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民法典》债编及施行法(201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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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版《台湾民法典》债编及施行法
民法债编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18年11月22日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604条;并自19年5月5日施行
2.中华民国88年4月21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159、160、162、164、165、174、177、178、184、186、187、191、192、195、196、213、217、227、229、244、247、248、250、281、292、293、312~315、318、327、330、331、334、358、365、374、389、397、406、408~410、412、416、425、426、440、449、458、459、464、469、473、474、481、490、495、502、503、507、513~521、523~527、531、534、544、546、553~555、563、567、572、573、580、595、602、603、606~608、612、615、618、620、623、625、637、641、642、650、654、656、658、661、666、667、670~674、679、685~687、697、722、743、749条条文及第16节节名;删除第219、228、407、465、475、522、604、605、636条条文;并增订第164之1、165之1~165之4、166之1、191之1~191之3、216之1、218之1、227之1、227之2、245之1、247之1、422之1、425之1、426之1、426之2、457之1、460之1、461之1、463之1、465之1、475之1、483之1、487之1、501之1、514之1~514之12、515之1、601之1、601之2、603之1、618之1、629之1、709之1~709之9、720之1、739之1、742之1、756之1~756之9条条文及第2章第8节之1、第19节之1、第24之1节节名(旧条文自89年5月5日起停止适用) 3.中华民国89年4月26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248条条文
4.中华民国98年12月30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324501号令修正公布第687、708条条文
5.中华民国99年5月26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27971号令增订公布第746、753条之1条条文
法条内容
第一章 通则 第一节 债之发生
第一款 契约
第153条 (契约之成立)
当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无论其为明示或默示,契约即为成立。 当事人对于必要之点,意思一致,而对于非必要之点,未经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约为成立,关于该非必要之点,当事人意思不一致时,法院应依其事件之性质定之。 第154条 (要约及其拘束力及要约引诱) 契约之要约人,因要约而受拘束。但要约当时预先声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质,可认当事人无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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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标定卖价陈列者,视为要约。但价目表之寄送,不视为要约。 第155条 (要约之失效(一)─拒绝) 要约经拒绝者,失其拘束力。 第156条 (对话要约之拘束力)
对话为要约者,非立时承诺,即失其拘束力。 第157条 (非对话要约之拘束力)
非对话为要约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诺之达到时期内,相对人不为承诺时,其要约失其拘束力。
第158条 (要约之失效(二)─逾期承诺)
要约定有承诺期限者,非于其期限内为承诺,失其拘束力。 第159条 (承诺迟到之通知) 承诺之通知,按其传达方法,通常在相当时期内可达到而迟到,其情形为要约人可得而知者,应向相对人即发迟到之通知。
要约人怠于为前项通知者,其承诺视为未迟到。 第160条 (视为新要约)
迟到之承诺,除前条情形外,视为新要约。
将要约扩张、限制或为其他变更而承诺者,视为拒绝原要约而为新要约。 第161条 (意思实现)
依习惯或依其事件之性质,承诺无须通知者,在相当时期内,有可认为承诺之事实时,其契约为成立。
前项规定,于要约人要约当时预先声明承诺无须通知者,准用之。 第162条 (撤回要约通知之迟到及怠于通知之效果)
撤回要约之通知,其到达在要约到达之后,而按其传达方法,通常在相当时期内应先时或同时到达,其情形为相对人可得而知者,相对人应向要约人即发迟到之通知。 相对人怠于为前项通知者,其要约撤回之通知,视为未迟到。 第163条 (撤回承诺通知其迟到) 前条之规定,于承诺之撤回准用之。 第164条 (悬赏广告定义及其效力)
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与报酬者,为悬赏广告。广告人对于完成该行为之人,负给付报酬之义务。
数人先后分别完成前项行为时,由最先完成该行为之人,取得报酬请求权;数人共同或同时分别完成行为时,由行为人共同取得报酬请求权。
前项情形,广告人善意给付报酬于最先通知之人时,其给付报酬之义务,即为消灭。 前三项规定,于不知有广告而完成广告所定行为之人,准用之。 第164条之1 (因悬赏广告行为取得一定权利之归属)
因完成前条之行为而可取得一定之权利者,其权利属于行为人。但广告另有声明者,不在此限。
第165条 (悬赏广告之撤回)
预定报酬之广告,如于行为完成前撤回时,除广告人证明行为人不能完成其行为外,对于行为人因该广告善意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之责。但以不超过预定报酬额为限。 广告定有完成行为之期间者,推定广告人抛弃其撤回权。 第165条之1 (优等悬赏广告)
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于一定期间内为通知,而经评定为优等之人给与报酬者,为优等悬赏广告。广告人于评定完成时,负给付报酬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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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5条之2 (评定人之指定)
前条优等之评定,由广告中指定之人为之。广告中未指定者,由广告人决定方法评定之。 依前项规定所为之评定,对于广告人及应征人有拘束力。 第165条之3 (优等悬赏广告之报酬请求权)
被评定为优等之人有数人同等时,除广告另有声明外,共同取得报酬请求权。 第165条之4 (悬赏广告规定之准用)
第一百六十四条之一之规定,于优等悬赏广告准用之。 第166条 (契约之约定方式)
契约当事人约定其契约须用一定方式者,在该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约不成立。 第166条之1 (公证之概括规定)
契约以负担不动产物权之移转、设定或变更之义务为标的者,应由公证人作成公证书。 未依前项规定公证之契约,如当事人已合意为不动产物权之移转、设定或变更而完成登记者,仍为有效。
第二款 代理权之授与
第167条 (代理权之授与) 代理权系以法律行为授与者,其授与应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对之为代理行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第168条 (共同代理)
代理人有数人者,其代理行为应共同为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169条 (表见代理)
由自己之行为表示以代理权授与他人,或知他人表示为其代理人而不为反对之表示者,对于第三人应负授权人之责任。但第三人明知其无代理权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170条 (无权代理及相对人之催告权)
无代理权人以代理人之名义所为之法律行为,非经本人承认,对于本人不生效力。
前项情形,法律行为之相对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本人确答是否承认,如本人逾期未为确答者,视为拒绝承认。
第171条 (无权代理相对人之撤回权)
无代理权人所为之法律行为,其相对人于本人未承认前,得撤回之。但为法律行为时,明知其无代理权者,不在此限。
第三款 无因管理
第172条 (无因管理之要件)
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其管理应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于本人之方法为之。
第173条 (管理人之通知及计算义务)
管理人开始管理时,以能通知为限,应即通知本人。如无急迫之情事,应俟本人之指示。 第五百四十条至第五百四十二条关于委任之规定,于无因管理准用之。 第174条 (管理人之无过失责任)
管理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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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过失,亦应负赔偿之责。
前项之规定,如其管理系为本人尽公益上之义务,或为其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或本人之意思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者,不适用之。 第175条 (因急迫危险而为管理之免责)
管理人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上之急迫危险,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外,不负赔偿之责。 第176条 (适法管理之管理人请求权)
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费用,或负担债务,或受损害时,得请求本人偿还其费用及自支出时起之利息,或清偿其所负担之债务,或赔偿其损害。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务,虽违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项之请求权。
第177条 (不适法管理之本人权利义务) 管理事务不合于前条之规定时,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负前条第一项对于管理人之义务,以其所得之利益为限。
前项规定,于管理人明知为他人之事务,而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准用之。 第178条 (无因管理经承认之效果)
管理事务经本人承认者,除当事人有特别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务开始时,适用关于委任之规定。
第四款 不当得利
第179条 (不当得利之要件及效果)
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应返还其利益。虽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后已不存在者,亦同。
第180条 (特殊不当得利)
给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请求返还: 一、给付系履行道德上之义务者。
二、债务人于未到期之债务因清偿而为给付者。
三、因清偿债务而为给付,于给付时明知无给付之义务者。
四、因不法之原因而为给付者。但不法之原因仅于受领人一方存在时,不在此限。 第181条 (受领人利益之返还)
不当得利之受领人,除返还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于该利益更有所取得者,并应返还。但依其利益之性质或其他情形不能返还者,应偿还其价额。 第182条 (受领人利益返还之范围)
不当得利之受领人,不知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负返还或偿还价额之责任。
受领人于受领时,知无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后知之者,应将受领时所得之利益,或知无法律上之原因时所现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并偿还;如有损害,并应赔偿。 第183条 (第三人之返还责任)
不当得利之受领人,以其所受者,无偿让与第三人,而受领人因此免返还义务者,第三人于其所免返还义务之限度内,负返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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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款 侵权行为
第184条 (一般侵权行为之要件及效果)
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
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于他人者,负赔偿责任。但能证明其行为无过失者,不在此限。
第185条 (共同侵权行为责任)
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不能知其中孰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 第186条 (公务员之侵权责任)
公务员因故意违背对于第三人应执行之职务,致第三人受损害者,负赔偿责任。其因过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项方法受赔偿时为限,负其责任。
前项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济方法,除去其损害,而因故意或过失不为之者,公务员不负赔偿责任。
第187条 (法定代理人之责任)
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以行为时有识别能力为限,与其法定代理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行为时无识别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前项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监督并未疏懈,或纵加以相当之监督,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负赔偿责任。
如不能依前二项规定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被害人之声请,得斟酌行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行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
