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企业所得税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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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做好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合地税经济?2011?10号)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市局?关于做好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合地税函?2011?13号)文的要求,结合实际,现将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及各税费自核自缴工作安排如下:

一、高度重视,明确汇算清缴工作的重要性 (一)加强领导

成立领导组:杨德凤局长任组长,陆和军、程铭琴副局长任副组长,李文辉、陈莹、李成梅、于思刚、应郁梅任成员,办公室设在业务科,负责宣传培训、软件和报表应用、检查评估、分析评价等工作的指导和协调。由程铭琴副局长负责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总体协调工作。

(二)强化培训

1、业务科负责汇算清缴培训材料的编写,于2月25日前编写完毕;业务科负责于2月22日前制订?2010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其他各税费自核自缴的通知?;综合科负责于3月5日前印刷完毕;各管理科及办税服务厅利用3月份申报期负责汇算清缴培训材料及?2010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其他各税费自核自缴的通知?的发放工作。

2、春训期间(2月12日)和3月10日前分两次组织干部开展汇算清缴工作布署、税收政策培训;3月15日前集中组织召开纳税人的税收政策及汇算清缴培训会,帮助纳税人了解企业所得税政策、征管制度和办税程序,知晓汇算清缴范围、时间要求、报送资料及其他应注意的事项。

3、业务科负责适时在大屏幕、触摸屏、开发区网站、?周刊?等大力宣传新税收政策和相关规定,利用网上申报系统进行提示服务。

4、管理科负责开展纳税辅导,按照市局分类管理的要求,分行业(如房地产、制造业、服务业等行业)、分类型(如重点税源企业、分类预缴企业等)、分事项(如实行总分机构纳税、核定征收、优惠管理事项等)对不同纳税人开展汇缴辅导工作,确保辅导面100%。采取“一企一策“的方法,对重点税源纳税人实行“一对一”上门辅导,提供专业化和精细化的汇算清缴服务,让纳税人正确填写申报表。根据纳税人个性化服务需求,及时提供上门服务。

5、办税服务厅及管理科要为纳税人提供热线咨询和现场解答,满足纳税人各种需求,为他们办理所得税年度申报工作排忧解难,以真诚服务,促进纳税人把做好汇算清缴工作、提高纳税申报质量变成自觉的行动。

各科结合税法的有关规定,将汇算清缴工作与税收政策的贯彻落实密切结合,对在新税法中明确发生变化的所得税政策一并加以宣传培训,对纳税人需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审核或备案的事项,各科应主动通知纳税人在年度申报期间及时办理。

(三)明确范围

凡2010年度在开发区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企业所得税由我局负责征管的居民企业,除跨地区经营汇总企业的分支机构外,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的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实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分支机构,不进行汇算清缴,但应将分支机构营业收支等情况,在报总机构统一汇算清缴前报送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即双定户)的纳税人,不进行汇算清缴,但必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的规定,在2011年5月底前,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主表,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分步安排 ,确保汇算清缴工作顺利实施

(一)合理安排进度,确保汇缴质量。2009年户管范围调整后,汇算户型增量很大,管理科要根据实时申报进度加强对年度纳税申报过程控制,合理安排申报时段,进行错峰申报,为避免在4、5月份集中申报,造成申报录入拥堵现象,2010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原则上按照以下阶段开展:

第一阶段:2011年1月1日至3月31日。完成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小型微利企业、五个行业的分类预缴企业、合伙企业中企业合伙人的汇算清缴。以上企业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预缴方式确认、小型微利企业认定,随申报同步进行。

第二阶段:2011年4月1日至4月30日。完成除重点税源企业外的没有审批或备案事项、不需涉税鉴证的其他企业的汇算清缴工作。

第三阶段:2011年5月1日至5月31日。完成重点税源企业及有审批备案事项或需涉税鉴证企业的汇算清缴工作。

以上时间安排只是原则划分,可以有所提前,企业年度申报后,如在汇算清缴期限结束前,发现还有纳税调整事项或填报差错等问题,允许纳税人再次进行申报。

(二)定期催报催缴,保证汇算面达标。管理科应利用多种方式告知纳税人应参加汇算清缴的对象、时间、涉税审批、备案、审核等事项具体处理方法、年度纳税申报方法、相关表证单书的获取途径、以及税收政策咨询方法等事项。汇算清缴工作由业务科牵头,主要负责汇算工作的布署、税收政策的辅导、解答和备案审批事项的办理;管理科主要负责税收政策的辅导、督促企业申报、欠税的催缴、备案审批事项的审核和申报表的审核录入工作,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地方各税自核自缴录入工作于5月31日前在“申报征收模块”和“结算录入模块”录入完毕;办税服务厅主要负责税款的补交、退税工作。

从3月起,管理科要全程监控年度纳税申报过程,凡在规定时段未申报的,必须组织催报催缴,在申报期结束前十天,对未申报户要逐天催报,保证年度纳税申报100%完成。

(三)推行电子申报,提高申报质量。 管理科要熟练掌握申报表填报要求和电子申报程序,指导纳税人正确填报申报表和正确使用电子申报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申报,特别对申报差错返还率高的纳税人和零申报纳税人实施重点宣传和辅导,提高纳税人一次申报准确率。此外,为提高纳税申报效率,还应在汇算清缴中同步推行网上申报,引导企业使用网络进行汇算清缴申报。

(四)及时处理涉税审批及备案事项。

各科室要按照市局?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合地税?2010?32号)的规定,做好优惠项目事先备案和事后备案的确认工作。对税前扣除审批项目,纳税人原则上应于2010年度终了后45日内提出申请,对备案事项原则上应于2011年3月31日提出申请,各科室要加强对税前扣除审批事项的审核工作,严格按照规定对税前扣除年度和金额进行审批确认。对减免税及相关日常管理事项的备案工作,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时限和程序要求办理。对未及时办理备案手续的事项,在汇缴申报时不得进行相应的税务处理。优惠项目的备案及税前扣除项目的审批手续原则上于4月底前完成,各类备案及审批事项应按规定录入征管软件,并确保数据完整、准确。

