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制史期末复习重点详解(最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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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史期末复习重点详解(最终版)

第一章 夏商法律制度 夏代

● 法典:“禹刑”,夏代法律的总称,中国最早的奴隶制法。《左传·昭公六年》说:“夏有乱政,而作禹刑”。“禹刑”可能是启及其后继者根据氏族晚期习俗陆续改造、积累的习惯法,以禹为名表示对夏族杰出祖先和开国之君的崇敬。 ● 罪名制度:昏、墨、贼,杀:

昏、墨、贼是夏朝的三种罪名,杀是刑名。 “己恶而掠美为昏”;“贪以败官为墨”;“杀人不忌为贼”。

自己有了罪而掠取别人的美名是昏;贪婪而败坏职责是墨;杀人而没有顾忌是贼。 可见,昏、墨、贼是三种罪名。犯此三罪者,依照夏朝法律要处以死刑。 ● 监狱 (P28)

据《竹书纪年》载:“夏帝芬三十六年作圜土;”。从此夏朝有了正式的监狱。

圜土:夏、商、西周监狱的名称。监牢的形象名称,在地下挖圆形的土牢或在地上围起圆形土墙,以监禁罪犯,防止其逃跑。

《史记·夏本纪》载,夏桀曾将商汤“囚之夏台”,则夏台可以说是夏朝中央监狱的名称。 据说夏在都城阳翟“均(钧)台”还设有中央直辖的监狱 。

商代

● 法典 (P30):《汤刑》是商代成文刑书,也是商代法律的总称。《左传·昭公六年》说:“商有乱政,而作汤刑”。汤刑并非汤所制定,而是后人为纪念先祖以其名命之。它是因乱政而作,主要是关于如何镇压奴隶和平民反抗的规定。 ● 刑罚制度 (P31)

从《荀子·正名》“刑名从商”的说法来看,商代的刑罚制度似乎已形成体系,并且直接影响到后世。根据文献记载,这一刑罚体系以五刑制度为主,包括 墨、劓、刖、宫、大辟 等刑名。

(一)大辟: (1)戮

(2)炮烙:强迫人在烧红的铜格上赤足行走。 (3)醢:把犯罪者捣成肉酱。 (4)脯:把犯罪者晒成肉干。

(5)劓殄:把犯罪者本人及其后代都杀掉。 (6)剖心、剔刳 (二)肉刑:

(1)墨刑:在犯罪者的面部或额上刺刻后,涂以墨色。 (2)劓刑:割掉鼻子的刑罚。

(3)剕刑:也叫刖刑,就是断足的刑罚。还有说是膑刑,挖去髌骨。 (4)宫刑:割掉男子的生殖器,破坏女子的生殖机能。

(三)徒刑:也叫胥靡,就是把犯人用绳子系在一起,让他们去从事筑路的劳动。 (四)流刑:又叫做“放”,就是把罪犯迁到边远的地方去。

第二章 西周时期的法律制度【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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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制指导思想 (P36—P38)

(一)“以德配天”:只有有德者才能得到上天的保佑,解释武王灭商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二)“敬天保民”,反映出神权法思想的衰落,也从侧面反映了劳动人民力量的强大。

进步:

①它解释了周灭商的原因和周的统治权的来源。

②除强调天命外,对统治者提出了德的要求,从此建立了新型的神权与王权相结合的“天人”关系,取代了夏商时代的天命观。

③它意味着神权法的动摇,在一定程度上认识到了劳动人民反抗力量的强大。

④“以德配天”是统治模式的重大转折,是中国政治理念与政治法律思想的重大进步,并对后世产生了重大影响。

(三)“明德慎罚”

“明德”:第一,要求统治者有德行修养;第二,施“德政”;第三,行“德教”。 “慎罚”:指在适用法律与实施刑罚时,应该审慎和宽缓。

明德慎罚就是强调要将教化和刑罚结合起来。崇尚德政,提倡德教,谨慎地使用刑罚。 评价:西周“明德慎罚”思想,奠定了中华法系治国的基本的理念。

解决了为什么商汤可以伐桀、武王可以代商的理论问题,为西周社会的发展确定了基本的方向。

形成了西周时期各种具体法律制度和“礼”、“刑”结合的宏观法制特色。这种宣扬德治、先教后刑、刚柔相济、德刑并用的法律思想的形成与实践,标志着西周统治者运用政治法律制度进行统治的手段已日趋成熟,是我国古代政治法律思想史上的重大进步。

西周初期统治的基本政治和基本的治国方针。它标志着神权思想衰落,民众的地位上升,为后世民本思想的兴起提供了基础。

这一思想的确立,为后世“德主刑辅”法律思想的产生和发展,为“礼法结合”为特征的中国传统法制奠定了基础。 德教的内容:礼治。核心:“亲亲”、“尊尊” “亲亲”、“尊尊”,即亲其亲者,尊其尊者。 ①“亲亲”,是处理家族亲属血缘关系的准则,要求父慈、子孝、兄友、弟恭,这样才不会发生犯上作乱的事情。亲亲父为首。父家长是家庭和家族的核心。 ②“尊尊”,是处理君臣上下尊卑贵贱政治关系的准则,要求下级贵族必须忠于上级贵族,奴隶和平民必须服从奴隶主的统治。尊尊君为首,君主是天下的中心。 ③“亲亲”原则与“尊尊”原则相比,“尊尊”原则的政治关系是第一位的,即“不以亲亲害尊尊”。

如何理解西周法制指导思想形成的原因?

1.历史原因:西周代商而取天下,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是做出周取代商的合理解释,即要解决王朝权力、权威来源合法性的问题。

2.对商重神权的反思:比较商代重神权的指导思想,西周将“人”的地位提高。在“天命在王”的基础上,西周要求王要敬重天,以天命来保民;王要有德行,将德落实在国家的各种活动中。

3.周鉴于殷商残剥诸侯,导致众叛亲离的教训,推广宗法制,将“亲亲”、“尊尊”上升到国家政治、法制原则的高度。 ● 法律形式 (P40—P41)

1、周礼:周礼实际上已作为一种积极规范调整着西周时期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内容涉及刑事、民事、行政以及司法等方面,因此,周礼是西周时期法律规范的重要形式之一。 2、九刑——制定成文刑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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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左传·昭公六年》:“周有乱政,而作九刑”。

(2)九刑有两种含意:一、西周实行的九种刑罚,即墨、劓、刖、宫、大辟、流、赎、鞭、扑;二、《九刑》是西周成文刑书的统称。 3、吕刑(又称为“甫刑”):是一部刑事法律规范和刑事诉讼法性质的法律文献,主要是有关刑法和赎刑的规定。从《吕刑》的内容看,其基本精神在于阐发周初法制的指导思想,特别是对“明德慎刑”思想的阐发,可以说是西周法制经验富有理论色彩的总结。 4、遗训殷彝:

①遗训:是指由先王发布的誓命,其中也包括长期以来有利于奴隶主阶级统治的某些习惯。 ②殷彝:指商代法律规定有利于周朝统治的那些内容。

5、誓,即誓词,指周王或诸侯于战前对臣下发布的军令。在以誓作为形式的王命中,被讨伐之罪,即成为刑法的罪名;被宣布的处罚,便成为刑罚的种类和惩罚的手段。 6、诰,即统治者关于施政的训令。

7、命,是周王针对具体事务临时向行政机关发布的命令。 ● 礼、刑的关系【论述题】 (P45—P46)

1、目的相同:礼、刑相辅相成,共同服务于奴隶主阶级的专政,维护社会秩序,统治秩序。 ①礼和刑是西周法的两个基本方面,两者相互相成,互为表里,共同构成了西周社会完整的社会法律体系。

②礼和刑的表现形式不同,但共同服务于奴隶主阶级的专政。两者的目的,都是为了调整社会关系,规范人们生活。 ③“出礼则入刑”。西周时期对各种罪行、恶行的断定,主要是依据“礼”的精神原则和具体礼仪规范;礼的社会约束力与道德约束力,必须依靠刑的强制力保障实施。

2、地位有别:礼主刑辅,礼是纲,刑是目。礼和刑在西周法中不是并列的,而是有主次之分、本用之别的。

①礼是法的基础和渊源,是法的指导原则,是中心是灵魂。 ②礼指导刑的具体运用,是定罪量刑的原则和依据。

③刑是辅助手段,体现礼的精神,受礼的制约,是保证礼实施的国家强制力 3、礼与刑各有侧重

(1)从规范的内容来看,周礼不仅仅局限于法,它还包括伦理道德、风俗习惯,以及评价国家施政成败得失,人们言行的是非功过等问题的思想原则 (2)从社会功能、作用来看,礼是积极的正面规范,刑则是消极的制裁,礼 “禁恶于未然” ,而刑“禁恶于已然”。

(3)从实施上来看,礼主要是通过舆论、教化发挥作用,严重违反礼的才施以刑罚,刑是通过各种刑罚的实施来惩戒犯罪。并且西周时期奉行“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这一法制原则。