前项规定,于其他之人,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所为之行为致第三人受损害时,准用之。 第188条 (雇用人之责任)
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由雇用人与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但选任受雇人及监督其职务之执行,已尽相当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雇用人不负赔偿责任。
如被害人依前项但书之规定,不能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其声请,得斟酌雇用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雇用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
雇用人赔偿损害时,对于为侵权行为之受雇人,有求偿权。 第189条 (定作人之责任)
承揽人因执行承揽事项,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定作人不负损害赔偿责任。但定作人于定作或指示有过失者,不在此限。 第190条 (动物占有人之责任) 动物加损害于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但依动物之种类及性质已为相当注意之管束,或纵为相当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在此限。 动物系由第三人或他动物之挑动,致加损害于他人者,其占有人对于该第三人或该他动物之占有人,有求偿权。
第191条 (工作物所有人之责任)
土地上之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权利之损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负赔偿责任。但其对于设置或保管并无欠缺,或损害非因设置或保管有欠缺,或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项损害之发生,如别有应负责任之人时,赔偿损害之所有人,对于该应负责者,有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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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1条之1 (商品制造人之责任)
商品制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费所致他人之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其对于商品之生产、制造或加工、设计并无欠缺或其损害非因该项欠缺所致或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项所称商品制造人,谓商品之生产、制造、加工业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标章或其他文字、符号,足以表彰系其自己所生产、制造、加工者,视为商品制造人。
商品之生产、制造或加工、设计,与其说明书或广告内容不符者,视为有欠缺。 商品输入业者,应与商品制造人负同一之责任。 第191条之2 (动力车辆驾驶人之责任)
汽车、机车或其他非依轨道行驶之动力车辆,在使用中加损害于他人者,驾驶人应赔偿因此所生之损害。但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191条之3 (危险制造人之责任) 经营一定事业或从事其他工作或活动之人,其工作或活动之性质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损害于他人之危险者,对他人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但损害非由于其工作或活动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192条 (侵害生命权之损害赔偿)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对于支出医疗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费用或殡葬费之人,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被害人对于第三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者,加害人对于该第三人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损害赔偿适用之。 第193条 (侵害身体、健康之财产上损害赔偿)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或健康者,对于被害人因此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前项损害赔偿,法院得因当事人之声请,定为支付定期金。但须命加害人提出担保。 第194条 (被害人亲属非财产上损害赔偿)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第195条 (侵害其他人格及身分法益之非财产上损害赔偿及其限制)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以金额赔偿之请求权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前二项规定,于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而情节重大者,准用之。
第196条 (对物毁损之损害赔偿)
不法毁损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请求赔偿其物因毁损所减少之价额。 第197条 (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消灭时效与不当得利之返还) 因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有侵权行为时起,逾十年者亦同。
损害赔偿之义务人,因侵权行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损害者,于前项时效完成后,仍应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返还其所受之利益于被害人。 第198条 (债务履行之拒绝)
因侵权行为对于被害人取得债权者,被害人对该债权之废止请求权,虽因时效而消灭,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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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履行。
第二节 债之标的
第199条 (给付)
债权人基于债之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 给付,不以有财产价格者为限。 不作为亦得为给付。 第200条 (种类之债) 给付物仅以种类指示者,依法律行为之性质或当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质量时,债务人应给以中等品质之物。
前项情形,债务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为完结后,或经债权人之同意指定其应交付之物时,其物即为特定给付物。
第201条 (特种通用货币之债) 以特种通用货币之给付为债之标的者,如其货币至给付期失通用效力时,应给以他种通用货币。
第202条 (外国通用货币之债)
以外国通用货币定给付额者,债务人得按给付时,给付地之市价,以中华民国通用货币给付之。但订明应以外国通用货币为给付者,不在此限。 第203条 (法定利率)
应付利息之债务,其利率未经约定,亦无法律可据者,周年利率为百分之五。 第204条 (债务人之提前还本权)
约定利率逾周年百分之十二者,经一年后,债务人得随时清偿原本。但须于一个月前预告债权人。
前项清偿之权利,不得以契约除去或限制之。 第205条 (最高利率之限制)
约定利率,超过周年百分之二十者,债权人对于超过部分之利息,无请求权。 第206条 (巧取利益之禁止)
债权人除前条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第207条 (复利)
利息不得滚入原本再生利息。但当事人以书面约定,利息迟付逾一年后,经催告而不偿还时,债权人得将迟付之利息滚入原本者,依其约定。 前项规定,如商业上另有习惯者,不适用之。 第208条 (选择之债)
于数宗给付中得选定其一者,其选择权属于债务人。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209条 (选择权之行使)
债权人或债务人有选择权者,应向他方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由第三人为选择者,应向债权人及债务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第210条 (选择权之移转)
选择权定有行使期间者,如于该期间内不行使时,其选择权移属于他方当事人。
选择权未定有行使期间者,债权至清偿期时,无选择权之当事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他方当事人行使其选择权,如他方当事人不于所定期限内行使选择权者,其选择权移属于为催告之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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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第三人为选择者,如第三人不能或不欲选择时,选择权属于债务人。 第211条 (选择之债之给付不能)
数宗给付中,有自始不能或嗣后不能给付者,债之关系仅存在于余存之给付。但其不能之事由,应由无选择权之当事人负责者,不在此限。 第212条 (选择之溯及效力) 选择之效力,溯及于债之发生时。
第213条 (损害赔偿之方法(一)─回复原状)
负损害赔偿责任者,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回复他方损害发生前之原状。 因回复原状而应给付金钱者,自损害发生时起,加给利息。
第一项情形,债权人得请求支付回复原状所必要之费用,以代回复原状。 第214条 (损害赔偿之方法(二)─逾期之金钱赔偿)
应回复原状者,如经债权人定相当期限催告后,逾期不为回复时,债权人得请求以金钱赔偿其损害。
第215条 (损害赔偿之方法(三)─回复困难之金钱赔偿) 不能回复原状或回复显有重大困难者,应以金钱赔偿其损害。 第216条 (损害赔偿之范围)
损害赔偿,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以填补债权人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计划、设备或其他特别情事,可得预期之利益,视为所失利益。 第216条之1 (损益相抵)
基于同一原因事实受有损害并受有利益者,其请求之赔偿金额,应扣除所受之利益。 第217条 (过失相抵)
损害之发生或扩大,被害人与有过失者,法院得减轻赔偿金额,或免除之。
重大之损害原因,为债务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预促其注意或怠于避免或减少损害者,为与有过失。
前二项之规定,于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与有过失者,准用之。 第218条 (因赔偿义务人生计关系之酌减) 损害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者,如其赔偿致赔偿义务人之生计有重大影响时,法院得减轻其赔偿金额。
第218条之1 (让与请求权)
关于物或权利之丧失或损害,负赔偿责任之人,得向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请求让与基于其物之所有权或基于其权利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 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三节 债之效力
第一款 给付
第219条 (删除)
第220条 (债务人责任)
债务人就其故意或过失之行为,应负责任。
过失之责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轻重,如其事件非予债务人以利益者,应从轻酌定。 第221条 (行为能力欠缺人之责任)
债务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者,其责任依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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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2条 (责任预免之限制)
故意或重大过失之责任,不得预先免除。 第223条 (具体轻过失之最低责任)
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者,如有重大过失,仍应负责。 第224条 (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过失责任) 债务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关于债之履行有故意或过失时,债务人应与自己之故意或过失负同一责任。但当事人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225条 (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给付不能与债权人之代偿请求权) 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者,债务人免给付义务。 债务人因前项给付不能之事由,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者,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让与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交付其所受领之赔偿物。 第226条 (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事由之给付不能)
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者,债权人得请求赔偿损害。
前项情形,给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于债权人无利益时,债权人得拒绝该部之给付,请求全部不履行之损害赔偿。
第227条 (不为给付或不为完全给付之效力) 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为不完全给付者,债权人得依关于给付迟延或给付不能之规定行使其权利。
因不完全给付而生前项以外之损害者,债权人并得请求赔偿。 第227条之1 (因债务不履行侵害人格权之损害赔偿) 债务人因债务不履行,致债权人之人格权受侵害者,准用第一百九十二条至第一百九十五条及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227条之2 (情事变更原则)
