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法条串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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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国家司法考试行政法法条串讲阶段讲义

一、公务员法

【专题总结一⊙公务员的录用⊙第21~32、38、45条】 对于公务员的录用,应重点掌握下列内容:

1. 第24条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三类人。注意:首先 ,第(一)项不仅包括故意犯罪,也包括过失犯罪。其次,第(二)项中的公职不仅包括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也包括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中的公职。

2. 第30条第2款的备案、审批:中央机关名单须备案;地方机关名单则须报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3.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固定为1年,不得变更,试用期未结束不得提前予以任职。(第32条) 此外,录用只是取得公务员职务的方式之一。取得公职成为公务员,共有以下四种途径: (1)录用(委任)。录用制度适用于初次进入行政机关,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

(2)选任。选任适用于领导职务,即通过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的方式任免领导职务公务员。(第38条)

(3)公开选拔。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或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出现空缺,可以面向社会公开选拔。(第45条第2款)

(4)聘任方式。(详见第十六章)

【专题总结二⊙公务员考核⊙第33~36、47、83条】

考核是对公务员履行职务情况进行考察核查并作出评价的活动。该部分内容不多,需要掌握如下知识点:

1. 公务员考核的重点是工作实绩。(第33条)

2. 公务员考核分为平时考核与定期考核,其中定期考核是需要掌握的重点: (1)定期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第34条)

(2)对非领导职务公务员,定期考核采取年度考核方式;对领导职务公务员,定期考核方式另行规定。(第35条)

(3)定期考核结果分为四个等次: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4)定期考核的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职务、级别、工资以及公务员奖励、培训、辞退的依据。 命题角度分析:公务员的定期考核制度经常结合公务员的降级、辞退、权利救济等知识点来考查。特别注意,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将产生如下法律后果:①一次定期考核结果不合格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第47条);②连续2年定期考核结果不称职的,予以辞退(第83条第(一)项);③对于定期考核结果不称职,公务员本人有权依法提起申诉和控告。(详见第十五章)

【专题总结三⊙公务员兼职⊙第42条、第53条第(十四)项】

对于公务员兼职,需要避免一个认识误区,即认为公务员不得兼职。实际上公务员可以兼职,但兼职受到严格限制,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因工作需要;(2)经批准;(3)无报酬。

基于以上条件,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不得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若违反上述规定,将给予记过或记大过的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专题总结四⊙处分的种类、期间、效果与解除⊙第56、58、59条】

公务员处分是司法考试的重点,务必要准确掌握。本法对公务员处分的规定较为笼统,本处只针对法条涉及的处分的种类、期间、后果与解除作出说明,其他内容详见《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解读。

1. 处分的种类。公务员处分的种类是法定的,只有第56条规定的六种。注意,免职、责令辞职不是公务员处分种类,属于人事处理范畴。

2. 处分的期间。公务员处分类型的效力期间是以“6个月”为基准递进的: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记大过(18个月);降级、撤职(24个月)。需要注意的是,降级和撤职的效力期间相同,而开除则不存在效力期间,因为是永久性的。根据《公务员法》第24条第(二)项,曾经被开除公职的不得再被录用为公务员。

3. 处分的效果:(1)受到任何处分,在处分期间都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2)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警告处分的可以晋升);(3)受降级、撤职处分的,应当降低工资档次,(因为工资档次与职务、级别是相对应的),其中撤职还应同时降低级别。 4. 处分的解除

(1)解除的程序:处分期满后(非处分期间),由处分决定机关(非其他机关)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非口头形式)通知本人(必须是本人)。可见,处分不是期满后自动解除的。

总结:公务员处分的作出与解除都要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

(2)解除的效果:①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②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专题总结五⊙职务交流⊙第63~66条】

该专题中重点要掌握各种交流方式的特点,注意分析和比较三种交流方式的异同。

1. 交流范围:(1)公务员队伍内部交流;(2)与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交流。

2. 交流方式

(1)调任,是指从国家机关之外调入国家机关担任公务员,即由外到内。 调任前的人员性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调任后的人员性质:国家机关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的非领导职务。 (2)转任,是指公务员在国家机关内部不同职位间的调动,即由内到内。

了解以下两点:①对省部级正职以下的领导成员应当有计划地实行跨地区、跨部门转任;②对机关内设机构领导职务和工作性质特殊的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应当有计划地在本机关内转任。

(3)挂职锻炼,是指公务员在不改变与原机关人事关系的前提下实际担任其他职务。 挂职锻炼的单位:下级机关;上级机关;其他地区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即由内到外或由内到内。

3. 三种交流方式的主要区别

(1)交流范围上:调任是由机关外调入机关内(外部交流);转任是在国家机关内部进行(内部交流);挂职锻炼既可以是在机关内调动(内部交流),也可以由机关内调入机关外(外部交流)。需要注意的是,挂职锻炼的外部交流单位只包括国有企事业单位,这是与调任不同的。

(2)人事关系上:调任和转任改变人事关系;挂职锻炼具有临时性,不改变人事关系。 (3)人员性质上:调任针对的对象是机关外公务人员,转任和挂职锻炼针对的对象是机关公务员。

【专题总结六⊙回避制度⊙第68~70、102条】

公务员回避是司法考试的重要考点,分为任职回避、公务回避和离职回避,以下内容是需要记忆的:

1. 任职回避(第68、69条)

(1)近亲回避:公务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①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此处的同一机关应作广义理解,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即不得在同一政府的双重领导类职能部门分别担任领导职务,但是垂直领导类职能部门除外。②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③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 (2)地域回避,即公务员不得在自己的成长地担任一定级别的领导职务。①重点掌握其适用范围:只适用于乡、县级两级领导职务。②注意例外规定:自治县县长和民族乡乡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2. 公务回避(第70条)

公务员执行公务时,(1)涉及本人利害关系;(2)或者涉及本人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利害关系;(3)或者涉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情况,应当回避。

3. 离职回避(第102条)

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公务员,领导成员在离职3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2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有违反规定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双罚制)。

此外,大家要注意:(1)有权申请公务员回避的为本人和利害关系人,其他人员无权申请。(2)机关可以不经申请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例题】下列哪些情形违反《公务员法》有关回避的规定?(2007年卷二多选第85题)ABC A张某担任家乡所在县的县长

B刘某是工商局局长,其侄担任工商局人事处科员

C王某是税务局工作人员,参加调查一企业涉嫌偷漏税款案,其妻之弟任该企业的总经理助理 D李某是公安局局长,其妻在公安局所属派出所担任户籍警察 【专题总结七⊙辞职⊙第80~82条】

公务员辞职包括辞去公职和辞去领导职务两种,重点应掌握以下内容: 1. 辞去公职

(1)辞去公职的程序:先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再由任免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审批。(第80条)

(2)不得辞去公职的情形:见第81条规定。为方便记忆前四项可归纳为:未满年限;涉密职位;重要公务;审查犯罪。

2. 辞去领导职务:见第82条规定。其中第1款为法定辞职;第2款为自愿辞职;第3款为引咎辞职;第4款为责令辞职。掌握不同类型辞职的适用情形,其中第3、4款涉及到引咎辞职,往往关涉到社会热点问题,应引起重视。

