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专利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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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USPTO进行专利审批主要依据的法律法规(Patent Act)

1、美国联邦宪法第一章(Article 1)第八节(Section 8)第八款(clause 8)规定: 为了促进科学和实用技术的进步,对作家和发明家的著作和发明在一定期限内授予专有权(Exclusive Right). 从而在宪法层面给予专利的申请、审批和专利的保护奠定了基础。

2、现行的美国专利法属于美国联邦法(Federal Act)范畴,是1952年7月19日修订并批准成文,通常被引为: 联邦法典第35篇,节…(Title 35, United States Code, Section …),后经历过1975年、1984年和1999年三次较大的修订。

3、USPTO可以进一步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37 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和专利审查指南(Manual of Patent Examining Procedure)进行专利审查。

4、由于美国是专利合作条约的缔约国,因此PCT条款也为美国专利法规的一部分。 二. 美国专利的概况

1、审批机构:美国的专利申请由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负责审批,USPTO现在是美国商务部所属的14个部门之一,其前身是美国专利局。 1975年美国专利法修订时改为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USPTO是美国最早的联邦机构之一,1836年该机构就经法律授权而建立。 2、专利的种类:美国的专利法将专利分为三种,第一,称实用专利(Utility Patent); 第二, 称外观设计专利(Design Patent); 第三, 称植物专利(Plant Patent)。 其中实用专利占全部专利的90%左右。

3、专利的期限:现在美国专利的期限是从授权日起生效,从最早申请日起满20年终止;此外,美国专利法规定了一些法定条件,在满足这些条件下专利期限可以调整延长。例如,专利法第156节(35 U.S.C§156)规定,由于政府的法定行为导致专利审批的延迟,可将专利期限延长5年。再如,专利法第154节(35 U.S.C§154)规定,由于USPTO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发出通知或未在法定期限内审结申请或因为一些法定程序而延迟了专利授权的,延误的时间都可以加到专利期限中。原来美国专利法规定,专利期限是从授权日起17年,1994年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协议后,1999年美国修订了专利法将专利期限改为:从申请日起20年。 三. 美国专利申请

1、专利申请的分类:通常可以将专利申请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临时申请(Provisional

Application),另一类是正式申请也可称作非临时申请(Non-provisional Application)。

在USPTO为了便于管理,又将正式申请分为以下6种形式:一是原始申请(Original

Applications),二是完全继续申请(Continution Applications),三是部分继续申请(Continution-in-part Applications),四是分案申请(Division Applications),五是替代申请(Substitute Applications),六是国际申请(International Applications)。

2、专利申请的基本要求:美国专利法第111节(35U.S.C§111)对专利申请有明确的规定。首先,专利申请应当由发明人或其授权的人提交书面申请文件;其次,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缴纳专利费用。故美国专利申请构成的四大要素是:A、说明书(即发明的说明和至少一项权利要求);B、附图(如果需要);C、誓词或声明(通常由发明人签署,并声明a、已阅读申请b、确信本人是该发明的最先发明人 c、接受公开任何材料信息的义务);D、费用(法定应缴的费用)。其中前两个要素是能够获得申请日的基本条件。

3、在USPTO中专利申请的基本流程:由发明人或其授权的人提交申请 → USPTO受理部门接收,确定一个收到日并给出申请号(共8位:前两位01~09为实用专利申请,29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60为临时申请,90为再审专利)→ 由申请部进行形式审查并确定申请日同时完成文件处理和数据采集;同时由权利转让部处理涉及权利转让的事务 → 分类 → 按分类号将申请分配到审查部门进行审查;审查流程主要包括 a、形式审查和检索b、实质审查 c、申请人答复 d、再次审查 e、做出最终决定等内容 → 对决定不服的可向专利申诉和权利冲突委员会提出上诉。

4、申请权的归属:在1984年专利法修订之前法律规定专利申请必须由事实上的发明人(Actual Inventors)提出。修订后规定允许由发明人授权的任何人提交专利申请,获得申请日。因此通常情况下专利申请应当由全体发明人共同提出。但是当共同发明人之一拒绝共同提出申请或经努力后仍找不到或不能被说服时,专利申请可以由其他发明人提出;如果发明人亡故或无民事权利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可以适用发明人的条件申请专利;如果发明人拒绝提出专利申请或经努力后仍无法找到或被说服,那么发明人已书面同意或指定的人或有足够证据表明是所有者的人,为了维护其权利或防止不可弥补的损失,可代表发明人或作为其代理人提出专利申请,这样也保护了发明人雇主的利益。