● 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 (P46) (一)礼不下庶人: 首先,制定礼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调整社会的宗法等级秩序,不同的社会关系使用不同的礼进行调整,不同社会阶层的人适用不同等级的礼,各级贵族享有的礼,庶民百姓不得享用。 其次,各级贵族的活动主要靠礼进行规范,而庶人之类的普通民众则用刑罚来威慑。 作为统治阶级特权的“礼遇”,庶人百姓不得享有或无从享有。但作为禁忌用的“礼”,无论是贵族与平民、百姓,一律具有约束力,如违礼则入于刑。 (二)刑不上大夫

大夫以上贵族犯罪不适用一般刑罚,而并非一律不使用刑罚。

首先,刑罚的制定主要不是针对大夫以上各级贵族,而是为了防范庶人以下的平民百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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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强调贵族官僚在适用刑罚上的特权,不同社会等级的人实行同罪异罚,如“肉刑不上大夫,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等等。官僚贵族犯重罪同样要加以惩罚,特别是对那些“犯上作乱”者,更是严加惩处。

● 主要刑法原则 (P50—P52)

1、老幼犯罪减免刑罚原则:意即7岁以下,80岁、90岁以上的人犯罪,不处以刑罚。

评价:这一恤刑原则与这些人行为责任能力较差有关,但也是“明德慎罚”思想和亲亲礼制原则在刑罚定罪量刑方面的体现。减免老幼刑罚的做法,后世得以继承发扬。这一原则的确立标志着我国刑法中关于刑事责任年龄原则已初步确立。

2、区分故意(非眚)与过失(眚)、惯犯(惟终)与偶犯(非终)原则。

评价:是西周慎刑思想的一种表现。西周在定罪量刑时注重对犯罪者的主观动机等方面的考虑,对不同情节的犯罪行为实行区别对待,是刑罚适用原则的重大发展,说明西周刑法理论达到较高水平。一方面,对后世刑罚适用原则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但另一方面,对后世以心论罪、主观定罪也有不好的影响。

3、罪疑从轻、罪疑从赦原则:对有疑义或争议的案件,采取从轻处罚或赦免罪责的处

理。

评价:体现了不杀无辜,谨慎用刑的思想,是明德慎罚思想的表现。类似于现代无罪推定的观念。不过基本只对奴隶主贵族适用,具有明显的阶级局限性。

4、宽严适中原则:在定罪量刑问题上强调“中道”、“中罚”、“中正”,即要求宽严适中,

符合正道。强调适用刑罚不可畸轻畸重。

5、刑罚世轻世重原则:即所谓的“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刑

罚手段的运用根据时代、形势的变化和地域环境的差异,要以形势而定,要视治安状况的优劣而分别实施。其适用须有节度,不能一味的使用重刑手段。 评价:

①注重刑罚适用中的实效;尚无罪刑法定原则的存在。

②说明西周统治阶层颇有政治智慧,已经深谙统治之术。在公元前11世纪,就能够总结出这样的法律理论,说明西周的社会文明已经达到了相当高的程度。

③对后世各封建帝王用法用刑影响很大,特别是“重典治乱世”的做法,更是常常被封建帝王作为实施严刑峻法的理论依据。

6、同罪异罚原则:是一种等级特权制度,指不同身份等级的人犯同样罪行,承担的法律

责任不同,适用的处罚结果有别。

7、罪不相及原则

● 买卖契约 (P55):西周时期,买卖的成立要有契约,通过官方设在市场中的管理人员—— “质人”,来成立“质剂”。买卖奴隶、牛马使用较长的契券,称“质”;买卖兵器、珍异之物使用较短的契券,称“剂”。“质剂”由官方制作,说明官方已对市场交易进行干预。 ● 借贷契约 (P55):借贷关系的成立也要有契约,称作“傅别”。“傅”即债券,债券一分为二称“别”,债权人执左券,债务人持右券。债务纠纷,需以债券为凭。 ● 婚姻制度【重点】 (P55—P57)

1、婚姻成立的原则:一夫一妻多妾制:西周婚姻实行形式上的一夫一妻制,嫡妻只许有一个,这主要是为了维护宗法制度下嫡长子继承宗祧(tiāo承继先代)和权位的原则。

西周的媒氏是婚姻管理机关。 2、婚姻的成立 婚姻成立的要件:(1)父母之命;(2)媒妁之言;(3)到达结婚年龄:“冠礼”、“及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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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成立的限制:

(1)同姓不婚:实行“同姓不婚”,其一,“同姓不婚,恶其不殖也”。其二,“娶于异姓,所以附远厚别”(附远厚别:这是西周同姓不婚原则的扩大。附远指通过联姻与血缘关系远的异姓贵族建立姻亲关系;厚别指严禁同宗通婚,以免紊乱纲常) (2)丧期内

3、婚姻的缔结程序——六礼:西周缔结婚姻的六道程序,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 4、婚姻的解除 解除婚姻的条件:“七去”是“不顺父母,去;无子,去;淫,去;妒,去;有恶疾,去;口多言,去;盗窃,去”。

解除婚姻的限制: “三不去”的规定,即“有所娶无所归,不去;与更三年丧,不去;前贫贱后富贵,不去”。

评价:是宗法制度下夫权专制的典型反映,是维护夫权和男尊女卑的制度的;对稳定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礼制具有积极意义;西周婚姻立法的原则和制度多为后世法律所继承和采用,成为中国传统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

● 民事和刑事案件的区分 (P59)

西周时期,以罪名相告称作“狱”,类似刑事诉讼。以财货相告称作“讼”,类似民事诉讼。刑事、民事案件性质不同,审理的程序办法也就不同: (1)“以两剂禁民狱”,就是刑事案件,必须有原告的诉状和被告的口供,才能进行审理以至结案。“剂”即刑事诉讼中的诉状。 (2)“以两造禁民讼”,就是民事案件,不一定需要先呈递诉状,只需要原告被告两造当事人到庭,就可以审理结案。民事诉讼中的诉状叫“傅别”。 ● 五听 (P60):司法机关受理案件后,一般使用“五听”之类的审讯方式获取口供,即“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 一是“辞听”,“观其出言,不直则烦”;二是“色听”,“观其颜色,不直则赧然”; 三是“气听”,“观其气息,不直则喘”;四是“耳听”,“观其听聆,不直则惑”; 五是“目听”,“观其眸子,不直则眊然”。

评价:这种察言观色的审讯方式,是古人运用犯罪心理分析的一种经验总结。与夏商时期的“天罚”、“神判”相比,无疑是一个历史进步。但是,完全依赖主观上的自由心证,则难免出现冤假错案。“五听”制度作为审理案件的方式,被后世所沿用,影响深远。

第三章 春秋战国时期的法律制度 春秋

● 公布成文法的背景、内容和意义【重点】 (一)背景 (P62—P63)

春秋时期奴隶制瓦解,封建制度逐步确立。

1、生产力的发展,井田制的破坏,阶级关系的变动。 2、郡县制取代分封制

3、礼制的衰落,法治的萌芽 (二)内容 (P64—P65) 1、“铸刑书”和“造竹刑”(郑国)

(1)铸刑书:公元前536年,郑国执政子产把当时所使用的刑书的内容,铸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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鼎上。

这是中国历史上首次公布成文法。 (2)“竹刑”:公元前501年,郑国大夫邓析私造刑书,写于竹简,称“竹刑”。在竹刑中,他明确反对礼治,提倡“事断于法”,主张实行法治 。 2、“铸刑鼎”(晋国):公元前513年,晋国大臣赵鞅、荀寅将范宣子执政时修定的刑书铸于鼎上。

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二次公布成文法,遭到了儒家创始人孔子的激烈反对。 3、常法(晋国):鲁文公六年(621年),晋国执政赵盾制定常法。 4、仆区法(楚国):楚文王作《仆区法》。仆,隐也;区,匿也。是不准隐匿逃亡奴隶,严禁奴隶逃亡的法律。《仆区法》还规定不准隐匿盗窃来的赃物,否则与盗窃同罪。可见,《仆区法》犹如近世的窝藏法。 5、茆门法(楚国):楚庄王作《茆门法》。茆门,也叫雉门,是楚国的宫门之一。《茆门法》规定,诸侯、大夫、公子入朝时,所乘之车不得进入宫门,以保证国王安全。

(三)意义 (P65):

公布成文法对于推动春秋战国社会、政治经济改革,促进封建法制的形成,产生了重要影响。

首先,是新兴地主阶级夺权斗争所取得的一项主要成果, 是法制改革的一次重大胜利, 也是春秋时期社会深刻变化的反映。

其次,成文法的公布是对传统的法律观念、法律制度以及社会秩序的一种否定,打破了“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信条,标志着罪刑擅断思想的动摇和法治思想的出现,是我国古代法制史上的重大进步。

