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暂行管理办法 2014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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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推动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快推进政务信用信

息整合,促进各部门、各领域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协同共享,规范征集、披露、使用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的行为,形成有效的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征集、使用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及开展相关服

务活动,《征信业管理条例》已做明确规定,建议此办法适用于武汉信用信息平台在政府各部门、公用事业单位范围征集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及对社会开展相关服务活动适用)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是指在个人和企

业及其他组织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能用以分析、判断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四条 (管理部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成立武汉征信中心,

作为专门的工作机构,负责全市社会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和维护,整合各部门、各领域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资源。

第五条 (平台的管理)武汉征信中心对社会信用信息平台进行管理,负责建立和

维护法人和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企业信用数据库)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个人信用数据库)。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六条 (个人信息的范围)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信息,包括身份识别信息、住址、就业状况、学历、职称、从业资格、婚姻状况等;

(二)信贷信息,包括个人与金融机构发生信贷关系形成的履约记录;个人与其他机构或个人发生借贷关系形成的履约记录;

(三)商业信用信息,个人与商业机构、公用事业单位发生赊购关系形成的履约记录; (四)公共信息,行政机关、行政事务执行机构、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与个人信用相关的公共记录信息;

(五)不良信息,有可能影响个人信用状况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民事赔偿的记录,包括在借贷、赊购等活动中的违约信息和欠缴依法应缴税费的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个人信用信息。

第七条 (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征信中心不得征集下列信息,依法公开和个人自愿

同意的除外:

(一)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

(二)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第八条 (企业信息的范围,高管和法人代表信息)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

良好信用信息、提示信用信息、警示信用信息等构成。

第九条 企业基本信息包括:

(一)注册登记的基本情况; (二)组织机构代码;

(三)企业的纳税、社会保险费缴纳等基本情况; (四)基本的财务指标; (五)取得的行政许可; (六)资质情况;

(七)行政机关依法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结果; (八)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第十条 企业良好信用信息包括:

(一)市级及以上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评定的守信企业记录; (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或省市级著名商标;

(三)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或国家、省市级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质量标准认证,或获得国家、省市质量管理奖;

(四)产品被列入国家免检范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或省市级名牌产品; (五)获得税务部门纳税信用等级B级以上的记录;

(六)企业获得区级以上政府及市级以上职能部门奖励表彰和政策性资金扶持的; (七)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受到区级以上行政机关、市级以上行业组织表彰的记录;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企业提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受到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记录;

(二)未通过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检验的记录; (三)拖欠债务、税款、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四)企业被依法认定发生安全事故的,企业生产或销售的批次商品被依法检验定为不合格的;

(五)企业未按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或拖欠职工住房公积金的;

(六)企业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认定拖欠水、电、气等费用,数额较大的; (七)企业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认定拖欠工资,数额较大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提示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企业警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因违法行为未通过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检验以及检验不合格的记录; (二)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记录;

(三)因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财政、审计机关处理并列入财政、审计公告的记录;

(四)3年内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2次以上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记录;

(五)被依法认定违法开展关联交易或者违规担保的记录;

(六)拒不执行司法机关有关债务等生效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情况; (七)企业被依法认定为偷、逃、骗税款,数额巨大的; (八)企业不履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文书的;

(九)企业被依法认定为拒绝参加法定社会保险或故意拖欠法定社会保险费用,情节严重的; (十)企业收到催建通知后仍未按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或拖欠职工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的;

(十一)企业被实施市场禁入的或被依法认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企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记录;

(十二)其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的严重违法行为。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警示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主要股东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的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警示信用信息: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未满5年的;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并对该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满3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五)被处以行业禁入处罚,禁入期限届满后未满3年的; (六)不履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企业自主申报信息)企业自主申报的信用信息,征集以后,由征信中

心审核分类,记入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 (信息提供单位)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公

用事业单位、行业组织在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生成之后,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武汉征信中心的企业和个人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报送。具体提供信息的范围、时间、方式、格式等,由武汉征信中心同有关信息提供单位商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

第十六条 (征信中心管理职能)征信中心负责全市信用信息征集和管理工作,负

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部门的信用信息归集工作。

第十七条 (成员单位报送职责)市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负责收集、整理、审核

本部门的信用信息,按照责任分工,分别报送武汉征信中心。同时对企业的提示信息、警示信息和个人的不良信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第十八条 (信息加工原则)武汉征信中心应对征集的信用信息进行客观整理、保

存和加工,不得篡改征集的原始数据。

第十九条 (安全保障)征信中心应当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和采取先进的技术手段

确保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安全、准确。

第二十条 (信息纠错)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保证所提供信用信息的真实、完整,

发现其提供信用信息不准确,或者变更和失效的,应当及时修改并在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征信中心报送修改后的征信信息,征信中心收到纠错报告应当立即进行更正。征信中心应当对其管理的信用信息及时进行更新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信息核查)征信中心发现信用信息提供人提供的信用信息不真实

或不完整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原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被告知单位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查纠错,并将结果反馈给征信中心。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公开发布的信息)征信中心应当将征集到的企业信用信息整合后,

通过企业征信系统、政务公开网等方式向社会发布企业基础信息、良好信息和警示信息。 企业可向征信中心申请公开发布其提示信息。经信息提供单位审定后,企业可对其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的有关情况进行说明。