(五)动态管理台帐的建立工作。

管理科负责建立动态管理台帐,严格按分局?税收征管业务操作规程?、?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及?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类项目管理的通知?执行,认真做好各项税收优惠和各项备案类项目的台帐登记工作,6月1日前要建立起弥补损失、未能在税前扣除的广告支出等电子台帐;对非企业所得税类的取消审批的税收减免(请参照合地税[2005]74号文执行),管理科要及时督促纳税人备案确认,经分局研究后,制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由业务科即时建立台帐。

三、突出重点,加强汇算清缴申报审核工作

管理科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的要求,对纳税人年度申报表中的数据进行审核,重点审核以下事项:

(一) 纳税申报资料报送的完整性:

1、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地方各税费自核自缴表; 2、财务报表;

3、备案事项相关资料;

4、总机构及分支机构基本情况、分支机构征税方式、分支机构的预缴税情况;

5、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纳税申报的,应出具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并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包括纳税调整的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内容的报告;

6、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重点确保为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实际入库税款前30位企业和22户企业所得税非我局征管的大中型企业(一、二科8户、三科6户));

7、其它资料。纳税人采用电子方式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的,应按照规定附报一份纸质纳税申报资料。 (二)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与企业财务报表有关项目的数字是否相符,各项目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对应,计算是否正确,纸质申报表和电子表是否一致。

(三)纳税人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税收优惠的确认和申请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应予备案管理的优惠项目有无经过有权税务机关确认并下达备案通知书,核对附表五减免数据和实际审批备案情况是否一致。

(四)纳税人主表“本年实际已预缴所得税”与实际入库是否一致,建安企业外出经营预缴企业所得税的,需附报完税凭证。

(五)纳税人企业所得税汇算应在其它各税费结算的基础上进行,和其他各税种之间比较数据是否相符、逻辑关系是否吻合,特别是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和企业工资总额之间是否有异常差距。

(六)采取核定征税的企业,是否按照市地税局和市国税局联合下发统一的应税所得率征收税款。有无对国家规定的明确不能事先核定征收的行业和企业也进行了核定。

(七)审核收入范围。准确界定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种应税收入、非货币性捐赠收入和债务重组收入等。

(八)加强对企业税前扣除审批项目的审核。

1、掌握不同行业生产经营和财务核算特点等相关信息,分行业规范成本归集内容、扣除范围和标准,确认企业的经营收入与经营成本口径是否一致。

2、加强对工资薪金支出、大额业务招待费和大额会议费支出、跨年度扣除项目如广告宣传费、长期股权投资损失、亏损弥补等费用扣除项目的审核。

3、审核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对企业自行申报扣除的财产转让损失、合理损耗、清理报废等损失,税务机关要严格审核证据材料;对需经审批才能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要调查核实,确保扣除项目的真实性。

4、纳税人是否按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和结转以后年度待弥补的亏损。

管理科在受理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时,发现企业未按规定报齐有关资料或填报项目不完整的,应及时告知企业在汇算清缴期内一次性补齐补正。 四、巩固成果,强化汇算清缴工作后续管理

(一)加强纳税评估。

今年,市局将探索利用涉税通软件中比对、筛选和预警的功能,对纳税人汇缴申报异常情况(包括收入异常变动、所得率偏低、未达到预警值指标以及重大扣除项目、持续亏损等)提出纳税评估指导意见,纳税评估工作的重点方向是:各类审批、备案、自行申报及其他后续管理事项、重大税前扣除事项、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及连续两年以上亏损、长期微利微亏、跳跃性盈亏、减免税期满后由盈转亏或应纳税所得额异常变动等指标异常的行业或企业。年度申报结束后,分局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进一步做好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6?119号)规定和市局文件要求,选择开展1—2个重点行业的所得税评估项目。

(二)税费并重,积极开展地方税重点检查、社会保险费审核工作。

从3月起分局根据市局确认的检查重点及检查面分阶段、分批次开展重点检查工作,3月至5月对非企业所得税单位开展检查;6月至9月对企业所得税单位开展检查。分局确定检查重点和分批次检查户型名册,各检查组下户实施重点检查,在检查中坚持税费并重,既要对企业所得税进行检查,又要对其它各税费以及发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审核。通过各种征管手段,确保今年汇算的亏损面比上年下降10%以上。全年企业所得税重点检查面不低于20%,检查的重点如下:

1、实行分类预缴的五个行业年度汇算申报时实际应纳税所得额低于按最低应税所得率计算出的所得额的;

2、连续2年亏损且正常经营或税前亏损弥补额100万元以上的企业; 3、享受减免税优惠的企业;

4、私立学校、民办幼儿园、各类学前教育机构;

5、重大会计事项调整或出现股权转让、投资、重组改制的企业;

6、以前年度年纳税检查中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占申报额20%以上的企业。

各检查组定期汇报检查进度、分户检查情况、存在的问题,统一政策执行尺度,按规定的时间进度保质保量地完成检查任务,如有特殊情况需报分局研究后予以调整。

汇算清缴工作实行科长负责制、重点检查推行“原查负责制”、 档案负责制、案件集体审议制和责任追究制。市局将对各单位检查的情况进行跟踪问效,抽取一定比例的户型资料进行复查,对复查中又查补税款相当于偷逃税额一定比例以上的,将严肃追究相关单位的责任。各科室要高度重视,凡在上级或外单位的检查考核、审计、互查、稽查中被发现问题并被追究的,分局决不姑息,严格实行奖惩。

(三)统计总结和宣传报道。(略)(发文日:2010年2月15日)

2、关于加强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申报工作的通知(合地税函?2011?23号)