再次,打破了“刑不上大夫”的传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旧贵族的特权,标志着奴隶制的瓦解,在客观上为封建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条件,为各种新型的社会关系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可靠的保证。

最后,为战国及其以后封建法律的发展与完善积累了经验

战国

●《法经》 (P68—P70):战国时期,魏文侯相李悝集其他诸侯国立法之大成,制定了我国历史上第一部较为系统的封建法典,名为《法经》。《法经》以“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作为指导思想,首重对盗贼的惩处、追捕、囚禁,以杂法将法网严密化,又以具法规定量刑的通例。《法经》诸法合体,在编纂体例上对后世立法影响深远。 (一)基本指导思想:“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 (二)篇目及内容的逻辑联系:

(1)篇目:从整体上看,是一部“诸法合一”而以刑为主的法典,由盗法、贼法、囚法、捕法、杂法、具法六篇组成。 (三)体例

开创了我国封建法典编纂的新体例。《法经》改刑为法,使法与刑分离。它首先开列罪名,然后规定刑罚,开创了以刑为主、诸法合体的法典编纂体例。 分则在前,总则在后;法义重要的在前,不重要的犯罪规定在后;实体性在前,程序法在后。 (四)内容:规定侵犯新兴地主阶级利益的各种主要罪名及刑罚,维护封建专制政权,保护地主的私有财产,贯彻了法家“轻罪重刑”的法治理论。 (五)本质:

①《法经》以保护封建私有财产为首要任务,主张对劳动人民的反抗给予残酷的镇压,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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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烈的阶级性

②《法经》是维护和巩固封建政权的工具。 ③维护封建等级制 (六)历史地位:

①是战国时期政治变革的重要成果,也是战国时期立法的典型代表和全面总结。对当时封建经济的形成和巩固,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②初步确立了封建法制的基本原则和体系:《法经》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成文法典,它的体例与内容为后世借鉴发展,为中国成文法传统的形成奠定了基础。 ● 商鞅变法 (P70—P71):“商鞅变法” 是战国时期最为成功的一次社会变革,是中国封建社会初期的一次极为深刻的社会革命。

秦孝公时,商鞅携《法经》入秦,在秦国先后主持了两次变法。第一次是公元前359年,第二次是公元前350年,史称“商鞅变法”。商鞅把法家学派的思想主张与秦国的“富国强兵”的目标结合起来, 以法律法令作为基本手段,把各项改革措施贯彻到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社会领域,使秦国迅速强大起来。 第一次变法:公元前359年

1、连坐;2、奖励告奸;3、奖励军功,取消世卿世禄制及一切特权; 4、禁止私斗;5、奖励农业生产,重农抑商;6、小家庭政策:分户令。 第二次变法:公元前350年

1、废除井田,开阡陌,确立封建土地私有制;

2、废除奴隶社会的分封制,普遍推行县制,实行中央集权; 3、统一度量衡制度。 评价:

1、从法律角度看

(1)改法为律,扩充法律内容; “法”,是春秋中后期对法律规范的总称,由夏、商、周时期的法律称为“刑”发展而来,取“平之如水”的“法”来代替“有等差”的“刑”,有历史的进步性。但随着封建法律的不断发展、完善和法制建设经验进一步积累,人们已不仅仅满足于法的公平性,而要求把法律的普遍性、公开性、必行性、统一性提到更高的位置上来。因此,商鞅“改法为律”。 具有“范天下之不一而归于一”的功能。 “改法为律”,说明了立法技术的进步。强调法律的普遍适用和贯彻执行,是在法律观念上的一大进步,对于秦国法制的统一和发展具有积极意义。从此以后,中国古代的基本法典大都以“律”为名。

(2)运用法律手段推行“富国 强兵”的措施;

奖励耕织;鼓励发展小农经济,扩大户赋的来源;奖励军功 (3)用法律手段剥夺旧贵族的特权; 商鞅变法之初便废除了“井田制”,削弱了旧贵族在经济上的优势 。 在政治上,商鞅废除了世卿世禄制度,实行按军功授爵。

取消了分封制,实行郡县制,剥夺了各级贵族垄断地方政权的特权。 (4)全面贯彻法家学派“以法治国”、“明法重刑”等主张。 2、从政治上看

商鞅变法是战国时期各诸侯国变法活动中最彻底、成效最显著的一次。

一方面清理了旧贵族的政治经济势力,另一方面巩固了新兴地主阶级的经济基础和政治统治,使秦国成为“战国七雄”之首的强国,为后来秦统一天下奠定了基础。 3、从法制改革上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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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鞅变法以《法经》为蓝本制定的秦律,对于秦法制的统一和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秦汉以后的封建法典大都以“律”为名。

在法律上确立了中央集权制,为秦始皇建立统一的封建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奠定了基础。

第四章 秦代的法律制度【重点】

● 法制指导思想

1、法令由一统:它有两方面的涵义:一是全国都要实行统一的法律令,二是指秦朝的皇帝拥有最高立法权,君主在法律实施方面拥有绝对权威。

2、缘法而治,事皆决于法:法即罚。它是指秦朝将刑罚处罚作为管理国家和社会主要手段,以法律作为判断是非曲直、决定行止赏罚的惟一标准。凡事“皆有法式”。

3、以刑杀为威:弃礼任法,峻法严刑。包含三层含义:一是法网严密;二是严刑重罚;三是滥施刑罚。

● 法律形式 (P72—P74)

1、律:律是国家正式制定、颁布的成文法, 是秦朝最主要的法律形式。 2、廷行事:指法廷已行之事,即司法机关的判例。“廷行事”在秦代司法实践中已成为一种判案的依据。其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3、法律答问:指秦朝国家官吏统一用问答形式对秦律的条文、术语以及律文意图、诉讼程序所做的解释。这种解释也具有法律效力。 ● 刑罚 (P76—P77)

(1)死刑,是剥夺罪犯生命的极刑。秦朝死刑又分为戮刑、磔刑、弃市、腰斩、枭首、具五刑、族刑等多种,执行方式极为残酷。

定杀。就是活着投入水中使其淹死的一种刑罚。定杀是对特定犯罪人适用的刑罚,即专门对患有麻风病的犯罪者使用。

(2)肉刑,又称身体刑,是残人肢体的刑罚。既包括传统的奴隶制肉刑黥、劓、斩左右趾、宫,还包括以竹木棍捶击人身体的笞刑。

(3)徒刑,即剥夺罪犯人身自由,强制服劳役的刑罚。秦朝的徒刑有城旦舂、鬼薪白粲、隶臣妾、司寇、候、罚作、复作。

①城旦、舂:男犯为城旦,主要罚服筑城等苦役;女犯为舂,主要罚服舂米等杂役。

②鬼薪、白粲:男犯为鬼薪,主要罚为宗庙砍柴采薪供祭祀等活动使用;女犯为白粲,主要罚为宗庙择拣精米供祭祀等活动使用。

③隶臣、妾:将男女罪犯或家属罚作官府奴婢,为国家服各种劳役或杂役。 ④司寇、作如司寇:强制犯人赴边地服役,并伺察寇盗,防御外敌。 ⑤罚作、复作:到边远地区戍边或服劳役;到官府中服劳役。 ⑥侯:强制犯人在边地充当斥候,担任警戒,侦察伺望敌情

(4)耻辱刑,带有羞耻侮辱性质的刑罚,剃去罪犯的鬓毛、胡须或头发,以异于常人。秦朝的耻辱刑有髡刑、耐刑或完刑,耻辱刑常作为徒刑的附加刑适用。

(5)流放刑,类似于后世流刑的迁与谪,强迫罪犯迁徙到边远地区或新开辟地区从事苦役。适用迁刑时,罪犯的家属必须随同迁徙。迁刑具有后世流刑的性质,但较流刑为轻。主要有迁、徙、谪等刑名。

(6)身份刑,包括收刑和废刑。收刑是将一般平民籍没为官奴婢,废刑是剥夺为官吏资格的刑罚。

(7)财产刑,主要是赀刑,强令犯罪人交纳财物、金钱或无偿服劳役。

赎刑是通过交纳一定财物或服劳役,而赎免其他刑罚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它不是一种独立的刑罚,却具有财产惩罚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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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即没收罪犯财产充入官府。 (8)株连刑,主要包括族刑和“收”。收就是对犯人的家属没收为官奴隶。 ● 罪名 (P74—P76):投书、逋事、乏徭、见知不举、通行饮食。 投书:投递匿名信者,依法拘捕,审讯定罪。 逋事、乏徭:“逋事”是应服徭役并已得到通知而没有去报到;“乏徭”是指已经到达服役地点而又逃跑。

