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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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992年,刘某在路旁办了一个小型日用金属品修理店,从事日用金属品的焊接氧割工艺的加工修理.偶尔也接受过对汽车拖拉机焊接业务.1994年县交通运输管理所下属机构公路运输所运政稽查队向刘某填发了公路运输管理规费催款通知书,要求刘某在1994年10月20日前缴纳。

刘某以其无权管理为由,拒绝。1994年月10月31日,公路运输所运政稽查队向刘某作出交通运输违章处罚决定书,认定刘某无证进行修理,违反交通部《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决定对刘某罚款14000元,补交规费600元。

二、某市规划局为凤凰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意其将临长江大街的2层楼房翻建为4层楼房。其后,凤凰公司又申请增建4层,但未获批准。一年后,凤凰公司建成8层楼房一栋,命名为凤凰大厦。不久,规划局下达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凤凰公司超出批准范围建成凤凰大厦,属违法建设;大厦所在长江大街是历史名街,某市城市总体规划对长江大街景观之保护规定要求,沿街建设要゛从整体环境出发,使新旧建筑互相协调,保证完美的风貌〞,而凤凰大厦5至8层遮挡了长江大街的典型景观天主堂尖顶,严重影响长江大街景观。 根据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限凤凰公司60日内拆除大厦5-8层。凤凰公司请求规划局减少拆除面积,遭到拒绝后,诉至法院。法院经现场勘察确认:凤凰大厦5-8层只有一小部分遮挡天主堂尖顶。法院认为,大厦5-8层是违法建设,规划局有权责令凤凰公司采取补救措施,但必须同时兼顾行政目标和相对人权益,在确保实现行政目标前提下,应使相对人权益遭受最小的损害。规划局既然确定以露出天主堂尖顶为补救措施的标准,就应将拆除部分限于大厦5-8层遮挡天主堂尖顶部分,其要求拆除5-8层整体明显超出遮挡范围,额外增加了原告的损失,处罚决定显失公正。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法院判决将处罚决定变更为:拆除凤凰大厦5-8层一小部分,对违法建设其余部分罚款若干。

三、《中国青年报》近日报道,大连市政府发布《关于开展城市户外广告牌匾清理整顿活动的通告》,要求大连市户外广告牌匾由设置单位及个人 限期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则强行拆除,很多广告牌匾都在政府行政审批的3年时限范围内,大连市城建局负责人认为政府有权依法撤销这些获得合法审批的广告。

2002年7月,某港资企业投资2.7亿元人民币与内地某市自来水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经营该市污水处理。享有规章制定权的该市政府为此还专门制定了《污水处理专营管理办法》,对港方作出一系列承诺,并规定政府承担污水处理费优先支付和差额补足的义务,该办法至合作期结束时废止。

2005年2月市政府以合作项目系国家明令禁止的变相对外融资举债的\固定回报\项目,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现有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精神,属于应清理、废止、撤销的范围为由,作出\关于废止

《污水处理专营管理办法》的决定“,但并未将该决定告知合作公司和港方。港方认为市政府的做法不当,理由是:其一,国务院文件明确要求,各级政府对涉及固定回报的外商投资项目应”充分协商“、”妥善处理“,市政府事前不做充分论证,事后也不通知对方,违反了文件精神;其二,1998年9月国务院通知中已明令禁止审批新的”固定回报“项目,而污水处理合作项目是2002年经过市政府同意、省外经贸厅审批、原国家外经贸部备案后成立的手续齐全、程序合法的项目。 (2006年题) 请: 1.运用行政法原理对某市政府的上述做法进行评论;

2.结合上述事件论述依法治国和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

四、2004年9月,上海金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取得了上海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许可,被批准在浦东某地区建一栋大型写字楼。为此,金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先期投入开发成本达30万元。11月,上海市人民政府接到群众反映,经调查确实,该写字楼位置选取不尽合理,如果建成会大大影响当地居民的采光和其他方面日常生活。为此,上海市人民政府又撤回了对金发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建房许可,致使后者遭受到比较严重的经济损失。

请根据行政法基本原则对此事加以评论 五、村委会采伐树木被罚案

某村委会经本县林业局的批准,在村北公路(国道)30-193路标间采伐了榆树200棵。该县公路局发现后,认为根据《公路管理条例》第22条、《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3条、第60条的规定,采伐公路两边的树木应由公路局批准,否则属于违法行为,并依法对该村委会作出了没收200棵榆树、罚款18000元的处罚决定。

六、某区工商所不服县卫生局行政处罚案

2004年12月,一药贩到某县某区退休中医管力处开的药店推销红参。管某认定为假参,便报告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区工商所。该所所长贺某将该药贩带到所内审查.药贩称红参是他在火车站以每公斤50元买的.区工商所便以有掺杂使假现象为由暂扣了”红参”,令其凭购买证明领取.结果,药贩走后再无音讯.区工商所副所长王某遂将暂扣的红参以每公斤140元销售给该区药材购销站.并将其中部分货款入账,另一部分货款则由所长等5名干部、职工私分.

2005年1 月,该县人大常委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人互该区各医疗单位检查《药品管理法》的实施情况,在一些乡医疗单位发现这种假红参。经县药品检验所检验,假红参是商陆科植物的根。

鉴于上述事实,县卫生局据药品法的规定,决定没收该区工商所销售假红参的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1148元。工商所认为自己是行政机关,其他行政机关不能对自己处罚,提起行政诉讼。 该案有几个行政法律关系?行政主体分别是谁? 七、包更生诉人行上海分行案

1999年4月28日, 包更生至老西门邮电所付电话费,电话费是485.90元,当时递进壹佰元面值5张,营业员与用户当面点验,发现一张“假币”,上海市老西门邮电所向包更生出具编号为001401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假票变造币没收证,该没收证载明持币个人,券别90版壹佰元整,张数壹,假票冠字号码FW12857015,填表单位南车站路邮电支局,复核童志伟,经办人栏空白,填表日期1999年4月28日。

包更生不服,于1999年5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老西门邮电所的行为,系接受人行上海分行之委托,故原告认为本案适格被告为人行上海分行。