契约成立后,情事变更,非当时所得预料,而依其原有效果显失公平者,当事人得声请法院增、减其给付或变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前项规定,于非因契约所发生之债,准用之。 第228条 (删除)
第二款 迟延
第229条 (给付迟延)
给付有确定期限者,债务人自期限届满时起,负迟延责任。
给付无确定期限者,债务人于债权人得请求给付时,经其催告而未为给付,自受催告时起,负迟延责任。其经债权人起诉而送达诉状,或依督促程序送达支付命令,或为其他相类之行为者,与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项催告定有期限者,债务人自期限届满时起负迟延责任。 第230条 (给付迟延之阻却成立事由)
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未为给付者,债务人不负迟延责任。 第231条 (迟延赔偿─不可抗力责任)
债务人迟延者,债权人得请求其赔偿因迟延而生之损害。
前项债务人,在迟延中,对于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损害,亦应负责。但债务人证明纵不迟延给付,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在此限。 第232条 (替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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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后之给付,于债权人无利益者,债权人得拒绝其给付,并得请求赔偿因不履行而生之损害。
第233条 (金钱债务之特别规定)
迟延之债务,以支付金钱为标的者,债权人得请求依法定利率计算之迟延利息。但约定利率较高者,仍从其约定利率。 对于利息,无须支付迟延利息。
前二项情形,债权人证明有其他损害者,并得请求赔偿。 第234条 (受领迟延)
债权人对于已提出之给付,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者,自提出时起,负迟延责任。 第235条 (现实与言词提出)
债务人非依债务本旨实行提出给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债权人预示拒绝受领之意思,或给付兼需债权人之行为者,债务人得以准备给付之事情,通知债权人,以代提出。 第236条 (一时受领迟延)
给付无确定期限,或债务人于清偿期前得为给付者,债权人就一时不能受领之情事,不负迟延责任。但其提出给付,由于债权人之催告,或债务人已于相当期间前预告债权人者,不在此限。
第237条 (债务人责任之减轻)
在债权人迟延中,债务人仅就故意或重大过失,负其责任。 第238条 (受领迟延利息支付之停止) 在债权人迟延中,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 第239条 (孳息返还范围之缩小)
债务人应返还由标的物所生之孳息或偿还其价金者,在债权人迟延中,以已收取之孳息为限,负返还责任。
第240条 (费用赔偿之请求)
债权人迟延者,债务人得请求其赔偿提出及保管给付物之必要费用。 第241条 (不动产占有之抛弃)
有交付不动产义务之债务人,于债权人迟延后,得抛弃其占有。 前项抛弃,应预先通知债权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三款 保全
第242条 (债权人之代位权)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时,债权人因保全债权,得以自己之名义,行使其权利。但专属于债务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243条 (代位权行使时期)
前条债权人之权利,非于债务人负迟延责任时,不得行使。但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之行为,不在此限。
第244条 (债权人之撤销权)
债务人所为之无偿行为,有害及债权者,债权人得声请法院撤销之。 债务人所为之有偿行为,于行为时明知有损害于债权人之权利者,以受益人于受益时亦知其情事者为限,债权人得声请法院撤销之。 债务人之行为非以财产为标的,或仅有害于以给付特定物为标的之债权者,不适用前二项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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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依第一项或第二项之规定声请法院撤销时,得并声请命受益人或转得人回复原状。但转得人于转得时不知有撤销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245条 (撤销权之除斥期间)
前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有撤销原因时起,一年间不行使,或自行为时起经过十年而消灭。
第四款 契约
第245条之1 (缔约过失责任) 契约未成立时,当事人为准备或商议订立契约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对于非因过失而信契约能成立致受损害之他方当事人,负赔偿责任:
一、就订约有重要关系之事项,对他方之询问,恶意隐匿或为不实之说明者。
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经他方明示应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泄漏之者。 三、其他显然违反诚实及信用方法者。
前项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246条 (契约标的不能给付之效力)
以不能之给付为契约标的者,其契约为无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当事人订约时并预期于不能之情形除去后为给付者,其契约仍为有效。 附停止条件或始期之契约,于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约为有效。 第247条 (契约标的不能给付时之赔偿─订约过失) 契约因以不能之给付为标的而无效者,当事人于订约时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对于非因过失而信契约为有效致受损害之他方当事人,负赔偿责任。 给付一部不能,而契约就其他部分仍为有效者,或依选择而定之数宗给付中有一宗给付不能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前二项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247条之1 (定型化契约之限制)
依照当事人一方预定用于同类契约之条款而订定之契约,为左列各款之约定,按其情形显失公平者,该部分约定无效:
一、免除或减轻预定契约条款之当事人之责任者。 二、加重他方当事人之责任者。
三、使他方当事人抛弃权利或限制其行使权利者。 四、其他于他方当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第248条 (定金之性质)
订约当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时,推定其契约成立。 第249条 (定金之效力)
定金,除当事人另有订定外,适用左列之规定: 一、契约履行时,定金应返还或作为给付之一部。
二、契约因可归责于付定金当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时,定金不得请求返还。
三、契约因可归责于受定金当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时,该当事人应加倍返还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约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时,定金应返还之。 第250条 (违约金及其效力)
当事人得约定债务人于债务不履行时,应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除当事人另有订定外,视为因不履行而生损害之赔偿总额。其约定如债务人不于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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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时期或不依适当方法履行债务时,即须支付违约金者,债权人除得请求履行债务外,违约金视为因不于适当时期或不依适当方法履行债务所生损害之赔偿总额。 第251条 (一部履行之酌减)
债务已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债权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减少违约金。 第252条 (违约金额过高之酌减)
约定之违约金额过高者,法院得减至相当之数额。 第253条 (准违约金)
前三条之规定,于约定违约时应为金钱以外之给付者准用之。 第254条 (非定期行为给付迟延之解除契约) 契约当事人之一方迟延给付者,他方当事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其履行,如于期限内不履行时,得解除其契约。
第255条 (定期行为给付迟延之解除契约) 依契约之性质或当事人之意思表示,非于一定时期为给付不能达其契约之目的,而契约当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时期给付者,他方当事人得不为前条之催告,解除其契约。 第256条 (因给付不能之解除契约)
债权人于有第二百二十六条之情形时,得解除其契约。 第257条 (解除权之消灭─未于期限内行使解除权)
解除权之行使,未定有期间者,他方当事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解除权人于期限内确答是否解除;如逾期未受解除之通知,解除权即消灭。 第258条 (解除权之行使方法)
解除权之行使,应向他方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契约当事人之一方有数人者,前项意思表示,应由其全体或向其全体为之。 解除契约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销。
第259条 (契约解除后之效力(一)─回复原状)
契约解除时,当事人双方回复原状之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依左列之规定:
一、由他方所受领之给付物,应返还之。
二、受领之给付为金钱者,应附加自受领时起之利息偿还之。
三、受领之给付为劳务或为物之使用者,应照受领时之价额,以金钱偿还之。 四、受领之给付物生有孳息者,应返还之。
五、就返还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费用,得于他方受返还时所得利益之限度内,请求其返还。
六、应返还之物有毁损、灭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还者,应偿还其价额。 第260条 (契约解除之效力(二)─损害赔偿之请求) 解除权之行使,不妨碍损害赔偿之请求。
第261条 (契约解除之效力(三)─双务契约规定之准用)
当事人因契约解除而生之相互义务,准用第二百六十四条至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 第262条 (解除权之消灭─受领物不能返还或种类变更)
有解除权人,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领之给付物有毁损、灭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还者,解除权消灭;因加工或改造,将所受领之给付物变其种类者亦同。 第263条 (契约之终止权准用解除权之规定)
第二百五十八条及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于当事人依法律之规定终止契约者准用之。 第264条 (双务契约之同时履行抗辩权)
因契约互负债务者,于他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但自己有先为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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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义务者,不在此限。
他方当事人已为部分之给付时,依其情形,如拒绝自己之给付有违背诚实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
第265条 (不安抗辩权)
当事人之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之财产,于订约后显形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如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 第266条 (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给付不能之效力)
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给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为对待给付之义务;如仅一部不能者,应按其比例减少对待给付。
前项情形,已为全部或一部之对待给付者,得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 第267条 (因可归责于当事人一方给付不能之效力)
当事人之一方因可归责于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给付者,得请求对待给付。但其因免给付义务所得之利益或应得之利益,均应由其所得请求之对待给付中扣除之。 第268条 (第三人负担契约)
契约当事人之一方,约定由第三人对于他方为给付者,于第三人不为给付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269条 (第三人利益契约) 以契约订定向第三人为给付者,要约人得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其第三人对于债务人,亦有直接请求给付之权。
第三人对于前项契约,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当事人得变更其契约或撤销之。 第三人对于当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约之利益者,视为自始未取得其权利。 第270条 (债务人对第三人之抗辩)
前条债务人,得以由契约所生之一切抗辩,对抗受益之第三人。
第四节 多数债务人及债权人
第271条 (可分之债及其效力)
数人负同一债务或有同一债权,而其给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各平均分担或分受之;其给付本不可分而变为可分者亦同。 第272条 (连带债务)
数人负同一债务,明示对于债权人各负全部给付之责任者,为连带债务。 无前项之明示时,连带债务之成立,以法律有规定者为限。 第273条 (连带债务债权人之请求权) 连带债务之债权人,得对于债务人中之一人或数人或其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之给付。
连带债务未全部履行前,全体债务人仍负连带责任。 第274条 (清偿等之绝对效力)
