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保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永红支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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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永红支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民二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永红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中山路中国银行10楼。 负责人:张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雍佳丽,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晶,北京市亚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保卫路241号。 负责人:赵同贵,该行行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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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咏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永红支公司(以下简称永红公司)与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以下简称佳工行)因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均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黑高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裴莹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海年、宫邦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安杨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4年11月1日,佳木斯市华联商厦(以下简称华联商厦)与佳工行签订租赁房屋《合同书》,约定佳工行租用华联商厦一楼100平方米作为其中山路储蓄所营业场所。1997年3月6日,永红公司与华联商厦签订了042004号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及保险单,投保标的项目为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总保险金额92646888元,保险费为231617.22元,期限自1997年3月7日至1998年3月6日。1998年1月26日,永红公司与华联商厦签订了042152号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及保险单,投保标的项目为流动资产,保险总额5553000元,保险费为11360元,期限自1998年1月27日至1999年1月26日。约定出险时按进价80%赔偿。财产坐落地址为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山路106号。上述两份保险合同签订后,华联商厦交纳了保险费。

1998年1月31日,该华联商厦发生特大火灾。1998年2月1日,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公安局消防处对华联商厦火灾出具了《认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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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火灾是由华联商厦一楼佳工行中山路储蓄所柜员处木质地板上放臵电热器长时间通电,引燃地板及附近可燃物而蔓延成灾。后黑龙江省政府《调查报告》及向国务院的请示和有关批复确认:(1)认定火灾直接损失3638万元。(2)认定火灾是一起责任事故,直接原因为佳工行设立的中山路储蓄所引起。同时认定华联商厦在消防管理上存在的严重问题,是造成重大损失的重要原因。(3)对火灾相关责任人员共计24人作出了处理:1998年4月12日,佳木斯市政府成立指挥部向佳木斯市各有关部门、各银行下发《方案》,决定对华联商厦实行依法清算,对华联商厦债权债务的清理及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联)的成立提出了指导性意见。1998年7月1日,佳木斯市土地管理局、佳木斯市财政局、佳木斯城乡建设发展总公司及41名自然人股东投资设立新华联。1998年7月9日华联商厦在当地工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本案火灾发生后,华联商厦即开始请求永红公司理赔。永红公司对华联商厦火灾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对保险标的损失作出了鉴定和认定。同年2月20日起永红公司开始给付理赔款39998818元(含施救整理费、鉴定费等)。同年6月15日至8月17日,永红公司依据042152号保险单向42名华联商厦个体户支付理赔款合计金额4424370元(含施救整理费)。对上述理赔,永红公司与华联商厦签订了两份《赔付协议书》予以确认,华联商厦给永红公司出具了收据,两份协议赔款合计金额44423188元,1998年4月20日,华联商厦给永红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两份,约定在保险足额赔付后,华联商厦将保险财产损失追偿权益转移给永红公司,两项共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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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423188元。