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设的度制限时证举国我析试
更新时间:2023-10-08 11:31: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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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
谭华平
举证时限问题是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特别是民事诉讼中遇到的最为突出的问题之一。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对举证时限的规定,尽管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证据”,但对于其相关问题,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举证的后果,以及二审期间举证的效力认定等没有做出规定,使审判实践中出现许多问题,严重影响了案件审判的质量和效率。2001年12年1日最高院公布《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简称《证据规定》),在我国证据法的发展史上起到里程碑的作用。但适用《证据规定》没多久,对《证据规定》的质疑便不绝于耳,特别是对审判公正的质疑。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证据规定》中对举证时限的规定也已经被有意无意地忽略。笔者希望在对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问题作进一步的探讨后,能得出一个务实的结论。
一、我国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必要性
1、建立举证时限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的社会效益的需要及实现审判方式改革目的的需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流转日益频繁,经济活动异常活跃,经济领域中产生的民事诉讼诉诸法院的越来越多,快节奏的经济生活相应地要求法院迅速及时地行使审判权,高效率地解决争端。因此,一些显得陈旧的,使诉讼程序滞延的审判制度就应予改革,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设立举证时限制度,限定诉讼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诉讼阶段之前行使审判权,逾期举证的将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样可以使法院尽可能一次开庭就完成庭审任务,或者减少开庭次数,使初审法院充分发挥其一审法院的功能。避免一审程序不必要的浪费,提供审判效率,加快案件的审理速度,促使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的社会效益,并且有助于实现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
2、设立举证时限制度是发展及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及建立审前准备程序制度的需要。我国民诉法实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最高院适用民诉法的意见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
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出有困难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这条规定显然考虑到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时间应有所限制,但规定得很不完备,以致审判实践中,有些法官自行指定举证期限,自行规定逾期举证不予采纳,采取了一种比较严格的限期举证方式;有的法官也指定期限,但采取的是一种比较宽松的方式,当事人即使不遵守也不会受到相应的制约。上述规定及现象说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制度有缺陷。故有必要设立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以完善举证责任制度。
3、设立举证时限制度是保障对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敦促对方当事人积极履行举证责任的需要。设立举证时限制度后,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为了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为了避免逾期将不再也许提出新证据,或逾期举证将承担相应责任,就会在举证时限内积极履行举证义务,积极调查收集证据,及时向法院提出其所拥有的全部诉讼证据,为法院顺利开庭审理提供充分的条件。举证时限的设置,可以杜绝有些当事人迟迟不举证、拖延诉讼、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增加对方当事人诉讼耗费的可能。
4、设立举证时限制度也是法制发展的必然。期限制度或者时效制度已经是法律制度的一部分,例如实体法中的诉讼时效制度,诉讼法中的上诉期限制度和申请再审期限制度。这些制度的设置都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长期拖延,这些制度都实施得很好,已为社会所接受,故举证时限制度经过一定的时日同样也应能被群众接受。
二、对我国当前举证时限制度的评析
(一)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积极意义
举证时限制度规定了逾期证据失权(《证据规定》第43条)以及费用制裁,(《证据规定》第46条),以促使当事人按期及时举证。这对于解决诉讼突袭问题、利用新证据不打二审打再审、提高诉讼效率等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学界也大多宣扬举证时限制度的上述功能,认为这一制度的根本意义在于它结束了我国实行了几十年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顺应了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世界潮流,并将之提升到有助于实现程序