通行饮食:为起义农民通情报、当向导、供给饮食。 ● 具五刑 (P76):对受刑者先施以黥面,劓鼻,斩左右趾等肉刑,再用笞杖将其决死,然后枭其首并将其尸骨剁成肉酱示众.对有诽谤谩骂行为者,还要割舌头。(即《汉书,刑法志》所说:“当夷三族者,皆先黥,劓,斩左右趾,笞杀之,袅其首,菹其骨肉于市。其诽谤詈诅者,又先断舌,故谓之具五刑。”) ● 最高司法机关 (P88):中央常设司法机关,秦朝中央设置廷尉,为最高常设司法机关。其长官亦称廷尉,属九卿之一。其职责:一是负责“诏狱”,即负责审理皇帝交办的案件;二是负责审办各地移送上报的疑难案件,或复审各郡的重大案件。重大案件须经皇帝裁决,才能定案。皇帝实际掌握着最高司法权。 ● “公室告”与“非公室告” (P89)

根据诉讼案件的性质,将自诉的案件分为两类:一类是“公室告”,指控告诉讼非本家庭成员间的盗窃,杀人,伤害等“公室犯罪”行为的案件。对此类案件,司法机关必须受理,并依法定罪量刑。另一类是“非公室告”,指控告本家庭内部成员间的“非公室犯罪”或“家罪”行为的案件。如子女盗窃自家财产,家长刑杀伤害子女奴妾等等。对此类案件,司法机关不予受理.如当事人仍坚持控告,则告者有罪。以维护封建尊卑关系和主奴关系。

第五章 汉代的法律制度【重点】

● 汉初法制指导思想的变化 (P94—P96)

(1)汉初至文景时期:轻徭薄赋,约法省刑,无为而治。 (2)汉武帝以后:“礼法并用”、德主刑辅 ● 董仲舒

①董仲舒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

②“三纲”经过董仲舒的理论阐释和附会,它上升为封建法律制度的指导思想。 ③首倡春秋决狱;

④董仲舒的“天人合一”、“天人感应”应用到刑罚执行上,就是“秋冬行刑”制度。 ● 汉律六十篇【名词解释】 (P96—P97) ①《九章律》:西汉政权正式建立后,命丞相萧何参照秦律制定汉律。萧何在秦六律的基础上增加户律、兴律、厩律三章,合为九章,称“九章律”。《九章律》是汉朝的一部重要法典,以刑为主的综合性法典是整个汉律的核心和主干部分。 ②《傍章》:是关于朝觐等礼仪方面的法律规定。是汉初的叔孙通负责制定,共18篇。 ③《越宫律》:是关于宫廷警卫方面的法律规定。是汉武帝在位时任廷尉的张汤所制定,共27篇

④《朝律》:是关于诸侯百官朝会制度方面的法律规定。是汉武帝在位时任中大夫的赵禹制定,共6篇

汉律六十篇是汉初高祖与武帝两代制定的,但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是两汉时代沿用近四百年的基本法规。在此期间的其他立法活动,大都是汉律六十篇的补充。汉律六十篇是汉律的主体和基础。

● 约法三章【名词解释】 (P96):公元前206年,刘邦攻入咸阳,宣布废秦苛法与百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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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法三章”:“父老苦秦苛法久矣,诽谤者族,偶语者弃市。吾与诸侯约,先入关者王之,吾当王关中。与父老约法三章耳: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余悉除去秦法。” ● 比 (P98):即比照援引具有法律效力的典型判例或断案成例。汉朝称“决事比”,即律无正条规定者,比附已决事例进行判断

● 文景时期的刑制改革【重点】 (P101—P102)

改革的起因:缇萦上书

景帝即位元年(公元前156年)至中元六年(公元前144年)曾两次下诏减少笞数,第一次是笞五百减为三百,笞三百减为二百.第二次是笞三百减为二百,笞二百减为一百。 《箠令》:笞杖即箠长5尺,宽1寸,末端宽半寸,以竹板制成,须削平竹节,笞打部位为臀部,行刑过程中不得更换行刑人。

意义:进一步废除了奴隶制法制的残余,基本上废除了伤害犯人肢体的肉刑。适应了社会生产的要求,符合历史发展潮流,体现了刑罚的人道主义精神;为后来封建的“五刑”制奠定了基础,是我国古代刑罚史上的一大进步。 刑罚体系:

1、死刑主要有三种:枭首;腰斩;弃市。 2、肉刑:宫刑、斩右趾 3、笞刑:《箠令》 4、劳役刑

5、徙边:将重刑犯强制迁徙到边远地区服役,刑期不定,一般不得返回原籍 6、禁锢:即终身禁止作官的一种刑罚,类似秦朝废刑。 7、赎刑:“女徒顾山”刑

● 罪名 (P102—P106)

1、危害中央集权制的犯罪(针对于诸侯)

阿党附益,事国人过律,非正,出界.左官,酎金违例罪,僭越,泄露省中语 2、 危害皇帝安全和权威的犯罪

不敬,大不敬,阑入与失阑罪,犯跸罪 3、危害君主专制封建统治的犯罪

欺谩诋欺诬罔罪,腹诽,左道,矫诏矫制罪,废格诏令,大逆不道,群饮,首匿罪,通行饮食,见知故纵

4、惩罚官员渎职的犯罪

沈命罪、见知故纵罪 5、违反伦常 不孝罪、禽兽行

● 春秋决狱【重点】(P117)

春秋决狱,是指在审判案件时,如果法律无明文规定,则以儒家的经义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其首倡者为董仲舒,是汉律儒家化的起点。“春秋决狱”的要旨是:必须根据案情事实,追究行为人的动机;动机邪恶者即使犯罪未遂也不免刑责;首恶者从重惩治;主观上无恶念者从轻处理。这里强调审断时应重视行为人在案情中的主观动机,在着重考察动机的同时,还要依据事实,分清首犯、从犯和已遂、未遂。

在法律繁琐而又不完备的当时及此后相当长的时期内,以《春秋》经义绝狱不失为司法原则的发展和审判上的一种积极地补充。但是,如果专以主观动机判断有罪无罪或罪行轻重,也往往会成为司法官吏主观臆断和陷害无辜的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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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可见以《春秋》经义绝狱在运作中容易产生流弊,在某种程度上为“擅断论”提供了不实的依据。

● 秋冬行刑 (P116—P117):董仲舒的“天人合一”、“天人感应”应用到刑罚执行上,就是“秋冬行刑”制度。

除谋反大逆等“决不待时”者外,一般死刑犯须在秋天霜降以后,冬至以前执行。因为这时“天地始肃”,杀气已至,便可“申严百刑”,以示所谓“顺天刑诛”。秋冬行刑制度,对后世有着深远影响,唐律规定“立春后不决死刑” ● 中国古代法律儒家化的利与弊【论述题】

自汉代春秋决狱开始,中国法律走上了儒家化的道路。所谓法律的儒家化,是指将儒家的道德精神注入法律、法令,使封建法律具有了伦理法的性质,即以儒家思想为立法、注律,以及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中国法律的儒家化从总体而言,就是通过引经决狱,引礼入律的方式,将儒家思想贯彻到立法、司法、守法的整个法律实施过程中,使儒家思想成为刑事的、民事的、婚姻家庭的、行政的、诉讼的等各个法律部门的基本原则和灵魂,也就是说儒家伦理道德获得法律上的效力和权威。中国法律的儒家化,形成了礼法合一的特色,影响深远。

(一)中国法律儒家化的历程。

中国法律的儒家化运动由董仲舒等人发起,大体可分为三个阶段。一是两汉时期,这是儒家思想法律化的开始阶段。春秋决狱是中国法律儒家化的开端。二是魏晋南北朝时期,这是中国法律儒家化的深入阶段。这一时期,儒家思想开始渗透到立法领域,掀起了引经注律的高潮。这样的律文与原法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中国法律的儒家化向纵深迈出了具有实质意义的一步。三是隋唐时期,这是中国法律儒家化的最后完成阶段。中国法律的儒家化过程,至隋唐已基本完成,儒家思想对中国法律的影响,被全面地反映在一部作为中国古代法典的代表作——《唐律疏议》中,《唐律》使儒家思想和封建法律融为一体,从而也形成了儒法合流的法律体系。另外,从两汉至隋唐,儒家思想对中国法律的影响是逐步深入到最后完成的过程。

(二)中国法律儒家化对中国法律的影响 由上文可以看出,在中国法律儒家化从开端到发展再到完成的过程中,儒家思想对中国法律的影响也一步步深入,这种影响是全面的,主要表现为礼法合流、德礼并用、德主刑辅等法律思想的确定,儒家基本法律原则和具体法律观点的形成,以及儒家思想在法律儒家化过程中对司法实践领域的影响等等,不一而足。 1、儒家法律指导思想的确立。强调德治。

2、确立了法律的一些基本原则,中国法律儒家化过程中,一些儒家思想的精义注入法律中升华为封建法律的基本原则,主要有“八议”制度、“官当”制度,准五服以制罪以及“重罪十条”等。