于1999年12月27日作出判决,撤销人行上海分行1999年4月28日作出的001401号假票变造币没收证。

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2年9月10日银发(1992)216《关于假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销毁的决定》第一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金融及其他部门对发现的假人民币一律没收,并加盖'伪钞'或'假币'字样的印章,送交当地人民银行。\八、京珠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与武汉市水利局行政复议案

1998年湖北省水利厅制发一道“委托函”,要求武汉市水利局对京珠高速公路建设中造成水土流失的事项进行管辖,并要求孝感、咸宁两市水利局予以配合。武汉市水利局经过近两年的调查,于1999年对此事作出了处理,

要求京珠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按照《水土保持法》的规定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交纳因土地征用造成水土流失的补偿金4337.5万余元人民币。京珠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对此不服,向省水利厅提起复议。省水利厅认为自己要求武汉市水利局管辖此事的行为是一种行政委托,因此武汉市水利局没有权力以其自身的名义作出处理。

而武汉市水利局认为京珠高速公路在该省境内穿过武汉、孝感、咸宁三个地区,武汉市水利局享有管辖权,水利厅的行为应认定为“指定管辖”,武汉市水利局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理行为。 如何区分行政委托与指定管辖 ?

(1)以上级行政主体是否转让了“职权的行使权”为标准。 (2)以两个行政主体之间是否有合意为标准。 (3)以上级行政主体施行行为方式为标准。 九、花木园艺场诉镇政府侵犯合法经营自主权案

江苏省某县枫林镇花木园艺场是1985年8月经江苏省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并取得法人资格的村办集体企业,核准经营范围为花草苗木,兼营绿化工程。该企业共有20多名从业人员。1990年9月15日,江苏省某县枫林镇人民政府发布枫政发(1990)第32号《关于园林绿化工程管理体制规定》的文件(以下简称第32号文什)。该文件规定,为加强全镇园林绿化管理,对经营绿化的园艺场、工程队共12个单位予以注销营业执照或限制经营范围。

花木园艺场虽然末被注销营业执照,但其经营范围受到了限制,致使花木园艺场经济损失达3.1万多元。花木园艺场对镇政府发布的第32号文件不服,以镇政府侵犯合法经营自主权为由,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县法院在是否受理案件的问题上,产生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镇政府发布第32号文什的行为属抽象行政行为,不属《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院的受案范围,法院不应受理。另一种意见认为,第32号文件是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应当受理。

十、查××等19人诉×市×区政府市容管理办公室通告侵害其合法权益案

查×等19人系×市×区个体商贩,他们于1990年8月办理了各项手续和交纳有关费用后,得到×市×区政府市容管理办公室准许,有该区某车站广场内的人行道边摆摊营业。查×等19人均持有市容管理办公室发给的占道证(有效期从1990年9月至1991年9月)。1991年3月,由于该区的这个车站广场秩序比较混乱。×区政府指示区市容管理办公室全面清理。区市容管理办公室便于1991年3月19日发出整顿车站广场的通告,

其中第8条规定“自通告生效之日起车站广场范围内任何人都不得摆摊设点。”查×等19人自1991年3月20日起被区政府市容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禁止在车站广场内营业。1991年3月31日,查×等19人以区政府市容管理办公室的通告侵犯自己已取得的合法权益为由向×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认定区政府市容管理办公室的通告违法并撤销通告。

法院有的认为,通告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行政行为,并不是针对特定对象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有的认为,该案可以受理,其理由是,区政府市容管理办公室的通告从形式上看

是一个规范文件,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对象,但就实质内容而言,是专门针对查×等19人的,因为在该通告没有发布之前,也不是任何人都能在车站广场内营业,只有查××等19人因办理了有关手续、持有占道证才能在车站广场内摆摊营业。可见通告在真正的意义上针对的是特定对象,故该案作为行政案件可以受理。

十一、中国华源实业总公司无锡公司诉江阴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行政赔偿案

1995年4月20日,中国华源实业总公司无锡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公司)与加拿大福兰克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色织弹力布的售货确认书。据此,无锡公司于同年6月1日与江阴市周庄润恒布厂(供方,以下简称布厂)签订了购销54054米T/R色织弹力布、标的额为1059184元的合同。合同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验收标准均明确约定:“出具商检证书,以商检为标准。”

7月21日,布厂将生产的191箱53762.5米T/R弹力布申请江阴进出口商检局签发检验证书。该局接受申请,实施了检验并签发了商检结果为“符合FJ516-82标准一等品”的编号NO.0235757号的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证单。得到商检局肯定后,无锡公司于同年9月租船将上述货物外运到美国。因外商提出质量问题拒绝收货,致使这批布被迫于1996年1月8日从美国返运至无锡,存放于仓库,造成造成经济损失。

无锡公司遂以商检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商检局玩忽职守,不负责任,由于失实商检造成公司损失,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签发的NO.0235757出口商品换证凭证单,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江阴市商检局抗辩认为,他们仅仅是接受委托而对非法定商品进行检验,这种检验并不具有强制性,而是出报验人自行决定的,且双方地位平等,并不反映商检局单方的行政管理意志,因而这种非法定的商检行为,不是商检机构行使职权的行为,而是一种民事行为 .

国务院《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检机构的职责是: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和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规定,商检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可以抽查检验并实施监督管理。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对外贸易合同约定或者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申请商检机构签发检验证书的,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 十二、陆某诉某市公安局案

被告某市公安局以原告陆某无故未参加驾驶员日常安全学习等为由,对其作出了不予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审验的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查明事实后认为,被告作出不予办理驾驶员审验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是合法行政行为,据此判决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

十三、王某诉某区动迁安置办公室案

某区动迁安置办公室在对原告王某住房所在地区进行拆迁安置的过程中,以原告的房屋产权证属非法取得为由,对其作出了不予安置的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法院以被告对原告所做的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被告关于对原告不予安置的决定,并限期其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在查明原告的房屋产权证确属非法取得的事实后,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并维持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安置决定。

十四、2001年4月,国家出版总署曾通报批评并责令中国地质大学出版社停止用书号出版《男生与女生》。但由湖南省报刊中心主办的《校园与家庭》杂志却无视批评,为《男生与女生》非法出版继续提

供条件,使之以“合法”身份继续得以出版。经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湖南省新闻出版局随之对严重违反期刊管理规定的《校园与家庭》杂志做出停办的处罚。

