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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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委员长会议文件(十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

(2004年10月15日委员长会议审议稿)

目 录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五章 所有权的基本类型

第六章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章 共 有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四章 地役权

第十五章 典 权

第十六章 居住权

第四编 担保物权

第十七章 一般规定

第十八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十九章 质 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二十章 留置权

第二十一章 让与担保

第五编 占 有

第二十二章 占 有

附 则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自然人、法人的物权,明确物的归属,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物权,指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

和担保物权。

本法所称的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指土地以及建筑物等土地附着物。动产指不动产以外的物,包括能够为人力所控制的电、气、光波、磁波等物。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

第四条 物权应当公示。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

第五条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他人的物权负有不作为的义务,不得干涉权利人行使物权。 第七条 权利人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物权。

第八条 在特定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的,优先保护物权,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特定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有两个以上物权的,优先保护先设立的物权,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其他法律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十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不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可以不经登记。

第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依照法律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登记机构办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因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申请登记,提供法院判决、征收决定、权属证书、合同书等必要文书以及标明不动产的面积、位置、四至的图纸等证明材料的,登记机构应当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交的必要的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地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登记机构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实际状况认为需要查看的,申请人有义务协助。

第十四条 登记机构在登记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其他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行为。

第十五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之时发生效力。

第十六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仅涉及物权效力,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八条 登记机构不得拒绝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查阅、复制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有关事项,但复制可以适当收取工本费。

第十九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作出异议登记的裁定。根据人民法院异议登记的裁定,登记机构应当将该异议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二十一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登记。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登记更正后,原权利人在异议登记期间对该不动产作出的处分,登记更正后的权利人未追认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二十二条 债权人为了限制债务人处分期房等不动产,保障其将来取得物权,符合预告登记条件的,有权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债务人违背预告登记对该不动产作出的处分,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二十三条 预告登记后,债权人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或者债权消灭的,该预告登记失效。

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上有两个以上物权的,某一物权变更或者抛弃,不影响其他物权的效力。第二十五条 基于不动产登记簿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但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人在取得权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有瑕疵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因登记机构的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按件收取费用,最高不得超过二百元。

第二十八条 对不动产以外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进行登记的,参照适用不动产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十九条 动产所有权的转让和动产质权的设立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 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一条 动产物权设立、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二条 动产物权设立、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可以通过转让向第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代替交付。转让向第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的,出让人应当通知第三人。物权自出让人通知第三人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三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出让人应当将该动产交付给受让人,但根据双方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约定生效时视为交付。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因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等行为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等行为作出之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五条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六条 因合法建造住房等事实行为设立和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规定,导致不动产以及船舶、飞行器和机动

车等的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时补办登记。补办登记前,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三十八条 因物权的归属和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三十九条 无权占有他人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四十条 造成他人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

第四十一条 妨害行使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

第四十二条 有可能危及行使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消除危险。

第四十三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编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四十四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四十六条 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国家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他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四十七条 对自然人、法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不得实行征收,但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并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十八条 因救灾、战争等紧急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自然人、法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但应当给予补偿。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五章 所有权的基本类型

第四十九条 矿产资源、水资源以及城市的土地等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第五十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野生动植物资源等,法律规定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二条 道路、电力、通讯、天然气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确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三条 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

第五十四条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企业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五)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或者动产。

第五十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属于本集体的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经本集体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一)通过和修改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人;

(三)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四)个别农户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五)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六)集体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七)其他法律规定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五十六条 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的集体所有权依照下列规定行使:

(一)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该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该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五十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承包经营。

第五十八条 村民会议通过的决议侵害少擞集体成员权益的,该集体成员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村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人员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权益的,该集体成员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五十九条 私人对其合法取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六十条 国家保护私人的储蓄。

国家保护私人投资及其收益。

第六十一条 国家保护私人财产的继承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 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入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出资额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

第六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和其他组织,其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归属,依照法律或者章程的规定。

第六章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六十四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对建筑物内的住宅、商业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走廊、楼梯、外墙等共有部分享有共有的权利,对该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等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六十五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对其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行使权利,不得危及该建筑物的安全,不得违反管理该建筑物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其他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 因维护、修缮等原因,有必要进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住宅等专有部分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有义务协助。

因前款情形造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六十七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转让,其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权利以及对该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享有的共同管理的权利,视为一并转让。

第六十八条 建筑区划内的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共有。会所、车

库、绿地等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建设单位等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的以外,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共有。