1998年12月24日,永红公司依据《权益转让书》向佳工行主张权利,并出具《理赔证明》,载明依据042004号保险合同,实际支付华联商厦赔额36753886.5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省保险公司)因华联商厦火灾一案,曾于1998年10月26日、1999年6月17日、2001年5月10日、2003年6月9日向佳工行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工行)提出追偿要求,省工行三次出具证明予以确认。但最终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永红公司于2004年1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佳工行赔偿永红公司44423188元,支付上述赔款利息13654688.47元(自1998年10月1日至2003年10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华联商厦与永红公司于1997年和1998年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以及火灾发生后签订的《赔付协议书》和《权益转让书》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1998年1月31日华联商厦火灾发生后,根据佳木斯市政府下发的《方案》,指挥部有权进行处理华联商厦债权债务,清算等善后事宜,永红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指挥部下设的恢复建办、筹资办、投资办等账户付款应视为是向华联商厦给付火灾赔款。永红公司依据042152号保险合同给付华联商厦42名个体户支付理赔款也是向华联商厦履行赔付义务。华联商厦对上述两项付款予以认可,并出具收据,应认定火灾发生后永红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进行了实际赔付。华联商厦在1998年7月9日注销后在赔款收据上加.盖公章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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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影响赔付的效力,因此,佳工行关于华联商厦在签订保险合同及依据保险合同接受理赔款并出具相关协议时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保险公司只要依据保险合同对事故损失向被保险人进行了实际赔付,即取得代位求偿权。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特大火灾实际发生并造成保险标的重大损失、火灾起火点在佳工行储蓄所均无异议。因永红公司已依据保险合同对华联商厦进行了实际赔付,所以永红公司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其有权向佳工行追偿。佳上行关于永红公司没有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永红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1999年、2001年、2003年省工行三次为省保险公司出具证明,证实省保险公司曾因华联商厦火灾一案,多次向其主张权利,虽然省保险公司和省工行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但分别是本案当事人双方的上级主管单位,因此,省保险公司向省工行追偿应视为永红公司向佳工行追偿;佳工行主张2001年5月10日至2003年6月9日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但因省工行出具2001年主张权利《证明》的时间为2001年6月12日,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永红公司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华联商厦与佳工行在火灾中的责任问题。在永红公司的代位求偿权确定之后,本案还应进一步认定华联商厦和佳工行在损害赔偿关系中的责任问题。经公安消防部门确认,火灾发生的起火点在佳工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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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路储蓄所,佳工行对火灾发生具有过错,与华联商厦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其对华联商厦已构成民事侵权,是火灾事故中负有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其对华联商厦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华联商厦作为28600平方米的华联商厦大楼的实际管理人,应按我国消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消防设施、火灾发生后及时报警和扑救,防止火灾损失扩大,但依据黑龙江省政府的《调查报告》,华联商厦存在日常消防措施不力、在商场内环型走马廊处堆放货物等管理问题,在火灾中存在值班人员严重失职、消防装臵失灵和报警不及时等问题,是造成火灾重大损失的重要原因,应对这起火灾事故负主要责任,应自行承担其财产损失的70%。佳工行与华联商厦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中虽然未约定消防管理的责任条款,但佳工行违规使用电器,未尽到承租人应尽的防火注意义务,对这起火灾事故应负次要责任,对华联商厦的财产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华联商厦应得的赔偿款依据前述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应由永红公司享有。永红公司主张省工行向省保险公司出具的《关于对佳木斯市华联商厦火灾保险代位求偿的意见》是省工行自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证据,因该意见属和解意见,双方未达成协议,不能以此作为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依据。