在该案中,尽管《校园与家庭》杂志并非国家出版总署所作处罚行为的相对人,但它对该行为仍应持尊重态度。《男生与女生》既已因违法而停止出版,其他任何人就不能再随意为其出版提供条件。否则,就是对前处罚行为公定力的公然挑战,行为人也会为此付出代价。《校园与家庭》杂志最终遭受停办处罚便是明证。

十五、1999年3月9日,北京市某区城管监察大队在巡查时发现泰丰酒家户外霓虹灯广告内容“泰丰楼酒家”其中“泰丰”各断亮一笔。城管监察大队责令该酒楼限期维修。后来,城管检察大队检察时发现该酒楼逾期没有修复。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户外霓虹灯管理的规定》第4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泰丰楼洒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关于在北京市宣武区开展城市管理 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复函 国法函[1997]12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你厅《关于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函》(京政办函[1997]2号)收悉。经报国务院领导批准,现函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函》中提出的试点方案。 二、在宣武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区监察大队)组建并开始综合执法后,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再行使调整后由区监察大队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四、区监察大队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区监察大队为宣武区政府所属综合性行政执法机关。

区监察大队的主要职能是:综合行使区级市容监察、规划、工商行政管理、园林、公安交通管理、市政管理、环卫、环保等行政机关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

十六、1987年7月7日印发的《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在解释如何理解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连续状态”时指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连续状态是指行为人在一定时间内连续数次实施《条例》规定的同一种性质完全相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十七、1997年5月,万达公司凭借一份虚假验资报告在某省工商局办理了增资的变更登记,此后连续四年通过了工商局的年检。2001年7月,工商局以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验资报告为由对万达公司作出罚款1万元,责令提交真实验资报告的行政处罚决定。2002年4月,工商局又作出撤销公司变更登记,恢复到变更前状态的决定。2004年6月,工商局又就同一问题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关于工商局的行为,下列哪一种说法是正确的?

A.2001年7月工商局的处罚决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关于时效的规定 B.2002年4月工商局的处罚决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

C.2004年6月工商局的处罚决定是对前两次处罚决定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合法的行政行为 D.对于万达公司拒绝纠正自己违法行为的情形,工商局可以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为由作出处罚 十八、吴某从邻县运载海绵,在经过邻县设立的交通检查站时,因载人及超高被检查站宋某罚款250元。处罚书上:根据有关规定,罚款250元。决定书上盖有邻县交通大队的印章。吴某争辩说:“刚才前面司机也载人,怎么没见你罚他。”拒绝交纳罚款。宋某:“就你这态度,再罚50元。”又撕一张罚单。

吴某只好缴纳罚款。回到本县后,又被本县检查站交警拦住,处罚款50元。吴某一再解释在邻县已被处罚过,请求放行。但交警坚持要他纠正违章错误并接受处罚。 邻县交警罚款程序是否合不法?

本县交警的罚款行为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

十九、今年秋收前,河北省成安县漳河店镇朱庄村年逾70岁的张振岭老汉一直在发愁,到底能不能收自家地里的玉米。原因是今年9月24日,由于张老汉以先割倒的方式收玉米时没有县里发的《秸秆放倒证》,就遭到镇政府负责“秸秆还田和禁烧”工作人员的打骂。当地派出所到场后以“双方没有受伤”为由未作处理。

张老汉的女儿到漳河店镇政府质问父亲被打一事时,镇委书记公开说:“如果你私自放倒(指秸秆)没有放倒证,派出所查后进行处罚,这是上面的规定。”

这个“上面的规定”是指成安县委(2007)18号文件,即“县委县政府关于秋季秸秆还田和禁烧工作的实施意见”,其中明确规定“确需放倒、撂倒玉米秸秆的农户,需持有成安县秸秆还田和禁烧指挥部统一印制的《秸秆放倒证》,并做到当天放倒,当天清运。否则,按影响农机统一作业论处”。 朱庄村的一些村民透露,绝大多数村民都没有办《秸秆放倒证》,也不知道去哪里办,他们还是采取传统的先割倒再掰下玉米的收割方式,只是远远地看到镇政府“禁烧”人员来了就跑。成安县农委和“秸秆还田和禁烧”办公室负责人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放倒证只是指导村民秸杆还田的一种措施,不存在对村民强制的措施。

成安县委18号文件规定:“我县邯大线等7条主要公路沿线两侧各延伸1公里,为我县玉米秸秆还田示范区,必须实行秸秆直接还田”。张老汉的4亩玉米地距邯大线400多米,正好在示范区以内,按文件规定秸秆是不能拿走自用的,只能“直接还田”。发放《秸秆放倒证》不止是成安一县,附近的肥乡县也同样发了文件,只是名称叫《秸秆放倒许可证》,而且还多出了一个《准运证》。

二十、某县政府扶贫办决定成立一个混合经济联营体制的采矿企业,某采选场.聘朱某为负责人,由朱某自筹资金建企业.朱某吸收个人入股的方式筹款,并在扶贫办的支持下,以采选场的名义从州矿管站领取了集体企业<采矿许可证>.不久,

扶贫办作出决定,将铜矿作为扶贫项目移交给乡直接管理,因扶贫办与朱某在办矿花费的承担上发生分歧,移交工作未果.扶贫办又决定解聘朱某厂长职务并取消其法人代表资格,申请县矿管站注销原<采矿许可证>,办理新采矿证.

县矿官站根据扶贫办的申请,注销原<采矿许可证>.扶贫办又致函县矿管站,要求撤回办理新证的申请,将铜矿转让给乡和某公司.县矿管站据扶贫办的申请,为乡和某公司办理了<采矿许可证>. 1、扶贫办的“支持”采选场领取《采矿许可证》的行为是否合法? 2、由扶贫办来申请注销<采矿许可证>是否恰当?

3、县矿管站注销和重新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行为效力如何?