因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为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销或混同而债务消灭者,他债务人亦同免其责任。
第275条 (确定判决之绝对效力) 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受确定判决,而其判决非基于该债务人之个人关系者,为他债务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第276条 (免除与时效完成之限制绝对效力) 债权人向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免除债务,而无消灭全部债务之意思表示者,除该债务人应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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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之部分外,他债务人仍不免其责任。
前项规定,于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消灭时效已完成者准用之。 第277条 (抵销之限制绝对效力)
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对于债权人有债权者,他债务人以该债务人应分担之部分为限,得主张抵销。
第278条 (债权人受领迟延之限制绝对效力)
债权人对于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有迟延时,为他债务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第279条 (相对效力之原则)
就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项,除前五条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对他债务人不生效力。
第280条 (连带债务人相互间之分担义务)
连带债务人相互间,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平均分担义务。但因债务人中之一人应单独负责之事由所致之损害及支付之费用,由该债务人负担。 第281条 (连带债务人之求偿权及代位权)
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因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销或混同,致他债务人同免责任者,得向他债务人请求偿还各自分担之部分,并自免责时起之利息。
前项情形,求偿权人于求偿范围内,承受债权人之权利。但不得有害于债权人之利益。 第282条 (连带债务有求偿不能时之比例分担)
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不能偿还其分担额者,其不能偿还之部分,由求偿权人与他债务人按照比例分担之。但其不能偿还,系由求偿权人之过失所致者,不得对于他债务人请求其分担。 前项情形,他债务人中之一人应分担之部分已免责者,仍应依前项比例分担之规定,负其责任。
第283条 (连带债权)
数人依法律或法律行为,有同一债权,而各得向债务人为全部给付之请求者,为连带债权。 第284条 (连带债权债务人之给付)
连带债权之债务人,得向债权人中之一人,为全部之给付。 第285条 (连带债权人请求之绝对效力)
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为给付之请求者,为他债权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第286条 (受领清偿等之绝对效力)
因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已受领清偿、代物清偿、或经提存、抵销、混同而债权消灭者,他债权人之权利,亦同消灭。
第287条 (确定判决之绝对效力)
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受有利益之确定判决者,为他债权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受不利益之确定判决者,如其判决非基于该债权人之个人关系时,对于他债权人,亦生效力。
第288条 (免除与消灭时效之绝对效力) 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向债务人免除债务者,除该债权人应享有之部分外,他债权人之权利,仍不消灭。
前项规定,于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消灭时效已完成者准用之。 第289条 (受领迟延之绝对效力)
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有迟延者,他债权人亦负其责任。 第290条 (相对效力之原则)
就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项,除前五条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对他债权人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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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1条 (连带债权人之均受利益)
连带债权人相互间,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平均分受其利益。 第292条 (不可分之债)
数人负同一债务,而其给付不可分者,准用关于连带债务之规定。 第293条 (不可分之债之效力)
数人有同一债权,而其给付不可分者,各债权人仅得请求向债权人全体为给付,债务人亦仅得向债权人全体为给付。
除前项规定外,债权人中之一人与债务人间所生之事项,其利益或不利益,对他债权人不生效力。
债权人相互间,准用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
第五节 债之移转
第294条 (债权之让与性)
债权人得将债权让与于第三人。但左列债权,不在此限: 一、依债权之性质,不得让与者。 二、依当事人之特约,不得让与者。 三、债权禁止扣押者。
前项第二款不得让与之特约,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295条 (债权让与之效力)
让与债权时,该债权之担保及其他从属之权利,随同移转于受让人。但与让与人有不可分离之关系者,不在此限。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随同原本移转于受让人。 第296条 (证明文件之交付与必要情形之告知)
让与人应将证明债权之文件,交付受让人,并应告以关于主张该债权所必要之一切情形。 第297条 (债权让与之通知)
债权之让与,非经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对于债务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受让人将让与人所立之让与字据提示于债务人者,与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第298条 (表见让与之效力)
让与人已将债权之让与通知债务人者,纵未为让与或让与无效,债务人仍得以其对抗受让人之事由,对抗让与人。
前项通知,非经受让人之同意,不得撤销。
第299条 (让与通知时抗辩权、抵销权之援用)
债务人于受通知时,所得对抗让与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对抗受让人。
债务人于受通知时,对于让与人有债权者,如其债权之清偿期,先于所让与之债权或同时届至者,债务人得对于受让人主张抵销。
第300条 (债权人与第三人间之债务承担契约)
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契约承担债务人之债务者,其债务于契约成立时,移转于该第三人。 第301条 (债务人与第三人间之债务承担契约)
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契约承担其债务者,非经债权人承认,对于债权人不生效力。 第302条 (债务人或承担人之催告)
前条债务人或承担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债权人于该期限内确答是否承认,如逾期不为确答者,视为拒绝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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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拒绝承认时,债务人或承担人得撤销其承担之契约。 第303条 (债务人抗辩权之援用及其限制) 债务人因其法律关系所得对抗债权人之事由,承担人亦得以之对抗债权人。但不得以属于债务人之债权为抵销。
承担人因其承担债务之法律关系所得对抗债务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对抗债权人。 第304条 (从属债权之存在与其例外)
从属于债权之权利,不因债务之承担而妨碍其存在。但与债务人有不可分离之关系者,不在此限。
由第三人就债权所为之担保,除该第三人对于债务之承担已为承认外,因债务之承担而消灭。 第305条 (并存的债务承担─概括承受)
就他人之财产或营业,概括承受其资产及负债者,因对于债权人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担债务之效力。
前项情形,债务人关于到期之债权,自通知或公告时起,未到期之债权,自到期时起,二年以内,与承担人连带负其责任。
第306条 (并存的债务承担─营业合并)
营业与他营业合并,而互相承受其资产及负债者,与前条之概括承受同,其合并之新营业,对于各营业之债务,负其责任。
第六节 债之消灭
第一款 通则
第307条 (从权利之消灭)
债之关系消灭者,其债权之担保及其他从属之权利亦同时消灭。 第308条 (负债字据之返还或涂销) 债之全部消灭者,债务人得请求返还或涂销负债之字据,其仅一部消灭或负债字据上载有债权人他项权利者,债务人得请求将消灭事由,记入字据。 负债字据,如债权人主张有不能返还或有不能记入之事情者,债务人得请求给与债务消灭之公认证书。
第二款 清偿
第309条 (清偿之效力及受领权之拟制)
依债务本旨,向债权人或其他有受领权人为清偿,经其受领者,债之关系消灭。
持有债权人签名之收据者,视为有受领权人。但债务人已知或因过失而不知其无权受领者,不在此限。
第310条 (向第三人为清偿之效力)
向第三人为清偿,经其受领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经债权人承认或受领人于受领后取得其债权者,有清偿之效力。
二、受领人系债权之准占有人者,以债务人不知其非债权人者为限,有清偿之效力。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于债权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内,有清偿之效力。 第311条 (第三人之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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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之清偿,得由第三人为之。但当事人另有订定或依债之性质不得由第三人清偿者,不在此限。
第三人之清偿,债务人有异议时,债权人得拒绝其清偿。但第三人就债之履行有利害关系者,债权人不得拒绝。
第312条 (代位清偿)
就债之履行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为清偿者,于其清偿之限度内承受债权人之权利,但不得有害于债权人之利益。
第313条 (债权让与规定之准用)
第二百九十七条及第二百九十九条之规定,于前条之承受权利准用之。 第314条 (清偿地)
清偿地,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或得依债之性质或其他情形决定者外,应依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以给付特定物为标的者,于订约时,其物所在地为之。 二、其他之债,于债权人之住所地为之。 第315条 (清偿期)
清偿期,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或得依债之性质或其他情形决定者外,债权人得随时请求清偿,债务人亦得随时为清偿。 第316条 (清偿期之利益)
定有清偿期者,债权人不得于期前请求清偿,如无反对之意思表示时,债务人得于期前为清偿。
第317条 (清偿费用之负担)
清偿债务之费用,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由债务人负担。但因债权人变更住所或其他行为,致增加清偿费用者,其增加之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318条 (一部清偿或缓期清偿) 债务人无为一部清偿之权利。但法院得斟酌债务人之境况,许其于无甚害于债权人利益之相当期限内,分期给付,或缓期清偿。
法院许为分期给付者,债务人一期迟延给付时,债权人得请求全部清偿。 给付不可分者,法院得比照第一项但书之规定,许其缓期清偿。 第319条 (代物清偿)
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之给付者,其债之关系消灭。 第320条 (间接给付─新债清偿)
因清偿债务而对于债权人负担新债务者,除当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债务不履行时,其旧债务仍不消灭。
第321条 (清偿之指定抵充)
对于一人负担数宗债务而其给付之种类相同者,如清偿人所提出之给付,不足清偿全部债额时,由清偿人于清偿时,指定其应抵充之债务。 第322条 (法定抵充)
清偿人不为前条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规定,定其应抵充之债务: 一、债务已届清偿期者,尽先抵充。
二、债务均已届清偿期或均未届清偿期者以债务之担保最少者,尽先抵充,担保相等者,以债务人因清偿而获益最多者,尽先抵充获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债务,尽先抵充。 三、获益及清偿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第323条 (抵充之顺序)
清偿人所提出之给付,应先抵充费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条之规定抵充债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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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同。
第324条 (受领证书给与请求权)
清偿人对于受领清偿人,得请求给与受领证书。
第325条 (给与受领证书或返还债权证书之效力)
关于利息或其他定期给付,如债权人给与受领一期给付之证书,未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给付已为清偿。
如债权人给与受领原本之证书者,推定其利息亦已受领。 债权证书已返还者,推定其债之关系消灭。
第三款 提存
第326条 (提存之要件)
债权人受领迟延,或不能确知孰为债权人而难为给付者,清偿人得将其给付物,为债权人提存之。
第327条 (提存所)
提存应于清偿地之法院提存所为之。 第328条 (危险负担之移转)
