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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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镇低保)制度,切实保障城镇低收入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第271号令)、《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民发[2012]220号)、《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省政府第144号令)、《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皖政[2002]72号)、《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民社救[2010]150号)及合肥市政府有关文件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镇低保制度遵循保障城镇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实行以差额补助为主体,辅之以临时救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的配套措施。

第三条 实施城镇低保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城镇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属地管理的原则; (三)动态管理的原则; (四)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保障对象为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住所地在本市范围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市政府规定条件的城镇居民。

第五条 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不能享受城镇低保: (一)外地来我市就读的在校学生;

(二)家庭中虽无从业人员,但生活来源有其它渠道,且日常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本市城市低保标准的,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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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社居委(村委会)评议听证委员会表决不予纳入的;

(三)购置贵重饰品或拥有非维持家庭基本生活必需的汽车等高档消费品;饲养名贵宠物的;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家庭;

(四)子女上学高额择校或对子女大额投资进行专业培养的,自费出国留学的;

(五)拥有高值收藏品或持有大额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的; (六)非正常原因调整住房和购置商品房的。指非征收与补偿原因在3年内调整住房或购买商品房、新建房以及对住宅进行高档装修的;家庭有两套(含)以上住房的;

(七)在法定就业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的人员,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拒绝职业介绍机构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提供的就业机会而拒绝就业的;

(八)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支取城市低保金的;连续6个月未进行续保申请登记的;

(九)按有关政策领取一次性补助(偿)费、不能说明用途和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有关人员;

(十)不按规定程序申报;不愿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或拒不提供收入证明,不接受、不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居委(村委会)调查核实的;

(十一)隐瞒家庭收入,有弄虚作假现象的;采取以变卖房屋、隐匿财产等规避法律(法规)行为,制造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假象的;

(十二)拥有本市非农业户口,但长期居住在本市以外区域,家庭收入和生活状况无法核实的;

(十三)人户分离,家庭成员情况无法查清的;

(十四)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家庭月通讯费或月宽带使用费超过30元(不含电话月租费),月人均使用的水电费3人户(含)以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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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当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2人户(含)以下家庭月人均水电费超过当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的。孤寡老人不受限制。

(十五)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有赌博、吸毒等行为且尚未改正的;被判刑收监执行、劳动教养的;

(十六)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居委(村委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十七)其他经市民政局认定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抚、扶)养关系,并共同居住生活的人员(原系本市人口,正在外地就读的在校生视作家庭人口)。主要包括:

(一)夫妻及共同生活的双方父母;

(二)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四)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

(五)成年孙子女与子女均已死亡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 (六)民政局根据本条原则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核定家庭人口的主要依据是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及是否长期共同生活等。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合法所得的各种货币和实物收入的总和。

(一)应核实并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1、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补助等各类劳动收入;

2、离退休金及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遗属生活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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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助)费;

4、储蓄存款、有价证劵、债劵及利息、红利,保险公司的赔付金; 5、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接受的馈赠和继承的遗产收入; 6、亲属及单位或个人支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7、经市民政局认定,其它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二)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1、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各类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费,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突出贡献人员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2、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

3、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残疾或患大病,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救助金;

4、非因工(公)受伤或死亡造成的意外事故所领取的一次性事故赔偿金;

5、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等; 6、计划生育奖励费、独生子女费、丧葬费;

7、按规定由在职人员及所在单位代缴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个人负担的各项保险统筹费;廉租住房补贴;

8、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9、经市民政局认定,其它不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九条 对初次申请城镇低保待遇的家庭,应根据其申请前3个月的家庭平均收入确定家庭收入;对已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进行动态管理核查时,应根据其此前3个月的家庭平均收入核定家庭收入。

第十条 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办法进行:

(一)个人申报。申请人如实填写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实际生活状况,同时经办人对申请人进行必要的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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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入户调查。直接到申请人家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三)单位、邻里走访。通过走访社区居民、到申请人所在单位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四)信函索证。对不便走访的单位和有关人员,通过信函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部门协同。市民政局应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教育、残联、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建立联系,及时了解掌握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六)跟踪消费。对申请人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调查,以便更全面了解其真实的生活状况。

(七)街道、社区评议听证。由街道(乡镇)或社居委(村委会)组成“低保评议听证组织”,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评定。 (八)行业评估。对家庭中有自谋职业且有相对稳定收入的人员,在其收入无法准确核定时,按辖区内同行业平均收入核定。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的内容和具体核算办法:

(一)在职人员按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的总和计算收入。其中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市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因所在单位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已经连续6个月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等,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有效证明后,且今后不再补发的“应得未得”收入的人员,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的收入,按原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实际数额计算;职工遗属收入,按当地支付规定的当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

(三)从事相对固定职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其中无法提供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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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的,应比照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四)外出务工人员的收入,按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计算(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无法证明的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五)在就业年龄内因病或因公(工)致残,丧失全部或大部分劳动能力的,出具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或市级以上残联鉴定,按实际收入计算;

(六)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从事非固定职业的城镇居民(在全日制高等院校或普通高中、职中就读和服兵役者除外),收入按以下计算:

1、年龄在18-40周岁的,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2、年龄男在41-55周岁的,女在41-50周岁的,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算。

3、年龄男在56-60周岁,女在51-55周岁的,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30%计算。

(七)对于同一家庭成员中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在计算其家庭成员收入时,农业户口成员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难以确定的,按其户口所在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并分摊到月。根据其家庭成员的总收入计算家庭月人均收入,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只对其家庭非农业人口进行保障;

(八)企业改制后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所获得的一次性补偿金,在计算其家庭收入时,应在领取的补偿金中,扣除该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费后(提供不出保险缴费凭证的,不予扣除),按该家庭人口数和城镇低保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如果结余部分为负数或零,则一次性补偿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具体计算方法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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距法定退休年龄内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距法定退休年限×现本人月工资数额×征收养老金比例×12个月

距法定退休年龄内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距法定退休年限×现本人月工资数额×征收医疗保险费比例×12个月

经济补偿金的结余部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距法定退休年龄内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距法定退休年龄内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经济补偿金的结余部分应分摊的月数=经济补偿金的结余部分÷(当年我市城市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

对于除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费外还确需扣除的其它社会保险费,按照上述原则办理。

第十二条 法定的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的成员,根据《民法通则》、《婚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以下简称“供养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1、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和扶养或抚养关系、应尽义务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章及《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有关内容执行;

2、被供养人与供养义务人之间若有供养协议、裁决或判决,且供养义务人有执行能力的,按相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确定的供养费计算被供养人的供养费收入。

3、供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视为无能力承担供养义务。

4、供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当地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按以下公式核定。即

供养费=[供养义务人家庭月总收入-当地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供养义务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数]÷分居的被供养人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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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实际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实际支付额计算;

第十三条 因城镇房屋征收与补偿领取的一次性住房征收与补偿费,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的部分,其结余部分按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户不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因征地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助费,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和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部分后,按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户不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的人员,在可分摊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一次性领取的经济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享受城镇低保待遇。

第十四条 几种特殊人员的收入核定。

1、对于就业年龄段内持有《残疾证》,属于肢体三级、聋哑、智力残疾(三级、四级)或视力残疾(三级、四级)的,按实际收入核算。

2、现役义务兵的家庭申请城镇低保时,现役义务兵本人可视为家庭人口进行计算。

3、考入大中专院校,其在校就读期间仍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计算。 4、无工作单位的已婚妇女自产后1年时间内,视为哺乳期间无劳动能力,按实际收入计算。

5、成年已婚子女因离异、丧偶、无住房等特殊原因造成未另立户口而与离退休父母同住的,其家庭收入可以与父母分开计算。

6、患有《巢湖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规定大病或重症慢性病的人员,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较大导致生活困难,对患病正在治疗期间,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城市低保标准180%的,对患病本人可全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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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家庭其他成员不予保障。

7、二级以上成年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城市低保标准180%的,对残疾人本人可全额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家庭其他成员不予保障。

第十五条 申请享受城镇低保待遇,以户为单位,由户主向居住地所在的街道(乡镇)、社居委(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无行为能力的居民申请城市低保待遇时,可由社居委(村委会)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低保工作人员协助办理申请手续。申请人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承诺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签字确认并授权核查家庭收入、财产状况);

(二)居民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户主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家庭成员的工作单位或从事工作的有关证件及证明材料; (四)在职职工提供近三个月的单位工资收入证明;

(五)离退休(职)人员、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提供原单位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和保障性、救济性收入领取证明;

(六)外出务工人员提供用工单位的工资收入证明;

(七)提供近期(二个月)家庭水电费和通讯费缴费单等资料; (八)对劳动就业年龄内的有劳动能力者,需提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就业(求职)状况证明;

(九)相关证明材料:

1、在劳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需提供就业(求职)状况证明。对于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或基本生活费的在职职工,须经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

