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
更新时间:2024-04-11 20:49: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 征求《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修定《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按照法定程序,现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请积极建言献策,可以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直接在本网站留言;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96号土星b2幢,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城乡建设法制处(邮编:400000);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aguiyichu@126.com。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及依据)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原条文】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制定本规定。 【条文说明】本条属修改。 一、修改内容 1、法律依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 2、《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替换为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 3、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修改为“法律、法规”。 二、修改理由 1、本规定所依据的上位法、重庆市的总体规划发生了变化。 2、本技术规定在法律层级上属于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只能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及规范不作为地方政府规章的依据。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详细规划编制,以及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建设的,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符合本规定。 临时建设、城镇房屋解危等建设项目不适用本规定,应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原条文】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原条文】第三条 (技术规定与控规的关系)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并按相关程序经有权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条文说明】本条属修改。 一、修改内容 1、将适用范围由“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修改为:在规划编制上,适用于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详细规划编制,以及城市、镇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在建设项目规划管理上,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 2、将原条文中的第二条和第三条合并为一条。 二、修改理由 1、鉴于城市和乡村在发展水平、土地权属和具体情况差异较大,其建设项目规划管理的技术标准相差甚远,无法制定城市和乡村通用的技术规定,原技术规定将适用范围界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是不符合实际的,实际上也未按此操作,因此本次修订将适用范围界定在本市城市、镇。 2、临时建设项目由于其存续期限较短,且允许建设的情形有限,对周围环境的影响也是临时的,没有必要按照一般永久性建设项目的技术标准进行管理。目前,市政府准备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出台《重庆市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现已形成征求意见稿。 3、《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五条已规定城镇房屋解危按照“四原”原则进行管理,目前,市规划局已出台《重庆市城镇房屋解危改造规划管理办法》,对城镇房屋解危改造的规划管理要求进行了细化,不必在本技术规定中累述,因此予以例外。 第三条 (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在本市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采用重庆市平面坐标系统和国家高程基准,并应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条文说明】本条属新增。 增设理由 1、采用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能保证地理空间位置的唯一性,确保各地块之间以及建设工程间距等相对位置的准确性,避免不同地块因采用不同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而造成地理空间位置混乱,有利于城市规划的制定和规划管理的实施。 2、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是为了满足国家区域规划整体性的需要。 【本章取消的条文】 【原条文】第三条 (技术规定与控规的关系) 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并按相关程序经有权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取消理由 本技术规定第二条在明确适用范围时,已经阐述了详细规划编制与本技术规定的关系,没有必要另设一条重复阐述。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四条 (用地分类)本市城市用地分类标准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各类城市用地的规划指标应符合附表一《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指标控制表》和附表二《建筑高度控制表》的规定。 【原条文】第四条 (用地分类)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R); (二)公共设施用地(C); (三)工业用地(M); (四)仓储用地(W); (五)对外交通用地(T); (六)道路广场用地(S); (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八)绿地(G); (九)特殊用地(D)。 【原条文】第七条 (小地块控制原则)建设用地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按本规定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进行控制。 【条文说明】本条属修改。 一、修改内容 1、不再逐一表述城市各用地分类名称和代码,仅明确原则,即本市城市用地分类标准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2、对原技术规定第七条中的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进行了修改并整合到本条,按规划的特大城市、大城市、中等城市、小城市和建制镇分级控制,控制用地类型只针对居住、商业、商务用地等大量性常见用地;取消了原规定“建设用地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的前置条件。 3、增加了附表二《建筑高度控制表》,对居住用地内住宅建筑、工业仓储建筑的建筑高度进行控制。 二、修改理由 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08年启动了《城市建设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分类标准(GB137-90)》的修订工作,初稿目前已形成,正在广泛征求意见,故我市的城市用地分类标准应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即将出台的新标准衔接。 2、原技术规定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对于指导规划编制,以及指导未编制控规地块的规划许可的作用明显,故本次修订仍保留该表主要内容。由于《城乡规划法》规定控规是规划许可的依据,为避免出现两个依据,本次明确《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的适用范围为指导规划编制。 3、对应原《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四十四条等条中提出的“旧城改造区”和“新建区”,原技术规定分别制定了旧城改造区和新区的不同标准,但现行《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已经取消了旧城区、新区的分类,据此,《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中取消了旧城区、新区的划分。同时,为更好适用于远郊区县,按规划的特大城市、大城市、中等城市、小城市和建制镇,本规定对其建设强度实行分级控制。 4、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二条 “规划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的规定,取消了《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各类城市规划区以外地
区”一栏。 5、根据多年规划管理实际,《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的中心地段与一般地段一直没有明确划分,也不易划分。为统一标准,增强可操作性、减少自由裁量权,本次修订取消了中心地段与一般地段的划分。 6、原技术规定附表二的建筑基地类型是以建筑使用功能划分,由于一种用地上往往可以建设多种建筑功能,如居住用地上可以同时建设商住综合楼和居住建筑,导致一种用地上多个规划指标并存的情况,不易操作,故本次修订按照规划编制惯例,以建设用地分类,以更好指导规划编制。 7、商业、商务用地的分类参考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征求意见稿)》的表述方式。商业设施用地包含商业、餐饮、旅馆、娱乐、康体等,其建筑形态往往以低、多层为主;商务设施用地指除行政办公之外的写字楼,其建筑形态往往以高层为主。鉴于商业设施与商务设施的上述区别,在附表一中,商务设施用地的容积率大于商业设施用地的容积率。 8、为引导城市形成错落有致的空间形态,避免低容积率用地内建设高层建筑、高容积率用地内建设低层建筑,城市空间形态出现突变的不合理情况,按照容积率高低分级规定了居住用地内住宅建筑高度限制。 9、为避免利用工业用地搞房地产开发、侵占城市产业用地,按照一般工业、仓储建筑的特征,对其高度统一控制为40米。 第五条 (用地功能混合)鼓励居住和公共设施用地功能混合布局。用地性质编号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其后的为次要用地性质。 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建设地块中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非居住用地不得用作住宅功能; (二)居住为主要功能与其他性质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建筑面积不得大于地上总建筑面积的70%; (三)公共设施为主要功能与居住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建筑面积不得大于地上总建筑面积的40%。 