5、美国专利申请的公开:美国专利法在1999年修订之前规定,专利申请在授权之前不公开,专利申请由USPTO负责保密。为了符合关贸总协定多边协议的要求,依据美国发明人保护法(AIPA),1999修订后的专利法规定,专利申请应当自其最早申请日起18个月的期限届满后

由USPTO立即公开;申请人也可以要求提前公开申请。但是为了维护美国发明人的利益,修

订后的专利法又规定了公开的条件和不公开的条件。首先规定专利申请公开不要求公开任何附加信息,仅要求公开美国专利已在外国公开的内容,即在美国由USPTO公开的专利申请内容不会超出已在外国公开的内容。当美国申请内容多于外国申请内容时,申请人可提交一份编写副本用于公开,将未在外国公开的内容从要在美国公开的文本中删除;其次如果申请人特别要求不公

开申请,并确认未在外国提出申请的,18个月期限届满后可以不公开。申请人一旦随后又

提出外国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外国申请日起45天)撤回不公开请求,若不撤回该请求美国申请就被视为放弃。此外,规定2000.11.29之后已经或者将要在外国提出申请的美国申请依据多边协议满18个月都将公开。同时,还专门规定了临时保护的措施,对于自申请被公开之日起到专利授权日止期间内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可以自授权日起6年内要求给予合理的使用费。

四. 获得较早申请的申请日的利益 (一)继续申请:

1、申请的目的:根据美国专利法规定,为了尽可能的使发明人的发明能够受到专利保护的宗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7条第1.53节(37U.F.R 1.53)规定申请人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将母案申请中不

能获得授权的内容重新整理,可以再提出继续申请并且仍享有原申请的申请日,同时没有数量的限制。

2、继续申请的种类及特点

(1)继续申请共有三种类型,完全继续申请、部分继续申请和分案申请。这三种申请的提出都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A、提出申请时,母案申请应当处于审查阶段,尚未结案;

B、继续申请与母案申请的发明人至少有一个是相同的,即应当由原申请人提出; C、继续申请的说明书正文应当依据母案的申请文本而成; D、母案申请应当是正式申请; E、继续申请也应当缴纳申请费。

(2)在共同遵循上述原则的基础上,三类继续申请又各有其不同的特点:

A、完全继续申请的说明书应当与母案申请完全一致,即不能含有任何新的主题,同时其权利要求应当不同于母案申请。这种情况下其全部主题都可享有母案申请的申请日。通常有下例两种情况可以提出完全继续申请:

①当权利要求在母案中已被全部驳回,申请人又提出新的修改意见或意见陈述,又出现了新的问题或需要进一步探讨,这时申请人可以提出继续申请获得进一步审查的机会;

②当权利要求在母案中部分被要求删除,这样母案可获得授权。申请人可以修改这些从母案中删除的权利要求或维持这些权利要求,再次提出一个继续申请。

此外还有一种特殊形式的完全继续申请,也称延续申请(Continuing Prosecution

Applications),这种申请形式的建立是为了提高效率简化提出继续申请的手续。其主要特征如

下:

a、产生了一个新申请,但不必像提交一份新申请那样,再提交全套文件(如说明书、附图、誓词),没有出现新的文档;

b、新申请延续使用母案申请的申请号,申请日及文档夹; c、不同于其它申请,新申请可以传真的形式提出;

d、新申请的发明人应当与母案申请的发明人一致,发明人减少应当提交证明材料,非母案申请的发明人通常不能作为CPA的发明人,除非有变更手续; e、新申请不能是部分继续申请; f、新申请中不得增加新的内容;

g、提出新申请意谓着自动放弃母案申请,如果母案中有优先权声明,意谓着继续申请已提出

了优先权声明;同时也意谓着使用母案中申请的内容; h、若有修改应通过对母案的补正程序完成。

B、部分继续申请:在母案审查时,申请人不能增加其说明书不支持的权利要求而申请人的发明又获得了新的进展,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可以提出部分继续申请,一些主题与母案相同,也可以增加一些新主题;其中与母案相同的部分享有母案的申请日,增加的新内容仅拥有其自己的申请日。通常新申请以母案申请日作为申请日。当出现权利冲突和对比文献时才各自使用实际申

请日。因为有新主题出现,所以可以增加新的发明人。

C、分案申请:是以母案为基础的继续申请,它是从正在审查过程中的申请中分离出来的,是独立的、不同的发明,并已在母案申请中被公开,分案申请可以有措词上的不同,但不能有不同于母案申请公开内容的实质变化。此外,母案申请是实用专利申请的,其分案申请也可以是外观设计申请,只要实用专利申请的附图与该分案申请是同样的主题即可。 (二)临时申请:

1、1995年6月8日生效的乌拉圭回合多边协议法案对美国专利制度而言是建立了一个\国内优先权体系\。美国专利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先发明原则(First to invetio),所以其原来国内优先权的概念不涉及申请日,通常是指发明优先权,即用于确定最早发明日。而通常美国申请日至少迟于发明日一年以上,这样与遵从先申请原则的外国申请比较不占优势,为此美国会提出一个修正案,该法案允许发明人提交一份临时申请,以相对于正式申请较低的申请费,相对简单的手续,为12个月内将提出的正式申请建立一个申请日的优先权。使国内申请人在获得20年保护期的基础上,又多出一年时间从而就利益的期限而言与外国申请人处于同样的地位。临时申请作为一种特殊的非正式申请有以下几个特征: A、临时申请应当由发明人或其授权的人提出;

B、临时申请应当包括说明书和附图,即临时申请应当完全公开其发明;

C、临时申请不必有权利要求和发明人的誓词,这些文件可于随后将提出的正式申请中提交,其目的是简化手续,达到使发明人获得较早申请日的目的;

D、临时申请的申请费可以在提出申请之后缴纳,只有缴纳了申请费才能获得申请日,申请日为USPTO收到说明书和附图之日;

E、临时申请应当指明发明人,才能获得申请日。因为通常发明人就很难判断,临时申请又没有权利要求,使参照权利要求决定发明人的原则无从着手,所以专利法实施细则中特别对此做出了规定;

F、临时申请要求提交一份附加说明,说明是临时申请,注明发明人姓名、国藉、发明名称、地址、代理人等信息便于USPTO程序的正确进行,以免被作为正式申请受理。

2、临时申请的效力是建立一个申请日的优先权,因为它是一个非正式申请,不是完全的申

请,所以USPTO不对其进行审查,该申请不能被授予专利权。临时申请不能以较早的任何申请为基础享有优先权,例如:

A1,1996年1月2日甲提出临时申请,公开W1; A2,1996年3月2日甲提出临时申请,公开W1+W2; A3,1996年10月2日甲提出临时申请,公开W3;

A4,1996年12月31日甲和乙共同提PCT申请指定美国,公开W1+W2+W3+W4; A4可以要求A1至A3的优先权,但A2不能要求A1的优先权或A3不能要求A1至A2的优先权。 随后提出的要求临时申请优先权的正式申请应当在临时申请的申请日起12个内提出。临时申请从其申请日起满12个月即被视为放弃,并不得恢复,临时申请即失去作用。 (三)外国优先权的规定:

1、在美国申请专利要获得外国优先权必须满足下列5个基本条件:

A、外国申请应当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外国提出的。即该外国给予在美国提出的申请或美国公民同样享有优先权的待遇;

B、要求优先权的美国申请应当在最早的外国申请日(即第一次提出的申请日)起12个月内提出,即首先要求作为优先权的申请应当是第一次提出的申请,其次应当在其提出后的12个月内提出享有优先权的在后申请。1961美国国会的法案又将相关规定进行修定,增加了一个例外的规定,即如果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申请不是第一次提出,那么其必须是在同一个国家提出,任何先于

该申请的在先申请应当已经被撤回、放弃且未被公开,而且未遗留任何权利,也不曾或不会作为要求优先权的基础。

例如:

1975、1、2在法国提出申请A1 1975、2、2在法国提出申请A2 1975、4、5在法国提出申请A3

1976、3、2在美国提申请,要求A2作优先权基础,其成立条件是A2不曾要求过A1的优先权,A3已完全放弃,无任何遗留权利;

C、美国申请应当与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申请是同一发明,即该外国申请公开的内容是支持美国申请的权利要求,符合美国专利法对说明书的要求,但不必是同样的权利要求;

D、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外国申请应当是要求获得专利权的申请,这是指外国申请应当是美国专利法认可的专利申请, 如巴黎公约所述的专利,实用新型和工业设计。根据斯德哥尔摩公约的修正案,1972年美国专利法修订后外国的发明人证书申请也可以作为优先权的基础。通常美国承认的是两种专利保护的种类:实用专利和外观设计。外国的实用专利申请也可以作为美国外观设计申请的优先权基础;

E、外国申请应当由美国申请的申请人或法定代表人或者受让人提出。这也是符合巴黎公约第4章(A)(1)规定的。要求发明人应当一致,不一致时必须有转让证明。 2、USPTO确定优先权的规程;