【专题总结⊙辞退⊙第83~85条】

辞退公务员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本法第83、84条分别从正反两个方面对此作出了规定,需要重点记忆,在记忆中务必要注重细节。为方便记忆,简单总结如下:

1. 应予辞退的情形(第83条):(1)不称职(须连续2年);(2)不胜任;(3)拒绝安排;(4)屡教不改(须不宜开除的);(5)旷工、不归(须①连续超过15天或②1年累计超过30天)。重点掌握第(1)(5)项的内容。

注意:辞退不同于开除,不属于公务员处分。

2. 不得辞退的情形(第84条):(1)因公致残;(2)医治伤病;(3)孕、产、哺乳期。 3. 辞退决定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可以领取辞退费。 4. 辞职、辞退均须办理公务交接手续。

【例题】下列哪些做法不符合有关公务员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2005年卷二多选第90题)ABD A县公安局法制科科员李某因2002年和2004年年度考核不称职被辞退

B小王2004年7月通过公务员考试进入市法制办工作,因表现突出于2005年1月转正 C办事员张某辞职离开县政府,单位要求他在离职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

D县财政局办事员田某对单位的开除决定不服向县人事局申诉,在申诉期间财政局应当保留田某的工作

【专题总结八⊙退休⊙第87、88条】

退休与辞职、辞退构成公务员公职退出制度,可以结合起来掌握。对于公务员的退休,大家要知道应当退休与可以退休的几种具体情形:

1. 法定退休的情形:(1)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第87条)

2. 自愿退休的情形:(1)工作满30年;(2)工作满2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第88条)

【专题总结⊙申诉制度⊙第90、91条】

申诉制度是处理公务员与国家机关之间人事纠纷的主要制度,大家应理解掌握。

1. 适用范围。《公务员法》第90条明确规定了申诉制度的适用范围,大家要记忆第(一)至(七)项的内容,考试命题也是针对这七项内容进行的,而且一般会结合每一项所涉及到的相关制度的内容加以综合考查。

2. 程序。申诉制度大体可分为三个阶段——复核、申诉、再申诉,但一定要注意,这三个阶段并不都是必经的,复核不是申诉的前提,而再申诉也是有一定限制的,具体如下:

(1)先复核再申诉。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不服,可以先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自知道人事处理之日起30日内);如果对复核结果不服,还可以再向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提出申诉(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

(2)直接申诉。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不服,可以不经复核,直接向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提出申诉(自知道人事处理之日起30日内)。

(3)再申诉。经过申诉后,如果公务员对申诉机关(只能是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还可以向申诉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

注意,申请申诉和再申诉的机关只能是上一级机关,不能越级申请。

3. 处理期限。复核的处理期限为30日。申诉的处理期限为60日,必要时可以最多延长30日。 4. 复核、申诉决定的作出(处分的撤销与变更)

(1)以下处分应当予以撤销:①证据不足;②程序违法影响公正;③超越或滥用职权。复核、申诉机关作出撤销处分决定后,应当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机关重新作出决定。(《处分条例》第49条)

(2)以下处分应当予以变更:①适用法规错误;②情节认定错误;③处分不当。变更处分决定

可以自己作出,也可以责令原处分机关作出。(《处分条例》第50条)

(3)撤销、变更处分的效果:①处分被撤销,应当恢复该公务员的级别、工资档次,按照原职务安排相应的职务(并非恢复原职务),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工资福利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注意与解除处分效果区别记忆)②处分被变更,应当按照规定调整该公务员的职务、级别或者工资档次。(《处分条例》第51条)

5. 两项重要原则:(1)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人事处理的执行。(2)公务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专题总结九⊙公务员职位聘任⊙第95~100条】

聘任制公务员在选聘条件、方式、管理和纠纷解决等方面均有别于一般公务员,对其特别之处应重点掌握,包括以下内容:

1. 聘任条件与方式(第95、96条)

(1)实行聘任制的职位仅限于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并且不能涉及国家秘密。 (2)聘任工作必须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 (3)可以公开招聘,也可以从符合条件的人员中直接选聘。 2. 聘任合同(第97~99条)

聘任公务员需要签订聘任合同,聘任合同在机关与所聘公务员之间有重要意义,它不仅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也是机关对所聘公务员进行管理的重要依据。

聘任合同具有如下特点:

(1)聘任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变更或解除,均应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注意与聘任工作必须经过批准相区别)。

(2)了解聘任合同的主要内容(第98条第1款)。重点掌握该条第2、3款的规定。注意:本法对聘任合同的期限,即1~5年;试用期(1~6个月,不同于录用公务员的1年)不是聘任合同中必须约定的内容,如有需要可以约定。

3. 争议解决——人事争议仲裁制度(第100条)

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的纠纷解决不适用申诉制度,而单独适用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也就是说,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仅适用于聘任制公务员。

(1)仲裁机构。了解仲裁机构并非常设机构,而是根据需要设立。重点掌握其四类组成人员(第3款)。

(2)程序。双方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聘用制公务员有权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

(3)仲裁裁决的效力。生效后的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执行。

二、公务员处分条例

【专题总结十⊙处分的设定⊙第2条】 本条可以意思分解为以下几点:

1. 处分只针对公务员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情形。

2. 可以设定公务员处分的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决定。

需要注意的是,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起到的是补充规定的作用。

以下三种:其一,为了实施法律而制定配套行政法规;其二,为了履行宪法赋予的行政管理职能而制定行政法规;其三,经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的授权制定行政法规。第三种行政法规立法权与前两种之间存在以下区别:(1)形式上的区别,即名称不同,法律配套行政法规和实施行政管理职能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为“条例”或“规定”,而经授权制定行政法规名称为“暂行条例”或“暂行规定”。(2)效力上的区别,如果前两种行政法规与法律发生冲突,则当然无效,应当适用法律;如果第三种行政法规与法律发生冲突,则应当提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原因在于,国务院经过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相当于准法律,其立法权本来就属于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所以,准法律与法律发生冲突,应当由授权机关裁决适用。

2. 国务院有关部门有权报请立项。立项申请应当在每年年初编制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以前向国务院提出。

3. 国务院法制机构负责拟订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国务院审批。 4.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专题总结二十二⊙行政法规的起草⊙第10~16条】

起草是提出行政法规初期方案和草稿的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负责机构(第10条) (1)组织起草机构:国务院。

(2)具体起草机构:国务院的一个或者几个部门承担具体起草工作,也可以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起草或组织起草。

2. 听取意见:(1)“应当”听取;(2)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第12条)

3. 工作协调: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在上报行政法规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第13条)。注意这里没有规定决定机关。

4.重大决策(管理体制、方针政策等):报国务院决定(第14条)。 5.送审稿的报送(第15、16条)★

(1)签署:报送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几个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2)一并报送的事项:行政法规送审稿报送国务院审查时,应当一并报送送审稿的说明和有关材料。