商业建筑宜与住宅建筑脱离开布局,住宅建筑底部不得规划设计餐饮用房。 【原条文】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性质、相容性原则)各类建设用地的性质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其相容性应符合本规定表一《各类用地建设内容适建表》的规定。 【条文说明】本条属修改。 一、法律依据 《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二、修改内容 1、鼓励在规划编制中将居住用地和公共设施用地功能混合布局。 2、取消了原技术规定中《各类用地建设内容适建表》。 3、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的两种主要混合类型的建筑面积比例进行了明确。 4、规定商业建筑宜与住宅建筑脱离开布局,住宅建筑底部不得规划设计餐饮用房。 三、修改理由 1、按照现代城市规划理念,应鼓励居住功能与商业办公功能在同一地块适度混合,以减少交通出行、提高居民生活便利度、增强城市活力,故规划编制时,应适度鼓励用地功能的混合布局。 2、原技术规定中《各类用地建设内容适建表》的内容不合理,如工业用地性质适建商住综合楼等;同时,依据《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控制性详细规划是规划许可依据,而用地性质是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已经对其使用性质进行了规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故取消该表。 3、目前,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使用性质混合的同一地块未明确各类建筑所占比例的情况较多,为规范管理,本条在总建筑规模不突破前提下,对各类建筑所占比例作了规定。 4、目前,住宅底部布局商业的方式较为常见,餐饮、歌厅等对住宅干扰较大,群众投诉较多。因此,规定商业与住宅脱离开布局,有利于在项目方案规划设计时予以控制,能有效避免相互干扰,提升居住品质,从源头上解决目前市民投诉率较高的噪音、油烟扰民问题。但住宅底部布局商业方式对于小城镇,或地形高差较大、街道较窄、单体楼等情况,也有一定的合理性,难以完全禁止。同时,该矛盾还涉及商业建筑后期使用业态准入问题,需要环保、工商、消防、卫生防疫、国土房管等部门共同加强监管,因此,本规定采用了引导性的表述方式。 第六条 (零星用地)规划人口大于20万城市的建设用地,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为零星用地: (一)小于3000平方米的居住用地(含与其他用地性质混合的居住用地); (二)小于2000平方米的非居住用地。 规划人口大于5万、小于或等于20万城市的建设用地,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为零星用地: (一)小于1500平方米的居住用地(含与其他用地性质混合的居住用地); (二)小于1000平方米的非居住用地。 零星用地应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确无法整合的零星用地,禁止实施经营性居住、公建项目;允许实施解危改造、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鼓励实施城市绿地、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实施其他建设项目的,应先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依据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规划条件。 因用地狭窄或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按零星用地管理。 【原条文】第六条 (允许最小地块)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建筑用地在旧城改造区未达到1000平方米,新建区未达到2000平方米的,不得单独建设。 【条文说明】本条属修改。 一、修改内容 1、规划人口大于20万城市的零星用地最小建设用地面积标准较原有规定适当提高,规划人口大于5万、小于或等于20万城市的零星用地最小建设用地面积标准较原有规定适当降低,对于规划人口小于或等于5万的城市不予限制。 2、居住和非居住零星用地的最小建设用地面积标准有所区别。 3、明确了零星用地的建设原则。 4、明确了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按零星用地管理。 二、修改理由 1、原条文最小建设用地面积标准对于部分远郊区县过于严格。为增加该条可操作性,按城市规划人口规模分级控制,将规划人口大于20万(即特大城市、大城市、中等城市)划为一类,将规划人口大于5万、小于或等于20万城市(主要为小城市)划为一类,分别制定标准,对规划人口小于或等于5万的城市(主要为建制镇)不予控制。 2、为建设宜居重庆,提高居住品质,限制“单体楼”建设,新建居住项目的建设用地面积不宜过小,故将特大城市、大城市、中等城市的居住零星用地最小建设用地面积提高至3000平方米。 3、非居住建筑类型较多,其零星用地最小建设用地面积标准不宜过高,故区别于居住用地作了规定。 4、原文对零星用地的使用没有表述,而管理中往往面临各利益主体要求使用零星用地。本次修订明确了零星用地的建设原则,即首先在规划编制或土地出让时,应尽可能将拟出让用地周边的零星用地纳入,以利城市规划整体实施,对于现状零星用地,应按照有利于城市规划整体实施的原则,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无法整合的,鼓励实施公益性建设项目,禁止实施经营性项目。 5、实际工作中,存在用地面积满足最小建设用地面积标准,但因用地狭窄,或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特殊原因,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故将此种情况亦纳入零星用地管理。 第七条 (专业用地控制原则)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规划控制指标的体育用地、医疗卫生用地、教育科研用地、其他公共设施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对外交通用地等专业用地,可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 【原条文】第九条 (专业用地控制原则)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托幼等设施的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执行有关专业设计规范的规定,但不得大于《表二》中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条文说明】本条属修改。 一、修改内容 1、将专业用地的表述与现行建设用地分类标准统一。 2、增加了结合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及相关要求,确定规划条件。 二、修改理由 1、按照《城市建设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分类标准(GB137-90)》,规范了各专业用地的名称,同时,与即将出台的国家新建设用地分类标准一致。
2、确定专业用地的指标,除参照有关专业设计规范外,尚应符合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行业管理规定,以及该项目所在区域的城市功能、空间形态和交通承载能力等要求,因此既不能机械照搬有关专业设计规范的规定、又不能简单按照行业主管部门意见执行,应该统筹考虑、综合确定,由规划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设计条件。 第八条 (地下建筑、地上建筑)建筑外墙周边不临城市道路时,建筑楼面标高不高于室外最低场地地坪标高1米的,该楼面以下部分为地下建筑。 建筑外墙临城市道路时,其楼面标高不高于室外最低场地地坪标高1米、且楼面标高不高于建筑外墙对应的城市道路中心线标高1米的,该楼面以下部分为地下建筑。 除地下建筑以外的建筑均为地上建筑。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应尊重地形,并与城市道路合理衔接,禁止不合理堆土形成假掩埋的地下建筑。 【原条文】第十一条 (建筑容积率的确定)地上建筑面积是指建设用地内的总建筑面积扣除地下建筑面积后的建筑面积。(地下建筑是指建设用地范围内,建筑物置于室外地坪设计标高以下且周边完全被掩埋的部分,该部分的建筑面积即为地下建筑面积。) 【条文说明】本条属修改。 一、修改内容 1、外墙周边不临城市道路的建筑,建筑楼面标高不高于室外最低场地地坪标高1米的部分,计入地下建筑。 2、外墙临城市道路的建筑,其地下建筑的楼面标高尚应不高于建筑外墙对应的道路标高1米。 3、规划设计应尊重地形,与城市道路自然衔接,禁止不合理堆土形成假掩埋的地下建筑。 二、修改理由 1、沿袭原技术规定的基本思路,即全掩埋建筑为地下建筑,半掩埋建筑和未掩埋建筑为地上建筑。 2、为避免室外场地雨水倒灌至建筑室内,或避免建筑底层地坪返潮,以及建筑首层楼梯间平台下净空高度满足正常通行要求,通常建筑正负零标高需要高于室外地坪一定高度。故将建筑楼面标高不高于室外最低场地地坪标高1米的部分计入地下建筑,更为合理。 3、建筑设计应尊重现状地形,与城市道路自然衔接,这是建筑设计的基本原则,但个别项目的建设单位为了减少土方量、变相增加容积率,不顾城市形象和景观要求,按照场地最高点确定建筑正负零标高,导致临街形成高达几层的“裙房”,或不合理堆土形成假掩埋的地下建筑,不能体现山地城市地形特征,无法使项目内部环境与城市融为一体,为避免此类情况出现,本条作了定性规定,作为建筑方案设计中确定场地竖向设计标高的依据。 第九条 (容积率规定)容积率指建设项目计容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容积率计算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地上建筑四周均未被室外地坪掩埋的楼层,应纳入容积率计算。 (二)地上建筑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楼层,其非掩埋外墙对应的小于或等于16米进深的部分应纳入容积率计算;其大于16米进深的部分,除用作车库和设备用房并有实墙与其他功能用房完全隔断的,应纳入容积率计算。 (三)地下建筑均不计入容积率。 【原条文】第十一条 (建筑容积率的确定)建筑容积率指地上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建筑容积率的计算公式: S1 FAR= --- S2 其中:FAR--建筑容积率 S1--地上建筑面积 S2--建设用地面积 注:1.建筑面积的计算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执行。 2.地上建筑面积是指建设用地内的总建筑面积扣除地下建筑面积后的建筑面积。(地下建筑是指建设用地范围内,建筑物置于室外地坪设计标高以下且周边完全被掩埋的部分,该部分的建筑面积即为地下建筑面积。) 3.地下空间利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重庆市相关规定以及行业技术标准加强管理。 【条文说明】本条属修改。 一、修改内容 1、明确了容积率计算规则。 2、地上建筑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楼层,按其露出室外地坪的外墙面对应的小于或等于16米进深部分计入容积率,其超过16米进深的、用作车库和设备用房并有实墙与其他功能用房完全隔断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3、在附录中增加了容积率计算规则。 二、修改理由 1、容积率是反映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强度的重要规划指标,本次修订延续原规定(2006年版)确定的原则,将建筑划分为地上建筑和地下建筑。规定地下建筑均不计入容积率;全露出的地上建筑均纳入容积率计算;地上建筑局部被掩埋的楼层,其露出外墙对应的16米进深范围计入容积率,进深超出16米的,其超出部分结合使用功能确定是否计入容积率。 2、对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以楼层为计算单元,符合规划管理实际和建筑设计惯例。 