A、美国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在专利授权之前提出优先权声明并提交原外国申请的副本。美国申请人在提出最初申请时不必记载优先权,但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申请人誓词或声明中应当有要求优先权的声明,并确定作为优先权基础申请的申请号,申请提出国,申请日;通常在继续申请中应再次提出声明。

B、要求优先权的声明和外国申请的副本,应当在专利授权之前,或专利申请6个月后专利局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至专利局,否则视为放弃优先权。1997年修订的专利法规定:专利局可以规定提交要求优先权声明的截止日,确保在优先权日起满18个月可以公开申请,现在规定截止日为优先权日起16个月,当USPTO转为电子申请时,预计可以更靠近满18个月的日期。 C、USPTO只在两种情况下才对优先权作为裁定,当申请人提出优先权声明时,USPTO权依法

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员不\授予\优先权。除非出现下列情况:①审查员发现优先权期间的对比文献②在权利冲突程序中需要确立发明优先权③审查员特别要求或专利授权前出现其他情况。此外,有些情况下优先权可以在侵权诉讼中确定。 五.USPTO的几个特殊程序:

(一)权利冲突程序(Interference Procedure) 1、 建立权利冲突程序的目的:

根据美国专利法第134、135节USPTO设立该程序,因为美国专利法是先发明原则,所以确定发明优先权问题是极其重要的。当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就同样的发明分别提出不同的专利申请时,就需要通过权利冲突程序来确定谁是最先的发明人,同时可以考虑专利性的问题,但该程序不讨论侵权的问题。 2、 权利冲突程序的特点:

A、权利冲突程序是一个复杂的程序,并且采用的是一种独特的法定程序,现在执行的是1985.2.11修订生效的法规。修订前负责审理的是USPTO的专利冲突委员会,该委员会对发明优先权的问题具有管辖权,有权决定有关发明优先权的问题以及进行与该问题相关问题的讨论,无权决定涉及现有技术的专利性的问题。1984年修改专利法将专利上诉委员会与专利冲突委员会合并为专利上诉和冲突委员会(Board of Patent Appeals and Interferences),这样该委员会就对专利性问题也具备了管辖权,即有权决定发明优先权问题也可以决定有关专利性的问题。 B、权利冲突程序的启动,可由审查员提出,也可以由申请人提出。申请人可以请求对审理中的申请提起冲突,但通常这种情况较少,因为原来美国专利法规定审理中的申请由USPTO保密,修改后的专利法虽然规定申请日起满18个月公开,但又有公开的例外的规定,实际上凡是不到外国申请的美国申请还可以保密。审查员在宣布冲突前,应当确定在申请之间或申请与专利之间有冲突的主题,并且该冲突的主题可以授予专利。

C、权利冲突的宣布可以在两个以上正在审查中的申请之间,也可以在一个或多个专利与至少一个正在审查中的申请之间。USPTO对专利之间的冲突没有管辖权,通常专利之间的冲突是通过向法院提出诉讼来解决。但专利权人可以通过启动再颁程序引起与另一专利的冲突使USPTO再次拥有管辖权。

D、权利冲突程度有以下几个阶段:

① 宣布冲突:USPTO将宣布冲突的通知送交当事人;

② 动议期和提交初步陈述:由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通常为三个月)提出意见;

③ 要求告知或告知:一旦审查员根据初步动议没有终止冲突程序,就将初步陈述送对方当事人并公开;

④ 提供证据期:由当事人提供有关发明构思﹑付诸实施和合理勤勉等相关问题的证据,确定早于申请日的发明日;

⑤ 听证:审查员安排告知与举证的时间,并安排最后有三位审查员的听证会。开始阶段可以由一位审查员处理;

⑥ 裁决:一般规定从宣布冲突起24个月内应当作出裁决。裁决由三人委员会做出,战胜其他当事人获得优先权的发明人才能获得专利权,对决定不服的一方可以要求对裁决进行复议; ⑦ 法院审查:不服裁决的可以将专利上诉和冲突委员会的决定上诉到联邦上诉巡回法院。 E、当事人之间可以达成协议,但任何协议都应当提交给USPTO。USPTO不宣布冲突的决定是终局决定,不得上诉到法院。 (二)再颁程序(Reissue) 1、 再颁程序的目的:

再颁就是专利权人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进行修改后由USPTO重新授权的程序。它是授权后的一个程序。专利权人可以通过启动再颁程序修改因疏忽造成的错误,而该错误的存在使得本专

