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条串讲班 讲义 重点复习笔记
更新时间:2023-08-15 00:25:01 阅读量: 人文社科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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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章刑事诉讼法概述
一、刑事诉讼法的概念与渊源
1、狭义的刑事诉讼法
2、广义的刑事诉讼法
3、渊源(宪法;刑事诉讼法典;其它有关法律;有关解释;有关行政法规、规定;地方性立法;有关国际条约)
4、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工具价值;独立价值)
二、刑事诉讼法的制定目的与任务(第1、2条)
三、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
1、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
1)保障人权:
A、保障社会大众的人权;
B、保障其他诉讼人和参与人的权利;
C、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
2)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的关系:二者并重
2、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过程公正与结果公正)
程序价值:工具价值,查清事实,保障实体法的正确实施。
独立价值,如控制权力,保障人权。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
3、诉讼效率
注意: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四、刑事诉讼的基本范畴(目的;价值;主体;结构;职能;阶段)
诉讼主体: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
刑事诉讼三个基本职能:审判、控诉、辩护
第二章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
一、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第3条)
1、公安机关: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
2、检察机关:检察、批准逮捕、自侦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
3、法院:审判权
1
注意:
1)权力具有专属性(其他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能行使);
2)三机关分别行使;
3)依法行使。
二、严格遵守法律程序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第5条)
1、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没有权力机关)
1)法院独立(外部独立;内部独立——整体独立)
2)检察独立(外部独立)
2、依法行使。
3、与党、与人大的关系。
四、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第7条)
五、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1.立案监督。(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在7天内说明理由,若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在15天内立案。)(第87条、六机关《规定》第7条)
2.侦查监督。(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的监督;补充侦查)
3.审判监督。
1)对审判活动有权提出纠正意见,但只能事后监督;以检察院名义;书面形式
2)抗诉
4.执行监督。
六、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1、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2、公检法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在少数民族人民聚集地,应当用当地的通用文字,诉讼和裁判文书的发布应当用当地通用的文字。
3、如果诉讼参与人不通晓当地的语言文字(注意:外国人)
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任何案件、诉讼阶段)
2.委托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权:时间
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阶段起,可以委托辩护人,
自诉案件随时
3.公安司法机关有保障的义务
2
八、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1.含义:定罪权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必须依法行使
2.体现:(1)定罪权统一,废除免予起诉;
(2)区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称谓
(3)证据不足不起诉;
(4)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
3.与无罪推定的关系
九、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注意未成年人)
十、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第15条)(重点内容)
1 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2 法定情形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六种)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4)依照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
3、特殊情形
1)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根本没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退
回公安机关
2)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犯罪行为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应当书面说明理
由,退回公安机关,建议重新侦查(最高检《规则》第262条)
3)检察机关侦查的案件,审查起诉部门发现有上述情形的处理——退回侦查部门建议撤销案件(最高检《规
则》第262、263条)
4)在审判阶段,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第1种情形;
5)在审判阶段,被告人死亡的(两种情形)
十一、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人,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十二、刑事司法协助(第17条)
1.渊源:国际公约或条约;互惠原则
2.主体:司法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广义的还包括:公安机关)
3.司法协助行为(代为送达诉讼文书、代为调查取证、互为通知、移交证据;引渡——广义)(不包括采取强制措施、生效裁判的承认与执行)
第三章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
3
一、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
1.公安机关
2.检察院(性质;上下级之间的关系)
3.法院(性质;上下级之间的关系)
4.其他侦查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军队保卫部门,走私犯罪侦查机关)
二、诉讼参与人
1.概念(排除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
2.当事人
1)被害人(公诉案件)
特有的权利:
A、报案或控告的权利;
B、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有权向检察院提出意见;
C、对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不服有权申诉;
D、公诉转自诉;
E、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间);
F、没有上诉权,只有请求抗诉权(判决)和申诉权(生效裁判)。
(单位也可以成为被害人。其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
2)自诉人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自然人权利和义务基本相同。
注意:
A、担任诉讼代表人的主体(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
B、诉讼代表人的确定与变更
C、对诉讼代表人可以采取的强制措施(拘传)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
3.其他诉讼参与人
1)法定代理人
A、范围: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机关团体的代表;
B、代理的对象: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的人;
C、产生的依据:法定;
D、权利:广泛,申请回避权,有独立的上诉权。但人身性质的行为不能代替。
2)诉讼代理人
A、有权委托的主体:被害人、自诉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法定代理人都可以委托;另外,被害人的近亲属可以委托(近亲属的范围: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B、哪些人可以成为诉讼代理人——与辩护人的范围相同(律师,社会团体或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监护人或者亲友)
3)证人
4
A、证人的资格(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
没有证人资格:身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并且不能正确表达,不能明辨是非。
B、特点:不可替代性;优先性。
C、权利:查阅证言笔录;控告权;经济补偿;要求公安司法机关保证其本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4)鉴定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A、公检法指派或聘请;(当事人不能委托鉴定人,只能申请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
B、公检可以设立鉴定机构;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C、鉴定人只能是自然人。
5)翻译人员
6)辩护人
第四章管辖
一、立案管辖
立案管辖专门机关范围
公安机关刑事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检察院
贪污贿赂案件
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案件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等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
需由检察院直接受理,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
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
人民法院
(自诉案件)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对被告人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依法应追究刑事责
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1、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自诉案件(《解释》第 1 条)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五类案件)
侮辱、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侵占案。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A、轻微的八类;
B、举证(没有证据的,法院说服撤诉或者用裁定驳回起诉;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C、公诉与自诉交叉的案件
(3)、公诉转自诉的案件(举证;侵犯人身、财产权;向法院提交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书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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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自侦案件(特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
(1) 贪污贿赂犯罪。(行贿;介绍贿赂)
(2) 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
(3)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下列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七类: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案、报复陷害案、破坏选举案)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3、公安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六机关《规定》第 6 条)
交叉案件,原则上分别管辖;涉嫌主罪的机关管辖,另外机关配合
注意: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件、涉税案件、伪证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对其行贿案,(非国有)银行或金融机构人员受贿案由公安机关管辖。
二、级别管辖
1.最高人民法院
2.高级人民法院
3.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1)危害国家安全;
2)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
3)外国人(广义)犯罪的刑事案件
4.基层人民法院
注意:(刑事诉讼法第20 条、《解释》第3、4、5、22 条)
A上级法院可以审判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
B下级法院不能审判上级法院管辖的案件(上级法院决定;通知同级检察院);
C数罪就高不就低
三、地区管辖
1.以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为辅。
1)犯罪地指犯罪行为发生地;
2)非法占有为目的财产犯罪,行为发生地和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
2.以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为主,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审判为辅。(《解释》17 条)
3.指定管辖(《解释》第 17、18、26 条)
1)、管辖不明的案件(协商;协商不成的,报共同上级法院决定)
2)、有管辖权但客观上不能行使管辖权。(不能违背级别管辖;不能超出辖区指定)
四、专门管辖
1、军事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
三类案件一律由军事法院管辖:
1)涉及军事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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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军人违反职责罪;
3)现役军人(包括在编职工)在服役期间犯罪在服役期间发现的
注意:军队与地方互涉案件,分别管辖的制度
2、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
1)火车上发生的犯罪案件以及违反铁路运输法规造成重大后果的案件;
2)管辖不明的,由地方法院管辖。
五、特殊案件的管辖
1.国际公约规定的罪行(抓获地中级法院)
2.中国船舶(最初停靠地)
3.中国航空器(最初降落地)
4.国际列车(协议;没有协议,最初停靠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
5.我国公民在驻外领使馆(主管单位所在地或原户籍所在地)
6.我国公民在领域外(离境前居住地或原户籍所在地)
7.外国人在领域外(入境地中级法院)
8.漏罪(原则上为原审法院;服刑地、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更为适宜的;由该地法院管辖)
9.新罪(服刑期间犯罪的,由服刑地;
脱逃的,在犯罪地抓获的,由犯罪地法院管辖;押解回监后发现的,罪犯服刑地法院)
第五章回避
一、回避的适用人员
公安司法人员以及书记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二、回避的理由(第28、29条《回避决定》第1、2、3、4、5条)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