3、对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按实际露出室外地坪的外墙面长度,将其对应的小于或等于16米进深(约两个柱距)的部分计入容积率,既符合现行的管理实际,又可将建筑露出室外地坪的实际情况与容积率计算较好地结合起来。 4、原则上,地上建筑均应计入容积率,但我市山地城市的地形高差起伏较大,不同于平原城市,若规定不计入容积率的楼层必须全部低于场地周边最低点标高,则会造成对地形的更大开挖,不符合生态、低碳的理念,加之我市停车位缺口较大,应该鼓励新建项目多建停车库,故对进深超过16米的部分,若有实墙与其他功能用房完全隔断的车库、设备用房,不计入容积率。 5、要求不计容积率的车库及设备用房必须有实墙与其他功能用房完全隔断,是为了避免车库被违法挪作其他功能使用、而又难以查处的管理实际而设定。 第十条 (计容建筑面积)计容建筑面积指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其计算规则按本规定附录二执行。 【条文说明】本条属新增。 增设理由 1、计容建筑面积既不等同于总建筑面积,又不等同于地上建筑面积,而是特指地上建筑中计入容积率的部分。作为规划管理的重要指标,有必要将计容建筑面积作为专用概念纳入技术规定。 2、计容建筑面积的计算规则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借鉴国内其他城市经验,结合我市实际作了控制规定,如建筑层高过高的楼层多倍计算容积率、住宅底层架空作为小区公共活动空间的不计容积率、阳台超出一定比例的不再按半面积计容等等,其计算规则在附录作了详细规定。 3、将管理中已执行4年的我局规范性文件《住宅及相关建设项目容积率指标计算规则》(渝规发〔2006〕171号)进一步完善后纳入附录,是为了提高其法规层级,增强执行力。 第十一条 (建筑密度)建筑密度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的水平投影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比。表达公式为: 建筑密度=建筑投影总面积÷建设用地面积×100% 建筑投影总面积为以下两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之和(叠加部分不重复计算): (一)四周均未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 (二)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其非掩埋外墙对应的16米进深部分。进深不足16米的,据实计入。 除雨篷、挑檐、构架之外的建筑物各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均计入建筑投影面积。 【原条文】第十二条 (建筑密度的确定)建筑密度指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投影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建筑密度的计算公式: S3 D = ---×100% S2 其中:D--建筑密度; S2--建设用地面积; S3--建筑投影总面积。 建筑投影总面积的计算:除雨篷、挑檐、构架之外的建筑物各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均计入建筑投影总面积。 【条文说明】本条属修改。 一、修改内容 1、明确了仅地上建筑的水平投影面积纳入建筑密度计算。 2、细化了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的建筑密度计算规则。 二、修改理由 1、按照我市现行的实际操作,建筑密度为地上建筑投影面积叠加之和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根据国家规范《民用建筑设计术语标准GB/T 50504-2009》2.4.18条规定,建筑密度是指:一定范围内,建筑物的基底面积与占用地面积的百分比。该规范明确了建筑密度仅计算建筑的基底面积,即地上建筑部分的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2、国家标准中基底面积是指建筑底层外墙所包围的面积,在平原城市中,建筑基底面积一般是唯一的,但对于山地城市,一个项目可能存在若干个不同标高的“基底”,故本次修订沿袭原技术规定,对“基底”表述为地上建筑的投影面积之和(叠加部分不重复计算)。 3、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同为体现土地开发强度的重要指标,二者之间存在必然联系,故
对应容积率计算规则,对于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无论其功能,其非掩埋外墙对应的16米进深部分的投影面积计入建筑密度,当建筑进深不足16米时,按其实际进深部分的投影面积计入建筑密度。按此规定,既解决了山地城市地上建筑被室外地坪局部掩埋后建筑密度难以界定的现状,又有利于统一计算口径、依法行政。 第十二条 (停车位配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按规定配建停车位,其停车位数量应按照建设项目各使用功能分别计算后进行累加。具体配建标准按附录三执行。 【原条文】第十七条 (停车位的确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必须按规定设置停车位。停车位的数量由建筑面积确定,居住建筑每300平方米至少设置1个停车位,公共建筑每200平方米至少设置1个停车位;其中,地面停车位应不少于总停车位的10%。 【条文说明】本条属修改。 一、修改内容 取消了原规定的具体配建标准。 二、修改理由 1、原停车位标准规定过低且不完善,不适应今后停车位发展需求。 2、不同使用性质建筑(如高级住宅、普通住宅、公租房、廉租房、百货商场、大型超市、小型配套商业门面、行政办公楼、商务写字楼、餐饮娱乐、酒店、体育场馆、中小学校、大专院校、医院、工业厂房、仓储库房等等)对停车位的需求不同,因此,建设项目的停车位总数应按照建设项目各使用功能分别计算后进行累加。同时,停车位细化规定繁多,难以在技术规定正文中作出详尽规定,因此将我局已施行近5年的停车位配建标准进行修改后纳入附录。 3、通过对我市区县(自治县)的广泛调研,本次停车位配建标准结合各区县人口规模、经济发展水平和地形条件分级制定。 第十三条 (地下空间利用)地下空间利用应本着统筹规划、适度开发的原则,优先满足城市公共设施需要,合理加强与周边项目的交通联系,重视防灾减灾。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应按照有关规定,为地下公共设施预留发展空间。 【条文说明】本条属新增。 一、法律依据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在符合城市规划、保证公共安全、留足地面避难场所的前提下,优先满足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地下交通、地下管网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二、增设理由 对应上位法,对地下空间规划及管理进行原则性引导。 【本章取消的原条文】 原第八条 (大地块控制原则)建设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2万平方米的,或建设用地位置特别重要的建设项目,必须先编制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由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确定。 取消理由 《城乡规划法》规定,控制性详细规划为确定规划条件的法定依据,原条文“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由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确定”不符合上位法规定。 原第十条 (建设用地红线图)建设用地红线图是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的附图。建设用地红线图必须在1∶500现状地形图上绘制,图上必须根据需要绘出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道路红线、建筑红线及绿化、水系、文物、市政设施保护范围线,并用坐标限定。图上还须标明车辆出入口的方位或位置。 建筑用地范围线、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必须闭合,其面积计算精确到平方米。 取消理由 1、依据《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仅需要批准或核准,且划拨土地的建设项目,方才核发选址意见书。 2、我局已于2008年出台《重庆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控制线制作规程》,对建设用地红线图的制作进行了详细规定,由于原条文与该规程内容变化较大,如名称、控制线类型等均不相同,同时,该规程内容繁多,难以简明纳入本规定,宜以规范性文件的方式予以发布,故取消该条款。 原第十三条 (提供公共绿地的优惠)位于城市绿地保护禁建区边缘,或城市道路一侧的地块,在其拆迁范围或征地范围内为公园、绿化隔离带等公共绿地提供了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其贡献大小和可能,在编制详细规划或核发设计条件时,对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指标予以相应调整。 取消理由 1、目前经营性项目均为“招、拍、挂”方式供地,不应在“招、拍、挂”后再改变规划条件。 2、该条实际操作性不强,现实规划管理中,该条款几乎未用。 原第十四条 (公共开放空间)在建筑投影面积内,沿城市道路、广场设置的,为社会公众提供终日开放,能自由、便捷直接进入,且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的广场、绿地等空间,可视作公共开放空间。建筑物本身功能要求的开放空间,不视为公共开放空间。 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可以相应增加建筑面积: (一)核定建筑容积率小于2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1.2平方米; (二)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等于2而小于4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1.5平方米; (三)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等于4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2平方米。 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总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5%。 取消理由 1、鉴于目前经营性项目均为“招、拍、挂”方式供地,不应在“招、拍、挂”后再改变规划条件。 2、城市公共开放空间的定义难以准确表述,建筑方案审批、规划核实等后期管理复杂,且公共开放性在使用过程中难以保证。 3、在规划管理中,该条款近年已没有使用。 原第十五条 (建筑容积率的调增)在承担拆迁量较大的旧城改造地区,可按下列公式增加基本建筑容积率: S4 FAR2 =(-- -1)×FAR1×0.7 S2 其中:FAR1—基本容积率; FAR2—增加的容积率; S2—建设用地面积; S4—拆迁范围面积。 基本建筑容积率的增幅最高不得大于1.0。 取消理由 1、鉴于目前经营性项目均为“招、拍、挂”方式的净地出让,拆迁成本已在土地成本中考虑,不应在“招、拍、挂”后再改变规划条件,突破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地上总建筑规模。 2、房屋的拆迁主管部门是国土房管部门,已颁布施行的《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中,已取消了规划拆迁范围线。 原第十六条 (建筑面积变化)各设计阶段建筑面积计算均按国家有关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行。 施工图设计阶段较批准方案的建筑面积增加幅度不得超过1%。 取消理由 鉴于目前经营性项目均为“招、拍、挂”方式供地,不应在“招、拍、挂”后再改变规划条件。 第三章 建筑间距 第十四条 (建筑间距、建筑半间距)建筑间距指相邻建筑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最近点之间的水平距离。 