利完全的或部分的无法实施或无效。早在1832年美国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就授权USPTO为了修改原专利中的缺陷,在原专利有效期内重新授权。条件是再颁的是同样的发明并且造成缺陷的原因是由于不含欺诈行为的疏忽或错误造成的。19~20世纪最高法院通过一长串的判决对扩大权利范围的再颁规定了限制条件,并且由较低一级的法院明确规定了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权利。1952年专利法明确规定了再颁程序的有关内容,明确再颁是对原专利公开的发明,通常

是因为疏忽、偶然的错误而造成缺陷,使专利权人要求的权利少于或多于他应获得的权利,如权利范围太窄以至于无法保护全部发明;权利要求太宽使专利保护无效;在其它方面可能

的缺陷等而进行的修正。 2、 再颁程序的特点:

A、再颁必须满足5个基本条件:首先,要证明提起再颁程序的专利完全地或部分地无效或无法实施,如:说明书或附图中的错误使专利无法实施,或由于专利权要求的权利多于他有权要求的;其次,要证明专利中的缺陷是由于不含欺诈意图的错误引起,如,证明错误的出现不是有意为了隐藏技术方案的内容;第三,要证明没有在该程序中的申请中加入新的内容,即再颁专利必须得到原说明书公开内容的支持;第四,对于扩大保护范围的再颁专利,其申请应当在原专利授

权日起两年内提出。因为扩大权利范围可能会影响到公众的利益,包括竞争对手的利益,所以法律规定只有在授权的两年内可以提出。此外,对于缩小权利范围的再颁请求,因为不会影响到公众利益,所以法定给予充分的时间提出,即可以在专利有效期间的任何时候提出;

最后,要证明再颁的主题具有专利性。

B、再颁程序只能由专利权人启动,USPTO或第三人都无权启动该程序。再颁申请将由USPTO依法作为一个新申请进行审查。

C、再颁专利的效力:从理论上讲,再颁专利应当具有与原专利同样的效力和作用,但是由于再颁是对权利范围的重新界定,有可能损害到公众的利益,为此法律规定第三人有参与的权利(Intervening rights),并对再颁专利进行了严格的限定,这样再颁专利的效力就有不同的情况:①对于权利范围与原专利一致的再颁专利从原专利生效日起继续有效②对于权利范围不同于原专利的再颁专利只能从再颁日起主张权利③再颁后法律授予公众一种绝对的权力,即继续实

施和从事再颁前已进行的合法行为。再颁前不侵权的使用或销售,再颁前已开始的投资或交易,

只要是合法的再颁后都可以继续,不会被视为侵权。 D、再颁的程序规定:

① 专利权人提出再颁申请,该申请应当同新申请一样;

② 再颁誓词或声明中应当表明全体发明人或受让人同意提出申请;

③ 1997年规定修改前要求申请人说明错误,修改后仅要求申请人声明原专利有缺陷即可; ④ 再颁申请应包含原专利证书或放弃原专利的声明;如果再颁被驳回,USPTO将归回原专利证书;

⑤ 原专利申请有优先权的,再颁申请应当提出优先权声明;

⑥ 要求扩大权利范围的再颁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即原专利授权日起两年内; ⑦ 专利申请审批的法规都适用于再颁申请;

⑧ 再颁申请被授予专利时,原专利被即被视为放弃。 E、再颁的潜在问题:

虽然再颁给予专利权人修正专利的机会,但同时对于专利权人也具有潜在的危险。首先,再颁申请中所有的权利要求,包括已经授权的都将被重新审查,并可能被驳回。再颁实质上是一次再审的过程。其次,对于原专利与再颁专利不同的权利,专利权人只能从再颁日起主张权利,因而可能因为再颁导致本来侵权的行为变为不侵权。此外,再颁的审查过程中的文件是对公众公开的,这样再颁中的意见陈述或参考文件都可能被他人利用来对抗专利权。 (三)再审(Re-examination)

1、 再审程序的目的:

1967年时任美国总统约翰逊授权对美国专利系统进行研究,从而引出了再审程序。从1974~1980美国国会共提出过8个不同的关?quot;再审\的议案。1980年USPTO增加了再审程序,1981年单方再审(Exparte Re-examination)作为一个可选择的行政程序以法律的形式得到确认。从1981.7. 1日起有关再审的法案生效后,USPTO可以对专利进行再审,该法案授权USPTO在一定条件下对有关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问题进行复核。实际上建立了一种质量控制系统以弥补政府行政行为的不足。1999年考虑到单方再审程序已为专利权人提供了一个有利条件,为了避免过于偏袒专利权人的利益,法律又规定了当事人之间的再审程序(Inter parte Re-examination),该规定从1999.11.29生效后适用于任何已授权的专利。当事人之间的再审程序是独立于单方再审程序的。这样通过再审程序的建立,达到了以下几个目的,首先,通过这样一个对有疑问的专利广泛的行政再审机制强化了人们对专利权确定性的信心;第二,通过再审可以有效地解决专利有效性的问题,不必经常启动费用高昂并且耗时较长的法律诉讼;第三,再审后即使进行法律诉讼也为法院提供了专家意见。 2、 再审程序的特点:

A、美国的专利法规定专利一旦授权,USPTO就失去了对专利性的全权管辖权,专利的范围和有效性将由法院在侵权诉讼或其他法律诉讼中确定,再审程序和再颁程序都是法律规定的授权后的程序,授权USPTO在一定条件对专利重新审理。再审程序具有与再颁程序不同的特点:首先其最基本的不同在于再审是为了修正因USPTO在审理原申请时错误地理解了相关的现有技术而导致专利有缺陷和错误;再颁则是为了修正由专利权人造成的错误。第二,再审不能够扩大权利范围。第三,再审可以由多方面启动,专利权人可以启动再审程序,非专利权人也可以启动再审程序,USPTO也有权启动再审程序,而再颁只能由专利权人启动。第四,再审请求人不必指出任何错误,只需提供对比文件,再颁则要求请求人声明有缺陷。

B、再审程序允许任何人对任何有效专利提出再审,用现有技术核查已授权的权利要求的有效性,但是法律规定不能以同样的现有技术资料启动再审程序,即若该资料在以前的审查中已经过讨论,那么就不能采用该资料提起再审;再审的提出不能依据其他理由,如欺诈行为,或公开使用、许诺销售等法定禁忌行为;启动再审程序不影响专利的有效性。再审程序可以与再颁、权利冲突或法律诉讼程序并存。一次再审程序结束前,即再审证明颁发公告前,不得再次提起再审。 3、 再审的程序:

A、请求人依据USPTO的规定提出再审请求,如果是由非专利权人提出,必须明确说明是当事人之间再审程序,在审理中提交到USPTO的文件都应当再提交给对方当事人,请求必须包括确认请求人是利害关系方本人的身份证明;

B、USPTO的审查员(也可是原审查员)将判定引用的现有技术文件是否使专利性成为了实质性的新问题,三个月内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之间的再审为双方当事人),专利权人也可以陈述意见;若USPTO作出不启动再审的决定,则为终局决定,不能上诉; C、USPTO认为确实存在新问题,就会安排再审。如果该专利处于法律诉讼中或再颁程序中,USPTO也有权启动再审,并且将再颁与再审程序合并,依据审查程序进行再次审查; D、最后审查员将作出再审证书,删除无专利性的权利要求,将修改后有专利性的和新的权利要求合并确认其专利权;

E、专利权人对USPTO作出的修改权利决定不服的可以上诉到专利上诉和冲突委员会或联邦巡回法院,但不能是联邦地区法院;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再审程序专利权人上诉,非专利权人方有权参与,但是非专利权人方不服USPTO决定的,只能上诉到专利上诉和冲突委员会,对专利上诉和冲突委员会决定不服的则不能上诉到法院。该规定主要是为 了防止无限制的多次提出再审而影响专利权人的正当权益,结合提出请求时身份的确认,对再审请求人进行限制,以免无限制地恶意烦扰专利权人。

4、 再审的效果:

再审后USPTO将作出再审证明,该证明根据审查结果,可以是再次授予专利的证明;可以是驳回专利的证明;也可以是删除若干权利的证明。 六、USPTO程序设置的特点:

1、体现先发明原则,由于美国专利法不同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遵从先申请原则,所以从USPTO的程序设置和相关的规定中都可以看出先发明原则的基础。例如其继续申请存在的理论基础即是先发明原则。

2、充分保护发明人的权利,兼顾公众利益,从提出专利申请一直到专利权终止都设置有多种程序,使发明人有机会修正权利,尽可能地使其应有的权利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同时限制发明人修正权利的行为使其不会侵害公众应有的权利。例如再颁程序中规定有关当事人参与的权利及扩大权利范围限期两年的规定。

3、以本国专利法为基础,从本国的利益出发,兼顾国际条约和多边协议,从其法律规定和程序设置都体现出以美国专利法为基础,当本国法与国际条约和多边协议发生冲突时,在符合国际条约和多边协议规定的条件下,仍然坚持有利于本国发明人的规定,例如:其专利申请的公开程序规定,虽然满18个月应当公开申请,但这仅限于提出国际申请的申请,国内申请可以适用不同于国际申请的规定。