3、在“引经决狱”、“引礼入律”的过程中,儒家基本政治法律思想融入法律之中,逐渐形成一系列符合儒家思想的具体法律观点。

4、中国法律的儒家化促进了司法队伍的儒家化。春秋决狱这一审判方法的推广,使得大批具有儒家经义素养的官吏越来越受到重视。

第六章 三国两晋南北朝法律制度

● 表一: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的立法概况 东汉 曹魏(曹 西晋 魏 (晋律,16 国 北魏 (北 西魏(大统式) 北周 (大律) 隋朝(开 Pass the test,Happy go home. - 11 - 民为邦本,法乃公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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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 刘蜀 泰始律,张杜律) 东晋 魏 律) 东魏(麟趾格) 齐(永明律) 北齐(北齐律) 皇律) 南 朝 宋 沿用晋律 梁 梁律 陈 陈律 吴 ● 表二:法典结构、内容的变化与立法技术的进步 律名 篇目 结构(总则置于律首) 首次入律内容 曹魏律 229年,陈群、刘邵等 18 刑名 八议入律 泰始律 267年,贾充、杜预等 20 602条 刑名、法例 准五服以制罪 北齐律 564年,封述等 12 949条 名例 重罪十条 ● 八议 (P128):所谓“八议”制度,是法律规定八种官贵 人士犯罪不经普通司法程序审判,而应报请皇帝,由皇帝召集亲贵大臣“议其罪”,多数时候减免其刑罚的制度。 ● 准五服以治罪【名词解释】:“准五服以制罪”为晋律首创,是指亲属间的犯罪,依据五等丧服所规定的亲等来定罪量刑,是礼法合流的体现,其目的在于峻礼教之防。 (1)亲属间人身伤害案,卑犯尊,服制越重(亲等越近),刑罚越重,罪责重于常人间伤害。尊犯卑,服制越重(亲等越近),刑罚越轻,罪责轻于常人间伤害。 (2)亲属间财产侵害案, 不分尊卑,服制越重(亲等越近),刑罚越轻。罪责轻于常人间盗窃。

(3)亲属间奸淫案,不分尊卑,服制越重(亲等越近),刑罚越重。罪责重于常人间奸淫。 ● 律、令的明确划分:《晋律》严格区分律、令的界限,提高正律的地位。“律以定罪名、令以存事制。”

● 直诉制度的形成 (P138):登闻鼓(西晋) ● 什么时候把廷尉改成大理寺:北齐【填空】 (P136) 中央司法机构名称上的变化:由三国两晋南北朝的廷尉发展到北周的秋官大司寇,最后到北齐的大理寺。

● 《北齐律》【重点】:是北朝最具代表性的法典,全律十二篇,条文简约、体例

合理。北齐律合晋律的《刑名》、《法例》为《名例》,置于篇首;又创“重罪十条”列于律中。北齐律完成了自汉代以来我国封建法典由繁至简的变革过程,隋唐律皆由北齐律发展而来。

(1)法令明审,科条简要。北齐律基本上确立了后世法典的体例与规模。北齐律的12篇篇目,大多被隋唐律继承。全律共九百四十九条,较六十篇的汉律,十八篇的魏《新律》,二十篇的《晋律》、《北魏律》都大为简省。 (2)进一步改革法典体例,省并篇目。北齐律将晋律之“刑名”、“法例”。二篇合为 “名例”,仍置于全律之首,作为 “经略罪法之轻重,正加减之等差”、“较举上下纲领 ”的总则 ,完成了《法经》以后法典总则的完善过程。自此直至清朝《大清律例》都是以“名例”为首篇。

(3)在内容上锐意创新,推行礼法结合。北齐律确立了“重罪十条”制度,强化了对封建三纲的维护;形成了杖、鞭、徒、流、死的刑罚制度,为隋唐时期“五刑”的完备奠定了基础。

第七章 隋唐代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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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代

● 开皇律的成就

1.改革完善法典体例

继承《北齐律》“法令明审,科条简要” 的立法传统,将其十二篇九百四十九条进一步精简为十二篇五百条 2.确立封建五刑制度

笞刑,自笞十至笞五十亦分五等,每等也相差十下。 杖刑,自杖六十至杖一百共分五等,每等相差十杖;

徒刑,减轻为一年至三年,每等相差半年,除徒刑所附加的鞭笞;

流刑缩短流放里程,减轻为一千里至二千里三等,每等相差五百里,同时废除北齐、北周流刑均附加鞭笞的规定,分别改为居作二年、二年半、三年的劳役。 将死刑法定为绞、斩两等。 3.首创“十恶”罪名

首创了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的“十恶之条”。 自从《开皇律》正式确立“十恶之条”以后,“十恶”重罪的规定一直为唐宋明清各代的刑事立法所继承沿用。 4.扩大官僚贵族特权

?继续实行曹魏《新律》首创的“八议”制度

?首创“例减”制度,对“八议”人员及七品以上官员的一般性犯罪,照例依法减刑一等处置。但犯有“十恶”重罪者,不在“例减”之列。 ?系统规定赎刑制度

?进一步健全规范官当制度。

唐代【重点】

● 唐初治国理念与立法指导思想 ①德刑并用

②立法宽简、划一、稳定 ③执法要求宽仁慎刑。

● 唐律的体例、内容、特点、历史地位 (一) 体例 (P157):唐律共十二篇,第一篇《名例律》, 第二篇《卫禁律》,第三篇《职制律》,第四篇《户婚律》,第五篇《厩库律》,第六篇《擅兴律》,第七篇《贼盗律》,第八篇《斗讼律》,第九篇《诈伪律》,第十篇《杂律》,第十一篇《捕亡律》,第十二篇《断狱律》。 (二)特点: 1、礼法结合,“一准乎礼”:礼是立法依据,法是维护礼的武器。 唐律是礼法完全结合的法典,不同于以往的部分结合。 2、首创“疏议”。

3、科条简要,体例完备,结构严谨。法律规范极为完备周详,立法技术相当成熟。 4、用刑持平。

(三)历史地位 (P171—P172)

一方面是对后世的法典制定的影响:中国唐后的各封建朝代的立法均以唐律为蓝本。后世制定的法典在基本精神方面继承了唐律的主要特点;

另一方面是对当时一些东亚国家立法的影响:涉及日本(《大宝律令》)、朝鲜(《高丽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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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刑书》)等国,这些国家在不同程度上吸取唐律的内容,并以其为基础,制定本国的法律。在确立起中华法系方面,唐律起了核心作用,中华法系被誉为世界五大法系之一。 唐律的地位影响与中华法系 (一)“礼法合一”的典范

唐律是礼法合一的典范,是汉代以来“引礼入法”历程的升华。清人纪晓岚说“唐律一准乎礼以为出入,得古今之平”,实为对唐律的精辟总结。 (1)把大量违反道德的行为直接纳入刑律,定为犯罪。 (2)以儒家经义注释(疏议)法条。

(3)法律程序尽量以礼(仁)为标准来设置。 (二)对外国的影响 1、对日本:《近江令》篇目内容大多同于唐《贞观令》;《大宝律令》篇目、顺序与唐律全同。 2、对朝鲜:高丽王朝四百余年法制,基本沿袭唐制。 3、对越南:李朝《刑书》、陈朝《国朝刑律》基本“遵用唐宋旧制”;黎氏王朝《鸿德刑律》参用隋唐,折衷宋元明律;阮朝《皇越律例》直接模仿明律和清律。 (三)对后世的影响

1、宋朝“法制因唐律令格式而随时损益”,《宋刑统》实为照抄《唐律疏议》,变动不过几条。 2、元朝“参照唐宋之制”,成《至元新格》,条文多半同于唐律。唐律十二篇,《新格》同者九篇。 3、《大明律》“与唐律同者十六七”。

4、清律“与唐律大同者四百一十有奇;与唐律合者,亦什居三四”。

● 唐律集封建法律之大成,是中华法系的代表作【论述题】 (P171—P172) 参见 唐律的历史地位

● 刑事法律内容 (P157—P165)

(一)基本刑罚制度:五刑体系及刑罚执行制度 唐律的五刑体系:笞、杖、徒、流、死 (二)重惩“十恶” ①谋反,谋危社稷;

②谋大逆,图谋毁坏皇帝的宗庙、陵墓和宫殿的行为; ③谋叛,图谋背叛国家,投靠敌方的犯罪行为; ④恶逆,殴打、谋杀尊亲属的犯罪行为;

⑤不道,杀死一家非死罪三人,把人肢解、造畜蛊毒及以邪术诅咒人等的犯罪行为; ⑥大不敬,危害皇帝的人身安全和尊严的犯罪行为; ⑦不孝,子孙不能善待父母、祖父母的犯罪行为; ⑧不睦,亲族之间互相侵害的犯罪行为; ⑨不义,侵犯长官和夫权等的犯罪行为; ⑩内乱,亲族之间犯奸的犯罪行为。