建筑半间距指建筑布局时,相邻建筑的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各自应退让的最小水平距离。 【条文说明】本条属新增。 增设理由 建筑间距和建筑半间距是规划管理的重要内容,涉及建筑之间的间距控制以及建筑与用地边界、建筑与道路中心线等的退让,需要结合管理明确建筑间距和半间距的定义。 第十五条 (建筑半间距规定)不同建筑高度的居住建筑半间距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建筑高度24米及以下的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半间距为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4米;山墙面半间距为4米。 (二)建筑高度在24米至60米之间的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等于40米的,半间距为13米;面宽大于40米的,半间距为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15米。 (三)建筑高度大于60米、小于或等于100米的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等于40米的,半间距为15米;面宽大于40米的,半间距为高度的0.5倍。 (四)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超高层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等于40米的,半间距为18米;面宽大于40米的,半间距为50米。 不同建筑高度的非居住建筑半间距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建筑高度24米及以下的非居住建筑,半间距为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4米。 (二)建筑高度大于24米、小于或等于100米的非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等于40米的,
半间距为13米;面宽大于40米、小于或等于50米的,半间距为15米;面宽大于50米、小于或等于60米的,半间距为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15米,计算值大于30米的,按30米控制;面宽大于60米的,半间距为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30米。 (三)建筑高度大于100米、小于或等于150米的超高层非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等于50米的,半间距为15米;面宽大于50米、小于或等于60米的,半间距为30米;面宽大于60米的,半间距为50米。 (四)建筑高度大于150米的超高层非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等于50米的,半间距为18米;面宽大于50米、小于或等于60米的,半间距为30米;面宽大于60米的,半间距为50米。 当建筑各外立面的计算高度不一致时,半间距按建筑计算高度分别计算。 【条文说明】本条属新增。 增设理由 1、从明晰责权的角度,相邻建筑应各自退让自身半间距,因此本次修订沿袭了原规定中“半间距相加即为全间距”的一般原则,同时详细列出不同高度、不同面宽的各类建筑半间距数值,便于使用。 2、考虑到非居住建筑类型多样,往往出于使用功能需要(如办公楼、商业、酒店、工业厂房等),其建筑面宽有时超过40米更合理,为鼓励节约集约使用土地、节能环保、保障超高层建筑的结构合理性,以及使建筑设计创作有更大空间,本次修订对非居住建筑面宽进行了规定,根据不同的建筑计算高度,设定了40米、50米和60米三个面宽控制点,既保证了合理的建筑高宽比,又符合半间距的设定法理(即:面宽越大、高度越高的建筑半间距越大)。 3、对一栋建筑而言,其建筑高度为一个固定值,但在山地条件下,建筑各立面的计算高度通常不一致,而对建筑间距产生影响的实际上是相邻两栋建筑相对的各自立面高度,因此,从合理性的角度引入了建筑计算高度的概念,即建筑相对的立面高度。 第十六条 (建筑间距控制原则)居住建筑之间、非居住建筑之间、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相对布置时,夹角小于或等于60度的,不小于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对面各自半间距之和。 (二)错位布置或相对布置但夹角大于60度时,建筑计算高度均为24米以下的,不小于12米;其他各类高度的,不小于第十五条规定的最小退让值之和。 【原条文】第十九条 (主采光面相对平行布置时的间距)相邻住宅建筑,主采光面相对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一)8层及8层以下,或计算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住宅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平均高度的0.8倍,新建区不小于平均高度的1倍; (二)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面宽不大于40米(含40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24米,新建区不小于28米; (三)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面宽大于40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计算高度超过100米的建筑按计算高度100米执行。 【原条文】第二十条 (主采光面垂直布置时的间距)相邻住宅建筑,主采光面垂直布置时,外墙面与拆迁范围线或用地边界线的距离,在不小于本章其他各条规定间距0.5倍的条件下,其间距为: (一)8层及8层以下,或计算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住宅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8米,新建区不小于12米; (二)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面宽不大于40米(含40米)住宅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12米,新建区不小于15米; (三)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面宽大于40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15米,新建区不小于18米; 【原条文】第二十一条 (主采光面既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时的间距)相邻住宅建筑,主采光面既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一)夹角小于或等于60度时,最窄处按第十九条确定; (二)夹角大于60度时,最窄处按第二十条确定。 【原条文】第二十二条 (角对角相对布置时的间距)相邻住宅建筑,角与角相对布置时的间距: (一)两幢建筑均为8层及8层以下,或计算高度均小于或等于24米时:旧城改造区不小于8米,新建区不小于12米; (二)其中的一幢或两幢建筑为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时:旧城改造区不小于12米,新建区不小于15米。 【原条文】第二十三条 (山墙之间的距离)相邻两栋住宅建筑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6米,新建区不小于8米。 【条文说明】本条属修改。 一、法律依据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 二、修改内容 1、将原条文的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整合为现在的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2、城市建筑间距按一个标准执行。 3、规范了各种布置方式的间距计算方法。 4、补充细化了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计算标准。 三、修改理由 1、按照原《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对建筑间距的相关规定,原技术规定将建筑间距和退让分为新区和旧城改造区(以下简称旧区)两个标准,在实际运用过程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城市的规划理念应逐步转变为以环境的舒适为目标,提倡对城市旧区进行人口疏解、有机更新,避免大拆大建,若旧区的标准一直低于新区,则旧区城市环境将始终难以得到根本改善,导致旧区的城市市政、交通等基础设施不堪重负;2010年颁布施行的《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已取消新旧区之分,技术规定作为其配套规章,也应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旧城改造“拆危建绿”的思路和“减量、增绿、留白、整容”的方针,取消新旧区之分;根据多年来的管理实际,主城及各区县对原技术规定中确定旧城改造区的认定也不易掌握,出现了较多关于新旧区认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经调研,国内大多数城市的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没有在建筑间距上划分新区和旧区。综上,本次修订对新区、旧区的间距标准进行了统一。 2、原技术规定对低、多层居住建筑(建筑高度24米以下)的间距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本次修订通过给定最小距离值的方式进行细化,避免了主采光面间距可能低于山墙面间距的不合理情况。 本次修订时,将建筑之间的布局方式归纳为相对布置和错位布置两类(如下图),并在“名词解释”中对相对布置和错位布置进行了详细说明。 考虑到不同高度居住建筑的自身特征,将建筑计算高度24米以下的居住建筑外墙面归纳为主采光面与山墙面两种,明确计算高度大于24米时,居住建筑各外墙面均视为主采光面。因此,居住建筑相对布置时有三种基本类型:主采光面与主采光面相对、主采光面与山墙面相对、山墙面与山墙面相对(下图1、2、3)。但在实际管理中,相邻建筑的外墙面虽然相对但不平行的情形较多(下图4、5、6),因此,沿袭原技术规定通过相邻建筑之间的夹角以60度为分界点进行判断的原则,提出了“相对面”的概念:规定外墙面相对但不平行时,夹角小于或等于60度的,该两外墙面互为相对面,其间距不小于相对面各自的半间距之和。在判定了相邻建筑是相对关系后,只要确定了各自的相对面,即可按照第十五条规定的半间距相加计算建筑间距。在某些情况下,由于用地条件的限制,会出现建筑相对布置但外墙面之间的夹角大于60度的情况,按照相对面的定义,此时无法确定相邻建筑的相对面,即无法按照相对面的半间距之和确定建筑间距,此时参照建筑错位布置的标准,规定其间距不小于12米(见下图7)。 若存在多个相对面的情形时,应按最不利的相对面控制间距。下图所示的高度24米及以下建筑之间即存在:山墙面C与D之间的间距、主采光面A与E之间的间距、主采光面B与E之间的间距、主采光面A与山墙面D之间的间距、主采光面E与山墙面C之间的间距共五个间距关系需要同时满足本条要求。因为:对主采光面A而言(主采光面B、E同样如此),虽然可能存在该面的外墙墙体A1单独满足山墙的定义,但由于A1与A3共同组成了主采光面A,因此,必须将主采光面A作为一个整体来核算间距。 3、原技术规定对非居住建筑间的间距仅要求满足相应设计规范要求,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目前多执行的是消防间距,即低、多层建筑之间按6米控制;低、多层建筑与高层建筑之间按9米控制;高层建筑之间按13米控制。但随着超高层非居住建筑的日益增多,且超高层建筑过于密集将对城市空间形态影响较大,有必要适当提高其间距标准,以保证良好的城市空间形态。此外,原条文在确定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时,针对的是“新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有单向控制的歧义,即:若要新建上述非居住建筑,须与已建的住宅建筑留出足够的间距,但若要新建住宅建筑,则没有规定应与已建的上述非居住建筑留出间距。此次修订进行了规范,明确了双向控制的原则。 第十七条 (特殊建筑间距规定)下列各类建筑的间距,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中小学教学楼、四班及以上托幼建筑、医院病房楼之间,以及与其他相邻建筑的间距,除应符合相应的设计规范外,还应按居住建筑标准,在第十六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执行。 (二)中小学宿舍楼、三班及以下规模托幼建筑之间,以及与其他相邻建筑的间距,除应符合相应的设计规范外,还应按居住建筑标准,按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三)居住建筑与建筑计算高度4米以下的门卫房、车库人行出入口等独立设置的附属建筑物的间距,应符合相应设计规范,且不小于4米。 (四)工业建筑、仓储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相应设计规范执行。 【原条文】第三十一条 (其他建筑的间距)其他各类建筑的间距,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新建、扩建的学校教学楼、托幼建筑、医院病房相互之间的距离,以及与相邻建筑、堡坎之间的间距,除应符合相应的设计规范,还应在第十九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