永红公司要求佳工行全额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佳工行应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得超过其先行赔偿的数额,本案中永红公司与华联商厦之间的《赔付协议书》、《权益转让书》和赔款收据确定的赔款数额总计为44423188元;而永红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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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向佳工行主张权利时出具的《理赔证明》则证明042004号保险合同实际赔款为36753886.56元,其还载明“按有关规定决定预赔款3960万元。其中包括5090平方米的公企房保险赔款2846113.44元。剔除此项后,实际支付华联商厦赔款36753886.56元,其中,流动资产赔款19896663.00元,固定资产赔款16857223.56元。”此证明与永红公司举不的上述协议确有不符,应以其第一次向佳工行主张权利时自己出具的《理赔证明》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此,理赔额应为042004号合同的赔款36753886.56元与042152号合同的赔款4424370元相加,共计41178256.56元。永红公司主张042004号保险单的赔款为3999881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为民事侵权引发的代位求偿权纠纷,永红公司主张佳工行支付赔款利息不予支持。关于佳工行主张抵消问题,佳工行在火灾发生后于2001年9月26日为华联商厦核销呆账4419万元属实,但属政策性核销,未说明与佳上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关系,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关于抵消的有关规定,不能据此免除其在火灾事故中的侵权责任,因此佳工行相互抵消的抗辩主张不成立。综上,永红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应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佳工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永红公司赔偿款12353476.97元。二、驳回永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300399.38元、财产保全费290909.38元,由永红公司承担413916.13元,由佳工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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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392.63元。

永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佳工行在本案中只承担30%赔偿责任属责任划分不当。①佳工行中山路储蓄所柜员处木质地板上放臵电热器长时间通电,引燃地板及附近可燃物从而蔓延成灾。佳工行的过错是造成本案火灾损害结果必然发生的绝对原因,没有其侵权损害行为绝不可能造成华联商厦的火灾。有关材料均认定火灾责任人为佳工行中山路储蓄所。佳工行所称其他无法控制火势的原因与损害结果无必然因果关系。佳工行应当为其造成保险事故向永红公司承担保险理赔金额范围内的全部赔偿义务。原审判决已经确认佳工行是火灾的直接责任人,却没有判令直接责任人承担全部或者绝大部分责任而只判定其承担财产损失30%的赔偿责任错误。②佳工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有承认其是火灾责任人并同意偿还本金的书面自认。2004年6月1日省工行向省保险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对佳木斯市华联商厦火灾保险代位求偿的意见》,表明其因有实际困难只愿偿还永红公司理赔的本金部分,该自认足以作为支持永红公司诉讼请求的直接证据。原审判决对此没有认定而只支持永红公司30%的赔偿金本金请求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042004号合同的理赔额度为36753886元证据不足,应认定理赔额度为39998818元。永红公司曾举出多份证据充分证明042004号合同的理赔额度为39998818元。但佳工行在原审对案件已经审理近三年的2006年11月13日第四次庭审时突然拿出一份内容载有理赔额度为36753886元的理赔证明,没有经过证据交换直接当庭出示。原审对此理赔证明进行质证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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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规定,应判定该证据举证失权,不具有法律效力,并由佳工行承担延迟举证不利后果。(3)原审判决对赔偿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自永红公司向本案被保险人(即被侵权人)给付保险金之日起至今近9年,已经赔付出去的保险金在日日生息,利息损失同样为永红公司损失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没有法律只规定支持本金而不支持利息。保险金给付之日起的赔款利息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因此,永红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佳工行承担支付全部代位求偿款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佳工行针对永红公司上诉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佳工行负赔偿责任属责任认定错误。(一)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佳工行对火灾负有过错。原审判决认定火灾责任所依据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公安局消防处火灾原因认定书及黑龙江省政府调查报告,仅是从自然科学原理角度分析了火情发生、发展过程,其结论属于一种推断,客观性较弱,不能单独成为佳工行实施侵权行为的依据。(二)华联商厦过错是导致本起火灾的直接原因和限本原因。