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4.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5.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6.在本诉讼阶段以前曾参与办理本案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本案的审理(发回重审的情形、调职、同一阶段的前后程序)
三、回避的种类
1.按照回避启动方式的不同分为三种:
1)自行回避;2)申请回避;3)指令(职权)回避。
2.按照回避是否需要法定理由:有因回避和无因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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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回避的程序
1.回避的期间
2.申请回避的主体: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注意:辩护人和代理人没有此权利,只能代为行使)3.申请方式(书面或口头)
4.回避事由证明(刑事诉讼法第29条)
5.回避的决定权主体
1)法院:院长;审判委员会(与民事诉讼有差别)
2)检察院:检察长;检察委员会
3)公安机关:负责人;检察委员会
6.回避的审查与决定:
1)无法定理由回避,当庭驳回(不得复议)
2)有法定理由的回避
A程序是否暂停
B侦查人员作出回避之前收集的证据和进行诉讼行为效力(由有回避决定权的主体决定)7.复议(一次,原决定机关)
第六章辩护与代理
一、辩护人的概念与人数
1.概念:依据事实和法律;有利于被追诉人;维护合法利益(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
2.时间(公诉案件;自诉案件)
3.人数
二、辩护人的范围
1.可以担任辩护人的范围
律师;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监护人或亲友
注意:外国人、无国籍人只能委托中国律师。
2.不得被委托担任辩护人:
(1)正在被执行刑罚的人(缓刑和刑罚尚未执行完毕)
(2)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3)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5)本法院的人民陪审员。
(6)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7)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注意:4、5、6、7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是监护人,可以作为辩护人。
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与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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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位:独立的诉讼参与人
2.职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
四、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1.律师辩护人的诉讼权利
(1)独立辩护。
(2)阅卷权
A、审查起诉之日起,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有权查
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但审判委员会、合议庭的讨论记录及其他案件的线索的材料除外
修改后的《律师法》第34条: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B、其他辩护人与律师辩护人的区别。
(3)会见权和通信权
A、检审人员不能在场(与侦查阶段的区别)
B、其他辩护人与律师辩护人区别。
(4)调查取证权
A、向证人、有关单位取证;
B、向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其提供的证人取证。
C、申请检察院、法院调查取证(不能发放准许调查决定书,应当自己取证)
D、非律师辩护人
修改后的《律师法》第35条: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5)提出辩护意见权。
(6)获得通知权。
(7)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权利。
(8)经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诉的权利。
(9)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解除超期羁押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律师有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
非律师辩护人在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情况下可以申请变更、解除超期羁押的权利。
(10)代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申诉、控告。
(11)拒绝辩护权
2.律师的义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碍作证罪;不得私自收费、保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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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辩护的种类
1.自行辩护
2.委托辩护(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
3.指定辩护(存在的阶段;指定的主体;前提;被指定的对象;情形)
(1)“可以”指定
(2)“应当”指定(四种情形,重点)(盲、聋、哑;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可能判处死刑的人)
六、拒绝辩护(一般情形的拒绝辩护与拒绝强制辩护——次数;理由;结果)
1、被告人拒绝辩护
A强制辩护时,可以拒绝一次,但最终必须有辩护人参加(拒绝指定辩护的,要有理由)
B其他情形时,可以拒绝两次,但最终是不允许委托辩护人(不需要理由)
2、律师拒绝辩护
委托事项违法,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隐瞒事实
七、刑事诉讼代理
1.刑事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代理。(代理人产生的时间、权利—与辩护人基本相同)
2.自诉案件中自诉人的代理。(代理人产生时间)
3.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代理。(公诉案件;自诉案件)
4.申诉案件的代理。
第七章刑事证据
一、证据的基本特征
1.客观性(注意:测谎仪的结论;匿名信;意见)
2.关联性(注意:品格材料;类似行为)
3.合法性(非法证据排除;补充侦查)(《解释》第61条)、《规则》第265条)
公检法以刑讯、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为起诉、定案的依据。
《规则》第265条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侦查机关未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可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二、证据的法定形式
1.物证、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口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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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3)仅有口供不能定罪;
4)共犯口供
5.鉴定结论
1)需要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进行的鉴定(三种):精神病鉴定(不记入办案期限);人身伤害鉴定有争议;保外就医。
2)要注意肯定性意见和倾向性意见区别。
3)鉴定结论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
6.视听资料(与其他证据的区别——形成的时间;制作的主体)
7.勘验、检查笔录
三、证据的分类(重点)
划分标准种类
1、按照证据的来源原始证据传来证据
2、与证明对象的关系直接证据(肯定和否定)间接证据
3、证据的表现形式言词证据实物证据
4.与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关系有罪证据无罪证据
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的规则:客观性;关联性;形成完整地证明体系;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案件之间无矛盾;结论唯一。