为进一步加强对关联企业业务往来的税收管理,夯实反避税基础工作,推进规范化管理,推动反避税调查工作深入开展,现对加强关联业务往来申报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加强组织,做好申报的准备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市局2010年下发了?关于建立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重点监控制度的通知?(合地税[2010]10号),建立关联业务往来重点监控制度,加强对重点户型关联业务往来信息的收集、审核工作。今年是该制度执行的第二年,为了切实加强对企业关联业务往来的税收管理,堵塞征管漏洞,各单位应结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加强政策宣传,做好申报的准备工作,告知纳税人关联业务往来资料申报的内容、时间要求、应报送的资料及其他应注意的事项;在摸清企业底数的基础上,采取措施,督促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及时申报相关资料。

二、做好纳税辅导,确保报送质量

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共九张表,要求企业按照填报说明,如实填报关联关系、关联交易、购销、劳务、无形资产、固定资产、融通资金、对外投资、对外支付款项的情况,为保证报送质量,各单位要结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开展,搞好纳税辅导,特别是要做好重点纳税人的申报辅导工作,保证其能够按时正确的填报相关数据,确保报送质量。

三、强化后续管理,提升审核分析水平

关联申报管理的核心是审核,关键是分析。在保证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申报数量、质量的基础上,

各单位应切实做好关联业务往来申报工作的后续管理,严格按照?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填报说明的要求加强形式和实质审核,特别注意审核关联申报与财务报表等资料信息的一致性,切实提高填报质量。各单位应加强数据分析,按特别纳税调整办法的要求认真排查疑点,特别是把涉及到管理费收取、资金融通等易存在问题的方面以及存在利润低于同行业水平、长期亏损等明显不合理现象的企业作为分析重点,认真排查其是否存在避税嫌疑。

四、认真做好信息反馈

各单位应严格按照市局重点监控制度的要求按时报送?20XX年度企业关联业务往来汇总表?和重点避税企业名单。市局将把关联申报管理工作作为国际税收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年度考核,各单位应加强对该项工作的管理,并及时反馈执行中的问题,切实提升关联申报管理水平。(发文日:2011年2月21日)

3、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提高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质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和2009年全国所得税工作视频会议精神,现就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2009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 (略) 二、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要求 (略) 三、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口径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企业财务、会计规定计算。

(一)准备金税前扣除的填报口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提取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0号)的规定,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各类准备金,填报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40行“20、其他”第4列“调减金额”。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十“资产减值准备项目调整明细表”填报口径不变。

(二)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填报口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前年度未扣除的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规定,企业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如出现亏损,应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并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四“弥补亏损明细表”对应亏损年度的相应行次。

(三)不征税收入的填报口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3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规定,企业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不征税收入,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纳税调整明细表”“一、收入类调整项目”第14行“13、不征税收入”对应列次。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和资产,不得税前扣除或折旧、摊

销,作相应纳税调整。其中,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填报该表第38行“不征税收入用于所支出形成的费用;其用于支出形成的资产,填报该表第41行项目下对应行次。

(四)免税收入的填报口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8号)规定,确认为免税收入的期货保障基金公司取得的相关收入,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一、免税收入”第5行“4、其他”。

(五)投资损失扣除填报口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的规定,企业发生的投资(转让)损失应按实际确认或发生的当期扣除,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纳税调整明细表”相关行次,对于长期股权投资发生的损失,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十一“长期股权投资所得损失”“投资损失补充资料”的相关内容不再填报。

(六)税收优惠填报口径。对企业取得的免税收入、减计收入以及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不得弥补当期及以前年度应税项目亏损;当期形成亏损的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也不得用当期和以后纳税年度应税项目所得抵补。

(七)弥补亏损填报口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规定,总机构弥补分支机构2007年及以前年度尚未弥补完的亏损时,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四“弥补亏损明细表”第三列“合并分立企业转入可弥补亏损额”对应行次。

(八)企业处臵资产确认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臵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处臵外购资产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是指企业处臵该项资产不是以销售为目的,而是具有替代职工福利等费用支出性质,且购买后一般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处臵。 (九)汇算清缴汇总口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规定,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进行汇算清缴。为全面反映企业所得税税源状况、所得税收入等情况,从2009年开始,各地税务机关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分析、报告时,应包括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相关数据资料。 四、做好汇算清缴的各项后续管理工作 (略) 五、在以后纳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中,上述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口径和汇算清缴工作要求未作调整或特殊规定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发文日:2010年5月4日)

4、关于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49号)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来,各项配套政策陆续明确,有效保证了企业正确及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和汇算清缴工作的顺利开展。但目前仍有个别企业所得税政策没有明确,造成一些企业无法在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内准确申报、及时缴纳企业所得税款。为切实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现就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因2010年5月31日后出台的个别企业所得税政策,涉及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调整、需要补(退)企业所得税款的少数纳税人,可以在2010年12月31日前自行到税务机关补正申报企业所得税,相应所补企业所得税款不予加收滞纳金。

二、各地税务机关对个别企业所得税政策出台、需要补正申报2009年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应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及时受理补正申报,补退企业所得税款。

三、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其他企业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缴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企业所得税汇

算清缴事项,切实提高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质量。

四、本通知仅适用于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发文日:2010年5月28日)

5、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重复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过程中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二、关于债务重组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四、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五、关于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计税基础确定问题 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六、关于免税收入所对应的费用扣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七、企业筹办期间不计算为亏损年度问题 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八、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业务招待费计算问题

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发文日:2010年2月22日)

6、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现就企业以不同形式取得财产转让等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8年1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计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在本公告发布后,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公告日:2010年10月27日)

7、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对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所得税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金融企业按规定发放的贷款,属于未逾期贷款(含展期,下同),应根据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则,按贷款合同确认的利率和结算利息的期限计算利息,并于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逾期贷款,其逾期后发生的应收利息,应于实际收到的日期,或者虽未实际收到,但会计上确认为利息收入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金融企业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期利息收入的,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

