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胜大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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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胜大支行金融借款

合同纠纷

篇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兴支行与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兴支行与陈某某金融借 款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X)芙民初字第2900号 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X)芙民初字第290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兴支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东路277号。 代表人朱启江,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先进,男,195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兴支行职员,住该行宿舍。

委托代理人刘志超,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兴支行与被告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兴支行于201X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陈某某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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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兴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兴支行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 283元,减半收取1 642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兴支行负担。 审 判 员 杨 宜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理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篇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诉朱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诉朱某等金融借 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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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闸民二(商)初字第496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 负责人谢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何某,公司职员。 被告朱某。

被告邱某(系朱某配偶)。 委托代理人朱某,系邱某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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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上海随遇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与被告朱某、被告邱某、被告上海随遇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何某,被告朱某、被告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随遇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X年6月15日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依法作出(201X)闸民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冻结、查封或扣押被告朱某的银行存款1,720,000元(人民币,下同),或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诉称,201X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朱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期限自201X年1月至201X年1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利率6.48%。另约定,被告朱某以权利人为被告朱某、被告邱某的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外青松公路×弄×号×、×室,×号×、×室,×号×、×室预购商品房抵押给原告,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又约定,由被告上海随遇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朱某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原告于201X年2月2日依约向被告朱某发放贷款,而被告于201X年8月起拒不按约归还贷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朱某归还原告至201X年5月25日止的借款本金1,617,672.33元、利息88,532.55、罚息7,638.55元,合计款项1,713,843.43元,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按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罚息;2、被告朱某、被告邱某如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继续向被告朱某追索;3、被告上海随遇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某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X年1月28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与被告朱某、被告邱某、被告上海随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及201X年1月30日由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出具的(201X)沪闸证经字第702号《个人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

2、201X年2月2日银行贷款转存凭证、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书、被告朱某名下的银行开户信息卡;

3、登记日为201X年2月1日登记证明号为青201X19001418,预售商品房抵押人

为被告朱某、被告邱某,抵押权人为原告的预告登记(预售商品房抵押)《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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