【专题总结二十三⊙行政法规送审稿的审查⊙第17~25条】

对行政法规送审稿的审查是制定行政法规的重要一环,其目的和工作结果是形成行政法规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审查程序总体上分为以下步骤:征求、协调意见→修改并形成草案→提请审议。 1. 审查主体:国务院法制机构。 2. 征求意见(第19~22条)

(1)发送征求。行政法规送审稿或其涉及的主要问题应当发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政府、有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国务院部门和地方政府的反馈意见应当盖章。

(2)社会公布。“重要”的行政法规送审稿由国务院法制办报“经国务院同意”,向社会公布。 (3)实地听取。对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应当”到基层实地调研,听取意见。 (4)会议听取。①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应当”召开座谈会、论证会。②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3. 协调意见。国务院各部门对送审稿有不同意见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

报国务院决定。(第23条)

4. 缓办和退回。掌握第18条的三项规定,其中第(三)项为“上报送审稿有程序缺陷的”。 5. 形成草案。国务院法制机构负责对行政法规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行政法规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第24条)

6.提请审议。掌握第25条的规定,注意两种不同途径的区分。其中,重点把握传批方式的适用条件。

【例题】关于行政法规制定程序的说法,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08年卷二单选第41题)C

A行政法规的制定程序包括起草、审查、决定和公布,立项不属于行政法规制定程序 B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行政法规送审稿报送国务院,应当由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C对重要的行政法规送审稿,国务院法制办经国务院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D行政法规应当在公布后30日内由国务院法制办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专题总结二十四⊙行政法规的决定、公布与备案⊙第26~30条】

行政法规的决定公布程序可概括为:审议草案→修改并形成草案修改稿→签署公布→备案。具体总结如下:

1. 对草案的审议和审批。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或者由国务院审批。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时,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或者起草部门做说明。

2. 签署公布。(1)国务院法制机构负责对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2)报请总理签署国务院令(需载明行政法规的施行日期)公布。(3)在国务院公报和全国性报纸上刊登。注意,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3. 备案。公布后30日内由国务院办公厅(不是国务院法制机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4. 施行日期。一般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涉及以下四种情形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

【例题】关于行政法规的决定与公布,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2010年卷二单选第42题)B A行政法规均应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B行政法规草案在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时,可由起草部门作说明 C行政法规草案经国务院审议报国务院总理签署前,不得再作修改 D行政法规公布后由国务院法制办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专题总结二十五⊙行政法规的解释⊙第31~33条】★

1.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解释 (1)解释主体:国务院。 (2)申请主体:国务院各部门和省级政府。

(3)解释草案拟定:国务院法制机构负责拟定,报国务院同意。 (4)公布主体: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国务院部门。 (5)解释效力:相当于行政法规本身效力,应遵照适用。 2.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问题的解释

(1)申请主体:省级政府法制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法制机构。

(2)解释主体:一般问题,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研究答复;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同意后答复。

【例】下列关于行政法规解释的哪种说法是正确的?(2006年卷二单选第39题)

A. 国务院各部门可以根据国务院授权解释行政法规 B. 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国务院解释

C. 在审判活动中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 D. 对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各级政府可以请求国务院法制机构解释 答案:B

六、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专题总结二十六⊙规章的立项⊙第9~12条】

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理解规章的立项,首先要明确规章的制定主体。 1. 规章的制定主体

部门规章的制定主体:国务院组成部门;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单行法授权的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证监会、银监会等)。

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主体:省级人民政府;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指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27个)、经济特区的市(4个)、以及经过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政府(18个))。

2. 规章的立项

(1)部门规章:国务院部门有立项决定权,由其部门内设机构或者其他机构提出立项报告。 注意,根据第8条的规定,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2)地方政府规章:省级和较大的市级政府有立项决定权。省级和较大的市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可以报请立项。

【专题总结二十七⊙规章的起草⊙第13~17条】

1. 负责机关。掌握第13条内容,区分组织起草和具体起草的负责机关。注意第4款委托起草的规定。

2. 起草中的征求意见(第14~16条)

(1)听取意见。(1)应当听取;(2)形式有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 (2)社会公布。注意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时应当向社会公布:(1)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2)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

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对听证会的程序也应有所了解)。注意,根据第17条规定,听证会笔录在规章送审稿报送审查时应一并报送。

另外要注意行政法规在起草阶段不要求社会公布,注意二者的区别。

(3)协调意见。起草规章,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

对于部门规章,根据第8条规定,如果是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联合制定规章。 对于地方政府规章,与其他部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3. 报送审查。重点掌握报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的签署(第17条第2款)。 【专题总结二十八⊙规章的审查⊙第18~26条】 1. 审查主体:规章送审稿由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2. 审查中的征求意见

(1)发送征求(第20条)。同行政法规的制定。

(2)实地听取(第21条)。同行政法规的制定。 (3)会议听取(第22条)。同行政法规的制定。

(4)社会公布与听证(第23条)。规章送审稿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②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③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④经过本部门批准,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对此要注意以下几点:

①以上四点条件全部满足的,才予以社会公布或听证。 ②注意与起草阶段社会公布程序(15条)的区别。

③注意与行政法规制定程序中社会公布与听证要求的不同(《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19条第2项、第22条)。

3. 审查中的协调意见。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有不同意见的,法制机构负责协调;协调不成的上报本部门/政府决定(第24条)。这与行政法规的制定基本相同。

4. 草案的形成与提请审议

(1)法制机构负责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注意,若是法制机构起草或组织起草的规章无需此环节。(第26条)

(2)规章草案和说明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本部门/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专题总结二十九⊙规章的决定、公布与备案⊙第27~32、34条】 1. 决定

(1)部门规章,由部门的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地方政府规章,由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2)审议规章草案时,由法制机构或起草单位作说明。 2. 公布

(1)法制机构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本部门/政府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由部门/政府首长署名,部门联合规章由联合制定的部门首长共同署名。

(2)在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3)掌握施行日期,注意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四种情形(第32条)。

3.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有关机关备案。根据《立法法》第89条,备案机关分别为: (1)部门规章:由部门法制机构(不是办公厅)报国务院备案。

(2)地方政府规章:省政府规章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同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较大市政府规章还要报省级人大常委会和省级政府备案(向四个部门备案)。

提示:规章与行政法规决定和公布程序基本一致,可以结合起来记忆。

【例题】关于规章制定,下列说法哪些是正确的?(2003年卷二多选第76题)CD A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起草单位必须举行听证会 B部门规章送审稿,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统一审查 C除特殊情况外,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D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法制机构依法报有关机关备案 【专题总结三十⊙规章的解释与审查⊙第33、35条】 1.规章的解释(第33条) (1)解释机关:制定机关。

(2)掌握第2款解释规章的两种情形。

(3)公布程序:规章解释由规章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公布。 (4)规章解释的效力:与规章效力等同。 2.规章的审查

第35条规定了规章违反上位法的审查,要注意:(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都是提出审查建议的主体。(2)审查建议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对于较大的市的政府规章,还可以向省级政府书面提出。(3)由法制机构研究处理。