三、金融企业已冲减了利息收入的应收未收利息,以后年度收回时,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公告日:2010年11月5日)

8、关于中国中化集团有限公司重组上市资产评估增值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49号)

为支持中国中化集团公司重组改制上市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其重组改制上市过程中资产评估增值涉及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中国中化集团公司在重组改制上市过程中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5,060,464.25万元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征收入库,直接转计中国中化集团公司的国有资本金。

二、对上述经过评估的资产,中国中化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可按评估后的资产价值计提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发文日:2010年6月30日)

9、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注销前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现就房地产开发企业注销前由于预征土地增值税导致多缴企业所得税的退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按规定对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如注销当年汇算清缴出现亏损,应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出其在注销前项目开发各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申请退税:

(一)企业整个项目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总额,应按照项目开发各年度实现的项目销售收入占整个项目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在项目开发各年度进行分摊,具体按以下公式计算: 各年度应分摊的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总额×(项目年度销售收入÷整个项目销售收入总额) 本公告所称销售收入包括视同销售房地产的收入,但不包括企业销售的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普通标准住宅的销售收入。

(二)项目开发各年度应分摊的土地增值税减去该年度已经税前扣除的土地增值税后,余额属于当年应补充扣除的土地增值税;企业应调整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按规定计算当年度应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当年度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不足退税的,应作为亏损向以后年度结转,并调整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企业对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当年,由于按照上述方法进行土地增值税分摊调整后,导致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出现正数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企业按上述方法计算的累计退税额,不得超过其在项目开发各年度累计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在申请退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书面材料证明应退企业所得税款的计算过程,包括企业整个项目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总额、整个项目销售收入总额、项目年度销售收入、各年度应分摊的土地增值税和已经税前扣除的土地增值税、各年度的适用税率等。

三、企业按规定对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如注销当年汇算清缴出现亏损,但土地增值税清算当年未出现亏损,或尽管土地增值税清算当年出现亏损,但在注销之前年度已按税法规定弥补完毕的,不执行本公告。

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年度至注销年度之间的汇算清缴情况,判断其是否应该执行本公告,并对应退企业所得税款进行核实。

四、本公告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公告日:2010年12月24日)

10、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条件确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01号) 现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条件确认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规定精神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开发的开发产品,无论工程质量是否通过验收合格,或是否办理完工(竣工)备案手续以及会计决算手续,当企业开始办理开发产品交付手续(包括入住手续)、或已开始实际投入使用时,为开发产品开始投入使用,应视为开发产品已经完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规定及时结算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并计算企业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发文日:2010年5月12日)

11、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合地税务[2009]66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适用计税毛利率问题

2008年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计税毛利率,仍执行国税函?2008?299号文件规定的比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的计税毛利率暂定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项目位于合肥市区以及位于三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或县域范围的省级开发区的,计税毛利率暂定为20%。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项目位于其它地区的,计税毛利率暂定为15%。 (三)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计税毛利率暂定为3%。 二、关于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问题

计算公式: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本期新增预计毛利额-已结转本期销售的以前期预计毛利额新增预计毛利额=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计税毛利率 三、关于销售税金及有关费用税务处理问题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按照?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预计计税毛利率计算预计毛利额后,允许在当期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扣除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正式签定?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可以作为计算扣除实际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基数。

(三)除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以外,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取得的收入,在按本?办法?规定的计算出的预计毛利额,减除上述(一)(二)项允许扣除与其相对应的税金和费用后的所得额,占其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取得的收入比例低于8%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列入纳税评估,对其扣除项目进行真实性和合理性等方面的重点核查。 四、关于事后核定征收问题

根据?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如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外,主管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采用应税所得率的方法进行核定征收。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征收的应税所得率不得低于15%。 五、关于成本利润率问题

房地产企业发生?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视同销售中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方法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其成本利润率暂按15%确定。 六、关于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税务处理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臵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有关规定和?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即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不作为视同销售处理,但实际使用时间累计未超过12个月又销售的,按销售完工产品处理,计税价值应该是未扣除折旧后的原值。 七、关于预提费用问题

(一)符合?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预提的出包工程是指承建方已按出包合同完成全部工程作业量但尚未最终办理结算的工程项目。预提的出包工程合同总金额不包括出包方(甲方)实际购买并提供材料部分的金额。 预提的出包工程,自开发产品完工之日起超过2年仍未支付的,预提的出包工程款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以后年度实际发生时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二)符合?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可以预提的公共配套设施建造费用。对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或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政府相关文件等明确建造期限而逾期未建造的,其已预提的公共配套设施建造费用在规定建造期满之日起一次性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未有明确建造期限的,在该开发项目最后一个可供销售的成本对象达到完工产品条件时仍未建造的,其已预提的该项费用应全部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以后实际发生公共配套设施建造费用时,再按照?办法?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计算扣除。 (三)根据?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的预提费用,必需提供政府要求上交相关费用的正式文件,除政府相关文件有明文期限外,预提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超过3年未上交的,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以后年度实际支付时准予在税前扣除。 八、关于纳税申报问题 (一)预缴申报

房地产企业账载利润+房地产企业未完工产品取得的收入*计税毛利率,填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表A类?第四行“实际利润额”栏。 (二)年度申报

1、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产品取得的收入*计税毛利率,填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A类)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52行第三列“调增金额”栏。

2、房地产企业开发产品完工后,将销售未完工产品取得的收入转为销售收入时,转回预计毛利额(即:销售未完工产品取得的收入*计税毛利率)填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A类)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52行第四列“调减金额”栏。(发文日:2009年6月26日)

12、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皖地税函?2010?108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9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本地建筑企业外出施工所得税管理,及时开展相关政策的宣传、辅导,帮助企业做好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的分配管理工作。

二、各地要加强外来建筑施工单位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严格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为外来建筑企业办理税务登记,及时对外来建筑施工单位进行总分机构认定,有效防范企业所得税税款流失。

