定,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登记地法律。 本案中,外方公司在乙国登记注册,因此,应适用乙国法律认定该法人的行为能力。

杰克因放烟花受伤索赔案

本案涉外因素:美国:受害人国籍国、侵权方国籍国、侵权行为地、法院地。中国:侵权方国籍国。 1、美国法院不能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被告。中国是一个主权国家,根据国际法,各个主权国家是平等的,一国对他国的司法管辖享有豁免权。国家主权豁免是指国家根据国家主权平等原则而享有的不受他国管辖的特权。因此,在本案中,未经中国同意,美国法院不得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被告行使司法管辖权。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既不是制造厂商,也没有从事经营该烟花的进出口贸易,将中国定为被告也是不恰当的。 本案中,经营该项烟花出口贸易的是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它是独立的法人,可以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包括在国外起诉和应诉,原告在被告的选定上是错误的。

2、适用美国法。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外产品责任侵权纠纷案。依国际私法的法理、美国的立法以及司法实践,本案可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即美国法。而且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因烟花燃放而致人损害的原因和结果均发生在美国,受害者也是美国公民,美国与此案有最密切的联系。

葛佩琪诉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案

本案的涉外因素:中国:被告国籍国、被告住所地、不动产所在地、合同履行地。日本:原告住所地。 适用中国法。 本案是关于涉外不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案件。本案首先应解决是属于不动产物权还是租赁合同违约争议。(1)如果是不动产物权争议,则 不动产物权问题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这是一项各国普遍接受的原则。该原则主要解决以下问题:对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物权客体的范围;物权种类和内容;物权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的条件;物权的保护。本案属于不动产物权的权利变更是否有效合法问题,属于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涉案标的物房屋位于中国境内,根据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4条: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适用中国法。 (2)如果认定为租赁合同违约争议,根据民法通则等规定: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当事人未选择法律时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参考2007年高法《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时,应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等因素,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其中规定不动产买卖、租赁或者抵押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所以也适用中国法。

甲国A与乙国B赠与合同纠纷案

本案的涉外因素为:甲国:原告国籍国。乙国:被告国籍国。中国: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双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院地。

1、我国法院具有管辖权。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1条(修正后第265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本案的赠与合同在中国签订、履行,当事人向中国法院起诉,中国法院有管辖权。 2、当事人可以对该合同的法律适用作出约定。因为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所以本案中的赠与合同当事人可以对法律适用做出约定。

3、该合同当事人使用甲国法是无效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50条: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法律适用法》第5条: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国法律。 本案中,双方明示选择甲国法作为该赠与合同的准据法,依甲国法该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是有效的。但是,该赠与合同的条件是B必须和A共同在该外资企业工作10年,并且在10年内B不得与他人结婚,否则A可收回赠送的钻石戒指。这一条件如果有效的话,将限制B的人身自由和婚姻自由,违背了我国《婚姻法》婚姻自由原则,有损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甲国法应排除适用。

韩国公民某老太太和中国公民分别诉韩国公民金某案

本案的涉外因素:韩国:原、被告国籍国、经常居所地 中国:原告国籍国、经常居所地、交通事故发生地、损害结果发生地、法院地

1、依据我国《法律适用法》第44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民通意见》第187条: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 在本案中,如果两案分别审理,对于老太太的起诉,因为被侵权人老太太和侵权人金某均为韩国籍公民,虽然该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也为中国。但因为该人身侵权案件双方当事人的经常居所地均为韩国,因此应以当事人的共同经常居所地韩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对于李某的起诉,侵权人金某与被侵权人李某之间的财产侵权关系,因为当事人双方不具有共同经常居所地,而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根据上述《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即中国的法律作为其准据法。本案中,当事人还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2、如果合并审理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即中国法。因为在本案中上述三位当事人并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所以根据《法律适用法》上述规定只能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外国留学生哈密勒在中国申请结婚法律适用案

本案的涉外因素:某国:男方国籍国。中国:女方国籍国、当事人经常居所地、婚姻缔结地

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根据法律适用法第21条: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在中国,应适用中国法律。而我国婚姻法规定实行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哈密勒在其本国已经结婚,又在中国申请与中国公民结婚,违反了我国一夫一妻的基本原则。因而民政局对该项结婚登记的申请应予驳回,不予登记,并应向双方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

中国公民L涉外继承纠纷案

本案的涉外因素为:中国:被继承人国籍国、死亡时住所地、经常居所地、动产所在地、继承人住所地、法院地。澳大利亚:被继承人死亡地、不动产所在地、继承人住所地

1、中国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因为根据我国《民诉法》第34条: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因为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在中国,所以中国法院具有管辖权。2、《法律适用法》第31条: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中被继承人在中国的存款、股票以及股息是动产,应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中国法律处理,其在澳大利亚的两处房产是不动产,应适用不动产所在的澳大利亚法律处理。

王华实与付春花离婚案

1、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因为首先根据91年《民事诉讼法》第22条:对不在中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其次,根据民诉法《意见》第15条: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本案是典型的涉外离婚案,涉及平行诉讼问题,存在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根据《民诉法意见》第15条的规定,该条虽未明确双方起诉时间的先后问题,但应认为不论国外法院受理在先还是后,我国人民法院均有权受理此类案件。因此,该案中的北京市某区法院具有管辖权。

2、不合法。因为根据民诉法第263条: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外国驻中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中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所以外国不能向我国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本案中由王华实的律师邮寄给付春花送达方式明显不合法。

3、根据我国民诉法第306条:中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在没有中国和加拿大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加拿大法院的判决不能得到中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当然本案中两法院的判决结果基本一致,只是在子女的抚养费问题上有所不同,且造成这种差异的原因不是两地法律适用结果的不同,而是当事人一方隐瞒事实的结果。如果加拿大法院的判决对我国的当事人更加有利,承认其判决对个案来说更符合公正。

新加坡乙公司与中国甲公司合营企业纠纷仲裁案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qug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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