2、家庭成员中有患重病或残疾的,应提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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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家庭夫妻双方中一方为本市农业户口或外地户口的,需提供结婚证和户口证明;有子女的,同时提供子女户口证明。

4、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口不在同一地点的,应首先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然后再申请低保。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只能由其中一人向常住地的社居委(村委会)提出申请,其他成员,应提供由其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居委(村委会)出具的有关证明。

5、夫妻离婚的需提供离婚证、离婚判决书或协议书。 6、市民政局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有关证明和材料。

第十六条 社居委(村委会)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经办机构委托,自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民主评议、公示等工作(人户分离的,可适当延长,但不超过20个工作日),无论结果如何,均将申请人的所有资料及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全部上交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经办机构。

特殊情况的处理:

1、申请者确因无房而借居、寄居或租住他处形成人户分离,有相对固定住所的,由户口所在地社居委(村委会)出具未享受低保证明后,向现居住地社居委(村委会)申报。家庭有固定房产的挂户者,应将户口迁入房产所在地,方可申请。

2、申请者因征收与补贴超过安置过渡期,非本人原因造成人户分离,在原居住地社居委(村委会)申报。

3、在现居住地居住不足6个月的家庭申请,由其原居住地社居委(村委会)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将有关详细证明材料提供给申请人现居住地的社居委(村委会)。

4、未设立社居委(村委会)的地方,居民家庭要求享受城镇低保待遇,可直接向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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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15个工作日直接履行调查核实和报批程序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其工作职责,1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审核、公示、上报及反馈工作。

第十八条 市民政局根据其工作职责,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所在社区张榜公示审批结果,同时区分申请家庭的不同情况,按照“分类施保”的原则按类别保障,填发《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当面或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市民政局要加强随机抽查力度,每年抽查数量应分别不少于新申请低保家庭和已有低保家庭总数的30%。

单位和个人对享受城镇低保待遇的家庭有异议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市民政局提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市民政局自接到异议之日起进行核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完善城镇低保民主评议听证制度,民主评议听证由乡镇(街道)在所辖社区举行。社区民主评议听证小组应有熟悉辖区情况的社居委成员、社区低保工作人员、社区民警、党员、居民代表、驻社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辖区单位负责人等代表组成。民主评议听证小组成员中社区工作人员不得超过评议小组总人数的1/3。社区居委会应组织民主评议听证小组成员进行低保业务知识培训。街道(乡镇)要派专人分片包干各社居委(村委会),到评议听证现场全程指导,并与出席会议的全体人员一起在评议听证会议记录上签名,同时对评议听证结果负责。

每次民主评议听证小组成员人数不得少于15人,群众代表采取轮换制度。民主评议听证小组对街道(乡镇)低保机构和社居委(村委会)居民负责,依据低保法规、政策,坚持公平、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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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民主评议听证,确定低保户及保障金额。

张榜公示的范围和内容。一般情况下,公示的范围应限于低保申请人所居住的社区居委会,社区要设置统一的固定公示栏;公示的内容仅限于拟批准享受低保的户主姓名、家庭人口数及享受金额,应注意保护其家庭特别是儿童的隐私,严禁公开与享受低保待遇无关的信息。

第二十条 实行城镇低保金社会化发放,委托银行等金融机构按月代发城镇低保金。

第二十一条 建立保障对象分类管理制度。根据城镇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分成A、B、C三类,分类施保,实行动态管理。

(一)A类保障对象,对此类家庭和人员按年审核。

1、三无人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对此类家庭和人员在全额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200元。

2、二级以上(含二级)残疾人、正在住院治疗的精神残疾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其本人在享受全额保障的基础上再增加20%的补助。

3、患有《巢湖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规定的大病或重症慢性病的人员;患者本人在享受全额保障的基础上再增加20%的补助。

4、重点优抚对象和劳动模范。其本人在差额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基础上再增加差额部分20%的补助。

(二)B类保障对象,对此类家庭和人员按半年审核。 1、子女未成年的单亲家庭。单亲家庭子女享受全额保障。 2、子女就读大中专院校的困难家庭。大中专在校学生是指由省招办统一录取的国家计划内非成人类学校学生,学生本人在差额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基础上再增加差额部分50%的补助。对未就业的大中专应届毕业生,6个月内视为抚养人口,符合条件的家庭可重新认定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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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低保;享受低保的困难大中专毕业生每3个月审核一次,保障时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户籍滞留学校,未办理迁移手续的,不予保障。

3、城市低保对象中家庭主要成员年龄偏大(50周岁以上)、身体不好,就业或重新就业机会较少的人员。65周岁以上的老人在差额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基础上再增加差额部分20%的补助。