提存后,给付物毁损、灭失之危险,由债权人负担,债务人亦无须支付利息,或赔偿其孳息未收取之损害。
第329条 (提存物之受取与其限制)
债权人得随时受取提存物。如债务人之清偿,系对债权人之给付而为之者,在债权人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相当担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 第330条 (受取权之消灭)
债权人关于提存物之权利,应于提存后十年内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归属国库。 第331条 (拍卖给付物价金之提存)
给付物不适于提存,或有毁损灭失之虞,或提存需费过巨者,清偿人得声请清偿地之法院拍卖,而提存其价金。
第332条 (变卖给付物价金之提存)
前条给付物有市价者,该管法院得许可清偿人照市价出卖,而提存其价金。 第333条 (提存费用之负担)
提存拍卖及出卖之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四款 抵销
第334条 (抵销之要件与限制)
二人互负债务,而其给付种类相同,并均届清偿期者,各得以其债务,与他方之债务,互为抵销。但依债之性质不能抵销或依当事人之特约不得抵销者,不在此限。 前项特约,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335条 (抵销之方法与效力)
抵销,应以意思表示,向他方为之。其相互间债之关系,溯及最初得为抵销时,按照抵销数额而消灭。
前项意思表示,附有条件或期限者,无效。 第336条 (清偿地不同之债务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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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偿地不同之债务,亦得为抵销。但为抵销之人,应赔偿他方因抵销而生之损害。 第337条 (时效消灭债务之抵销)
债之请求权虽经时效而消灭,如在时效未完成前,其债务已适于抵销者,亦得为抵销。 第338条 (禁止扣押之债不得为抵销) 禁止扣押之债,其债务人不得主张抵销。 第339条 (因侵权行为之债不得为抵销)
因故意侵权行为而负担之债,其债务人不得主张抵销。 第340条 (受扣押之债权不得为抵销)
受债权扣押命令之第三债务人,于扣押后,始对其债权人取得债权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债权与受扣押之债权为抵销。
第341条 (向第三人为给付之债不得为抵销)
约定应向第三人为给付之债务人,不得以其债务,与他方当事人对于自己之债务为抵销。 第342条 (抵充规定之准用)
第三百二十一条至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于抵销准用之。
第五款 免除
第343条 (免除之效力)
债权人向债务人表示免除其债务之意思者,债之关系消灭。 第六款 混同
第344条 (混同之效力)
债权与其债务同归一人时,债之关系消灭。但其债权为他人权利之标的或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各种之债 第一节 买卖
第一款 通则
第345条 (买卖之意义及成立)
称买卖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移转财产权于他方,他方支付价金之契约。 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互相同意时,买卖契约即为成立。 第346条 (价金之拟制)
价金虽未具体约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视为定有价金。
价金约定依市价者,视为标的物清偿时、清偿地之市价。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347条 (有偿契约之准用)
本节规定,于买卖契约以外之有偿契约准用之。但为其契约性质所不许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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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效力
第348条 (出卖人移转财产权及交付标的物之义务)
物之出卖人,负交付其物于买受人,并使其取得该物所有权之义务。
权利之出卖人,负使买受人取得其权利之义务,如因其权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并负交付其物之义务。
第349条 (权利瑕疵担保(一)─权利无缺)
出卖人应担保第三人就买卖之标的物,对于买受人不得主张任何权利。 第350条 (权利瑕疵担保(二)─权利存在)
债权或其他权利之出卖人,应担保其权利确系存在。有价证券之出卖人,并应担保其证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无效。
第351条 (权利瑕疵担保之免除)
买受人于契约成立时,知有权利之瑕疵者,出卖人不负担保之责。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352条 (债务人支付能力之担保责任)
债权之出卖人,对于债务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约另有订定外,不负担保责任,出卖人就债务人之支付能力,负担保责任者,推定其担保债权移转时债务人之支付能力。 第353条 (权利瑕疵担保之效果)
出卖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条至第三百五十一条所定之义务者,买受人得依关于债务不履行之规定,行使其权利。
第354条 (物之瑕疵担保责任) 物之出卖人对于买受人,应担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危险移转于买受人时无灭失或减少其价值之瑕疵,亦无灭失或减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约预定效用之瑕疵。但减少之程度,无关重要者,不得视为瑕疵。
出卖人并应担保其物于危险移转时,具有其所保证之质量。 第355条 (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之免除)
买受人于契约成立时,知其物有前条第一项所称之瑕疵者,出卖人不负担保之责。
买受人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有前条第一项所称之瑕疵者,出卖人如未保证其无瑕疵时,不负担保之责。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第356条 (买受人之检查通知义务) 买受人应按物之性质,依通常程序从速检查其所受领之物。如发见有应由出卖人负担保责任之瑕疵时,应即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怠于为前项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检查不能发见之瑕疵外,视为承认其所受领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后发见者,应即通知出卖人,怠于为通知者,视为承认其所受领之物。 第357条 (检查通知义务之免除)
前条规定,于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于买受人者,不适用之。 第358条 (买受人对于异地送到之物之保管、通知、变卖义务)
买受人对于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张有瑕疵,不愿受领者,如出卖人于受领地无代理人,买受人有暂为保管之责。
前项情形,如买受人不即依相当方法证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于受领时为无瑕疵。
送到之物易于败坏者,买受人经依相当方法之证明,得照巿价变卖之。如为出卖人之利益,有必要时,并有变卖之义务。
买受人依前项规定为变卖者,应即通知出卖人,如怠于通知,应负损害赔偿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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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项规定,于未经公证之不动产租赁契约,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适用之。 第425条之1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所有人相异时,租赁关系之推定)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属一人所有,而仅将土地或仅将房屋所有权让与他人,或将土地及房屋同时或先后让与相异之人时,土地受让人或房屋受让人与让与人间或房屋受让人与土地受让人间,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内,有租赁关系。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前项情形,其租金数额当事人不能协议时,得请求法院定之。 第426条 (出租人就租赁物设定物权之效力)
出租人就租赁物设定物权,致妨碍承租人之使用收益者,准用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第426条之1 (基地租赁契约之推定移转)
租用基地建筑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权移转时,其基地租赁契约,对于房屋受让人,仍继续存在。
第426条之2 (基地租赁之优先承买权及其效力)
租用基地建筑房屋,出租人出卖基地时,承租人有依同样条件优先承买之权。承租人出卖房屋时,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样条件优先承买之权。 前项情形,出卖人应将出卖条件以书面通知优先承买权人。优先承买权人于通知达到后十日内未以书面表示承买者,视为放弃。
出卖人未以书面通知优先承买权人而为所有权之移转登记者,不得对抗优先承买权人。 第427条 (出租人之负担税捐义务) 就租赁物应纳之一切税捐,由出租人负担。 第428条 (动物饲养费之负担)
租赁物为动物者,其饲养费由承租人负担。 第429条 (出租人之修缮义务)
租赁物之修缮,除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外,由出租人负担。 出租人为保存租赁物所为之必要行为,承租人不得拒绝。 第430条 (修缮义务不履行之效力)
租赁关系存续中,租赁物如有修缮之必要,应由出租人负担者,承租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缮,如出租人于其期限内不为修缮者,承租人得终止契约或自行修缮而请求出租人偿还其费用或于租金中扣除之。
第431条 (有益费用之偿还及工作物之取回) 承租人就租赁物支出有益费用,因有增加该物之价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为反对之表示,于租赁关系终止时,应偿还其费用。但以其现存之增价额为限。 承租人就租赁物所增设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应回复租赁物之原状。 第432条 (承租人之保管义务)
承租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赁物,租赁物有生产力者,并应保持其生产力。 承租人违反前项义务,致租赁物毁损、灭失者,负损害赔偿责任。但依约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质而定之方法为使用、收益,致有变更或毁损者,不在此限。 第433条 (就第三人行为之责任)
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许为租赁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应负责之事由,致租赁物毁损、灭失者,承租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434条 (失火责任)
租赁物因承租人之重大过失,致失火而毁损、灭失者,承租人对于出租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435条 (租赁物一部灭失之效果)
租赁关系存续中,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赁物之一部灭失者,承租人得按灭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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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请求减少租金。
前项情形,承租人就其存余部分不能达租赁之目的者,得终止契约。 第436条 (权利瑕疵之效果)
前条规定,于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赁物主张权利,致不能为约定之使用、收益者,准用之。 第437条 (承租人之通知义务) 租赁关系存续中,租赁物如有修缮之必要,应由出租人负担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设备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赁物主张权利者,承租人应即通知出租人。但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怠于为前项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时救济者,应赔偿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损害。 第438条 (承租人依约定方法使用收益之义务)
承租人应依约定方法,为租赁物之使用、收益;无约定方法者,应以依租赁物之性质而定之方法为之。
承租人违反前项之规定为租赁物之使用、收益,经出租人阻止而仍继续为之者,出租人得终止契约。
第439条 (支付租金之时期)
承租人应依约定日期,支付租金;无约定者,依习惯;无约定亦无习惯者,应于租赁期满时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于每期届满时支付之。如租赁物之收益有季节者,于收益季节终了时支付之。
第440条 (支付租金迟延之效力)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迟延者,出租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于其期限内不为支付,出租人得终止契约。
租赁物为房屋者,迟付租金之总额,非达二个月之租额,不得依前项之规定,终止契约。其租金约定于每期开始时支付者,并应于迟延给付逾二个月时,始得终止契约。 租用建筑房屋之基地,迟付租金之总额,达二年之租额时,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441条 (不得减免租金之事由)
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为租赁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义务。
第442条 (因情事变更之租金增减请求权) 租赁物为不动产者,因其价值之升降,当事人得声请法院增减其租金。但其租赁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
第443条 (租赁物之转租) 承租人非经出租人承诺,不得将租赁物转租于他人。但租赁物为房屋者,除有反对之约定外,承租人得将其一部分转租于他人。