七、行政许可法

【专题总结三十一⊙行政许可行为的界定⊙第2、3条】

本法第2条规定了行政许可的概念;第3条是对行政许可法调整对象的规定,但实际上也是基于行政许可的概念作出的规定,因为只要是行政许可行为就属于本法的调整范围(第1款),而不属于行政许可的行为就不归本法调整(第2款)。

行政许可具有如下特点:

1.行政许可是一种外部性许可,行政系统内部审批或行政机关对有行政隶属关系的事项的审批,不属于行政许可。

2.行政许可是一种依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能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而发生。行政机关不能主动颁发行政许可或执照。

3.行政许可是一种经依法审查的行为。行政许可并不是一经申请即可取得,而要经过行政机关依法审查。审查结果可能是给予或不给予行政许可。

4.行政许可是一种授益性行政行为。行政许可是赋予行政相对人某种权利和资格,是一种准予当事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行为,它不同于行政处罚、行政征收等使行政相对人负担义务的行政行为。

要能准确把握行政许可的特点,并理解其与行政确认、行政审批、行政登记等行为之间的关系。 其中,行政许可与行政确认的关系如下:

1.两者的联系表现在:确认与许可常常是同一行政行为的两个步骤,确认在前,许可在后,确认是许可的前提,许可是确认的后果。

2.两者的区别表现在:其一,性质不同,许可是在一般禁止的前提下特殊准许,应许可的事项未经许可作为就属违法,如颁发采矿许可证;确认则意味着肯定,应经确认的事项,非经确认即行为可能导致无效,不一定违法,如结婚登记。其二,对象不同,许可是使相对方获得从事某种行为的权利能力,具有后及性;确认是对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关系和法律事实的确定与认可,具有前溯性。

基于以上分析,大家要对一下行政行为的性质准确判断:(1)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认证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措施,不属于行政许可事项。(2)企业、机动车的年检行为不是行政许可,它是主管机关实行监督管理的一种手段。(3)初始登记往往是许可,之后的登记一般属于行政确认。如: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发生纠纷后主管机关的再次确权行为属于行政确认;企业的设立和社会团体的成立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但之后的抵押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不属于行政许可;机动车的注册登记属于许可,但变更、转移、抵押、注销登记不是行政许可;船舶的国籍(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但使用权、抵押登记不属于许可。(4)结婚登记不是行政许可,属于行政确认。

【专题总结三十二⊙信赖保护原则⊙第8条】

信赖保护原则既是本法中的基本原则,也是整个行政法的基本原则,2003年司法考试中采用论

述题形式以来,该原则已经分别在2006年、2007年的第四卷中以25分的分值进行了重点考察,需要准确理解和重点掌握。

1.本法中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内涵是:(1)行政机关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撤销或变更已生效的行政许可;(2)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撤回已生效行政许可的,对相对人信赖利益由此受到的损失,应当予以补偿;(3)行政机关违法撤销已生效行政许可的,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由此受到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2.行政许可的撤回条件:(1)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2)颁发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专题总结三十三⊙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第12、13条】

1. 第12条规定了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即设定行政许可的范围。本条在行政许可立法中具有核心性的地位,实质反映的是行政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意味着在多大程度上行政权力可以干预公民的私人权利。

对本条的学习首先要结合第2、3条对“行政许可的界定”进一步理解。其次要结合本法第53~57条加以掌握。对第12条的内容可以归纳如下:

第(一)项为普通许可事项(准予相对人从事特定活动)。

★★第(二)项为特许事项(赋予相对人特定权利并且具有数量限制),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许可、无线电频率配置、海滩使用权出让许可、出租车经营许可、排污许可、公用事业经营许可等。特许的主要特征:(1)被许可人要交费;(2)有数量限制;(3)行政许可机关有自由裁量权;(4)被许可人要承担提供普遍服务、不得擅自歇业等公益义务;(5)必须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做出许可;(详见本法第53条)(6)在适用信赖保护原则进行行政许可补偿诉讼时,被许可人获得的是按实际投入的损失确定的补偿数额,而不是按实际损失的数额。(详见《行政许可案件规定》第15条)

第(三)项为认可事项(赋予资格资质),如律师资格、注册会计师资格、建筑企业资质等的认可。

第(四)项为核准事项(对特定物的检测、检验和检疫),如消防验收、生猪屠宰检疫、电梯安装运行标准、水库大坝竣工验收等。

第(五)项为登记事项(确定主体资格),如企业、社团的设立登记,不包括有关婚姻和民事权利事项的登记。

2. 第13条规定了无须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即本来属于本法第12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应当适用行政许可的,由于具备了第13条所列四项条件的其中之一,便无须适用行政许可。对此四项规定需要予以掌握,即:自主决定优先;行业自律管理;市场竞争调解;事后监督解决。 【专题总结三十四⊙设定行政许可的权限⊙第14~17、71条】 1. 创设新的行政许可事项的权限(创设权)

(1)经常性行政许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可以创设。必要时,国务院决定也可以创设,但应及时上升为法律或行政法规。

★(2)临时性行政许可:国务院决定、省级政府规章可以创设。省级政府规章创设的临时性行政许可,实施期限为1年。1年期满后如果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2. 对已经创设的行政许可的实施进行具体规定的权限(规定权)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

具体规定。但必须遵守上位法优先的原则,即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也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注意:(1)立法中设定权与规定权的区别:设定权属于立法性权力,是指法的创制权,是立法机关创设新的行为规范的权力,解决的是从无到有的问题;规定权属于执行性权力,是指对现有的法律规范具体化的权力,不创设新的法律规范,解决的是从粗到细的问题。

(2)省政府规章不得创设经常性行政许可;部门规章、较大的市的政府规章不得创设临时性行政许可;所有的规章都可以对实施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3. 地方立法设定行政许可的禁止性规定

地方性法规和省级政府规章,不得设定以下三类行政许可:(1)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资格、资质许可;(2)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许可;(3)限制外地的生产、经营、服务和商品进入本地市场的许可。

注意,根据《行政许可法》第71条规定,行政机关如果违反以上规定设定行政许可,有关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专题总结三十五⊙设定行政许可的程序⊙第19~21条】 1. 起草程序

起草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起草单位有两个重要程序义务:(1)应当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形式。(2)向制定机关作出说明,内容是设定必要性、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2. 评价程序

(1)设定机关的定期评价。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不必要的许可。

(2)实施机关的适时评价。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3. 经济类许可的停止实施

省级政府对“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如满足本法第13条规定的四项情形之一的,可报国务院批准后,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

【专题总结三十六⊙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第22~26条】 1. 主体类别

(1)行政机关。并非任何行政机关都天然享有行政许可权,只有依法享有行政许可职权的行政机关才能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2)授权组织和受委托的行政机关。重点掌握二者的区别:

授权必须符合以下条件:①授权依据是法律、法规;②被授权的组织必须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被授权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行政许可,并对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后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委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①委托依据是法律、法规、规章;②受托者必须是行政机关;③委托机关应当将受托机关和受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授权无须公告);④受托机关不得再委托。此外要注意,受托机关应当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对受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由此可见,行政许可的授权实施与委托实施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区别,需要重点把握:

①依据不同;②对象不同;③实施名义不同;④责任主体不同。

2. 内部协调

(1)行政许可的集中行使。经国务院批准,“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此处的集中是实实在在地将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赋予某一个行政机关,许可权力被集中的机关不得再行使,所以称为实质性集中。而(2)、(3)所述的集中属于形式上集中,不涉及实质性权力,只是在办理程序上进行改进,减轻当事人程序性负担,实现高效便民。

(2)多个内设机构管辖的处理。行政许可需要由一个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3)多个部门管辖的处理。行政许可依法由地方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例题】关于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行为,下列哪些说法是不正确的?(2004年卷二多选第75题)ACD

A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均应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进行评价 B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依授权行使行政处罚权和行政许可权 C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组织应当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D行政机关依法举行听证的,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许可决定 【专题总结三十七⊙行政许可实施的一般程序⊙第29~45条】

行政许可的一般程序,是任何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都必经的程序。一个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必须经过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四个环节,大家主要应掌握以下内容:

1. 申请(第29~31、33条)

行政许可须依申请取得,申请是取得行政许可的必经程序。

(1)申请人的权利义务:①书面提出申请,不得以口头形式。②除人身性行政许可,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③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2)行政机关的权利义务:①免费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②在办公场所公示行政许可信息,并在需要时进行解释说明。③推行电子政务,在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申请许可事项无关的材料。

2. 受理(第32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以下三种处理方式: (1)决定受理。符合第(五)项条件的,应当受理。

(2)补正后受理。申请材料存在错误或缺失,①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②无法当场补正或更正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3)不予受理。包括以下情形:①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②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同时应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③告知补正材料后,申请人未依法补正的。

注意,无论行政机关是否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均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3. 审查(第34条第3款、第36条)

(1)审核材料。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形式审查对人数没有要求)

(2)告知义务。审查过程中,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两方面的意见。

4. 决定。本法主要从三个方面对行政许可的决定程序作出了规定: (1)决定的期限。包括以下四种情形:

①当场决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决定的,应当当场决定。(第34条第2款)

②不能当场决定,且单独办理的许可。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注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42条第1款)

③统一、联合、集中办理的许可。自受理之日起45日内作出决定。经本级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第42条第2款)。注意,没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

④下级行政机关初审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报送上级机关决定,且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2份材料(上级机关决定期限仍依①②的规定)。注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43条)

在计算决定期限时需注意,作出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但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第45条)

此外,注意不要与颁发许可证件的期限混淆:准予行政许可的,并非一律颁发许可证件,对于需要颁发许可证件的,应当加盖许可机关印章,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第39、44条)

(2)决定的形式

①准予许可的决定和不予许可的决定都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第38条) ②准予许可的决定应当公开(第40条)。注意,不予许可的决定不需要公开。

(3)决定的效果。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原则上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特殊规定的除外)。地方性法规和省级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一般在本地区有效。(第41条)

【专题总结三十八⊙行政许可实施的听证程序⊙第46~48条】★★★★

听证程序不是行政许可实施的必经程序,因此不属于一般程序之列。听证程序是行政许可的重要制度,要加以重视,特别要注意与行政处罚法的听证程序进行对比。

1. 听证程序的启动

第46、47条分别规定了行政许可听证程序启动的两种方式,即依职权启动和依申请启动。 (1)依职权启动。包括两种情形:(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2)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予以公告)。

(2)依申请启动。即行政机关应公民或组织的申请而举行的听证。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期限: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行政处罚为3日内)提出申请。 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期限:在收到听证申请后20日内(行政处罚此处未规定)组织听证。 注意,当事人依法提出听证申请后,行政机关即应当无条件组织听证,不得拒绝。

2. 听证告知。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前(行政处罚也为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不是一律予以公告)。

3.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1)程序性回避:参与过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此处并未要求实质性审查)。(2)实质性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行政许可事

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4. 公开听证原则。注意没有除外情形。

5. 听证笔录及其效力。听证应当制作笔录,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得考虑其他因素,即案卷排他原则,而行政立法、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中的听证程序都没有规定该原则)。

6. 其他事项:听证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免费。 【专题总结三十九⊙行政许可实施的其他特殊程序⊙第49~57条】

除听证程序外,本法第五、六节对行政许可实施的其他特殊程序加以规定,重点应掌握以下内容: 1. 变更与延续程序。对于此问题,大家应重点掌握第50条对行政许可延续的规定:对于第1款,注意申请时间,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于第2款,注意决定时间,以及逾期未作决定的效果。

2. 对特许事项的许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采用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违反规定的,申请人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第53条)

根据第12条第(二)项,特许事项包括: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

3. 对资格的认可:针对公民的资格认可,一般应当组织考试,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许可决定;针对组织的资格认可,一般应当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作出许可决定。(第54条)

4. 核准程序。核准指对特定物的检验、检测、检疫(简称“三检”),表面上看是对物的许可,实质上是对物的所有人支配和使用该物的一种许可。行政机关实施三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不需要对三检结果作进一步分析即可得出结论的,应当当场作出许可决定。(第55条)

5. 登记程序。对于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原则上作形式审查,即只要材料齐全且法定形式的,就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特殊情况下才作实质审查。(第56条)

6. 有数量限制的许可: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57条)

【专题总结四十⊙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第61~68条】

本部分内容较多,但一般不作为考查重点,主要应掌握以下知识点: 1. 监督检查记录由检察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查阅权。 2. 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

3. 违法信息抄告:被许可人在外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4. 对特定事项的事后监督

(1)对特许事项(第12条第(二)项)的事后监督。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第66、67条)

(2)对核准物品(第12条第(四)项)的事后监督。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第68条)

★★★★【专题总结四十一⊙行政许可的撤销、注销、撤回与变更⊙第8、69、70条】

行政许可的撤销、注销等行为都是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进行事后监督的后果,本部分是考试的重点,归纳如下:

1. 行政许可的撤销

2. 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

(1)普通共同诉讼(诉讼标的是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几种:(《行政诉讼法解释》第46条)

①多个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同一相对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②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多个相对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③诉讼中,被告对原告又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同一法院起诉。

(2)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受理,并“应当”分别立案,“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一并受理不意味着必须合并审理)。(《行政赔偿规定》第28条)

(3)由行政裁决引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法解释》第61条)。对此应注意三点: 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裁决;

②只有法院已经判决行政裁决违法时,才能申请附带解决民事争议; ③必须依当事人申请,法院不能自主决定。 【专题总结八十三⊙行政诉讼第三人⊙第27条】

1. 第三人的一般判断标准——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除原、被告之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2. 参加诉讼的方式:(1)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2)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1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详见《行政诉讼法解释》第24条)注意:○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此处“行政机关”不应作狭义理解,而应当理解为行政主体。利害关系2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3法院应当通知没有人必须涉及两人以上。○