二十一、律师事务所到底能不能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VS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二审判决

2003年3月14日,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当事人委托,代理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交了“易民EMIN”商标注册的申请书。不料,商标局2003年7月17日通知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不

予受理该申请,理由是该所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商标代理组织”,以提交的委托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商标注册手续不齐备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中院一审判决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拒绝受理律师事务所作为代理人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书中写道:“商标代理组织核准”和“商标代理人资格审批”这两项行政审批制度已被取消;律师有依法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的权利,律师法第25条规定了律师可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国家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和法规,禁止律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

商标局不服一审判决,于2004年8月4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年后的2008年10月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维持了商标局的决定。二审法院的判决理由是,尽管国务院已经宣布取消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程序,但并未取消《商标代理管理办法》中关于商标组织设立条件的规定,商标代理管理办法仍然有效,应当按照它执行,商标局关于律师事务所未经工商登记不具备商标代理资格的主张有据可查,有法可依

1999年12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92号令颁布的《商标代理管理办法》,设立了“商标代理组织审批”和“商标代理人资格核准”两项行政审批项目,这两项行政审批(许可)项目将律师、律所排除在商标注册申请代理法律服务市场之外。2003年2月27日,国务院从适应政府职能转变和市场经济自身发展要求出发,颁布“国发[2003]第5号”文件取消了上述两个行政审批项目。

但2003年4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55号文件《关于商标代理管理审批取消后有关工作的通知》,继续对商标代理机构的设立、组织形式、业务范围和备案生效等实质性问题作出行政许可性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仍不受理律师从事商标代理的法律服务,其理由还是律师事务所仍不是“商标代理组织”,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还是不能代理商标注册申请。

之后有十八位全国政协委员向国务院请求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55号文件予以监督。经过协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4年7月1日,在行政许可法正式实施之日前自行撤销了该文件 2009年11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第46号令颁布了新的《商标代理管理办法》,规定了商标代理组织、商标代理人的概念,并规定凡是从事商标代理法律服务活动的,都必须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否则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企业登记法律法规处罚。

二十二、2009年1 月,某县畜牧兽医站与该站兽医员雷某等5名职工签订承包该兽医站所属兴仁畜禽交通检疫站合同。合同规定,承包期一年,工资自付,全奖全罚。2010年初,雷某等人按上述条件继续承包检疫站。这两次承包合同均经该兽医 站的上级主管部门县畜牧兽医管理总站批准后履行。2010年底,兽医站对雷

某等人承包帐目进行清查时,发现其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规定,私买发票以冒充国家财政部专门发票作为检疫收费使用,将原收入大数额另填发票必为小额入帐,在畜禽交通检疫工作中对当事人乱罚,并对检疫罚款作为承包收入私分.据此,兽医站决定废止2010年承包合同,除应得工资、奖金及检疫开支外,追缴雷某等人私分的其他检疫收入及罚款.

1、行政管理权能否承包?

2、罚款收入是否可以作为承包合同的客体?

二十三、某冶炼厂系穆X经工商局核准生产经营冶炼、兼营化工生产、销售的个体企业,农民林X为其职工。于1999年11月穆与林签订了生产铝锭合同,并商定:穆为厂长,负责厂房维修及安全生产,林负责从收购站等单位收废铝并将加工铝锭售给微电机厂,利润两人平分。合同在工商局备案后,林福主要从收购站购买废品进行冶炼,但有时也从个体废晶收购者手中购进少量废铝(包括铝导线)冶炼成铝锭后销给微电机厂。2000年8月,县电力工业局公安处在侦破一起变电线路被盗案时,发现该厂购进的铝锭中有剪断的铝铰线和尚存的200斤铝导线及249块铝锭,即进行了扣押,并报告了当地派出所。10月25日县电力工业局公安处与该地镇派出所以该厂无视国务院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省政府《关于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的通知》,无证大量收购电力铝导线经加工后高价销售,给犯罪分子造成可乘之机致使国家财产遭受严重损失为由,适用省公安厅、省电力工业局《惩治破坏电力设施处罚暂行办法》以二者的名义,对该厂作出处理决定:(一)追回该厂非法收购、尚未冶炼的电力铝导线200斤;(二)赔偿损失费:2500元;(三)处于罚款2000元。 1、复议被申请人是谁? 2、复议机关是谁?

3、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关于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的通知》、 《惩治破坏电力设施处罚暂行办法》能否申请复议?

二十四、孙某家有农业人口5人,承包本村集体耕地25亩,每年按承包的耕地面积承担了农业税、提留款等费用。某乡在2000年进行土地小调整时规定:“凡外出三年以上,男女已在外地结婚,并有孩子,无论办没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一律退出承包土地。”由于孙某之女林某已于1996年与城镇职工张某结婚,因此林某承包的土地被收归集体。孙某认为其女儿按规定办不走户口迁移手续,不同意交出承包耕地。 01年4 月孙某去村主任何某家询问有关情况时,孙某出言不逊,何某打了孙某。孙某要求何某当天一同去了乡政府。乡政府在调解时,何某承认自己打人错误,孙某要求何去医院验伤拿药,何不去,孙就打了何一耳光,被乡干部批评。后,乡政府派专人调查,于5 月在某村干部会上宣布了对孙某的处理决定:林某的承包地坚决调出归集体,何某打人有过错;孙某在乡政府解决问题时出手打人,按乡规民约罚款40元。孙某地乡政府的关于收回承包耕地和罚款的处理决定不服,且认为乡政府作出的“凡外出三年以上,男女已在外地结婚,并有孩子,无论办没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一律退出承包土地”的规定不合法,与《土地管理法》相抵触,向某县政府申请复议。

乡政府作出的有关土地小调整的规定是否合法,复议机关应当如何处理?

二十五、2010年5月,某食品公司聘用张某在县某镇综合市场销售猪肉,镇畜牧兽医站人员发现张销售的猪肉未经定点检疫,故对张正在销售的猪肉暂扣。当日,镇兽医站经调查,认为张销售的猪肉是死因不明的猪肉,该行为违反《动物防疫法》,兽医站以县兽医检验所的名义,对张作出责令停业经营,对未售出的猪肉没收的决定。某食品公司认为,猪肉上加盖了检验合格的印章,并称肉是从某肉联厂购进,该厂有产品检验合格证,镇兽医站的行为是违法的。某肉联厂认为自从某食品公司的猪肉被镇兽医站扣留后,该厂的猪肉销售大受影响,而自己的猪肉虽没在该镇兽医站指定的地点检验,但在别处已经

过卫生检验,镇兽医站的扣留行为是违法的,侵犯其合法权益,于是张某、食品公司、肉联厂共同向县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1、申请人是否适格?