唐律所定“十恶条”中,其第一条“谋反”、第二条“谋大逆”、第三条谋叛、第六条“大不敬”,都是直接侵犯皇权的犯罪。

唐律所定“十恶”条中,直接侵犯家庭伦常秩序的犯罪有五种: 第一种是“恶逆”,凡是殴打及谋杀组父母、父母者,或者是杀叔伯父母、兄、姐等尊亲属者,即构成 此罪。

第二种是“不孝”,它与恶逆罪一样也是对尊亲属的侵犯。但在范围上,不孝罪限于对祖父母和父母的侵害;在侵害程度上,限于控告、诅咒谩骂、别籍异财、供养不周等较轻的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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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种是“不睦”,即谋杀、殴打某些尊亲属,不仅侵犯个人的人身权,还破坏了家族成员之间的尊卑长幼关系。

第四种是“不义 ”之中,有夫之妇在丧夫的时候,有违夫妇之礼,不依妇道为夫服丧。 第五种是“内乱”,即亲属之间发生的奸淫、通奸行为,不但破坏了一般的男女关系,而且严 重损害了家族内部的伦常秩序。 (三)官僚贵族刑法特权制度 ①八议制度:八种人享有;

②上请制度:一品至五品的官员及“八议”一定范围的亲属享有;

③例减制度:六品、七品以上的官员及议、请者一定范围的亲属犯流罪以下可减一等处罚; ④赎刑制度:所有官吏及其一定范围的亲属,犯流罪以下可以铜来赎罪。

⑤官当制度:故犯私罪,以官当徒者,五品以上,一官当徒二年,九品以上,一官当徒一年。若犯公罪者,各加一年当。以官当流者,三流同比徒四年。其有二官,先以高者当,次以勋官当。若有余罪及更犯者,应以历任之官当。 ⑥关于免官、免所居官、除名 (四)技术性刑法原则及相关制度 1、累犯加重处罚 2、自首减轻处罚 3、区分故意和过失 4、共犯者重惩首犯 5、数罪并罚从一重 6、有限罪刑法定 7、刑法类推适用 8、从旧兼从轻 9、疑罪从赦从赎 10、“保辜”论罪:是指行为人殴伤人后,由官府检验伤情的轻重,规定一定的观察期限,以确定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是否负有直接的责任。被害人在观察期限内死亡的,以杀人论;在观察期限外死亡的,一般以伤人论。 11、区分“六杀”:《唐律》对杀人罪作了详尽的规定,将杀人分为谋杀、故杀、斗杀、戏杀、过失杀和误杀六种,称为“六杀”。 12、区分“六赃”:唐律将涉及钱财的犯罪,统称为“赃罪”,归为六类,称为“六赃”,包括强盗赃、窃盗赃、枉法赃、不枉法赃、受所监临赃、坐赃。 (五)伦理性刑法原则及相关制度 1、重惩“十恶” 2、“君亲无将、将而必诛” 3、“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 4、“准五服以制罪”――亲疏有别、尊卑有别 5、“亲亲相隐” 6、矜恤老幼妇孺 7、重株连禁累人心

8、贵贱有别(官民有别) 9、良贱有别(主奴有别)

10、区分公罪与私罪(公私有别) 11、从严治吏、整肃官纪 12、“华夷有别”(关于涉外案件的处理原则):“诸化外人有犯,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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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属人主义。属地主义

● 唐律的总则——《名例律》 (P157) ● 三法司与三司推事 (P172—P173)

唐代分设大理寺、刑部、御史台,由这三个机构共同来行使中央司法权。

(1)大理寺是最高审判机关,负责审理朝廷文武百官犯罪以及京城徒刑以上案件。大理寺对于徒、流案件的判决,须经刑部核准之后方能生效;对死刑案件的判决,须奏请皇帝批准。 (2)刑部是最高司法行政机关,复核大理寺对徒流案件所作的判决,并参加重大案件的审理活动。

(3)御史台为最高监察机关,职掌纠弹百官,大理寺、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是否合法也在其监察范围之内;同时御史台还参与对重大案件的审理活动。

(4)遇有重大疑难案件,则由三机构的长官大理寺卿、刑部尚书、御史中丞共同审理。 “三司推事”是唐朝的一种会审制度,遇有重大案件,由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的长官共同审理。其副职共同理案,被称为“小三司”。

第八章 宋辽金元时期的法律制度 宋

● 刑罚制度的变化 (P182)

1、折杖法 2、刺配刑 3、凌迟刑 ● 宋刑统 (P180)

《宋刑统》是通行于两宋时期的基本法典。宋太祖建隆四年(963年),窦仪等完成《宋刑统》的编撰,太祖诏“付大理寺刻版摹印,颁行天下”,成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刻版印行的法典。 《宋刑统》的编撰体例,源自晚唐宣宗时期的《大中刑律统类》,更直接以后周的《显德刑统》为蓝本。 所谓“刑统”,是按照新的体例编纂的刑书,一般以刑律为主,而将其他刑事性质的敕、令、格、式分载在律文之后,依律目分门别类地加以汇编 《宋刑统》共12篇,502条。 (1)在体例上,《宋刑统》明显吸收了“刑律统类”的编撰方法,在各篇篇目下,又将内容相同的条款归纳为“门”;

(2)在《宋刑统》中,除“律文”外 ,还收录了五代以来通行的一些敕、令、格式等,所以从这方面看,《宋刑统》是一种律令合编的形式; (3)《宋刑统》中增加了诸如“折杖法”等新的内容; (4)条文前有“准”,“起请”字样;

(5)括“余条准此”列于名例律后另外于“律文”义似难晓者加入“注” ● 刺配法 (P182):北宋初年,以宽贷死罪为名,对某些重犯实行“决杖、黥面、配役”三刑合一。刺配之法始于五代。

适用对象:杂犯死罪被宽贷减死之人;犯强盗窃盗之罪者;被称为凶恶之人的累犯等。 评价:“一人之身,一犯之事,而身受数刑”,名义上是宽囿贷死的轻刑措施,实际上却是复活古代肉刑。刺配法的盛行,对后世影响极大,辽、金、元、明各代亦有刺配、刺字、充军等刑。

● 折杖法 (P182):所谓“折杖法”,是在北宋初年实行的一种轻刑办法。具体是将笞、杖、徒、流等四种刑罚,统一折成臀杖、脊杖执行,使“流罪得免远徙,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减决数”。制定于宋太祖建隆四年(963年),在《宋刑统》中有规定。

评价:折杖法是宋朝刑罚制度的一个创新,对于缓和阶级矛盾具有一定作用。但是,它的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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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范围是有限度的,死刑及反逆、强盗等重罪不适用此法。从宋朝刑罚制度的整体发展来看,折杖法并未改变其不断加重的总趋势。

● 法律制度的特色 (P192—P193) (一)公开推行民族不平等政策

“四等人”制度;科举取士、官职任用、定罪量刑不平等;限制汉人自由权利。 (二)保留蒙古习俗的刑罚制度

沿用民族传统习惯。改变五刑体制;保留野蛮酷刑;沿用传统习俗。 (三)体现民族特色的婚姻家庭制度

收继婚制:有兄死弟收其嫂,父死子收其庶母;独子及军户不得入赘;不禁良贱为婚;有妻更娶妻;同姓可通婚。

(四)维护僧侣特权:政治特权;经济特权;司法特权。 同罪异罚

①汉人与蒙人之间若发生斗讼,汉人不得还手,只能“诉于有司”,而司法机关皆是由蒙人把持。汉人如敢还手打蒙古人,则会被严刑科罪。 ②蒙古人因争吵或醉酒打死汉人,只需付“烧埋银”(即丧葬费)并被罚当兵出征;而同样情况若汉人打死蒙古人,则一律处死并付烧埋银。 ③有些刑罚只适用于汉人而不适用于蒙古人。

④元代将隋唐以来以10为尾数的笞杖刑改为以7为尾数,并说因为“天饶他一下,地饶他一下,我饶他一下,意在标榜用刑宽恕。而元代笞刑从7到57分六等,杖刑从67至107分五等,实际上是用刑更重了。此外徒刑也要附加杖刑,且流刑不定里数。

第九章 明代的法律制度

● 《明会典》【名词解释】 (P203—P204):它是以朝廷六部官制为纲的各类行政法规的汇编,体制仿自《唐六典》、《元典章》,分述各行政机构的职掌和事例,是明朝调整封建国家各机关权力职责的行政法典。 ● 《大明律》【名词解释】 (P199—P201):是明王朝的基本法典。它草创于明太祖朱元璋吴元年,至洪武三十年制定完毕,颁布天下。《大明律》经过三十年的修订,于洪武三十年制订并颁行。共30卷460条。它发展了唐律体例,更名为《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等七篇的格局,,其修订时间之长 在中国古代立法史上是罕见的,这主要是受朱元璋“重典治世”思想的影响,律典最终的风格也反映了这种思想。 《大明律》与《唐律》比较