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里规定的是“应当通知”而非“可以通知”(行政复议中,复议机关可以通知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程序),说明法院有通知的义务。当然,如果第三人拒不参加,法院也不能强求,必须尊重第三人的选择。

4. 法律地位:有独立的诉权,可以上诉。

【专题总结八十四⊙举证责任⊙第32条】 1. 原则上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2. 原告只对以下事项承担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解释》第27条;《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2条)

(1)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例外情形: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由被告举证。 (2)起诉被告不作为的,证明曾提出申请的事实。

例外情形:①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②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3)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造成损害的事实。 3. 原告的举证权利

原告可以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这属于原告行使举证权利(非责任)的表现。因此,即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也不能免除被告对相应问题的举证责任。(《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6条)

4. 行政许可案件中第三人的举证规则

《行政许可规定》第8条对第三人的举证规则作出了特殊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第三人可以举证或申请法院调取证据。

第三人提供或者法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行政许可行为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非判决维持)。

5. 《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规定》第5条对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相关的举证责任作出了详细规定,应予掌握。

【专题总结八十五⊙举证期限与补充证据⊙第33条】 1. 举证期限

(1)被告的举证期限(《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1条) 一般情形: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举证;

申请延期: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法院提出延期申请,在正当事由(不可抗力等)消除后10日内举证。

逾期举证,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2)原告和第三人的举证期限(《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7条第1款) 一般情形:在开庭审理前或者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 申请延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 2. 诉讼中自行补充证据

(1)被告——一般不得自行补充收集证据

被告的证据应当来源于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后,包括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代理人不得再自行补充收集证据。但在下列情况下,经法院准许后可以补充证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28条)

①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

②原告或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证据的。

(2)原告和第三人——可以自行补充收集证据

二审程序中的例外:原告或者第三人在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法院不予接纳。(《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7条第2款)

3. 法院要求补充证据

除当事人“自行”补充收集证据外,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9条)

【专题总结八十六⊙法院调取证据⊙第34条】 1.法院依职权调取(《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22条)

限于以下两种情形:(1)相关事实认定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2)程序性事项(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

2.法院依申请调取

申请主体只能是原告或者第三人,且限于他们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证据材料(被告无权申请调取)。具体包括:(1)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法院调取的;(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3)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23条第1款)

禁止: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

的证据。

程序要求: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申请,法院未予准许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证据在异地的,法院可以书面委托异地法院调取。(《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25、26条)

注意二者在质证上的不同: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需质证;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应当质证。

【专题总结八十七⊙证据保全⊙第36条】 关键是掌握保全的方式: 1.依职权。

2.依申请(书面):(1)申请主体为诉讼参加人(原告、被告、第三人、代理人、代表人);(2)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3)可以要求提供担保。

【专题总结八十八⊙起诉期限⊙第38、39条】

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较为复杂,特别要对各种情形的起算点准确把握。要点总结如下: 1. 起诉行政作为的案件:起诉期限为3个月 注意起算点:

(1)一般情形——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算;

(2)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算,但从知道行为内容之日起不超过2年(单独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为1年);

(3)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算,但从行为作出之日起不超过5年(涉及不动产的不超过20年)。

2. 起诉行政不作为的案件:起诉期限为3个月 注意起算点:

(1)法律规定履行期的——履行期届满后起算; (2)法律未规定履行期的——收到申请60日后起算; (3)在紧急情况下——可立即起诉。 3. 经过复议的案件:起诉期限为15日 注意起算点:

(1)复议作为的——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算; (2)复议不作为的——复议期满(2个月)之日起算。 【专题总结八十九⊙起诉的条件⊙第41条】 注意对本条第(一)项的理解:

1.行政诉讼的原告恒定为行政相对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政主体(行政机关)不能作原告。

2.起诉对象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

3.原告只要“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真正被侵犯在所不问,这是行政诉讼要解决的问题。也就是说,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影响原告的起诉。

【专题总结九十⊙起诉的受理⊙第42条】

1. 对案件是否予以受理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审查 的期限为7日符合条件:立案

当事人对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不服可以上诉;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当事人可向上一级

法院申诉或上诉。(《行政诉讼法解释》第32条)

《行政诉讼法解释》第44条详细规定了裁定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情形,对其应予以了解,注意第(一)项与受案范围相联系;第(六)项与诉讼时效相联系;第(七)项与复议前置相联系;第(十)项应注意行政诉讼之间及其与民事诉讼的关系。

2. 另外,《行政诉讼法解释》第36~38条还对起诉的受理的一些特殊情形作出了规定: (1)裁定撤诉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的不予受理;若裁定错误,只能申请再审。 (2)无故迟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但再次起诉并交纳受理费的,应予受理。 (3)原行为被法院撤消后,当事人对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行为起诉,应予受理。 【专题总结⊙审前准备⊙第43、46条】 审前准备主要有两项:

1. 组成合议庭:行政诉讼不适用简易程序。

2. 交换诉状:法院5日内将诉状副本发送被告(注意,此时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准许,除非有正当理由)→被告10日内提交答辩状→法院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专题总结九十一⊙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第44条】

1. 原则上,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第44条规定的三种情形除外。特别注意第(二)项经原告申请法院停止执行的条件。

2. 注意与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的区别:复议机关可以自主决定停止执行;法院不能自主决定停止执行,必须以原告的申请为前提。

3. 本条规定是针对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而言,如果行政机关无强制执行权只能申请法院执行。而诉讼期间,若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除非有先予执行情形,否则法院不予执行。因此,如果行政机关依法有强制执行权,那么在诉讼期间它也可以继续执行具体行政行为。

【专题总结九十二⊙视为撤诉与缺席判决⊙第48条】 1. 视为撤诉的情形包括:

(1)应当视为撤诉: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行政诉讼法解释》第37条)

(2)可以视为撤诉: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48条中的“两次”合法传唤已经被《行政诉讼法解释》第49条修正);②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2. 可以缺席判决的情形包括:

(1)原告、上诉人:在申请撤诉不被准许的前提下,①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或②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

(2)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注意:(1)申请撤诉与缺席判决均是针对原、被告而言,第三人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审理。(2)在复议、诉讼选择案件中,被裁定撤诉后,当事人仍可申请复议。

【专题总结九十三⊙行政诉讼撤诉制度⊙第51条】

行政诉讼的撤诉制度较为复杂,除了上述的视为撤诉情形外,重点是对原告申请撤诉的处理,特别要注意撤诉与被告在诉讼中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相结合的情形。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对撤诉制度归纳如下:

1. 撤诉的法律效果:原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但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原告因未缴纳受理费视为撤诉的除外。若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对原诉讼只能申请再审。(《行政诉讼法解释》第36条;《行政诉讼法解释》第37条)

2. 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撤诉。把握以下要点:

(1)被告可以自愿在宣判前的任何阶段改变原行为,且在一审、二审与再审中都可以改变原行为。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行为违法或不当,可以建议被告改变原行为。被告改变原行为的,应当书面通知法院。(《行政诉讼撤诉规定》第1、8条)