2、被申请人是否恰当?

3、可就哪些行为提起复议?

2006年5月15日03时03分58秒,江苏省如东县袁庄镇沿南农民街人民路62号缪二十六、建宏装璜材料门市部、63号朱桂圣馒头店发生火灾,4时许,火灾被扑灭。62号缪建宏装璜店烧损严重,63号朱桂馒头店因物品较少,损失较小。后经物价部门核定,损失约11万元,主要是62号缪建宏装璜店产生的经济损失。

事故发生后,如东县消防大队会同当地派出所对该起火灾事故进行了调查认定,经现场勘查、调查询问、综合分析,认定该起火灾原因系63号朱桂圣馒头店门前铁皮大棚内锅炉热炉渣引燃上方稻草蔓延成灾。2006年7月11日,大队出具了《火灾原因认定书》。朱桂圣对火灾原因认定不服,依据公安部37号令《火灾事故调查程序规定》,于2006年7月20日向南通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申请重新认定。 2006年9月19日,南通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作出通公消重[2006]第0001号《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原认定.

一种意见是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决定为最终决定。”本案原告对被告火灾原因的认定不服已经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向火灾事故发生地的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重新认定。参照公安部的规章,对原告的起诉法院不应受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受理。主要理由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诉讼应予受理。火灾原因认定虽有其特殊性,但也是由行政机关作出的对原告的财产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

公安消防机构就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应是一种专业技术鉴定,它运用科学技术,通过对火灾现场提取的痕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等方法,对火灾这一特定法律事实的产生原因、事故责任,进行的客观事实评价。其性质是一种调查方法,是一种专业技术鉴定行为。火灾原因及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作为一种鉴定结论,只具有证据作用。

根据法律及证据交换的规定,鉴定结论是法定证据的一种,任何一种证据都必须在法庭上查证属实被法院采信后,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证据效力,成为定案的依据。火灾原因及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只具有认定事实的证据作用,只有当其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被充分证实,并能与其它证据之间形成一条环环相扣的证据链时,才能被法院作为证据采信,成为定案的依据。

类似的情形,如交通事故的认定、医疗事故的鉴定,在司法实践中均是不可诉的,火灾事故调查同样是一种技术鉴定,而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与上述两种鉴定是类似的。实践中,当事人对技术鉴定存在疑义的,是由法院在民事或其他诉讼中进行判定,并作为是否采信的依据,而不是通过行政诉讼的手段来解决。

公安部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 2000年3月20日 公复字[2000]3号 福建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请示》 (闽公厅[2000]2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消防机构在查明火灾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火灾事事故 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其行为在火灾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而作出的结论,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是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依据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一条的现定,可以申请重新认定。

二十七、华夏治药厂在1992年9月一某广告部签订了印刷《世界名画珍品》和《水彩画选》广告挂历2万册的协议。某广告部如数印制了上述两种挂历,于11月底交由原告验收。上述两种挂历无准印证号、书号、封面印有“华夏治药厂”字样,内容有原告产品四种,无其他单位名称。该挂历仅办理了工商机关批准的广告手续,而未办理新闻出版部门的准印手续。

1992年12月,原告自行发送这两种广告挂历时,被山东省新闻出版管理局发现,该局根据《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和山东省政府《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暂行规定》,以制药厂未到新闻出版管理机关办理准印手续,属非法出版物为由,对其处8万元的罚款处罚。制药厂不服,向国家新闻出版署申请复议。国家新闻出版署根据《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第一条,本署 〈关于加强图书报刊印刷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出版物(包括图书、报纸、期刊、年画、年历、台历、挂历等)和山东省政府《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19条规定作出复议裁决:维持山东省新闻出版局的处罚决定。

制药厂该向何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八、王某户籍所在地是甲市A区,工作单位所在地是甲市B区。2002年1月王某在乙市出差时因涉嫌嫖娼被乙市A区公安分局传唤,后被该公安分局以嫖娼为由处以罚款500元。在被处罚以前,王某被留置于乙市B区两天。经复议王某对罚款和留置措施提起行政诉讼。

哪些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二十九、1992年郑某被聘为屏南县长桥粮站城关经营部业务员。某年,湖南省衡东县石湾粮站经办人潭某与屏南县长桥粮站城关经营部施某签订大米购销合同,屏南为购方,湖南为销方,大米已交部分,因货款被拖欠,湖南省石湾粮站认为系被施某诈骗所致。1994年1月衡阳市公安局钟某等五人到屏南准备抓施某未成,恰碰到郑某,则将郑某进行收容审查,要求郑将货款汇还石湾粮站或用施某来换。同时还扣押

其部分财产。同月八日,郑某被押往湖南途经石狮,由于钟等人上街,趁驾驶员不留神时,郑挣脱手铐,逃回屏南。同年二月十九日,屏南县长桥粮站城关经营部诉湖南省衡东县公安局非法对该部业务员郑某收容审查决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该决定。

经屏南县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不具有原告资格,不具备立案条件,因此,依法裁定不予受理。起诉人未上诉。同年五月十一日,郑某以“不服湖南省衡东县公安局对其收容审查决定”为由向屏南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屏南县法院审查认为:该收容审查决定书系盖衡阳市公安局公章,衡东县公安局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不符合《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依法通知原告郑某应更换被告为衡阳市公安局。郑某不同意。为此,屏南县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郑某未上诉。同年9月28日,郑某又向屏南县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湖南省衡阳市公安局对其非法收容审查决定,并退还所扣押的财物,赔偿误工损失费80元。

三十、1998年,上海市公安局南市分局某派出所民警在该市某路巡逻时,发现一男子露宿街头,该男子自称李某,刚从外地来沪打工,因寻亲不着,所以暂栖街头。该男子同时出示了身份证及从南通来沪的船票以示佐证。上海市根据派出所民警移交的材料和李某本人提供的证明,认定李某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符合《上海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规定的收容遣送条件,遂对其采取了收容遣送措施, 后李某在收容站因病死亡。在随后家属提起的诉讼中,法院查明李某不是三无人员,在上海有工作单位。上海卢湾区法院审理后判决维持被告上海市收容遣送站对李某作出的收容遣送的具体行政行为。理由是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真实陈述,未提供自己不是三无人员的证据,而行政机关已履行了调查之责。