三、各地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要求来判定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的身份。对外来建筑施工单位以总机构名义进行建筑施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发文日:2010年3月11日)

13、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9号)

为加强和规范建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现对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建筑企业跨地区设立的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的项目经理部(包括与项目经理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应汇总到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统一计算,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各地税务机关自行制定的与本通知相抵触的征管文件,一律停止执行并予以纠正;对按照规定不应就地预缴而征收了企业所得税的,要及时将税款返还给企业。未按本通知要求进行纠正的,税务总局将按照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发文日:2010年1月26日)

1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皖国税发[2010]129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0?156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国税发?2008?103号)(以下简称?通知?) 和如下补充规定,一并贯彻执行。

总分机构体制的省内跨市、县经营建筑企业(以下简称省内跨市、县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通知?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比例分配、就地缴纳”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省内跨市、县经营建筑企业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应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由二级分支机构按照?通知?规定的办法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省内跨市、县经营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四、省内跨市、县经营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汇总计算企业应纳所得税,并按照以下方法进行预缴: (一)总机构只设跨市、县项目部的,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按照其余额就地缴纳; (二)总机构只设二级分支机构的,按照?通知?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三)总机构既有直接管理的跨市、县项目部,又有跨市、县二级分支机构的,先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再按照?通知?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五、省内跨市、县经营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和项目部不进行汇算清缴。总机构根据汇总计算的企业年度全部应纳税额,先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再按照?通知?规定的分摊比例,计算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的应纳企业所得税额,扣除各自已预缴的税款,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多退少补,缴库科目与级次按皖财预?2008?637号文件规定办理。

六、省内跨市、县经营建筑企业汇总计算的年度实际利润额为负数,但存在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市、县设立的项目部预缴企业所得税款入库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使用企业预缴税款的原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及时办理退税,或者经纳税人同意后抵缴其下一年度的预缴税款。

七、跨市、县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项目部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

八、对外来建筑施工单位以总机构名义进行建筑施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二级及其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九、省内跨市、县经营建筑企业总机构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时,应附送其所直接管理的跨市、县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发文日:2010年6月23日)

15、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

为加强对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现对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建筑企业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应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由二级分支机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四、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汇总计算企业应纳所得税,按照以下方法进行预缴:

(一)总机构只设跨地区项目部的,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按照其余额就地缴纳; (二)总机构只设二级分支机构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三)总机构既有直接管理的跨地区项目部,又有跨地区二级分支机构的,先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再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五、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和项目部不进行汇

算清缴。总机构年终汇算清缴后应纳所得税额小于已预缴的税款时,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或抵扣以后年度的应缴企业所得税。

六、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项目部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 七、建筑企业总机构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时,应附送其所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

八、建筑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的跨地(市、县)项目部,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制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九、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发文日:2010年4月19日)

16、关于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4号)

根据?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和财政部颁布的?工会会计制度?,以及财政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全国总工会决定从2010年7月1日起,启用财政部统一印制并套印财政部票据监制章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同时废止?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为加强对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管理,现就工会经费税前扣除凭据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10年7月1日起,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678号)同时废止。(公告日:2010年11月9日)

17、关于确认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通知(财税[2010]37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精神,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审核确认,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具有2008年度、2009年度和2010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资格。(发文日:2010年4月26日) 18、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

为进一步规范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加强税收征管,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企业或个人通过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进行所得税税前扣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不需要认定。

二、在财税[2008]160号文件下发之前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必须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提出申请,通过认定后才能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符合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同时向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分别报送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七条规定的材料。 民政部门负责对公益性社会团体资格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 三、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每年分别联合公布名单。名单应当包括当年继续获

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新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内向名单内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四、2008年1月1日以后成立的基金会,在首次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在基金会首次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当年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五、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或个人应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方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财政、税务、民政部门联合公布的名单予以办理,即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位于名单内的,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向名单内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在名单内,或虽在名单内但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名单所属年度的,不得扣除。 六、对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其年度检查连续两年基本合格视同为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十条规定的年度检查不合格,应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七、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现其不再符合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可暂时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内企业或个人向该公益性社会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同时,提请审核确认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再符合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也按上述规定处理。(发文日:2010年7月21日)

19、关于中华全国总工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通知(财税[2010]97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精神,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审核确认,中华全国总工会具有2008年度、2009年度和2010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资格。(发文日:2010年10月25日)

20、关于公布2009年度第二批2010年度第一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财税[2010]69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精神,现将经民政部初步审核,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民政部联合审核确认的2009年度第二批、2010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予以公布。(发文日:2011年9月30日)

附件:1.2009年度第二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1、中国红十字基金会 2、南都公益基金会

3、华民慈善基金会 4、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 5、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6、中国肝炎防治基金会 7、詹天佑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会 8、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 9、中国健康促进基金会 10、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 11、友成企业家扶贫基金会 12、中国华夏文化遗产基金会 13、中国扶贫基金会 14、海仓慈善基金会 15、爱佑华夏慈善基金会 16、北京大学教育基金会

17、清华大学教育基金会 18、中国光华科技基金会 19、中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基金会 20、中国检察官教育基金会

21、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 22、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 23、中国预防性病艾滋病基金会 24、中国人寿慈善基金会 25、中国孔子基金会 26、中国华侨经济文化基金会 27、中国绿化基金会 28、万科公益基金会 29、援助西藏发展基金会 30、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 31、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 32、人保慈善基金会 33、中远慈善基金会 34、中华慈善总会

35、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 36、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

37、中国癌症基金会 38、桃源居公益事业发展基金会 39、腾讯公益慈善基金会 40、中国西部人才开发基金会 41、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 42、中国医学基金会

43、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 44、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 45、香江社会救助基金会 46、中华思源工程扶贫基金会 47、凯风公益基金会 48、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教育基金会 49、天诺慈善基金会 50、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51、中国发展研究基金会 52、心平公益基金会 53、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 54、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 55、中国青年创业就业基金会 56、中国宋庆龄基金会