承租人违反前项规定,将租赁物转租于他人者,出租人得终止契约。 第444条 (转租之效力)
承租人依前条之规定,将租赁物转租于他人者,其与出租人间之租赁关系,仍为继续。 因次承租人应负责之事由所生之损害,承租人负赔偿责任。 第445条 (不动产出租人之留置权)
不动产之出租人,就租赁契约所生之债权,对于承租人之物置于该不动产者,有留置权。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
前项情形,仅于已得请求之损害赔偿及本期与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内,得就留置物取偿。 第446条 (留置权之消灭与出租人之异议)
承租人将前条留置物取去者,出租人之留置权消灭。但其取去系乘出租人之不知,或出租人曾提出异议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如因执行业务取去其物,或其取去适于通常之生活关系,或所留之物足以担保租金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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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者,出租人不得提出异议。 第447条 (出租人之自助权)
出租人有提出异议权者,得不声请法院,径行阻止承租人取去其留置物;如承租人离去租赁之不动产者,并得占有其物。
承租人乘出租人之不知或不顾出租人提出异议而取去其物者,出租人得终止契约。 第448条 (留置权因承租人提供担保而消灭)
承租人得提出担保,以免出租人行使留置权,并得提出与各个留置物价值相当之担保,以消灭对于该物之留置权。 第449条 (租赁期限)
租赁契约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缩短为二十年。 前项期限,当事人得更新之。
租用基地建筑房屋者,不适用第一项之规定。 第450条 (租赁契约之消灭)
租赁定有期限者,其租赁关系,于期限届满时消灭。
未定期限者,各当事人得随时终止契约。但有利于承租人之习惯者,从其习惯。
前项终止契约,应依习惯先期通知。但不动产之租金,以星期、半个月或一个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应以历定星期、半个月或一个月之末日为契约终止期,并应至少于一星期、半个月或一个月前通知之。
第451条 (租赁契约之默示更新)
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仍为租赁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对之意思者,视为以不定期限继续契约。
第452条 (承租人死亡之契约终止)
承租人死亡者,租赁契约虽定有期限,其继承人仍得终止契约。但应依第四百五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先期通知。
第453条 (定期租约之终止)
定有期限之租赁契约,如约定当事人之一方于期限届满前,得终止契约者,其终止契约,应依第四百五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先期通知。
第454条 (租约终止之效力(一)─预收租金之返还)
租赁契约,依前二条之规定终止时,如终止后始到期之租金,出租人已预先受领者,应返还之。
第455条 (租约终止之效力(二)─租赁物之返还)
承租人于租赁关系终止后,应返还租赁物;租赁物有生产力者,并应保持其生产状态,返还出租人。
第456条 (租赁契约之短期时效及其起算点) 出租人就租赁物所受损害对于承租人之赔偿请求权,承租人之偿还费用请求权及工作物取回权,均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前项期间,于出租人自受租赁物返还时起算;于承租人,自租赁关系终止时起算。 第457条 (耕地租赁之租金减免请求权)
耕作地之承租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减少或全无者,得请求减少或免除租金。 前项租金减免请求权,不得预先抛弃。 第457条之1 (耕地租赁契约之租金) 耕作地之出租人不得预收租金。
承租人不能按期支付应交租金之全部,而以一部支付时,出租人不得拒绝收受。 第458条 (耕地终止契约之限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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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作地租赁于租期届满前,有左列情形之一时,出租人得终止契约: 一、承租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无耕作能力者。 二、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不为耕作继续一年以上者。 三、承租人将耕作地全部或一部转租于他人者。 四、租金积欠达两年之总额者。
五、耕作地依法编定或变更为非耕作地使用者。 第459条 (耕地终止契约之限制(二)) 未定期限之耕作地租赁,出租人除收回自耕外,仅于有前条各款之情形或承租人违反第四百三十二条或第四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时,得终止契约。 第460条 (耕地终止契约之时期)
耕作地之出租人终止契约者,应以收益季节后,次期作业开始前之时日,为契约之终止期。 第460条之1 (耕地承租人之优先承买权或承典权)
耕作地出租人出卖或出典耕作地时,承租人有依同样条件优先承买或承典之权。 第四百二十六条之二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承买或承典准用之。 第461条 (收获孳息及耕作费用之偿还) 耕作地之承租人,因租赁关系终止时未及收获之孳息所支出之耕作费用,得请求出租人偿还之。但其请求额不得超过孳息之价额。 第461条之1 (耕地租赁之特别改良)
耕作地承租人于保持耕作地之原有性质及效能外,得为增加耕作地生产力或耕作便利之改良。但应将改良事项及费用数额,以书面通知出租人。
前项费用,承租人返还耕作地时,得请求出租人返还。但以其未失效能部分之价额为限。 第462条 (耕作地附属物之范围及其补充)
耕作地之租赁,附有农具、牲畜或其他附属物者,当事人应于订约时,评定其价值,并缮具列表,由双方签名,各执一份。
清单所载之附属物,如因可归责于承租人之事由而灭失者,由承租人负补充之责任。 附属物如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之事由而灭失者,由出租人负补充之责任。 第463条 (耕作地附属物之返还责任)
耕作地之承租人依清单所受领之附属物,应于租赁关系终止时,返还于出租人;如不能返还者,应赔偿其依列表所定之价值。但因使用所生之通常折耗,应扣除之。 第463条之1 (权利租赁之准用) 本节规定,于权利之租赁准用之。
第六节 借贷
第一款 使用借贷
第464条 (使用借贷之定义)
称使用借贷者,谓当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约定他方于无偿使用后返还其物之契约。 第465条 (删除)
第465条之1 (使用借贷预约之效力) 使用借贷预约成立后,预约贷与人得撤销其约定。但预约借用人已请求履行预约而预约贷与人未实时撤销者,不在此限。
第466条 (贷与人之瑕疵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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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与人故意不告知借用物之瑕疵,致借用人受损害者,负赔偿责任。 第467条 (借用人依约定方法使用之义务) 借用人应依约定方法,使用借用物;无约定方法者,应以依借用物之性质而定之方法使用之。 借用人非经贷与人之同意,不得允许第三人使用借用物。 第468条 (借用人之保管义务)
借用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
借用人违反前项义务,致借用物毁损、灭失者,负损害赔偿责任。但依约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质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变更或毁损者,不负责任。 第469条 (通常保管费用之负担及工作物之取回)
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费用,由借用人负担。借用物为动物者,其饲养费亦同。 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费用,因而增加该物之价值者,准用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借用人就借用物所增加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应回复借用物之原状。 第470条 (借用物之返还义务)
借用人应于契约所定期限届满时,返还借用物;未定期限者,应于依借贷之目的使用完毕时返还之。但经过相当时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毕者,贷与人亦得为返还之请求。 借贷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贷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贷与人得随时请求返还借用物。 第471条 (共同借用人之连带责任) 数人共借一物者,对于贷与人,连带负责。 第472条 (贷与人之终止契约权)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贷与人得终止契约:
一、贷与人因不可预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 二、借用人违反约定或依物之性质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经贷与人同意允许第三人使用者。
三、因借用人怠于注意,致借用物毁损或有毁损之虞者。 四、借用人死亡者。
第473条 (消灭时效期间及其起算) 贷与人就借用物所受损害,对于借用人之赔偿请求权、借用人依第四百六十六条所定之赔偿请求权、第四百六十九条所定有益费用偿还请求权及其工作物之取回权,均因六个月间不行使而消灭。
前项期间,于贷与人,自受借用物返还时起算。于借用人,自借贷关系终止时起算。
第二款 消费借贷
第474条 (消费借贷之定义)
称消费借贷者,谓当事人一方移转金钱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权于他方,而约定他方以种类、质量、数量相同之物返还之契约。
当事人之一方对他方负金钱或其他代替物之给付义务而约定以之作为消费借贷之标的者,亦成立消费借贷。 第475条 (删除)
第475条之1 (消费借贷预约之效力)
消费借贷之预约,其约定之消费借贷有利息或其他报偿,当事人之一方于预约成立后,成为无支付能力者,预约贷与人得撤销其预约。
消费借贷之预约,其约定之消费借贷为无报偿者,准用第四百六十五条之一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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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6条 (贷与人之物之瑕疵担保责任)
消费借贷,约定有利息或其他报偿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时,贷与人应另易以无瑕疵之物。但借用人仍得请求损害赔偿。
消费借贷为无报偿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时,借用人得照有瑕疵原物之价值,返还贷与人。 前项情形,贷与人如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借用人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477条 (借用人支付利息或其他报偿之时期)
利息或其他报偿,应于契约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应于借贷关系终止时支付之。但其借贷期限逾一年者,应于每年终支付之。 第478条 (借用人返还借用物之义务)
借用人应于约定期限内,返还与借用物种类、质量、数量相同之物,未定返还期限者,借用人得随时返还,贷与人亦得定一个月以上之相当期限,催告返还。 第479条 (返还不能之补偿)
借用人不能以种类、质量、数量相同之物返还者,应以其物在返还时、返还地,所应有之价值偿还之。
返还时或返还地未约定者,以其物在订约时或订约地之价值偿还之。 第480条 (金钱借贷之返还)
金钱借贷之返还,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应依左列之规定:
一、以通用货币为借贷者,如于返还时已失其通用效力,应以返还时有通用效力之货币偿还之。
二、金钱借贷,约定折合通用货币计算者,不问借用人所受领货币价格之增减,均应以返还时有通用效力之货币偿还之。
三、金钱借贷,约定以特种货币为计算者,应以该特种货币,或按返还时、返还地之市价,以通用货币偿还之。
第481条 (货物折算金钱之消费借贷) 以货物或有价证券折算金钱而为借贷者,纵有反对之约定,仍应以该货物或有价证券按照交付时交付地之巿价所应有之价值,为其借贷金额。
第七节 雇佣
第482条 (雇佣之定义) 称雇佣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内为他方服劳务,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 第483条 (报酬及报酬额)
如依情形,非受报酬即不服劳务者,视为允与报酬。
未定报酬额者,按照价目表所定给付之;无价目表者,按照习惯给付。 第483条之1 (雇用人预防危害之责任)
受雇人服劳务,其生命、身体、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雇用人应按其情形为必要之预防。 第484条 (劳务之专属性)
雇用人非经受雇人同意,不得将其劳务请求权让与第三人,受雇人非经雇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劳务。
当事人之一方违反前项规定时,他方得终止契约。 第485条 (特种技能之保证)
受雇人明示或默示保证其有特种技能时,如无此种技能时,雇用人得终止契约。 第486条 (报酬给付之时期)
报酬应依约定之期限给付之;无约定者,依习惯;无约定亦无习惯者,依左列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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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报酬分期计算者,应于每期届满时给付之。 二、报酬非分期计算者,应于劳务完毕时给付之。 第487条 (雇用人受领迟延之受雇人报酬请求)
雇用人受领劳务迟延者,受雇人无补服劳务之义务,仍得请求报酬。但受雇人因不服劳务所减省之费用,或转向他处服劳务所取得,或故意怠于取得之利益,雇用人得由报酬额内扣除之。
第487条之1 (雇用人之责任及其求偿权)
受雇人服劳务,因非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受损害者,得向雇用人请求赔偿。 前项损害之发生,如别有应负责任之人时,雇用人对于该应负责者,有求偿权。 第488条 (雇佣关系之消灭)
雇佣定有期限者,其雇佣关系,于期限届满时消灭。
雇佣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劳务之性质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当事人得随时终止契约。但有利于受雇人之习惯者,从其习惯。