三十一、1997年陈锥、陈彦开始提供因特网通话服务,以与香港、日本通话每分钟7元,与美国每分钟9元的标准收费。1997处12月,福州电信局在检查中发现陈锥等的行为,向福州市公安局马尾分局举报。1998年,马尾公安分局对该案刑事立案,同年1月7日,公安分局对陈彦的住宅进行了搜查,扣押了其于网络通话的电脑及配件,并限制了陈彦的人身自由。陈锥、陈彦不服,以马尾公安分局非法履行职责为由,向马尾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裁定驳回。陈不服,向福州市中院提出上诉。 本案的焦点主要在于IP电话是否属于电信部门统一经营的长途通信和国际通信业务。二审法院合议庭决定由各方当事人邀请专家证人出庭就有关因特网及IP电话的技术原理问题作证。上诉人陈锥、彦邀请“老榕”(网名,原名王峻涛,是公认的网络高手)在法庭中证明,应用因特网拨IP电话与用其发电子邮件一样,是 因特网的基本功能。其技术原理与传统电话的原理是不同的。

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分局邀请专家证人向法庭证明,因特网属于电信增值业务。法院邀请专家证人张成向法庭证明,因特网拨打国际电话与传统电话的传输性质是不同的。瀛海威信息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是从事因特网接入服务的服务商(ISP)证明,通过因特网拨打国际长途电话与发电子邮件的传输是一样的,都是以数据包的形式传输,不会占用电信部门的其他资源。

三十二、1996年12月24日下午,上官建伟和其妻张某与徐 某夫妇在海池县邮局门口相遇,因张某与徐某之间以前有纠纷,发生厮打。期间,上官建伟之妹、妹夫也路过相助,后被人拉开,徐某经海池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三级伤。海池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对上官建伟、受害人及部分证人调查、取证后,对上官建伟作出拘留15日的治安处罚裁决。上官建伟不服,向三门峡市公安局申诉,三门峡市公安局维持原处理决定。上官建伟向海池县法院得起行政诉讼。

三十三、罗华从外地采购一批玉米后存在火车站粮食仓库,准备销售。这批玉米经过长途运输,已生霉变。被告接到举报后,前往核实,经现场检查,发现库内的玉米,外观有大量霉变,作了现场笔录,该局根据《质量法》及办案程序规定,对库内用于销售的144袋玉米按法定程序抽样,样品送检。抽样后进行了封存。并制作了《封存通知书》。罗华不服封存决定,认为被告未正式立案,就封存玉米,是违反法定程序。向北暗区法院提起诉讼

三十四、湖南省长沙市颜氏节能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颜氏研究所”),由颜孟秋、颜达明以及其他6位家庭成员通过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于1988年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为“合伙企业”,其中,颜孟秋是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1994年前后,颜孟秋利用职务和掌握该企业行政公章的便利,伪造颜达明夫妇笔迹写了一份7合伙人的“退伙声明”,然后以该企业的投资人只是颜孟秋个人的独资企业为由,将属于该企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通过市规划局、市国土局、市房产局变更到自己名下,并分别于1994年4月1日和5月8日领到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之后,又于1995年6月以颜达明夫妇不具有合伙人资格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取消颜达明夫妇的合伙人资格 。该案经过湖南省高院二次裁定发回重审,最终于2001年1月22日下达确认颜达明夫妇具备合伙人资格的终审判决。而在这期间,颜孟秋于1997年10月1日根据当时的生效判决(确认颜达明夫妇不具式分解备合伙人资格),将已变更到自己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通过市国土局和市房产局,以58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了港鹏公司,于是颜达明夫妇以上述行政机关的两次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伙人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上述三个行政机关撤销其变更产权的行为。三被告均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进行抗辩。 1、本案的诉讼时效该如何计算?

2、提起民事诉讼是否属于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

三十五、吴某与史某同住合肥市,2000年初,史某在距吴某房屋东侧三米处建房,吴某以其侵犯自己相邻权为由向合肥市城建局投诉,要求查处。某日,史某在施工时,市城建局执法人员接到吴某投诉赶到现场检查,认为史某系违章建设,当即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此后,史某未按《通知书》要求执行,并继续施工完毕。经吴某多次投诉,市城建局于2000年7月作出书面答复,明确城建局早已许可

史某的建设申请。吴某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市城建局的许可行为无效并予以撤销。庭审中发现,市城建局所谓的已许可史某建设项目申请的事实并不存在。据此,吴要求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市城建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史祥林的违法建设行为”。

“新的诉讼请求”的含义应从限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原因考虑。是基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与举证期限的特殊规定。所以应包括除纯粹减少诉讼请求以外的各种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

三十六、2000年9月,王某因其纳税数额提高与某地税所人员胡某发生争执,胡某气愤之下拿笔记本砸向王某,双方扯打起来,其间,王某的弟弟徐某赶到,加入其中。经卫生院诊断,胡某与王某都有多处软组织损伤。公安局对案件进行处理。以徐某、王某殴打他人,并致轻微伤为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第1项之规定,作出第1004号和第1005号处罚

裁决,分别给徐某、王某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经复议机关维持原裁决后,姐弟俩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或变更两份治安裁决书。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于1978年5月出生,徐某于1983年7月出生.法院于2001年1月作出裁决,撤销公安局对徐某作出的第1004号处罚裁决,变更对王某的第1005号裁决为给予王某罚款200元的处罚。 问:(1)法院的撤销判决是否正确,为什么?

(2)法院适用撤销判决的条件是什么? (3)法院的变更判决是否正确,为什么?