57、中国拥军优属基金会 58、中国敦煌石窟保护研究基金会 59、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 60、中国国际文化交流基金会 61、中国交响乐发展基金会 62、南航“十分”关爱基金会 63、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 64、中国保护黄河基金会 65、中国经济改革研究基金会 66、中国公安民警英烈基金会 67、浙江大学教育基金会 68、华阳慈善基金会 69、中国企业管理科学基金会 70、中国移动慈善基金会 71、纺织之光科技教育基金会 72、中国教师发展基金会 73、中国航天基金会 74、中国禁毒基金会

75、中国友好和平发展基金会 76、威盛信望爱公益基金会 77、中国国际战略研究基金会 78、招商局慈善基金会

79、中国农业大学教育基金会 80、中华少年儿童慈善救助基金会 81、中科院研究生教育基金会 82、中央财经大学教育基金会 83、北京交通大学教育基金会 84、中国社会工作协会

85、中国对外文化交流协会 86、中国国际民间组织合作促进会

附件2.2010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1、北京理工大学教育基金会 2、中国马克思主义研究基金会 3、中国社会福利教育基金会 4、王振滔慈善基金会 5、张学良教育基金会 6、中国人权发展基金会 7、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 8、中华国际医学交流基金会 9、华润慈善基金会 10、中国下一代教育基金会

21、关于公布安徽省第二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财税法[2010]159号) 根据?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民政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法[2009]784号)精神,现将经省民政厅初步审核,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会同省民政厅联合审核确认的第二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予以公布如下:安徽省韩再芬黄梅艺术基金会。(发文日:2010年2月25日)

22、关于公布2010年度安徽省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财税法?2010?1266号)

根据?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民政厅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法?2009?784号)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精神,现将经民政厅初步审核,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会同省民政厅联合审核确认的2010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予以公布如下:安徽省光彩事业促进会。(发文日:2010年8月31日)

23、关于公布2010年安徽省第二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财税法[2010]1715号)

根据?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民政厅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法[2009]784号)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精神,现将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会同省民政厅联合审核确认的2010年第二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予以公布如下:

1、安徽省青年创业就业基金会 2、绩溪县教育基金会

3、安徽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发文日:2010年11月10日)

24、关于公布2009年度安徽省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 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财税法?2009?2013号)

根据?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民政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法?2009?784号)精神,现将经省民政厅初步审核,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会同省民政厅联合审核确认的2009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咨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予以公布。(发文日:2009年12月31日)

附件:安徽省2009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1、 安徽省黄梅戏艺术发展基金会 2、 安徽省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3、 安徽省儿童少年基金会 4、 中国科学技术大学教育基金会 5、 安徽省中宜教育基金会 6、 安徽大学教育基金会 7、 合肥工业大学教育基金会

25、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及其有关规定,现就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

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以下简称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

二、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本规定发布以前,企业发生的尚未处理的股权投资损失,按照本规定,准予在2010年度一次性扣除。(公告日:2010年7月28日)

26、关于电网企业输电线路部分报废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3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现对电网企业输电铁塔和线路损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公告如下:

一、由于加大水电送出和增强电网抵御冰雪能力需要等原因,电网企业对原有输电线路进行改造,部分铁塔和线路拆除报废,形成部分固定资产损失。考虑到该部分资产已形成实质性损失,可以按照有关税收规定作为企业固定资产损失允许税前扣除。

二、上述部分固定资产损失,应按照该固定资产的总计税价格,计算每基铁塔和每公里线路的计税价格后,根据报废的铁塔数量和线路长度以及已计提折旧情况确定。

三、上述报废的部分固定资产,其中部分能够重新利用的,应合理计算价格,冲减当年度固定资产损失。 

四、新投资建设的线路和铁塔,应单独作为固定资产,在投入使用后,按照税收的规定计提折旧。

本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度没有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公告日:2010年12月24日)

27、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96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十七条的规定,考虑到电信企业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现将电信企业应收账款认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事电信业务的企业,其用户应收话费,凡单笔数额较小、拖欠时间超过1年以上没有收回的,由企业统一做出说明后,可作为坏账损失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2008年发生的上述坏账损失,当年已作为坏账损失的,不再调整;没有作为坏账损失的,统一在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确认为坏账损失。(发文日:2010年5月12日)

28、关于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特别风险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25号)

为了防范和化解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银行卡跨行交易业务而出现的风险和损失,促进其稳健经营和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银联)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银联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允许税前扣除:

(一)按可能承担风险和损失的银行卡跨行交易清算总额(以下简称清算总额)计算提取。清算总额的具体范围包括:ATM取现交易清算额、POS消费交易清算额、网上交易清算额、跨行转账交易清算额和其他支付服务清算额。

(二)按照纳税年度末清算总额的0.1‰计算提取。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本年度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本年末清算总额×0.1‰-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特别风险准备金余额

中国银联按上述公式计算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余额未超过注册资本20%,可据实在税前扣除;超过注册资本的20%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由中国银联总部统一计算提取。

(四)中国银联总部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同时附送特别风险准备金提取情况的说明和报表。

二、中国银联发生的特别风险损失,由中国银联分公司在年度终了45日内按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凡未申报或未按规定申报的,则视为其主动放弃权益,不得在以后年度再用特别风险准备金偿付。

中国银联分公司发生的特别风险损失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报送中国银联总部,由中国银联总部用税前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统一计算扣除,税前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不足扣除的,其不足部分可直接在税前据实扣除。 三、中国银联总部除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可以在税前按规定扣除外,提取的其他资产减值准备金或风险准备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四、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执行。(发文日:2010年5月14日)

29、关于石油天然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费用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10]291号)

为加强石油、天然气和电力、电信、广播电视基础设施(以下统称“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落实各方工作责任,健全安全保护经费长效保障机制,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落实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责任(略) 二、健全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安全保护经费保障机制 (一)(略)