华联商厦所有值班人员在火灾发生时全部脱离岗位,其消防设施在火灾发生时全部失灵以及华联商厦违反消防法规存放易燃物品、拒不执行消防整改通知等因素才应当是本次火灾事故的根本原因和直接原因,全部责任应当完全由华联商厦负责。二、永红公司主张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依法不能成立。(一)本案保险关系的成立、履行、代位求偿权的取得等诸多因素存在重大瑕疵,1、没有充分证据证明042004号保险单的保险费实际交纳。2、永红公司没有将理赔款支付给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枚。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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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红公司没有受让042152号保险单项下的追偿权。042152号保险单项下的实际被保险人为42名个体户,华联商厦作为投保人不具备转让此份保险单项下迫偿权的资格。(二)永红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金额错误。1、本案火灾损失金额应以有关政府文件确认数额3638万元为准。2、佳工行中山路储蓄所在火灾中损失应当从永红公司可以享有的请求数额中扣除,至少按过错程度分担。3、永红公司在诉讼前自认042004号保险单赔款为36753886.56元,其上诉主张39998818元不应得到支持。4、永红公司关于火灾损失数额证据均不具有证明力。(1)永红公司针对两份保险单提交的保险标的损失鉴定不能作为有效定损文件。(2)永红公司提供的042004号保险单在投保时制作的《保险财产明细表》与火灾发生后制作的《保险标的损失清单》所列财产绝大部分不是一一对应,存在超出保险财产范围虚假理赔。(3)两份保险单的《保险标的损失清单》所列受损财产系永红公司单方行为不能约束保险关系之外的人,受损财产数量、价值审核没有原始凭证可以印证。三、永红公司利息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永红公司自保险金支付之日起资金所有权已转移给被保险人,不存在每日生息的事实,永红公司无权要求孳息。故原审判决认定佳工行承担赔偿责任属责任认定错误;但驳回永红公司的利息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永红公司的上诉请求。

佳工行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本案永红公司存在严重虚假理赔问题未予认定。(一)原审错误认定华联商厦注销时间。对此一直是争议焦点,直接关系到华联商厦与永红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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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之间保险合同、火灾损失认定,理赔协议、代位求偿权转让、理赔款收据等一系列行为效力。(二)永红公司与华联商厦之间保险合同具有严重瑕疵。永红公司只能提供手写的保险费收据,对保险费实际交纳与否并无令人信服的证据。(三)原审判决认定理赔数额没有合法依据。本案火灾损失数额是由没有资质的哈尔滨集智技术开发咨询服务公司认定,且未征求佳工行意见。黑龙江省政府调查报告认定本案火灾直接损失是3638万元,但其中未知多少属投保财产;即使都是,保险人也只应赔偿80%。(四)永红公司并未合法履行理赔义务。永红公司将保险金支付给与华联商厦无关的三个临时机构即华联商厦恢复建办、筹资办、投资办。故永红公司和华联商厦在保险合同订立、履行、赔付中具有明显过错,甚至不合情理,实质就是在当地政府于预下用工南银行的钱弥补地方经济损失、缓和突发事件造成的矛盾。二、原审法院认定佳工行对本案火灾损失承担责任错误。本案火灾发生在凌晨2点,当时对整个商厦的管理义务人是华联商厦而不是佳工行。中山路储蓄所工作人员使用电器属于正常使用范围,本案火灾原因是华联商厦工作人员明知工商银行承租职场未闭合电源而未履行值班职责造成的,佳工行是本次火灾实际受害人而不是责任人。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永红公司实际丧失胜诉权。永红公司提供省保险公司分别于1998年10月26日、1999年6月17日、2001年5月10日向省工行提出赔偿请求的三份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但证明主体并非本次诉讼双方当事人,并不能产生本案当事人之间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2001年5月10日永红公司向佳工行主张权利后,再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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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权利时间为2003年6月9日,期间确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因此,佳工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永红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永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永红公司针对佳工行上诉答辩称:一、本案虚假理赔观点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审对华联商厦注销时间认定无误。佳木斯市工商局分别于2004年10月8日和2004年10月15日出具两份证明书,证明内容与原审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印证。原审法院从民事证据优势原则角度认定华联商厦的注销时间是1998年7月9日正确。(二)本案保险合同无瑕疵。原审认定保险合同有效正确。华联商厦交纳了保险费毋庸臵疑。此属合同履行问题,不影响合同效力,也不能据此得出保险合同存在瑕疵结沦。(三)原审判决认定保险事故理赔额度虽有不当,但没有以黑龙江省政府调查报告确定财产损失数额正确。(四)永红公司依法履行了赔付义务。华联商厦在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后开具正式收款收据,确定收到保险金,并出具了赔付权益转让书,已证明永红公司履行完毕全部赔付义务。至于要求保险人将保险赔款存入到谁的账户是被保险人的权利。以保险金没有直接进人华联商厦账户为由否认保险金已赔事实无依据。