(二)新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与公寓式办公楼、住宅建筑相互之间的间距,除应符合相应的设计规范外,还应符合第十九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 (三)新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相互之间的间距,应符合功能要求和相应的设计规范。 【条文说明】本条属修改。 一、修改内容 1、明确了需要提高间距标准的非居住建筑类型。 2、明确了居住小区配套的小型附属建筑物与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 二、修改理由 1、为提供良好的教学、医疗、保育环境,避免相互影响,本次修订沿袭了原技术规定提高3米标准控制的原则,考虑到3班及以下幼儿园多与其他功能建筑合建,且往往布置于建筑底层,其间距要求按照居住建筑执行即可。 2、本次修订主要针对用地条件紧张且纳入九年制义务教育范围内的中小学教学楼,规定其建筑间距需要加退3米。 3、目前,对独立设置的门卫房、车库人行出入口等附属建筑物与居住建筑的间距标准过高,不符合实际,此次予以明确。 4、第十六条虽然已规定非居住建筑间的间距仍然是遵循“半间距相加”的原则,但对于工业建筑、仓储建筑有其自身工艺、流程的需要,以及集约、节约使用土地,其相互之间的间距仍沿袭了原技术规定的有关要求,但工业建筑、仓储建筑与其他非居住建筑的间距仍须按照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标高不一致时的间距)相邻建筑底层标高不一致时,其间距按相对高度确定,其中一栋屋顶标高在另一栋底层室外地坪标高以下的,在满足相关规范的前提下,建筑间距不作要求。 【原条文】第二十五条 (标高不一致时的间距)相邻住宅底层标高不一致时(相邻住宅中其中一栋屋顶标高在另一幢底层标高以下的除外),两者之间的距离,按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条文说明】本条属修改。 一、修改内容 1、将间距计算使用的建筑高度调整为相对高度。 2、规范了文字表达,避免歧义。 二、修改理由 1、与平原城市不同,重庆的城市建设用地具有典型的山地特征,很多相邻建筑存在底层标高不一致的情形,对于如下图的建筑,从建筑的相互关系来看,其间距计算如果均按建筑的最低点起算(H和H2)确定计算高度,则不太合理,故修改为按相对高度(H1和H2)确定。 2、原条文中“相邻住宅中其中一栋屋顶标高在另一幢底层标高以下的除外”是指一栋住宅的屋顶标高低于另一栋住宅的低层标高时,视为两栋住宅无相互影响,不考虑间距问题,但其原表述存在歧义。 第十九条 (不规则平面间距的计算)建筑平面不规则的,以各立面宽度与其延长线形成的剖面宽度之和为建筑间距计算面宽,按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的规定分别确定其间距要求。 【原条文】第二十七条 (不规则平面间距的计算)当建筑平面为不规则图形时,以各立面宽度与其延长线形成的剖面宽度之和为计算面宽,按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分别确定其间距要求。 【条文说明】本条属保留。 第二十条 (主采光面的特别规定)一栋建筑的主采光面与另一栋建筑主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或两栋建筑主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均按主采光面相对确定间距。 【原条文】第二十八条 (采光面)一幢建筑的主要采光面与另一幢建筑主要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时,或两幢建筑主要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时,均视为主要采光面与主要采光面相对。 【条文说明】本条属保留。 第二十一条 (退台建筑的间距计算)建筑退台时,按第十五条至第二十的规定,视其不同建筑计算高度分别确定间距。 【原条文】第三十条 (退台间距的计算)当建筑作退台时,按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视其不同高度分别确定间距。 【条文说明】本条属保留。 第二十二条 (建筑与堡坎的间距)建筑与高度大于1米的堡坎相对时,其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与堡坎的距离不得小于堡坎高度的0.4倍,且不得小于3米。与堡坎的间距计算值大于18米的,按18米控制。堡坎退台时,可分阶计算。 【原条文】第二十六条 (底层与堡坎之间的间距)临岩住宅采光面与高度大于1米的堡坎相对时,最底层窗台与堡坎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堡坎高度的0.4倍,且不得小于3米。 【条文说明】本条属修改。 一、修改内容 1、明确了建筑与堡坎的间距计算方式。 2、明确了退让堡坎的最大间距要求。 3、明确了堡坎退台时的间距计算方法。 二、修改理由 1、规定建筑与堡坎的间距,是为了保证建筑的采光、通风和使用安全。但现行技术规定仅控制了采光面与堡坎的间距,未明确山墙面与堡坎的间距,故本次进行了修正。 2、由于重庆为典型山地城市,建设用地紧临高堡坎的情形较多,当不便采用堡坎退台的处理方式时,若仅按堡坎高度的0.4倍退让间距,可能导致建设用地不可使用。借鉴《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对消防扑救场地18米×18米的要求,规定当建筑与堡坎的计算间距大于18米时,按18米控制。即:当堡坎高度大于45米时,相邻建筑只需与其留设大于或等于18米的间距。 3、由于堡坎的形式多样,原条文对堡坎退台处理时的间距计算未表述,本次明确了堡坎退台时的计算原则(如下图,堡坎各阶与建筑的距离L1、L2、L3、L4分别应与堡坎的高度H1、H2、H3、H4相对应,即L1≥0.4H1,L2≥0.4H2,以次类推),以适应重庆山地城市管理实际。 第二十三条 (拼接规定)建筑拼接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计算高度18米以下的居住建筑之间,沿江、城市主干道、大于1万平方米的广场或公园绿地布置时,需要拼接的,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得超过80米。 (二)计算高度18米至60米的居住建筑之间、计算高度18米至60米的居住建筑与计算高度18米以下的居住建筑,需要拼接的,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得超过70米。 (三)计算高度60米至100米的居住建筑,原则上不得与任何建筑拼接。确需拼接的,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得超过70米;计算高度60米至100米的居住建筑之间,沿江、城市主干道、大于1万平方米的广场或公园绿地布置时不得拼接。 (四)超高层建筑不得与任何建筑拼接。 (五)两栋建筑的拼接面宽度不得小于6米。拼接后形成的凹槽宽度小于15米的,凹槽宽度应计入建筑面宽;大于或等于15米的,建筑面宽分段计算。 (六)居住建筑与其他建筑拼接的,按本条第(一)、(二)、(三)、(五)项执行。 【原条文】第二十四条 (连接规定)两栋住宅建筑山墙均无窗户时,可以连接修建,但连接后长度必须符合消防规定。新建住宅不能与已建的带槽口的住宅对接,但可以错接。 两栋建筑连接以后的面宽,按整栋计算。 【条文说明】本条属修改。 一、修改内容 1、规范了文字表述。 2、明确了不同高度建筑的拼接要求。 3、明确了建筑拼接形式的要求。 二、修改理由 1、原技术规定第二十四条要求连接后必须符合消防规定,是建筑设计的基本要求,且涉及消防部门职能,不宜在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中累述,故本次取消。 2、建筑面宽是影响山地城市形象的重要因素,特别是较高的居住建筑,由于采光通风的需要,立面上会设有多处开槽,若多栋(如3栋及以上)拼接修建,对城市形象的影响很大,上海、武汉、天津、杭州、厦门等许多城市对建筑面宽均有控制要求。对于重庆山地城市,特别是依山、沿江、城市道路、广场或公园绿地等公共开敞空间,若出现过大面宽的高层建筑,则会遮山挡水,影响城市形象。同时,考虑到既高又宽的建筑对城市形象的影响更大,更应严格控制。 3、当建筑A和B的计算高度均为18米以下时,沿江、城市主干道、大于1万平方米的广场或公园绿地布置的,其最大面宽(L4)不得超过80米,在其他位置布置时,不控制拼接长度;当建筑A的计算高度在18米至60米之间,B的计算高度在60米以下时, 其最大面宽不得超过70米;当建筑A或B的计算高度至少有一个在60米至100米之间时,原则上不得拼接,当用地条件受限必须拼接时,其最大面宽不得超过70米;若建筑A和B的计算高度均在60米至100米之间时,沿江、城市主干道、大于1万平方米的广场或公园绿地布置时不得拼接。(如下图) 建筑平面拼接后面宽示意图 4、在规划管理工作中,常出现建设单位为扩大小区内部环境而采用建筑“角对角单点拼接” 的总体布局方式,但“角对角单点拼接”后形成的对角线大面宽对城市形象影响较大。同时,由于建筑外墙面积系数较大,也不利于建筑节能。因此,规定建筑布局不应采用角对角单点拼接方式,确需拼接的,可采用面与面实体拼接方式,且拼接面重叠的水平长度必须大于或
等于6米。(如下图) 5、为减少建筑拼接后视线、采光相互干扰,本条对拼接形成的凹槽宽度作出了规定:若凹槽宽度(L1)小于15米,则该建筑在“计算面1”上的面宽为L1+L2+L3,“计算面1”与相邻建筑间距以及退让用地边界,均应按L1+L2+L3的面宽进行计算;若凹槽宽度大于或等于15米,则该建筑在“计算面1”上的面宽可按L2和L3分别计算;不论凹槽宽度大小如何,凹槽末端(计算面2)与相邻建筑的间距以及退让用地边界,按计算面2的面宽(L4)进行。(如上图) 【本章取消的原条文】 原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的间距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的间距,必须遵守本章各条的规定。 取消理由 第二条已规定了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的适用范围,建筑间距只是规划管理的一个方面,不需要专门强调。 原第二十九条 (阳台)阳台不得占用建筑间距。 取消理由 1、本章第十四条已将阳台纳入建筑间距计算。 2、已在名词解释“主采光面”中,对阳台进行了说明。 原第三十三条 (临街建筑)旧城改造中临街建筑退让规划道路红线,平均退让距离大于8米并大于规划道路全路幅的1/3,造成与后排已有永久性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不足时,其间距可适当缩小。缩小距离不得大于退让距离的1/2,且缩小后的间距不得小于第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间距的0.5倍。 先建后排建筑的,应按规定间距留出临街建筑的位置。 取消理由 1、此条在实际管理中基本未使用。如果按此执行,一是缩小后的间距极易引发纠纷;二是由于前排如何建设尚未可知,先建后排时要多留出多少间距也无法准确判断,不具操作性。 2、其他城市均无此类做法。 第四章 建筑退让 第二十四条 (建筑退让道路控制边线的距离)临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其退让道路控制边线的最小距离,应符合下表规定: W 。入地上容积率。退让距离(米) 道路宽度W(米) 建筑计算高度H(米) H ≤60 60<H≤100 H>100 2 3 5 3 5 7 5 7 9 W≤16 16<W≤32 W>32 注:不同高度的建筑,按各自建筑计算高度退让道路控制边线。 