(二)(略)

(三)企业对自身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进行安全保护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参加联防工作、组建兼专职群防队伍等发生的支出,由企业自行负担,按规定列入成本(费用),并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等规定准予税前扣除。

三、加强油气和“三电”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费用的管理和监督(略)(发文日:2010年10月11日)

30、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号)

现就有关“公司+农户”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公告如下:

目前,一些企业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牲畜、家禽的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产权?仍属于公司),农户将畜禽养大成为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鉴于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的企业,虽不直接从事畜禽的养殖,但系委托农户饲养,并承担诸如市场、管理、采购、销售等经营职责及绝大部分经营管理风险,公司和农户是劳务外包关系。为此,对此类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本公告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公告日:2010年7月9日)

31、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期间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的有关规

定,现就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结果公示之前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公告如下: 高新技术企业应在资格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在通过复审之前,在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其当年企业所得税暂按15%的税率预缴。

本公告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公告日:2011年1月10日)

32、关于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4号)

为巩固和扩大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的成果,发挥小企业在促进经济发展、增加就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经国务院批准,2011年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本通知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发文日:2011年1月27日)

33、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5号)

为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3号),确保享受优惠的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顺利开展,现就2010年度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一纳税年度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资产和从业人数标准,2010年纳税年度按实际利润额预缴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以下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申报时,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44号)附件1第4行“利润总额”与15%的乘积,暂填入第7行“减免所得税额”内。

二、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的计算标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51号)第二条规定执行。

三、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2010年纳税年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核实后,认定企业上一纳税年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填报纳税申报表。

四、2010年纳税年度终了后,主管税务机关应核实企业2010年纳税年度是否符合上述小型微利企业规定条件。不符合规定条件、已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减免所得税预缴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要按照规定补缴。(发文日:2010年5月6日)

34、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 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56号)

现就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可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内的专用设备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在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第二条规定进行税额抵免时,如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不再包括增值税进项税额;如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应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上

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企业购买专用设备取得普通发票的,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为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发文日:2010年6月2日)

35、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65号)

北京、天津、大连、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厦门、江西、山东、湖北、湖南、广东、深圳、重庆、四川、陕西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商务主管部门、科技厅(委、局)、发展改革委:

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现就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大连、深圳、广州、武汉、哈尔滨、成都、南京、西安、济南、杭州、合肥、南昌、长沙、大庆、苏州、无锡、厦门等21个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以下简称示范城市)实行以下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二、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详见附件)中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

2.企业的注册地及生产经营地在示范城市(含所辖区、县、县级市等全部行政区划)内;

3.企业具有法人资格,近两年在进出口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行为;

4.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

5.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6.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 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单位提供?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所规定的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和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而从上述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

三、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管理

1.示范城市人民政府科技部门会同本级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科技部、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及所在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示范城市所在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部门会同本级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所辖示范城市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工作。

2.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应向所在示范城市人民政府科技部门提出申请,由示范城市人民政府科技部门会同本级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联合评审并发文认定。认定企业名单应及时报科技部、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及所在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3.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持相关认定文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宜。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的,应暂停企业享受

税收优惠,并提请认定机构复核。

4.示范城市人民政府科技、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及所在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对经认定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应做好跟踪管理,对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的企业,如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及时取消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四、示范城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商务、科技和发展改革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切实搞好沟通与协作。在政策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逐级反映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3号)自2010年7月1日起废止。

附件: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略)(发文日:2010年11月5日)

36、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

其中:专利技术,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的外观设计。 二、本通知所称技术转让,是指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技术的所有权或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三、技术转让应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其中,境内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认定登记,跨境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部门认定登记,涉及财政经费支持产生技术的转让,需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审批。

居民企业技术出口应由有关部门按照商务部、科技部发布的?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商务部、科技部令2008年第12号)进行审查。居民企业取得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四、居民企业从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达到100%的关联方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发文日:2010年12月31日)

37、关于税收协定有关条款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46号) 近接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函,反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执行中的一些问题。根据来函反映的情况,现就该文件有关执行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转让专有技术使用权涉及的技术服务活动应视为转让技术的一部分,由此产生的所得属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范围。但根据协定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通过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国设立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并且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与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相关规定,如果技术许可方派遣人员到技术使用方为转让的技术提供服务,并提供服务时间已达到按协定常设机构规定标准,构成了常设机构的情况下,对归属于常设机构部分的服务收入应执行协定第七条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对提供服务的人员执行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的相关规定;对未构成常设机构的或未归属于常设机构的服务收入仍按特许权使用费规定处理。

二、如果技术受让方在合同签订后即支付费用,包括技术服务费,即事先不能确定提供服务时间是否构成常设机构的,可暂执行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待确定构成常设机构,且认定有关所得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后,按协定相关条款的规定,对归属常设机构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及对相关人员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应将已按特许权使用费条款规定所做的处理作相应调整。

三、对2009年10月1日以前签订的技术转让及服务合同,凡相关服务活动跨10月1日并尚未对服务所得做出税务处理的,应执行上述规定及国税函?2009?507号文有关规定,对涉及跨10月1日的技术服务判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时,其所有工作时间应作为计算构成常设机构的时间,但10月1日前对技术转让及相关服务收入执行特许权使用费条款规定已征收的税款部分,不再做调整。 (发文日:2010年1月26日)

38、关于新办文化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86号) 现就有关新办文化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31号)第八条和?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2号)第一条的规定,对2008年12月31日前新办的政府鼓励的文化企业, 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免征3年企业所得税,享受优惠的期限截止至2010年12月31日。(发文日:2010年3月2日)

39、关于公布我省第二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名单的通知(财税法[2010]338号)

根据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和省委宣传部?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宣部关于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及认定问题的通知?(财税法[2009]1204号)的规定,省委宣传部会同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对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工业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转企改制情况进行了审核、认定,现予以发布。上述企业相关税收政策按照财税[2009]3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发文日:2010年4月7日)