(4)法院能否直接追加对胡某的处罚,为什么

三十七、1983年6月,焦作市纺织工业局(简称纺织局)出资购得房屋三间,在取得市统建住宅指挥部颁发的住宅产权所有证后,交由其下设的纺织局供销经理部(84年2月更名为“纺织工业局供销公司”)使用。不久,供销经理部将购房款交给纺织局。1984年10月,纺织局设立焦作市纺织实业公司(简称实业公司),并将房屋移交给实业公司使用。供销公司与实业公司在纺织局主持下签订了移交协议

1988年12月25日,纺织局与实业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由实业公司支付纺织局3万元,取得房屋所有权,但双方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该房屋由实业公司(1992年更名为“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使用至今。 1992年12月,纺织工业局供销公司向焦作市房屋管理局申请颁发办理了证号为12161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于1993年4月29日将该房屋卖给高永善。高当日从房管局领取了证号为37121的房屋所有权证。

由于该房屋由影视器材公司下属的电子光源总店使用,该店认为房屋所有权属于影视器材公司,拒绝搬出,纠纷遂起。高永善将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告上法庭。 高永善于1993年5月11日向焦作市山阳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电子光源总店立即搬出这三间房屋。在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第三人影视器材公司于1993年12月向山阳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焦作市房产管理局1992年12月向焦作市纺织集团公司颁发的12161号房屋所有权证,以及据之颁发给高永善的37121号房屋所有权证。 裁决

1\\1994年3月31日,焦作市山阳区法院作出(1994)山行初字第005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房产管理局颁发给纺织集团公司的12161号房屋所有权证。至于被告向高永善颁发的37121号房屋所有权证,法院在判决理由中认为它“同时自动丧失法律效力”。

2.焦作市房产管理局、纺织集团公司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1994)山行初字第005号行政判决,向焦作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1994年7月21日,焦作市中级法院(1994)焦行终字第10号行政裁定以“此案还缺少诉讼主体,程序上有一定问题”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3.1994年8月17日焦作市山阳区法院作出(1993)山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位于市解放东路63号房屋的所有权归第三人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所有,并责令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补办房屋过户手续。二、被告市纺织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高永善的购房款十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4.1995年6月16日,焦作市山阳区法院重审追加原民事诉讼原告高永善为第三人,并作出(1994)山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同时撤销被告房产管理局为纺织集团公司颁发的12161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为高永善颁发的37121号房屋所有权证。

5.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焦作市纺织集团公司不服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1994)山行初字第005号行政判决,向焦作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1996年8月16日,焦作市中级法院经过审理后以(1995)焦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作出终审判决:一、维持山阳区法院撤销被告房产管理局为高永善颁发的

3712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判决;二、撤销山阳区法院撤销被告房产管理局为纺织集团公司颁发的1216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判决。

6.高永善、焦作市纺织集团公司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1993)山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1996年8月28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4)焦民终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1993)山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 二 、争执市人大对面20号房屋归集团公司所有。 三、纺织局与影视公司(原实业公司)之间的房产转让协议以及集团公司与高永善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四、集团公司应返还高永善购房款10万元,并从1993年4月29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照80%相应承担利息,到还款之日止,其余由高永善自己承担。”二审法院的民事终审判决与前不久作出的行政终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所持的理由亦基本相同。

7.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8月16日作出(1995)焦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向河南省高级法院提出申诉。1997年3月19日,河南省高级法院认为焦作市中级法院(1995)焦行终字第 33 号行政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作出(1997)豫法行监字第2号行政裁定,裁定提审此案。

8.1997年4月7日,河南省高级法院作出(1997)豫法行再字第02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焦作市中级法院(1995)焦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的第一项,撤销第二项,并责令房产管理局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两个月内对争议房屋重新确权。焦作市房产管理局确权后向纺织集团公司颁发了新的15672号房屋所有权证。

1997年7月10日,影视器材公司不得已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房产管理局所颁发的15672号房屋所有权证。

9.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不服1996年8月28日作出的(1994)焦民终字第507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1998年7月13日焦作市中院作出(1998)焦民监字第14号民事裁定,裁决“决定再审,中止民事终审判决执行。”

10.1998年9月23日焦作市中院作出( 1998)焦民再字第9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山阳法院(1993)山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撤销市中院(1994)焦民终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阳法院重审。”

11.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不服焦作市房管局1997年7月8日颁发的15672号房屋所有权证,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998年11月27日焦作市中院作出(1997)焦行字第8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市房管局为纺织集团公司颁发的15672号房屋所有权证。”

12.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不服1998年11月27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焦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0年3月13日,河南省高院(2000)豫法行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本院在二审期间发现,本案与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同一房屋所有权纠纷的民事案件判决结果有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六)项、第六十三条(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案诉讼。”

13.高永善诉纺织集团、影视器材及第三人经贸委财产权属纠纷一案,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8)焦民再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焦作市山阳法院重审。2001年11月28日,焦作市山阳法院作出

(1993)山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纺织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将本市解放东路20号房屋过户给原告高永善。二、被告影视器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从本市解放东路20号房屋搬出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高永善。三、驳回原告高永善要求被告纺织集团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 14.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不服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1993)山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焦作市中院提出上诉。2002年1月28日焦作市中院作出(2002)焦民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5.河南省高院在作出(2000)豫法行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之后,于2002年4月15日,河南省高院作出(2000)豫法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11月27日作出的(1997)焦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二、确认焦作市房产管理局1997年7月 8日给焦作市纺织集团公司颁发15672号房屋所有权证合法。”

16.2002年4月28日,高永善认为,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在(2002)焦民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作出之前,没有合法依据占用房屋,取得利益,致其受到了极大损害,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影视器材公司返还其不当得利。2002年6月4日,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山民初字第3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永善与被告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17.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焦民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2002年9月11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豫检民抗[2002]88号民事抗诉书)。2002年12月26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焦法立裁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作出(2002)焦民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2年9月11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18.2003年7月17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焦民再字第32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本院(2002)焦民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

之后,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等进行申诉,申请民事和行政再审。

三十八、西湖酿酒厂不服龙岩市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

龙岩市西湖酿酒厂于1992年8月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主营加工、销售米酒、黄酒、发酵曲粉等,主要产品有“闽西米特醇”、“龙岩米特醇”、“特醇米酒”、“乘风大曲”、“茶花黑米酒”等。1993年9月29日,原告将“乘风大曲”、“特醇米酒”的酒标签设计底稿向被告龙岩市技术监督局申报,该报审的草签上未标有“中国福建龙岩市技术监督局监制”字样。被告审查后,结论为:请按要求印刷。同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龙岩市技术监督检测所签订《关于对龙岩市西湖酒厂产品实行质量咨询及监制的协议书》。