四、证明对象
1.实体法事实(犯罪构成、量刑情节)
2.程序法事实
不需要证明的事实:
(1)一般人共同知晓的事实;
(2)已为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启动再审程序除外;
(3)法律、法规;
(4)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程序事实。
(5)根据法律所推定的事实;
五、证明责任
1.公诉案件
1)检察机关承担
2)被告人一般不承担(例外情形: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 3)法院不承担
2.自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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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证明要求(证明标准)
1.立案(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发生)
2.逮捕(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3.侦查终结(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共有三处)
4.审查起诉
5.有罪
6.疑罪从无(重点)(审查起诉与一审)(一审与二审、死刑、死缓复核在证据不足时的处理)第八章、强制措施(重点)
一、强制措施的概念与特点
1.特点(适用主体;对象;目的;法定性;时间上的临时性)
2.与刑罚、行政处罚的不同
3.扭送(不是强制措施。)(对象:正在犯罪或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越狱逃跑;正在被追捕。总结为:现行犯或在逃的)
二、拘传
1.拘传与传唤(对象不同;是否具有强制性不同;二者的关系)
2.拘传适用的程序(《解释》第63条、第64条)
(1)负责人批准;
(2)被拘传人所在的市县进行;
(3)2人执行;
(4)辖区以外执行——通知当地的公或检、法
3.时间
三、取保候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1.取保候审适用情形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4)对被拘留的,需要逮捕而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
(5)提请批准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6)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刑诉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8)持有效护照和出入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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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方法逃避侦查,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不适用取保候审。
2.取保候审的方式
(1)人保
A保证人的条件:与本案无牵连;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没有被限制;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第54条)
B义务:监督;及时报告
C责任
a.行政责任:罚款(1000——2万);
b.刑事责任
c.民事责任(前提:协助逃匿、明知藏匿地点而拒绝提供;民事连带;连带的范围)(《解释》第73条)
(2)财产保(人民币;起点)
注:不能同时适用
3.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第56条)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2)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3)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证人作证;
(4)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4.取保候审的程序
(1)取保候审的申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律师)
(2)决定机关
(3)执行机关(是否违反义务的确定以及罚款的执行机关——公安机关)
(4)违反的后果(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或提供保证人;监视;逮捕)
变更逮捕的情形:企图自杀、逃跑;毁灭、伪造证据、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擅自离开,造成严重后果,
或者两次;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在取保候审期间故意犯罪。
(5)在取保期间涉嫌新的犯罪,保证金的处理
(6)对没收保证金不服的救济(向执行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
5.期间(计算;三机关分别适用;需要重新办理手续)
四、监视居住
1.适用的对象
2.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第57条)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
(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注意:与被取保受审人义务的区别
3.期限
五、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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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适用的条件(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
(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5)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2.拘留程序
1)决定权(检察机关的权限);
2)执行权
3)2个24小时
在拘留后的24小时内,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应当将拘留的原因和场所,告知其家属或者单位。在拘留的24小时之内进行讯问。拘留错误的,立即释放,发放释放证明书。
当检察院决定拘留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去执行,检察机关讯问、通知。
4)对县级以上人大代表的拘留(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乡镇人大代表
5)异地拘留,应当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当地公安机关协助
3.拘留羁押期限(与侦查羁押期限的关系)
1)公安机关 A 3+7=10
B 3+4+7=14
C 30+7=37
2)检察机关 A 10
B 14
4、刑事拘留与民事拘留、行政拘留区别
区别刑事拘留民事拘留行政拘留
1.法律性质不同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强
制措施,本身不具有惩罚性,
是一种审判前的羁押
是对妨害民事诉讼行
为的人采取的,具有
惩罚的性质
对违反《治安管理处
罚法》的人采取的,
具有惩罚性质
2.法律依据不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
《行政处罚法》
3.适用对象不同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
人,包括民事诉讼参
与人,也包括案外人。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
法》,不构成犯罪的人
4.采用的机
关不同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机关
5.适用目的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杀或保障民事诉讼的顺利惩罚一般的行政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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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者继续危害社会,保证刑事诉
讼的顺利进行
进行者
6.羁押期限不同一般10日,对流窜作案、多
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
分子的最长拘留期限为37日
15日以下15日
7.法律后果不同先行拘留一日的可以折抵刑
期一日