40、关于汶川地震灾区农村信用社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3号)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汶川地震灾区农村信用社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四川、甘肃、陕西、重庆、云南、宁夏等6省(自治区、直辖市)汶川地震灾区农村信用社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本通知所称汶川地震灾区是指?民政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地震局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害范围评估结果的通知?(民发[2008]105号)所规定的极重灾区10个县(市)、重灾区41个县(市、区)和一般灾区186个县(市、区)。(发文日:2010年1月5日)

41、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7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执行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居民企业选择适用税率及减半征税的具体界定问题

(一)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处于?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过渡期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依照过渡期适用税率并适用减半征税至期满,或者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二)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符合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半征

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可以选择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税,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三)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规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是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高新技术企业减低税率优惠属于变更适用条件的延续政策而未列入过渡政策,因此,凡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及以前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或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2008年及以后年度未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自2008年起不得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不适用?国务院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税率,而应自2008年度起适用25%的法定税率。

二、关于居民企业总分机构的过渡期税率执行问题

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以前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所得税税率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49号)规定,其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所得税减低税率优惠的,仍可继续单独适用减低税率优惠过渡政策;优惠过渡期结束后,统一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发文日:2010年4月21日)

42、关于取消合并纳税后以前年度尚未弥补亏损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7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企业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19号)规定,自2009年度开始,一些企业集团取消了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现就取消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对汇总在企业集团总部、尚未弥补的累计亏损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集团取消了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后,截至2008年底,企业集团合并计算的累计亏损,属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5年结转期限内的,可分配给其合并成员企业(包括企业集团总部)在剩余结转期限内,结转弥补。

二、企业集团应根据各成员企业截至2008年底的年度所得税申报表中的盈亏情况,凡单独计算是亏损的各成员企业,参与分配第一条所指的可继续弥补的亏损;盈利企业不参与分配。具体分配公式如下:

成员企业分配的亏损额=(某成员企业单独计算盈亏尚未弥补的亏损额÷各成员企业单独计算盈亏尚未弥补的亏损额之和)×集团公司合并计算累计可继续弥补的亏损额 三、企业集团在按照第二条所规定的方法分配亏损时,应根据集团每年汇总计算中这些亏损发生的实际所属年度,确定各成员企业所分配的亏损额中具体所属年度及剩余结转期限。 四、企业集团按照上述方法分配各成员企业亏损额后,应填写?企业集团公司累计亏损分配表?(见附件)并下发给各成员企业,同时抄送企业集团主管税务机关。 五、本公告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

附件:企业集团公司累计亏损分配表(略)(公告日:2010年7月30日)

43、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 现就税务机关检查调增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问题公告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弥补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按照企

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应根据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处罚。

二、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开始执行。以前(含2008年度之前)没有处理的事项,按本规定执行。(公告日:2010年10月27日)

44、关于境外分行取得来源于境内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66号)

关于对境外分行取得来源于境内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现通知如下: 一、税收协定列名的免税外国金融机构设在第三国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与其总机构属于同一法人,除税收协定中明确规定只有列名金融机构的总机构可以享受免税待遇情况外,该分支机构取得的利息可以享受中国与其总机构所在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中规定的免税待遇。在执行上述规定时,应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属于中国居民企业的银行在境外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同样是中国的居民,该分支机构取得的来源于中国的利息,不论是由中国居民还是外国居民设在中国的常设机构支付,均不适用我国与该分支机构所在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应适用我国国内法的相关规定,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955号)文件办理。(发文日:2010年6月2日)

45、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4号)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所得税征管,现就铁路运输企业(包括广铁集团和大秦铁路公司)、国有邮政企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港澳台和外商投资、外国海上石油天然气企业)等企业的所得税征管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述企业下属二级分支机构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或其他相关资料,但其税款由总机构统一汇总计算后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二、上述企业下属二级(含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发生的需要税务机关审批的财产损失,由其二级分支机构将财产损失的有关资料上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由二级分支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按照国税发[2009]88号文件印发的?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审批。

三、上述企业下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总局将另行发文明确。企业二级以下(不含二级)分支机构名单,由二级分支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核后发文明确并报总局备案。对不在总局及省级税务机关文件中明确的名单内的分支机构,不得作为所属企业的分支机构管理。(发文日:2010年5月6日) 46、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1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4号)规定,现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所得税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予以公布。经公布的二级分支机构从2010年第四季度起严格按国税函[2010]184号规定办理相关涉税事宜。

附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略)(公告日:2010年10月27

日)

47、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8号)

为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税务总局制定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发文日:2010年2月20日)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见附录。

48、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将?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予以发布,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2008、2009年度尚未进行境外税收抵免处理的,可按本公告计算抵免。(公告日:2010年7月2日)

附件: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见附录)

49、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 现将?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发布时企业已经完成重组业务的,如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特殊税务处理,企业没有按照本办法要求准备相关资料的,应补备相关资料;需要税务机关确认的,按照本办法要求补充确认。2008、2009年度企业重组业务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可按本办法处理。(公告日:2010年7月26日)

?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见附录。

50、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4号) 为推动注册税务师行业规范发展,提高税务师事务所执业风险意识,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公告日:2010年9月14日)

?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见附录。

51、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分类预缴管理暂行办法 (试行)?的通知(合国税发?2010?17号)

现将?企业所得税分类预缴管理暂行办法 (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分类预缴管理企业最低预缴所得率确定通知书(略)(发文日:2010年3月10日) ?企业所得税分类预缴管理暂行办法 (试行)?见附录。

52、关于印发?合肥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地税?2010?32号)

?合肥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局2010年3月31日市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企业所得税备案类优惠项目条件及报送资料(见附录) 2、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见附录)

3、备案通知书、不予备案通知书(略)

4、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台帐(略)(发文日:2010年4月19日) ?合肥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qrd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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