第489条 (遇重大事由之契约终止)
当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雇佣契约,纵定有期限,仍得于期限届满前终止之。 前项事由,如因当事人一方之过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请求损害赔偿。
第八节 承揽
第490条 (承揽之意义及报酬之推定) 称承揽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给付报酬之契约。 约定由承揽人供给材料者,其材料之价额,推定为报酬之一部。 第491条 (承揽之报酬)
如依情形,非受报酬即不为完成其工作者,视为允与报酬。
未定报酬额者,按照价目表所定给付之;无价目表者,按照习惯给付。 第492条 (承揽人之物之瑕疵担保责任) 承揽人完成工作,应使其具备约定之质量及无减少或灭失价值或不适于通常或约定使用之瑕疵。
第493条 (瑕疵担保之效力(一)─瑕疵修补)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当期限,请求承揽人修补之。 承揽人不于前项期限内修补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补,并得向承揽人请求偿还修补必要之费用。 如修补所需费用过巨者,承揽人得拒绝修补,前项规定,不适用之。 第494条 (瑕疵担保之效力(二)─解约或减少报酬) 承揽人不于前条第一项所定期限内修补瑕疵,或依前条第三项之规定拒绝修补或其瑕疵不能修补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报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揽之工作为建筑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约。 第495条 (瑕疵担保之效力(三)─损害赔偿)
因可归责于承揽人之事由,致工作发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条之规定,请求修补或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报酬外,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前项情形,所承揽之工作为建筑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达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约。
第496条 (瑕疵担保责任之免除) 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给材料之性质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无前三条所规定之权利。但承揽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质或指示不适当,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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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7条 (定作人之瑕疵预防请求权)
工作进行中,因承揽人之过失,显可预见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违反契约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当期限,请求承揽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约履行。
承揽人不于前项期限内,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继续其工作,其危险及费用,均由承揽人负担。
第498条 (一般瑕疵发见期间)
第四百九十三条至第四百九十五条所规定定作人之权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后经过一年始发见者,不得主张。
工作依其性质无须交付者,前项一年之期间,自工作完成时起算。 第499条 (土地工作物之瑕疵发见期间)
工作为建筑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缮者,前条所定之期限,延为五年。
第500条 (瑕疵发见期间之延长)
承揽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四百九十八条所定之期限,延为五年,第四百九十九条所定之期限,延为十年。
第501条 (瑕疵发见期间之强制性)
第四百九十八条及第四百九十九条所定之期限,得以契约加长。但不得减短。 第501条之1 (免除或限制担保义务之特约)
以特约免除或限制承揽人关于工作之瑕疵担保义务者,如承揽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约为无效。
第502条 (承揽人完成工作迟延之效果)
因可归责于承揽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约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当时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请求减少报酬或请求赔偿因迟延而生之损害。
前项情形,如以工作于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为契约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约,并得请求赔偿因不履行而生之损害。
第503条 (期前迟延之解除契约) 因可归责于承揽人之事由,迟延工作,显可预见其不能于限期内完成而其迟延可为工作完成后解除契约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条第二项之规定解除契约,并请求损害赔偿。 第504条 (迟延责任之免除)
工作迟延后,定作人受领工作时不为保留者,承揽人对于迟延之结果,不负责任。 第505条 (报酬给付之时期)
报酬应于工作交付时给付之,无须交付者,应于工作完成时给付之。
工作系分部交付,而报酬系就各部分定之者,应于每部分交付时,给付该部分之报酬。 第506条 (报酬估计概数不符时之处置) 订立契约时,仅估计报酬之概数者,如其报酬因非可归责于定作人之事由,超过概数甚巨者,定作人得于工作进行中或完成后,解除契约。 前项情形,工作如为建筑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缮者,定作人仅得请求相当减少报酬,如工作物尚未完成者,定作人得通知承揽人停止工作,并得解除契约。 定作人依前二项之规定解除契约时,对于承揽人,应赔偿相当之损害。 第507条 (定作人之协力义务)
工作需定作人之行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为其行为时,承揽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定作人为之。
定作人不于前项期限内为其行为者,承揽人得解除契约,并得请求赔偿因契约解除而生之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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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8条 (危险负担)
工作毁损、灭失之危险,于定作人受领前,由承揽人负担,如定作人受领迟延者,其危险由定作人负担。
定作人所供给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毁损、灭失者,承揽人不负其责。 第509条 (可归责于定作人之履行不能)
于定作人受领工作前,因其所供给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适当,致工作毁损、灭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揽人如及时将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适当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时,得请求其已服劳务之报酬及垫款之偿还,定作人有过失者,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510条 (工作物之受领)
前二条所定之受领,如依工作之性质,无须交付者,以工作完成时视为受领。 第511条 (定作人之终止契约)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随时终止契约。但应赔偿承揽人因契约终止而生之损害。 第512条 (承揽契约之当然终止) 承揽之工作,以承揽人个人之技能为契约之要素者,如承揽人死亡或非因其过失致不能完成其约定之工作时,其契约为终止。
工作已完成之部分,于定作人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领及给付相当报酬之义务。 第513条 (承揽人之法定抵押权)
承揽之工作为建筑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缮者,承揽人得就承揽关系报酬额,对于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动产,请求定作人为抵押权之登记;或对于将来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动产,请求预为抵押权之登记。 前项请求,承揽人于开始工作前亦得为之。
前二项之抵押权登记,如承揽契约已经公证者,承揽人得单独申请之。 第一项及第二项就修缮报酬所登记之抵押权,于工作物因修缮所增加之价值限度内,优先于成立在先之抵押权。
第514条 (权利行使之期间)
定作人之瑕疵修补请求权、修补费用偿还请求权、减少报酬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契约解除权,均因瑕疵发见后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承揽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或契约解除权,因其原因发生后,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八节之一、旅游
第514条之1 (旅游营业人及旅游服务之意义)
称旅游营业人者,谓以提供旅客旅游服务为营业而收取旅游费用之人。 前项旅游服务,系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导游或其他有关之服务。 第514条之2 (应旅客请求而交付之书面记载事项)
旅游营业人因旅客之请求,应以书面记载左列事项,交付旅客: 一、旅游营业人之名称及地址。 二、旅客名单。
三、旅游地区及旅程。
四、旅游营业人提供之交通、膳宿、导游或其他有关服务及其质量。 五、旅游保险之种类及其金额。 六、其他有关事项。 七、填发之年月日。
第514条之3 (旅客之协力义务及其违反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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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需旅客之行为始能完成,而旅客不为其行为者,旅游营业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旅客为之。
旅客不于前项期限内为其行为者,旅游营业人得终止契约,并得请求赔偿因契约终止而生之损害。
旅游开始后,旅游营业人依前项规定终止契约时,旅客得请求旅游营业人垫付费用将其送回原出发地。于到达后,由旅客附加利息偿还之。 第514条之4 (旅客之变更权)
旅游开始前,旅客得变更由第三人参加旅游。旅游营业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三人依前项规定为旅客时,如因而增加费用,旅游营业人得请求其给付。如减少费用,旅客不得请求退还。
第514条之5 (旅游内容之变更及旅客终止权) 旅游营业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变更旅游内容。
旅游营业人依前项规定变更旅游内容时,其因此所减少之费用,应退还于旅客;所增加之费用,不得向旅客收取。
旅游营业人依第一项规定变更旅程时,旅客不同意者,得终止契约。
旅客依前项规定终止契约时,得请求旅游营业人垫付费用将其送回原出发地。于到达后,由旅客附加利息偿还之。
第514条之6 (旅游营业人之瑕疵担保责任)
旅游营业人提供旅游服务,应使其具备通常之价值及约定之质量。
第514条之7 (旅游营业人瑕疵担保责任之效果─请求改善、减少费用、终止契约) 旅游服务不具备前条之价值或质量者,旅客得请求旅游营业人改善之。旅游营业人不为改善或不能改善时,旅客得请求减少费用。其有难于达预期目的之情形者,并得终止契约。 因可归责于旅游营业人之事由致旅游服务不具备前条之价值或质量者,旅客除请求减少费用或并终止契约外,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旅客依前二项规定终止契约时,旅游营业人应将旅客送回原出发地。其所生之费用,由旅游营业人负担。
第514条之8 (旅游时间浪费之损害赔偿)
因可归责于旅游营业人之事由,致旅游未依约定之旅程进行者,旅客就其时间之浪费,得按日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其每日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旅游营业人所收旅游费用总额每日平均之数额。
第514条之9 (旅客之终止权)
旅游未完成前,旅客得随时终止契约。但应赔偿旅游营业人因契约终止而生之损害。 第五百十四条之五第四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514条之10 (旅游营业人之附随义务(一)─协助处理旅客发生身体或财产上之事故) 旅客在旅游中发生身体或财产上之事故时,旅游营业人应为必要之协助及处理。
前项之事故,系因非可归责于旅游营业人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费用,由旅客负担。 第514条之11(旅游营业人之附随义务(二)─协助处理旅客于特定场所购物之瑕疵) 旅游营业人安排旅客在特定场所购物,其所购物品有瑕疵者,旅客得于受领所购物品后一个月内,请求旅游营业人协助其处理。 第514条之12(权利行使之期间)
本节规定之增加、减少或退还费用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垫付费用偿还请求权,均自旅游终了或应终了时起,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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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节 出版
第515条 (出版之意义)
称出版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以文学、科学、艺术或其他之著作,为出版而交付于他方,他方担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制及发行之契约。
投稿于新闻纸或杂志经刊登者,推定成立出版契约。 第515条之1 (出版人出版权之授与时间及消灭)
出版权于出版权授与人依出版契约将著作交付于出版人时,授与出版人。 依前项规定授与出版人之出版权,于出版契约终了时消灭。 第516条 (出版权之移转与权利瑕疵担保)
著作财产权人之权利,于合法授权实行之必要范围内,由出版人行使之。