是对有妨害诉讼行为
人的惩戒,与判决结
果无任何关系,可以
提前释放。
是对违反《治安管理
处罚法》人的处罚
六、逮捕
1.有权逮捕的主体
(1)批准逮捕权
(2)决定逮捕权
(3)执行逮捕权
2.逮捕的适用条件
(1)证据因素(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三个方面。《规则》第86条)
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2)刑罚因素
(3)必要性(人身危险性因素)
(数罪中的一罪符合此条件即可)
3.逮捕的程序
(1)决定期限(拘留的,7天;未被拘留的,15天,最长不超过20天)
(2)检察机关审查后的处理:批准与不批准(没有退回补充侦查)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如果公安机关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规则》第103条)
(3)逮捕执行
A 2人;
B 2个24小时;
C 异地执行;
D 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4)不批准逮捕的救济:公安机关的复议、复核(此期间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释放被拘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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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特殊的犯罪嫌疑人的逮捕程序(人大代表;涉及国家安全、政治外交的案件——市级检察院层报最高检,征求外交部的意见;其他的案件,省检征求省级外事部门,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涉外案件、自侦案件向上级检察院备案,接受监督。)(《规则》第93、94条)
4.逮捕的变更
1)逮捕变更为其他措施
A可以变更或解除的情形(严重疾病;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超过法定期限的—第74条)
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B应当变更或解除(《解释》第81条)
a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以及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b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的;
c因进行司法鉴定而尚未审结的案件,法律规定的期限届满的。
2)其他措施变更为逮捕
对于被取保或者监视的人,如果有社会危险性;严重疾病、哺乳的情形消失之后,应变更为逮捕第九章附带民事诉讼
一、概述
二、成立条件
1.以刑事诉讼成立为前提
2.原告人符合法定条件(被害人;无行为能力的人,法定代理人代为提起;被害人死亡的,近亲属可以提起;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检察机关可以提起)
3.有明确的被告人及具体的要求和事实依据(被告人;未成年的监护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遗产继承人)
4.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
注意:
1)精神损害;
2)物质损失——实际、必然;
3)犯罪行为;
4)非法占有、处置的犯罪案件——《刑附范围规定》第五条: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由法院直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不能弥补损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5.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三、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期限和方式
1.期限(立案到一审判决宣告之前)(注意:在二审中可以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对方反诉,应以调解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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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案,调解不成的,应当另行起诉。但是仅要求增加赔偿数额,可以调解;如果调解不成的,法院应当作出相应的判决或裁定。)
2.方式(检察院;公民)
四、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一审程序
1.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人民法院收到附带民事诉状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在7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受理;不符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3.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后,应当在5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送达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副本,或者将口头起诉的内容及时通知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并制作笔录。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应当将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其法定代理人。人民法院送达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时,应当根据刑事案件审理的期限,确定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交民事答辩状的时间。
4.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5.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必要时,可以决定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但在查封或者扣押过程中,应当注意,不能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享有所有权以外的他人的财产。
6.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中,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7.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以外,可以调解,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达成协议并当庭执行完毕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当记入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诉讼一并开庭审理。
8开庭审理时,一般应当分阶段进行,先审理刑事部分,然后审理附带民事部分。
9.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当按自行撤诉处理。
10.对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时难以确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案件,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如果同一审判组织的成员确实无法继续参加审判的,可以更换审判组织成员。
11.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12.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13.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
14.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附带民事判决中财产的执行,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章期间、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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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期间与期日