第二十三条

(未公开信息的使用)征信中心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披露企业的

提示信用信息,应当依据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出于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并经所在机关批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获得的未向社会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披露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发布期限)

征信中心公开发布的信息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企业身份信息,发布期限为永久记录,但有有效期限的除外; (二)企业提示信息、发布期限为3年,但有有效期限的除外; (三)企业警示信息,发布期限为5年,但有有效期限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发布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发布并转为永久保存信息。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构使用企业信息)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

资质等级评定、定期检验、表彰评优以及政府采购、拨付财政性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应当查阅征信中心记录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构使用个人信息程序)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在与个人

身份有关的公务活动或业务活动中,应当出示所在机关签发的函件,可以向征信中心查询个人信用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使用)金融机构受理企业、个人贷款申请或提供其他金

融服务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服务方式,在获得被征信企业和个人的授权后,使用征信中心提供的信用信息及其服务产品。

第二十八条 (企业、个人使用)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信用交易或其他

活动时,在获得被征信企业、个人的授权后,可以使用征信中心的信用信息及其服务产品,判断当事人的信用状况。

第二十九条 (被征信企业和个人使用)征信中心可以根据企业或者个人申请每

年免费提供其信用报告两次。征信中心应当制定相应的处理程序,核实申请人身份。

第三十条 (政府部门公益性服务)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对行政机关、司法

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组织提供免费信息查询服务,向社会提供有偿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十一条 (市场化服务)征信中心可向获得资质的社会征信机构提供企业、

个人信用信息。

第三十二条 (查询记录保存)征信中心应当保存企业、个人信用信息被查询的

记录。查询记录应当包括查询人、查询时间以及累计查询次数等内容。

第四章 异议处理

第三十三条 (异议处理申请)被征信企业或个人认为征信中心在征集、保存、

提供其信用信息中存在错误、遗漏时,可以直接向征信中心提出异议信息处理的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据。

第三十四条 (内部核查)征信中心收到异议,应当对相关信息做出存在异议的

标注,在接到异议信息处理申请的7个工作日内进行内部核查。经核查,异议信息属信用信息公共平台信息处理过程中造成的,应当立即进行更正。

第三十五条 (信息提供单位核查)征信中心内部核查未发现信用信息公共平台

数据库处理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进行核查。

第三十六条 (信息提供单位核查,重新提供)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接到核

查通知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异议信息确实有误的,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向征信中心提供更正的信息,并对后续提供的信用信息进行检查,发现错误的,重新提供。

第三十七条 (错误信息处理)征信中心收到信息提供单位重新提供的更正信息

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信息进行更正,并取消标注。异议信息确实有误,但因技术原因暂时无法更正的,征信中心应当对该异议信息作特殊标注,以有别于其他异议信息。

第三十八条

(无法核实信息处理)经核查,无法核实异议信息存在错误的,应

及时通知被征信的企业或个人。被征信企业或个人仍持有异议的,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进行记载,允许被征信企业或个人在其信用记录中对相关内容增加附注声明。

第三十九条 (信息提供单位对异议信息的处理)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发现提供的信

用信息变更、失效或者错误的,应当及时修改并在修改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征信中心报送修改后的信用信息,征信中心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对相关信息予以更正或者删除。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条 (信息提供单位内控制度)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制定相关信用信息提供、

查询、使用、异议处理、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报征信中心备案。

第四十一条 (信用报告的管理)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保证企业和个人信用信

息安全的管理制度,确保只有得到内部授权的人员才能接触企业和个人信用报告,不得将企业和个人信用报告它用。

第四十二条 (征信中心管理制度)征信中心应当制定信用信息采集、整理、保

存、查询、异议处理、用户管理、安全管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岗位职责,完善内控制度,保障企业和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正常运行和企业、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四十三条 (征信中心内部人员安全管理制度)征信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

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篡改、毁损、泄露或非法使用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不得与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恶意串通,提供虚假信用报告。

第四十四条 (信用数据库安全管理制度)征信中心应当建立企业和个人信用数

据库内部运行和外部访问的监控制度,监督企业和个人信用数据库用户的操作,防范对企业和个人信用数据库的非法入侵。

第四十五条 (信用数据库灾备系统)征信中心应当建立灾难备份系统,采取必

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系统数据丢失。

第四十六条 (征信中心内部审计制度)征信中心应当经常对企业和个人信用数

据库的查询情况进行检查,确保所有查询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并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查询检查结果。

第六章 监管责任

第四十七条 (被征信企业、个人责任)企业和个人对所提供的信用信息真实性

负责。企业和个人向征信中心提供虚假信息的,征信中心应将该行为记入信用信息公共平台。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企业和个人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信息提供单位责任)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对所提交企业和个人的信

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信息提供单位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或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公布、利用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而侵犯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由监察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予以相应处理,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征信中心责任)征信中心应当对其征集、整理、加工的企业和个人

信用信息的准确性负责。征信中心工作人员在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公布、利用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而侵犯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信息提供单位解释)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是指向武汉征信

中心的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提供数据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组织等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一条 (信用信息使用者解释)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使用者,是指征信中

心为其提供信用信息咨询、调查和信用评估等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二条

(制度制定)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有关提交、

维护、管理、使用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的内部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

第五十三条 (征信中心制度制定)征信中心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有关信

用信息征集、保存、加工、查询、管理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的内部工作程序和制度。

第五十四条 (办法解释)本办法由武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实施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qhbw.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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