出版权授与人,应担保其于契约成立时,有出版授与之权利,如著作受法律上之保护者,并应担保该著作有著作权。
出版权授与人,已将著作之全部或一部,交付第三人出版,或经第三人公开发表,为其所明知者,应于契约成立前将其情事告知出版人。 第517条 (出版权授与人之不作为义务)
出版权授与人于出版人得重制发行之出版物未卖完时,不得就其著作之全部或一部,为不利于出版人之处分。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518条 (出版人续版之义务) 版数未约定者,出版人仅得出一版。
出版人依约得出数版或永远出版者,如于前版之出版物卖完后,怠于新版之重制时,出版权授与人得声请法院令出版人于一定期限内,再出新版。逾期不遵行者,丧失其出版权。 第519条 (出版人之发行义务) 出版人对于著作,不得增减或变更。
出版人应以适当之格式重制著作。并应为必要之广告及用通常之方法推销出版物。 出版物之卖价,由出版人定之。但不得过高,致碍出版物之销行。 第520条 (著作之订正或修改)
著作人于不妨害出版人出版之利益,或增加其责任之范围内,得订正或修改著作。但对于出版人因此所生不可预见之费用,应负赔偿责任。
出版人于重制新版前,应予著作人以订正或修改著作之机会。 第521条 (著作出版之分合)
同一著作人之数著作,为各别出版而交付于出版人者,出版人不得将其数著作,并合出版。 出版权授与人就同一著作人或数著作人之数著作为并合出版,而交付于出版人者,出版人不得将著作,各别出版。 第522条 (删除)
第523条 (著作之报酬)
如依情形非受报酬,即不为著作之交付者,视为允与报酬。
出版人有出数版之权者,其次版之报酬,及其他出版之条件,推定与前版相同。 第524条 (报酬给付之时期)
著作全部出版者,于其全部重制完毕时,分部出版者,于其各部分重制完毕时应给付报酬。 报酬之全部或一部,依销行之多寡而定者,出版人应依习惯计算,支付报酬,并应提出销行之证明。
第525条 (著作交稿后因不可抗力而灭失之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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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交付出版人后,因不可抗力致灭失者,出版人仍负给付报酬之义务。
灭失之著作,如出版权授与人另存有稿本者,有将该稿本交付于出版人之义务。无稿本时,如出版权授与人系著作人,且不多费劳力,即可重作者,应重作之。 前项情形,出版权授与人得请求相当之赔偿。
第526条 (出版物印刷完毕因不可抗力而灭失之负担)
重制完毕之出版物,于发行前,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灭失者,出版人得以自己费用,就灭失之出版物,补行出版,对于出版权授与人,无须补给报酬。 第527条 (出版关系之消灭)
著作未完成前,如著作人死亡,或丧失能力,或非因其过失致不能完成其著作者,其出版契约关系消灭。
前项情形,如出版契约关系之全部或一部之继续,为可能且公平者,法院得许其继续,并命为必要之处置。
第十节 委任
第528条 (委任之意义)
称委任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允为处理之契约。 第529条 (劳务契约之适用)
关于劳务给付之契约,不属于法律所定其他契约之种类者,适用关于委任之规定。 第530条 (允受委托之拟制)
有承受委托处理一定事务之公然表示者,如对于该事务之委托,不即为拒绝之通知时,视为允受委托。
第531条 (委任事务处理权之授与) 为委任事务之处理,须为法律行为,而该法律行为,依法应以文字为之者,其处理权之授与,亦应以文字为之。其授与代理权者,代理权之授与亦同。 第532条 (受任人之权限)
受任人之权限,依委任契约之订定。未订定者,依其委任事务之性质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项或数项事务而为特别委任。或就一切事务,而为概括委任。 第533条 (特别委任)
受任人受特别委任者,就委任事务之处理,得为委任人为一切必要之行为。 第534条 (概括委任与特别授权)
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为委任人为一切行为。但为左列行为,须有特别之授权: 一、不动产之出卖或设定负担。 二、不动产之租赁其期限逾二年者。 三、赠与。 四、和解。 五、起诉。 六、提付仲裁。
第535条 (受任人之服从指示与注意义务) 受任人处理委任事务,应依委任人之指示,并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报酬者,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之。 第536条 (变更指示) 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并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许变更其指示者,不得变更委任人之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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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7条 (自己处理原则与复委任) 受任人应自己处理委任事务。但经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习惯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为处理。
第538条 (复委任之效力(一))
受任人违反前条之规定,使第三人代为处理委任事务者,就该第三人之行为,与就自己之行为,负同一责任。 受任人依前条之规定,使第三人代为处理委任事务者,仅就第三人之选任及其对于第三人所为之指示,负其责任。
第539条 (复委任之效力(二)─对第三人之直接请求权) 受任人使第三人代为处理委任事务者,委任人对于该第三人关于委任事务之履行,有直接请求权。
第540条 (受任人之报告义务)
受任人应将委任事务进行之状况,报告委任人,委任关系终止时,应明确报告其颠末。 第541条 (受任人之金钱物品及孳息交付义务)
受任人因处理委任事务,所收取之金钱、物品及孳息,应交付于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义,为委任人取得之权利,应移转于委任人。 第542条 (支付利息与损害赔偿)
受任人为自己之利益,使用应交付于委任人之金钱或使用应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钱者,应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损害,并应赔偿。 第543条 (委任事务请求权让与之禁止)
委任人非经受任人之同意,不得将处理委任事务之请求权,让与第三人。 第544条 (受任人之损害赔偿责任) 受任人因处理委任事务有过失,或因逾越权限之行为所生之损害,对于委任人应负赔偿之责。 第545条 (委任人预付必要费用义务)
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请求,应预付处理委任事务之必要费用。 第546条 (委任人之费用偿还义务)
受任人因处理委任事务,支出之必要费用,委任人应偿还之,并付自支出时起之利息。 受任人因处理委任事务,负担必要债务者,得请求委任人代其清偿,未至清偿期者,得请求委任人提出相当担保。
受任人处理委任事务,因非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受损害者,得向委任人请求赔偿。 前项损害之发生,如别有应负责任之人时,委任人对于该应负责者,有求偿权。 第547条 (委任报酬之支付)
报酬纵未约定,如依习惯,或依委任事务之性质,应给与报酬者,受任人得请求报酬。 第548条 (请求报酬之时期)
受任人应受报酬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非于委任关系终止及为明确报告颠末后,不得请求给付。
委任关系,因非可归责于受任人之事由,于事务处理未完毕前已终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处理之部分,请求报酬。
第549条 (委任契约之终止─任意终止) 当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随时终止委任契约。
当事人之一方,于不利于他方之时期终止契约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因非可归责于该当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终止契约者,不在此限。 第550条 (委任关系之消灭)
委任关系,因当事人一方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而消灭。但契约另有订定,或因委任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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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之性质不能消灭者,不在此限。
第551条 (受任人继续处理事务之义务)
前条情形,如委任关系之消灭,有害于委任人利益之虞时,受任人或其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于委任人或其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务前,应继续处理其事务。 第552条 (委任关系存续之拟制)
委任关系消灭之事由,系由当事人之一方发生者,于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而知其事由前,委任关系视为存续。
第十一节 经理人及代办商
第553条 (经理人之意义及经理权之授与)
称经理人者,谓由商号之授权,为其管理事务及签名之人。 前项经理权之授与,得以明示或默示为之。
经理权得限于管理商号事务之一部或商号之一分号或数分号。 第554条 (经理人之经理权(一)─管理权)
经理人对于第三人之关系,就商号或其分号,或其事务之一部,视为其有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为之权。
经理人,除有书面之授权外,对于不动产,不得买卖,或设定负担。
前项关于不动产买卖之限制,于以买卖不动产为营业之商号经理人,不适用之。 第555条 (经理人之经理权(二)─诉讼行为)
经理人,就所任之事务,视为有代理商号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诉讼上行为之权。 第556条 (共同经理人)
商号得授权于数经理人。但经理人中有二人之签名者,对于商号,即生效力。 第557条 (经理权之限制) 经理权之限制,除第五百五十三条第三项、第五百五十四条第二项及第五百五十六条所规定外,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558条 (代办商之意义及其权限)
称代办商者,谓非经理人而受商号之委托,于一定处所或一定区域内,以该商号之名义,办理其事务之全部或一部之人。
代办商对于第三人之关系,就其所代办之事务,视为其有为一切必要行为之权。 代办商,除有书面之授权外,不得负担票据上之义务,或为消费借贷,或为诉讼。 第559条 (代办商之报告义务)
代办商,就其代办之事务,应随时报告其处所或区域之商业状况于其商号,并应将其所为之交易,实时报告之。
第560条 (代办商报酬请求权)
代办商得依契约所定,请求报酬或请求偿还其费用。无约定者依习惯;无约定亦无习惯者,依其代办事务之重要程度及多寡,定其报酬。 第561条 (代办权之终止)
代办权未定期限者,当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随时终止契约。但应于三个月前通知他方。
当事人之一方,因非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不得不终止契约者,得不先期通知而终止之。 第562条 (竞业禁止)
经理人或代办商,非得其商号之允许,不得为自己或第三人经营与其所办理之同类事业,亦不得为同类事业公司无限责任之股东。
第563条 (违反竞业禁止之效力─商号之介入权及其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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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理人或代办商,有违反前条规定之行为时,其商号得请求因其行为所得之利益,作为损害赔偿。
前项请求权,自商号知有违反行为时起,经过二个月或自行为时起,经过一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564条 (经理权或代办权消灭之限制)
经理权或代办权,不因商号所有人之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而消灭。
第十二节 居间
第565条 (居间之意义)
称居间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报告订约之机会或为订约之媒介,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
第566条 (报酬与报酬额)
如依情形,非受报酬即不为报告订约机会或媒介者,视为允与报酬。 未定报酬额者,按照价目表所定给付之。无价目表者,按照习惯给付。 第567条 (居间人据实报告及妥为媒介之义务)
居间人关于订约事项,应就其所知,据实报告于各当事人。对于显无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无订立该约能力之人,不得为其媒介。
以居间为营业者,关于订约事项及当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订立该约之能力,有调查之义务。 第568条 (报酬请求之时期)
居间人,以契约因其报告或媒介而成立者为限,得请求报酬。 契约附有停止条件者,于该条件成就前,居间人不得请求报酬。 第569条 (居间费用偿还之限制)
居间人支出之费用,非经约定,不得请求偿还。
前项规定,于居间人已为报告或媒介而契约不成立者,适用之。 第570条 (报酬之给付义务人)
居间人因媒介应得之报酬,除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外,由契约当事人双方平均负担。 第571条 (报酬及偿还费用请求权之丧失) 居间人违反其对于委托人之义务,而为利于委托人之相对人之行为,或违反诚实及信用方法,由相对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托人请求报酬及偿还费用。 第572条 (报酬之酌减)
约定之报酬,较居间人所任劳务之价值,为数过巨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报酬给付义务人之请求酌减之。但报酬已给付者,不得请求返还。 第573条 (婚姻居间约定报酬之禁止)
因婚姻居间而约定报酬者,就其报酬无请求权。 第574条 (居间人无为给付或受领之权)
居间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约,无为当事人给付或受领给付之权。 第575条 (隐名居间之不告知与履行义务)
当事人之一方,指定居间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号告知相对人者,居间人有不告知之义务。 居间人不以当事人一方之姓名或商号告知相对人时,应就该方当事人由契约所生之义务,自己负履行之责,并得为其受领给付。 第十三节 行纪
第576条 (行纪之定义)
称行纪者,谓以自己之名义,为他人之计算,为动产之买卖或其他商业上之交易,而受报酬之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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