二、佳工行是华联商厦火灾直接责任人,应当为其造成的保险事故向永红公司承担保险理赔金额范围的赔偿义务。(一)佳工行过错造成火灾结果的必然发生,是损害结果的绝对原因力,是本案火灾直接责任人。(二)本案火灾发生地点在华联商厦一楼的东北角,该处属佳工行中山路储蓄所自有产权,不存在与华联商厦有租赁关系。佳工行作为产权人和管理人未尽到消防安全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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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人义务,对造成火灾后果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即使佳工行与华联商厦有租赁关系,亦不能因合同关系而减轻其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佳工行中山路储蓄所的电源总开关都处于关合(接通)状态;电器插销始终在插座上,上班总闸一推上就热,下班不关电源,致使电热器长时间通电,局部过热酿成大火。此种非正常的带有极大危险性和破坏性使用电热器行为,绝非正常使用。(三)佳工行有承认其是火灾责任人并同意偿还本金的书面自认。三、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永红公司在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始终主张权利,已有证据证明索赔时间分别是1999年6月17日、2001年5月10日、2003年6月9日以及永红公司索赔时要求省工行出具证明时间分别是1999年11月16日、2001年6月12日、2003年6月12日足以说明本案诉讼时效在法定期间内至少中断六次。因此,永红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佳工行上诉请求,同时改判佳工行对其造成的保险事故向永红公司承担保险理赔金额的赔偿义务。

本院除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外,确认以下事实:一、1998年2月1日,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公安局消防处出具《佳木斯市华联商厦中山路储蓄所“98.1.31”火灾原因认定书》,对本案华联商厦火灾的起火部位、起火点、起火原因作了认定,其根据:1、佳工行中山路储蓄所电源总开关及分开关都处关合状态;2、电热器的插销经现场X光照显示是插在插座上;3、现场勘查在自南向北第二、三柜员的地面上分别有地板边缘清楚的烧穿痕迹,尤其是第三柜员地板烧穿的区域上有一电热器紧紧座在地板烧穿的窟窿里;4、储蓄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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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程华证实电器的插销始终在插座上,上班总闸一推上就热了,下班时把总闸拉下就全停电了;5、电热器在夜间由于电压尚,电热器又没有温控装臵,空气流通较差,电热器位臵长时间不动,又放臵在可燃的木质地板上因而引起火灾,从而认定本案火灾的起火原因是由于华联商厦一楼佳工行中山路储蓄所第三号柜员处木质地板上放臵的电热器长时间通电,发生局部过热,引燃地板及附近可燃物,火势向上蔓延引燃可燃天棚,酿成大火。二、1998年2月11日下午,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召开省长办公会议,听取有关人员关于本案华联商厦发生特大火灾情况的汇报,该会议纪要(第一次)第三项对本案火灾直接原因和造成重大损失的重要原因作了说明,认定本案火灾的直接原因是由华联商厦一楼佳工行中山路储蓄所3号柜员处的木质地板上放臵电热器长时间通电,以致引燃地板及附近可燃物向上蔓延,又引燃可燃天棚造成的。另外,华联商厦在消防管理上存在诸多漏洞和严重问题,是这场火灾造成如此重大损失的重要原因。三、1998年2月18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佳木斯市“1〃31”特大火灾事故的调查报告》,正式对本案所涉火灾扑救及损失情况、华联商厦、佳工行中山路储蓄所基本概况以及火灾直接和重要原因、责任分析及处理意见、火灾善后处理和教训及建议作出结论,其中认定(一)本案火灾的直接原因是由华联商厦一楼佳上行中山路储蓄所3号柜员处木质地板上放臵电热器长时间通电,以致引燃可燃天棚造成的;(二)引起并造成这起特大火灾的重要原因:1、佳工行中山路储蓄所对使用石英玻璃红外线取暖器管理不严,取暖器放在木制地板上,离人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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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将取暖器的电源插头从插座上拔下来,总电闸不断电时,取暖器始终处在工作状态。2、佳工行中山路储蓄所租用华联商厦一楼100平方米后,只采用角钢骨架玻璃隔断与一楼营业厅连结,储蓄所与华联商厦虽然是两个独立单位,但从消防安全角度看完全是一个整体,储蓄所失火必然直接殃及华联商厦。3、华联商厦值班值宿人员严重失职。营业厅值宿更夫睡觉,起火后本人逃出值班室20余米处被烧死;五楼值班干部直到大火浓烟冲到五楼,被楼梯更夫叫起,慌忙破窗逃出,被消防队员救下;夜班3名护场队员,本来从商厦外围和内围(即天井)都应发现火情,但起火时都未发现。4、华联商厦一楼营业厅内的远红外线火警报警装臵失灵,火灾发生时没有报警。5、华联商厦安装的高倍泡沫灭火系统,按设计要求,具有良好的灭火性能,由于没有及时检修,电机相线中途被接反,灭火时电机反转,系统水压上不来,使整个灭火系统失去作用。6、华联商厦各营业厅都有防火卷帘,卷帘两侧的天棚上各有一个烟感报警器和温感报警器。若卷帘处于联动状态,无论是烟感还是温感报警,卷帘就会自动落下,起到防火作用。但由于这套系统有时谎报,怕白天砸着顾客而将卷帘都处于手动状态。因此,发生火灾时,即使烟感器和温感器都不失灵,卷帘也不能自动下落,因而失去了防火作用。另外,按公安部规定,商场闭店后,应将防火卷帘落下,但华联商厦违反规定,闭店后未将营业厅的防火卷帘落下,发生火灾时卷帘起不到防火作用。7、商厦内环形走马廊按规定不应堆放货物或其他物品,但商厦没有按规定办,在走马廊处堆放了许多货物。由于商厦是“回”字形结构,楼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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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形成一个“天井”,发生火灾后,“天井”产生烟囱效应,加快了火势向上蔓延的速度,致使一楼的大火很快引燃二楼走马廊的可燃物,将火引到二楼营业厅。