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权属登记行政撤销案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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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权属登记行政撤销案代理词

发布时间: 2007-8-16 0:16:06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xx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以及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作为xx市房地产管理局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的发证行为是在依法履行行政职责,无任何不当之处 1、被告为第三人王xx颁发xxxxxxx号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被告作为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房产证是国家赋予的行政职能,本案第三人王xx购买原产权人赵xx位于xxx路xx号x号楼x单元xx号房产的证件、手续齐全,申请程序合法,双方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真实,完全符合交易和权属转移登记条件,被告受理后依照相关规定仔细审查了交易双方个人情况资料、产权情况、证明材料以及售房契约,并对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售房价格进行了审核并重新进行评估定价,确定了国家税费基数。从各个方面依法履行了受理登记申请、权属审核的法定职责,最后进行了核准登记,于200x年xx月xx日依法办理了核准登记手续,并于200x年xx月xx日为王XX颁发了房产证,被告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完全合法。

2、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应视为对被告举证证明的发证程序合法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应予确认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全部证据不予质证,理由是发回重审案件重新举证只在民事诉讼中存在,《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确,《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发回重审是否应重新举证,但也没有规定不应重新举证。而在

民事诉讼中,以及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均是案件发回重审后一切从头开始,允许重新举证。本案被告也是在案件发回重审后严格按照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的。而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因此既然民事诉讼中发回重审重新举证司空见惯,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行政诉讼中也应该可以重新举证。而本案原告在人民法院已经组织当事人重新举证,包括原告自己也新增加了不少证据的情况下,把学理上尚无定论的争议搬到了法庭上,对被告的全部证据不予质证。原告的这一行为应视为对被告举证证明的发证程序合法性无异议,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明发证行为合法的全部证据效力应予确认。 3、原告所称的涉案房产评估程序不合法、门牌号码错误、未进行现场踏勘等,均不能成为撤销房产证的理由

原告庭审中宣称不对被告的证据予以质证,却频频发表质证意见,包括认为评估程序不合法、门牌号码错误、未进行现场踏勘等等,但上述“认为”均不能与撤销产权证建立起法律上的因果联系。首先说评估程序,在房屋价格完全放开的市场经济环境下,首先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还应采取措施避免国家税收流失,同时要考虑尽量减轻买卖双方经济负担,因此被告以及全国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均采用这种“高于基准价不评估,低于基准价按基准价评估交税”的做法,这种做法也得到税务部门的认可。退一步讲,即便这种评估方法有什么不妥,原告也应当是税务局而不是李xx,李xx无权提起诉讼。更何况,法律也没有规定不采取某种评估方式就应该撤销房屋权属证书。如果因此就撤销被告发放的权属证书,那全国各地绝大多数存量房交易的产权证都应该撤销!再说门牌号码的问题,原告称涉案房产产权证上的门牌号码与户口本上的门牌号码不一致,因此就应该撤证,这里先不谈房地局和公安局以谁为准以及它们各自职责是什么的问题,即便按照原告代理人当庭宣读的相关法律条文,如果门牌号码错误,当事人提出申请,房地产管理部门应予更正。而本案中:第一,门牌号码没有错误,所谓错误是指本应该

是甲号错误登记成乙号,而本案涉案房产登记的是原产权证记载的门牌号码,不是登记出错而是门牌号码编排改变了。第二、原产权人赵xx、现产权人王xx均未提出申请,门牌号码无论登记错误还是重新编排了,均应由产权人提出申请由被告方进行更正或变更,本案中赵xx及王xx均未提出申请,被告方如何更正或变更。第三、即便门牌号码登记错误被告的职责也只是“更正”,而不是撤销产权证。因此原告以涉案房产未变更成新的门牌号码为由就主张撤销产权证纯属概念不清。至于原告主张的每一笔存量房交易被告方工作人员均需到房屋现场进行查看,更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不能成为撤销被告依法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的依据。

4、原告拿出的xx法院200x年xx月xx日的民事裁定书是一份没有送达也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

原告庭审中拿出(200x)迎民初字xx号民事裁定书,一再声称这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重要依据,十分可笑,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什么,是被告往出拿,而不是原告往出拿,更何况,被告作出核准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在200x年xx月xx日就完成了,而该裁定书最早也应是在200x年xx月xx日作出的,怎么就“提前”成了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了。尤其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这份裁定书是一份没有送达也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书,当时xx法院法官的确作出裁定来过被告处,但并不是像原告代理人所称的被告拒领该裁定书,而是法院了解到房产已核准登记(依程序法院本应事先调查后再作出裁定的)后就没有送达被告,也未向被告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此该裁定书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更不能约束此前就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原告与被告为第三人王xx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无行政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对发证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具有《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1、本案原告与讼争房产无任何权属关系

通过今天法庭调查已经证实,原告对本案的涉案房产无所有权、使用权(租赁)以及他项权,原告一再声称的所谓租赁关系,纯属子虚乌有。庭审中,本案第三人出示的书证、

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大量证据证实,涉案房产与原告李xx没有任何租赁关系,上述证件都是原件、原物,证人证言也均是与第三人没有利害关系的中介人员甚至原告及案外人赵xx的朋友出具的,客观真实,令人信服。反观原告李xx用以证实其所谓租赁房屋的证据,仅有三份含糊不清的证人证言,以及两份与原告其他证据自相矛盾的所谓“租金”收条。尤其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原告及其证人都口口声声称2月份原告就租用了涉案房产并看到原告居住,而庭审中,当第三人代理人出示了王xx结清200x年3月煤气费后交给第三人的煤气费、有线电视费单据时,原告代理人称,根据该煤气费单据可以证实房内通有煤气,涉案房产具备居住条件,孰不知,该煤气费单据清清楚楚注明,200x年3月份煤气用量为零,试问如果屋内真有人居住,能整整一个月不吃饭不喝开水?除非里面住的不是人而是不食人间烟火的神仙!

另外,依照《xx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行为无效,并承担由此产生法律责任:??(三)未办理房屋租赁证,擅自进行房屋租赁活动的”,因此,即便原告所称的租赁关系存在,这种未办理房屋租赁证的租赁行为也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更不能依此来主张所谓的“优先购买权”。 2、原告与案外人xxx只是一般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对抗依法转移的物权

庭审中原告出示的所谓借据及借款协议,因协议的当事人赵XX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退一步讲,即便借款协议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赵XX与原告是一般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证明赵XX有将涉案房产抵押给李XX的意思表示,因为双方不仅没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赵XX连房产证原件都没有交给李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房屋抵押必须办理他项权登记,否则无效。因此,原告只是赵XX的一般债权人,对涉案房产不享有任何优先权。其债权更不能对抗依法转移的物权。

3、第三人王XX购买案外人赵XX的房产不仅不会损害原告的利益,反而有利于原告债权的实现

法庭调查证实,第三人王XX购买涉案房产共支付原产权人赵XX购房款29.7万元,远远大于赵XX欠原告的欠款数额,因此赵XX通过出卖房屋获得相应对价的售房款,并不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反而有利于原告债权的实现,至于赵XX愿不愿意将售房款支付原告,是原告与赵XX之间的事,赵XX获得售房款后有能力还原告欠款而不愿支付,是其违约,与被告及第三人无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意义上的厉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而上述情况表明,本案中李XX与涉案房产没有任何所有权、使用权、他项权等权属关系,被告颁发权属证书的行为与原告没有行政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且第三人的购房行为也不妨害原告债权的实现,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基于上述两点理由,请求合议庭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代理人: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 史胜利 律师 二00 年 月 日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qkxg.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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