(三)C类保障对象,对此类家庭和人员按半年审核。

因灾、因病(不属重病范围)等特殊情况而遇到临时困难的家庭,以及年纪较轻、身体较好、有就业潜力的人员,收入状况随时发生变化的家庭。此类家庭实行差额救助,人均救助标准原则上不得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30%。

(四)特殊情况处理

对生活困难的非农业户口艾滋病患者、患者家属、艾滋病感染者及孤儿,人均按当地低保标准全额享受;原属于城镇低保家庭的,其人均补差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补足到当地城镇低保标准。 第二十二条 重残人员的范围指:1、视力残疾中的一级盲、二级盲;2、智力残疾中的一级、二级;3、肢体残疾中的一级、二级;4、精神残疾(正在住院治疗期)。

第二十三条 重病人员。指患有城乡医疗救助规定的恶性肿瘤、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脑中风、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急性坏死性胰腺炎、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急性心肌梗塞、需要外科手术或介入手术治疗的心脏大血管疾病、精神分裂症、艾滋病、晚期血吸虫病等重病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保障对象在享受低保期间,应当及时通过社居委(村委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报收入和家庭成员变化情况。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核实情况及时上报市民政局,以便及时办理延续、提高、降低或终止低保待遇的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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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建立城镇低保档案管理制度。市民政局、乡镇(街道)、社居委(村委会)应当分别建立保障对象资料档案,实行一户一档,编号管理。资料包括:申请书、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低保评议小组入户调查和民主评议听证记录、城镇低保对象申请审批表、动态管理表、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市民政局要求提供的其它相关材料。街道(乡镇)还需保存城镇低保对象花名册,城镇低保对象新增、退保花名册,低保金调增、调减花名册等相关资料。

各级低保工作机构应配备统一的文件柜、文件盒及文件袋,按照14位低保对象编号,区分不同类别进行放置,同时采取防火、防盗、防潮等措施,确保低保档案的安全。低保对象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为自低保对象停保之日起满十年。

建立低保信息计算机联网制度。各级低保工作机构应配备专用计算机,认真使用统一的低保软件系统,及时、准确地录入并维护好信息数据,实现城镇低保工作的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立城镇低保对象参加公益性劳动制度。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要组织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城镇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公益劳动一般每月安排一次,每次不超过3天。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人员应视为达到城市低保标准,一般在两年内不得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用人单位、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供就业岗位的;

(二)非用人单位原因,自己解除劳动合同拒绝续签劳动合同,或因自己违规违纪,被用人单位开除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用人单位提供的免费就业培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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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达到城镇低保标准,市民政局应当终止其家庭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出现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所列三种情形的;

(二)无正当理由,户主本人当月未签字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三)出现非生活必需的大额消费,如购买高档消费品、出入高档消费场所等;

(四)已享受低保待遇,因上述原因或违反《诚信承诺书》及不履行有关规定,被停止保障后未满六个月的。

第二十九条 城镇低保资金管理严格按照《安徽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执行,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确保资金不被挤占挪用。

第三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必须纳入市级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按月拨付,保证使用。市民政局在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根据本年度核定的保障对象所需资金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纳入财政预算。

市民政局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因保障对象增加、保障标准调整等因素需调整城市居民低保资金预算,应根据实际情况,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城镇低保工作,必须坚持“三公开”(政策公开、资金公开、保障对象公开)、“三榜”公布制度、统计报表制度、信息反馈制度、“热线电话”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民政局要会同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做好保障金的管理发放情况检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 从事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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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镇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审核审批、无故拖延审核、审批的;

(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不符合享受城镇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批准其享受城镇低保待遇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镇低保款物的。

第三十四条 对不应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镇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民政局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冒领的城镇低保款物;情节恶劣的,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镇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镇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机关,继续享受城镇低保待遇的。

第三十五条 城镇居民对市民政局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镇低保待遇,或减发、停发城镇低保金的决定,或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4年。 2011年发布的《巢湖市居巢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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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镇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审核审批、无故拖延审核、审批的;

(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不符合享受城镇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批准其享受城镇低保待遇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镇低保款物的。

第三十四条 对不应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镇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民政局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冒领的城镇低保款物;情节恶劣的,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镇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镇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机关,继续享受城镇低保待遇的。

第三十五条 城镇居民对市民政局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镇低保待遇,或减发、停发城镇低保金的决定,或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4年。 2011年发布的《巢湖市居巢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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