新建剧院、游乐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大型商场、酒店、中小学校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入口退让道路控制边线的最小距离,在满足国家相关规范前提下,应在上表基础上适当增加,且最小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0米。 【原条文】第三十四条 (建筑红线退让)临街建筑应按以下标准在道路红线的基础上退让: 临支道后退不小于1.5米;临次干道后退不小于3米;临主干道后退不小于5米。 特殊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按以下标准执行: 高层建筑计算高度大于60米时,主楼退让道路红线:临支道后退不小于3米;临次干道后退不小于5米;临主干道后退不小于7米。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星级旅馆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要求确定,但不得小于8米。 【条文说明】本条属修改。 一、修改内容 1、建筑计算高度大于100米的建筑,其退让道路控制边线的最小距离由原规定的3米、5米、7米,提高到5米、7米、9米。 2、将原条文第二款中的影剧院修改为剧院,星级旅馆修改为酒店,新增中小学校类别。 3、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主要出入口退让道路控制边线的最小距离,由不得小于8米提高到不得小于10米。 4、按照现行我局有关规定,规范了建筑控制线、道路控制边线等称谓。 二、修改理由 1、通过国内调研,国内大多城市对建筑后退道路控制线的最小距离均高于原条文规定。如哈尔滨市规定,建筑高度小于60米、60米至100米、100米以上的,其退让距离分别为5米、8米、12米;天津市规定,有绿线的,建筑退让绿线距离不小于5米,无绿线的,建筑退让不小于8米;上海市规定,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道路宽度小于24米时后退15米、道路宽度大于24米时后退20米。考虑到我市山地城市建设用地条件受限,以及节约、集约使用土地,保持山地城市街巷空间的宜人尺度等因素,本次修订仅对原条文中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建筑提出增加退让2米的要求。 2、随着城市经济发展,原条文中的一些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类别逐渐发生变化。如电影院规模逐渐缩小,从原来独立占地、仅有一个大型电影厅且人流众多的电影院,转变为在商业建筑内分散成若干小电影厅布置的形式,人流疏散不再是瞬时大量集散,故将电影院在条文中取消。而随着城市物质文化生活的丰富,各类政府或社会投资建设的大型剧院逐渐兴起,如重庆大剧院大剧场可容纳1850人,中剧场可容纳930人,入场和散场时的瞬时人流量都很大,因此将剧院类别保留。 3、针对中小学校开学、上学、放学高峰期学生及接送车辆较多的情况,本次修订将中小学校列入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类别,增加学校大门后退城市道路的距离,为设置人流集散空间和室外临时停车场地创造条件。 4、随着中国与世界的接轨,“星级旅馆”的称谓逐渐被“星级酒店”取代,同时,考虑到酒店是否能如期评为星级,需要具备一定标准的软、硬件设施,经营业一段时间后由有关部门考核评定,不是规划许可阶段所能确定,故本次将星级旅馆修改为酒店。 5、国内大多城市对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主要入口退让道路控制边线的最小距离均大于原技术规定,如天津市规定为15米;青岛市规定为15米;上海市规定为10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杭州市规定为10米。本次修订为保证大量集散人群建筑的使用安全,减少对城市交通的干扰,基本接近国内大多数城市的退让标准,规定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主要出入口应退让道路控制边线的最小距离,由不得小于8米提高到不得小于10米。 6、《重庆市规划局关于建设工程规划控制线制作规程》(渝规发(2008)34号)第2条规定:“本规程所称的规划控制线是指按照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规划及有关规定划定的建设工程的规划控制界线,包括建设用地红线、规划拆迁范围线、道路控制线、城市绿线、城市黄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市政工程施工范围线,以及其他需要实施规划控制的界线”;正在修订的《重庆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控制线制作及管理办法》名词解释和条文中,又将道路控制线划分为道路中心线、路缘石边线及规划道路控制边线等。本章原条文中的“道路红线”实为该文件中所指的“规划道路控制边线”,该文件已经我局法规领导小组会审议通过,正在完善相关立法程序;目前在核发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图中,已按上述内容执行。修订后,确保条文与现行规定和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图保持一致。 第二十五条 (道路交叉口建筑退让道路控制边线的距离)道路交叉口转角处建筑退让道路控制边线的最小距离应符合下表规定: 退让距离(米) 道路宽度 W(米) 建筑计算高度H(米) H ≤60 60<H≤100 H>100 W≤16 3 5 7 16<W≤32 5 7 9 W>32 7 9 11 注:1、不同高度的建筑,按各自建筑计算高度退让道路控制边线。 2、位于不同等级道路交叉口的,按较高等级道路的退让标准执行。 【原条文】第三十六条 (转弯处建筑与道路规划红线的间距)位于16米及16米以上城市道路交叉口的建筑物转弯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按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执行外,还须作较多的退让。 【条文说明】本条属修改。 一、修改内容 在第二十四条建筑后退道路控制边线距离的基础上增加2米。 二、修改理由 1、原技术规定对建筑退让道路交叉口的要求表述笼统,退让距离不明确,导致在管理中对临道路交叉口的建筑无法提出具体退让要求,针对性不强。 送车辆和家长众2、主城各规划分局和区县政府在征求意见时反馈,希望进一步明确。 3、借鉴其他城市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规定,如哈尔滨市规定,多、低层建筑为5米,高层建筑100米以下为8米,高度大于100米为12米。青岛市规定,建筑高度小于24米的,建筑高度24-50米的,退20米及以下道路分别为5米、10米;退20米以上至30米道路分别为6米、10米,退30米至40米道路分别为8米、12米;退40米以上道路分别为10米、12米;建筑高度大于50米的,退各种宽度的道路距离均为15米。宁波市规定,退12-24米道路为12米,退24-36米道路为14米,退36-50米道路为16米,退大于50米宽道路为18米。从其他城市的管理规定来看,建筑后退道路交叉口道路控制边线的距离均较高,本次修订时,既考虑了我市山地城市用地条件,又尽量与其他城市的退让标准基本接近。 4、通过增大退让距离增加了车行转弯时的可视范围,有利行人、车辆安全。 5、多退让出的公共空间可以提升城市的开敞度,利用退让出的空间还可以发挥拓宽人行道、增设街头绿化、广场的作用。 第二十六条 (建筑退让建设用地红线、道路中心线的距离)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退让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建设用地红线、道路中心线的最小距离,按以下标准控制: (一)建筑外墙面与建设用地红线、道路中心线夹角小于或等于60度时,退让距离不小于
第十五条规定的该面半间距。 (二)建筑外墙面与建设用地红线、道路中心线夹角大于60度时,退让距离不小于第十五条规定的最小退让值。 建设用地红线外有永久性建筑物的,还应符合本技术规定的建筑间距规定。 【原条文】第三十二条 (外墙面与拆迁范围线或用地边界线的距离)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外墙面与拆迁范围线或用地边界线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间距的0.5倍;边界外有永久性建(构)筑物时,还应符合第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全间距的规定。 【原条文】第三十五条 (建筑外沿线与规划道路中心线的距离)临街与主、次干道平行布置的板式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高度(从人行道标高起算)不得大于规划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之间宽度的2倍。超过上述宽度的部分,应从建筑外沿线相应按比例后退。 临街与支道平行布置的板式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高度(从人行道标高起算)在新建区不得大于规划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之间宽度的2倍;在旧城改造区不得大于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之间宽度的2.5倍。超过上述宽度的部分,应从建筑外沿线相应按比例后退。 临街与道路平行布置的点式高层建筑,其开窗面距道路中心线的距离,在旧城改造区不得小于12米,在新建区不得小于14米。 【条文说明】本条属修改。 一、修改内容 1、取消原技术规定中对板式或点式高层建筑退让道路中心线的规定。 2、针对居住和非居住建筑面宽、高度以及与建设用地红线夹角、道路中心线的不同,确定各自退让距离,使之与第十五条规定的各类建筑各自半间距的体系一致:当建筑各面与建设用地红线、道路中心线夹角小于或等于60度时,退让距离为半间距;当建筑各面与建设用地红线、道路中心线夹角大于60度时,退让距离为第十五条规定的最小退让值(即第十五条中表述的:……且不小于XX米)。 3、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退让除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以外的建设用地红线的最小距离时,建筑退让与界外的用地性质无关,仅与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自身性质有关。 4、将建设用地红线外是中小学用地、医疗卫生用地、体育设施用地、绿地、广场的情况排除在外,在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单独规定。 5、在计算与道路中心线和建设用地红线的角度时,建筑外墙面不包含阳台、飘窗、外廊等墙外设施,但是在计算退让距离时建筑的最不利点则包含了阳台、飘窗、外廊等墙外设施。 6、本条所称最小距离,系指从建筑最不利点作垂线至道路中心线和与建设用地红线的距离;也就是说,从建筑最不利点以最小退让距离为半径作圆,如与道路中心线和建设用地红线相切或均不相交,则符合退让规定。 7、当一栋建筑有多个面与道路中心线和建设用地红线相对时,会出现其中一个面夹角大于60度,而另一个面夹角小于60度等多种情况,而且建筑面宽各有不同。此时,建筑退让的最小距离须同时大于或等于各种情况下本条规定的最小退让值,即执行按最不利点控制的原则。 二、修改理由 1、原技术规定仅对高层建筑和板式建筑控制后退道路中心线的距离作出了规定,对其他建筑后退规定不明确。本次修订在沿袭原有规定原则基础上,结合管理实际,对居住和非居住建筑,按面宽、高度以及与道路中心线夹角不同,分别制定了退让标准,使该间距退让体系更为封闭、更为合理。 2、沿袭原技术规定的原则,将建筑后退建设用地红线的距离与建筑后退道路中心线的距离统一为一个标准,即建筑全间距的一半。 第二十七条 (建筑退让城市绿地、广场用地边界的距离)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退让城市绿地、广场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按以下标准控制: (一)退让公园绿地、广场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应在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 (二)退让生产绿地和其他绿地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应按照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标准执行。 (三)退让防护绿地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不小于3米。 【原条文】第三十七条 [建(构)筑物与公共设施的间距]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用地边线外是公共绿地、运动场地、学校、托幼、医院时,其外墙与用地边线的距离,应在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 【条文说明】本条属修改。 一、修改内容 1、对界外是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其他绿地四类绿地的情形,作出不同的建筑退让绿地距离的规定。 2、新增了建筑退让广场用地边界距离的规定。 二、修改理由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城市绿地分类标准》 CJJ/T 85— 2002,城市绿地划分为G1公园绿地、G2生产绿地、G3防护绿地、G4附属绿地、G5其他绿地五大类。本次条文修订按照上述分类标准,按照公众在其上活动对采光、空间开敞度的需求程度不同,以及绿地功能不同,分别制定建筑退让不同性质绿地的退让标准。 公园绿地是市民公共活动的重要场所,关系城市空间品质宜居度,应加强对公园绿地的保护,因此标准最高,沿袭原技术规定加退3米的规定,即在退让建筑的半间距基础上还须加退3米;主要为城市绿化提供植物种植、生长的生产绿地,和提升城市生态环境、景观质量、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其他绿地一般面积较大,且人类在其上活动的频率相对较低,因此标准次之,退让建筑的半间距;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防护绿地,人类在其上活动较少,因此标准最低,大于或等于3米即可;对项目自身配建的附属绿地,不再单独规定。上述退让标准涵盖了目前管理中常见的三种退让方式。 2、本次修订明确建筑退让绿地边界均按照不同绿地性质进行退让,不再与绿地权属发生关系,以增强操作性。 3、建筑退让广场用地边界距离的规定为本次增设。因广场与公园绿地均为城市重要的公共开敞空间,是市民公共活动的重要场所,关系城市空间品质和宜居度,应加强对广场空间的保护。故将广场放在与公园绿地同等重要的位置,规定建筑退让两类用地边界的标准一致。 第二十八条 (建筑退让中小学用地、医疗卫生用地、体育用地边界的距离)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退让中小学用地、医疗卫生用地、体育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应在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 【原条文】第三十七条 [建(构)筑物与公共设施的间距]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用地边线外是公共绿地、运动场地、学校、托幼、医院时,其外墙与用地边线的距离,应在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 【修订说明】本条属修改。 一、 修改内容 1、将原条文中的运动场地、学校、医院,修改为中小学用地、医疗卫生用地、体育用地。 2、取消了加退托幼建筑3米的规定。 3、明确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筑依据相邻用地的规划用地性质确定退让标准,不针对现状建筑使用性质;临现状中小学教学楼、四班及以上托幼建筑、医院病房楼等特殊建筑时,依据本规定第十七条,按照居住建筑全间距加3米的规定执行。 二、修改理由 1、将退让的用地名称结合城市规划用地分类标准进一步规范,明确为中小学用地、医疗卫生用地、体育用地等规划用地性质。原条文的“运动场地”指代过于宽泛,本次修订将其明确为体育用地;为突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本次修订主要针对用地条件普遍紧张的中小学用地作出需要加退3米的规定。 2、托幼建筑是住宅项目的配套设施,一般与项目同步实施。按照设计规范,规模小于四班的托幼用房通常设置在住宅塔楼底部或裙房内,规模大于四班的托幼用房往往与住宅或裙房拼接修建,难以界定其用地边界,规划编制中单独占地的托幼的情况也较少,加之第十七条特殊建筑的间距已经明确四班以上托幼与其他建筑的间距增加3米的规定,故不再另行制定加退幼儿园用地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地下建(构)筑物]除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外的其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沿城市道路布置时,其地下建(构)筑物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 【原条文】第三十八条 [地下建(构)筑物]除城市基础设施外的其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沿城市道路布置时,其地下建(构)筑物不准超越建筑红线。 【条文说明】本条属保留。 第三十条 [地下建(构)筑物与建设用地红线的距离] 除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外的其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地下部分与建设用地红线的距离,须满足安全要求,且不得小于3米。 【原条文】第三十九条 [地下建(构)筑物与用地边线的间距]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地下部分与用地红线的距离,必须满足安全的要求,并不得小于3米。 【条文说明】本条属修改。 一、 修改内容 将城市市政基础设施与建设用地红线的距离作为例外情形进行了规定。 二、 修改理由 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由于部分设施用地紧张,如果统一规定为“不得小于3米”,则有可能无法实施,故需要作为例外情形(其具体的退让要求在第三十八条进行了规定)。 第三十一条 (临街建筑墙外设施)临街建筑墙外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阳台、飘窗、外廊、外包柱、门廓、围墙、踏步、花台、采光井、橱窗、污水处理设
施等,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 (二)雨篷、挑檐等外墙设施,其下部离室外地面净空高度小于或等于3米的,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净空高度大于3米的,可超越建筑控制线,但不得超越道路控制边线。 【原条文】第四十条 (临街建筑墙外设施)临街建筑墙外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外包柱、门廓、踏步、花台、采光井、橱窗、污水处理设施等,不得超越建筑红线; (二)车道变坡线、工程内部管网,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三)雨篷、挑檐、阳台、招牌等外墙设施,当其下部离室外地面净空高度小于3米时,不得超越建筑红线;当净空高度大于、等于3米时,可超越建筑红线,但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条文说明】本条属修改。 一、修改内容 1、新增围墙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的规定。 2、将原第二项中有关车道变坡线和工程内部管网的有关规定,移至第七章“市政及管线”第五十二条单独规定。 二、修改理由 1、围墙亦为建筑墙外设施之一,由于原条文对围墙临街道设置的具体位置没有明确规定,导致较多围墙修建在建筑控制线以外、甚至超出道路控制线占压人行道,故本次修订对临城市道路的围墙位置作出明确规定。 【取消原第六章】 原第六章 绿地控制 原第四十一条 (绿地率指标)各类建设用地内的绿化用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称绿地率),应当符合《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的指标。其中,旧城改造区绿地率不低于25%,新建区绿地率不低于30%。 取消理由 1、绿地率指标核算的主管部门为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因此在本次《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中无需对此表述。 2、《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十三条已对各类情况的绿地率有明确规定,不必在规划技术规定中累述。 3、对于工业用地和城市商业中心区用地的绿地率指标,应结合实际,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 原第四十二条 (集中绿地)建设用地内应有集中绿地,集中绿地不得小于建设用地总面积的10%。 取消理由 1、核算集中绿地的主管部门为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核算标准在重庆市园林局颁发的《重庆市都市区城市建设项目配套绿地管理技术规定》中有明确规定,因此在本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中无需对此表述。 2、集中绿地的表述易与在控制性规划中集中公共绿地的表述产生混淆,因此取消该条。 原第四十三条 (水体周围绿带)建设用地内按规划保留的自然水体周围,按设计控制水位线算起,应留出不小于5米宽的绿带。 取消理由 1、建设用地内按规划保留的自然水体周围的保护宽度,依据自然水体的规模大小而变化。2、该条内容已纳入本次修订中第四十九条(建筑控制线的划定标准)第七项,即:“位于建设用地内规划保留的自然水体周围的,以渠化工程外边线起算退让10米。其他的,以自然河床外边线起算退让10米。” 原第四十四条 (屋顶平台绿化)屋顶、平台绿化属建(构)筑物附属绿化,不计入绿地率。 取消理由 1、绿地率指标核算的主管部门为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因此在本次《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中无需对此表述。 2、由重庆市园林局颁发的《重庆市都市区城市建设项目配套绿地管理技术规定》中屋顶、架空平台绿化在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定后,可按不同情况、不同比例冲抵集中绿化面积,且有具体的规定,因此,本次技术规定修订中不再作累述。 原第四十五条 (绿地禁建区与控建区)城市绿地禁建区内,不准建设与绿地规划无关的项目,但经许可的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除外。 绿地控建区内,只能以低层建筑为主,绿地率不得低于60%,建筑密度不得高于20%。 取消理由 将该条修改后纳入本规定第五章公共空间中表述。 第五章 公 共 空 间 第三十二条 (公共空间周边控制)风景名胜区以及城乡规划确定的用地面积大于1万平方米的公园绿地或广场、重要河流水体等公共空间周边的建筑布局、建筑风貌、建筑高度、天际轮廓线等内容,应专题论证。 【条文说明】本条属新增。 一、法律依据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二款:“实施城乡规划,应切实保护自然山体、水体和生态林地,体现山、水、林、城融合的特色。主城区应当保持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空间结构,严格保护城市组团之间规划的隔离带。城乡建设和发展应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地区的建设。” 二、增设理由 1、按照市委、市政府塑造重庆特色风貌的要求,为提升城市形象,体现山地城市独有的地形特征,提出对公共空间周边建筑布局的控制要求。 2、风景名胜区、公园绿地、广场是市民公共活动的重要场所,关系城市空间品质和宜居度,应加强保护。 3、本条规定面积超过1万平方米的公园绿地或广场、重要河流水体等公共空间周边建设项目的建筑布局、建筑风貌、建筑高度、天际轮廓线等方面应进行专题论证,确保公共空间周边建设项目与公共空间在景观风貌上协调统一。 第三十三条 (公共空间布局及可达性要求)广场、绿地等城市公共空间应统筹规划、集中布局,保证公共空间的开敞性、服务半径等要求。 