(2)被告改变原行为的情形,可以归纳为以下六种:①改变主要事实和证据;②改变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③改变或撤销处理结果;④根据原告的请求履行职责;⑤采取补救、补偿措施;⑥书面认可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和解(行政裁决案件中)。(《行政诉讼撤诉规定》第3、4条)

(3)被告改变原行为符合下列条件,法院应当准许撤诉:①申请人意思表示真实;②改变原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不侵权;③改变后已书面告知法院;④第三人无异议。(《行政诉讼撤诉规定》第2条)

(4)被告改变原行为后,原告若申请撤诉,法院应按以下方式处理:①有履行内容且履行完毕的,可以裁定准许撤诉;②不能即时或者一次性履行的,可以裁定准许撤诉,也可以裁定中止审理;③不符合撤诉条件的,裁定不予准许,并及时作出判决。(《行政诉讼撤诉规定》第5、7条)

(5)被告改变原行为后,原告不申请撤诉,处理方式为:

①不撤诉,也没有对改变后的行为起诉: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原行为,违法的,判决确认违法;合法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②撤回原诉,又提起新诉:法院应当审理改变后的行为。

③不撤诉,又提起新诉:法院对改变前后的行为都应当审理。(《行政诉讼法解释》第50条) 【专题总结九十四⊙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规则⊙第52、53条】

1. 依据: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2. 参照:规章。 3. 援引:司法解释。 4. 引用:其他规范性文件。

此外,对行政诉讼法律冲突的适用规则,参见《立法法》第78~83条,以及《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加以掌握。

【专题总结九十五⊙行政诉讼一审判决⊙第54、55条】

行政诉讼一审判决有六种,命题主要是针对不同种类判决的适用条件,特别是相似判决的适用区别。因此,对每种判决的适用条件一定要熟练掌握。

1. 维持判决。适用条件:(1)证据确凿;(2)适用法律法规正确;(3)符合法定程序。 2. 撤销判决。撤销判决与维持判决是行政诉讼判决的两种基本形式,它们的适用条件是相对应的,违反维持判决条件的任一情形都可以适用撤销判决,除此之外还有两种情形可适用撤销判决: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此外还需注意:

(1)经过复议的行为:复议维持时,应当撤销原行为(复议决定自然无效);复议改变时,应当撤销复议决定,并且“应当”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行政诉讼法解释》第53条)

(2)撤销并责令重做:撤销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为基本相同的行为,如果作出,法院应当予以撤销,并依据本法第65条第3款规定处理。但是:①因违反法定程序被判决撤销的除外;②结果相同,但事实或理由改变的,不属于与原行为基本相同的行为。(《行政诉讼法解释》第54条)

注意,责令重做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一般没有限制,只在必要时可以限定期限。(《行政诉讼法解释》第60条)

可、行政处罚不同)。②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注意几个限制性条件:其一,必须是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其二,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的组织不得成为实施主体(与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不同)。其三,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其四,自己独立承担责任。③执法人员具备法定资格。

(2)期间条件: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 2.相对集中行政强制措施权

(1)是指将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强制措施权从院机关职能中分离出来,由一个机关统一行使,院机关不得再行使。

(2)与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进行比较,相对集中行政强制措施权具有以下特点:①相对集中行政强制措施主体的授权来自本法,不是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省级政府。②具有相对集中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行政机关限于《行政处罚法》第16条所规定的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实施的也必须是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3.实施程序

(1)一般程序:①内部程序,实施前向机关负责人报批。②外部程序,(2人以上)出示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制作笔录→签名盖章。③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的,24小时内报告。

(2)特殊程序

①限制人身自由:其一,当场或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其二,紧急情况当场实施的返回后立即报批(不是24小时);其三,不得超期。

②查封、扣押:其一,查封、扣押对象的“三个不得”:与违法行为无关的不得、生活必需品不得、重复查封不得。其二,当场交付决定书和清单。其三,期限:一般期限≤30天;最长期限≤60天(经过机关负责人批准,一般期限延长30天);例外期限,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除外期限,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不计算在内。其四,保管:行政机关或其委托的第三人保管查封、扣押的财产,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3冻结:其一,实施主体需法律明确规定有冻结权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授权的组织。其二,期限:○

与查封、扣押期限基本相同,不同之处在于冻结的例外期限只能由法律例外规定,行政法规不可以。

【专题总结五十七⊙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第34~52条】 本章是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内容,注意把握以下几个考点:

1.执行前催告程序:(1)采书面形式;(2)催告例外:立即实施代履行和执行罚无须催告。 2.注意把握中止执行的4种法定情形,满3年未恢复执行的,中止执行向终结执行转换(行政复议中需满60日,行政诉讼中需满90日) 3.注意把握终止执行的5种法定情形。

4.执行回转:财物类强制执行执行中或执行后,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的,应当恢复原状、退还财物或赔偿。

5.执行和解:这是本法的创新。(1)要达成书面和解协议。(2)执行协议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3)协议内容包括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的时间和对加处罚款盒滞纳金的减免。(4)执行协议不履行的行政机关恢复强制执行。

6.文明执法:(1)不得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执行。(2)不得对居民采取停止供水、电、热、燃气等方式。

7.代履行:(1)适用范围:非人身性义务及金钱给付义务。(2)执行主体:行政机关或委托的

第三人。(3)执行程序:签订委托书→送达代履行决定书→ 3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代为履行义务→签名或者盖章。(4)费用:当事人承担。(5)立即实施代履行: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等

★★★★【专题总结五十八⊙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第53~60条】

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也称为非诉行政执行,一直是历年司法考试的重要考察对象,涉及的法条有《行政诉讼法》第66条、《行政诉讼法解释》第86~95条等,规定的比较全面具体,本法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相关制度和程序,并就多处规定做出了修改,这些必将成为今后司法考试中命题热点,需要加以重视。

1.法院的行政强制执行包括两种:其一,对法院生效行政判决、裁定的强制执行;其二,非诉行政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也包括两种:其一,当事人拒绝履行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裁定,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其二,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复议诉讼,又不履行,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即非诉行政执行。

2.申请人:只有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才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果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授权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如:公安、国安、海关、税务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本法规定,只能自行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不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此处是对《行政诉讼法解释》的修改。

3.申请条件和期限:(1)条件:义务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注意:行政机关承担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决定的举证责任。(2)期限:义务人行使行政救济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注意:此处3个月的期限为除斥期间,没有中断、中止之说。

4.申请前的催告程序:再一次说服教育。

5.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的管辖:(1)级别管辖:有管辖权的法院(按照行政诉讼管辖来确定,可1申请行政机关所在地;○2不动产所能是中院甚至高院,不仅仅由基层法院管辖)。(2)地域管辖:○在地。

6.提交的材料:(1)种类: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决定书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意见及催告情况;执行标的情况。(2)形式: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机关印章、注明日期。