公正和实体公正的高度,因此对举证时限制度普遍持赞同态度。举证时限制度可谓是近几年通过学者们对程序制度展开讨论并从理论上升为立法层面的一个典型例子,也体现出我国对程序公正或者程序的极度重视。的确,在历来轻视程序的我国能有如此的规定,表现了有关部门的较高的法治意识和极大的勇气。如果抛去该制度的不完善之处,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定》对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二)我国举证时限制度过于严苛
1、我国失权制度的内容。《证据规定》规定逾期举证丧失举证权利,法院对逾期的证据也不组织质证,当然也不会被采信。即原则上逾越期限的证据失权,但也有例外规定:
(1)通过对新证据进行界定,规定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为证据失权的例外。一审程序中可以提出的新证据包括:①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②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③当事人经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该种情况需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经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二是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即不是因为当事人的故意或者过失;三是不采纳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
二审程序中可以提出的新证据有:①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②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再审程序中可以提出的新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2)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证据的失权效果不延续至新的举证期限。
2、我国证据失权效果过于严苛
(1)举证时限特指一审,二审、再审并无举证时限。证据失权的时间界点是一审举证时限届满时。因此,一审证据失权的效力持续于二审、再审,失权效果并不因审级更迭而消灭。
(2)证据失权的例外规定是新发现的证据,以及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的证据。至于当事人因过失(不管是重大过失还是轻微过失)而未及时提交的证据一律失权,而不问是否显失公平、是否会导致诉讼拖延。这一规定似乎比美国更严苛。
(3)除了证据失权的法律效果外,《证据规定》还规定了采用新证据后的费用制裁。《证据规定》第46条规定,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证据的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受我国的失权效果影响的案件要远远高于美国。以2006年民事审判结案率为例,根据有关的统计资料,其中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占了三分之一强,也就是说,将近三分之二的案件要受到失权效果的影响。
(5)我国没有区分证明和释明两个概念,因此“新发现的证据”以及“客观原因”等的证明标准是比较高的。
(6)有关周边保障制度的付之阙如更加重了失权效果的严厉性,使其缺乏正当性基础。
(三)严苛的失权效果缺乏正当性基础
笔者以为,我国严苛证据失权并不具备相应的法制背景、周边制度保障,缺乏正当性与合理性。
1、我国并不采取集中审理制,无需经过一次集中的审理而终结诉讼,因此,严格的失权制度并无迫切需要。
2、我国并无完备的审前准备程序。(1)审前准备活动的内容薄弱。我国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了法院的审前准备活动:送达起诉状及被告提出答辩状;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和当事人有关诉讼权利义务;全面了解
案情、调查必要的证据;通知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并不是审前准备活动的主体。《证据规定》增加了当事人的准备活动:进行证据交换,确定争点。证据交换与美国的证据开示程序非常相似,但证据交换仅适用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案件或者法院做出交换决定的重大疑难的案件。上述有关审前准备程序极其简陋,难以保证当事人为庭审做好充分的准备。
(2)司法实践在加强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同时,对当事人的举证权利并没有随着责任的加大而相应予以扩张。我国立法没有规定当事人相应的收集证据的权利,且当事人的举证能力非常弱,虽然有法院职权查证制度,但在我国司法权比较弱的背景下,该制度能否为当事人收集证据提供有力的支持,能否将当事人的举证权利补充到与其举证责任相当的地步,尚存在疑问。并且当事人通过窃听、窃照等通过自力手段收集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定》是不能被法院采信的。 当事人不能有效地收集证据,便很难为开庭作好充分的准备。
3、我国不仅有审理期限的限制,而且还有举证时限的时间限制与交换证据的次数限制,在客观上不利于为开庭审理收集必要的、充分的证据,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4、我国缺乏一个强大的高素质的律师群体。没有这样的律师群体,当事人在很多情况下不可能获得必要的法律帮助,对争点的确定、案情的明了、证据的收集,当事人限于法律知识的缺乏往往无能为力,复杂的案件尤其如此。
5、功能目标错位。我国举证时限制度重在解决诉讼效率, 然而目前诉讼效率并非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主旋律,实体公正与程序保障以及审判权与诉权的协调,提升裁判、法院在国民心目中的信赖从而提升司法权威应是我国民事司法的主旋律。我国的审判速度与西方国家相比已经是比较快的了,在这种情况下再去强调效率,难免不会影响司法公正。
三、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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