(1)《大明律》在内容上承袭《唐律》,在体例上则继承了《元典章》,即按照名例篇及行政六部分篇的顺序来编排律文,与《唐律》十二篇的编制体例截然不同。 (2) 与《唐律》相比,《大明律》继承了宋元两代的法律编定成果,律文门类划分较细,便于检索。它共30卷,460条,较《唐律》精简了42条。

(3)《大明律》在刑罚制度上,在徒刑、流刑外,增加了充军刑,在斩、绞死刑外,增加凌迟死刑。同时,在总结以往犯赃各罪,定为六赃罪,使赃罪种类更明确,更便于司法官吏的审判工作。 (4)《大明律》在文字上较浅显简明,通俗易懂,便于百姓通读,不象《唐律》那样儒雅难读。 (5)《大明律》在律文之前附有《服制图》、《六赃图》,使人一目了然。 (6) 在内容上,《大明律》与《唐律》相比,量刑“重其所重,轻其所轻”,即“大抵事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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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礼及风俗教化等事,《唐律》均较《明律》为重;贼盗及有关帑项、钱粮等事,《明律》则又较《唐律》为重。

● 明初立法指导思想的主要内容及其产生的历史背景【论述题】 (P196—P199)

(一)刑乱国用重典:朱元璋遵循古训,提出:“吾治乱世,非猛不可”的思想,形成影响明朝的“治乱世用重典”的治世思想。

内容:在治吏上突出重典色彩,用重刑来控制统治集团内部的团结和稳定。同时,重典也适用于犯上作乱的行为和盗贼犯罪。 原因:

1、朱元璋来自民间,亲眼目睹元末官吏贪腐、法制溃乱、百姓饱受乱世之苦的状况,所以在其掌握权力之时,就已纠治元之弊端、恢复法制秩序为首要任务,而不惜“以猛治国”; 2、明初形势错综复杂,农民起义时有发生,统治集团内部矛盾重重,国家经济贫弱,加之边关异族入犯,朱元璋认定明初是“乱世”,所以要用“重典”来治理; 3、集中权力,加强专制统治,这也是晚期封建王朝的必然选择。

(二)法贵简当:立法上的简明和严厉。

“简”是指法律要简明易懂,条文要精简,不必面面俱到,而应突出重点,着重打击重大犯罪;“严”是指法律处罚要严厉,强调法律的威慑作用,使百姓尊法、守法。

(三)明礼以导民

礼法结合、明刑弼教(弼:辅助。用刑法晓喻人民,使人们都知法、畏法而守法,以达到教化所不能收到的效果)

在实行“重典以治世”的同时,又注重“明礼以导民”,把教化和镇压结合起来,礼法相辅而行。纲常礼教是明朝政府统治国家的国策。 “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即对于普通民众用礼义教化予以引导,对不顺从教化决意进行反抗的“顽民”采取法律手段严加惩处。 ● 明律 “重其所重”、“轻其所轻”表现【简答题】 (P204—P208) (一)“轻其所轻”的表现: “轻唐律之所轻”,主要是体现在“事关典礼及风俗教化”等方面。 (二)“重其所重”的表现

(1)加重对人民反抗行为的镇压。

(2)对强盗、窃盗罪,明律的处罚也明显重于唐律。 (3)重惩贪官污吏

(4)严禁臣下结党、内外官交结

● 比较明清三法司与唐三法司的不同 (P213—P214、P172—P173)

(一)明朝中央正式的司法机关是刑部、大理寺、都察院。合称“三法司”。明朝中央三大司法机关的组织形式虽然与唐宋基本相同,只是改御史台为都察院,但各自的具体分工有所变化。

(1)刑部:专司审判之职,分别受理地方上诉案件,审核地方徒以上重案,审理京师地区和中央百官的案件。

(2)大理寺:掌复核。凡刑部所审案件,都须将案卷连同罪犯移送大理寺复核。 (3)都察院,又称”风宪衙门”:掌纠察,对官吏的违法失礼行为有权纠察弹劾。 (二)唐代分设刑部、大理寺、御史台,由这三个机构共同来行使中央司法权。

(1)刑部是最高司法行政机关,复核大理寺对徒流案件所作的判决,并参加重大案件的审理活动。

(2)大理寺是最高审判机关,负责审理朝廷文武百官犯罪以及京城徒刑以上案件。大理寺对于徒、流案件的判决,须经刑部核准之后方能生效;对死刑案件的判决,须奏请皇帝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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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御史台为最高监察机关,职掌纠弹百官,大理寺、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是否合法也在其监察范围之内;同时御史台还参与对重大案件的审理活动。

“三司推事”是唐朝的一种会审制度,遇有重大案件,由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的长官共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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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清末法律制度的变化

● 预备立宪 (P244—P247)

(一)原因:1、革命运动的压力2、君主立宪派的呼吁3、西方国家的要求4、日俄战争的刺激:1904年的日俄战争是预备立宪的导火索。 (二)立宪目的:“皇位永固,外患渐轻,内患可弭” (三)背景

1、实行“新政”

八国联军入侵后,1901年宣布实行“新政”,整饬吏治、修订法律、编练新军、奖励实业等。 清末“新政”,各地广开法政学堂,推行新式法学教育,促进了近代法学教育的发展。

2、五大臣出国考察:1905年,派五大臣出国考察,他们回国后,提出实行宪政有三大利端。 3、“仿行宪政”:1906年,清政府宣布“仿行宪政”,但须作预备,并规定了“大权统于朝廷,庶政公诸舆论”的立宪原则。

清末政府认为,在民智未开的情况下,只有改革官制、兴办教育、发展经济、整顿武备等措施实施后,才能把立宪纳入政治日程。 (四)内容 1、厘定官制:

主要对中央各部院进行调整,但对与皇权及与满族统治有关的重要部门,实行五不议原则,即军机处、内务府、翰林院、旗事、太监等并未涉及。 ? 皇族内阁:裁撤军机处,把有名无权的旧内阁改组为责任内阁,任命了第一届责任内阁的组成人员。它由十三名国务大臣组成,而皇族宗室就有六名。 2、颁布《钦定宪法大纲》

由清廷宪政编查馆(不是议会,所以不是宪法)制订的《钦定宪法大纲》并不是正式的宪法,而是一个以确认君权为核心的钦定的制宪纲领,是中国近代史上第一个宪法性文件。

评价:是皇帝专权、人民无权的“宪法”给封建君主专制制度披上“宪法”的外衣,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君主的绝对权力,体现了满洲贵族维护专制统治的意志及愿望。但对启发民智、培养近代法律意识,具有进步意义。

3、设立资政院和谘议局:资政院和谘议局分别是中央和省级代议机构,但从其实际职权看,仅是咨询机构,民主的点缀品。 4、颁布《十九信条》

“十九信条”的制订和颁布,是清末预备立宪的最高成就,是第一部临时宪法。 实质上,《十九信条》模仿英国宪法,限制了君权,扩大了国会和总理的权力。但却只字未提人民的民主权利,其基本精神仍然是企图以君主立宪的形式继续保持清朝皇帝的统治地位;内容虽有一定进步,但已没有实施的条件。 (五)历史意义

①预备立宪的直接后果:加速了清朝的灭亡。预备立宪的措施加剧了中央与地方、满汉之间、阶级之间的矛盾,引起了社会的极大混乱,加速了它的覆灭。

②清政府在实行“预备立宪”过程中,相应地对旧有政治体制进行改革,它缩小了皇帝与国会之间的权力比例,调整和改造了君主专制制度,直接冲击了二千多年的专制政体,拉开了封建中国政治近代化进程的序幕。 ③预备立宪传播了宪政知识,进行了民主政治思想的启蒙,培养了一大批具有初步民主自治能力的知识分子,为我国近代宪政运动的发展奠定了群众基础。 ● 清末修律 (一)指导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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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古今,博稽中外”,即参酌各国法律,务期中外通行; 强调““本礼教”,“重纲常”; “中学为体,西学为用”。 (二)内容(主要活动) 1、刑事法律的变革

①修订具有过渡性法典性质的《大清现行刑律》; ②制定《大清新刑律》,该法典是中国第一部近代化的刑法典。 2、修律中的“礼法之争” 3、民商法律的变革

①起草《大清民律草案》,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 ②制定商事法规

清末商法按民商分立模式进行,所修订的商法分两个部分:一是实际颁行的单行法;二是未曾颁布的商律草案。《钦定大清商律》由商部制定,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独立的商法典。 4、诉讼法与法院组织法的变革

①制定诉讼法:1906年沈家本主持编成《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因受到中央官员和地方督抚的普遍反对而未颁行;1911年完成《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和《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未见议决,清廷即被推翻。

②制定法院组织法:1906年颁布了《大理院审判编制法》;1909年颁布了《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1910年颁布了《法院编制法》。 (三)特点

①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奉行“中外通行”原则,既维护封建君主专制统治,又要考虑保护帝国主义利益,是封建地主买办阶级和帝国主义意志的体现。