7.对申请强制执行的受理及其救济:(1)正常程序:申请→受理(5日内)→审查→裁定执行或者不执行。(2)不受理的救济程序:申请→不受理→申请复议(15日内向上一级法院)→上一级法院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15日内)。

8.审查:法院原则上只进行书面审查,在书面审查过程中如果发现行政决定存在明显违法情形的(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则转入实质审查。(1)书面审查:法院对行政机关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7日内作出执行裁定。(2)实质审查程序:书面审查→发现明显违法→听取双方意见→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30日内作出裁定,不予执行的裁定应当附上理由并于5日内送达行政机关)。(3)特殊程序:紧急情况下可以申请法院立即执行,经院长批准,自作出裁定之日起5日内执行。

9.执行费用: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十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专题总结五十九⊙信息公开的组织⊙第3、4、17条】 1. 主管部门

(1)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国务院办公厅。

(2)地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2. 工作机构

注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设置范围:各级政府;县级以上政府部门。了解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第4条第2款)。

3. 信息公开的承担主体(第17条)

(1)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2)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3)总结为: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谁执行,谁公开。 【专题总结六十⊙信息公开的范围⊙第9~14条】

信息公开的范围是司法考试的重点。本部分记忆性内容较多,大家要避免混淆。 1. 重点掌握主动公开的信息的范围

第9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大家要掌握前三项。

此外,第10、11、12条又具体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也是大家需要掌握的。

以上四条构成了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全部内容,记忆难度较大,要注意比较分析,抓关键词。

2. 了解对于行政机关无义务主动公开的信息,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申请公开(第13条)。 3. 记忆不予公开的信息(第14条)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注意,以上三种情形是有区别的:(1)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2)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一般不得公开,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专题总结六十一⊙主动公开的方式⊙第15、16、18条】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方式可考性不强,可以根据公正、公平、便民的政府信息公开三原则体会此四条规定的内涵,加以了解即可。重点掌握以下内容:

1.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2. 各级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其他场所或设施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第16条)

3.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专题总结六十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和程序⊙第20~26条】 依申请公开的程序较多,也是考试的重点,总结如下: 1. 申请的形式要求

(1)申请形式(第20条):原则上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第1款)。对于申请的内容应当注意第(三)项规定,申请人可以对信息公开的方式提出要求。

(2)特别注意申请公开与自身相关的下列事项应当出示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如果申请上述三个方面的公共信息,则无须出示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第25条第1款)

2. 行政机关的处理

(1)掌握第21条行政机关的告知义务,注意第(三)项的处理方式。对于第(四)项考生要注意,对于申请内容不明确的情形不应当简单的拒绝公开,而是应当告知变更、补正。

(2)了解第22条对不同性质政府信息的区别化处理。

(3)结合第14条第4款,重点掌握第23条对涉密信息的处理。处理程序如下:信息涉密(限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不同意则不公开,但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应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4)注意第24条对处理期限的规定:①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②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不是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5日。注意第3款的特殊情形。

(5)信息提供形式:原则上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也可以通过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第26条)

3信息的更正(第25条第2款)。注意行政机关无权更正时的处理方式。

【例题】因一高压线路经过某居民小区,该小区居民李某向某市规划局申请公开高压线路图。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2008年卷二多选第90题)

A. 李某提交书面申请时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B. 李某应说明申请信息的用途

C. 李某可以对公开信息方式提出自己要求

D. 某市规划局公开信息时,可以向李某依法收取相关成本费 答案:CD

【专题总结六十三⊙信息公开的费用⊙第27、28条】 信息公开的费用曾经被多次考查,务必要准确掌握: 1.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不得收费。

2.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只能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

3. 注意减免费用的条件:(1)申请人确有经济困难的;(2)经本人申请;(3)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

十二、行政复议法

【专题总结六十四⊙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第2、6~8条】

《行政复议法》第6~8条用列举加排除的方式规定了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对此不要机械记忆,那样反而会不得要领。根据以上条文的规定,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分为直接审查和附带审查两方面:

1. 直接审查。行政复议直接审查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这一点与同行政诉讼相同。第8条所列行政处分、民事调解等行为均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故不得对其申请行政复议。

2. 附带审查

审查范围:可以附带审查的事项限于某些抽象行政行为,包括国务院部门规定、乡级以上政府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即规章以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申请方式与时间:附带审查依附于直接审查,即申请人不得就抽象行政行为直接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只能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一并对作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提出审查申请。《复议条例》第26条对“一并提出附带审查申请”规定了一种特例,即:如果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时,尚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可以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前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

申请。

要注意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区别:(1)行政诉讼不受理针对抽象行政行为诉讼请求;(2)行政诉讼只受理当事人认为违法的行政行为,行政复议还可以受理当事人认为不合理的行政行为。

【例题】某大学对教师甲的工资和职称问题作出处理意见。甲不服,多次向有关部门上访。3年后,某大学根据市教委的要求,对甲反映的问题再次调查研究,形成材料后报市教委。市教委拟写了《关于甲反映问题及处理情况》的报告,呈报省教委,并抄送甲。该报告载明:“我委原则上同意该校对甲的处理意见,现将此材料报请你委阅示”。甲不服,就市教委的报告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下列关于甲的复议申请的表述哪一个是正确的?(2003年卷二单选第25题)B

A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因该报告抄送甲,已经涉及到甲的权益

B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因该报告还没有经过上级机关批准,没有对甲发生法律效力 C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因该报告是下级向上级的报告,是内部行为 D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因该报告是重复处理行为 【专题总结六十五⊙复议申请期限⊙第9条】

1.期限的设定。原则上,申请人应当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复议申请,但其他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注意对但书的理解:如果其他法律规定的期限长于60日,则从其规定;如果短于60日,则应以60日为准。

2.期限的起算。《复议条例》第15、16条对期限的起算点作了详细规定,可以归纳为: (1)对行政作为申请复议的:①当场作出的,自作出之日起计算;②直接或邮寄送达的,自签收之日起计算;③公告送达的,自公告期满之日起计算;④补充告知的,自收到补充告知通知之日起计算;⑤被申请人能够证明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特别要注意,行政机关应当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申请人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2)对行政不作为申请复议的:①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②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③紧急情况下可立即申请复议。

提示:对不作为申请复议的期限同行政诉讼的规则相同,可参照记忆。 【专题总结六十六⊙复议参加人的确认⊙第10条】

复议参加人包括申请人、第三人和被申请人,《行政复议法》第10条对这三种主体作了概括性规定,《复议条例》又对其加以补充和完善。

1. 申请人与第三人——参照行政诉讼法掌握

行政复议申请人的确定规则与行政诉讼原告的确定规则相同。

行政复议法对复议第三人、代表人、代理人的规定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规定基本一致,而且更为简单。

2. 被申请人——参照行政诉讼法,把握特殊规定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确定规则和行政诉讼被告的确定规则基本相同,只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存在例外:

(1)经批准作出的行政行为:下级行政机关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与行政诉讼的区别:此种情况下,行政诉讼被告是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即可能是批准机关,也可能是下级机关。

(2)共同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qd3h.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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