期间:单独进行某项诉讼行为的期限;
期日:共同进行诉讼行为的期限。
二、期间的计算单位和方法
1、计算单位:时、日、月(特殊的计算方式:法定节假日、路途时间、邮寄)
2、重新计算:另有重要罪行的;补充侦查移送审查起诉或审判的;改变管辖;发回重审;程序转换的
3、不计入办案期限:身份不明的;精神病鉴定期间;中止审理
三、期间的恢复(合法的原因,申请、时间、法院批准——裁定)
四、送达
1、送达的效力
2、送达的方式
分则
第十一章立案
一、立案的材料来源
二、立案的条件
1.公诉案件(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2.自诉案件(自诉范围;受诉法院管辖;被害人告诉;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诉讼请求和有证据证明)
三、立案的程序
1.接受材料
1)没有管辖权,应当接受;
2)报案、举报、控告的形式:口头和书面;
报案:(1)主体是一切单位和个人;(2)内容为犯罪事实
举报:(1)主体是被害人以外的一切单位和个人;(2)内容:犯罪事实、犯罪人
控告:(1)主体仅指被害人(2)内容:犯罪事实、犯罪人
3)注意诬告与错告;
4)保障报案人等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保密
2.对立案材料的审查
3.初查
注意:不能采取强制性措施(不能对人采取强制措施;对物不能强制)
4.对立案材料的处理——立案;不立案
四、立案监督
1.控告人的复议(原决定机关)(没有复核)
2.检察机关的监督
3.被害人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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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侦查
一、侦查行为
1.讯问犯罪嫌疑人
1)讯问的人员和人数;
2)讯问时间、地点(市县内指定的地点或其住处);
3)讯问的步骤与方法:首先讯问的内容;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的义务(刑诉法第93条);个别进行;
4)讯问特殊主体:未成年人、聋哑人
5)制作讯问笔录(签字——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自行书写供述)
6)讯问犯罪嫌疑人禁止性规定
注意:
1)侦查阶段聘请律师的时间
2)侦查阶段聘请律师是否需要经过批准、会见是否需要经过批准(涉及国家秘密的)
3)侦查阶段律师的权利(第96条)(刑诉法第96条——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了解涉嫌的罪名,会见)
4)会见时侦查机关“可以”在场
5)安排会见的时间(48小时;五类案件5天)
修改后《律师法》第33条: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2.询问证人和被害人
1)询问证人的地点(单位、住处;必要时,公安机关或检察院)
2)个别进行
3)如实作证
4)保证安全
5)询问未成年人,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
6)步骤与方法:首先让他作连续的陈述;禁止性规定
7)制作笔录
3.勘验、检查
1)尸体检验;
2)人身检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检查妇女的身体);
3)侦查实验(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批准;禁止性规定)
4)复验、复查(退回公安机关,也可以由检察院)
4.搜查
1)主体;
2)搜查证;拘留、逮捕,情况紧急时,可以不用搜查证;
3)见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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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搜查妇女的身体
5.扣押物证、书证
1)对象,无关的应在3天之内解除;
2)查询、冻结,但不得扣划存款、汇款;
3)不得重复冻结
6.鉴定(鉴定的主体;鉴定的事项;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精神病鉴定不计入办案期限)
7.辨认
1)主持的侦查人员不少2人;
2)个别进行;
3)公安机关:7人;10张照片;检察机关:5;
4)对象的相似性
8.通缉
1)对象:应逮捕在逃;
2)发布机关:公安机关
3)超出辖区范围内的,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二、侦查终结
1.侦查终结的条件
2.侦查终结后案件的处理
3.侦查羁押的期限(2;1;2;2;无期限——特别重大的,程序)(第124—127条)
第126条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特殊期限:另有重要罪行的(由公安机关决定,不再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但须报人民检察院备案);身份不明的;精神病鉴定
三、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
拘留种类和期限;
撤销案件:刑诉法第15条之一;没有犯罪或者犯罪行为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
四、补充侦查
1.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补充侦查(第140条;《规则》268-270条)
(1)主体:
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由检察机关自行侦查;
检察机关侦查的案件,只能退回检察院自侦部门补充侦查
(2)期限和次数:每次1个月,2次。(注意:只适用于退回)
(3)后果: A、经过1次补充侦查的,可以不起诉或者继续补充侦查。
B、经过第2次补充侦查,证据仍然不足的,应当不起诉。
(4)审查起诉的计算:退回补充侦查的,期限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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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庭审理中的补充侦查
(1)建议主体:检察院和法院(法院建议权——《解释》第 159 条)
(2)补侦的主体:检察院。必要时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
(3)期限和次数:每次1个月,2次。
(4)后果:在补充侦查延期审理的后,检察机关不申请恢复庭审的,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
(5)审判期间的计算:出现补充侦查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
第十三章起诉
一、审查起诉的内容
1.内容(犯罪嫌疑人身份,定罪量刑及其证据,决定移送的证据,是否遗漏,是否属于不当追究;附带民事;强制措施是否得当;侦查活动合法性;与犯罪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中,发现遗漏依法应当移送审查起诉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补充移送审查起诉;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提起公诉。”(《规则》第280条)
2.审查起诉的步骤与方法(级别相同;审阅案卷材料;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委托人的意见;补充侦查)
3.审查起诉的期限(1,半个月)(补充侦查,重新计算)(中止审查的情形)
4.决定
二、提起公诉
1.提起公诉的条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2.起诉材料的移送
1)普通程序(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
“主要证据”(《规则》第283条)(有罪的证据部分:物证,视听资料全部;鉴定的结论)
主要证据包括:
(一)起诉书中涉及的各种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
(二)多个同种类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
(三)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当防卫的证据。
2)简易程序
三、不起诉
1.不起诉的种类
(1)绝对不起诉。
(2)相对不起诉。(第142条第2款)
(3)存疑不起诉。(第140条第4款)
类型 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
适用情形刑事诉讼法第15条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
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包括:国外犯罪
受过刑事处罚的;聋哑人或盲人;预备、
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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