同样的道理,二楼到三楼,三楼到四楼,直到整个大楼,大火迅速向上蔓延,加大了消防人员扑火的难度。四、1998年5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以黑政发(1998)44号文向国务院提交了《关于佳木斯市“1〃31”特大火灾事故处理意见的请示》以及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1998年11月27日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上述请示所作的国经贸安全(1998)764号《关于佳木斯市“1〃31”特大火灾的批复》等,也均对本案火灾原因作了相同的结论性认定。五,在这场火灾原因查明中,省工行曾经分别在1998年2月7日、2月23日、3月31日向黑龙江省省委、省政府发出了《关于对佳木斯“1〃31”特大火灾鉴定结果提出疑问的报告》和有关疑点的补充报告和《关于对佳木斯“1〃31”特大火灾责任认定意见的报告》,对上述有关火灾原因认定结论提出不同的意见。对此,黑龙江省省政府、省委曾给予高度重视,专门召开了省长办公会议,并派专门调查组进行第二次的核实调查,应黑龙江省公安厅邀请,公安部也派防火专家会同黑龙江省及佳木斯市消防部门共同对火因进行复查并重新进行技术鉴定,又形成了1998年2月15日《佳木斯市华联商厦中山路工商行储蓄所“1〃31”火灾原因鉴定意见》。在此基础上,黑龙江省政府调查组又对省工行通报了“1〃31特大火灾火因的责任认定和对有关人员的处理意见,形成了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佳木斯市“1.31”特大火灾事故的调查报告》。对此,省工行仍然提出部分疑问,但最终没有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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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有关文件所提出的结论之外形成不同的结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两方面:一是本案火灾原因及有关当事人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二是本案火灾所造成的损失和赔偿数额认定等问题。

首先,关于本案火灾原因。就本案而言,正确认识和确定本案火灾发生的起因以及其他原因,是确定本案有关当事人相关责任的首要条件。正如上述,按照1998年2月1日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公安局消防处出具的《佳木斯市华联商厦中山路储蓄所“98〃1〃31”火灾原因认定书》、1998年2月1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省长办公会议纪要(第一次)、1998年2月18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佳木斯市“1〃31”特大火灾事故的调查报告》、1998年5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以黑政发(1998)44号文向国务院提交《关于佳木斯市“1〃31”特大火灾事故处理意见的请示》以及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1998年11月27日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上述请示所作的国经贸安全(1998)764号《关于佳木斯市“1〃31”特大火灾的批复》等,均对本案火灾原因作了相同的结论性认定,即认定本案火灾是一起责任事故,直接原因是佳工行设立于华联商厦的中山路储蓄所三号柜员处的木质地板上放臵的电热器长时间通电,以致引燃地板及附近可燃物,蔓延成灾。但同时,华联商厦在消防管理上存在许多严重问题,也是这场火灾造成如此重大损失的重要原因。省工行在这场火灾原因调查中,曾经多次向黑龙江省省委、省政府提送对佳木斯“1〃31特大火灾鉴定结果表示疑问的报告和补充报告,表达对本案火灾原因认定结论的不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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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对此,黑龙江省省政府、省委给予高度重视并采取慎重措施进行调查和重新技术鉴定,但并未形成与《关于佳木斯市“1〃31特大火灾事故的调查报告》不同的结论。总之,上述有关材料对本案火灾原因所作的结论性认定具有客观事实依据,可以认定此次火灾的直接原因就是由于佳工行设在华联商厦的中山路储蓄所不当使用电热器引燃地板以致火势蔓延成灾。这个着火点不论是中山路储蓄所的自有产权的房屋内还是在其从华联商厦租赁而来的房屋内,首先的责任在于佳工行中山路储蓄所工作人员、管理人员的失责。然而,华联商厦的值班人员严重失责、消防设施不作用、违反消防法规存放易燃物品、安全隐患存在已久等许多因素尽管只是本案火灾得以发生的条件,而并非是直接引起本案火灾的起因,但是也正是由于这些因素才使本案火灾由最初小火得以蔓延扩大成为难以扑灭的大火,正如上述材料所认定的,是造成本案重大损失的重要原因。因此,本案火灾原因的责任,首先在于佳工行中山路储蓄所不当使用电热器的过错,然而,华联商厦存在众多管理方面的问题使得本案火灾发生后得以蔓延扩大,是本案火灾造成损失扩大的重要原因。因此,在确定本案火灾及其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方面,与当事人对本案火灾起因及其造成重大损失原因的过错综合考虑,华联商厦对本案火灾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原审判决所确定的华联商厦和佳工行的责任比例是正确的,即由华联商厦自行承担其财产损失的70%;佳工行因违规使用电器未尽到承租人应尽的防火注意义务从而对本案火灾事故造成的重大损失负次要责任,对华联商厦的财产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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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原审判决已经考虑到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对火灾损失发生及扩大的原因作出了正确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维持。