城市公共空间应与城市道路相连接。广场、绿地沿城市道路部分的场地标高应与该道路标高相适应。 【条文说明】本条属新增。 增设理由 1、广场、绿地等城市公共空间是市民活动的重要场所,应通过城市规划构建市级、区级、社区级等不同等级的公共空间,形成层次合理、面向公众开放、使用便捷的城市公共空间体系。同时,为提升城市公共空间的环境品质,应结合用地条件,适当集中布局。 2、考虑到公共空间的使用率、安全性、可达性等因素,公共空间应与城市道路相连接,并有保证市民安全、便捷到达的交通联系,便于使用和疏散。 3、按照《公园设计规范》(CJJ48—92)第2.1.3条“公园沿城市道路部分的地面标高应与该道路路面标高相适应,并采取措施,避免地面迳流冲刷、污染城市道路和公园绿地”,为提高广场、绿地向城市的开敞度,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广场、绿地沿城市道路部分的地面标高应与该道路标高相一致,避免与城市道路形成较大高差。 第三十四条 (公共步行通道)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项目用地沿城市道路的长度超过400米时,应按以下原则设置城市公共步行通道: (一)与用地周边城市道路或公园绿地、广场连通,连通后的步行通道之间的距离应小于400米; (二)宽度大于或等于3米; (三)入口位置应设置醒目的标示、标牌。 鼓励在滨水区域设置具有休闲、健身、观景功能的公共步行通道。 【条文说明】本条属新增。 增设理由 1、为进一步完善城市步行交通系统,在规划编制及许可环节,从“以人为本”角度考虑,当居住项目用地沿城市道路长度超过400米时,应设置宽度大于或等于3米的步行通道并对城市开放。为加强规划管理的可操作性,规定居住项目设置步行通道后,步行通道之间(含与城市市政道路之间)的距离应小于400米。 2、该步行道应保证有良好的通达性。 3、步行通道入口位置应设置醒目的标示、标牌。 4、为加强滨水区域的可达性,鼓励在滨水区域设置具有休闲、健身、观景功能的公共步行通道。 第三十五条 (公园绿地控建)在公园绿地内进行建设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园绿地配套建筑的设计应符合《公园设计规范》,其占地面积之和不得大于公园陆地面积的3%。其中,用地面积小于或等于2万平方米的公园绿地,仅允许建设为公园绿地配套的市政设施用房和公园管理用房。 (二)公园绿地配套建筑不宜临城市道路布局,除塔、亭、台、阁等景观建筑小品外的建筑高度不得大于8米。 (三)动物园、植物园、盆景园因使用功能需要,经专题论证后,其配套建筑占地面积及建筑高度可另行确定。 (四)市政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经论证确有必要的,可以使用公园绿地。
【原条文】第四十五条 (绿地禁建区与控建区)城市绿地禁建区内,不准建设与绿地规划无关的项目,但经许可的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除外。 绿地控建区内,只能以低层建筑为主,绿地率不得低于60%,建筑密度不得高于20%。 【条文说明】本条属修改。 一、法律依据 《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第十六条:综合性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不低于其陆地面积的百分之八十,建筑面积不超过其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其他类型的公园按国家公园设计规范标准执行。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逐步调整达到。 二、修改内容 1、按用地面积规模对公园绿地进行更为细化的分类管控。 2、明确了对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和小于或等于2万平方米的公园绿地的规划控制要求。 三、修改理由 1、本条按公园面积进行分类控制,按用地面积是否超过2万平方米分别提出公园内的建设控制指标和要求,便于操作。 2、按照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版,GB50180-93)7.0.4.1条,小于1公顷的公园绿地属小游园或组团绿地,只能安排面积较小的市政公共配套设施用房及构筑物,如雕塑、儿童设施、公厕、配电房等;用地面积大于1公顷的公园绿地属居住区公园,可安排小卖茶座、老幼设施、停车场地等设施;公园绿地内建设除与公园功能相关的各种休息、游览、公用、管理及服务建筑外,不得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其他性质的建筑物,严格控制公园绿地内的建设活动。本条将公园面积提高至按2万平方米分类控制,对公园绿地范围内的配套管理及服务用房的占地面积,建筑高度、建筑形态加强管理,有利于提高我市公园绿地建设水平和质量。 3、规定公园绿地的配套建筑不宜临城市道路布局,有利于保证公园绿地的开敞性,避免被沿城市道路布置的建筑遮挡。本条把配套建筑的建筑占地面积之和控制在公园陆地面积的3%,同时除亭、台、阁、塔、棚、廊、榭等景观建筑小品外的建筑高度不得大于8米,既符合国家《公园设计规范》2.3.1条和《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也符合现行管理实际中将公园建筑密度按3%控制的惯例,同时也参考了《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筑层数以一层为宜、局部可达2—3层、总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10米”之规定。 4、对于动物园、植物园、盆景园等三类公园,其建筑基底占公园陆地面积比例及建筑高度经专题论证后可另行确定,是为了满足这三类公园使用功能的特殊需要;市政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经论证必须使用公园绿地的,可不受上述限制,是为了保证其顺利实施,实现公共利益之目的。 第三十六条 (城市道路的绿化设置要求)城市道路的绿化在保证交通安全前提下,应结合道路等级以及环境条件因地制宜地进行布置。 人行道绿化沿街应充分开敞,多种植高大乔木,创造更多的树荫空间和休闲活动场地。行道树距路缘石的距离宜为0.5至1米。不得设置阻碍行人通行的花池、灌木等。同一道路的树种应尽量统一,以形成整体感。 城市快速路应设置绿化分隔带,六车道及以下道路原则上不得设置绿化分隔带。 【修订说明】本条属新增。 增设理由 1、根据《城市道路设计规范》(CJJ 37-1990)13.1.2条“道路绿化设计应结合交通安全、环境保护、城市美化等要求,选择种植位置、种植形式、种植规模,采用适当树种、草皮、花卉”,提出绿化设置要求。 2、为营造安全、方便、舒适的人行道环境,人行道绿化沿街应充分开敞,多种植高大乔木,形成较好的遮荫效果和树下活动空间,利用道路绿化促进森林重庆建设。为便于行人通过,不得设置阻碍行人通行的花池、灌木。同一条道路上的树种尽量统一,形成连续、有整体性的道路景观。 3、国家规范中,将行道树距路缘石的距离,由“一般不应小于1.5米”改为“不应小于0.5米,但可根据种植树木品种,距离可适当增大”;本条将原规定的行道树与路缘石距离由2.5米修改为0.5至1米,有利于保证人行道上人行空间的完整性。 4、按照第《城市道路设计规范》(CJJ 37-1990)2.1.1条,按照道路在城市路网中的等级、交通功能以及对沿线建筑物的服务功能等分类,快速路应为城市中大量、长距离、快速交通服务。快速路应设中间分车带,其进出口应采用全控制或部分控制。为提高道路交通安全性,应设绿化分隔带,分隔相向车流。六车道及以下道路一般为城市次干路、支路,主要以服务功能为主,设计车速较低,为便于交通组织管理,创造开敞的街景,原则上不应设置绿化分隔带。 第六章 市政及管线 第三十七条 (建筑控制线的划定标准)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建筑控制线应按以下标准划定: (一)临支路的,退让2米。 (二)临次干道的,退让3米。 (三)临主干道、快速路的,退让5米。 (四)临不同等级城市道路交叉口的,以较高等级道路的退让标准划定。 (五)隧道洞口周边建筑控制线的划定标准为: 1、位于隧道洞口上方的,以隧道拱顶中心线与隧道顶部现状地形相交点为基点,垂直隧道方向形成计算基线,隧道顶部现状地形坡度大于1:1.5的,按1:1.5放坡后与现状地形的相交线即为隧道顶部的建筑控制线,该建筑控制线距离计算基线大于50米的,按50米划定;隧道顶部现状地形坡度小于或等于1:1.5的,建筑控制线距计算基线的水平距离按20米划定。 2、临隧道洞口两侧的,其建筑控制线与隧道结构内边缘距离按20米划定,该建筑控制线须延伸至隧道洞口以外,其延伸段与计算基线的距离按30米划定(见附图一)。 3、隧道上方或隧道两侧结构内边缘50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的,应进行结构安全论证,并报有关部门审批,确保现状隧道安全及规划隧道具备建设条件。 (六)位于历史文化保护区范围的,按照本规定第七十条执行。 (七)位于建设用地内规划保留的自然水体周围的,从自然河床外边线起算退让10米;渠化的,从渠化工程外边线起算退让10米。 (八)有其他控制要求的,按照专项规划划定。 建筑控制线为最低退让要求,绿化、河流、建筑等有严于此退让要求的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原条文】第三十四条 (建筑红线退让)临街建筑应按以下标准在道路红线的基础上退让: 临支道后退不小于1.5米;临次干道后退不小于3米;临主干道后退不小于5米。 特殊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按以下标准执行: 高层建筑计算高度大于60米时,主楼退让道路红线:临支道后退不小于3米;临次干道后退不小于5米;临主干道后退不小于7米。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星级旅馆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要求确定,但不得小于8米。 【条文说明】本条属修改。 一、修改内容 1、将退让支路的建筑控制线由原1.5米修改为2.0米。 2、增加了历史文化保护区、水体、隧道等建筑控制线规定。 3、明确了对两条不同等级道路交叉口区域的建筑控制线,其划定标准以较高等级道路的建筑控制线的划定标准为准。 4、明确了本条规定的建筑控制线为最低退让要求,而且明确了本条规定与绿化、河流、建筑等专门控制规定的关系。 5、将“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星级旅馆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要求确定,但不得小于8米”的内容纳入本规定的第二十四条中确定。 二、修改理由 1、重庆地形高差起伏大,建筑基础或支挡结构会较平原城市多占用空间,实际可作为建设项目管网走廊的用地(即建筑控制线退让道路控制边线的项目内部用地)已较少,故在现行规划管理实践中,支路的建筑控制线已由原1.5米增加为2.0米,本次修改是立法对规划管理实践的回应。 2、重庆作为历史文化名城,对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非常重要,对其范围内的建筑,划定建筑控制线是一个现行比较常用的非常有效的管理手段。 3、对位于自然水体周围的建筑,划定建筑控制线既是防洪需要,也是确保城市主排水管道设置的需要,同时还有利于生态环境和城市景观的打造。 4、重庆山地城市,隧道的设置有利于便捷联系各个区域,现已建成了较多的隧道,但对隧道的退让保护尚无相关规定。对位于隧道口上方及隧道结构内边缘两侧一定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在规划管理时缺乏依据。因此,在本次修改技术规定中,明确隧道上方及隧道两侧一定范围内拟建建筑的控制线划定要求,是规划管理法制化的需要。 第三十八条 (市政基础设施与道路控制边线及建筑控制线的关系)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在用地条件受限时,在保证现状建筑结构及管线安全的前提下,可布置在道路控制边线与建筑控制线之间。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的建(构)筑物地下部分与建设用地红线的距离,须满足安全要求。 【原条文】第三十八条 [地下建(构)筑物]除城市基础设施外的其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沿城市道路布置时,其地下建(构)筑物不准超越建筑红线。 【条文说明】本条属修改。 一、修改内容 1、对城市基础设施的控制要求,原条文是从反面排除,本次修改时,是从正面明确了可以突破控制要求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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