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海牙规则》、《汉堡规则》和《鹿特丹规则》

更新时间:2024-01-24 20:57: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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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海牙规则》、《汉堡规则》和《鹿特丹规则》 ------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不断增强的发展史

在国际班轮运输中,承运人和托运人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在提单中明确规定,但为了防止承运人滥用其优势地位,在各国的国内法和有关的国际条约中都会对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作出强制性的规定。目前,调整提单的国际法已经生效的有三个,尚未生效的有一个。在这里,笔者主要研究已经生效的《海牙规则》、《汉堡规则》和尚未生效的《鹿特丹规则》三者的不同之处。

一、 基本内容

(一)1924年《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又叫1924年《海牙规则》,The Hague Rules),早期,作为最大货主的美国于1893年通过了《哈特法》(Harter Act),这部法律最大特点就在于对免责的限制。哈特法这种规定对航运界产生重大影响,并为1924年海牙规则所接受。目前该规则有75个成员。

(二)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又叫1978年《汉堡规则》,The Hamburg Rules),随着国际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以及航海、造船技术日新月异的进步,使海上运输方式发生了重大变革,特别是集装箱运输方式的出现和迅猛发展,《海牙规则》的内容已不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尤其关于承运人的大量免责条款明显偏袒船方利益,通货膨胀的现实使100英镑的赔偿限额明显过低等原因,到了50年代未,要求修改《海牙规则》的呼声日渐强烈。目前该规则有34个成员。

(三)2008年《全程或者部分海上国际货物云兽合同公约》(又叫2008年《鹿特丹公约》,The Rotterdam Rules), 随着《汉堡规则》的生效,使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领域内的立法日趋复杂,而国际航海上货物运输法律领域的不统一间接影响贸易的顺利进行,增加因为法律不确定性导致的诉讼成本,于是《鹿特丹规则》应运而生。目前该规则24个签字国,只有西班牙递交了批准书。

二、 不同之处

(一)突出特点

1 《海牙规则》偏重保护承运人的利益,有利于航运业发达的国家; 2 《汉堡规则》加重了承运人的责任;

3 《鹿特丹规则》旨在取代以生效的三个公约,以真正实现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的

国际统一。

(二)适用范围

1.《海牙规则》仅调整在缔约国签发的提单;

2.《汉堡规则》根据《汉堡规则》的规定,凡《海牙规则》和/或《维斯比规则》的成员,在加入《汉堡规则》时,必须声明退出以上两个条约。

3.适用于任何方式的运输合同,只要其中有部分运输是通过海运完成的即可。此外,运输合同还必须和缔约国有地理上的联系,即只要运输合同约定的收货地、装货港、交货地或卸货港之一位于一个缔约国之内,公约就适用。

(三)货物范围

1.《海牙规则》中货物的范围不包括舱面货物和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及活动物; 2.《汉堡规则》中承运人只有与托运人达成协议或符合特定的贸易习惯或为法规或条例要求时,才能在舱面载运货物,否则要对舱面货物发生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对于活动物,只要承运人证明是按托运人对该动物作出的指示办事,则对动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货造成的损失视为运输固有的特殊风险而不承担责任。

(四)承运人义务

1.《海牙规则》中只规定了承运人两项最低限度的义务---“船舶适航”和“管货”; 2.《汉堡规则》中增加了管船义务,取消了航行过失免责原则;

3.《鹿特丹规则》中将承运人的适航义务扩展至整个航次期间,使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损坏可以免责的情形大大减少,甚至承运人几乎没有免责的机会。

(五)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1.《海牙规则》实行“钩至钩” “舷至舷”原则;

2.《汉堡规则》延长了承运人的责任限制,从托运人把货物交给承运人掌管之日起至承运人把货物交给收货人为止,即通常所谓“接到交”原则;

3.《鹿特丹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承运人的责任,该规则适用于承运热在船边交接货物、港口交接货物、港外交接货物或者“门到门”运输。

(六) 承运人的免责原则

1.《海牙规则》中确立了承运人过失免责事项和无过失免责条款;

2.《汉堡规则》将不完全过失责任制度改为完全过失责任制度,废除了对驾驶船舶和管理船舶的过失免责的规定,并且要求由承运人自己证明无过失,否则其对货物的灭失、损害和延迟交货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关于火灾,规定应由索赔人举证证明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对火灾犯有过失,否则承运人可以免责;

3.《鹿特丹规则》几乎没有免责的机会,采用承运人完全过失责任原则,并且废除了承运人“管船过失”免责和“火灾过失”免责。

(七)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范围

1.《海牙规则》中最高赔偿额每件或每单位的货物损失为100英镑,但托运人在装货前已就该项货物与的性质和价值提出声明并已在提单中注明的不在此限;

2.《汉堡规则》规定每件或每一装运单位的赔偿限额为835SDR或毛重每公斤2.5SDR..如果承运人把全部运输或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人时,承运人仍须按《汉堡规则》的规定对全程运输负责。如果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有责任,双方应付连带责任;

3《鹿特丹规则》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提高。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限额为每件或者每一货运单位875SDR,或者毛重每公斤3SDR,以两者中较高者为准。

(八)诉讼时效

1.《海牙规则》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权收货的人,在提货时如发现货物灭失或损害,应当立即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提交关于货损的书面通知,如果货损不明显,则在提货后3天内提交。权利人从货物交付之日或应交付之日起1年内提起诉讼,承运人和船舶在任何情况下都免除对货物灭失或损害所负的一切责任;

2.《汉堡规则》延长了诉讼时效。关于货物运输的任何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承运人交付货物或部分交付货物之日起算,或者在未交付货物的情况下,自应当交付货物的最后一日起算;

3.《鹿特丹规则》规定时效期间为2年,并允许合同当事人协议延长诉讼时效。

(九)索赔通知

1.《海牙规则》非表面货损在货物交付后3日内提出;

2.《汉堡规则》非表面货损在货物交付后15日内提出,迟延交付应在60日内提出; 3.《鹿特丹规则》未做规定。

(十)对承运人延迟交货责任的规定

1.《海牙规则》对延迟交货未作任何规定;

2.《汉堡规则》在第二条规定:“如果货物未能在明确议定的时间内,或虽无此项议定,但未能在考虑到实际情况对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在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卸货港交货,即为延迟交付”,承运人要对延迟交付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①行市损失;②利息损失;③停工、停产损失。赔偿金额最多为延迟交付货物所应支付运费的2.5倍,且不应超过合同运费的总额;

3.《鹿特丹规则》第17条,若托运人能证明: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或造成、促成了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的事件或情形是在承运人责任期内发生的,则可以要求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损坏和迟延交付负赔偿责任。

依第60条规定,只有一次限制,即为延迟交付货物运费的2.5倍。

通过从以上十个方面的不同之处的比较,我们可以得出一个最基本的结论,那就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国际海上运输的发展,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是一步步的增强的。这其实是一个良性的发展趋势,能够更好的平衡承运人和货主间的权利和义务。尤其是大大加重承运人的责任,对船东、港口营运商、货主等各个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相关方带来重大影响的《鹿特丹规则》。而我们现在可以大胆的预测,要在20个国家最终签署一年后才会正式生效的《鹿特丹规则》一旦生效必将引发一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立法的革命。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qiyw.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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