佳工行中山路储蓄所的责任由佳工行承担。省工行2004年6月1日向省保险公司出具的《关于对佳木斯市华联商厦火灾保险代位求偿的意见》,虽然内容涉及表示省工行愿意偿还永红公司理赔的本金部分,但不能依此作为省工行自愿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的自认,也不能以此作为佳工行承担本案火灾损失全部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审判决对此认定的理由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火灾损失和赔偿数额的认定,既牵涉到投保财产实际损失的认定,又牵涉到定损机构对各种单据的审查。考虑到本案火灾发生时间发生距今已久,有关当事人并没有提出任何直接证据否定原审耐火灾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认定,也没有提供以便二审法院重新认定本案火灾所造成的投保财产实际损失的方式方法,故本院对原审判决有关永红公司理赔款数额的认定予以维持。永红公司与华联商厦之间的《赔付协议书》,《权益转让书》和赔款收据确定的赔款数额总计为44423188元,其中042004号保险单项下赔款额为39998818元,这与1998年12月24日永红公司向佳工行主张权利时出具的《理赔证明》所证明的042004号保险合同实际赔款额为36753886.56元不符,由于该份《理赔证明》出具的时间较其他证据材料形成时间晚,应当以该份《理赔证明》所确定理赔数额为准。永红公司履行理赔义务时应以保险合同确定实际赔付额度,有关事故调查报告中涉及的火灾损失数额认定并不能直接作为理赔依据。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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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维持。佳工行上诉关于其设在华联商厦的中山路储蓄所在本案火灾中损失也应当从永红公司可以享有的请求数额中扣除或者分担的理由,因本案火灾起因在于佳工行,且其损失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损失由佳工行自行承担。永红公司上诉关于1998年12月24日《理赔证明》属迟延举证且与关于理赔额度的其他证据相比呈明显弱势,该证据没有法律效力应不予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佳工行上诉所称永红公司虚假理赔、本案保险合同订立、履行、赔付具有明显瑕疵以及对本案保险合同以及理赔协议书和权益转让书的效力异议等上诉理由,均缺乏确凿充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佳工行提出的关于永红公司将保险金支付给三个所谓与华联商厦无关的临时机构即华联商厦恢复建办、筹资办、投资办从而并未合法履行理赔义务,以及永红公司依据042152号保险合同给付华联商厦42名个体户理赔款,华联商厦对此不具有转让该保险单项下代位求偿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永红公司基于其与华联商厦的保险合同支付理赔款,且华联商厦对保险金支付作出正式书面收据认可,保险金已经偿付,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转让有效。

再次,关于火灾保险金理赔后至由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向责任人追偿时,对理赔款应否计算利息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为民事侵权引发的代位求偿权纠纷,而追偿的责任尚处在不确定状态之中,因而由此责任而形成的债权也并非确定。责任人应否承担责任;如是,则应承担多大的责任,亦尚处在不确定状态。只有在当事人对本案责任和债务没有争议时或者由法院作出裁定后,当事人迟延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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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才产生迟延债务的责任问题。本案永红公司主张佳工行支付赔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1999年、2001年、2003年省工行三次为省保险公司出具证明,证实省保险公司曾因华联商厦火灾一案,多次向其主张权利,虽然省保险公司和省工行并非本案诉讼直接当事人,但分别是本案当事人双方的上级主管单位,本案双方当事人上级单位的行为可以视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行为,能够发生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另外,省工行2004年6月1日向省保险公司出具的《关于肘佳木斯市华联商厦火灾保险代位求偿的意见》,其内容也表明双方争执一直处于延续之中,纠纷并没有中断过或者最终解决,本案当事人之间以及双方当事人上级单位之间就有关赔偿问题的争议一直延续。因此,永红公司就奉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应在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399.38元、财产保全费290909.38元,合计591308.76元,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399.3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永红支公司和中国工商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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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各承担150199.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裴莹硕 审 判 员 朱海年 审 判 员 宫邦友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安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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