②在目的上:首先是为了维护清朝政府摇摇欲坠的统治的需要而进行的;其次,修律既是当时清政府的需要,也是当时西方列强保护、发展其在华利益的需要而进行的; ③在内容上,它是中国封建主义传统和资本主义法律新成果的混合;

④在体例,它改变了中国沿用两千多年的“诸法合体”的法典编制原则,形成了近代法律体系的雏形。

⑤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重农抑商的传统政策,承认和保护私营工商业,提高了工商业者的社会地位,促进了民族工商业的发展。 (四)影响

①标志着延续几千年的中华法系开始解体,中国传统法制开始转变成形式和内容上都有显著特点的半殖民地半封建法制。

②为中国法律的近代化奠定了初步基础。

③在一定程度上引进和传播了西方近现代的法律学说和法律制度。 ④在客观上有助于推动中国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和教育制度的近代化。 ● 清末变法归纳总结 1、刑事法律

?《大清现行刑律》: ①改律名为《刑律》; ②取消六部分目;

③区分民刑:民事条款不予刑事处罚; ④改革刑制,废除酷刑; ⑤删修律文,增减罪名。 ?《大清新刑律》:该法典是中国第一部近代化的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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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采总则、分则两编的法典编纂体例;

②大量地采用了西方资产阶级的刑法原则和近、现代法学的通用术语。采用资本主义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

③确立以自由刑中心,由主刑、从刑组成的新的刑罚体系; ④设立一系列新罪名;

⑤保留部份封建法制的内容;

⑥该法典讨论时,引发“礼法之争”,并附《暂行章程》五条。 2、民商法律

?《大清民律草案》: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这是旧中国起草的第一部半殖民地半封建的民法典,但由于清政府很快被推翻而未及颁行。 ?《钦定大清商律》: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独立的商法典。 ● 领事裁判权 (P268—P269):又称“治外法权”,是外国侵略者强迫中国缔结的不平等条约中所规定的一种非法特权。它的主要内容是:凡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家,其在中国的侨民不受中国法律的管辖,不论其发生任何违背中国法律的违法犯罪行为,或成为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的当事人时,中国司法机关无权裁判,只能由该国的领事等人员或设在中国的司法机构依据其本国法律裁判。故名曰:“领事裁判权”。

1843年《中英五口通商章程》首先确立领事裁判权 ? 影响:严重破坏了中国的司法主权,同时也是外国侵略者进行各种犯罪的护身符和镇压中国人民革命运动的工具。 ● 礼法之争(P253—P256):是指在清末变法修律过程中,以张之洞、劳乃宣为代表的“礼教派”与以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为代表的“法理派”围绕《大清新刑律》等新式法典的修订而产生的理论争执。 (1)代表人物:“法理派”——沈家本;“礼教派”——张之洞、劳乃宣 (2)争论的焦点:“干名犯义”条存废问题;“存留养亲”制度;“无夫奸”及“亲属相奸”等问题;“子孙违反教令”问题;子孙卑幼能否对尊长行使正当防卫权问题等等。集中而言,就是封建礼教是否应在刑律中体现的问题 (3)争论妥协的结果——《暂行章程》

第十二章 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的法律制度

●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P280—P283) (一) 特点:

①列“人民”专章于“总纲”之后,体现了尊重人民的基本权利。是第一次规定公民权利的法律文件。

②在国家政权体制问题上,改总统制为责任内阁制,以限制袁世凯的权力。 ③在权力关系规定上,扩大参议院的权力以抗衡袁世凯。 ④在程序性条款上,规定特别修改程序以制约袁世凯。 (二)内容:七章五十六条

?国体:中华民国为民主共和国。

?政体:三权分立,责任内阁制取代总统制。 ?人民的权利义务:赋予人民一定的权利与自由。

?其他制度:①关于经济制度: 人民有保有财产及营业之自由;

②关于领土范围:列举22省、内外蒙古、西藏、青海。

(三)性质:中国近代唯一一部资产阶级共和国宪法性质的文献, (四)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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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中国近代唯一一部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性质的宪法文件。它的制定和公布施行,是南京临时政府法律建设的重要成就,也是中国宪法史上的一件大事。

②从主流上说,它体现了资产阶级的意志,代表了资产阶级的利益,具有革命性、民主性。 ③是辛亥革命的直接产物。它肯定了辛亥革命的成果,宣告了封建君主专制制度的灭亡、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诞生,使民主共和的观念深入人心;具有反对帝国主义侵略、反对民族分裂的作用;在当时历史条件下符合中国社会发展趋势,客观上有利于资本主义的发展。

第十三章 中华民国北京政府的法律制度

一、宪法和宪法性文件 (一)《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天坛宪草)

《天坛宪草》是在袁世凯统治时期制定的一部宪法草案,北洋政府时期的第一部宪法草案。宪法起草者首要的目的是用宪法来约束袁世凯的权力。 (二)《中华民国约法》(袁记约法)

取消内阁制,实行总统制。袁记约法是中国近代宪政史上一部十分反动的宪法性文件。它以根本法的形式彻底否定了《临时约法》所规定的民主共和制度,而代之以袁世凯的个人独裁制度。 (三)《中华民国宪法》(贿选宪法)

由直系军阀曹锟以贿买手段召开国会制定颁布,又称“贿选宪法”。是北洋政府时期比较完备的一部宪法,也是近代史上唯一正式颁布的宪法。中华民国第一部宪法。 二、其他法规

①《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在《大清新刑律》的基础上制定《暂行新刑律》;两次制定 “刑法修正案”。

②《民律第二次草案》:1914年以《大清民律草案》为基础开始修订民律。1926年完成民事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五编草案,共计一千三百二十条,称《民律第二次草案》 ③《民事诉讼条例》和《刑事诉讼条例》:旧中国正式颁布的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典与刑事诉讼法典。

第十四章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的法律制度

● 《六法全书》:这是南京国民党政府的成文法体系的主干。它由宪法及其关系法规、

民法及其关系法规、民事诉讼法及其关系法规、刑法及其单行刑事法规、刑事诉讼法及其关系法规、行政法规组成。

● 中华民国宪法(蒋记宪法) (P325—P328):是近代中国最完备的一部宪法。 1、这部宪法的基本内容和特点有: ①标榜三民主义为立国之本;

②赋予总统至高无上的权力:五院制政体,类似于半总统制。实际实行总统制; ③罗列了人民的各项民主自由权利(全面,从民权的角度是好宪法); ④地方有自治权;

⑤以“平均地权”、“节制资本”为名,保护封建土地剥削和四大家族的经济垄断。

2、评价:这是中国在1949年前制定的第二部正式宪法,内容完整,利于国民党和蒋介石的统治,有其反动性,但无法挽救国民党政府失败的命运。 ● 特种刑事法庭 (P338—P339):南京国民政府将危害其政权的刑事案件列为“特别刑事案件”,主要是指镇压共产党人和革命群众为反抗内外反动势力的压迫与剥削所进行的革命活动的案件,以便对这些案件采取不同于一般刑民事案件的特别诉讼程序,其目的是为了加强镇压。1927年,依据《特种刑事临时法庭组织条例》的规定,在南京设立“特种刑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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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临时法庭”。在各省设立“特种刑事地方临时法庭”,作为审理涉及上述人员进行革命活动案件的专门机关。

第十五章 革命根据地新民主主义的法律制度

● 马锡五审判方式 (P377—P379):是将中国共产党群众路线的工作方针运用于司法审判

工作的审判方式。其具体方式是在巡回审判中贯彻群众路线,方便群众诉讼,审判公正而又手续方便。他的审判工作经验被总结为“马锡五审判方式”,在各抗日根据地推广,从而使人民司法工作有了进一步发展,得到人民群众的拥护。 ● 《中国土地法大纲》(P359—P360):中共中央于1947年10月公布了《中国土地法大纲》。 1、内容:规定了

①废除封建及半封建性剥削的土地制度和实行“耕者有其田”的原则。 ②没收或征收土地财产的对象和范围。

③土地财产的分配原则和方法。在土地数量上抽多补少,质量上抽肥补瘦。 ④保护工商业者财产并允许其合法营业的政策。

⑤改革土地制度的执行机关和实施《大纲》的保障措施。 2、评价:《中国土地法大纲》的颁布、实施,提高了农民的经济地位、社会地位,调动了农民的劳动积极性,也给地主、富农参加生产、自食其力的道路。使中国共产党民主革命原则和目的通过土地立法的方式,得以具体体现。为新中国的土地制度改革,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 管制 (P356):是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创立的,不予关押,责令反革命分子或其他犯罪分子向人民政府登记并交代罪行后,将他们交给基层政权机关和群众监督改造,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定期向指定机关报告思想与行动。

随着解放战争的进展,在接管大批旧政权反革命分子的情况下,这对改造罪犯和稳定政局起到了重要作用。管制期限视被管制人的改造表现而定。管制措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被发展成为独立的刑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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