第六十九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由全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组成,是该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机构。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人数众多的,可以设立本建筑物或者建筑区划内所有建筑物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委员会,该委员会是本建筑物或者建筑区划内所有建筑物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的执行机构,按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的决定履行管理职责。

第七十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会议有权取得有关该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地使用权证、竣工总平面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套设施的安装、一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质量保修文件和使用说明文件等资料。

第七十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可以制定有关该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定,自行管理该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机构或者其他。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管理机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会议认为不合适的,有权更换。

第七十二条 经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会议总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可以设立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基金。该基金由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第七十三条 物业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的委托对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予以管理,并接受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以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第七十四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

第七十五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需要重大修缮、改建、重建的,应当经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会议总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重大修缮、改建、重建,少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持反对意见的,虽经有效表决同意,应当对持反对意见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受到的损害采取补偿等措施。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经全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同意:

(一)将住宅改变为餐饮、娱乐等商业用房的;

(二)将共有部分改变用途的。

第七十七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物业管理机构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场地,损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共同利益。因维护、修缮等原因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经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同意。

第七十八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以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侵占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施放噪音,以及违反规定饲养动物等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有权按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会议通过的物业管理规定,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或者呆取其他防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必要措施。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会议除另有规定外,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违反有关物业管理规定,侵害建筑物共有部分,损害其他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以外的人侵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共同权益的;

(三)与物业管理机构等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十条 不动产相邻各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各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相邻各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八十二条 不动产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进入其土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相邻各权利人因通行必须利用该土地的;

(二)相邻各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必须利用该土地的;

(三)根据当地习惯必须利用该土地的。

第八十三条 建造建筑物,应当与相邻建筑物保持适当距离并且适当限制其高度,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八十四条 建筑物的屋檐滴水不得直接滴注于相邻的不动产;安装空调等设施,不得因滴水、噪音对相邻的权利人造成损害。

第八十五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铺设电线、电缆、水管、煤气管等管线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禁止相邻各权利人排放、泄漏大气污染物、水

污染物、固体废物以及施放噪音、震动、光、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八十七条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害相邻不动产的正常使用和安全。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有权要求施工的不动产权利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八十八条 除本法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外,不动产权利人还不得侵害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其他合法权益。

第八十九条 不动产权利人为相邻各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提供便利受到损害的,可以请求相邻各权利人补偿。

第九十条 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九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不动产权利人包括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不动产的用益物权人和不动产的占有人。

第八章 共 有

第九十二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共有。共有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三条 按份共有人根据其份额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九十四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九十五条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权利和义务管理。

第九十六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共同共有人同意。

第九十七条 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根据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平均负担。

第九十八条 共有人之间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可以协议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予以实物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采取折价补偿、拍卖、变卖等方式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第一百条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在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中享有的份额。按份共有人转让其在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中享有的份额的,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一百零一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和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根据其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第一百零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按份共有的,由其他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享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共同共有的,由其他共有人享有:

(一)共有人抛弃其权利的;

(二)共有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的;

(三)共有人遗赠但受遗赠人放弃遗赠的。

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以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其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第一百零五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对不动产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符合下列情形,受让人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的;

(三)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的;

(四)转让合同有效的。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的动产属于赃物、遗失物的,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可以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在支付善意受让人所付的费用后,请求返还原物,但请求返还原物应当自丧失占有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第一百零八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 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

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应当自拾得遗失物之日起二十日内通知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有关部门。在机关、学校等单位,或者在图书馆、博物馆、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的,可以送交该单位或者公共场所的管理人。

拾得人通知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权利人不领取的,拾得人应当自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物送交有关部门。

第一百一十条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一百一十一条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之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未被领取之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其承诺向拾得人支付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 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未支付保管费等必要费用的,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有权留置遗失物。

第一百一十四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五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半年内无人认领的,扣除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六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八条 天然孳息,由用益物权人取得;没有用益物权人的,由所有权人取得,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该约定取得;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第一百一十九条 加工他人的动产的,加工物的所有权属于材料的所有权人。但是,因加工致使其价值显著大于原材料价值的,加工人取得该加工物的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条 动产因附合而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不动产所有权人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动产附合而为一合成物,各动产均为合成物重要成分的,各原所有权人为该合成物的共同所有权人,其份额可以按照原动产价值的比例确定,但各物中的一物为主物的,原主物所有权人取得该合成物的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数动产混合而不可分离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丧失权利而受损失的,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恶意的加工、附合或者混合。恶意加工、附合、混合情形下的动产,一般不应归属于恶意加工人、附合人、混合人;恶意加工人、附合人、混合人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用益物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等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取得用益物权,法律规定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用益物权人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因不动产被征收致使用益物权消灭的,应当给予用益物权人补偿。

