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国轩与王根成、第三人刘富根、刘红彬、刘颜军、刘建波劳务合同

更新时间:2023-04-12 03:06:01 阅读量: 实用文档 文档下载

说明:文章内容仅供预览,部分内容可能不全。下载后的文档,内容与下面显示的完全一致。下载之前请确认下面内容是否您想要的,是否完整无缺。

黄国轩与王根成、第三人刘富根、刘红彬、刘颜军、刘建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新民初字第779号

民事判决书原告黄国轩,男。

委托代理人赵二彬,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根成,男。

委托代理人白中华,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富根,男。

第三人刘红彬,男。

第三人刘颜军,男。

第三人刘建波,男。

刘富根、刘红彬、刘颜军、刘建波的委托代理人连新政,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国轩诉被告王根成、第三人刘富根、刘红彬、刘颜军、刘建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

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王根成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递交了追加书面申请书,要求追加刘富根、刘红彬、刘颜军、刘建波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照申请,追加了刘富根、刘红彬、刘颜军、刘建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轩及委托代理人赵二斌,被告王根成及委托代理人白中华,第三人刘富根、刘红彬、刘颜军、刘建波及委托代理人连新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国轩诉称,2008年2月18日,王根成让我承包其在教场村开发的工程,我们就相关事宜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施工过程中,由于王根成资金跟不上,多次造成我停工、窝工,后就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曾多次调解,2009年3月26日,经双方结算,并达成了还款协议。可王根成仍不履行还款协议,请求判令王根成返还工程款138 210元。

被告王根成辩称,2008年2月13日,我与刘富根、刘红彬、刘颜军、刘建波四人签订了旧房改造协议,协议约定四人将旧房交予我负责施工建房,承包形式,包工包料。2008年2月18日,经发包人刘富根、刘红彬、刘颜军、刘建波同意,将该工程的施工事宜分包给了黄国轩,我只负责工程的材料。与发包人签订合同至今,工程款均由本人垫付,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现黄国轩让返还工程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黄国轩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富根、刘红彬、刘颜军、刘建波称,本案将我们列为第三人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是,我们与王根成是合作开发关系。2008年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王根成对我们的旧房负责开发,由我们提供土地,王根成包工包料,工程竣工后,按工程总造价一次性用房屋折抵。协议签订后,王根成承包给谁施工是他自己的事,无需经我们同意。而黄国轩是谁,我们不得而知。对工程款的问题,我们认为没有义务支付该款项。第一,双方有协议,第二,王根成没有按图纸施工,第三,王根成在没有交工的情况下对施工的房屋已出售几套并进行了装修。黄国轩请求返还工程款应由王根成支付,我们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3日,有刘富根、刘红彬、刘颜军、刘建波(甲方)提供建设用地,王根成(乙方)提供建设资金合作建楼,由甲方将其位于城关乡教场二队的旧房改造交予王根成施工,并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约定:结构类型:砖混六层;建筑面积:4591.5平方米;工程造价:每平方米600元;承包形式:包工包料;付款方式:刘富根、刘红彬、刘颜军、刘建波按工程总造价,一次性折抵房屋给王根成,按图纸西单元上下二层

至六层共10套,按均价每平方米1350元;中东单元第六层共4套,按均价每平方米1180元;储藏室西单元共14套,每平方米600元;另加车库一个计款30 000元。协议签定之日起生效,建成房屋即归王根成所有等其他约定。

2008年2月18日,王根成将承包的该工程又与黄国轩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家属楼;工程地点:教场;建筑面积:4591平方米;承包方式:净包工;工程范围:本协议包含图纸范围内土建工程,工程所有建筑材料由王根成提供并提供竹笆、脚手架、模板、灰车;付款方式:开工安排生活费,隔层上楼板后付款35 000元等。黄国轩在施工期间,向王根成出具借条27张,计款363300元。

2009年3月26日,王根成与黄国轩对承包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工时费为人民币505 010元,扣除原来借款322 800元和尾项工程款人民币44 000元,帐面余款为人民币138 210元,工程交工15日天之内决算后分二次结清工程款。第一次2009年6月1日付款人民币50 000元;第二次2009年7月1日结清全部剩余款。由于王根成未能履行付款义务,黄国轩起诉。

另查明,王根成承包工程后,工程款均由其本人垫付,刘富根、刘红彬、刘颜军、刘建波未支付过工程款,现刘福根、刘红彬也已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以及欠条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王根成与黄国轩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于2009年3月26日出具的协议是对合同履行情况的结算,王根成确认了欠黄国轩该工程款为138 210元,并约定有给付期限,然而王根成并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现双方发生纠纷,黄国轩要求王根成按照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给付工程款的诉请有理,应予支持,王根成应当履行给付义务。

刘富根、刘红彬、刘颜军、刘建波虽然与黄国轩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是是黄国

轩施工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四发包人与王根成之间又系合作开发关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四发包人应当在欠付王根成工程款的范围内对黄国轩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刘富根、刘红彬、刘颜军、刘建波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王根成在庭审中提交的黄国轩在施工期间出具的27张借条,要求重新确认的主张,因双方已在2009年3月26日结算时就已对原来借款进行了确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根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国轩下欠工程款138 210元。

二、第三人刘富根、刘红彬、刘颜军、刘建波应当在欠付王根成工程款的范围内对黄国轩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4元,由被告王根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建玲

审判员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王发文

二О一О年八月日

书记员赵慧珍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q6gl.html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