该协议书送被告备案一份。此后原告陆续在其生产的“闽西米特醇”、“龙岩米特醇”、“特醇米酒”、“乘风大曲”的标签及包装纸箱上印有“中国福建龙岩市技术监督局监制”字样。1994年7月14日,原告将印有“中国福建龙岩市技术监督局监制”字样的“龙岩米特醇”标签送被告进行食品标签标

准化审查,被告在审查表中的标签内容和标志真实性两栏中仅填写“产品标准代号”一项,未注有不同意印制“中国福建龙岩市技术监督局监制”的说明。

同年7月28日被告经现场检查,以原告产品标签不符合标准为由,作出龙技监封字(1994)第008号封存通知书,将龙岩米特醇、闽西米特醇、乘风大曲、特醇米酒标签及茶花牌黑米酒(颈标)的标签共计38.5万套,予以原地封存两个月。8月1日,被告以原告未经其许可在上述四种酒使用的瓶标、颈标及包装箱的显著部位标有“中国福建龙岩市技术监督局监制”字样,

违反了技术监督有关法律、法规,同时对其是一种侵权行为,据此作出龙技监(1994)019号《关于停止使用‘龙岩市技术监督局监制’字样标签的通知》:一、自通知之日起,责令停止使用以上四种酒标有“中国福建龙岩市技术监督局监制”字样的瓶标签、颈标及包装纸箱。二、责令更正。三、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8月3日,被告又作出龙技监解字(1994)第006号解除封存通知,对闽西米特醇10万套、龙岩米特醇18万套、特醇米酒5万套、乘风大曲4万套解除封存,作自行更正处理。当日,被告将龙技监(1994)019号通知和技监解字(1994)第006号通知送达原告。

原告不服向龙岩地区技术监督局申请复议。龙岩地区技术监督局经审查裁决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为此,原告不服向龙岩市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龙岩市西湖酿酒厂诉称:原告已于1993年12月30日与被告所属的龙岩市技术监督检测所签订了产品质量咨询及监制协议书,该协议书交被告处备案,被告法定代表人翁椿华局长表示可由市局监制,故在酒的瓶标上印上市局监制等字样,而如今被告出尔反尔,说原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市局监制标签,并发文明令停止使用此类标签,致原告经济损失15.8万元,特诉请法院判决撤销龙技监(1994)019号通知,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8万元。

被告龙岩市技术监督局辩称:1.龙岩市技术监督检测所是事业法人,与被告有着不同的法律地位及职责,原告与市技术监督检测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其双方的法律行为,对被告无约束力,不得以此《协议书》而认定为在使用标签上可以署“龙岩市技术监督局监制”的字样。2.原告提出被告同意监制是歪曲事实。原告初次申报审查的产品标签不存在有“龙岩市技术监督局监制”的文字,在后来报审的“龙岩米特醇”酒标签上印有“中国福建龙岩市技术监督局监制”字样,我局审查时,即将其划去,明显表达了我局的否定意思。

3.原告未经被告审查许可,即在“闽西特醇”等酒的标签显著部位标有“中国福建龙岩市技术监督局监制”字样,原告的行为属于以欺骗的形式描述或介绍食品的行为,违反《食品标签标准》第3.1条的规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违反标签管理行为进行制止是依法履行技术监督职能,且不影响原告生产,未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维持被告的正确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还表示,允许原告用完尚有10万套印有“中国福建龙岩市技术监督局监制”字样的“龙岩米特醇”标签及包装纸箱。

《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第3.1条规定:“包装食品的标签不得以错误的、引起误解的或欺骗性的方式描述或介绍食品”。

食品标签是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其基本内容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及固形物、含量、厂名、批号、日期标志等

。《标准化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企业应承担责任的两种情况是:产品未附有标识和产品与标识不符。 一审判决

一、撤销龙岩市技术监督局1994年8月1日作出的龙技监(1994)019号《关于停止使用‘龙岩市技术监督局监制’字样标签的通知》。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龙岩市技术监督局所作的龙技监(1994)019号通知认定事实不清,亦未引用有关法律、法规条款和告知行政相对人诉权诉期,均属违法,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龙岩市西湖酿酒厂的产品与其标识不符,主要证据不足,确认酒标签上诉人龙岩市西湖酿酒厂行为侵权超越职权。据此,对上诉人作出停止使用、更正和接受检查监督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因此,龙技监(1994)019号通知依法应予撤销;

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擅自印制“中国福建龙岩市技术监督局监制”字样的标签,并在产品上使用,属违法行为,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没有实际监制“龙岩米特醇”的质量,即允许上诉人用完尚存10万套印有被上诉人监制字样的“龙岩米特醇”标签和包装纸箱违法,不予准许。

原判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虽有不当,但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内容正确。上诉无理,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4目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4月25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十九、1994年9月,田永考入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下属的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取得本科生学籍。1996年2月29日,田永在参加电磁学课程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中途去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教师发现。监考教师虽未发现田永有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永的考试。北京科技大学于同年3月5日按照“068号通知”第3条第五项关于“夹带者,包括写在手上等作弊行为者”的规定,认定田永的行为是考试作弊,根据第1条“凡考试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的规定,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4月10日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1996年3月,田永的学生证丢失,未进行1995至1996学年第二学期的注册。同年9月,北京科技大学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 但是,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田永继续在该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其后,北京科技大学每学年均收取田永交纳的教育费,并为田永进行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还安排田永参加了大学生毕业实习设计,并由论文指导教师领取了学校发放的毕业设计结业费。田永还以该校大学生的名义参加考试,先后取得了大学英语四级、计算机应用水平测试BA SIC语言成绩合格证书。田永在该校学习的4年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了毕业实习、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全班第九名。

1998年6月,北京科技大学的有关部门以田永不具有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进而也未向教育行政部门呈报毕业派遣资格表。田永所在的应用学院及物理化学系认为,田永符合大学毕业和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由于学院正在与学校交涉田永的学籍问题,故在向学校报送田永所在班级的授予学士学

位表时,暂时未给田永签字,准备等田永的学籍问题解决后再签,学校也因此没有将田永列入授予学士学位资格名单内交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

田永认为自己符合大学毕业生的法定条件,因此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拒绝给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补发毕业证、学位证、办理毕业派遣手续、赔偿经济损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14日判决:

一、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田永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 二、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召集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原告田永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

三、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上报原告田永毕业派遣的有关手续的职责;

四、驳回原告田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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