第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占有、使用和收益,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第一百三十条 耕地承包经营的期限为三十年。草地承包经营的期限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承包经营的期限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第一百三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

第一百三十二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但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原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剩余的期限。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经发包人同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等,应当报发包人备案。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将设立在相互毗连的土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并。

第一百三十五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交回的,发包人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人依照法律规定收回承包地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一百三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届满,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

第一百三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合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变更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的,发包人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注销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第一百三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一百四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对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在该土地建造并经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四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已设立用益物权的地上或者地下修建地铁、轻轨、空中走廊、车库等设施或者铺设管线的,不得妨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的权利人行使其权利。

第一百四十二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拍卖、招标、协议和划拨等方式。 商业用地应当采取拍卖或者招标方式;不能采取拍卖或者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

第一百四十三条 采取拍卖、招标和协议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等;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有的空间范围;

(四)土地的用途;

(五)使用期限;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决争议的办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订立后,应当向县级以上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一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至少为二十年。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长期限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

第一百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九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合同的期限由当事人协议,但不得超过原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剩余的期限。

第一百五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县级以上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一百五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第一百五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将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第一百五十四条 建设用地全部或者部分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一目的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

第一百五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届满,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

第一百五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届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土地的,出让人应当同意。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出让金;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确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届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申请续期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归属于出让人。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土地的,出让人应当以合理价格购买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登记机构申请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一百五十九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占有和使用,在该土地上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六十条 设立宅基地使用权,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设立宅基地使用权,不得违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第一百六十一条 村民经本集体分配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一户只能分配一处宅基地。村民占用的宅基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交纳宅基地使用费。

第一百六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自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时设立。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和建造在该宅基地上的住房所有权同时登记,也可以单独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六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建造在该宅基地上的住房转让的,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

第一百六十四条 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建造在该宅基地上的住房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

第一百六十五条 本集体的村民通过转让取得两处以上宅基地的,应当交纳多占部分的宅基地使用费。本集体以外的人通过转让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应当交纳宅基地使用费。

第一百六十六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不再分配宅基地。

第一百六十七条 因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需要,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集体有权收回宅基地,但应当给予宅基地使用权人补偿,并对没有宅基地的村民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一百六十八条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没有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一百六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及时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四章 地役权

第一百七十条 地役权人因通行、取水、排水、铺设管线等需要,有权利用他人的不动产或者限制他人不动产的利用,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便利与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一百七十一条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利用期限;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决争议的办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地役权人应当向县级以上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七十三条 供役地的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容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的行使。

第一百七十四条 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可能减少对他人物权的限制。

第一百七十五条 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协议,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剩余的期限。

第一百七十六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七条 地役权不得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第一百七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享有地役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时,分出或者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分得人或者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第一百七十九条 供役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时,分出或者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分得人或者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第一百八十条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第一百八十一条 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上述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第一百八十二条 有偿利用供役地的,地役权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费用。

第一百八十三条 地役权人因行使地役权的需要,有权在供役地上修建必要的附属设施。

第一百八十四条 供役地的权利人在不妨害地役权行使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地役权人修建的附属设施,并应当适当分担附属设施的维护费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五条 地役权期间届满,供役地的权利人可以以合理价格购买地役权人修建的附属设施;地役权人也可以取回,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六条 供役地的权利人为使用土地的需要,在不影响地役权设立目的的前提下,可以请求变更行使地役权的位置和方法,地役权人不得拒绝。因此支出的费用,由供役地的权利人负担。

第一百八十七条 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供役地的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关系,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的;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的。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地役权消灭:

(一)地役权期间届满的;

(二)供役地因自然原因不能实现利用目的的;

(三)地役权人放弃地役权的;

(四)供役地或者需役地被征收的;

(五)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的。

第一百八十九条 地役权消灭,需要恢复供役地原状的,供役地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 第一百九十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五章 典 权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典权人对出典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一百九十二条 设立典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典权合同。

典权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成立耐设立,但未办理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 抵押合同的内容与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以登记簿为准。

第二百三十六条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抵押人应当将出租的事实书面告知抵押权人,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已登记的抵押权不受该租赁关系的影响。