4、程序法定,适时修改,USPTO修改执行的各种程序都是由专利法授权专利局建立的,凡是需要建立相关程序的专利法都有相应的授权条款。例如:公开程序的建立,恢复程序的建立等。此外,根据实践中发现的问题法律适时地增加或修改程序,例如:再审程序的建立,先建立了单方再审程序,后又增加了当事人之间的再审程序,以弥补权利失衡问题。

请问附件中

Location Date: 01-31-2006 是什么意思,我本想查这个专利(US4582915)什么时候到期。但很多东西都不懂。以上是一个问题,还有,美国专利延期是不是只限于药品(且是人用药品),除此之外专利期从申请日算起不能超过20年? 但是orange book说USRE37721的申请日2000-06-15,到期日2015-6-16,US5846966 申请日1997-10-14,到期日2013-9-21,两个专利期都不到20年,这是为什么,USRE37721中 RE是什么意思?问题较多,有劳了。

对第一个问题,美国专利法律状态中各栏对应的中文含义如下:

Application Number: 申请号

Filing or 371( c) Date: 申请或371 (c )日期 Application Type: 申请种类 Examiner Name: 审查员姓名 Group Art Unit: 技术组 Confirmation Number: 批准号 Attorney Docket Number: 律师签号 Class / Sub-Class: 类/小类号

First Named Inventor: 第一发明人 姓名 Title of Invention: 发明名称 Customer Number: 客户名

Status: 法律状态

Status Date: 法律状态日期

Location: 表明正式文件目前的存放地点 Location Date: 存放日期

Earliest Publication No: 最早公开号 Earliest Publication Date: 最早公开日期 Patent Number: 专利号

Issue Date of Patent: 专利授权日期

终于有时间再来回答第二个问题:

现在美国专利的期限是从最早申请日起满20年终止。但对1995年6月8日前申请的专利保护期限仍然为自授权之日起17年。

此外,美国专利法还规定了一些法定条件,在满足这些条件下专利期限可以调整延长。例如,专利法第156节(35 U.S.C§156)规定,由于政府的法定行为导致专利审批的延迟,可将专利期限延长5年。再如,专利法第154节(35 U.S.C§154)规定,由于USPTO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发出通知或未在法定期限内审结申请或因为一些法定程序而延迟了专利授权的,延误的时间都可以加到专利期限中。

因此,美国专利的实际保护期限有时候也无法从申请日直接推算出来。

对上述两项专利保护期限均不足20年的情况,

其中第二项专利应该是从最早申请日(即该技术的第一份专利申请日)起计算的,US5846966 申请日1997-10-14,其\部分有相关记载,“......which is a continuation-in-part of U.S. application Ser. No. 08/102440, filed Sep. 21, 1993......\

第一项专利具体是何种情况偶没有查过,LZ可仔细查查,计算方法如上。

还有一个问题上午忘记回答了:

USRE37721中 RE是再版(意即再版专利)的意思。

所以,LZ说的第一项专利是一项再版(/修订)专利,在著录项中记载有“Reissue of: 05767115 Jun 16, 1998 617751 Mar 18, 1996 ”;

经查询,US05767115的申请日为March 18, 1996,授权日为June 16, 1998。此外,从Parent Case Text部分可以看出该专利仍然是“a continuation-in-part of U.S. application Ser. No. 08/102,440, filed Sep. 21, 1993, ...“。

根据美国专利法,该专利保护期限可有两种算法:(1)为自申请日filed Sep. 21, 1993起20年即2013.9.21,(2)为自授权日June 16, 1998起17年即2015.6.16。

而美国专利法还有一个规定,就是在1995年6月8日之前提交专利申请而获得授权的专利, 或者在1995年6月8日仍然有效的专利,其专利权终止日为上述两种算法中取期限较长的一种。 显然,这里取了第(2)种算法,即2015.6.16。

呵呵,这个专利还真够复杂的;回答LZ的问题,相当于偶自己也对相关知识重新整理复习了一遍呢

其实,偶觉得还是有点问题(已经有点混乱了

):按照这种算法,第二项专利也是一样的情况,

好象应该是“December 8, 1998”+17年=2015.12.8才对的。不知为何对类似的情况会有两种不同的算法?看来还需要高手继续指点才是。呵呵

FDA的专利信息包含其不同与中国专利制度的期限信息,USPTO或EP上,一般可以根据专利申请日来计算专利的到期时间。

以下几段话可能会对您有所帮助:

美国专利法1952年7月19日修订并批准成文,后经历过1975年、1984年和1999年三次较大的修订。

现在美国专利的期限是从授权日起生效,从最早申请日起满20年终止;此外,美国专利法规定了一些法定条件,在满足这些条件下专利期限可以调整延长。

原来美国专利法规定,专利期限是从授权日起17年,1994年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协议后,1999年美国修订了专利法将专利期限改为:从申请日起20年。

根据美国专利法规定,在1995年6月8日之前提交专利申请而获得授权的专利, 或者在1995年6月8日仍然有效的专利,其专利权终止日取\申请日+20年“与”授权日+17年“的较长者。

为了补偿专利寻求行政许可的期限,美国在1984年开始实施《药品价格竞争和专利期限补偿法》第二篇。该篇延长了专利寿命,以补偿专利权人开发新产品和等待政府许可的时间,适用于保护人用药品、医疗器械、食品或者颜料添加剂的专利。1988年,美国《动物仿造药和专利期限补偿法》生效。该法把专利期限补偿规定延伸到了动物药领域。1995年6月8日生效的《乌拉圭回合协议法》改变了美国专利的寿命。对于该日之前授权的专利,专利寿命从授权日开始延续17年。此后授权的专利,寿命从申请日开始延续20年。不过,对于需要寻求上市许可的医药专利,这不是其实际专利寿命。按照美国的专利期限补偿制度,一个专利最多可以延长保护5年。但是,在任何情况下,自产品获得行政许可之日起算,产品的专利寿命不得超过14年。获得上述许可后,如果专利寿命达到或者超过14年,那么专利期限不能获得补偿。

3.判断美国专利权是否届满的依据:1995年6月8日以前申请并授权的专利期限为—自专

利授权日起17年届满; 1995年6月8日以后申请并授权的专利期限为—自专利申请日起20年届满。 区别多种情况:

(1)1995年6月8日及以后提出的专利(除设计专利)申请,其期限为:自从专利申请之日或最早申请之日起计算20年届满。

(2)1995年6月8日生效的、或公布的于1995年6月8日以前提出申请的所有专利(除设计专利),其期限为:申请提出之日起20年届满,或专利授权后17年届满,取时间长者。 (3)1995年6月8日以前提出的国际申请、且无论在1995年6月8日以前或以后进入美国国家阶段的授权专利,其期限为:专利授权后17年届满,或国际申请提出之日或更早申请之日起20年届满,取时间长者。

(4)1995年6月8日以后提出继续、分案或部分继续申请的授权专利,其期限为:从最早申请之日起计算20年届满。

(5)1995年6月8日以后提出国际申请的授权专利,其期限为:从国际申请提出之日起20年届满。

(6)国际申请的继续或部分继续申请,其期限为:从国际申请提出之日起20年届满。 (7)有外国优先权的申请,其期限为:从在美国提出申请之日起计算20年届满,而不是优先权申请日。

(8)国内优先权,即临时申请,不计算在20年期限内。 (9)延长专利期限(最多5年)。

几个地方还是没看懂。

第二点,应该是1995年6月8日专利仍然有效,而不是1995年6月8日生效的。如果专利是1995年6月8日以前申请,但是到1995年仍然没有授权的,是否也满足“取长”原则的条件。

第四点,1995年6月8日以后提出继续、分案或部分继续申请的授权专利,其期限为:从最早申请之日起计算20年届满。我的理解是应按最早申请专利计算专利有效期,那也应该遵守“授权日17年或申请日起20年,取时间长者”。

第八条,在什么情况下,国内优先权日就是所要计算专利有效期的申请日,在什么情况下,国内优先权日又与申请日无关?

(5)1995年6月8日以后提出国际申请的授权专利,其期限为:从国际申请提出之日起20年届满。

(6)国际申请的继续或部分继续申请,其期限为:从国际申请提出之日起20年届满。 (7)有外国优先权的申请,其期限为:从在美国提出申请之日起计算20年届满,而不是优先权申请日。

(8)国内优先权,即临时申请,不计算在20年期限内。 (9)延长专利期限(最多5年)。

几个地方还是没看懂。

第二点,应该是1995年6月8日专利仍然有效,而不是1995年6月8日生效的。如果专利是1995年6月8日以前申请,但是到1995年仍然没有授权的,是否也满足“取长”原则的条件。

第四点,1995年6月8日以后提出继续、分案或部分继续申请的授权专利,其期限为:从最早申请之日起计算20年届满。我的理解是应按最早申请专利计算专利有效期,那也应该遵守“授权日17年或申请日起20年,取时间长者”。

第八条,在什么情况下,国内优先权日就是所要计算专利有效期的申请日,在什么情况下,国内优先权日又与申请日无关?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pzdg.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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