第二百三十七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经抵押权人同意;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转让行为无效,但受让人清偿债务的除外。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三十八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随之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九条 因抵押人的行为可能使抵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并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第二百四十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财产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财产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财产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四十一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末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入可以请求撤销。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第二百四十二条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四十三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三)抵押权有的已登记,有的未登记的,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第二百四十四条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放弃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担保的债权数额,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产生不利影响。

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放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该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另有保证的,保证人在抵押权丧失优先受偿利益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但保证人同意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依照本法规定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二百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权,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财产对一定期间将要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已确定的债务的,抵押权人有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二百四十七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随之转让。第二百四十八条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确定债权额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第二百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抵押权人的债权数额被确定:

(一)约定的确定债权额期间届满时;

(二)没有约定确定债权额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请求确定债权时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目起满三年请求确定债权时;

(三)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时;

(四)债务人或者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时;

(五)法律规定确定债权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条 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有关抵押权的规定。

第十九章 质 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百五十一条 本法所称动产质权,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以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二百五十二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移交的时间。

质权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二百五十三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和出质人约定,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质押财产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二百五十四条 质权自质押财产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设立。双方当事人约定将质押财产移交第三人保管的,质权自质押财产移交第三人占有时设立。

第二百五十五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所生的孳息,但质权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五十六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百五十七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并返还质押财产。

第二百五十八条 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

第二百五十九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经出质人同意,可以转质。因转质权人的过错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的,质权人应当向出质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百六十条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质权人放弃质权,该质权担保的债权另有保证的,保证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利益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但保证人同意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一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百六十二条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六十三条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实现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百六十四条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适用本法有关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二百六十五条 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法律规定可以转让的股权;

(五)法律规定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

(六)法律规定可以转让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二百六十六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权自该权利凭证交付时设立。

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的,可以在票据上背书记载“出质”字样;未背书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以记名公司债券出质的,可以在债券上背书记载“出质”字样;未背书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以存款单出质的,可以请求银行在该存款单上加附出质批注;未附出质批注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六十七条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

第二百六十八条 以法律规定可以转让的股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上市公司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上市公司的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出质人与质权人协议转让的除外。出质人转让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

第二百六十九条 以法律规定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前款规定的权利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出质人与质权人协议转让或者许可的除外。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

第二百七十条 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法有关动产质权的规定。

第二十章 留置权

第二百七十一条 本法所称留置权,指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动产,应当与债权有牵连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前两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二百七十二条 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按照其约定。

第二百七十三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

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百七十四条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七十五条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百七十六条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七十七条 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优先保护留置权。

第二百七十八条 留置权人丧失对留置财产占有的,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第二十一章 让与担保

第二百七十九条 让与担保,指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将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财产转让债权人,债务履行后,债权人应当将该财产返还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第二百八十条 当事人订立让与担保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百八十一条 以动产作为让与担保标的的,让与担保的权利自在该动产上标志让与担保时设立。以不动产或者权利作为让与担保标的的,设立让与担保的权利适用本法有关不动产抵押以及权利质权的规定。

第二百八十二条 让与担保期间,担保物的占有人享有该担保物的收益,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八十三条 让与担保期间,担保物的占有人和让与担保的权利人不得处分该担保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八十四条 让与担保期间,担保物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让与担保的权利人有权提出异议。第二百八十五条 让与担保期间,担保物的占有人破产,担保物的占有人提前清偿债务的,该担保物为破产财产;担保物的占有人不清偿债务的,让与担保的权利人有权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

让与担保期间,让与担保的权利人破产,担保物的占有人提前清偿债务的,该让与担保的权利消灭;担保物的占有人不清偿债务的,该担保物为破产财产。

第二百八十六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让与担保的权利人可以按照约定的方式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受偿的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让与担保的权利人应当合理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五编 占 有

第二十二章 占 有

第二百八十七条 本法所称占有,指占有人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实际控制与支配。

第二百八十八条 基于债权关系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争议的解决办法等,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第二百八十九条 无权占有,包括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

第二百九十条 无权占有,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推定为善意占有。

第二百九十一条 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而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善意占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九十二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扣除占有人因妥善保管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费用。

第二百九十三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善意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

第二百九十四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恶意占有人没有过错的,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有过错的,应当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百九十五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占有人行使的权利,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推定为其合法享有。

在一段时间的开始和终了时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推定在中间时期不间断占有。

第二百九十六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夺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因侵夺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前款规定的请求权,自侵夺或者妨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附 则

二百九十七条 本法自2005年 月 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qoy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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